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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楊永吉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①楊永旭

②楊永成③林慶連④林源次⑤林錫彥⑥林曜輝⑦林鴦嬌前列五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⑧劉福助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絹被 告⑨劉俊玉

⑩劉俊平⑪劉俊福⑫劉俊民⑬劉俊宏⑭劉福能⑮劉俊極⑯劉俊偉⑰劉俊忠⑱劉經國⑲劉永彰⑳劉信志㉑劉信政㉒劉大新㉓鄭大慶㉔劉福瑞㉕劉建輝

參 加 人 楊進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3年2月2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3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將附表二編號一土地關於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66.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永吉及被告楊永成、楊永旭共有取得,並按原告楊永吉及被告楊永成、楊永旭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將附表二編號一土地關於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75.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俊玉、劉俊平、劉俊福、劉俊極、劉俊偉、劉俊忠、劉經國、劉永彰、劉俊宏、劉信志、劉信政、劉大新、劉福助、劉福能、鄭大慶、劉福瑞、劉建輝、劉俊民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一土地關於土地編號B部分所示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將附表二編號二土地關於土地編號甲部分、面積638.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永吉及被告楊永成、楊永旭共有取得,並按原告楊永吉及被告楊永成、楊永旭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將附表二編號二土地關於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118.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曜輝取得;將附表二編號二土地關於土地編號丙部分、面積118.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錫彥取得;將附表二編號二土地關於土地編號丁部分、面積118.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源次取得;將附表二編號二土地關於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118.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鴦嬌取得;將附表二編號二土地關於土地編號己部分、面積118.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慶連取得;將附表二編號二土地關於土地編號庚部分、面積55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俊玉、劉俊平、劉俊福、劉俊極、劉俊偉、劉俊忠、劉經國、劉永彰、劉俊宏、劉信志、劉信政、劉大新、劉福助、劉福能、鄭大慶、劉福瑞、劉建輝、劉俊民共有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一土地關於土地編號庚部分所示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林慶連、林源次、林曜輝、林鴦嬌各應補償被告林錫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楊進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楊永旭、楊永成、劉俊平、劉俊福、劉俊極、劉俊偉、劉俊忠、劉經國、劉永彰、劉俊宏、劉信志、劉信政、劉大新、劉福能、鄭大慶、劉福瑞、劉建輝、劉俊民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3日先以民事起訴狀表示:「一、兩造(除㉕劉建輝、⑫劉俊民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9.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一土地)及同段198地號、地目:建、面積336.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三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二、兩造(除㉕劉建輝、⑫劉俊民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8.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二土地)、同段201地號、地目:建、面積397.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六土地)及同段205地號、地目:建、面積60.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三、兩造(除③林慶連、④林源次、⑥林曜輝、⑦林鴦嬌、⑫劉俊民、㉔劉福瑞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192.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四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四、兩造(除㉓鄭大慶、㉕劉建輝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11.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五土地)及同段206地號、地目:建、面積543.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八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五、兩造(除㉓鄭大慶、㉔劉福瑞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2.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九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復於101年11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關於分割方案希望如本院卷㈠第202頁之附件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楊永旭、楊永成(下稱被告楊永旭等2人)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③林慶連、④林源次、⑤林錫彥、⑥林曜輝、⑦林鴦嬌(下稱被告林慶連等5人)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由被告⑧劉福助、⑨劉俊玉、⑩劉俊平、⑪劉俊福、⑫劉俊民、⑬劉俊宏、⑭劉福能、⑮劉俊極、⑯劉俊偉、⑰劉俊忠、⑱劉經國、⑲劉永彰、⑳劉信志、㉑劉信政、㉒劉大新、㉓鄭大慶、㉔劉福瑞、㉕劉建輝(下稱被告劉福助等18人)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再於102年3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分割方案如本院卷㈠第278、279頁附件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277頁、本院卷㈡第4頁)。末於103年5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頁)。

此等訴之聲明陳述均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或若當事人敗訴,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影響,或於訴訟標的上,第三人有權利等之情形。本件原告將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林慶連等5人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參加人楊進文主張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係參加人楊進文之父即訴外人楊明賜於49年1月4日,向被告林慶連等5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添福(為楊明賜之大伯父)購買,惟因楊明賜不識字及不知登記重要性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且伊將房屋建於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土地上已逾30年以上,而坐落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67年所建造,並作為參加人之祖堂及居住使用,此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為據,此有印鑑證明書、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為維權益,聲明參加訴訟,則參加人對於兩造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參加人參加訴訟,附此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且就系爭附

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之地目均為建,此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換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同段190-1、20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區○○段

192、2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法令所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之約定期限,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狀況,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㈢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且為相鄰之土

地,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即全部面積實質上合併分割,但地籍線保留。另民法第824條關於「合併分割」四字如採「狹義解釋」解釋,將有以下幾點爭議之處: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在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並未要求如第6項需「相鄰」,故即指可以「面積實質合併分割」,否則第5項之共有人相同而不相鄰之土地,如何為上述狹義解釋之分割呢?⒉如本案要拆成二個主文判決,即需花鑑價費,執行時亦要互相查封,或多此一舉的互相主張抵銷,浪費司法資源,徒增困擾。⒊或以法定抵押權為原因,但採抵扣土地後之淨額設定,亦不損共有人權益。⒋若採狹義解釋,在3筆土地分割時,中間夾一筆道路用地時,因地目不同,即不能塗去地籍線合併分割,且當事人因不能合併分割,而需分割成3筆,因土地分散不能集中,對於當事人不利。⒌若採廣義解釋即「面積合併」,並不違反該條文之文義。

