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黃明義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 告 黃王秋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欲行訴之變更(即擴張聲明與變更請求權),惟其亦明白表示究為如何之變更,尚無法確定,故未陳述不同於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因此原告對本件訴訟,實未有訴之變更之主張,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件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同段第967之4地號、同段第967之5地號、同段第967之9地號、同段第967之11地號共計5筆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賣上開5筆土地與原告,原告並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註記以資為憑。系爭契約中之4筆土地即彰化縣○○鄉縣○段○○○○○號、同段第967之4地號、同段第967之9地號、同段第967之11地號,被告雖已完成所有權轉讓登記與原告,然系爭契約中面積為0.3167公頃之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被告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故雙方另簽訂以不動產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於第壹條明訂於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起點交系爭土地於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並於系爭讓渡書第4條約定嗣後系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應配合協助辦理。原告乃據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加以使用收益至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前。
㈡、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固免負給付義務,但債務人因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此觀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為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所生之代償請求權。本件台中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而給與出賣人即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限於給付不能,所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徵收補償費,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88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被告亦將土地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然系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經經濟部水利署於中民華國(下同)100年4月22日依法徵收,致使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得繼續使用收益之權能,被告亦因此確定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限於給付不能,惟土地徵收補償費雖非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金,然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物限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準此原告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而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經原告私下查訪了解後至少約有新台幣(下同)7、8百萬元以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政府之徵收,致使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以及確定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是向被告買地,四筆可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一筆不能辦理移轉登記過戶,被告說該筆土地於可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時會通知原告。
㈡、原告曾向被告詢問關於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之原因,被告回應說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等語。但關於系爭土地係寫有讓渡書。而根據讓渡書被告是不能再要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再者,因為系爭土地即上開第967 之5地號土地是座落於溪底處,沒有什麼價值,而且無法辦過戶,被告就伴(伴字於筆錄繕打為『辦』,應屬音同之誤)上開可辦理過戶之四筆土地給原告,所以雖然是買賣但是系爭土地係沒有給付價金。
㈢、讓渡書上寫九六七之五地號土地無條件讓渡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跟被告買上開可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之四筆土地,被告把系爭第967之5地號土地以相送的方式讓渡給原告。
㈣、被告寫讓渡書給原告時,曾有跟原告說明,現系爭第967之5地號土地無法辦理登記,而當時被告只是占有而已。讓渡後,系爭地號係由是原告予以占有耕作。
㈤、原告本人於101年11月13日所為陳述部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認為解釋契約真意,系爭第967之5地號土地應是包含在買賣標的及價金裡面。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與原告黃明義之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可以移轉的土地只有彰化縣○○鄉縣○段○○○○○號、同段第967之4地號、同段第967之9地號、同段第967之11地號等4筆土地,其面積為267+687+206+562=1722平方公尺=520.9坪,業已完成產權之登記無訛(買賣價格為180萬元整)。另外附帶額外免費可以使用之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且買賣契約書成立時另有讓渡書上第三條載明:「讓渡標示乙方不得另向甲方要求價金給付」、第二條載明:「967-5地號無條件讓渡給甲方」,故原告從頭到尾知悉被告對上開第967之5地號土地未具有所有權(讓渡書第一條即載明:「該土地現屬水溝地,俟後可耕作歸甲方所有」),而雙方均接受此條件,方成立該買賣契約書,故被告就上開第967之5地號土地未曾向原告收取任何價金,而原告只有增加使用面積及其耕作收益之益處,則何嘗造成原告之損失。
㈡、依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顯示上開第967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訴外人張謝軒,想當然爾100年徵收時,補償費當然由當時所有權人張謝軒領取,被告未收取到任何補償費亦無權利收取,若真有補償金問題原告當向張謝軒詢問。
㈢、又被告於78年出售其四筆土地後即未曾在此地出入往來,過戶後由原告長期在此使用,惟查看土地登記謄本上其於88年時張謝軒即有產權之登記,而原告均未曾主張其權利或使用權益已達13年之久,嗣於100年因政府對土地發放之補償金額龐大,因而眼紅而認為是被告領取,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土地之占權益有係被告送給原告,並未收取對價金錢,且被告於業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
㈤、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土地伍筆,可移轉之土地肆筆,目前尚不能移轉之土地乙筆以讓渡書為憑,買賣價金款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該契約書十三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坐落芬園鄉縣○段○○○○號及同段九六七之四、及同段九六七之九、同段九六七之一一等肆筆土地可移轉之土地,其面積依地政事務所資料為準,另土地坐落於九六七及九六七之四地號東面與溝相鄰之地另以讓渡書為憑。」,約定買賣標的可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是座落於彰化縣○○鄉縣○段
967、967-4、967-9、967-11地號,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係座落於彰化縣○○鄉縣○段○○○○○○○○○○號東面與溝相鄰的土地。
