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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張財旺

張世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被 告 張世和訴訟代理人 張馨予

陳敏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張世昌、張財旺及被告張世和等3人,原分別以各3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15-2、215-3、221、223地號等5筆土地。嗣被告為儘速取得上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以自己之名義訴請分割上揭土地,並經鈞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經原告等上訴後,由台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由被告分得自221地號分割之221-5地號土地,及自第215地號分割之215-1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2人以2分之1比例共有215、215-2、215-3、221地號等4筆土地,並由被告補償原告等各新台幣(下同)28,096元。惟被告於距今至少20年前,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擅自於分割前之215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架涼棚、供住宅用之鋼架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即位於分割後之215-10地號土地上),並擅自占用其餘空地空間為己用。又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擅自於分割前之221地號土地上興建作為工廠使用之鋼架鐵皮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為187平方公尺,即位於分割後之221-5地號土地上)。

二、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擅自於分割前之215、221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占有使用,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358,783元: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3495號判例及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 查215、221地號土地,於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分割前,原為兩造共有,且被告亦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距今至少20年前曾於215地號土地(分割後為215-10地號)及221地號(分割後第221-5地號土地)土地上有搭建鋼架涼棚、供住宅用之鋼架鐵皮屋、作為工廠使用之鋼架鐵皮屋,並占用其餘空地部分土地之行為,此亦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所明揭。

又被告上揭行為並未經原告等同意,故被告所為顯係就上揭共有土地全部而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屬不法侵害共同原告就共有物本於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 被告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均為伊所興建,業於鈞院102年1月10日庭訊中所自承。又被告亦自陳坐落於215-

10地號土地之A部分為伊與家人居住之處,坐落於221-5地號之C部分則為工廠。綜觀A、C部分固僅坐落於該土地之部分,惟觀諸A、C部分使用用途及社會一般常情,日常通行、種植花木、停車等用途,均已使用土地之全部範圍,方符事理之常,是被告未經共同原告同意而有使用原與原告共有之第215地號土地(即分割後為215-10地號)及第221地號(即分割後為221-5地號土地)土地,並占用其餘空地部分土地之行為,自屬逾越應有部分而侵害共同原告之所有權,先予陳明。

㈣ 又被告辯稱伊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等語,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一點上,而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凡未經共有人同意而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即屬逾越應有部分就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是以,故被告所為顯係就上揭共有土地全部而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即屬不法侵害共同原告就共有物本於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所辯,純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實難採信。

㈤ 承上,被告既已無權占有共有物,原告2人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6月27日至分割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0月17日間,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使用租金之利益共計358,783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一)。

㈥ 關於本件原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

1.緣原告等與被告共同繼承同段215、215-2、215-3、221、223地號等5筆土地後,即持續維持共有之狀態。嗣被告於80年間即提議使用前揭共同繼承之土地,惟原告等認為前揭土地乃繼承之祖產,如欲使用,應經由全體同意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方屬正當。被告始終堅持己見,遂與原告等相處不睦,且維持較少往來之情形。

2.嗣被告屢屢以獨自占用土地興建廠房為由,向原告等及訴外人張陳桂英要求欲單獨使用,惟經原告等屢屢拒絕,兩造遂為此事迭生嫌隙。又被告不顧原告等反對,卻執意於上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工廠,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其中被告亦自陳,於80年間興建廠房即C部分,再於88年間中期興建房屋即A部分,顯見被告於

80 年間即已無權占有上揭土地,迄至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10月17日)止,業已超過15年,共同原告遂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0年10月17日至86年6月27日間之利益,自屬有據。

㈦ 有關被告以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無權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之情形:

1.依原告所提照片圖1至圖4所示,為彰化市○○路○○○○○○○○○○○○○○號房屋之座落位址,前有水泥鋪蓋之三角形空地,樑柱上以紅色招牌標示「黃金店面租00-0000000」,其中一棟亦有看板標示「華岡保全」,前方亦有華岡保全之公務車停放,顯見前方三角形之土地為被告占有並出租他人使用均屬無疑。

2.復次,依原告所提照片圖5至圖10顯示,編號A部分南方之使用現況,其中由被告以紅色閘門作為與道路區隔之出入標誌,往內則為汽車停放處,閘門左側則種植花草樹木,且均以磚造圍牆作為界標,再輔以鐵皮與外界區隔,旁人亦無法恣意進入使用,顯見A部分南方之土地係被告專屬使用,觀諸A、C部分使用用途及社會一般常情,日常通行、種植花木、停車等用途,被告均已使用土地之全部範圍,昭昭至明。原告不否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大約是88年蓋的,C部分大約是81年蓋的。

3.同段221-5地號南側之○○路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是被告先前出租他人,從勘驗當天現場看來也是有公司營業的情形。○○路00000000000000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張陳桂英贈與張世和後,由被告授權他人使用,且前面三角形部分做為出入的空間,顯然有佔用之事實。

○○路00000000000000號以前是舊家,確認是訴外人張陳桂英單獨居住,現在原告等已經搬至台北、台南。

原證22照片編號10,為附圖C部分的圍牆應該是延續至被證15編號2照片的地方。

㈧ 被告並未就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詳予舉證:

1.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依該條規定觀之,立法意旨顯係為保護委任人之利益,就涉及經濟價值重大之不動產相關行為,列為須特別授權之事項。其中有關第二款不動產逾二年之租賃,係因超過兩年之租賃,業已影響委任人對於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限,自應依法限制之。依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有償之不動產租賃行為尚須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則無償之不動產使用借貸行為更應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方屬正當。

2.次依被告援引原告等於他案之起訴狀,辯以原告主張矛盾云云。惟原告僅係就遺產管理事項做概括之一次性請求,且相關證據尚在調查之中,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陳桂英出租予他人,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特別授權予訴外人張陳桂英之證據,遑論由被告單獨無償使用共同繼承土地之使用借貸行為。再依前開說明,原告於80年間即已明確表明拒絕被告獨自使用共同繼承土地之意,且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負返還不當受領占有利益之責,實屬有據。

㈨ 被告抗辯有權占用原為兩造所共有之土地部分,被告略以原告等應有授權予訴外人張陳桂英處理云云。惟查:

1.原告張世昌於台中高分院99上字第382號之證詞,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房屋為張陳桂英所有」之證述,業經原告前次書狀敘明。至被告援引訴外人張陳桂英有關廠房興建、原告張世昌表示並不反對及原告張財旺送來酒櫥等語之證詞,並附上相關照片,其僅能證明拍照當時有酒櫥及相關物品存在,並無從證明確為原告等贈送之物品,更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業已授權被告使用土地之依據,昭昭至明。原告張世昌否認有在附圖一編號C部分放置產品之零件。原告張財旺否認有委託被告代操股票之事實,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亦無法證明有授權之事實。

2.被告迄今仍未就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詳予舉證。首按,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有償之不動產租賃行為尚須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則無償之不動產使用借貸行為更應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方屬正當。又本件中,縱訴外人張陳桂英係出租於他人,亦未提出共同原告有特別授權之證據,遑論由被告單獨無償使用共同繼承土地之使用借貸行為。復次,原告等於80年間即已明確表明拒絕被告獨自使用共同繼承土地之意,縱被告提出過年時,甚或其他節日兩造共同拍攝之照片,亦僅係全家共同度過農曆年節之照片,徵諸我國民情,度過農曆年節或其他節日,縱家人間有任何不睦之情,亦無須顯露於鏡頭之前。再依據被告提出之數紙照片,分別載明為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子女間之合照,僅有一紙為原告張世昌配偶與兩造子女之合照,卻未見原告張財旺子女之合照,亦未見任何兩造共同之合照,倘依被告所述,兩造相處何等和睦,又何以無法提出任何兩造及大家族合照之照片?況查,兩造縱有不睦,亦無須波及兩造子女,是縱原告張世昌與被告之子女曾合照,亦與共同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所舉證據均難證明有使用兩造原共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負返還不當受領占有利益之責,實屬有據。

3.被告原要求欲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廠房,惟經共同原告以共有土地為共同繼承而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方屬正當,詎被告仍一意孤行,共同原告心中縱不願被告單獨使用,卻仍慮及兄弟情分而未於第一時間寄發存證信函或請求拆除廠房。且兩造共有土地不論係由第三人或由被告逕自占有,縱共同原告未於第一時間採取法律行動,亦僅係共同原告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之問題,而非用以論證共同原告授權第三人或被告單獨占有之依據。況本件為共同原告長兄即被告單獨占有使用,衡諸常情,一般人多有所隱忍,而企盼手足事後能回復至全體使用之狀態,是被告所辯,無非誤將共同原告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之問題,曲解為共同原告業已授權之依據,自難憑採。

三、又因交通○○○區○道○○○路局施作中山高新竹至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工程,而由彰化縣政府於87年10月29日公告徵收兩造前揭所共有215-3、221、223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其中包括自215-3地號分割之215-5地號、自221地號分割之221-4地號及自223地號分割之223-2地號,以及原告張世昌與被告以各2分之1比例共有坐落同段221地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之房屋(作為工廠目的使用,下稱系爭房屋)。前揭被徵收之土地即歸彰化縣政府及中華民國依2分之1比例共有之,系爭房屋則發給補償費,由原所有權人自行移除之。詎被告未經原告張世昌之同意,逕以自己之名義授權其配偶陳敏潔於87年12月14日領取前揭系爭房屋之全額補償費共1,219,050元,且未告知原告張世昌,迄今亦未給付原告張世昌任何分文。被告所領取之上開徵收補償費,其中609,525元部分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張世昌: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按本件系爭房屋於彰化縣政府公告徵收後,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1,219,050元即應被告與原告張世昌由二人共同受領之。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伊與原告張世昌所共有,卻本於一己之私,指示其配偶陳敏潔代為受領全額之補償費,且從未告知原告張世昌,迄至張世昌事後申請閱覽相關卷宗後方知上情。是以,被告本得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僅為609,525元(計算式:1,219,050元×1/2=609,525元),就逾被告得受領金額以外部分之利益即609,525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依上揭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張世昌。

