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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賴炳南被 告 葉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八分之三,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彰資字第168200號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透過訴外人莊天富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欲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告應允貸與之,遂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字號為100年10月27日100年彰資字第168200號之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並未實際交付70萬元與原告。從而,兩造之借貸關係不成立,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並應予塗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土地原為莊天富所有,因欠原告20萬元,於94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莊天富公司欠被告借款61萬5,000元結果退票,發票人為莊天富之配偶黃麗枝,故黃麗枝將原告之資料交與被告設定抵押。又被告於101年2月9日與莊天富協商,另簽發3紙支票及本票,於101年4月15日到期兌現後即塗銷登記,若未兌現或延期俟兌現後才會塗銷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為被告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已為原告否認,又原告係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查證人黃麗枝已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蔡建澤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原告要向被告借錢,有將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先寄給被告,之後被告看了土地,覺得土地價值不高,就說回去考慮看看,後來我打電話問被告的結果,被告說不借了,那我就說要將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退還給我們,結果被告就拿去設定抵押,錢也沒有交付給原告。莊天富是我先生,與本件抵押設定沒有關係。莊天富並無向被告借錢,也沒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明確。經提示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並告以要旨,證人黃麗枝陳稱,被告答辯不實,否認其真正,所附之支票是我的沒錯,票款21 3,500元那張票退票,被告要求另外加利息簽發378,300元支票及本票交付被告,並要求莊天富在本票、支票背書,當初是蔡建澤拿我們的票向被告借錢,這些事情都跟本件沒有關係。系爭土地是我公公莊煨,後來由莊天富繼承,94年的時候賣給原告,因為莊天富欠原告20萬元,所以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但跟本件也無關係等語在卷,被告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本件抵押權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墊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已陳明與原告素不相識,對原告主張未交付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