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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賴朝慶被 告 李文定

李文釧兼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文定、李文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李文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曾貴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定、李文釧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李文和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曾貴葉遺產範圍內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雖一度具狀撤回被告李文定部分(見102年1月18日撤回狀),惟其後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以書狀及言詞追李文定為被告,此依卷內證據顯示,不甚礙被告李文定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李文定之訴訟代理人李文和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上開之追加,應為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曾貴葉(起書誤植為李曾桂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被告李文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清償結果,因尚積欠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持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尚有上開債權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後於98年間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文定為強制執行,結果獲得67000元,該款抵償前開債權0000000元自92年5月23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之違約金59776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之利息7224元,故上開借款迄計係有0000000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3.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0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曾貴葉於95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等為之繼承人於同時繼承其財產,且未於法定之期間提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李曾貴葉所遺之上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故依民法第1138條、1147條1148條等相關法律之關係(含借貸),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李文和抗辯之陳述:原告對被告李文和所述因未與被繼承人李曾貴葉同居,故於被繼承人李曾貴葉發生死亡,被告李文和並不知被繼承人李曾貴葉之債務狀況及被告李文和並未自被繼承人李曾貴葉繼承任何遺產等情,均表無意見。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文定: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李文釧:同意(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李文和:

㈠、因未與被繼承人李曾貴葉同住,且其從八十九年就住在台北而單獨生活,因此遭家人將戶籍遷入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故不解暸被繼承人李曾貴葉之相關財務狀況,亦無人對其提及,其亦未自母親即被繼承人李曾貴葉處獲得任何遺產,是若其當時獲母親遺有該債務,則必會拋棄繼承,因此原告提本件訴訟,要求其返系爭債務,顯不公平。

㈡、母親去世時,兄長有打電話告知,且後其於95年8月17日,因兒子欲受教育,故戶籍自彰化遷回台北承租處時,亦確知母親去世之事。

㈢、其係因收到法院相關公文,方知母親欠系爭債務。

㈣、其現月薪水24000元左右,尚需奉養1名小孩,目前居處係承租而來。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李文定、李文釧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執癸字第4104號債權憑證影本、李曾貴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系爭貸款契約影本及本院家事法函彰院賢家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證,又被告李文定及其與李文釧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文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李文和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和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李曾貴葉遺有積欠上開借款債務0000000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3.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0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96年執癸字第4104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系爭貸款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李文和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李文定係被繼承人李曾貴葉之子,且於法定期間內,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繼承上開債務,而負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其未與被繼承人李曾貴葉同居,故不解暸被繼承人李曾貴葉之相關財務狀況,亦無人對其提及該債務狀況,且亦未自母親即被繼承人李曾貴葉處獲得任何遺產(即未繼承任何財物),是若其當時獲知母親遺有該債務,則必會拋棄繼承,因此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抗辯。

㈢、經查:①被告李文和未與被繼承人李曾貴葉同住,因此其戶藉遭遷入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因此無從解暸被繼承人李曾貴葉之相關財務狀況,且其亦未自母親即被繼承人李曾貴葉處獲得任何遺產等情,有被告李文和之戶藉謄本及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著有規定。惟查:本件被繼承李曾貴葉係於95年8月11日死亡,依舊法即當時之民法第1156第1項規定所示,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三個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所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而本件被告李文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其之母親去世時,兄長有打電話告知,且其後於95年8月17日,因兒子欲受教育,故戶籍自彰化遷回台北承租處時,亦確知母親去世之事等情(見本院101年11月20日及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筆錄),另其在該期限內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本院家事法函彰院賢家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附卷可佐,是被告李文和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故被告李文和已繼承被繼承人李曾貴葉之前開借款債務,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按被告李文和固曾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等語,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依上開修正後民法之規定,為相關程序,如陳報遺產及債權人之公示催告等,惟其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明白自承其為如此之辦理,係詢間後,經人指示說「辦看看」云云,才為上開程序等情,姑不論如此程序之辦理,顯與被告李文和上開所陳相違,且本院亦不受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所製之裁定(如陳報遺產及債權人之公示催告等)拘束,附此說明。】③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李文和因未與被繼承人李曾貴葉同住,且其從八十九

年就住在台北而單獨生活,因此遭家人將戶籍遷入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故不解暸被繼承人李曾貴葉之相關財務狀況,亦無人對其提及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故可認被告李文和抗辯並未與被繼承人李曾貴葉同居共財,致被繼承人李曾貴葉死亡時,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李曾貴葉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應可信實。

2.由原告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系爭欠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且依常情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本件被繼承人李曾貴葉所遺下財產總額為0,故被告李文和並未自被繼承人李曾貴葉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及被告李文和被告李文和現居新北市,其之月薪水僅24000元左右,尚需奉養1名小孩,目前居處係承租而來等情,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李文和並未因被繼承人李曾貴葉之上開借款而獲得利益。再者,參其家境亦屬貧狹,若由被告李文和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被告李文和尚可採信,當可信為真實。是依前引法條規定,被告李文和自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若被告李文和未繼承任何遺產即0元,則以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繼承人李曾貴葉之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文定、李文釧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②被告李文和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曾貴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李文定、李文釧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