㈢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原告張世昌:

1.查被告抗辯,依據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屬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等語。惟查,上揭高等法院之判決案由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且判決主文效力僅及於有關上揭案件中有關該案原告張財旺對於訴外人鄭卜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並不具既判力。況上揭判決並未明確揭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陳桂英,是被告所述尚難據以憑採。

2.次查,以彰化市○○路○○○○○○○○○○○○○○號之房屋交互以觀,前開三棟房屋起造期間為64年間,起造人為原告張財旺,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陳桂英,嗣於98年間贈與予被告後,方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此亦為兩造於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案件中所不爭執。復依該案判決略以,原告張財旺斯時尚為十幾歲之年紀,衡情尚無資力僱工興建,而認定訴外人張陳桂英為原始出資興建人等語。惟查,本件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係以被告及原告張世昌為起造人,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起課年度(即76年7月)起,即係以被告與原告張世昌名義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斯時原告張世昌與被告均已為三十幾歲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經濟能力,自得充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又系爭房屋房屋稅自起課年度迄今業經34年餘,且房屋稅課稅期間納稅義務人均未變更,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及原告張世昌。

3.倘依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則訴外人張陳桂英何以不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於彰化市○○路○○○○○○○○○○○○○○號等三棟房屋一併贈與予被告,並辦理公證程序,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換言之,如系爭2-9房屋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張陳桂英,則訴外人張陳桂英應可連同2-10、2-11、2-12房屋一併贈與給被告,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應為被告張世和及原告張世昌共有。再退萬步言,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則先前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鄭卜益時,係以訴外人張陳桂英名義為之,嗣後為杜爭議,方由被告及原告張世昌名義出租。是以,承租人鄭卜益顯係避免遭被告及原告張世昌以無權占有所有物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方與被告及原告張世昌訂立租賃契約。復且,被告亦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99 年度偵字第784號案件99年3月3日偵查庭中,結證證稱「彰化市○○路○○○號建物所有人登記為張世和及張世昌」,益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原告張世昌,從而被告既已就系爭房屋領取拆遷補償金,原告張世昌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應歸屬於原告張世昌之部分即609,525元。

4.被告陳稱房屋稅由張陳桂英繳納等語,縱被告提出數紙房屋稅繳納書影本為證,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僅係作為繳款憑證,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張陳桂英所有。且被告迄今仍未就系爭房屋非兩造共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依房屋稅籍自74年起至88年道路進行拓寬徵收後,均仍列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張世和為納稅義務人,倘被告等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容有疑義,在房屋稅稽徵主管機關(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道路拓寬後進行訪查時,亦可主張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陳桂英,被告及張陳桂英捨此而不為,益徵系爭房屋應為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共有。再退萬步言,原告張世昌按月給予兩造之母親張陳桂英五萬元,縱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為徵收後由張陳桂英主導興建,亦係以原告張世昌給予之款項再行興建,則原告張世昌仍為實際出資建築人,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張陳桂英為實際出資建築之人,復長期承認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世昌及被告,自難以被告泛泛空言而推翻房屋稅籍之效力。

㈣ 原告否認徵收補償費部分,均由訴外人張陳桂英取走,依據原證六所載補償費領取名義人為張世和,並由訴外人陳敏潔代為受領,故系爭房屋之補償費,顯然為被告所領取。

四、系爭房屋(彰化市○○路○○○號)為原告張世昌與被告共有,請求分割為原告張世昌單獨所有:

㈠ 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㈡ 請准系爭房屋分割為原告張世昌單獨所有:

1.按共有物之分割,應係避免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狀態屢屢無法達成共識,致共有物之用益陷於懸而未決之窘境,並為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設。此觀諸98年度物權篇修法,分別於民法第820條規定簡化共有物分管契約之要件及增定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方法,均可知法院於判決分割共有物時,仍應考量未來共有物之性質及未來使用效益而定。

2.次就不動產而言,由於不動產經濟價值重大,分割時並應儘可能使共有物於分割後得處於較穩定之用益狀態,方可使不動產得長期穩定發揮經濟效益。復次,徵諸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我國民法對於分割方法,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3.本件經被告訴請分割221地號土地後,已使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之221地號土地,是被告縱仍依2分之1比例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卻已無任何使用坐落土地之權限,反觀原告張世昌依2分之1比例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基於原告張財旺之同意及原告張世昌就第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得基於正當權源而繼續維持有權占有以充分發揮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據此,系爭房屋如以原物分割方式,使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各自取得系爭房屋之半數部分,恐致被告因此分得之部分有受拆除之風險,而不利系爭房屋往後之使用收益關係。是以,原物分割方式尚非本件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4.承上,系爭房屋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且依房屋稅單所示,縱使用年限業已屆至,仍由彰化縣稅務局展延系爭房屋之折舊年限,顯見考量系爭房屋尚存有一定之耐用年限,未來仍有相當之經濟效益。復考量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房屋業已存在34年之使用收益關係,並使系爭房屋於分割後之使用收益關係得以趨於穩定,宜使原告張世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被告因此未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原告張世昌願以金錢補償之等語。

㈢ 被告反覆主張原告張世昌於台中高分院99上字第382號證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等語。惟細繹原告張世昌之證詞,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之證述,被告抗辯容有誤會。況上揭判決僅揭示「系爭B(即本件彰化市○○路○○○號房屋)、F建物為張陳桂英所建築」(詳附圖二),並未明確揭示系爭房屋為張陳桂英「出資建築」,亦未進一步認定本件系爭房屋(即本件彰化市○○路○○○號行屋)所有權人為張陳桂英,是被告所述尚難據以憑採。

㈣ 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被告略以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張陳桂英證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原告張世昌並未參與建造,且寄發存證信函之主張矛盾云云。惟查:

1.首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觀之,坐落於彰化市○○路○○○○○○○○○○○○○○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陳桂英,而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年度即74年起,均為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共有狀態,迄今均未變更,倘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而認應歸屬於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則何以訴外人張陳桂英不於97年時,一併將系爭房屋連同彰化市○○路○○○○○○○○○○○○○○號房屋贈與予被告,抑或嗣後再一併贈與被告。且如被告認所有權歸屬狀態不明,被告身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子女中,受有最多財產之受贈者,亦可敦促訴外人張陳桂英請求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陳桂英之後,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反觀系爭房屋多年間納稅義務人均未變更,且兩造間均未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納稅義務人記載名義不符,亦無任何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等情,益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共有,尚非被告僅以「贈與涉及贈與者自由意志」寥寥數語即可推翻所有權歸屬狀態。

2.又被告復答辯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陳桂英向當場之稅務員查報被告及原告張世昌之名等語。倘依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出資興建,則為何伊須直接向當場之稅務員查報被告及原告張世昌之名,而不直接陳報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況如被告所述,張陳桂英為所有權人,且非將所有權交給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則訴外人張陳桂英更應於最初向稅務員查報時,逕列自己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方與常理相符。復參諸被告自訴外人張陳桂英處受讓之彰化市○○路○○○○○○○○○○○○○○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訴外人張陳桂英,唯獨系爭房屋從未記載為訴外人張陳桂英,復無任何不得記載訴外人張陳桂英為納稅義務人之事由,益徵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無從採信。

3.又被告再陳稱房屋稅由訴外人張陳桂英繳納等語,迄今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又被告當庭所提出,且未送達原告者,僅為房屋稅繳納證明單據,其上並未記載何人繳納,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房屋稅性質上屬地方稅,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為求送達方便,僅向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且如被告所辯由任一人代繳,亦僅係代繳之人得向原告張世昌請求返還代繳費用,而非據以認定原告張世昌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4.再就被告據以爭執之101年5月10日士林天母115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中僅指稱訴外人張陳桂英應將占用之違章建築拆除,自應以訴外人張陳桂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則系爭房屋自非該存證信函所指涉應予拆除之房屋,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㈤ 就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56號判決辯以張陳桂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

1.上開判決不爭執事項記載:「(二)、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三)所示F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母親同住之處所,J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經營之工廠,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判決第12頁參照)。復記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J、M、N、O部分),均係由證人張陳桂英出資興建,且均獲得兩造之同意,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上開判決第18頁參照),有關上揭J部分(即本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中,C部分鋼架鐵皮屋),兩造既已不爭執為被告張世和所興建,上開判決卻認定係張陳桂英所興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參諸本件於鈞院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有關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鋼架鐵皮屋屬被告張世和所興建等語,益徵前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2.次就系爭房屋及訟爭土地之空照圖依序觀之,依86年6月23日攝影之空照圖【下稱86年空照圖,底片號碼:86P0 31-064】、88年9月16日攝影之空照圖【下稱88年空照圖,底片號碼:88P000-0000】及101年06月02日攝影之空照圖【下稱101年空照圖,底片號碼:120602a-417】所示,系爭房屋屋頂所使用之建材原為石綿瓦,至系爭房屋及訟爭土地部分經徵收並進行道路拓寬後,系爭房屋業已拆除至少三分之一以上,且屋頂建材則為鐵皮加蓋,建材顯然不同。是以,就88年進行道路拓寬前後過程觀之,系爭房屋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原2-9號之房屋前端與原道路相連接部分均遭拆除,且屋頂建材已重新加蓋,是前開判決據以認定之「房屋」應為86年及88年空照圖所拍攝之房屋,與判決當時應認定之系爭房屋顯已不同,則上開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自屬有誤,亦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並聲明:

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昌96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財旺35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 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房屋,請求分割為原告張世昌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張世昌補償被告相當之金額。

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2-9號房屋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

㈠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上,記載原告張世昌、被告兩人為出租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張世昌與被告共有,然查:

