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黃憲渥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黃鴻儒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萬元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向經濟部辦理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1,380萬元正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憲渥。」,後於101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1,380萬元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該所訴之事實同一,且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應符合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再者,被告就該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由原告與其妻訴外人黃游束二人與被告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原告擔任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負責人,原告先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
二、被告於98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丞盈公司股權讓與予原告後,被告已非丞盈公司股東,無資格擔任丞盈公司董事,惟被告卻隱瞞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事實,持自已所填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限於錯誤,誤為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就此,經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丞盈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原告持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申請經濟部辦理股權(即出資額)轉讓登記時,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該函略以股權轉讓同意書並非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應附書件而不同意股權(即出資額)轉讓登記之申請,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拒絕於登記及認許辦理規定之應附書件上再行簽名以使原告辦理股權(即出資額)轉讓登記。依上開三審級之判決決書所載理由,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屬合法有效且為兩造合意所簽立,由股權轉讓同意書中所載「此項股權轉讓過戶所需繳納…」等文字,可知兩造間有約定應辦理股權(即出資額)轉讓登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聲明之請求。
四、退步言之,縱使兩造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時,並未明確約定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股權(即出資額)轉讓登記。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取登記對抗主義,即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採取變更登記,而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乎民法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即生移轉之效力。依前開所陳,被告依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負有將其名下所持有之1380萬元之丞盈公司股權轉讓與原告之義務,據此,被告依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為讓與其所持有之丞盈公司股權予原告,是以,被告所為主給付義務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取得伊所持有之1380萬元之丞盈公司股權,被告為實現上開主給付義務目的,所伴隨之其他協力義務即屬伊基於股權轉讓同意書而生之附隨義務,而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採取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從而,為使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並使被告所為給付義務內容不因此成為無意義之履行,被告負有協同原告向丞盈公司辦理股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另而關於公司之登記相關事宜,主管機關經濟部業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制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業就公司登記、認許等相關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為明確規範,公司就股權或出資額變更等事項進行變更登記時,即應遵循上開辦法處理,而被告依上開所述當亦因此負有協同原告向丞盈公司辦理股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故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1,380萬元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一再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為非兩造合意結果,而係被告於彰檢97年度他字第139號案件時,應檢方要求兩造和解而為釋出善意之舉,條件是原告需撤回刑事告訴;或附有原告應繳納股權轉讓之贈與稅之負擔,原告未履行該項負擔,被告自得撤銷贈與云云,均非與事實有背,茲分陳如下:㈠為釐清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性質為何,以及被告當時書立
該轉讓同意書之真意為何,依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所示即有參酌被告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事實背景、當時情況以作為判斷。查: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被告於98年6月11日所書立,而被告當時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前,正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案件偵查中,該署檢察官鑒於原告為被告之親生父親,故於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庭訊時,勸諭雙方和解,但因被告侵占丞盈公司甚多款項,至於詳細金額為何?須由原告就丞盈公司相關帳冊進行核對,並於核對完成後,由被告將侵占款項返還,原告始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業務侵占刑事罪責。為此,兩造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丞盈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黃憲渥,並由原告黃憲渥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因丞盈公司原資本即由原告與其配偶黃油束所出資),由原告黃憲渥清查被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侵占丞盈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如有侵占者,其金額為若干?俾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原告於偵查庭時曾表示,如被告有侵占款項,而其金額不多者,原告可考慮原諒被告之犯行,如金額過高且被告無歸還誠意,原告則不同意原諒被告。)申言之,兩造當時約定之全部內容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被告將其所有之丞盈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黃憲渥,並由原告黃憲渥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其二為原告就丞盈公司相關帳冊進行核對後,被告須將所侵占款項返還丞盈公司。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調字第142號9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可佐,而被告於98年5月15日偵訊後,即98年6月11日簽系爭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交付原告,被告就此於另案即彰化地檢署彰化98年度偵字第9797號98年11月20日偵訊時明白供述「(問:這張股權轉讓同意書是你交付給黃憲渥的?)是黃憲渥要求我寫這張給他的。」等語,由此益見被告簽書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並交付原告,確實係出於兩造合意所生,即被告知悉原告上開所述之請求,始以此簽立本件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予原告。是以,被告猶辯稱「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被告單方面釋出之善意之舉,並非出於雙方合意,並以附具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為前提要件,以及原告並未就被告單方面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允諾,兩造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等,即無可採。
