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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許信雄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韓國銓被 告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鑑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66年1月26日,為未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00股,皆係普通股,設置董事5人、監察人1人,原告許信雄於100年3月1日當選為董事,嗣後並經董事間互選當選為董事長,有提出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

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股東林育正於100年12月9 日以彰化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23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經濟部100 年9 月26日作成之經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00 年9 月26日經濟部函)許可其召集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爰訂於100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於被告公司會客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為:㈠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㈡訂定公司應定期召開董事會之程序及辦法。系爭股東會並按時召開且通過改選林榮鑑、林育正、鄭于君、陳張翠雲、敬筑筠5 人為董事(該5 人以下統簡稱為:新董事),改選許家豐為監察人(以下統簡稱該等改選新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經新董事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互選出林榮鑑為董事長(下稱此互選董事長之決議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然:

(一)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存在,蓋:⒈被告公司原即訂於100年8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但因作業

疏失致有3位股東未依法送達開會通知,故被告公司乃改訂於100年9月10日早上10點於該公司會客室舉行股東常會,並於100年8月15日另行通知各股東,有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嗣該股東常會並於100年9月10日按時召開,有被告公司100 年9 月1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會報到簽名表可茲證明。徵諸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旨在因應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有請求召集權限之考量,本件林育正少數股東雖於100 年9 月26日依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00 00000000號函,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後,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但被告公司已於100 年9 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自無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經股東請求召開董事會,而不為召集之情形,林育正少數股東自無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限。

⒉又依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顯示,出席股東有林榮鑑、許家

豐、林育正、敬筑筠、陳張翠雲(代理人王聯興)、鄭于君(代理人黃聰明)、林銘源(代理人陳隆)等人,與100年9 月10日開會報到股東簽名表互相對照,除許家豐外,其餘之人皆有出席或委託代理人出席100 年9 月10日之股東會,由是更可證林育正少數股東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為無召集權限。

(二)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存在,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 著有明文。惟承上所述,林育正少數股東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故經其改選之新任董事亦無召開董事會之權限,而經此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自不存在。

三、退步言之,縱認林育正少數股東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惟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所示,當天並無開會報到股東簽名表,僅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載明到場股東全數舉手表決同意改選,並臚列到場股東之名字,惟以簽名字跡觀察,其為同一人所書寫,並非由出席股東或受託出席之代理人親自簽名,並無法確認當天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下稱出席股東股份數)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且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雖是記載由訴外人「王聯興」代理股東「陳張翠雲」出席開會,然王聯興並未經合法受任代理股東「陳張翠雲」出席,股東「陳張翠雲」之股份數不應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則系爭股東會顯然欠缺作成決議之成立要件,因此,系爭股東會當天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改選新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不存在,而嗣後由「新董事」召集董事會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即互選出董事長林榮鑑之決議)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四、針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參、所述整理協議簡化之爭點,陳述略以:

(一)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雖是由訴外人「王聯興」代理股東「陳張翠雲」出席開會,然王聯興並未經合法受任代理股東「陳張翠雲」出席,股東「陳張翠雲」之股份數不應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致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數不足,顯然欠缺作成決議之成立要件,因此,系爭股東會當天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改選新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不存在,而嗣後由「新董事」召集董事會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即互選出董事長林榮鑑之決議)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依照系爭股東會中,股東陳張翠雲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面第1 行「茲委託」等字後方空白處(按:

指第1 行受託人姓名處,下稱第1 行受託人姓名處)記載「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字樣,文義上,已經指出受託人姓名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本件由證人陳張翠雲到庭之證述,可知該第1行受託人「王聯興」之字樣非其親自填寫,依照契約自由原則,陳張翠雲既然對委託書有所認識,且知道委託書上記載受託人姓名必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卻沒有依照這樣做,自然是無效的委託。故王聯興所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的股東股份數應不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致造成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數不足即未過半數,無法作成股東會決議,所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當不存在,隨後由新董事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二)又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當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三)被告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委託書上受託人姓名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爭執系爭委託書是少數股東林育正找來的稿。

五、原告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林榮鑑、林育正、鄭于君、陳張翠雲、敬筑筠

5 人為董事、許家豐為監察人之決議(即上述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0分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林榮鑑為董事長之決議(即上述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0年3月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除從未召開董事會就公司重大事項予以討論決議外,亦不召集股東會,少數股東林育正於100午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董事會於文到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詎被告公司仍未召開董事會開會決議,林育正始於100年8月16日委請陳隆律師代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分別於100年8月22目、8月29目分別以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說明:「貴公司林育正函稱……董事長許信雄顯然是惡意拒絕召開股東會,藉以規避股東對其行使職務之監督及查核,前述是否屬實?」、「…‥是否有以書面記明提議項及理由?另十全公司訂於100午9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是否經董事會決議來召集股東會,請於本函旨揭限期前,據實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本部將依公司法173條2項規定,核准林育正先生自行召集貴公司股東臨時會。」,惟由被告公司回復經濟部說明二「本公司因不諳法令,於100年8月15日召集……」(詳如被證二)。可知被告公司自行承認100年9月10所召開之股東會,並非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0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東會原則上以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始於100年9月26日以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林育正,表示其申請自行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案,經核符合公司法第173傑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並自取得許可3個月內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故嗣後於100年12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法令規定,而其後由改選之新任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長,自屬有據,此業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況原告曾向鈞院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並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認為其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稱系爭股東會會議雖記錄到場股東之名字,然簽名字跡觀察,為同一人所書寫,並無法確認當天出席之股東股份數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系爭股東會顯然欠缺作成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云云。惟由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出席委託書,可證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林榮鑑、陳張翠雲(王聯興代理出席)、鄭于君(黃聰明代理出席)、林育正、敬筑筠、許家豐、林銘源(陳隆代理出席),代理出席者並均有提出委託書,合計出席股東股份數為79