1.原告張世昌在100年3月23日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以證人身份作證系爭房屋是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法官問:關於系爭土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有無授權張陳桂英搭建倉庫及出租?證人(張世昌)答:……這些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的,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我沒有置喙餘地,…。法官問:你媽媽把系爭土地蓋廠房(即本案之系爭房屋)出租你知道否?證人答:我知道。

法官問:何時開始知道?證人答:高速公路拓寬(註:

發生於00年間)之前,都以收來的資金去搭蓋廠房的。

…,所以一開始我就知道。法官問:你第一次回去寫租賃契約書張財旺知道否?證人答:我從來沒有利益所得。我只知道第二次張財旺就不去了……。法官問:先前張陳桂英出租時,你們兄弟有無到公證處去?證人答:

以前有一次出租給模座工廠,合約書是我寫的,當時我們三個兄弟都有去雲林地院公證處公證,…」。原告張世昌上述證詞已明確證述,其自始即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建築,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復證述多次代訴外人張陳桂英署名出租系爭房屋時,從來沒有利益所得;亦即原告張世昌證述自己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數度參與出租公證,僅是掛名的人頭而已。今原告張世昌舉該租賃契約公證書,作為其係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證明,無異說謊,意圖訛詐訴外人張陳桂英財產至明。

2.上開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書記載:「經查,鄭卜益係向訴外人張世和、張世昌承租系爭B、F建物(即本案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復又載明:「查系爭

B、F建物係張陳桂英所建築」,並明揭:「又鄭卜益雖與張世和、張世昌訂立系爭租約,但接洽系爭租約者,均為張陳桂英,此業經證人張陳桂英證述明確」。亦即該確定判決認定不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記為何人,及訴外人鄭卜益與被告、原告張世昌簽約之事實,該建物之所有人及行使該建物事實處分權(租賃行為)者均為訴外人張陳桂英。

3.原告等於101年5月10日寄給訴外人張陳桂英之存證信函,亦再次承認該建築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並要求訴外人張陳桂英行使事實處分權拆除系爭房屋。

4.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確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原告張世昌主張分割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無異藉此強占母親張陳桂英財產,不僅當事人不適格,亦於法未合。

㈡ 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三項證述與主張,明顯相互矛盾,彼此衝突:

1.原告張世昌在100年3月23日出庭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以證人身份作證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亦即原告張世昌已證稱自己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2.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向鈞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748號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主張該案被告張陳桂英自89年1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鄭卜益之租金收益,應分別給予原告兩人各262萬元整,其所持理由為該筆金錢係原告委任該案被告張陳桂英管理財產所生之收益。原告於該案中主張渠等有委任該案被告張陳桂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3.原告復於本案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及原告張世昌共有。

㈢ 訴外人張陳桂英,於98年7月28日出庭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都是我蓋的」。為此,被告張世和當庭提出異議,表示坐落於分割前之221地號之C廠房及坐落於215地號之A鐵皮屋為被告張世和所建。但對系爭房屋,訴外人張陳桂英證稱為其所建,無論是被告或本案原告,則始終未曾提出異議。此為原告張世昌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證據一。

㈣ 嗣於100年3月23日,原告張世昌出庭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以證人身分作證,亦證稱系爭房屋確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建,並證述系爭土地出租給鄭卜益的第一次合約是訴外人張陳桂英要他回去寫的,且其數度參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鄭卜益之公證,從來沒有利益所得,僅是掛名人頭而已。此為原告張世昌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證據二。是以,原告張世昌與訴外人張陳桂英分別以證人身分,為不同訴訟出庭作證,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的證詞則完全一致,均稱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建。此足以證明原告張世昌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㈤ 再於101年5月10日,原告等依民法第95條寄存證信函給訴外人張陳桂英,再次承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建,並要求訴外人張陳桂英行使事實處分權,將原告等在本案所稱「尚存有一定之耐用年限,未來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的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依據常理,豈有房屋所有人寄存證信函給他人,稱其甚具經濟價值的房屋為他人所有,復要求他人將該房屋予以拆除之理。此為原告張世昌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證據三。嗣後,原告張世昌突於本案提出與先前相互矛盾之主張,宣稱其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之一,因而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被告否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然稅籍登記人,並不必然是房屋所有人,為法界共識。原告張世昌自詡建屋時已為三十幾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卻數十年來從未繳納分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對房屋稅表現事不關己。足證原告張世昌僅是掛名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人而已。此為原告張世昌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證據四。

㈥ 於75年,系爭房屋興建時為簡易石棉瓦鐵厝。至85年承租人搬遷,該鐵厝不僅門戶洞開(沒有大門),外人經常闖入,且窗戶、廁所及石棉瓦屋頂及牆等甚多都已損毀不堪使用,無法出租。訴外人張陳桂英遂斥資約50萬元加以整建。完成後,於85年10月間將它出租予從事模座工廠之訴外人鄧松林(出租合約為原告張世昌所寫)。迨88年,政府徵收221地號部份土地(現編為221-4地號),系爭房屋部分遭政府徵收,攔腰斜角削去前半部,為此,訴外人張陳桂英用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100多萬元加以整建,始有今日系爭房屋具經濟效益的規模。原告張世昌不僅未曾參與系爭房屋整建,亦未曾出資。此為原告張世昌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證據五。

㈦ 原告陳稱:「惟查,本件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係以被告及原告張世昌為起造人」。然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並未申請建築執照,更無登記以被告及原告張世昌為起造人之事實。原告憑空捏造申請建築執照及房屋起造人之事,足證原告張世昌根本對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全然不知,且未參與其事。此為原告張世昌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證據六。

㈧ 系爭房屋及土地出租事宜,自始即由訴外人張陳桂英主導,然因訴外人張陳桂英係接受日據時代國小教育,識字有限,為免與人簽約衍生法律問題,原告張世昌便經常在訴外人張陳桂英與承租人洽妥租賃條件後,代撰寫租賃合約書,之後再由被告及原告等出面與承租人簽約,出租所得則由住在系爭土地的被告按期向承租人收取,再轉交訴外人張陳桂英,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證系爭房屋的事實處分權人始終為訴外人張陳桂英

㈨ 原告所謂「斯時(建系爭房屋時)原告張世昌與被告張世和俱已為三十幾歲之成年,具有相當經濟基礎,自得充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主張,根本不合邏輯,因為已成年及具經濟基礎之人,不必然成為房屋起造人,其理至明。原告嗣後又謂:「倘依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張陳桂英所有,則張陳桂英何以不將系爭房屋連同……三棟房屋一併贈予被告」,贈與數目涉及贈與者自由意志,原告無權置喙,顯見原告辭窮。從而原告上述所辯內容,皆不足以撼動原告出庭證述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張陳桂英,且原告張世昌本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的證據力。綜上所述,原告張世昌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證據至為充份及明確。

㈩ 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3月3日在彰化地檢署99年偵字第784號案件所作筆錄,提到被告說彰化市○○路○○○號建物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及原告張世昌,而據以其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被告接著說:「(系爭房屋)蓋好之後就直接登記為我(被告)跟張世昌所有,因為當時張財旺人在美國唸書,所以沒有將他一起登記為建物所有人(稅籍登記),他(張財旺)回國後我母親有跟他說這建物(稅籍)沒有登記他為所有人,他也沒有反對」。由於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所謂的「所有人登記」,實係指房屋稅籍登記,且登記過程全係訴外人張陳桂英主導。實際經過是76年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人員前至系爭房屋,向當時在廠房內的承租人表示要查報系爭房屋稅籍,以便課徵房屋稅,承租人便通知當時住在隔壁(彰化市○○路○○○○號)的訴外人張陳桂英前來處理,訴外人張陳桂英便直接向當場的稅務查報員報上被告及原告張世昌(當時人住台北)兩人名字。被告及原告張世昌均係事後經兩造母親告知,才知有此事。於77年底,原告張財旺自美返國後,某天,不知是原告張財旺發現稅籍沒他的名字,或是訴外人張陳桂英主動向他提起此事,總之,被告聽到訴外人張陳桂英向原告張財旺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經過,並向原告張財旺表示其並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交給被告及原告張世昌,而獲原告張財旺諒解。被告在偵查庭交代事實經過,原告故意忽略不提,明顯斷章取義。由上所述可證被告及原告張世昌僅是兩造母親借名登記稅籍而已,實際處理系爭房屋全部事宜者確係訴外人張陳桂英。

 有關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所繳納,從原告張世昌從未繳納分文系爭房屋房屋稅事,足證原告張世昌僅是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的人頭而已,況原告張世昌於100年3月23日在台中高分院出庭作證,證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建,且於寄給訴外人張陳桂英的存證信函,明確證述自己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本人既已多次自證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心存僥倖,一再空言杜撰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意圖詐領非其所有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及分割非其所有房屋為其單獨所有。

 原告張世昌就其在台中高分院出庭證詞及原告等寄給訴外人張陳桂英之存證信函,均證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建及所有,提出辯解,被告反駁如下:

1.原告以坐落於彰化市○○路○○○○○○○○○○○○○○號三棟房屋之納稅人登記為訴外人張陳桂英,張陳桂英即具該三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為例,進而以系爭房屋納稅人登記為被告及原告張世昌,故主張其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然原告張世昌漠視該三棟樓房實際起造人為訴外人張陳桂英之事實,猶於98年7月6日向鈞院提起確認該三棟樓房所有權關係之訴(98年度訴字第528號),主張其為該三棟樓房所有人之一,顯見原告張世昌亦認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嗣因原告張世昌於該案庭訊時翻異,宣稱該三棟樓房所有人為原告張財旺,其本人並非該三棟樓房所有人,以致敗訴定讞)。又本案原告張世昌早已知悉其自76年起即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在此情況下,原告張世昌於100年3月23日於台中高分院,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所作證詞,即非藉口其為納稅義務人,即可率爾推翻,否則出庭作證豈非兒戲。本案原告張世昌證稱其自始即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用收來的資金搭建,並將它出租他人,且證稱訴外人張陳桂英出租系爭房屋,原告張世昌從來沒有利益所得。系爭房屋之建造人及事實處分權人均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既為原告張世昌所證述;則原告張世昌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已是鐵證如山。