㈣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西側臨永安路,且依附表一編號

一至九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並無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上有三樓半鋼筋混凝土建物占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A1),建物外觀堅固,目前為原告楊永吉及被告楊永旭等2人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倉庫(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A2),為原告楊永吉及被告楊永旭等2人使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上有三樓建物,一、二樓為加強磚造,三樓為鐵皮加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B),建物雖非新穎,然尚屬耐用,足供居住使用,為參加人楊進文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鐵皮造倉庫(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C1),一樓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C2),雖較老舊,但足供居住使用,為被告林慶連使用;坐落附表一編號七、八及同段21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三合院(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D、E、F、G、H),雖較老舊,但足供居住使用,編號D為被告劉福助、劉福能、劉經國、劉永彰使用,編號E為被告劉福助、劉福能使用,編號F為被告劉永彰使用;系爭207地號土地上無建物。

㈤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2筆土地及同段190-1、208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等7筆土地及同段192、2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簡便行文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居(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而同段190-1、192等2筆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楊永旭等2人所共有,同段211地號土地為被告劉俊玉、劉俊平、劉俊福、劉永彰、劉俊宏、劉信志、劉信政、劉大新、鄭大慶所共有、同段208地號土地為被告劉俊民、劉俊玉、劉俊平、劉俊福、劉永彰、劉俊宏、劉信志、劉信政、劉大新所共有。此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登記於被告林錫彥名下,此與原告無關。經原告與被告林慶連等5人聯繫後,被告林慶連等5人陳稱分割後不再維持共有,且系爭199地號土地僅為被告林錫彥所有,但此與原告無涉。

㈥原告主張以持分面積及現狀分割,原無補償問題,但若考量

住宅區、農業區能否合併分割問題時,故才需鑑價。而被告劉福助等18人因主張現狀分割,故分得面積會有增減而需鑑價補償,但此部分遭原告反對,理由乃係「房屋乃老舊三合院」;故本件宜採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2年11月29日、文號北土測字第20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又對於被告劉福助於102年12月25日所提分割方案,只要不減少原告及被告楊永旭等2人分得面積,則不反對,復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同意本件採被告劉福助所提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8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3年2月2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3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81、182頁)所示方案分割。

㈦另對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0日函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及該頁反面、第176頁)表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違反分區合併分割之規定,無意見。惟對於函覆需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及農舍「無地籍套繪管制證明」部份有以下意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尤其系爭9筆土地上建物均無申請建照及保存登記。系爭195、207地號土地雖為農業區土地,但地目為「建」,並非「田」,故非農發條例所管制之「農業用地」,故地上之建物非農舍,尤其根本沒有建照之申請。

㈧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楊永旭等2人部分:

同意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另原告、被告楊永旭、楊永成等3人願維持共有。

㈡被告林慶連等5人部分:

⒈同意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而被告林慶連於

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且被告林慶連、林源次、林錫彥、林曜輝、林鴦嬌彼此為兄弟姊妹關係,希望將渠等5人持分部分之土地分割在相鄰位置;且原告及被告等人亦復如此,以利兩造對土地能完整利用(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⒉先於101年11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院卷㈠第207頁所示

分割方案。復於102年4月3日、同年8月28日以言詞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⒊對彰化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違反分區合併分割之規定,無意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地目均為「建」,應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所管制之「農牧用地」,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均未領有使用執照,亦未為建物保存登記,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農舍」,亦無農業用地與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

⒋且原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然於102年3月7日以言詞陳述:同意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再於102年12月25日以言詞陳述:

同意原告及被告劉福助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復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同意被告劉福助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末於103年5月19日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陳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劉福助等18人部分:

⒈同意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並希望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51頁)。

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1年9月6日、文號北土測

字第1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1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所示編號D1、D2、D3、E1、E2、F1、F2、G1、G2等建物乃係被告劉福助等18人所有家族三合院之百年祖厝,且為磚造及鐵皮造之平房、浴室,現均供人居住使用,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茲為避免分割後,上開建物與所在地基地非屬同一人,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並為兼顧土地與建物之經濟價值,本件應以目前使用現況為分割依據為妥。本件宜採被告等所提如本院卷㈠第254頁所示分割方案,請求將「螢光色斜線部分」即被告劉福助等18人共有祖厝建物坐落之基地全部及緊鄰之部分空地分割給被告劉福助等18人維持共有,以維現狀,供劉家子嗣日後祭祀之用(見本院卷㈠第252、253頁)。

⒊另被告劉福助、劉俊玉、劉俊宏分別於102年4月3日、102年

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拆毀被告劉福助等18人所有之建物(見本院卷㈡第4頁及該頁反面、第106頁)。倘依本件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造成編號D1、D2、E1、E2等祖厝正身建物於分割後需面臨拆除或衍生複雜法律關係之窘境,故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誠屬不當(見本院卷㈡第5頁)。

⒋被告劉俊玉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同意

被告劉福助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18頁)。

⒌被告劉福助並另具狀主張: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土地於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較之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之面積,若有增加,伊同意以金錢補償,且伊對被告林慶連等5人主張渠等於分割後各自單獨取得所有權一節,無意見。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之面積,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土地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土地住宅區土地毗鄰之土地,又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較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之面積,若有增加,伊亦同意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07頁)。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七、八、九所示土地,主張如本院卷㈡第127頁所示綠色部分給原告,並於鑑價後願用金錢補償(見本院卷㈡第126頁)。

⑵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能顧全大部分建物,較符合當事人意

願,且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已符合原告部分於102年12月25日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故本件宜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⑶另對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0日函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03年1月22日函文陳述意見如下:被告就系爭9筆土地無違反同一使用分區合併分割相關規定,得合併分割,無意見。系爭9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領有使用執照及為建物保存登記,故辦理分割時應無需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就「位屬都市○○○○區○地000000000000地號)辦理合併分割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檢附無地籍套繪管制證明」部分,系爭195、207地號土地雖屬農業區用地,然其地目為「建」,應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或第11項之農業用地或耕地,而農業用地與興建農舍辦法又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是系爭195、207地號既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或耕地,應無農業用地與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見本院卷㈡第182頁)。

