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陳偉烈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陳賢良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市○○段○○○○○○號(即重測前西門口段第60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7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享應有部分之土地。詎原告之子即被告陳賢良,利用原告僅小學學歷程度,以系爭土地要辦理保存登記為藉口,欺騙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並以需用「印鑑章」為由,偽造「贈與登記申請書」,並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而於100年4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別(持分)共有人。
二、惟實情乃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8日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更無此表示行為。且原告先於100年5月16日以彰化莿桐腳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00年5月28日前塗銷此虛偽不實之贈與登記,但然被告至今均置之不理,因原告係依靠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度日。故原告於不得已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之妨害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登記所有權持分之利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此虛偽不實贈與登記之行為。
三、並聲明:㈠坐落彰化市○○段○○○○○○號(即重測前西門口段第60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7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0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並沒有參加被告所指之家屬會議,且該紀錄出現反問
法官大人是否準備要訴訟。再者,被告以原告曾參與(家族會議)並舉出「會議決議」作為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之證據。但該決議紀錄①無書寫會議之年、月、日、地點、與會人員;②無填寫係以何人意旨書寫;③會議決議第二點記載:「陳賢良得後壁宅土地及番仔溝之農地約一分多和陳英良兄地等共有。但陳賢良要歸還100萬元及蓋章同意書母親過世後被銀行凍結之存款」,惟觀上開文句,一不知陳賢良自何人處?二不詳基於何種原因取得?三更不知後壁宅土地及番仔溝之農地約一分多係指何處土地?何得在法律上作為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之證據。有關證人陳智良雖證述卷內手寫之會議決議紀錄係出自其手,但原告否認其證詞之實在。
㈡由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調取所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8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在100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申請書及附件資料所顯示,原告陳偉烈欄位僅蓋章並無原告親自署名,顯見原告並無該意思表示。
㈢原告固曾委請代書於100年5月16日以彰化莿桐腳郵局第27號
存證信函(已付卷)第5行書寫:「雖本人戡稱百年歲後由你繼承取得,由於你聲稱怕本人百年歲後蓋其他繼承人印鑑章有困難所以再三請求本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順便印鑑章交給你,只是單純保管這些證件,絕不過戶,本人深信不疑交給你保管…」,按繼承係起因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被告為原告兒子之一,在原告百年歲後依法自然有權繼承原告之遺產,何足作為以此份100年5月16日以彰化莿桐腳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為贈與契約?且解釋意思表示須通觀全文理解,豈可斷章取義違反明白文義而曲解?㈣證人陳智良指家屬會議其所寫,但被告簽辯狀卻指係被告自
已書寫,二者顯有矛盾,再者有關同意贈與長媳土地之事,與被告所指之會議紀錄無關,原告並未參加該會議。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有關被告以系爭土地要辦理保存登記為由,欺騙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並偽造贈與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應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日前透過家族會議決議,已有分配,而系爭土地當時即分配歸被告所有。嗣後因原告認為被告膝下並無男丁可以傳承,僅育有一女,故遲遲不肯過戶。直至100年3月間某日,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原告之女)陳碧、(原告之堂侄)陳智良、(原告之長媳)陳吳綉(被告之書狀繕打為「秀」字)香等共5人再次協議,才達成共識,約定「陳賢良得後壁宅土地及潘仔溝之農地(即系爭土地)約一分多和陳英良兄弟等共有。但陳賢良要歸還100萬元及蓋章同意書母親過世後被銀行等凍結之存款」,此有會議決議可證。
二、雖原告質疑該會議決議之真正,但該會議決議之書面確實係由與會者陳智良所書寫,且其內容亦係經過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碧、陳智良及陳吳綉香等5人共同協議。退萬步言之,縱使否認該會議決議之真正,該會議決議之內容第二點:
「陳賢良得後壁宅土地及潘仔溝之農地(即系爭土地)約一分多和陳英良兄弟等共有。但陳賢良要歸還100萬元及蓋章同意書母親過世後被銀行等凍結之存款」,已由證人陳碧及陳智良於審理時作證證實。而原告對此並無法具體指出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處,僅空言否認證詞之實在,實不足採。再者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已由證人作證屬實,是足認原告確有要將田地過戶給被告的意思,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本人曾戡稱百年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益證原告確有將田地過戶給被告的意思。是系爭土地確係經原告之同意,方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原告又主張在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100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申請書及附件資料顯示,原告陳偉烈欄位僅「蓋章」,並無原告親自署名云云。惟按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雖未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但本件既然經過家庭會議之決議,原告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予被告,雖然該等文件上僅蓋有原告之印章,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效力,自不待言。
四、再者,原告一直強調被告係利用其僅有小學學歷程度,以系爭土地要辦理保存登記為藉口,欺騙原告請領印鑑證明並以需用印鑑章為由,將土地辦理過戶云云。但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對於土地過戶之過程知之甚詳,且學歷之高低與生活常識應無關聯性。因此,原告以被告係利用其小學程度,向其欺騙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原告於100年5月16日以彰化莿桐腳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第5行書寫:「雖本人戡稱百年歲後由你繼承取得,由於你聲稱怕本人百年過後蓋其他繼承人印章有困難所以再三請求本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順便印鑑章交給你,只是單純保管這些文件,絕不過戶,本人深信不疑交給你保管」云云。惟查,所謂印鑑證明有一定之有效期間,被告豈會要求單純保管印鑑證明直到原告去世再辦理過戶。再者,倘若在原告去世之後,依法即不得再以該印鑑證明辦理過戶。是顯見原告之陳述係出爾反爾之詞。
六、請求更正答辯狀二第一點第七行所載關於陳「賢」良是陳「智」良的誤繕。此從前後文觀之及證人的所述內容可知,是明顯誤繕。
七、同一份會議決議記錄,其非但有記載有關長媳分得家產部分,且亦明白記載被告所分得部分(即系爭土地),而何以原告對長媳分得即經其同意,而就被告部分即表不同意之,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確係將座落彰化市○○段○○○○號(即重測前西門口段60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7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原名義人為原告所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係100年4月8日),於100年4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於被告。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為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㈡原告是否曾表示將系爭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於被告?亦
即原告關於家產的分歸有無為家族會議之決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座落彰化市○○段○○○○號(即重測前西門口
段60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7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原名義人為原告所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100年4月8日),於100年4月19日辦妥上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要辦理保存登記為由,騙取原告
請領之「印鑑證明」,在未經原告任何之授權或同意之下,偽造「贈與登記申請書」而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塗銷等語,而被告則以其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依原告與被告與訴外人陳碧、陳吳秀香等人之會議決議內容而為,亦憑被告所交付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以辦理,故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欺騙之舉止,且亦無偽造「贈與登記申請書」而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實無理由等語抗辯。
㈢經查:
⒈原告確曾與被告及、訴外人(原告之女)陳碧、(原告之