2.原告張世昌於101年5月10日寄給訴外人張陳桂英之存證信函內容如下:「為此當事人(即本案共同原告)特委任張元慈先生代為函告台端,自本存證信函送達起七日內,台端應將管理利益移轉張財旺及張世昌二人,並將建造於張財旺及張世昌所有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

二一五、二一五之二、二一五之三及二二一土地上,台端所有之違章建築拆除…」,該存證信函所指建造於原告等所有,坐落於22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房屋(彰化市○○路○○○號),且僅此一棟,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

由於該存證信函內容清楚證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原告所辯「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之說法顯不足採。

3.原告迭就訴外人張陳桂英並未將系爭房屋一併贈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屋非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的理由。原告此一贈與者必須將財產全部贈與,未贈與部份即非其財產之主張,嚴重悖離法理,根本不值一駁。又原告一再將房屋稅籍登記誤導為房屋保存登記,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論述成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意圖魚目混珠,藉以圖牟非法利益,實昭昭至明。

二、關於政府發放的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部分,被告當年已將兌領補償費交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陳桂英支配使用:

㈠ 訴外人張陳桂英於98年7月28日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現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有一些出租,租金都是何人收取的?證人張陳桂英答:是我大兒子(即被告張世和)收取後,再交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康律師:你剛才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都是你蓋的,工廠是誰出資蓋的?證人張陳桂英:都是我出錢蓋的,大兒子很乖,都拿錢給我,包括所收取的房租,以及他自己賺的錢,他負責照顧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有一部分被政府徵收後,補償金是給何人?證人張陳桂英答:均分給三個兒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被政府徵收後,拆除房子的補償金是給何人?證人張陳桂英答:我自己拿走。」。

㈡ 查88年訴外人張陳桂英在彰化市建築的房屋共有4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2之9(即系爭房屋)、2之10、2之11及2之12號,此4棟房屋櫛比相連,因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而同遭徵收,是以訴外人張陳桂英對領取房屋補償費事件知之甚詳,其後訴外人張陳桂英立即著手拆除及重建系爭房屋及其他三棟房屋,被告於補償費支票兌領後,由訴外人張陳桂英支配使用,訴外人張陳桂英陸陸續續把錢拿走,因此訴外人張陳桂英才會證述拆除房子的補償金是她自己拿走。被告之妻陳敏潔係受訴外人張陳桂英委託代領補償費,除了系爭房屋外,還包括另外三棟房屋。而在本案一再聲稱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的原告張世昌聲稱其不知系爭房屋有發放補償費乙事,令人匪夷所思。原告張世昌當年既已領取土地補償費,同時發放的房屋補償費豈有不知之理!難道自稱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的原告張世昌,認為土地遭徵收為道路後,系爭房屋依然原地矗立迄今?此種知土地被徵收,卻不知地上房屋同時被徵收,且10多年來全不知情的不合邏輯說法令人無法置信。原告張世昌所言明顯不實,亦凸顯原告張世昌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的事實。其實當時全家人都知道房屋補償費是訴外人張陳桂英的,由其支配使用,為人子女根本無置喙餘地。

㈢ 綜上所述,原告張世昌業已證述自己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則原告張世昌主張有權領取半數政府發放的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即無理由,其未領取系爭房屋補償費,對其利益未生損害,則原告張世昌該主張明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張世昌主張被告應將88年受領系爭房屋補償費之半數609,525元,返還予原告張世昌,無異圖謀獲取不當得利,其主張顯於法無據。

㈣ 原告張世昌謂其為系爭房屋(彰化市○○路○○○號)稅籍登記人之一,然查原告張世昌從未繳納分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房屋房屋稅都是訴外人張陳桂英支付繳納),顯見原告張世昌僅是掛名登記稅籍的人頭而已,再以原告張世昌於台中高分院證稱自己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則原告張世昌無權主張領取政府發放給房屋所有權人的房屋徵收補償費,其理至明。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判決分割前之221及215地號土地,占有範圍逾越被告之應有部分,損及原告利益,要求被告給予原告2人自86年6月27日至分割日100年10月17日相當於使用租金各358,783元。其主張無理且於法無據,茲說明如下:

㈠ 原告陳稱「惟被告於距今至少20年前,……於系爭土地

215 地號上興建鋼架涼棚……,面積為354平方公尺」,「又被告…於221地號土地上興建做為工廠使用之鋼架鐵皮屋,……,面積為185平方公尺」等語。依原告自承被告占用面積為354平方公尺,然215地號土地100年10月17日分割前面積1176平方公尺,加計215-2及215-3,面積共1433平方公尺,則被告在分割前之21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所占比率均不及被告之3分之1應有部分(占有比率分別為30%及24%),明顯未逾越應有部份。在分割前之221地號土地部份,原告自承被告占用面積為185平方公尺,而分割前221地號土地總面積955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比率僅19%,遠低於被告之3分之1應有部分。至於分割前215及22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即原證1之A、B、C、E部分),原告張世昌於前揭台中高分院出庭證詞已明確證述係兩造母親張陳桂英興建廠房並出租他人之用,且原告張世昌同時證述:「…土地…都是我媽媽在處理…我沒有置喙餘地」,足證被告並未占有分割前215、22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至為明確。至於原告並主張:「並占用其餘空地部分土地之行為,此亦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所明揭」,然查該案判決書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占用其餘空地部分土地」之敘述,明顯為原告蓄意捏造。又被告占有使用分割前之215、221地號土地有無逾越應有部分,當以被告使用土地佔全部面積的比率為憑,方為合理;然原告卻故意不揭被告先前使用土地所占面積比率,憑空捏造被告占有其餘空地逾越應有部份,模糊事實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既未逾越應有部份,自得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被告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㈡ 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割共有物案之判決,及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被告於215、221地號分得土地面積分別為354及442平方公尺,亦即該兩筆土地係經確定判決為被告應有持份之合法土地,而被告確定判決前使用土地面積遠低於應有的土地面積,且未占有其餘空地,則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應有部分權益至明。然原告係按被告判決所分得土地面積大小,作為向被告索求15年使用土地租金各358,783元之依據,顯於法無據,亦無理由,更與確定判決效力及民法第818條規定相違。

㈢ 原告提出之221-5、215-10地號土地豋記謄本,其登記日(即發生日)均為101年6月27日,亦即在101年6月27日之前根本不存在221-5及215-10地號土地,故原告所謂被告於101年6月27日以前使用215-10、221-5地號土地,並占有其餘空地之主張,自不成立。又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其登記原因均註記為判決分割,亦即221-5及215-10地號係經判決消滅被告與原告共有關係確定後,才分割產生的土地地號,該地號土地自始當為被告獨有。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欄內,註記係續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故仍註記原告名字,因而與登記完成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同。原告持未登記完成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即原證8、9,作為原告在登記日之前持有221-5及215-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依據,根本不能成立,更與確定判決該兩筆地號土地為被告獨有之效力相違,當屬無效,其理至明。

㈣ 原告多次述及: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擅自於215、22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然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中對此亦多所論述:「被告等(即本案原告等)在系爭4筆土地(即215、215-2、215-3及2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期間,從未表示異議,卻於數十年後之今日始提出…,乃與事理之常或有相違,並無可採」,在台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書亦有相同判決。亦即本案原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興建建物之主張,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俱認原告等於被告建屋期間從未表示異議,並確定在案。事實上,原告張財旺於77年滯美期間,經濟發生困難,被告身為兄長聞之立即拿出30多萬元交母親張陳桂英,兌換成美金後轉匯給原告張財旺。原告張財旺返國後,77至79年間,被告張世和還傾囊資助超過70萬元(即使原告張財旺後來已極為富有,迄今仍分文未還)。又被告於80年間在221地號土地建廠期間,當時訴外人張陳桂英身體健康,兄弟姐妹時有往來,相處融洽。

㈤ 被告於80年左右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廠房時,係先徵得訴外人張陳桂英同意,並在其授意下,在系爭土地及當時還在訴外人張陳桂英名下的222地號土地上搭蓋廠房,該廠房從設計、鳩工、監工及支付建築費用,全部是被告獨力完成。而編號A部分的鐵皮屋建於88年中期,目前是被告與訴外人張陳桂英同住,當初因政府徵收彰化市○○路○○○○○○○○○○○○○○號3棟樓房之土地,3棟樓房必須遷移並整修,原本住在2-12號樓房的訴外人張陳桂英,將有一段時間無處可住,遂要求被告在分割前215地號土地上興建編號A之鐵皮屋以供居住。鐵皮屋之設計、鳩工、監工等均為被告獨力完成。訴外人張陳桂英涉入較晚,其鳩工部分主要為鐵皮屋前空地的水泥鋪設、並興建部分圍牆及涼棚。該鐵皮屋興建資金大都由被告支付,訴外人張陳桂英除了支付自行鳩工之工程款,鐵皮屋興建後期亦幫忙支付部份工程費用。當時被告亦幫忙訴外人張陳桂英支付多項工程款,如88年5月,訴外人張陳桂英著手上開三棟樓房遷移工程,花費近百萬元,即全部由被告支付。