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參加人楊進文主張:㈠伊將房屋建於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土地上已逾30年以上,

坐落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67年所建造,並作為參加人之祖堂及居住使用,此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係參加人楊進文之父即訴外人楊明賜於49年1月4日,向被告林慶連等5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添福(為楊明賜之大伯父)購買,惟因故(楊明賜不識字及不知登記重要性)而未辦理過戶登記,此有印鑑證明書、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為維權益,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7頁)。㈡倘本件採被告林慶連等5人提出如本院卷㈠第207頁所示分割

方案,將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土地畫成5等分歸被告林慶連等5人所有,伊所有建物將會被分成五段,將使伊於分割後需面臨拆屋換地之窘境,如此對伊相當不利,故本件不宜採被告林慶連等5人所提方案分割(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及該頁反面)。

㈢參加人楊進文事後曾陪同其母即訴外人楊許氣一同至台北與

林添福磋商辦理登記,然林添福因病而拖延辦理,迨林添福過世後,林添福之子女曾以電話要求給予20萬元或以屋後空地割讓,作為登記條件,卻仍不了了之。而觀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單獨劃歸為被告林錫彥所有,顯示被告林慶連等5人亦知悉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土地應屬參加人楊進文所有,並預留方案(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卷㈡第6至25頁)。

㈣並於102年4月3日、同年5月28日均陳述:原則上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的方案,但希望被告林慶連等5人分配到之土地部分仍維持共有,因參加人楊進文居住地方之巷道已被封數次,而被告林慶連等5人均以此次分割確定後再行協商,故請法官幫參加人楊進文與被告林慶連等5人協調(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第57頁反面、卷㈢第13至15頁)。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未曾表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地號土地之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0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至於參加人楊進文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為其父楊明賜向被告林慶連等5人之父林添福所購買,因故而未能辦理過戶,如採原告或被告林慶連等5人或被告劉福助所提分割方案,均將造成伊所有建物將會被分成五段,日後面臨拆屋還地等不利處境為由,辯稱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性質上不能分割,即非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共有人所有,且兩造於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而兩造復均同意將本件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復經本院就原告及被告劉福助所提分割方案送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圖後,經該所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以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記載:○○○鄉○○段195、196、198、199、200、201、20

5、206、20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割方案經查並無違反不得分割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於103年3月18日以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記載:○○○鄉○○段195、196、198、199、200、201、205、206、20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割方案經查並無違反不得分割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另經本院職權再行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分別經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20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之合併限制,係以毗鄰土地欲辦理標示合併複丈者為限,如不同使用性質之土地間經界線未有變更,即屬未經複丈,難謂有前開法令之適用。亦即依本案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編號A、B與甲、庚2區間之經界線(原地段195、207地號等2筆與196、197、206地號等3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於合併分前後未有變動,即不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辦理土地標示合併複丈限制之範疇,合先敘明。三、惟本案另案土地複丈一節,因旨揭196、

198、199、200、201、205、206、207地號等7筆土地位處都市計畫住宅區,現場並有磚造地上物,前開土地如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辦理分割複丈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理之限制;另同段195、207地號等2筆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如係屬曾提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複丈時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及該頁反面);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亦於103年1月22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故本方案若旨揭地號19

5、207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分區○○○區○○○段196、198、199、200、201、205、206地號等7筆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不同,應以不同分區為區塊分別規劃合併分割,本分割方案A、B與甲、庚2區間之地籍線與○○○區○○○○○段

195、207地號與同段196、206地號間之地籍線)相同,故無違反同一使用分區合併分割相關規定。惟本案土地上尚有建物,該建物若已領有使用執照,辦理分割時應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另位屬都市○○○○區○地0000000000地號)辦理合併分割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檢附無地籍套繪管制證明。另195、207地號合併後為195地號,又196、198、200、201、205、206地號合併為196地號,併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兩造亦均具狀陳明: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均未領有使用執照及為建物保存登記,故辦理分割時應無需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且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地號土地雖屬農業區用地,然其地目為「建」,應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或第11項之農業用地或耕地,而農業用地與興建農舍辦法又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是系爭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地號土地既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或耕地,則無農業用地與興建農舍辦法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79、182、210頁),故依原告及被告劉福助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提之附圖一、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既無法令所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及被告劉福助請求將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有所憑,自應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東西相連,而附表一編號一

、九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且位處東側並南北相毗鄰;至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均為住宅區,且位處西側並南北及東西相毗鄰,上開系爭9筆土地合併在一起時,其形狀呈現南北地籍線為平行、東西地籍線非平行之梯形狀(東西長而南北短)。另系爭9筆土地西側緊鄰聯外道路永安路,南側則臨登山路4段。而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分述如後:①坐落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上有三樓半鋼筋混凝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A1),建物外觀堅固,足供居住使用,目前為原告楊永吉、被告楊永旭、楊永成居住使用;②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地號土地上有加強磚造倉庫(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A2),為原告楊永吉、被告楊永旭、楊永成使用;③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上有三樓建物(一、二樓為加強磚造,三樓為鐵皮加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B),建物雖非新穎,然尚屬耐用,足供居住使用,為參加人楊進文居住使用;④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鐵皮造倉庫(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C1)、一樓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C2),雖較老舊,但足供居住使用,為被告林慶連使用;⑤坐落附表一編號七、八及同段211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三合院(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路○段○○○號,詳如本院卷㈠第169頁略圖編號D、E、F、G、H),房屋較為老舊,但仍可供居住使用,編號D磚造平房使用人為被告劉福助、劉福能、劉經國、劉永彰使用、編號E磚造平房為被告劉福助、劉福能使用、編號F磚造平房為被告劉永彰使用;⑥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土地上無建物等情,此有本院於101年9月25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在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1頁)。

