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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安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係原告主張已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董監事,並即就任,被告原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已解任,不得占有原告印鑑章等情,爰訴請本院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之裁判。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已經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確認前述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訴訟審理中,又被告仍為101年7月3日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出之董事,並任董事長,任期至104年7月2日止,自有持有公司印鑑章之權利等語,本院亦調閱前揭101年度訴字第966號案卷核實有據,故本件民事訴訟,容以前揭本院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