㈡再者,就被告前揭抗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
字第71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其理由中,亦明確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兩造於彰檢97年他字第139號侵占案件歷次開庭討論結果,且被告將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原告,係因原告於該案偵查時主張被告應將公司返還予伊,上訴人乃依此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以達返還公司(股權)予原告黃憲渥之意旨,是以被告所書立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股權之返還而非股權之贈與,而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亦無使原告負有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及原告收受該項股權轉讓同意書後亦辦妥董事變更之公司是向登記,足見已併為承諾之行為,就該股權之轉讓(受讓)自已發生實質之效力及效果,該股權轉讓同意書自非暫時協議,內容亦無原告應繳納轉讓股權應納稅款作為負擔或15日有效期限之限制,暨被告之轉讓股權,乃依被原告所陳應將丞盈公司(股權)返還予伊之主張而為,其性質亦非單純之贈與,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有效期限之限制等情,按該等認定既係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攻防,並由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學說上所謂之依此「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則該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應有拘束兩造及本案之效力。因被告為相反之抗辯,自於法未合。
二、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性質為帶有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故除有民法第738條規定得撤銷之事由外,為和解之一方不得主張撤銷,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並無民法第738條之事由,故被告不能主張撤銷,陳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有創設之效力,除有同法第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上訴人與任希祥及陳源利公司間所訂立之協議書,係彼等就共營事業財產,無法清算,幾經折衝而成立,名為協議,其實質應為和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立約之主要目的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由當事人間立約之事實背景觀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係為了終止爭執或防止紛爭再起,雖當事人立約之內容名為協議,而無記載和解之文字,然由雙方立約之背景、約定之內容觀之,其目的係為了終止雙方之紛爭,就此等書面契約實質上應定性為和解契約,除有民法第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除有民法第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
㈡依上開所陳,為釐清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性質為何,應
參酌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事實背景、當時情況作為判斷,關於兩造簽定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事實背景,正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告訴案件偵查中,該署鑒於兩造為父子關係,勸諭雙方和解,雙方為此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由被告將其持有之丞盈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以達返還丞盈公司予原告之目的,並由原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清查被告於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否侵占丞盈公司財產之行為。另依據彰化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侵占案件於98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原證10),亦可稽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兩造基於和解目的、為了解決兩造長年來紛爭所為之產物,此由該日檢察官於偵訊中問:是否願意談和解?,兩造均答:願意談和解,於兩個星期內會談一個結果等語」及面對檢察事務官曉問:予二星期時間商談和解事宜,有無意見時,亦均願意談和解等情,更可證明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簽立,係兩造為解決兩造長久以來紛爭,為了達成和解之目的所為之產物,即兩造藉由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由被告將其所持有之丞盈公司股權(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實質上達成將丞盈公司返還給原告之結果,並使原告得以丞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清查被告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侵占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之情形,以作為日後和解之參考,則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固然名為同意書,然其實質上係藉此達成將丞盈公司返還給原告、使原告得以清查被告是否侵占公司財產之目的,故其性質上應屬帶有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
㈢承前所述,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性質上屬於帶有和解性
質之無名契約,則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即有適用,而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認為「和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依此,兩造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後,被告即有將其所持有承盈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以伊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原告未撤回刑事告訴,而辯稱伊無需受「股權轉讓同意書」拘束云云,顯然係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自不足採。此外,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性質上屬於兩造為達成和解目的所為之產物,則被告所持有之丞盈公司之股權係如何取得,即被告取得丞盈公司之股權數額係基於丞盈公司歷次增資所致,或向訴外人黃鴻文價構而來,均與被告依據股權轉讓同意書應履行轉讓其持有之1380萬元之丞盈公司股權與原告無干。
