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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蔡永盛訴訟代理人 朱瑞輝

蔡友枝被 告 蔡永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34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其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收入48,826元,嗣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書狀追加租金收入之部分為61,033元,又於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34/10000移轉予原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告不同意,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依民國(下同)79年10月2日所簽訂之鬮分契約書載明:「同立鬮分契約書人為蔡萬戶、蔡林霜花、蔡永豐、蔡永達、蔡永盛等為土地分配問題,經各人捻鬮為準,各分配所得條件列開如左:第一條:各人所有坐○○○鄉○○段第2215、2216、2217、2218、2219、22

20、2221、2222、2223、2224、2225、2226地號等土地,蔡林霜花取得竹塘段第2215、2216、2217號面積0.6246公頃,蔡永豐取得竹塘段第2218、2219、2220號面積0.6000公頃,蔡永達取得竹塘段第2221、2222、2223號面積0.6000公頃,蔡永盛取得竹塘段第2224、2225、2226號面積0.6000公頃。第二條:竹塘段第2132地號、田、0.5480公頃持分5480分之4180土地係蔡永盛之名義,但應分配與蔡萬戶取得,日後要出賣或蔡萬戶要求過戶登記時,不管何時蔡永盛應備有關買賣文件與蔡萬戶辦裡過戶登記之責。第三條:上列土地現有抵押權設定之債務全部歸屬蔡萬戶所有。第四條:現有碾米工廠全部歸屬蔡萬戶所有。第五條:所有登記費用,全部由蔡萬戶負責繳清本契約一式五份,各執一份為憑,自契約成立日起即生法律效力。」

二、於80年間兩造母親蔡林霜花身故,被告蔡永達依鬮分契約書第1條取得同段2223地號、地目田、面積25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因當時鬮分時,每人面積不一樣,兩造父親蔡萬戶為兒子鬮分財產,終止共有關係,遂於91年10月23日委託竹塘鄉土地代書廖秀珠,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同段2225、2226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農牧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請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分割、移轉所有權,將兒子三人名下不動產重為終局性之家產分割。且依鬮分契約書第1條約定兄弟三人(即兩造及蔡永豐)各取得3筆土地,面積均為6000平方公尺,並多退少補,使面積均等各為6813平方公尺。

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系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0.4934、面積1272平方公尺(編為2223-5地號),係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補足每人6813平方公尺使鬮分均等。不料兩造父親中風,土地代書廖秀珠暫停辦理移轉登記,嗣兩造父親於94年間往生,今被告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既簽立鬮分契約書,自有義務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代書廖秀珠所列之農牧用地移轉登記內容第4條:依土地複丈結果表,竹塘段2223-5地號、地目田、面積0.1272公頃為被告名義,移轉登記為蔡永盛所有,故被告之義務至明。系爭農牧用地移轉登記內容當時是用口頭講的,當時有跟兩造父親討論過這個問題,當時父親有說你們兄弟同意就好了,要放棄也可以。蔡萬戶是在家裡口頭交待分割的事情,兄弟姐妹都知道,子女回家的時候,父親告訴子女,交待九筆土地要平均分給三兄弟,也交待小女兒也要分一份,小女兒的部分,不在這九筆土地裡。蔡萬戶有說都有跟兩造兄弟講過這件事。

四、按申請土地複丈,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親臨現場指認後,地政單位主管簽證核發複丈成果圖、結果表,被告若認係偽造應舉證證明之。被告複丈時有無到場,要問地政比較清楚,當事人不在場不可能完成這件事情。

五、鈞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訴外人蔡永豐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可供參酌。100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1272平方公尺,自95年至100年之租金收入為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1,033元予原告(計算式:面積 1272÷969.92=1.31分地,每分地年租金9,318元,1.31分×9318元×5年=61033元)。又前案100年斗簡字第34號案件是爭執租金的問題,不是爭執所有權問題。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鬮分契約書當事人,原告基於請求履行鬮分契約、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第4條之口頭合意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同段22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七、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判決參照)。依本件鬮分之家產分析契約,行使履行鬮分之效果,就原告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鬮分契約書第1條雖沒有寫要多退少補,但是寫三兄弟每人0.6公頃表示要平均分配,才會有第二次的分割變更的動作,這樣才能把確實的面積算出來,代書說寫平均數就好,以後多退少補,直到91年才來處理這個問題,也是因為農牧用地證明需要很多時間且增值稅要花很多時錢,一時籌不到錢,所以才沒有辦法完成。當時農牧用地有租人,無法回復成農地。原告否認簽鬮分契約書時是用抽籤,當時每個人分到的地號都是連號,不是抽籤,連號是為了方便管理。被告會和訴外人蔡永豐互換土地,是為了收取租金的問題,被告起訴原告不當得利,如果交換之後,被告就可以向原告提告,另案有叫訴外人蔡永豐來作證。