㈥ 由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廠房及編號A之鐵皮屋均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授意被告興建,因此訴外人張陳桂英向來均稱編號C廠房及編號A鐵皮屋為其所建。而原告等多次表示自始即將系爭215及221地號土地全權交訴外人張陳桂英管理使用,原告等既已授意訴外人張陳桂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編號C廠房及編號A鐵皮屋又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授意興建,則原告等已無權主張編號C廠房及編號A鐵皮屋之興建未獲渠等同意,其理至明。何況自始被告即將興建編號C廠房及編號A鐵皮屋事由完全告知原告等,並獲渠等同意。於81年被告之編號C廠房興建完成,原告張財旺特地遠從台南托貨運送給被告一座酒櫥慶賀(此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中訴外人張陳桂英之證詞,原告張財旺對該證詞始終未表異議),且該酒櫥迄今依然放置於C廠房內,可證被告興建C廠房當年確獲原告張財旺同意。至於原告張世昌,當年不僅同意被告興建,並曾很高興打電話告知兩造母親,表示其並不反對,故原告所謂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興建廠房,並非事實。且在編號C廠房興建完工後,原告張世昌便迫不及待地將編號C廠房當作自己倉庫使用,放置其經營的產品及零件(當時原告張世昌尚未建廠),還經常要被告幫他出貨。迄今原告張世昌依舊於C廠房內放置不少其經營之產品、零件。於81年間,原告張世昌甚至將其大姊張菀宜聲稱具有放射線,三更半夜命其立刻移走的物件,移至C廠房內,讓被告及家人承受放射性風險(被告曾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開庭時提及此事,原告張世昌當天在庭,對此則沉默不語,然迄今依舊不願將它移走。被告擔心該物件若真具放射性,隨意丟棄會造成環境輻射污染而觸法,因此迄今依舊置放於C廠房內)。原告張世昌使用被告興建之C廠房,二十多年來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佔盡被告便宜,如今反過來說被告不當得利,向被告索討原告張世昌亦有使用之C廠房土地使用費,豈有此理。82年的時候,原告張財旺是在美國打離婚官司,都是被告配偶陪著去處理這件事情。

㈦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係以被告分割判決確定所分得的土地面積計算,然221-5地號上的三棟樓房,係97年底訴外人張陳桂英始贈與被告,且房屋及其南面大片空地,在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並未使用。同樣情況亦發生在215-10地號土地,因被告在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前,並未使用現今編號為215-10地號的全部土地。且A鐵皮屋係88年6月間,兩造母親所住房屋遭政府徵收,必須拆遷,兩造母親因無處可住而授意被告興建,至88年9月中旬始遷入居住。圍牆則在89年底才由兩造母親興建(已拆除),顯見圍牆並非為家人而設,全部家人均自由出入使用A鐵皮屋及周圍空地。依照民間善良習俗,照顧母親本應兄弟共同分擔,尤其當母親年老體衰,行動不便及疾病纏身,更不能將照顧重擔丟給其中一人獨自承擔。多年來共同原告棄年邁且飽受疾病折磨之母親於不顧,讓被告在A鐵皮屋內獨力奉養照顧,備嘗艱辛。若被告因此還需支付A鐵皮屋土地使用費給共同原告,與社會善良習俗背道而馳。

㈧ 本案編號C廠房及A鐵皮屋均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授權被告興建,因此訴外人張陳桂英於98年7月28日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出庭作證時證稱該兩建物為其所建(幾乎全由被告出資),而A鐵皮屋南面空地水泥地面亦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所鋪設,供被告及原告等全部家人共同使用。依據前揭台中高分院終局判決,指該案受告知訴訟人張陳桂英為有權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本案被告及共同原告),則本案原告已無權在一、二十年後始表示不同意訴外人張陳桂英授權被告興建該兩建物,以便被告就近代為照顧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曾數度發生火災及遭外人傾倒垃圾)、房屋(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多次發生大門、窗戶、屋頂及水電等遭颱風毀損,住在系爭土地的被告(原告等分住台北、台南)得知後立即找人加以整修)及代收租金(指興建C廠房),及提供訴外人張陳桂英住宿之用(指興建A鐵皮屋)。是以原告等已無權向被告要求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㈨ 由於C廠房用地約一半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之222地號土地,而A鐵皮屋有部分興建資金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所出資,因此兩造母親在98年7月28日,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出庭作證時,證稱C廠房及A鐵皮屋均係她興建。可證C廠房、A鐵皮屋確係兩造母親主導興建。而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判決認定本件原告等及被告三人確有授權訴外人張陳桂英處理分割前之215、221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據以判決:「張陳桂英亦有權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世和、張世昌、張財旺,而同意鄭卜益佔有使用系爭A、G土地」。既然司法終局判決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張陳桂英代理,訴外人張陳桂英亦有權代理共有人,處理分割前之215、221地號,則原告業已無權於一、二十年後,主張渠等不同意訴外人張陳桂英當年主導被告使用共有土地。

㈩ 系爭221地號上3棟3層樓房,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於63年興建(建屋期間共同原告2人均是學生,原告張財旺當時正在台北念書,故其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990號案件中,自陳該三棟樓房悉非其所建;而原告張世昌則於鈞院98 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訴訟中,在庭上宣稱該三棟樓房均非其所有,以致敗訴確定)。訴外人張陳桂英於97年12 月31日,經法定公證程序,將其所有該3棟樓房全部贈與被告。既然被告自97年12月31日起,依法有權占有使用該3棟樓房,且被告亦從未另行圍地以自用,自不存在任何不當得利問題,其理至明。又215、221地號土地分割案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該3棟樓房前面三角形空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不能依被告目前使用情形,主張被告不當得利。

 原告等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為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中,自陳渠等自繼承土地開始即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委任」訴外人張陳桂英管理及出租使用,直到100年9月27日始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張陳桂英,終止其土地持份委託訴外人張陳桂英管理使用。既然原告等自陳渠等早已使用其全部應有部分土地,則共同原告已無立場指控被告不當得利。又依上開案件之起訴狀所載,原告等自陳渠等將共有土地1/3應有部分,於89年起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鄭卜益先生,而被告使用土地面積遠低於應有部分。依渠等上開自陳內容,顯然共同原告反較被告使用更多共有土地,則渠等已難謂其無不當得利。共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使用共有土地不當得利,明顯毫無理由。

 就被告指原告張財旺於C廠房落成時,遠從台南送給被告一酒櫥當作賀禮乙事,原告等未否認有送被告酒櫥事(數年來原告對此從不爭執、不否認),對被證11照片之物品(酒櫥),原告僅謂:「並無從證明確為共同原告等贈送之物品(酒櫥)」,原告此一無從就被證11酒櫥照片,證明是否確為共同原告贈送之物品(酒櫥)之說法,其實已隱含承認其確曾贈送被告一座酒櫥。原告上述答覆內容,無異承認其確曾有贈送被告一座酒櫥。更何況原告張財旺在訴外人張陳桂英出庭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割案作證,證稱其曾贈送被告一座酒櫥慶賀C廠房落成,原告張財旺對此從不爭執。則共同原告所謂被告興建C廠房及相關設施等未獲渠等同意之說法,已不攻自破。

 原告等自陳被告於80年間即向原告等提議使用共同繼承之土地,原告等復謂當年曾「屢屢拒絕」被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共同原告自應就被告曾屢屢拒絕被告使用共有土地,負積極舉證責任。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明揭:「被告等(即本案共同原告)在系爭4筆土地(即215、215-2、215-3及2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期間,從未表示異議,卻於數十年後之今日始提出…,乃與事理之常或有相違,並無可採」,共同原告於該案上訴期間對上述該段判決文內容並無異議,復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作出相同文字之判決,並確定在案。設若原告等當年確曾「屢屢拒絕」被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甚且因此與被告發生「相處不睦」「迭生嫌隙」等情形,則渠等在收到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當會立即表示異議,然在上訴期間,原告等對該段判決文視若無睹,從未表示異議,形同默認,以致台中高分院亦作出相同判決文。共同原告對台中高分院該判決依舊無異議,以致確定。則共同原告所謂80年曾「屢屢拒絕」被告使用共有土地之說法,顯不成立。

 原告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所持理由為該判決第12頁記載「J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出資興建」,復於18頁記載「F、J、M、N、O部份(詳附圖三)均係由證人張陳桂英出資興建」,而認為判決理由有矛盾之違法。然事實上,上述「F、J、M、N、O部份均係由證人張陳桂英出資興建」係出自證人-兩造母親的出庭證詞:系爭土地上的房屋都是我蓋的(該判決第3頁第9行),而兩造母親之所以會說C廠房(即J部分)是她蓋的,係因C廠房(即J部分)為其主導興建,且使用的土地約有一半係兩造母親張陳桂英於63年購置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既然張陳桂英確有提供其所購置之土地以供興建C廠房(即J部分),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第18頁所述「J部分」係由證人張陳桂英出資興建,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告誣指「上開判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顯有未當。既然兩造母親確有出資興建F(即A鐵皮屋)及J(C廠房),顯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理由第18頁所述:「F、J、M、N、O部份均係由證人張陳桂英出資興建,且均獲得兩造之同意,並無上訴人等(即共同原告)所指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所認定者皆屬事實,判決理由並無違誤或違法之處至明。原告舉系爭房屋86、88與101年間所拍空照圖為證,謂系爭房屋(彰化市○○路○○○號)經88年領取徵收補償費後,系爭房屋已部份遭拆除,且其建材已從石棉瓦改為鐵皮加蓋。原告所謂系爭2之9號房屋基礎事實已有變化部分,根本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無關。原告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直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度上字第156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基礎事實認定有誤,並指被告執上開判決,屢稱系爭房屋為張陳桂英所有,此點明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從未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據以稱系爭房屋為張陳桂英所有,原告所辯令人不知所云。

 又於82年間,原告張世昌曾提議被告與共同原告及兩造母親在系爭共有土地上經營加油站事業,並於82年12月17日親至被告住處要求共同連署,向彰化縣政府遞交彰府字第217163號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意見表,申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加油站專用區。在在均證明,原告等與被告並未因「80年」討論共有土地使用,或被告使用共有土地後,有所謂彼此不睦,迭生嫌隙而少有往來之情形。甚至到了87年3月,原告張世昌還向被告及訴外人張陳桂英表示,已著手籌備加油站事宜,並謂初期籌備金約需40萬元,要求被告先行出資13萬元,被告遂於87年3月26日用配偶陳敏潔帳戶,將13萬元轉匯至原告張世昌帳戶,然加油站事就此音訊全無,被告多年來屢向原告張世昌要求給予交代,原告張世昌均置之不理。若兩造雙方自80年討論使用共有土地,彼此即相處不睦,迭生嫌隙,則原告張世昌絕不會在82至87年間,邀被告與共同原告一起開發及經營加油站事業,顯然共同原告說法與其實際行動完全不符。足證共同原告所謂當年曾經反對被告使用共有土地事,全是憑空捏造,絕非事實。