㈡、兩造並訂有不動產土地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一條載明:「乙方所管理使用之土地坐落芬園鄉縣○段○○○○○○號原地面積零點三一六七公頃,願自即日起點交甲方繼續管理使用。該土地現屬水溝地,俟後可耕作歸甲方所有。」、第二條記載:「本件讓渡標示甲乙雙方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訂定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肆筆土地買賣亦併出售給甲方(縣○段○○○○○地號無條件讓渡給甲方)」;第三條記載:「讓渡標示乙方不得另向甲方要求價金給付。」。
㈢、被告已將上開座落於彰化縣○○鄉縣○段967、967之4、967之9、967之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給原告。
㈣、被告確實已將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座落於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點交給原告,並由原告予以使用管理。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系爭座落於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是否係以買賣方式出售於原告或係以贈與方式將被告所使用的權益讓渡給原告,進而探究被告是否業已依約履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讓渡書,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坐落彰化縣○○鄉縣○段○00 0地號、同段第967之4地號、同段第967之9地號、同段第967之11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同段第967之5地號移轉占有予原告,由原告使用管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不動產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1紙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即座落於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已遭經濟部水利署於100年4月22日依法徵收,被告因此確定無法移轉登記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限於給付不能,惟土地徵收必有補償費,該補償費應屬一種代替利益,故原告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訂約之初,即知曉被告無法辦理系爭芬園鄉縣○段○○○○○○○號移轉登記之事實,且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讓渡書可知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出售系爭芬園鄉縣○段○○○○○○○號土地之價金,因該地位於水溝處,故僅將系爭芬園鄉縣○段○○○○○○○號土地之占有權益伴隨上開另四筆土地之買賣,無償贈與原告,且被告早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故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再者,被告亦未領取系爭芬園鄉縣○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抗辯。經查:
①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二條固記載「本
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土地伍筆,可移轉之土地肆筆,目前尚不能移轉之土地乙筆以讓渡書為憑,買賣價金款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第十三條亦載「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坐落芬園鄉縣○段○○○○號及同段九六七之四、及同段九六七之九、同段九六七之一一等肆筆土地可移轉之土地,其面積依地政事務所資料為準,另土地坐落於九六七及九六七之四地號東面與溝相鄰之地另以讓渡書為憑」,惟有關上開買賣價金是否包括出售系爭座落於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換言之,原告取得占用系爭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是否有償取得,被告是否需負出賣人移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如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另以讓渡書為憑』,故不容僅以上開買賣契約書載『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土地伍筆』字句,即遽認18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包括原告有償買受系爭座落於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之代價。
②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土地讓渡契約書,其第二條載明:「
本件讓渡標示甲乙雙方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訂定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肆筆土地買賣亦併出售給甲方【縣○段○○○○○地號無條件讓渡給甲方】;第三條更明白記載:【讓渡標示乙方不得另向甲方要求價金給付。】,是原告取得占用系爭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係屬無無償取得,至為明顯。而被告依該契約所負之責任,亦僅如該該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乙方所管理使用之土地坐落芬園鄉縣○段○○○○○○號原地面積零點三一六七公頃,願自即日起點交甲方繼續管理使用。該土地現屬水溝地,俟後可耕作歸甲方所有」及第四條所載:「嗣後後若土地標示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若需乙方提供證件,乙方不得借故拖延」。申言之,被告只需將系爭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之占有權益,移交原告即符合契約要求,至多於原告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至於以何手段辦理移轉登記,契約未指明),被告負有提供證件不得拖延之義務,而非如原告所指被告負有出賣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③原告本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白陳稱:「那個地是在溪底,
沒有什麼價值,而且無法辦過戶,他就伴(伴字於筆錄繕打為『辦』,應屬音同之誤)上開可辦理過戶之四筆地給我」、「(問:讓渡書上寫九六七之五無條件讓渡給你,是何意?)因為我跟他買有過戶的四筆土地,他把九六七之五的地以相送的方式讓渡給我。他當時有寫讓渡書給我。」、「(問:寫讓渡書給你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明,現九六七之五無法辦理登記?)有的。那時他只是占有而已。」(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益證原告取得占用系爭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係屬無無償取得。
④又被告確實已將所占有之系爭座落於彰化縣○○鄉縣○段○
○○○○○○號土地點交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已依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所載之義務,並無任何違約之舉。
⑤系爭座落於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於100年4
月22日為兩經濟部水利署所徵收,該徵收補償費係由登記簿上所載之名義所有權人張謝軒之繼承人洪龍水、洪謝琴、陳對等人領取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1年10月12日水三產字第00000000000函及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6 日府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是原告指被告領取補償費,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領取之補償費,非但於法未合,更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有關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之過程及真意,已據原告本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勿庸另行通知黃明德到場訊問,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