八、依據前揭鬮分契約書所載明之12筆土地,登記蔡林霜花名下有同段2215、2216、2217、2223、2224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2215、2216地號土地於80年售出,221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秋惠繼承,2223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224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

㈠ 目前各人名下登記之土地如下:

1.訴外人蔡永豐:同段2220(面積1657平方公尺)、2221(面積3119平方公尺)、2222(面積2388平方公尺)、2225(面積1528平方公尺)、2226(面積1433平方公尺)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計10125平方公尺。

2.被告:同段2218(面積2768平方公尺)、2219(面積2388平方公尺)、2223(面積2578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計7734平方公尺。

3.原告:同段2224(面積2579平方公尺)地號1筆土地。

4.上述9筆土地面積合計20438平方公尺,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蔡永豐,每人均等,各為6813平方公尺(計算式:20438÷3=6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 依鬮分契約書第1條明示,各人應取得之土地如下:

1.訴外人蔡永豐:同段2218、2219、222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計6813平方公尺。

2.被告:2221、2222、2223地號等3筆土地。扣除應分割予原告之暫編2223-5(面積127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813平方公尺。

3.原告:2224、2225、2226地號等3筆土地,加計2223-5地號土地合併計算為6812平方公尺。

九、原告主張被告雖是登記名義人,惟原告是系爭2223地號土地共有人,複丈圖、複丈成果表土地及登記申請書即是證據,表示當時有要去分割,另100年簡上字第67號第五頁末五行開始一直到第六頁這段亦可證明,因為兩造父親叫代書辦理登記的時候,被告蔡永達、與蔡永豐有口頭上交換,按鬮分契約表示他們知道要多退少補。況且父親不可能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都有通知被告,複丈的時候,都要通知本人到場,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彰化縣○○鄉○○路○段○○○號本係兩造之老家,以前兩造之父親蔡萬戶即居住該處,目前原告住於該處。竹林路一段214、216號位於隔壁互相連同。依照鬮紛契約書沒有辦法知道要分割那筆土地,是到91年時才知道父親的意思,要平均分得土地。訴外人蔡永豐也知道父親92年要分割土地的事情,當時三兄弟都有提供印章給廖秀珠,此部分訴外人蔡永豐在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66號的答辯狀都有提到。被告也有在上開案件對於農牧用地移轉登記第3條部分作證,上開案件原告已經勝訴,訴外人蔡永豐應將系爭2225、22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履行鬮分契約、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第4條之口頭合意、民法第767條、第823、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4934移轉予原告。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06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1,033元。

參、被告方面:

一、查系爭土地係被告繼承兩造母親之遺產,兩造父親蔡萬戶為實現79年10月2日簽訂之鬮分契約書,於80年10月9日由兩造父親作主於81年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鈞院100年度斗簡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應堪認定,不容原告藉故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

三、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於81年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2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則其主張依鬮分契約,於81年1月23日分配取得系爭2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據。」可供參酌。

四、兩造父親蔡萬戶分配兩造之母蔡林霜花之遺產,其將同段2224地號土地由原告繼承,2217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蔡秋惠繼承,2223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將系爭土地中127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惟若兩造父親真有此意,當可於辦理繼承時及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何來後繼之代辦手續,可見原告曲解兩造父親之意思。當時父親有說你們兄弟同意就好了,要放棄也可以,是在講被告跟被告哥哥交換土地的事,跟原告無關。

五、土地代書廖秀珠為賺取代筆費,可謂極其胡來,原告提出之多退少補處理表及扶養契約書均出自其手筆。91年10月

2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並未委託,何以有委託書並有蓋章,卻無被告之親筆簽名,其上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聽兩造父親提起此事,實為匪夷所思。另「此次為兒子鬮分財產所需,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上沒有兩造父親之親筆簽名及蓋章,更無兩造、蔡永豐之簽名蓋章,實係偽造,被告也沒有口頭同意。兩造父親根本沒有做分割這個動作,也沒有通知被告,也沒有要被告申請印鑑證明,被告之前都不知道有農牧用地移轉登記這張,直到原告有提起鈞院101年訴字902號那件,後來撤回,被告才曉得。證人廖秀珠說蔡萬戶生病之後才沒有去辦理分割這部分不實在,91年辦理分割,蔡萬戶是在92年底才中風,中風之後也不是沒有意識,如果有這個事情的話,蔡萬戶應該會對兒子講,但是蔡萬戶都沒有說。當時的權狀就是農地,沒有寫是畜牧用地,應該不用增值稅。如是畜牧用地恢復成農地就好。

