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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王鄭春仔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壤被 告 蕭素雲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為婆媳之關係,被告因周轉困難、家庭因素,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不忍被告家庭問題,才允諾借款予被告,並於95年11月8日以將借款匯入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方式,將現金借款80萬元匯入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明知上開金額是借款非贈與之行為。詎被告事後竟拒絕返還原告該筆金錢,原告一再追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依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被告迄今皆未給予原告回應,爰此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言因係為幫先生(即原告之子)購買貨車,故先將錢交給先生,再由先生交給婆婆即原告,再由原告退還予伊,再由自己匯款給車商云云,其金錢之流程實不符合常理。

二、依被告所提出的郵政存摺固有70萬元之支出,看不出究竟為何會支出,且其支出的法律原因為何,與本件借貸無關。

三、關於購買車輛之款項,係由原告先付2萬元之訂金,其後再開簽發計78萬元之支票給付,足證被告抗辯伊匯款支付車款乙節,為不可採。否則單純支付車款何需被告交由前夫,再由前夫轉交婆婆,婆婆再匯入被告帳戶內,而由婆婆再開支票支付之理?

四、被告以提轉劃撥所領出之支票是用來清償前所積欠原告之70萬元,換言之,原告匯給被告80萬元時,被告總共欠原告

150 萬元。其中70萬元部分,係以現金交付。惟原告沒有提領70 萬元之資料,因此係家裡留存之預備金。

叁、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故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於被告與前夫即原告之子王世豪離婚前,家中金錢亦一向由前夫所掌控,被告根本沒有接觸家中金錢之流向,現被告甫與前夫離婚(100年3月21日婚姻),原告即藉故要被告償還大筆金錢,是其所為陳述均非事實。再者,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積欠其借款80萬元尚未償還乙事負積極證明之責,但其迄今未舉出證據證明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是所訴無理由。

二、因原告係被告前夫之母(即前婆婆),於95年間,被告與前夫關係尚融洽之時,被告與前夫一同從事於夜市擺攤賣牛排工作,因前夫想購買一台貨車以便擴大營業,而被告為支持前夫之牛排生意,就順著前夫之要求,變賣嫁妝連同本身之積蓄、聘金湊成80萬元,交給前夫,再由前夫轉交給婆婆代為匯款至自己之帳戶後,再將其中70萬元轉匯用以給付車商作為購買一台三菱堅達貨車之價金,但可能係因為該台貨車是新上市之車款,所以等侍交車之期間較久,因此方延至96年5月7日才劃撥車款,且因被告將錢交給前夫後,即信任前夫,故未再過問此事,其後來所購之該台貨車也登記在前夫的名義下,而原告竟將此部分事實,誣指為被告對伊之借款,此全與事實不符。

三、至於上開80萬元為何不匯入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而交由他人匯入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部分,是因為被告所有金錢都交給前夫處理,甚至連首飾變賣所取得金錢亦是如此。因為被告從事賣夜市牛排之餐飲工作,實在無暇為之,故均由前夫處理之,且前夫有保險箱,故被告將郵局帳號存摺及私章均交其保管。

四、被告於離婚後未索回該車輛,係因為車子登記於前夫名義下,且由前夫使用,被告未為取回車輛之主張不代表即是放棄,況現被告亦正在為索回之行為。另關於前夫王世豪所述,並非實在,因前夫王世豪刻與被告尚在訴訟中,故所述當有不實。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項:㈠原告曾於95年11月8日匯款80萬元入被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社頭湳雅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5月7日以提轉劃撥方式,自上開郵

局帳號領出面額70萬元的支票,該支票存入原告所申設之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

二、本件主要爭點:㈠原告有無借款予被告150萬元?被告所申請帳戶之前開提轉劃

撥70萬元是否係清償債務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還款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原告曾於95年11月8日匯款80萬元入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社頭湳雅郵局帳戶內及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96年5月7日以提轉劃撥方式,自上開郵局帳號領出面額70萬元的支票,該支票存入原告所申設之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及被告所提之帳號00000000000000社頭湳雅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暨社頭湳雅郵局所出具交易清單(含支票號碼Q0000000、面額70萬元、受款人蕭素雲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出借80萬元予被告,屢經對之催討,均遭不理

,故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上開借貸之事實,並以其於95年為支持前夫購買貨車以擴大牛排餐飲之經營,乃將嫁妝連同本身之積蓄、聘金湊成80萬元交給前夫,再由前夫轉交給原告代為匯款至自己之帳戶,後再將其中70萬元轉匯用以給付車款之處理,其如此為,實因從事賣夜市牛排之餐飲工作,實並無暇處理前開事項,且前夫有保險箱,故被告將郵局帳號存摺及私章均交由被告之前夫(即原告之子)代保管之等語抗辯。經查: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但於起訴狀內,指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抑且於多次言詞辯論亦指原告出借80元萬予被告及被告之郵政存摺固有70萬元之支出,但看不出究竟為何會支出,,該其支出與本件借貸無關云云,惟至本院出示社頭湳雅郵局所回覆之交易清單(含支票號碼Q0000000、面額70萬元、受款人蕭素雲之支票影本)後,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改口陳述:被告以提轉劃撥所領出之支票是用來清償前積欠原告之70萬元,換言之,原告匯給被告80萬元時,被告總共欠原告150萬元云云,前後差巨甚大,可謂矛盾處現,先予指明。

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⑴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⑵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所述之借款事實,而經被告予以否認如上詞。則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上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指陳:被告以提轉劃撥所領出之支票是用來清償前積欠原告之70萬元,惟原告沒有提領70萬元之資料等語(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指曾出借被告150萬元中之上開「70萬元」即屬無證據證明之陳述,當不足取。

④觀社頭湳雅郵局回覆之交易清單所附支票號碼Q0000000、面額70萬元、受款人蕭素雲之支票影本,其背面有「蕭素雲」之印文、「王鄭春仔」署押及「00000000000-0」字樣。經對照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原告提出係表以車款係其簽發支票支付),發現「00000000000-0」洽係原告於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戶帳號,此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與社頭湳雅郵局回覆之交易清單所附支票影本可佐,是被告於郵局之存款帳戶確曾以提轉劃撥入之方式,入款70萬元予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應可確認。

⑤再觀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對照上開支票號碼Q0000000、面額70萬元之支票影本,清楚發現電匯申請書上之「王鄭春仔」署押與支票背面之「「王鄭春仔」署押,無論運筆、簡體字之運用及體例均相同,顯見二者係同一人所為。換言之,原告既自承為電匯申請書上之匯款行為,則支票背面上之「王鄭春仔」署押,當亦係其所親為。由此可知,原告可以自如使用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及私章於掌中,是可證在被告未與原告之子王世豪離婚前,係得以使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私章,此足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金融帳戶,有金錢互入之情形,此衡諸常情,該舉於情感融洽之家庭,實為常見之事。而兩造間之金融帳戶既有金錢互入之情形,焉能於無其他證據(如借據或質押品等)下,即僅憑匯款之事實,而遽指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蓋匯款之原因實多端。本件依原告之聲請而到庭之證人王世豪,於亦未敢證述被告有借款之事實(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迄今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匯款之事實,係出於借貸意思而為,是依首揭舉證責之法則,原告對其等主張之事實,舉證既有未足,則其提本件訴訟為上開清償借款之請求,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