長媳)陳吳綉香等人就家族財產(即原告名義下之財產與其亡妻所遺之存款)之分配,於100年3月間某日達成決議,其間原告之姪兒陳智良亦參與協調,並由陳智良將該會議決議事項予以紀錄等情,非但業經原告提出該次會議決紀錄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碧到庭證稱:「(問:原告在一百年三月間是否拿印鑑證明給你?)原告有交給我一項東西。開會後」、「(問:家庭是否有開會決議財產如何分配?)有」、「(問:開會內容?)有說到關於我哥哥這部分,我爸爸有說田要給我二哥(指被告)」、「(問:如果有家屬會議,有無寫紀錄?)如果有的話,是我堂哥寫的,不是我寫的。如果要說,應該有。」、「(問:原告有無請你將印鑑證明拿給被告?)我有拿一樣東西,但是我忘了是什麼東西。」、「(提示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有無見過?)最近我看過這張,是我爸爸拿給我看的。」等語(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兒陳智良到庭明確證稱:「(問:會議決議是否你寫的?何時?因何種原因而書寫?)是的。我記得很久以前,他們叫我去做見證人。」、「(問:會議內容?)我叔叔(指原告)要分配財產。」、「當時就是說我叔叔要把田給他(指陳賢良)」、「(問:參加會議的人?)陳碧,我堂嫂及我,後來我叔叔(原告)也有,還有被告。」、「(問:當天協商後有無談原告要將田地給被告辦過戶?)當天有說要給他」、「(問:會議記錄全部是你寫的?)我等於是代筆的,我照他們的意思。」、「是我嬸嬸過世後開的,家屬間有財產糾紛。我確實是按照雙方的發言及結論記載。」、「原告的大兒子已經過世,當時我的堂嫂有來參加,將他分配多少做紀錄。陳賢良分配在後壁宅土地及番仔溝的田」等語(見同日筆錄);再經證人即原告之長媳陳吳綉香到庭,明白證稱:「(問:在你婆婆去世後有無因分財產而家族間有爭執過?)有開會,大家講一講就同意了。」、「(問:開會何人參加?我先生的堂兄弟陳智良、我小姑陳碧、我公公陳偉烈、我小叔陳賢良,我也有參加。」、「(問:開會內容?)我分水尾段三分多,我小叔陳賢良分番仔溝旁邊及房屋後面的宅地。」、「(問:陳驥良分何處?)二樓房子及鐵皮屋。」、「陳賢良要蓋印章讓我婆婆在銀行的錢能領出來。」、「(問:當天會議有無說陳賢良分後壁宅土地及番仔溝(大排水溝)之農地約壹分多和陳英良兄弟等共有?)有。」、「(問:你所分的三分多地有無過戶?)辦完了,是我公公拿去辦的。」等語明確(見10 2年1月
22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該三人之證詞,非但就有原告確曾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碧、陳吳綉香、陳智良等人就原告名義下之財產與亡妻之遺產之分配,召開會議決議等情互核一致,且其等所陳有關該次會議確實決議被告陳賢良分得系爭土地即後壁宅土地及潘仔溝之農地約1分多等情,亦與上開該會議決議紀錄所載第二、「陳賢良得後壁宅土及潘仔溝(大排水溝)之農地約1分多和陳英良兄弟共有。但陳賢良要歸還100萬元及蓋章同意書母親過世後被銀行凍結之存款」等字句,大致相符,是堪認原告確曾與被告及、訴外人(原告之女)陳碧、(原告之長媳)陳吳綉香等人就家族財產(即原告名義下之財產與其亡妻所遺之存款)之分配召開會議及該次會議確係決議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即後壁宅土地及潘仔溝之農地約1分多等情為真實。⒉依證人即原告之長媳陳吳綉香上開證述,亦可知陳吳綉香
亦基於上開會議之決議,分得三分多之土地,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明白陳述:「我有同意土地給我大媳婦」等語(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同一份會議決議記錄,非但有記載有關長媳分得家產部分,且亦明白記載被告所分得部分(即系爭土地),而何以原告對長媳分得土地部分,即表示係經其同意;但就有關被告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即表示不同意之。顯見原告事後不同意被告獲系爭土地,或有其原因,但有關原告曾與被告及、訴外人(原告之女)陳碧、(原告之長媳)陳吳綉香等人召開會議,議決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即後壁宅土地及潘仔溝之農地約1分多等情,應不可否認。
⒊依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碧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確係曾交付印
鑑證明等物,由其轉交予被告(陳碧面對原告雖只證稱:原告有交給我一項東西。開會後(問:原告有無請你將印鑑證明拿給被告?),但考其係原告之女兒,其當不願意明白介入父親與兄長間之財產紛爭,因此只得為上開含蓄之應答),而參辦理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非但須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私章,且亦需雙方之身分證影本(原本需以核對),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是益證原告確係交付印鑑證明等物(即用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其女兒陳碧,再由陳碧轉交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迄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施以詐欺而交付印鑑證明等物及被告未獲其之同意逕行偽造贈與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有所據(即會議決議),且係獲原告首肯所為。是原告提本件訴訟為上開 塗銷移轉登記之請求,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有所據(即會議決議),是非但無任何侵權之舉,且亦無妨害他人行使而所有權之行為。再者,因係有其法律原因(即基於會議決議所為),故亦非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據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坐落彰化市○○段○○○○○○號(即重測前西門口段第60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79.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於100年4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0年4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