㈡被告劉福助所提之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已

獲原告(含被告楊永旭等2人)及被告林慶連等5人暨已到庭被告劉俊玉等人之同意,而渠等就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已超過全部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是渠等同意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意願應予考量。

㈢再者,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上既存有如前所述之

各共有人所有地上物,而各該地上物現在使用中,且結構尚屬建全,是亦需考量該等地上物應予以保留;又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之西側聯外道路為永安路,南側則臨登山路4段;且同段190-1、192等2筆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楊永旭等2人所共有,及同段211地號土地為被告劉俊玉、劉俊平、劉俊福、劉永彰、劉俊宏、劉信志、劉信政、劉大新、鄭大慶所共有、同段208地號土地為被告劉俊民、劉俊玉、劉俊平、劉俊福、劉永彰、劉俊宏、劉信志、劉信政、劉大新所共有,各共有人均得以臨馬路及彼此間行進動線均為方便,且非臨主要市集處,並無致各共有人之取得土地生有價值不一之情形,故被告劉福助所提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並未將原告楊姓家族、被告林姓家族及被告劉姓家族應分得之土地予以減少(至於被告林錫彥分得面積減少部分之補償,則如後述),反而使原告楊姓家族及被告劉姓家族所分得之土地能與相毗鄰所有土地集中,足可充分利用,發揮社會經濟效用。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劉福助所提出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割方案能顧及土地使用現況,可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對兩造均屬共利事項,當屬公允,自係分割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之適宜方案,應可採之,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劉福助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如10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㈡狀所載。依照我們所計算的結果,分成住宅區及農業區二部分,再依照農業區及住宅區分配土地面積計算各自的比例,發覺被告鄭大慶、被告劉福瑞、被告劉建輝、被告劉俊民等四人所應所分配的比例,應該如10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㈡狀附件粉紅色螢光筆所標示的地方有所錯誤,應該更正為黃色螢光筆所顯示的比例。」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惟查,本院所採分割方案係以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區分為住宅區及農業區而為兩種截然不同使用分區之合併分割,故關於分割後所分配得之土地應有部份比例之計算,自應以系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合併後總分得之土地計算各自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比例各為多少,而非再區分為住宅區及農業區並計算各自合併後,就住宅區及農業區所各自分得之總土地加以計算各自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比例各為多少,附此敘明。另關於附圖一、、附圖二所載被告「劉建國」,均為誤繕,亦應一併更正為被告「劉經國」,在此敘明。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依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就分歸取得之面積而言,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即被告林慶連、林源次、林曜輝、林鴦嬌若按渠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渠等受分歸之面積各為107.36平方公尺,但依上開分歸之面積各係118.59平方公尺,各增加11.23平方公尺;而被告林錫彥分歸之面積應為

163.49平方公尺,卻減少44.9平方公尺,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故被告林錫彥等5人及其等訴訟代理人所曾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表示:「…因被告五人均為親兄姊弟,因此同意內部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頁),但渠等內部約定仍為互相找補,並非無需找補,顯與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相符合,本院爰不採信之,併此敘明。而就系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之補償,被告林錫彥及被告林慶連、林源次、林曜輝、林鴦嬌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現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土地價值之基準(見本院卷㈢第14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既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亦為司法機關核定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以系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現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系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價值,為金錢補償之標準,自為合理。本院爰以系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之依據,應屬公允。是自應命增加土地面積價值之林慶連、林源次、林曜輝、林鴦嬌等4人分別補償被告林錫彥各211,684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雖准原告合併分割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劉福助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且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則由參加人楊進文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一:

