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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鹿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志訴訟代理人 梁儒顯被 告 黃建順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居間被告之不動產(標的坐落:彰化縣○○鄉○○段1163、1164地號土地,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235萬元為其出售開價)與第三人楊育蓁間之交易媒介機會,原告業已達成被告所委託交易底價,並積極同買受人磋商爭取中。詎被告竟罔顧誠信,明知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卻逕自與楊育蓁以每分地228萬元價格,私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規避其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為被告仲介服務出售系爭不動產,業已耗費達1年多,所付出之廣告設計規劃、刊登報稿、人員帶看、產權調查、協尋買主、回報狀況、磋商議價、調整價差、發稿待客、要約帶看、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勞力、心力、管銷成本等,僅只為了等待真正有誠意之準買主出價,而順利完成居間服務,故其實際交易價格於未成交前,尚屬於磋商議價、調整價差之浮動狀況。揆諸居間之立法目的性質、及其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標準及收費方式,居間報酬係以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4%定其服務報酬,可得而知。況原告係以仲介不動產為業,不可能免費服務!

2、原告所提要約書上所載之日期,係指承買要約人對於出賣承諾人是否應答之期日約束,並非終止兩造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訴外人黃榮根係楊育蓁之翁親,登記名義人黃振原、黃振甫分別楊育蓁之夫婿及小叔。被告所稱之黃瑞元,為被告之親兄弟,亦無法得知該人是否為合法之不動產經紀業從業人員。被告所為,顯然係為了規避仲介報酬。況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楊育蓁已坦承上情,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更堪認兩造間之居間法律行為應為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僅簽訂要約書,願意以每分地235萬元售出,堪認兩造尚未就居間契約達成合意,且該要約書亦未明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況據該要約書所載,有效期間至101年4月7日24時止,足見至該時後,兩造即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乃係訴外人黃瑞元於101年4月23日前2、3日,居間介紹黃榮根與被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並於談妥買賣條件後,於101年4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能認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居間有任何關係,遑論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給付報酬。況原告與楊育蓁間達成居間合意時,都會正式簽訂居間契約書,何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存在?

(二)原告與楊育蓁從未謀面,也不知黃榮根與楊育蓁之間關係。原告對兩造要約書之說明,僅為其對定型化契約之片面解釋,惟無論如何,均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也未有報酬多少之記載。至於黃瑞元是否為被告親兄弟、有無取得不動產經紀業從業人員資格,更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56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指稱其居間被告之不動產(標的坐落:彰化縣○○鄉○○段1163、1164地號土地,以每分地235萬元為被告出售開價)與第三人楊育蓁間之交易媒介機會,原告業已達成被告所委託交易底價,並積極同買受人磋商爭取中,詎被告竟罔顧誠信,逕自與楊育蓁以每分地228萬元價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規避、拒絕應給付原告報酬等情,固據其提出要約書、權益確認書、影音光碟、存證信函、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標準及收費方式、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

(二)惟查,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確實有訂立居間契約。觀之原告提出之要約書,其上僅記載承買人楊育蓁所欲承購之價格,以及出賣人被告願意出售之價格。實際上,乃楊育蓁與原告公司間簽定之要約書,被告僅於要約書右下角處簽名,並表示願以每分地235萬元售出。至於居間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即:1、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為訂約之媒介居間;2、報酬之約定等,均附之闕如。尤以不動產居間報酬動輒數十萬元以上,若未明文約定,豈有憑據?至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標準及收費方式,僅為其不動產經紀業內部訂定之參考,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雙方實際之報酬金額,仍應以居間當事人明文約定內容為準。況被告與楊育蓁間另簽「權益確認書」,其上約有被告得求償之金額計算式。若兩造間確有居間,其報酬為何原告不要求被告書面簽立、載明清楚?況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約定賣方之居間報酬給付金額,在實際成交價金之分之四以下者,在所多有,更足證居間契約之報酬額約定,不能僅憑原告單方提出之報酬標準及收費方式為依據。另原告固稱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公司簽定居間書面,原告公司係以仲介收費為業,不可能免費服務云云。惟查,如上所述,報酬既為立居間契約要件之一,訂約時即應明示,並得釐清雙方權利義務,此為以居間為業之原告公司所明知。是以,原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就報酬金額之給付標準與收費方式有達成任何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至於楊育蓁與原告公司以8萬元和解,乃其簽立上述之要約書、權益確認書受拘束之故,此和解亦不能推論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居間報酬約定。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三)再者,原告陳稱其為了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居間,投入廣告設計規劃、刊登報稿、人員帶看、產權調查、協尋買主、回報狀況、磋商議價、調整價差、發稿待客、要約帶看、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勞力、心力、管銷成本等,卻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為上揭之勞力付出,或原告確有為被告提供勞力之給付,而適用關於委任報酬支付之規定。且縱認兩造間得適用委任之規定,然委任契約並不以有償為必要。兩造既未約定報酬,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之花費。則原告究是免費所為(原告自稱不可能免費服務),亦不得而知?或因同業競爭下,所用行銷手段:初則故意不明講報酬、費用,待有買主欲買時,才要求賣方給付報酬?其作為均有可商榷之處。即便被告所辯稱其與黃榮根締約之過程真偽尚待確認、黃榮根與楊育蓁親屬關係之巧合令人起疑、黃瑞元是否具有不動產經紀業從業人員之資格等,均與兩造是否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以及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無涉。故原告上揭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與法不合。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52萬12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