2 股,已超過公司已發行股數1400股之半數,符合公司法規定,故系爭股東會之開會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四、本件原告所稱已於100 年9 月10日召開股東會常會,然該實僅係由董事長許信雄即原告以其名義所召集,與公司法第17

1 、203 條之規定不符,董事長既無召集董事會,董事會亦未作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則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其決議當然無效,且不存在,此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加以審酌,始於100 年9 月26目以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許可被告公司少數股東林育正取得許可於3個月內完成召開系爭股東會。

五、針對事實及理由欄參、所述整理協議簡化之爭點,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雖以股東陳張翠雲委託王聯興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委託上第1 行受託人姓名處「王聯興」字樣,並非委託人陳張翠雲親自填寫,而主張該委託無效,造成王聯興該次代表之股份數應不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數,而使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數不足即未過半數,無法作成股東會決議等情。然依據證人王聯興、陳張翠雲到庭證述,可知王聯興確實有受陳張翠雲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又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相關法令並沒有限制委託人需要親自填寫受託人姓名及委託書形式,本件系爭股東會是少數股東林育正召開,該次委託書制式稿子是林育正自己找的,僅為求慎重,並不是公司原來就有的委託書,該次委託書第1 行受託人姓名處後面註明「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字樣,並沒有強制的意思。且十全公司的章程第10條與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相同,均沒有限制委託書受託人的部分要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原告以此為由,主張陳張翠雲出具系爭委託書之委託無效,並無理由。退萬步言,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及第22條規定,委託人如果沒有親自填寫受託代理人姓名,只是該部分不能行使表決權,但仍然要計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所以本件就算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仍然成立生效。

六、綜上,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僅繫於王聯興是否有合法代理被告公司股東陳張翠雲出席系爭股東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未公開發行公司,少數股東林育正以前揭事由(少數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請求經濟部許可其召集股東會,經經濟部100年9月26日函許可其召集股東會,林育正乃按期召集系爭股東會,其中股東陳張翠雲係由王聯興代理出席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會議中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前揭改選新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隨後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出之新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即前揭互選出林榮鑑為董事長之決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100年3月3日變更登記表、100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經濟部100年9月26 日函、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系爭委託書、被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針對上開整理協議簡化之爭點,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進而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失所附麗,亦不存在之理由為: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因股東陳張翠雲所出具予王聯興之委託書無效,是王聯興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經合法代理,致使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不足,所作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存在,並使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所述之詞資為抗辯。茲就上開整理協議簡化之爭點,論述本院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他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股東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除有特別規定外,該等委託書上僅須表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出席股東會及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之意旨內容即可,並未強制委託書之格式。

(二)經查,被告公司股東即證人陳張翠雲到庭證稱:伊因無法出席系爭股東會,所以主動拜託公司另一位股東林育正幫伊找受委託人出席,伊有委託王聯興幫伊開會,伊沒有告訴王聯興出席系爭股東會選舉時要投給誰,但伊都交給王聯興全權處理。系爭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均是伊簽名、蓋章,至上面第1 行受託人姓名處「王聯興」字樣不是伊寫的,是因為伊不會寫王聯興的名字,所以拜託林育正幫伊填上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王聯興到庭證述:系爭委託書上第1 行受託人姓名處及受託代理人欄上之「王聯興」字樣均非伊所寫,但受託代理人欄王聯興的章是伊蓋的,陳張翠雲有委託伊出席系爭股東會,委託書是陳張翠雲透過林育正讓伊蓋章。陳張翠雲沒有告訴伊出席系爭股東會選舉時要投票給誰,但她是交給伊全權處理等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相符一致。觀諸證人陳張翠雲出具之系爭委託書(本院卷第41頁)之內容,已載明其委託王聯興出席系爭股東會及代理其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且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意旨內容,在委託人欄上並有「陳張翠雲」親為之簽名、蓋章,受託代理人欄亦有「王聯興」親為之蓋章,依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委託書並無強制格式,僅須表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出席股東會及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之意旨內容即可,自不以委託書上受託人姓名處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為必要。是本件被告公司股東陳張翠雲與王聯興合意,由陳張翠雲出具系爭委託書,表明委託王聯興出席系爭股東會及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之意旨內容,並經兩方或簽名或蓋章確認無誤,自已生合法委託之效力,殆無疑義,且縱認系爭委託書上第1行受託人姓名處「王聯興」字樣確非陳張翠雲親自填寫為真,然依陳張翠雲上開所證,該「王聯興」字樣乃其親自委請他人即林育正幫其填寫,是林育正幫其在該處填寫「王聯興」之字樣,性質上亦屬書寫之代行,為陳張翠雲手足之延伸,當難否認已生與陳張翠雲親自填寫相同之效力。準此,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將股東陳張翠雲之股份數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並為系爭股東會決議(即改選前揭新董事、監察人),自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陳張翠雲出具之系爭委託書上受託人姓名處「王聯興」字樣並非由委託人陳張翠雲親自書寫之由,主張其委託無效,造成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數不足,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情,即難採信。至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乃因係由上開不存在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出之「新董事」所召集而作成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當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經本院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並當庭表示其他爭執點不再爭執,依法即應受拘束,是本件兩造未為整理協議簡化爭點之前所爭執之其他爭執點,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