┌────┬─────┬─────┬─────┬─────┬─────┬─────┬─────┬─────┬─────┬─────┐│共有人 │編號一即彰│編號二即同│編號三即同│編號四即同│編號五即同│編號六即同│編號七即同│編號八即同│編號九即同│備註: ││ │化縣溪州鄉│段196地號 │段198地號 │段199地號 │段200地號 │段201地號 │段205地號 │段206地號 │段207地號 │編號一至九││ │育善段195 │土地(地目│土地(地目│土地(地目│土地(地目│土地(地目│土地(地目│土地(地目│土地(地目│之總面積為││ │地號土地(│:建,面積│:建,面積│:建,面積│:建,面積│:建,面積│:建,面積│:建,面積│:建,面積│2,032.92平││ │地目:建,│48.78平方 │336.24平方│192.44平方│211.85平方│397.77平方│60.47平方 │543.84平方│192.48平方│方公尺 ││ │面積49.05 │公尺) │公尺) │公尺) │公尺) │公尺) │公尺) │公尺) │公尺)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有│分得│應有│分得│應有│分得│應有│分得│應有│分得│應有│分得│應有│分得│應有│分得│應有│分得│ ││ │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部分│面積│ ││ │比例│(平│比例│(平│比例│(平│比例│(平│比例│(平│比例│(平│比例│(平│比例│(平│比例│(平│ ││ │ │方公│ │方公│ │方公│ │方公│ │方公│ │方公│ │方公│ │方公│ │方公│ ││ │ │尺)│ │尺)│ │尺)│ │尺)│ │尺)│ │尺)│ │尺)│ │尺)│ │尺)│ │├────┼──┼──┼──┼──┼──┼──┼──┼──┼──┼──┼──┼──┼──┼──┼──┼──┼──┼──┼─────┤│楊永吉 │19/ │6.47│19/ │6.43│19/ │44.3│19/ │25.3│19/ │27.9│19/ │52.4│19/ │7.97│19/ │71.7│19/ │25.3│編號一至九││ │144 │1875│144 │625 │144 │65 │144 │9138│144 │5243│144 │8354│144 │8680│144 │66..│144 │96..│土地均有持││ │ │ │ │ │ │ │ │....│ │05..│ │16..│ │5...│ │ │ │ │分,且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比例均││ │ │ │ │ │ │ │ │ │ │ │ │ │ │ │ │ │ │ │為19/144 │├────┼──┼──┼──┼──┼──┼──┼──┼──┼──┼──┼──┼──┼──┼──┼──┼──┼──┼──┼─────┼│①楊永旭│19/ │6.47│19/ │6.43│19/ │44.3│19/ │25.3│19/ │27.9│19/ │52.4│19/ │7.97│19/ │71.7│19/ │25.3│同上 ││ │144 │1875│144 │625 │144 │65 │144 │9138│144 │5243│144 │8354│144 │8680│144 │66..│144 │96..│ ││ │ │ │ │ │ │ │ │....│ │05..│ │16..│ │5...│ │ │ │ │ │├────┼──┼──┼──┼──┼──┼──┼──┼──┼──┼──┼──┼──┼──┼──┼──┼──┼──┼──┼─────┤│②楊永成│19/ │6.47│19/ │6.43│19/ │44.3│19/ │25.3│19/ │27.9│19/ │52.4│19/ │7.97│19/ │71.7│19/ │25.3│同上 ││ │144 │1875│144 │625 │144 │65 │144 │9138│144 │5243│144 │8354│144 │8680│144 │66..│144 │96..│ ││ │ │ │ │ │ │ │ │....│ │05..│ │16..│ │5...│ │ │ │ │ │├────┼──┼──┼──┼──┼──┼──┼──┼──┼──┼──┼──┼──┼──┼──┼──┼──┼──┼──┼─────┤│③林慶連│35/ │2.86│35/ │2.84│35/ │19.6│無 │無 │35/ │12.3│35/ │23.2│35/ │3.52│35/ │31.7│35/ │11.2│編號一至九││ │600 │125 │600 │55 │600 │14 │ │ │600 │5791│600 │0325│600 │7416│600 │24 │600 │28 │(除編號八││ │ │ │ │ │ │ │ │ │ │6...│ │ │ │....│ │ │ │ │外)均有持││ │ │ │ │ │ │ │ │ │ │ │ │ │ │ │ │ │ │ │分,且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比例均││ │ │ │ │ │ │ │ │ │ │ │ │ │ │ │ │ │ │ │為35/600 │├────┼──┼──┼──┼──┼──┼──┼──┼──┼──┼──┼──┼──┼──┼──┼──┼──┼──┼──┼─────┤│④林源次│35/ │2.86│35/ │2.84│35/ │19.6│無 │無 │35/ │12.3│35/ │23.2│35/ │3.52│35/ │31.7│35/ │11.2│同上 ││ │600 │125 │600 │55 │600 │14 │ │ │600 │5791│600 │0325│600 │7416│600 │24 │600 │28 │ ││ │ │ │ │ │ │ │ │ │ │6...│ │ │ │....│ │ │ │ │ │├────┼──┼──┼──┼──┼──┼──┼──┼──┼──┼──┼──┼──┼──┼──┼──┼──┼──┼──┼─────┤│⑤林錫彥│35/ │2.86│35/ │2.84│35/ │19.6│14/ │56.1│35/ │12.3│35/ │23.2│35/ │3.52│35/ │31.7│35/ │11.2│編號一至九││ │600 │125 │600 │55 │600 │14 │48 │283.│600 │5791│600 │0325│600 │7416│600 │24 │600 │28 │均有持分,││ │ │ │ │ │ │ │ │....│ │6...│ │ │ │....│ │ │ │ │且編號一至││ │ │ │ │ │ │ │ │ │ │ │ │ │ │ │ │ │ │ │九(除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八)外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比例均││ │ │ │ │ │ │ │ │ │ │ │ │ │ │ │ │ │ │ │為35/600,││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八則為││ │ │ │ │ │ │ │ │ │ │ │ │ │ │ │ │ │ │ │14/48 │├────┼──┼──┼──┼──┼──┼──┼──┼──┼──┼──┼──┼──┼──┼──┼──┼──┼──┼──┼─────┤│⑥林曜輝│35/ │2.86│35/ │2.84│35/ │19.6│無 │無 │35/ │12.3│35/ │23.2│35/ │3.52│35/ │31.7│35/ │11.2│編號一至九││ │600 │125 │600 │55 │600 │14 │ │ │600 │5791│600 │0325│600 │7416│600 │24 │600 │28 │(除編號八││ │ │ │ │ │ │ │ │ │ │6...