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黃義雄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黃坤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六O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74年10月6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被告購買彰化縣○○鄉○○○段同安宅小段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所有權及其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約定由被告於簽約當日即74年10月6日將系爭地上物點交予原告。
㈡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
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之父黃秉學所有,而訴外人黃秉學雖於兩造簽約前早已死亡,但被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殘款交付日期為待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所有權過戶完畢全部付清。
㈢兩造簽訂契約後,即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使用迄今,惟原告未積極促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於98年3月10日以員林惠來郵局存證號碼第4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斯時原告乃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立即依約付清尾款。原告原以為被告會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過戶之義務,然嗣經原告查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早已於88年8月4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之所有權人,竟未依約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訴外人黃秉學於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死於日本,訴外人
黃秉學之繼承人亦在日本,生死未明,故當時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1條及契約末端有特別詳為記載,並請訴外人詹益塗、黃宗傑見證。又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登記原因為「名義更正」,登記日期為88年8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34年6月15日。是以,訴外人黃秉學暨其繼承人在日本,因戰亂與通訊困難之故,兩造簽約時,被告尚無法將系爭土地其父黃秉學應有部分80分之10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再過戶予原告。惟被告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所有權賣予原告,簽約時即將系爭土地點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依兩造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釋,原告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簽約時即可得行使,而係待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方為原告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況。從而,原告可行使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狀況,應自88年8月4日起算,而迄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尚難可採。
㈤另觀諸被告以員林惠來郵局存證號碼第40號存證信函敘明系
爭買賣契約,並表明「本人黃坤堯(即被告)一直希望解決該契約事宜…」、「如再不出面解決,則將該座落○○○鄉○○○段小段48地號』土地收回。」,可推知被告有認識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亦即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要旨)。雖存證信函之寄送日期為88年3月10 日,未逾15時效期間,尚非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亦已因承認而中斷。
㈥又被告曾於15年時效完成後,98年間向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歷經4次,最終調解不成立,亦顯可推知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是被告既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利益,應不得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㈦縱簽約時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尚無處分權,亦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
㈧原告並無拒絕給付尾款,係被告拒絕提供文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㈨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爰依約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為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約當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之父黃秉學所有,而訴
外人黃秉學於兩造簽約前即34年6月15日早已死亡,訴外人黃秉學之繼承人有長男黃欽堯(歿)、長女黃險(日據時代昭和8年1月4日出養)、次女黃碧玉(有繼承權)、二男即被告(有繼承權)、三女黃忍(有繼承權)、三男黃龍(歿),故被告在簽約前,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斯時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應屬無效。
㈡兩造於74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2,000元
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地上物,買賣價金為170,912元,惟原告僅支付定金85,000元予被告,即未再給付尾款予被告。又原告自訂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蓋平房使用迄今,且對外揚言:「我付定金85,000元,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後,就不必再給被告尾款…」等語,原告至今拒絕給付尾款,損害被告權益至明。
㈢兩造係於74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竟遲於100年
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6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以每坪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所有權及其上地上物,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定金85,000元予被告,尾款交付日期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所有權過戶完畢全部付清,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未給付尾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
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22號、86年台上字第10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時登記為原告之父黃秉學所有,訴外人黃秉學於34年6月15日死亡(88年6月28日向戶政機關登記死亡),其妻黃陳 於24年(即日據時代昭和10年)3月1日死亡,長子黃欽堯於34年6月15日死亡(88年6月28日向戶政機關登記死亡),長女黃險於22年(即日據時代昭和8年)1月4日出養,次女為黃碧玉,次男為被告,三女為黃忍,三男黃龍於31年(即日據時代昭和17年)5月9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外人黃秉學死亡時,其時為日治時期,我國民法尚未實施於臺灣,關於繼承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女子並無繼承權。據上,依戶籍所載,訴外人黃秉學死亡時為戶主,故僅其次子即被告有繼承權。從而,被告抗辯其於簽約時,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㈢次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
,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內政部地政司78年1月5日台(78)內地字第661977號函修正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訂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88年8月4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4年6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0分之10),顯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誤以死者黃秉學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之所有權人,故嗣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88年8月4日,依名義更正之方式辦理更正登記。
㈣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開始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以故,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自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依上說明,原告於買賣後,即可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或名義更正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4年10月6日起算。
㈤再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起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義務人之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其承認之方式不一,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固無不可,即因一定行為足認已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者亦屬之,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375號、98年台上字第369號、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3月10日以員林惠來郵局存證號碼第40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表明「台端(即原告)於74年10月6日與本人黃坤堯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然依契約內容:買賣價金每坪地新臺幣2,000元,其定金新臺幣85,000元,但付完訂金以後,台端於座於○○鄉○○○段○段○○○號土地,搭建建物,目前該建物由黃再生居住,本人黃坤堯一直希望解決該契約事宜,但買受人等皆不出面解決,基此,台端即日起限10天出面解決,如再不出面解決,則將該座落○○○鄉○○○段○段○○○號』土地收回」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由被告積極、明確表示希望原告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否則即將系爭土地收回等語觀之,揆諸前揭說明,顯係為認識原告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
10 所有權權利存在之表示,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從而,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前揭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