六、父親蔡萬戶有印章、權狀及戶籍謄本,是因為被告當時仍和父親同戶,戶籍謄本是可以去戶政事務所聲請,被告的身分證不可能給父親拿去。印章的部分可能是被告父親自己去刻的,父親的心態是一家之主,他要做什麼就做什麼。其並未告知被告,如果有告知,應該叫被告去聲請印鑑證明,但被告沒有去聲請印鑑證明。之前權狀本來就是放在父親那裡保管,因為父親要出租,拿租金來當生活費,雖然當時已經鬮分了,但是土地還是父親在使用。被告並沒有接到複丈通知,如果有應該會有本人簽名,當時也是廖秀珠簽章的。當時簽鬮分契約書時,就知道每人面積不同,當時是在祖先面前擲茭抽籤,把九筆土地分三塊,而擲茭的結果就是這樣,至於為什麼按地號分,還要寫每人

0.6公頃,都是父親在處理的,被告並不清楚。被告會和訴外人蔡永豐互換土地,是因為兄弟在一起都在吵架,隔開一點比較好,且土地並沒有相隔多遠,為了省稅金。

七、鬮分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現有碾米工廠全部歸屬蔡萬戶所有,並無原告所稱之第4條:分割同段2223-5地號、地目田、面積1272平方公尺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原告既然知道土地要如何分割,為何原告蔡永盛去告被告返還2132地號土地(鬮分契約書第2條),原告蔡永盛主張該筆土地是原告買的,但是那塊土地應該是兩造父親的(鈞院99年重訴字第3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重上訴144號判決)。既然這樣為什麼還會有100斗簡34號的判決。

八、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惟被告實際上未住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而係住在彰化縣○○鄉○○段○○○號的倉庫,距離戶籍地約1、200公尺。系爭土地既然屬於被告所有,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9年10月2日與兩造之父母及訴外人蔡永豐簽訂鬮分契約書載明:「同立鬮分契約書人為蔡萬戶、蔡林霜花、蔡永豐、蔡永達、蔡永盛等為土地分配問題,經各人捻鬮為準,各分配所得條件列開如左:第一條:各人所有坐○○○鄉○○段第2215、2216、2217、2218、2219、22

20、2221、2222、2223、2224、2225、2226地號等土地,蔡林霜花取得竹塘段第2215、2216、2217號面積0.6246公頃,蔡永豐取得竹塘段第2218、2219、2220號面積0.6000公頃,蔡永達取得竹塘段第2221、2222、2223號面積0.6000公頃,蔡永盛取得竹塘段第2224、2225、2226號面積

0.6000公頃。第二條:竹塘段第2132地號、田、0.5480公頃持分5480分之4180土地係蔡永盛之名義,但應分配與蔡萬戶取得,日後要出賣或蔡萬戶要求過戶登記時,不管何時蔡永盛應備有關買賣文件與蔡萬戶辦裡過戶登記之責。第三條:上列土地現有抵押權設定之債務全部歸屬蔡萬戶所有。第四條:現有碾米工廠全部歸屬蔡萬戶所有。第五條:所有登記費用,全部由蔡萬戶負責繳清本契約一式五份,各執一份為憑,自契約成立日起即生法律效力。」

二、系爭2223地號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被告前於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原告返還系爭2223地號土地之租金,原告當時主張系爭土地為父親蔡萬戶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經本院判決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

四、彰化縣○○鄉○○路○段○○○號本係兩造之老家,以前兩造之父親蔡萬戶即居住該處,目前原告住於該處。竹林路一段214、216 號位於隔壁互相連同,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惟被告實際上未住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而係住在彰化縣○○鄉○○段○○○號的倉庫,距離戶籍地約1、200公尺。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無合意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內之內容?原告得否依鬮分契約書第1條約定及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內第4條之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2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34/10000予原告?