│ │ │ │....│ │ │ │ │外)均有持││ │ │ │ │ │ │ │ │ │ │ │ │ │ │ │ │ │ │ │分,且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比例均││ │ │ │ │ │ │ │ │ │ │ │ │ │ │ │ │ │ │ │為35/600 │├────┼──┼──┼──┼──┼──┼──┼──┼──┼──┼──┼──┼──┼──┼──┼──┼──┼──┼──┼─────┤│⑦林鴦嬌│35/ │2.86│35/ │2.84│35/ │19.6│無 │無 │35/ │12.3│35/ │23.2│35/ │3.52│35/ │31.7│35/ │11.2│編號一至九││ │600 │125 │600 │55 │600 │14 │ │ │600 │5791│600 │0325│600 │7416│600 │24 │600 │28 │(除編號八││ │ │ │ │ │ │ │ │ │ │6...│ │ │ │....│ │ │ │ │外)均有持││ │ │ │ │ │ │ │ │ │ │ │ │ │ │ │ │ │ │ │分,且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比例均││ │ │ │ │ │ │ │ │ │ │ │ │ │ │ │ │ │ │ │為35/600 │├────┼──┼──┼──┼──┼──┼──┼──┼──┼──┼──┼──┼──┼──┼──┼──┼──┼──┼──┼─────┤│⑧劉福助│ 1/ │0.25│ 1/ │0.25│ 1/ │1.75│ 1/ │1.00│ 1/ │1.10│ 1/ │2.07│ 1/ │0.31│ 1/ │2.83│ 1/ │1.00│編號一至九││ │192 │5468│192 │4062│192 │125 │192 │2291│192 │3385│192 │1718│192 │4947│192 │25 │192 │25 │土地均有持││ │ │75 │ │5 │ │ │ │6...│ │416.│ │75..│ │16..│ │ │ │ │分,且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比例均││ │ │ │ │ │ │ │ │ │ │ │ │ │ │ │ │ │ │ │為1/192 │├────┼──┼──┼──┼──┼──┼──┼──┼──┼──┼──┼──┼──┼──┼──┼──┼──┼──┼──┼─────┤│⑭劉福能│ 1/ │0.25│ 1/ │0.25│ 1/ │1.75│ 1/ │1.00│ 1/ │1.10│ 1/ │2.07│ 1/ │0.31│ 1/ │2.83│ 1/ │1.00│同上 ││ │192 │5468│192 │4062│192 │125 │192 │2291│192 │3385│192 │1718│192 │4947│192 │25 │192 │25 │ ││ │ │75 │ │5 │ │ │ │6...│ │416.│ │75..│ │16..│ │ │ │ │ │├────┼──┼──┼──┼──┼──┼──┼──┼──┼──┼──┼──┼──┼──┼──┼──┼──┼──┼──┼─────┤│⑨劉俊玉│1/36│1.36│1/36│1.35│1/36│9.34│1/36│5.34│1/36│5.84│1/36│11.0│1/36│1.67│1/36│15.1│1/36│5.34│編號一至九││ │ │25 │ │5 │ │ │ │55..│ │722.│ │4916│ │972.│ │06..│ │6...│土地均有持││ │ │ │ │ │ │ │ │ │ │.. │ │....│ │... │ │ │ │ │分,且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比例均││ │ │ │ │ │ │ │ │ │ │ │ │ │ │ │ │ │ │ │為1/36 │├────┼──┼──┼──┼──┼──┼──┼──┼──┼──┼──┼──┼──┼──┼──┼──┼──┼──┼──┼─────┤│⑩劉俊平│1/36│1.36│1/36│1.35│1/36│9.34│1/36│5.34│1/36│5.84│1/36│11.0│1/36│1.67│1/36│15.1│1/36│5.34│同上 ││ │ │25 │ │5 │ │ │ │55..│ │722.│ │4916│ │972.│ │06..│ │6...│ ││ │ │ │ │ │ │ │ │ │ │.. │ │....│ │... │ │ │ │ │ │├────┼──┼──┼──┼──┼──┼──┼──┼──┼──┼──┼──┼──┼──┼──┼──┼──┼──┼──┼─────┤│⑪劉俊福│1/36│1.36│1/36│1.35│1/36│9.34│1/36│5.34│1/36│5.84│1/36│11.0│1/36│1.67│1/36│15.1│1/36│5.34│同上 ││ │ │25 │ │5 │ │ │ │55..│ │722 │ │4916│ │972.│ │06..│ │6...│ ││ │ │ │ │ │ │ │ │ │ │.. │ │....│ │... │ │ │ │ │ │├────┼──┼──┼──┼──┼──┼──┼──┼──┼──┼──┼──┼──┼──┼──┼──┼──┼──┼──┼─────┤│⑮劉俊極│1/96│0.51│1/96│0.50│1/96│3.50│1/96│2.00│1/96│2.20│1/96│4.14│1/96│0.62│1/96│5.66│1/96│2.00│編號一至九││ │ │0937│ │8125│ │25 │ │4583│ │6770│ │3437│ │9895│ │5 │ │5 │土地均有持││ │ │5 │ │ │ │ │ │....│ │8...│ │5 │ │83..│ │ │ │ │分,且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比例均││ │ │ │ │ │ │ │ │ │ │ │ │ │ │ │ │ │ │ │為1/96 │├────┼──┼──┼──┼──┼──┼──┼──┼──┼──┼──┼──┼──┼──┼──┼──┼──┼──┼──┼─────┤│⑯劉俊偉│1/96│0.51│1/96│0.50│1/96│3.50│1/96│2.00│1/96│2.20│1/96│4.14│1/96│0.62│1/96│5.66│1/96│2.00│同上 ││ │ │0937│ │8125│ │25 │ │4583│ │6770│ │3437│ │9895│ │5 │ │5 │ ││ │ │5 │ │ │ │ │ │....│ │83..│ │5 │ │83..