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顏巧綾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勳律師
鄭弘明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三、末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緣原告顏巧綾之父親即顏孝一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俟因顏孝一未按期清償債務,致其名下財產遭被告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俟顏孝一不幸死亡,由其繼承人等繼承前開債務。
五、經查,被告於顏孝一死亡後,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而代位辦理繼承,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俟被告持鈞院93年度執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643號執行後(註:已執行終結在案),併入鈞院95年度執字第2576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即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頃持續扣薪執行中。
六、次查,顏孝一與原告母親王肅貞結婚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惟顏孝一於原告孩提時即離開家,俟後未曾返家。又顏孝一另在外與訴外人詹月玲同居共財,渠等雖未結婚,然仍共同生育訴外人顏瑋延(00年0月00日生)、顏瑋男(00年00月0日生),並同居共財。是以,原告父母雖未離婚,惟顏孝一於原告年紀尚小時即離家未曾返回,更另組家庭,顯見原告長久以來並未與父親顏孝一同居共財。
七、又查,被告為拍賣系爭不動產向鈞院聲請代位辦理顏孝一之繼承登記後予以拍賣,惟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是以,原告僅有繼承父親顏孝一之抵押貸款債務耳耳。
八、末查,原告父親顏孝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而有貸款債務乙節,原告毫無所悉。況且,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顏孝一、詹月玲、顏瑋延與顏瑋男同居共財之居所。是以,原告全然不知原告父親顏孝一離家後,有抵押貸款買房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被告為拍賣系爭不動產而代位辦理繼承,原告因長久以來未與父親顏孝一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而及時拋棄繼承。又設定抵押貸款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父親顏孝一離家後,另與他人共組家庭之住所,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顯失公平至明。
十、被告係於執行程序當中代位辦理顏孝一之繼承登記。原告就被告之債權無意見。被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9,416元是原告個人卡債,但這筆不是在本件聲明範圍內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被告對原告以鈞院93年度執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被繼承人顏孝一在舊法時代死亡,被告應概括繼承其債務。
被告之債權尚餘本金1,937,415元、利息169,576元、違約金348,516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另有一筆本金19,416元及分別自95 年7月25日、95年8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19, 416元這筆是原告個人卡債。不同意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債務人顏孝一於92年6月1日死亡,被告於93年有拍賣其遺產(鈞院93年度執字915 8號),當時原告明知有拍賣,為何不去拋棄繼承。被告係於94年2月8日代辦顏孝一之繼承登記。被告每月受償約4千多元。顏孝一之遺產還有一些道路用地,拍賣無人應買,但其遺產不只這些。被告受償原告之薪資,就本金1,937, 415元部分,至101年12月為止,僅受償540,24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顏巧綾之父親即顏孝一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44建號建物向被告設定抵押貸款,俟因顏孝一未按期清償債務,致其名下財產遭被告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俟顏孝一不幸死亡,由其繼承人等繼承前開債務。
二、被告於顏孝一92年6月1日死亡後,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而代位辦理繼承,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俟被告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643號執行後(註:已執行終結在案),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766號執行,嗣本院
95 年度執字第25766號又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43號案件執行,頃持續按月扣原告薪水執行中,每月扣薪4千多元,原告之薪資至101年12月為止,已被被告扣薪540,243元。
三、顏孝一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四、目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43號案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扣薪所據以之執行名義有二份,一份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010號支付命令(執行案號為99年司執字第44732號,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26143號執行),此為原告本人之卡債,本金部分為19,416元。另一份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此部分為原告繼承顏孝一的債務部分。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被告對原告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第參點所示之4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分配表、原告放款繳息明細表、原告信用卡往來明細、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766號、96年度執字第16643號、99年度司執字第26143號、99年度司執字第44732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顏孝一與原告母親王肅貞結婚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惟顏孝一於原告孩提時即離開家,俟後未曾返家。又顏孝一另在外與訴外人詹月玲同居共財,渠等雖未結婚,然仍共同生育訴外人顏瑋延(00年0月00日生)、顏瑋男(00年00月0日生),並同居共財。是以原告長久以來並未與父親顏孝一同居共財。原告父親顏孝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而有貸款債務乙節,原告毫無所悉。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顏孝一、詹月玲、顏瑋延與顏瑋男同居共財之居所。是以,原告全然不知原告父親顏孝一離家後,有抵押貸款買房之情事,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顯失公平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顏孝一在舊法時代死亡,被告應概括繼承其債務,不同意原告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債務人顏孝一於92年6月1日死亡,被告於93年有拍賣其遺產(鈞院93年度執字9158號),當時原告明知有拍賣,為何不去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顏孝一係於92年6月1日死亡,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原告對顏孝一死亡時所遺之全部債務須負連帶責任,又本件姑且不論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即便認為是,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亦僅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查,本件顏孝一所遺之遺產至少如附表所示,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被告另外陳報未登載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為證,其遺產價額光如附表所示第一、
二、六等三筆,被告當時代為申報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即達753,120元,尚未論如附表所示第三、四、五等三筆之遺產價額,惟原告之薪資至101年12月為止,僅被被告扣薪540,243元,且原告之薪資每月被扣4千多元,故離扣足遺產總額尚有好幾年之時間,執行程序自尚不得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被告對原告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顏孝一所遺之遺產┌─────┬───────────┬─────┬──────┐│ │ │ │ 國稅局 ││ 項 目 │ 地 號 │ 應有部分│ 核定價額 │├─────┼───────────┼─────┼──────┤│ │ │ │ ││一、土 地 │彰化縣○○鎮○○段297 │ 1/10 │ 404,060元 ││ │地號 │ │ │├─────┼───────────┼─────┼──────┤│二、土 地 │彰化縣○○鎮○○段298 │ 1/10 │ 3,560元 ││ │地號 │ │ │├─────┼───────────┼─────┼──────┤│三、土 地│彰化縣彰化市○○段693 │ 64/384 │ 未核定 ││ │地號 │ │ ││ │ │ │ │├─────┼───────────┼─────┼──────┤│四、土 地│彰化縣彰化市○○段622 │ 1/12 │ 未核定 ││ │地號 │ │ │├─────┼───────────┼─────┼──────┤│五、土 地│彰化彰化市○○○段71-2│ 1/4 │ ││ │地號 │ │ 未核定 │├─────┼───────────┼─────┼──────┤│六、建 物│彰化縣○○鎮○○路七巧│ 全 │ 345500元 ││ │新村19號2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