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蕭 茄 苳訴訟代理人 胡 宗 智 律師被 告 張 進 科
蕭 福 全張 益 槐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 益 昆被 告 張蕭色美訴訟代理人 張 永 松受 告知 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翁 秋 寶訴訟代理人 蕭 育 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面積如附表所示),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戊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部分面積各2,671.78平方公尺,分別由被告張益槐、張益昆取得;編號C、D面積各1,605.20平方公尺,依序由原告蕭茄苳、被告蕭福全取得;編號E面積3,289.2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蕭色美取得;編號F面積1,668.4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科取得;編號G面積580.7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科負擔15930分之1967,被告蕭福全負擔31860分之3785,被告張蕭色美負擔15930分之3878,被告張益槐、張益昆各負擔1593分之3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均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蕭福全均為31860分之3785 ,被告張進科均為15930分之1967,被告張蕭色美均為15930分之3878,被告張益槐、張益昆均為1593分之315。查該3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戊案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合併分割,原告就該附圖編號G部分,並願與被告張益槐、張益昆、蕭福全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4分之1)設置道路(高度不違反農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費用,被告張蕭色美、張進科毋庸負擔道路施作費用,各共有人間亦不須相互補償。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按附圖戊案之方法合併分割,張益槐、張益昆、蕭福全願與原告按人數分擔設置道路之費用,張蕭色美、張進科不用負擔,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亦毋須相互補償。
三、原告主張前開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該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前開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上開三筆土地相毗連,每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北面臨巷道(大圳巷),1434地號土地東面有農路,目前由各共有人合併分管各自占用特定部分,種植水稻等作物,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兩造對於三筆土地合併分割雖無異詞,但分割方法則存有歧見,各自提出方案。嗣被告張益昆參酌各共有人意見,提出如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同意,並均表示分割後毋須相互補償。查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目前實際分管占用位置相仿,且於中間留設寬五公尺之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便利分得不臨北面巷道之編號E、F之共有人對外通行,增益其使用及經濟價值,有效防止分割後可能產生通行權糾紛。而且分得臨巷道部分(即編號A、B、
C、D坵塊)之共有人張益槐、張益昆、蕭茄苳及蕭福全,並皆表示同意願負擔該編號G道路之設置費用各4分之1,被告張蕭色美、張進科則毋須分擔,足以減緩分得不直接臨巷道共有人交易價值上之不利益,促進各共有人間實質利益之均衡,符合情理及公平原則,自屬妥當可採。故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進科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權利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惟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到場陳述分割後不影響其債權之意見,而未依法具狀參加訴訟。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共有人張進科分得之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法律直接明文規定之效力,非屬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非原告所得對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之事項,本院毋庸將之載明於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845號│├──┬─────────────────────┬──┬─────┬──────┤│ │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編號├───┬────┬───┬───┬────┤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社 頭 鄉│廣 興│ │1434 │ 田 │ 2,423.20 │ │├──┼───┼────┼───┼───┼────┼──┼─────┤均為特定農業││ 2 │彰化縣│社 頭 鄉│廣 興│ │1435 │ 田 │ 5,774.21 │區農牧用地 │├──┼───┼────┼───┼───┼────┼──┼─────┤ ││ 3 │彰化縣│社 頭 鄉│廣 興│ │1436 │ 田 │ 5,894.9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