│ │ │ │ │ │├────┼──┼──┼──┼──┼──┼──┼──┼──┼──┼──┼──┼──┼──┼──┼──┼──┼──┼──┼─────┤│⑰劉俊忠│1/96│0.51│1/96│0.50│1/96│3.50│1/96│2.00│1/96│2.20│1/96│4.14│1/96│0.62│1/96│5.66│1/96│2.00│同上 ││ │ │0937│ │8125│ │25 │ │4583│ │6770│ │3437│ │9895│ │5 │ │5 │ ││ │ │5 │ │ │ │ │ │....│ │83..│ │5 │ │83..│ │ │ │ │ │├────┼──┼──┼──┼──┼──┼──┼──┼──┼──┼──┼──┼──┼──┼──┼──┼──┼──┼──┼─────┤│⑱劉經國│1/96│0.51│1/96│0.50│1/96│3.50│1/96│2.00│1/96│2.20│1/96│4.14│1/96│0.62│1/96│5.66│1/96│2.00│同上 ││ │ │0937│ │8125│ │25 │ │4583│ │6770│ │3437│ │9895│ │5 │ │5 │ ││ │ │5 │ │ │ │ │ │....│ │83..│ │5 │ │83..│ │ │ │ │ │├────┼──┼──┼──┼──┼──┼──┼──┼──┼──┼──┼──┼──┼──┼──┼──┼──┼──┼──┼─────┤│⑬劉俊宏│1/24│2.04│1/24│2.03│1/24│14.0│1/24│8.01│1/24│8.82│1/24│16.5│1/24│2.51│1/24│22.6│1/24│8.02│編號一至九││ │ │375 │ │25 │ │1 │ │83..│ │7083│ │7375│ │9583│ │6 │ │ │土地均有持││ │ │ │ │ │ │ │ │ │ │....│ │ │ │....│ │ │ │ │分,且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比例均││ │ │ │ │ │ │ │ │ │ │ │ │ │ │ │ │ │ │ │為1/24 │├────┼──┼──┼──┼──┼──┼──┼──┼──┼──┼──┼──┼──┼──┼──┼──┼──┼──┼──┼─────┤│⑲劉永彰│1/24│2.04│1/24│2.03│1/24│14.0│1/24│8.01│1/24│8.82│1/24│16.5│1/24│2.51│1/24│22.6│1/24│8.02│同上 ││ │ │375 │ │25 │ │1 │ │83..│ │7083│ │7375│ │9583│ │6 │ │ │ ││ │ │ │ │ │ │ │ │ │ │....│ │ │ │....│ │ │ │ │ │├────┼──┼──┼──┼──┼──┼──┼──┼──┼──┼──┼──┼──┼──┼──┼──┼──┼──┼──┼─────┤│⑳劉信志│1/72│0.68│1/72│0.67│1/72│4.67│1/72│2.67│1/72│2.94│1/72│5.52│1/72│0.83│1/72│7.55│1/72│2.67│編號一至九││ │ │125 │ │75 │ │ │ │27..│ │2361│ │4583│ │9861│ │3...│ │3...│土地均有持││ │ │ │ │ │ │ │ │ │ │....│ │....│ │....│ │ │ │ │分,且應有││ │ │ │ │ │ │ │ │ │ │ │ │ │ │ │ │ │ │ │部分比例均││ │ │ │ │ │ │ │ │ │ │ │ │ │ │ │ │ │ │ │為1/72 │├────┼──┼──┼──┼──┼──┼──┼──┼──┼──┼──┼──┼──┼──┼──┼──┼──┼──┼──┼─────┤│㉑劉信政│1/72│0.68│1/72│0.67│1/72│4.67│1/72│2.67│1/72│2.94│1/72│5.52│1/72│0.83│1/72│7.55│1/72│2.67│同上 ││ │ │125 │ │75 │ │ │ │27..│ │2361│ │4583│ │9861│ │3...│ │3...│ ││ │ │ │ │ │ │ │ │ │ │....│ │....│ │....│ │ │ │ │ │├────┼──┼──┼──┼──┼──┼──┼──┼──┼──┼──┼──┼──┼──┼──┼──┼──┼──┼──┼─────┤│㉒劉大新│1/72│0.68│1/72│0.67│1/72│4.67│1/72│2.67│1/72│2.94│1/72│5.52│1/72│0.83│1/72│7.55│1/72│2.67│同上 ││ │ │125 │ │75 │ │ │ │27..│ │2361│ │4583│ │9861│ │3...│ │3...│ ││ │ │ │ │ │ │ │ │ │ │....│ │....│ │....│ │ │ │ │ │├────┼──┼──┼──┼──┼──┼──┼──┼──┼──┼──┼──┼──┼──┼──┼──┼──┼──┼──┼─────┤│㉓鄭大慶│2/48│2.04│2/48│2.03│2/48│14.0│2/48│8.01│無 │無 │2/48│16.5│2/48│2.51│無 │無 │無 │無 │45.20平方 ││ │ │375 │ │25 │ │1 │ │83..│ │ │ │7375│ │9583│ │ │ │ │公尺(小數││ │ │ │ │ │ │ │ │ │ │ │ │ │ │....│ │ │ │ │點二位數以││ │ │ │ │ │ │ │ │ │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㉔劉福瑞│1/96│0.51│無 │無 │1/96│3.50│無 │無 │1/96│2.20│無 │無 │無 │無 │1/96│5.66│無 │無 │11.89平方 ││ │ │0937│ │ │ │25 │ │ │ │6770│ │ │ │ │ │5 │ │ │公尺(小數││ │ │5 │ │ │ │ │ │ │ │83..│ │ │ │ │ │ │ │ │點二位數以││ │ │ │ │ │ │ │ │ │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⑫劉俊民│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2/48│8.82│無 │無 │無 │無 │2/48│22.6│2/48│8.02│39.51平方 ││ │ │ │ │ │ │ │ │ │ │7083│ │ │ │ │ │6 │ │ │公尺(小數││ │ │ │ │ │ │ │ │ │ │....│ │ │ │ │ │ │ │ │點二位數以││ │ │ │ │ │ │ │ │ │ │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㉕劉建輝│無 │無 │1/96│0.50│無 │無 │1/96│2.00│無 │無 │1/96│4.14│1/96│0.62│無 │無 │1/96│2.00│9.29平方公││ │ │ │ │8125│ │ │ │4583│ │ │ │3437│ │9895│ │ │ │5 │尺(小數點││ │ │ │ │ │ │ │ │....│ │ │ │5 │ │83..│ │ │ │ │二位數以下││ │ │ │ │ │ │ │ │ │ │ │ │ │ │ │ │ │ │ │四捨五入)│└────┴──┴──┴──┴──┴──┴──┴──┴──┴──┴──┴──┴──┴──┴──┴──┴──┴──┴──┴─────┘附表二:

┌────┬───────────────────┬───────────────────┐│共有人 │編號一土地:○○○鄉○○段195、207地號│編號二土地:即○○○鄉○○段196、198、││ │土地合併後為○○段000地號,總面積241.5│199、200、201、205、206地號土地合併後 ││ │3平方公尺 │為○○段000地號,總面積合計1,791.39平 ││ │ │方公尺 ││ ├───────────────────┼───────────────────┤│ │分配土地編號及面積 │分配土地編號及面積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楊永吉 │土地編號A,面積166.06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甲,面積638.63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 │├────┼───────────────────┼───────────────────┤│①楊永旭│土地編號A,面積166.06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甲,面積638.63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 │├────┼───────────────────┼───────────────────┤│②楊永成│土地編號A,面積166.06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甲,面積638.63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 │├────┼───────────────────┼───────────────────┤│③林慶連│無 │土地編號己,面積118.59平方公尺 ││ ├───────────────────┼───────────────────┤│ │無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1 │├────┼───────────────────┼───────────────────┤│④林源次│無 │土地編號丁,面積118.59平方公尺 ││ ├───────────────────┼───────────────────┤│ │無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1 │├────┼───────────────────┼───────────────────┤│⑤林錫彥│無 │土地編號丙,面積118.59平方公尺 ││ ├───────────────────┼───────────────────┤│ │無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1 │├────┼───────────────────┼───────────────────┤│⑥林曜輝│無 │土地編號乙,面積118.59平方公尺 ││ ├───────────────────┼───────────────────┤│ │無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1 │├────┼───────────────────┼───────────────────┤│⑦林鴦嬌│無 │土地編號戊,面積118.59平方公尺 ││ ├───────────────────┼───────────────────┤│ │無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1 │├────┼───────────────────┼───────────────────┤│⑧劉福助│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6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60 │├────┼───────────────────┼───────────────────┤│⑭劉福能│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6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60 │├────┼───────────────────┼───────────────────┤│⑨劉俊玉│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8/9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8/90 │├────┼───────────────────┼───────────────────┤│⑩劉俊平│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8/9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8/90 │├────┼───────────────────┼───────────────────┤│⑪劉俊福│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8/9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8/90 │├────┼───────────────────┼───────────────────┤│⑮劉俊極│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0 │├────┼───────────────────┼───────────────────┤│⑯劉俊偉│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0 │├────┼───────────────────┼───────────────────┤│⑰劉俊忠│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0 │├────┼───────────────────┼───────────────────┤│⑱劉經國│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30 │├────┼───────────────────┼───────────────────┤│⑬劉俊宏│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3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30 │├────┼───────────────────┼───────────────────┤│⑲劉永彰│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3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30 │├────┼───────────────────┼───────────────────┤│⑳劉信志│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9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90 │├────┼───────────────────┼───────────────────┤│㉑劉信政│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9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90 │├────┼───────────────────┼───────────────────┤│㉒劉大新│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9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90 │├────┼───────────────────┼───────────────────┤│㉓鄭大慶│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3/60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43/600 │├────┼───────────────────┼───────────────────┤│㉔劉福瑞│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1/60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1/600 │├────┼───────────────────┼───────────────────┤│⑫劉俊民│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37/60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37/600 │├────┼───────────────────┼───────────────────┤│㉕劉建輝│土地編號B,面積75.47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庚,面積559.81平方公尺 ││ ├───────────────────┼───────────────────┤│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600 │分配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為9/600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楊永吉 │1000分之132 │├─────────┼──────────────┤│楊永旭 │1000分之132 │├─────────┼──────────────┤│楊永成 │1000分之132 │├─────────┼──────────────┤│劉俊玉 │1000分之28 │├─────────┼──────────────┤│劉俊平 │1000分之28 │├─────────┼──────────────┤│劉俊福 │1000分之28 │├─────────┼──────────────┤│劉俊極 │1000分之10 │├─────────┼──────────────┤│劉俊偉 │1000分之10 │├─────────┼──────────────┤│劉俊忠 │1000分之10 │├─────────┼──────────────┤│劉經國 │1000分之10 │├─────────┼──────────────┤│劉永彰 │1000分之42 │├─────────┼──────────────┤│劉俊宏 │1000分之42 │├─────────┼──────────────┤│劉信志 │1000分之14 │├─────────┼──────────────┤│劉信政 │1000分之14 │├─────────┼──────────────┤│劉大新 │1000分之14 │├─────────┼──────────────┤│劉福助 │1000分之5 │├─────────┼──────────────┤│劉福能 │1000分之5 │├─────────┼──────────────┤│林慶連 │1000分之58 │├─────────┼──────────────┤│林源次 │1000分之58 │├─────────┼──────────────┤│林錫彥 │1000分之60 │├─────────┼──────────────┤│林曜輝 │1000分之58 │├─────────┼──────────────┤│林鴦嬌 │1000分之58 │├─────────┼──────────────┤│鄭大慶 │1000之22 │├─────────┼──────────────┤│劉福瑞 │1000分之6 │├─────────┼──────────────┤│劉建輝 │1000分之19 │├─────────┼──────────────┤│劉俊民 │1000分之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