 又原告稱系爭房屋經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所有權範圍業已變更。然系爭房屋部分遭政府徵收,其剩餘未被徵收部分之所有權,無庸置疑依舊歸屬原所有權人,其理至明。至於房屋稅籍登記人,僅係稅務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用。原告張世昌在本案以稅籍登記資料作為其係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根據,此與原告張世昌自證系爭房屋為張陳桂英所建及所有,且多次替張陳桂英出租系爭房屋出面進行公證,並且自陳從來沒有利益所得之說法,前後自相矛盾,何況原告張世昌從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實證,且從不否認其未曾繳納分文房屋稅,則原告張世昌空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實不可採信。原告所謂「房屋稅稽徵主管機關(即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道路拓寬後進行訪查時,亦可主張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陳桂英」,事實上,系爭房屋被政府徵收,事後只有測量人員前來勘驗現狀,所謂稅務人員於拓寬後進行訪查,全係原告憑空捏造。又在倒數第六行,原告張世昌空言按月給予兩造母親張陳桂英五萬元,並主張張陳桂英於89年將系爭房屋進行改建:將石棉瓦屋頂及牆,全部改用烤漆鋼板加蓋,並整修廠房內部設施及重新建置自動鐵捲門等,所耗百萬資金即係原告張世昌所出資,則原告張世昌自應就此部分負積極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單憑原告空言設詞按月給張陳桂英五萬元,即謂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整建,空口無憑之說依法不可採信。

四、共同原告亦有使用系爭土地:

㈠ 共同原告對訴外人張陳桂英提起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為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之民事訴訟。在該案起訴狀,原告等主張渠等自始即將其所有分割前215、221地號土地的

3 分之1應有部分,委任訴外人張陳桂英出租使用。而訴外人張陳桂英99年12月29日於台中高等法院,為99年度上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出庭證稱:「因為上訴人很忙,所以上訴人全部委託(非委任)給我處理(即出租)」,「我要向我兒子要生活費,他們說把租金(即出租系爭土地之收益)做給我的生活費」。亦即訴外人張陳桂英證述原告等確有委託(非委任)其出租系爭土地。則原告等自始即使用其系爭221及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土地,已是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明顯毫無立場向被告要求給付任何土地使用費。

㈡ 被告多次提及原告等自陳渠等自繼承土地開始,即將其全部持份「委任」訴外人張陳桂英管理及出租使用,並要求訴外人張陳桂英將渠等應有部分的出租收益交付原告等。原告等對被告指控渠等亦有使用共有土地時,屢不正面答覆,顯係為了顧全另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不得不為。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對被告主張不爭執者,亦視同自認。則原告等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案訴狀內容所自陳事,及對被告指稱渠等亦有使用共有土地屢不爭執,形同自認事,俱對法院形成拘束。既然共同原告自陳(自認)渠等亦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全部持份,則被告自不存在不當得利之賠償問題。

㈢ 由於原告張世昌在本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意即原告張世昌主張其亦有使用系爭土地,卻又同時主張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要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相當租金之費用,原告張世昌在本案之主張已明顯自相矛盾。又共同原告自陳渠等將共有土地1/3之持份,於89年起全部出租予鄭卜益先生,而被告使用土地面積遠低於應有持份。依共同原告於被證10自陳內容,顯然共同原告反較被告使用更多共有土地,則渠等已難謂其無不當得利。

五、原告稱:「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屬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等語,惟查……對系爭房屋是否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並不具既判力…」云云。然查被告明確表明係依據原告張世昌於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出庭時,所為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所建之證述,並非「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或與其相同意思的字樣,原告明顯故意誤導及扭曲被告陳述,以便嗣用「不具既判力」作為強詞理由。上開判決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判決為終局判決,且該案亦係本案前訴:

㈠ 該案原告為本案原告張財旺,被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訴外人鄭卜益,本案訴外人張陳桂英以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參加該案訴訟,且曾以證人身分親自出庭作證,證稱「房子(系爭房屋)是我蓋的」,加以本案原告張世昌亦曾以證人身分出庭該案作證,證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張陳桂英「都以收來的資金去搭蓋廠房的」,是以,該判決理由認定「查系爭B、F建物(詳附圖二彰化縣彰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係張陳桂英所建築」。

㈡ 該案另一訴訟標的即訴外人鄭卜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由於訴外人鄭卜益係向訴外人張陳桂英洽租系爭房屋,因此訴外人張陳桂英是否亦有權代理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本案被告及原告等同意訴外人鄭卜益占用系爭土地,才是該訴訟標的決定性爭點。該案根據原告張財旺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狀中自陳「其於58年11月21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原告父親往生之後,所留下之撫卹金及遺產,均由原告之母親即被告張陳桂英管理」。復根據原告張世昌證稱「自其父過世後,系爭土地都是張陳桂英在處理,其無置喙餘地;且第一次出租予鄭卜益時,張世和、張世昌、張財旺均有到場等語,因此作出:顯然張世和、張世昌、張財旺三人確有授權張陳桂英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據以判決「張陳桂英亦有權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張世和、張世昌、張財旺,而同意鄭卜益占有使用系爭A、G(詳附圖二)土地」。

六、被告使用共有土地興建C廠房,包括C廠房出入口、停車空地及提供全家人休憩、活動之場所(籃球場),均係土地實際管理人訴外人張陳桂英及全體共有人討論同意:

㈠ 原告陳稱被告於80年間,向原告等提議使用共有土地,以致彼此相處不睦,迭生嫌隙云云,所述內容並非實情。事實上,提議及主導被告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事者並非被告,而是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即訴外人張陳桂英(原告等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起訴狀,自陳渠等自始即將其全部持份「委任」兩造母親管理)。緣被告於78、79年間,基於外銷業務需要,工作場地不敷使用,曾數度向訴外人張陳桂英表示計劃另行覓地建廠,訴外人張陳桂英考量原告等分住台北、台南,而其自己又為了照顧他們經常不在彰化,若家中無人留守,一旦出事,無人處理甚至可能釀禍。茲舉系爭215地號土地為例,該地由於常年閒置以致雜草叢生,80年之前,曾數度遭人闖入亂丟菸蒂,引燃兩分多地雜草,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濃煙蔽日,令人怵目驚心,嚴重威脅社區公共安全(在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拓寬前,彰鹿路有整排工廠、住戶緊鄰215地號土地),幾次大火均幸賴當時住在○○路0○00號的被告及時發現,立刻報請彰化消防隊前來滅火,始未釀成大禍。此外,該地還經常遭人偷倒大批垃圾及事業廢棄物,讓訴外人張陳桂英極擔心土地管理不善而引起火災,造成鄰居或承租戶生命財產損失,絕非身為土地管理人之訴外人張陳桂英及土地所有人所能承擔,加上其亟需被告代向承租戶按期收取房屋租金,及隨時處理租屋所衍生的諸多問題,遂要求被告務必留守家中,以免家人權益受損。被告身為長子,自忖有義務分擔家務及母親憂慮,因而答應母親要求,放棄外出建廠計畫。訴外人張陳桂英遂在80年前的一次家庭聚會中,向原告等分析家中必須有人留守的重要性,並表示計劃在訴外人張陳桂英名下的222地號及部分兩造共有之221地號土地上興建C廠房供被告使用(嗣興建C廠房及相關設施費用全由被告支付),讓被告得以謀生同時兼顧家產。原告等對訴外人張陳桂英計畫興建C廠房及相關設施等均表贊同,當時原告都在場,也都說好,都照訴外人張陳桂英的意思,原告張世昌以後也要回來蓋廠房,原告張財旺以後也要回來蓋醫院,訴外人張陳桂英當時非常高興,因為大家都可以住在一起。隨後訴外人張陳桂英與原告等及被告一起到計劃中的C廠房、C廠房出入、停放車輛處及提供全家人回家時活動、休憩的北面場地現址察看。故被告使用共有土地興建C廠房,包括C廠房出入口、停車空地及提供全家人休憩、活動之場所(籃球場),均係土地實際管理人訴外人張陳桂英及全體共有人討論同意(嗣原告張世昌甚至為此在電話中多次向母親表達欣慰之意),且係基於維護及保障全體土地共有人財產安全與福祉而使用。

㈡ 被告於81年底,陸續於221及222地號土地完成C廠房,接著在215地號土地完成C廠房出入口鐵門、及一座供全家人回家時休憩活動之籃球場(該場址後來應土地實際管理人訴外人張陳桂英要求改建為現今之A鐵皮屋),又為防閒雜人等闖入亂丟菸蒂及偷倒垃圾、事業廢棄物等,被告應土地管理人訴外人張陳桂英要求於215地號土地東西兩側皆築起圍牆,西側牆用紅磚砌成,東側則雇工用水泥板構築一道約2米高的圍牆(嗣因土地遭政府征收而不復存在),並從C廠房入口處鋪設一條約5米寬的柏油路面至東側,該柏油路斜向貫穿215地號土地,其目的為:作為防火巷。萬一發生火災,讓消防車得以循路進入,迅速滅火。方便管理。並在籃球場旁設置一座電動抽水泵浦及購置滅火器,供緊急時立刻啟動滅火,以免星火燎原。當年被告添購一台肩背型引擎式割草機,且多次購買除草劑,被告一有工作空檔即進行除草,以防發生野火。當年被告為防範閒置的分割前215地號土地發生嚴重火災,危及鄰里安全,付出龐大資金及努力皆有目共睹。設若當年原告等未同意訴外人張陳桂英建廠讓被告使用共有之215、221地號土地以謀生,則被告勢必另外覓地設廠,屆時家中無人照應,萬一發生火災,造成社區公安事件,對土地共有人及土地實際管理人訴外人張陳桂英造成之困擾及傷害實不可小覷。而被告為免自己空有持份土地,亦會立即進行(強制)分割,豈有拖到98年4月才被迫提出分割共有土地訴訟之理。又當年討論使用共有土地後,若如原告等所述導致彼此迭生嫌隙,則被告當年又何必汲汲營營出錢出力於共有土地的防災及管理,來維護及保障已迭生嫌隙之其他共有人財產及權益,甚至不惜斥資約30萬元建置一座供全家人(包括原告等)回家時活動休憩之籃球場(附註:該籃球場並未設置圍欄,家人回家隨時都可使用)。原告等所謂80年後彼此相處不睦,迭生嫌隙之說法完全悖離事實,且極不合常理。