二、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應否返還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61,033元予原告之義務?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鬮分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

34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案卷,經核無訛,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起訴主張80年間兩造母親菜林霜花身故,被告依鬮分契約書第1條取得同段2223地號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惟依鬮分契約書第1條約定兄弟三人(即兩造及蔡永豐)各取得3筆土地,面積均為6000平方公尺。然依鬮分契約書第1條,兄弟三人實際上每人取得面積不均等,兩造父親蔡萬戶為兒子鬮分財產,終止共有關係,遂於91年10月23日委託竹塘鄉土地代書廖秀珠,向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農牧用地移轉登記,將兒子三人名下不動產重為終局性之家產分割。依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第4條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2223地號土地中之1272平方公尺部分即應有部分4934/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依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個人之財產。且若兩造父親真有此意,當可於辦理繼承時及一併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何來後繼之代辦手續,可見原告曲解兩造父親之意思。原告所主張之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並無兩造父親之親筆簽名及蓋章,更無兩造、蔡永豐之簽名蓋章,實係偽造。又91年10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並未委託,何以有委託書並有蓋章,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且無被告之親筆簽名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鬮分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各人所有坐○○○鄉○○

段第2215、2216、2217、2218、2219、2220、2221、2222、2223、2224、2225、2226地號等土地,蔡林霜花取得竹塘段第2215、2216、2217號面積0.6246公頃,蔡永豐取得竹塘段第2218、2219、2220號面積0.6000公頃,蔡永達取得竹塘段第2221、2222、2223號面積0.6000公頃,蔡永盛取得竹塘段第2224、2225、2226號面積0.6000公頃。」等語,並未提及多退少補使每人面積均等各為6813平方公尺,惟該契約既約定兩造及訴外人蔡永豐各得面積0.6000 公頃,應有使三兄弟平均分配之意,而被告於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兩造父親有使兄弟平均分配之意思,然系爭2218、2219、2220、2221、2222、2223、2224、2

225、2226等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總面積為20438平方公尺,若三兄弟平分,每人應得6812.6平方公尺才對,然鬮分契約竟僅約定每人得6000平方公尺,則對於多出之面積究竟如何處理,鬮分契約並未約定。且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的雖僅有系爭2224地號土地,面積亦僅2579平方公尺,惟原告面積不足部分可請求之面積究應以6000平方公尺或6812.6平方公尺計算?又應由何地號之土地去分割移轉?亦非無疑,故此部分疏漏顯屬係訂立上開鬮分契約書時未考慮所致,應由當時訂立鬮分契約書之所有當事人重新協議。

㈡原告另依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第四條之內容,主張當時兩

造父親及三兄弟均有口頭合意上開內容,故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上確實無兩造父親、兩造及訴外人蔡永豐之簽名、蓋章。原告則又提出二林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主張91年準備分割複丈時,被告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然被告亦否認其有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否認印章為其有。查證人即本件承辦代書廖秀珠到庭證稱:「(問:這份鬮分契約書是否你所寫?)是他們父親叫我寫的。(問:當時是否他們兄弟都同意?)我不知道,是我寫好之後,他們父親拿回去給他們簽名。(問:後來他們父親有無請你要在重新分配?)後來蔡萬戶有拿三兄弟的所有權狀及地籍圖過來,要我辦理分割。.....(問:有無印象蔡萬戶請你辦分割,是同一年或是隔幾年?)忘了,我有到地政去辦。(問:農牧用地移轉登記是否你所寫?)這是要辦理分割時候寫的,是我寫的沒錯。(問:你當時寫這張時是否有給蔡萬戶或他們三兄弟簽名?)因為土地是相連的,其中有部分要分割,部分不分割,這個內容是蔡萬戶告訴我要如何分割,我事先寫起來。我都沒有接觸到他們三兄弟,後來也沒有辦理分割,因為我要蔡萬戶附一個畜牧登記證,但是蔡萬戶身體不好,生病了,蔡萬戶沒有附給我,就沒有辦法分割,這件事情就停下來。...(問:當時是否有聲請地政去測量?)有,就是要辦理移轉時要去公所辦理農業證明。(問:當時蔡萬戶交給你辦這些分割,除了土地謄本、地籍圖還有什麼東西?)所有權狀、三兄弟印章、身分證影本還是戶籍謄本我忘了。都是蔡萬戶交給我的。(問:土地登記聲請書是否你去聲請辦理?)是的,是假分割。(問:他們三兄弟有無同意,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當時有無附上印鑑證明給你?)忘記了,移轉的時候才需要,分割不需要。(問:當初是蔡萬戶給你的?)是的。(問:他們兄弟有無來跟你說不要辦理分割?)沒有,我都沒有接觸到他們。(問:

為何鬮分契約書不要一次分好,要重寫一張?)我不知道。(問:第二次的所寫的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內容,與第一次的鬮分契約書內容不同,為何不在第一次鬮分契約書時就約定好?)不知道,都是蔡萬戶交代的。.......(問:蔡萬戶何時叫你來辦理分割?)就是我在聲請土地複丈的那年。....(問:多退少補處理表是否你所寫的?)多退少補處理表這幾個字不是我寫的,上面的內容是我寫的,是否跟本次分割一起處理的,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足見系爭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及91年欲辦理之土地分割,乃係證人廖秀珠根據蔡萬戶之交待及所交付之土地權狀及兩造、訴外人蔡永豐印章、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所為。又查,證人即被告姐姐蔡招治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聽蔡萬戶說過,要九筆土地要三個兒子平均分配?)有。(問:你是何時聽到蔡萬戶這樣說?)我們常常回去,一星期回去一次,我在家裡都會聽我父親這樣講。(問:三個兒子平均分配這件事情,是在簽這份鬮分契約書之前或之後?)應該是之後,因為蔡萬戶常常口頭這樣講。(問:你是否知道他們有分配不平均的事情?)本來是沒有,本來登記不同,但是後來想要讓三兄弟都平均分配。(問:你是否知道蔡萬戶交待代書去辦理分割的事情?)蔡萬戶沒有很明確的說何時去辦理分割。但是他心裡有這樣想。(問:你如何知道蔡萬戶有這樣想?)因為他常常提起三兄弟要平均分配」等語,查證人蔡招治係經本院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朱瑞輝、蔡友枝隔離訊問,其所言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蔡萬戶是在家裡口頭交待分割的事情,兄弟姐妹都知道,子女回家的時候,父親告訴子女,交待九筆土地要平均分給三兄弟,也交待小女兒也要分一份,小女兒的部分,不在這九筆土地裡等語大致相符。另於原告請求訴外人蔡永豐移轉系爭2225、222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6號案件)中,訴外人蔡永豐於上開案件提出之102年1月14日答辯狀內容亦表示「一、....民國91年先父蔡萬戶要上訴人蔡永豐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給先父蔡萬戶去辦理資料,數日後便將印鑑歸還。二、代書廖秀珠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送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地目變更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聯繫卡。三兄弟皆配合需要並提供個人資料給代書辦理登記。於91年10月30日到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結果通知書後,廖秀珠為先父蔡萬戶代筆『此次為兒子鬮分財產之需,農牧用地移轉登記』雖係辦理三兄弟鬮分財產之由,但實際上卻只有辦理彰化縣○○段○0000號土地...,此舉令人不解」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答辯狀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上字第266號案件經核無訛。查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之姐蔡友枝於102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稱要分割這件事兄弟姐妹大家都知道等語,與被告姐姐即證人蔡招治所證述之內容及訴外人蔡永豐於另案之答辯,暨蔡萬戶當時係拿三兄弟之印章、土地權狀及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給廖秀珠辦理,以及被告所居住之地倉庫離蔡萬戶居住之彰化縣○○鄉○○路○段○○○號僅距1、200公尺,要告知被告並無困難等事實,則即便91年辦理複丈時,被告本人未親自到場簽名或蓋章,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蔡萬戶當初委託廖秀珠去辦理分割系爭2223土地及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內所載之事實,被告有口頭同意乙節應可採信。反係被告辯稱在兄弟姐妹均知情之情況下,蔡萬戶獨未告知土地將被分割之被告,顯與常情未符。被告雖又辯稱91年時,蔡萬戶若有告訴分割之事,應會伊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查,證人廖秀珠證稱移轉的時候才需要印鑑證明,分割時不需要,故或許當時僅係先辦理土地複丈,尚未到辦理移轉登記之階段,尚未須要用到印鑑證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以讓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個人之財產,惟上開案件之爭點在於系爭2223地號土地是否仍為蔡萬戶之遺產或為被告個人之財產,與本件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據。

㈢ 又查,系爭2223地號土地原本於91年間已辦理分割複丈,欲分出2223-5地號,面積0.1272公頃,嗣停止辦理分割,故目前2223地號仍屬未分割狀況。而系爭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第4條之內容即○○○鄉○○段第2223-5號田0.1272公頃全部蔡永達名義移轉蔡永盛所有」,暨經蔡萬戶及原告、訴外人蔡永豐及被告大家口頭同意,則原告依口頭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34/00000(0000/2578=0.493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823、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之內容,請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06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惟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請訴法院按協議之方法,為再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農牧用地移轉登記表第4條之內容當時既經兩造口頭同意,且已指定應分割予原告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已辦理土地複丈,足見兩造間已有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之聲明自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非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請求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如兩造協議之內容,故原告請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57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06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223地號土地,其中1272平方公尺,自95年至100年之租金收入為不當得利61,033元予原告(計算式:面積1272÷969.92=1.31分地,每分地年租金9,318元,1.31分×9318元×5年=61033元),被告則抗辯土地係被告所有,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之前,均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屬於被告個人之財產,則被告在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前,不管係自己利用或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均係本於自己之所有權而使用收益,自屬有法律之原因而受益,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33元,尚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