㈢ 原告等享盡被告長期照顧共有之土地所付出的金錢與努力,卻在一、二十年後,事過境遷,不復當年需要被告幫忙照應共有土地(訴外人張陳桂英在89年底於215地號土地上建屋出租,將空地全面鋪設水泥,始無雜草問題),即反指被告不當得利,分明是過河拆橋。正如渠等對待有養育之恩的母親,不僅拒絕照顧其晚年,還聯合大姐對她展開司法車輪戰,讓老來飽受疾病折磨的母親疲於奔命,痛心疾首。又若原告於80年間即不滿被告使用共有之土地,對照今日渠等動輒一再興訟之行事風格,事關共同原告自身權益,原告等當年必會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或保留其他反對事證,且必早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豈有等到一、二十年後,在無任何當年反對被告使用共有地事證的情況下,空言當年不同意被告使用共有土地。又據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書及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終局判決理由中,俱認原告等於被告建屋期間及往後十多年,從未表示異議,原告等於上訴中從未就此表示異議。

㈣ 原告所謂80年那次討論使用共有之土地,結果導致「原告等與被告相處不睦,且維持較少往來之情形」。然事實是在那次討論使用土地事後,原告等並未因此與被告相處不睦,亦無因此較少往來之情形:81年C廠房完成後,原告張財旺自台南送給被告一座酒櫥誌慶(原告張財旺從未就此表示異議),而原告張世昌除將其公司經營之噴嘴產品,數度整批存放於C廠房內,更將其他雜物甚至連疑似具放射線之物件,亦一併放置於C廠房內,則原告張世昌使用被告興建之C廠房長達20多年,亦從未金錢補貼被告。

原告張財旺還曾要求被告代其操作股票,為此,原告張財旺於89年2月11日親赴彰化市鼎康證券開戶。若非彼此間存有高度信賴及密切關係,原告張財旺絕不會委託被告代其操作股票,且長達3年之久。顯見被告於80 年間提議使用共同繼承土地,確獲共同原告同意,否則原告張財旺當不會直到89年依舊與被告維持如此高度信賴及密切之關係。

㈤ 81年被告完成C廠房等設施後,雙方並未因此不睦,此可由以下三張照片為證:(1)被證20為82年夏天,原告張世昌帶兩名兒子回彰化老家,其子與被告子女於215地號土地之籃球場玩耍時合照。(2)被證21(A)為83年春天,原告張世昌帶全家回彰化,其配偶孫華韻及兩名兒子與被告兩名子女在215地號籃球場一隅合照。(3)被證21(B)為原告張世昌兩名兒子與被告子女83年春天於215 地號柏油路上同遊時合照(註:左上方可清楚看見位於215地號上籃球場之籃球架)。以上照片正是當年兩造彼此關係並無不睦的最佳物證。共同原告自77年前後即分居台北及台南,以往大都是遇到重要節日,共同原告才會兼程回家共聚。被證20及21照片,所要強調及說明的是共同原告在被告使用共有土地後,於春節期間,依舊攜家帶眷回彰化與被告全家共聚,與往年並無不同,可證共同原告所謂彼此「相處不睦」「較少往來」等,純屬捏造,絕非事實。又被證20照片上原告張世昌兩稚子僅著短褲、汗衫及拖鞋,與被證21為重要節日短暫返家者明顯不同,實係原告張世昌於82年暑假期間,帶其兩名稚子回家與被告家人長住,期間並由被告家人幫忙照顧其子生活起居。被證20照片孩子純真的表情,正是當時兩家人相處的最佳寫照,是否真的「彼此迭生嫌隙」,相信照片會說話。由於張財旺於77年返國時並未攜眷,復早在82年前,即將其全部子女送往美國,交由其元配賴春惠撫養。82、83年當時原告張財旺在國內已無子女,今原告竟質疑被證20及21未見原告張財旺子女,令被告為之瞠目結舌,不勝錯愕。從被證20及21照片原告張世昌孩子及配偶皆在被告依照兩造母親意思興築的籃球場及柏油路上玩耍、活動,可證被告確係為全體土地共有人福祉而使用系爭共有土地。

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廠房是被告搭建,經營塑膠文具工廠,編號A部分是被告與訴外人張陳桂英同住之居所。所有建物均無保存登記。編號A部分南面那塊土地,是被告在使用。分割後之215-10地號土地上編號A廠房,是在88年5、6時才開始興建使用,不是從86年使用,而南方的空地大約是9、10月才鋪設水泥使用。編號A廠房的北邊是一塊空地,該空地與親戚連在一起,有圍一小部分,但是沒有全部圍起來,因為不知道正確的界址在何處。同段212地號是道路,214地號把212地號圍起來。坐落221-5地號土地上○○路0000000000000 0號房屋的南方還有一塊三角形的空地是與道路相連,並無圍牆。只有彰鹿路2-12號房屋有出租,是在分割完成後,被告才出租,且當時是訴外人張陳桂英出租。被證15編號1照片所示,在水泥地跟草地中間的圍牆,是去年勘查過後才拆除,有樹木的部分是共有的土地。上開編號1照片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的東邊,鄰地是215地號。編號2照片是附圖編號A的北邊,鐵皮的圍牆是鄰地的地主圍的。原證22照片編號10是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的圍牆,圍牆是延續至被證15編號2照片中的圍牆,是很老舊的圍牆,是80幾年蓋的,詳細的界址被告不清楚。彰化市○○路○○○○○○○○○○○○○○號是63年訴外人張陳桂英所蓋,以前就是舊家,逢年過節大家都是回來這邊,原告等也有使用,原告張世昌69年考上大學,原告張財旺69年當兵退伍回台大醫院任職,訴外人張陳桂英搬到台北照顧原告張財旺、張世昌,直到97年底以後就沒有回來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張世昌、張財旺及被告張世和等3人,原分別以各3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215、215-2、215-3、221、223地號等5筆土地。嗣被告訴請分割上揭土地,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及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由被告分得自221地號分割之221-5地號土地,及自第215地號分割之215-1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2人以2分之1比例共有215、215-2、215 -3、221地號等4筆土地,並由被告補償原告等各28,096 元。

二、坐落同段215-1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之鋼架涼棚、鋼架鐵皮屋,及同段221-5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屋均為被告所興建,張陳桂英亦有為部分出資。

三、系爭2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之房屋,因高速公路交流道改善工程遭部分徵收,曾發給徵收補償費1,219,050元,當時由被告配偶陳敏潔領取。

四、系爭2-9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原告張世昌。

五、坐落同段22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興建,均未辦保存登記,嗣於97年12月底將該3棟房屋贈與被告。

六、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張陳桂英為兩造母親。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擅自於分割前之215地號土地上(即分割後之215-10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鋼架涼棚、供住宅用之鋼架鐵皮屋,並擅自占用其餘空地空間為己用?又被告是否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擅自於分割前之221地號土地上(即分割後之22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作為工廠使用之鋼架鐵皮屋?

二、被告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C部分鋼架鐵皮屋,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被告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何?

三、系爭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之房屋起造人為何人?是否為原告張世昌與被告共有?

四、原告張世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9號房屋補償費之1/2即609,52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請求系爭2-9號房屋?分割方法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六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影本、彰化縣政府拆遷補償費簽收單影本、房屋稅籍資料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1日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系爭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之房屋起造人為何人?是否為原告張世昌與被告共有?經查,原告張世昌主張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張世昌與被告共有乙節,固據原告張世昌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張世昌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張世昌為起造人,辯稱房屋為兩造之母親張陳桂英所興建等語。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 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張世昌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張世昌為所有權人。故即便被告曾於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84號案件99年3月3日偵查庭中,結證證稱「彰化市○○路○○○號建物所有人登記為張世和及張世昌」等語,惟查系爭2-9號建物並無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之所有人登記顯指稅籍資料登記,故此部分並不足以替原告張世昌為有利之認定。又房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房屋管理人、使用人或承租人亦可再將房屋出租,故原告張世昌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亦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張世昌又稱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係以被告及原告張世昌為起造人,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原告張世昌於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100年3月23日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關於系爭土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有無授權張陳桂英搭建倉庫及出租?)……我爸爸在我國中時就過世了,這些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的,都是我媽媽在處理,租金的收取及使用都是我媽媽處理,我沒有置喙餘地,直到目前都是這樣。(問:你媽媽把系爭土地蓋廠房出租你知道否?)我知道。(問:何時開始知道?) 證人答:高速公路拓寬之前,都以收來的資金去搭蓋廠房的。…,所以一開始我就知道。(問:你第一次回去寫租賃契約書張財旺知道否?)我從來沒有利益所得。我只知道第二次張財旺就不去了……。(問:先前張陳桂英出租時,你們兄弟有無到公證處去?)以前有一次出租給模座工廠,合約書是我寫的,當時我們三個兄弟都有去雲林地院公證處公證,…」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筆錄影本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訛,足見兩造之母親張陳桂英始為系爭2-9號房屋之起造人。另台中高分院上字第382號判決亦認定如附圖二編號B、F(即系爭2-9號建物)部分係張陳桂英所建築(見上開判決第4頁第10行),雖上開判決非寫由訴外人張陳桂英「出資」建築等語,然從該判決前後文文義觀之,應即指由訴外人張陳桂英出資所蓋,否則訴外人張陳桂英豈會有權再將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鄭卜益?故原告張世昌此部分主張仍亦不足以證明系爭2-9號建物確實係原告張世昌和被告所有。原告張世昌雖又稱其按月給予訴外人張陳桂英5萬元,故訴外人張陳桂英係以原告張世昌給予之款項再行興建,原告張世昌仍為實際出資人云云,惟原告張世昌即便有按月給予訴外人張陳桂英5萬元,惟並不能證明訴外人張陳桂英有用原告張世昌每月給予之5萬元用來興建系爭2-9號建物。

且再退步言,即便訴外人張陳桂英有用原告張世昌每月給予之5萬元用來興建系爭2-9號建物,惟該5萬元既係原告張世昌贈與給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權即屬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則訴外人張陳桂英要如何應用其金錢係訴外人張陳桂英之事,原告張世昌要難據此即謂系爭2-9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更何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4,即原告二人於101年5月10日所寄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陳桂英之存證信函,其中要求訴外人張陳桂英將其所有坐落221地號上之違章建築(即系爭2-9號建物)拆除,而原告對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張世昌之前亦承認系爭2-9建號係訴外人張陳桂英所建,訴外人張陳桂英始為所有人。原告雖又稱該存證信函中僅指稱訴外人張陳桂英應將占用之違章建築拆除,自應以訴外人張陳桂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則系爭房屋自非該存證信函所指涉應予拆除之房屋云云,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明確請求訴外人張陳桂英將「二一

五、二一五之二、二一五之三及二二一土地上,台端所有之違章建築拆除」,而系爭2-9號建物即坐落於221地號上,則原告事後稱存證信函之內容,不包括系爭2-9號建物云云,顯不足採。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之84年、86年至9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其上所列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張世和等二人」,惟原告張世昌若為系爭2-9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怎會多年來均未繳納房屋稅?故原告張世昌今主張系爭2-9號建物為其和被告所共有云云,顯難採信。至於原告張世昌雖又主張倘依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張陳桂英所有,則訴外人張陳桂英何以不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於彰化市○○路○○○○○○○○○○○○○○號等三棟房屋一併贈與予被告,並辦理公證程序,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惟訴外人張陳桂英是否要將系爭2-9號建物贈與被告,此乃訴外人張陳桂英個人之事,與此建物是否屬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共有無涉,原告尚不得據此即主張建物係原告張世昌及被告共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2-9號之房屋確實屬於原告張世昌和被告所共有,則原告張世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昌系爭2-9號之房屋徵收補償費1/2即609,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張世昌既不能證明其確實為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則無權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原告張世昌起訴請求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房屋,分割為原告張世昌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張世昌補償被告相當之金額,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分割前被告是否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擅自搭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興建如附圖一編號A

、C之建物使用,且附圖一編號A之北邊及南邊空地均係被告使用,2-10、2-11、2-12號目前亦屬被告所有,再2-10、2-11、2-12號前面之三角空地亦均為被告所使用,被告顯然未經同意,使用分割前215地號及222地號,受有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自100年10月17日至86年6月27日間之利益各358,783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未經原告同意,辯稱被告於80年左右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廠房時,係先徵得訴外人張陳桂英同意,並在其授意下,在系爭土地及當時還在訴外人張陳桂英名下的222地號土地上搭蓋廠房,而編號A部分的鐵皮屋建於88年中期,目前是被告與訴外人張陳桂英同住,當初因政府徵收彰化市○○路○○○○○○○○○○○○○○號3棟樓房之土地,3棟樓房必須遷移並整修,原本住在2-12號樓房的訴外人張陳桂英,將有一段時間無處可住,遂要求被告在分割前215地號土地上興建編號A之鐵皮屋以供居住,且被告使用土地並未超過應有部分比例等語。

㈡ 經查,系爭215-10地號係自215地號分割出來,系爭221-5地號係自221地號分割出來,而215地號及221地號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215-10地號上,目前有被告所建如附圖一所示之A建物,面積198平方公尺,A建物之北邊為空地,南邊亦為空地,目前被告及兩造母親張陳桂英均居住在A建物內,A建物南邊之空地,有圍牆圍起來,供被告一家人及訴外人張陳桂英使用。221-5地號上,目前有被告所建如附圖一所示之C建物,面積187平方公尺,由被告經營塑膠文具工廠。而C建物之南側,有三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市○○路○○○○○○○○○○○○○○號,三棟房屋之前面則為一三角形空地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10 張可憑外,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開2-10、2-11、2-12號,三棟房屋之面積分別為64、61、47 平方公尺,三棟房屋之前面之三角形空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此亦有本院99年重訴字第32號拆屋還地案卷所附之98 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詳附圖二編號K、L、M、N部分)。

㈢ 又查,原告張世昌前於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號拆屋還地事件100年3月23日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關於系爭土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有無授權張陳桂英搭建倉庫及出租?)……我爸爸在我國中時就過世了,這些土地是我爸爸留下來的,都是我媽媽在處理,租金的收取及使用都是我媽媽處理,我沒有置喙餘地,直到目前都是這樣。」等語。另依據證人張陳桂英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98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問:現在與何人居住?何人所建?)我跟我大兒子居住,在鐵皮屋,那是我出資興建的,三層樓的房屋也是我出資蓋的,系爭土地上的房屋都是我蓋的,大兒子現在工作的鐵工廠也是我蓋的」、「(問:現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有一些出租,租金都是何人收取?)是我大兒子收取後,再交給我」、「(問:你蓋這些房子的時候,有無子女反對?)沒有,我的二兒子就是被告張財旺還有送酒櫥作為賀禮,我的小兒子就是被告張世昌也知道,也很高興也有打電話給我,並沒有反對」、「(問:系爭土地上三層樓的房屋,是否為被告二人亦有出資興建?)沒有,當時小兒子很窮,當時祖先牌位放在三層樓的房屋,被告二人都沒有拜祖先,都是大兒子在拜,所以我才將三層樓房屋贈與給大兒子,三層樓的房屋的房屋稅都是我在繳納,贈與房屋後就是大兒子在繳房屋的稅金」、「(問:鐵皮屋是你何時所蓋?)鐵皮屋是那時收補償金時蓋的,而三層樓的房屋是我先生過世後5、6年蓋的,蓋三層樓房子所需的經費,是我將臺中的房子賣掉後獲得50幾萬,臺中的房子是我的名字,除了50萬元外,還有向民間借款蓋房子,但是我不是很確定了,因為時間很久遠了…在蓋三層樓房子的時候,被告二人都才十幾歲」等語,另有公證書及贈與同意書附於98年度訴字315號案卷(第182頁、第183頁)及被告提出之酒櫥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如附圖一編號A建物、C廠房及附圖二編號K、L、M三棟建物,均係在訴外人張陳桂英同意下所興建,且原告二人當初均無反對之意。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酒櫥照片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送云云,惟即便被告提出之酒櫥照片並非原告所送,然原告曾送被告酒櫥表達祝賀之事既經證人張陳桂英證述明確,則即便被告提出之酒櫥照片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送,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於訴外人張陳桂英證稱如附圖一編號A、C建物為其所建部分,因原告主張此部分實際上係被告所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補稱訴外人張陳桂英涉入較晚,其鳩工部分主要為鐵皮屋前空地的水泥鋪設、並興建部分圍牆及涼棚。該鐵皮屋興建資金大都由被告支付,訴外人張陳桂英除了支付自行鳩工之工程款,鐵皮屋興建後期亦幫忙支付部份工程費用等語,故本院認訴外人張陳桂英既有支出部分費用,則證稱A、C建物為其所建,亦非無據,尚不得據此即稱其全部證詞不可採。再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4戶籍謄本,兩造及張陳桂英均曾經設籍於彰化巿彰鹿路2-12號(即附圖二編號M部分),原告張財旺71年出境美國,73年3月6日始辦理遷出,77年11月

16 日由美國入境申登;原告張世昌則於73年12月26日遷出台北縣,顯見原告二人在分割前亦曾經居住在系爭2-12建物內,並使用分割前之系爭221地號土地。況且,兩造均為兄弟,被告興建A、C建物部分時間已久,原告又非不知悉,若原告不同意被告興建,於被告動工時怎未阻止,事隔十幾年後始突然主張被告當初未經原告同意興建,亦與常情有違。況編號A建物兩造之母親張陳桂英亦有居住,衡情建造之初,原告應不致於反對,應係兩造事後因分產糾紛,原告始倒過來稱當初未同意興建。而原告雖稱於80年間即已明確表明拒絕被告獨自使用共同繼續土地之意,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始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抗辯在82年間,兩造及張陳桂英曾共同簽署公民或團體對變更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意見表,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准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加油站專區,並提出上開計畫案意見表影本為證,原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亦不爭執,若原告於80年即已明確表明拒絕被告獨自使用共同繼續土地之意,則當時應已生嫌隙,又豈會共同申請土地變更案?另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 2號拆屋還地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等及被告三人確有授權訴外人張陳桂英處理分割前之215、221地號土地之事實(見該判決第4頁倒數第六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特別授權張陳桂英管理土地之事實,然查,原告與張陳桂英乃為母子關係,實不可能期待親子間有以書面為授權之證據資料,且兩造父親死亡後,原告張世昌於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82 號拆屋還地事件100年3月23日審理時,既到庭證稱土地之事情均由張陳桂英管理,其無權置喙,則原告事後又改稱未同意或授權張陳桂英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云云,顯不足採。又2-10、2-11、2-12號之建物係張陳桂英所蓋,97年才贈與被告,則原告指稱被告自86年起即使用此部分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分割前使用系爭215-10及221-5地號土地,既均原告同意,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358,78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