三、退步言之,縱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原告亦無對被告及其配偶為成立誣告罪,被告依據民法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分別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著有判例。依此,誣告罪之成立,需具備主觀及客觀要件,在客觀方面,除所述內容,與事實不合外,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而在主觀方面,並須申告者有積極利用上開虛構事實,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從而,如因申告者過失不察或出於懷疑或誤會有某事實而為申告,縱所申告內容與真實不合者,或所申告之事實不成罪者,均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第1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涉有誣告罪,惟原告於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案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均非虛構,且客觀上係原告基於合理懷疑被告及其配偶有侵占丞盈公司之財產,縱經調查後認定被告及其配偶之行為不構成侵占,此不過係無積極證據而不能證明被告及其配偶之犯行,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構成刑法上誣告罪嫌,從而,被告以原告涉嫌誣告,抗辯伊依據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贈與,即無理由。此外,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案件審理時,亦抗辯原告有誣告而主張撤銷股權轉讓贈與云云,經該案審理後認定原告之舉屬解決兩造紛爭之權利行使行為,與誣告無涉,而認定被告主張撤銷贈與無理由,基此,依據爭點效理論,就關於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涉嫌誣告而撤銷贈與此項爭點之認定,兩造不得為與前案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猶於本件主張撤銷贈與,即無理由。
㈢另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贈與之撤銷除斥期間需以贈與
人知悉有撤銷贈與之原因開始起算,則解釋上必然需以贈與人為贈與後所發生之得撤銷贈與之原因始能撤銷贈與,如在贈與前所發生之事由,因屬贈與前之事實,即與贈與之撤銷無關。而查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案件於97年2月13日首次開庭,該時被告即已知悉本件原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而該時為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簽立前,依上開說明,屬贈與前所發生之事由,自與贈與之撤銷無關;況且,被告若主張原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為撤銷該贈與行為業已經過逾除斥期間,依法亦不得為之。
㈠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682 號
及99年度偵字第7803號侵占等案件,係由彰檢97年度他字第139號(天股)所改分,而彰檢97年度他字第139號案件係原告黃憲渥及其配偶黃游束於97年1月23日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該案於97年2月13日上午10時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首次開庭訊問,而被告係於兩造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案件二審審理時,始於99年6月10日具狀表示撤銷贈與之意(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案件,被告於99年6月10日之民事續準備書狀第3頁參照)。依此,被告於97年2月13日開庭訊問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對伊申告之內容、被告若主張告訴人申告之內容有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之誣告,自可表示為撤銷贈與之意,然被告卻於99年6月10日始表示撤銷對原告之股權贈與,顯已逾越前開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叁、被告答辯稱:
一、「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提出乃被告為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方要求而單方面釋出之善意之舉,並非出於雙方事先合意而為之結果,並附具原告黃憲渥撤回刑事告訴為前提條件。且因當時股權之轉讓主要意在使原告取得對外代表丞盈公司之董事職務,以利清查丞盈公司之財務狀況,是以該「股權轉讓」顯為過渡之舉遂有如上「暫時協議」之共識。甚者,原告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確認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亦自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鑒於原告為被告之親生父母親,勸諭雙方和解,…嗣於庭訊時,由檢察事務官居中協調,原告與被告『暫時協議』為被告將其所有之丞盈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黃憲渥,並由原告黃憲渥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由原告黃憲渥清查被告黃鴻儒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間是否有侵占丞盈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如有侵占者,其金額若干?俾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等語,而從「暫時協議」、「俾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之自認陳述,自見原告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未表允諾之意思表示,也因此,原告在取得98年6月17日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後,方僅持「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辦理「董事變更」,而未一併持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權之異動。否則,衡以經驗法則,原告黃憲渥豈有不一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再者,原告在十五日之一定期間內未有任何表示允受被告黃鴻儒股權之意思,更未依約撤回雙方間之刑事訟爭,故被告此前片面所為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既未獲原告之允諾,更乏約定條件義務之履行,則原先被告於98年6月11日向原告黃憲渥所為股權轉讓之要約意思表示,即應失其拘束力。
二、又被告享有丞盈公司1380萬元之股權及出資額,其中之一半即690萬元確為被告黃鴻儒在96年1月22日另外以1300萬元價構原屬訴外人黃鴻文所有之出資額690萬元。則被告黃鴻儒為求家庭和諧以免背上逆倫罪名,而在公訴人勸諭下於98年6月11日為釋出第一步善意所書立予原告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中事涉一半股權及出資額之690萬元部份,當然跟原告口中所稱「股權返還」之主張毫無關聯,是該部分移轉之本質當然是「股權之贈與轉讓」。且該「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上乃明載「轉讓」、「贈與稅」之用語,且未涉及轉讓對價之支付,故單以該等書面文件內容以觀,更可足徵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本質乃為贈與。再從原告於99年7月1日在98年度調偵字第681 號所提刑事告訴理由八狀中,所引用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提出之錄音譯文,當中已明白提到:「阿爸,我們是不是說稅金你要負擔的?」、「黃憲渥:稅金我負擔。」等語,此對照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文末後段:「惟此項股權轉讓過戶所需繳納之稅款(贈與稅)等,以及相關費用概由受讓人黃憲渥全額負擔。」等語,自更應認該贈與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因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為贈與人(即被告黃鴻儒),故由「兩造如上約定」並對照「法律規定」來看,本件贈與當然是法律上所稱「附負擔之贈與」,要無疑義。
三、但原告黃憲渥卻始終不為給付116萬元之贈與稅予被告,以利上開股權移轉登記之辦理,而從此情形以觀,除再援為明見原告黃憲渥根本無意受讓被告黃鴻儒之股權之證據基礎外,亦可足徵原告黃憲渥無意履行贈與稅之負擔。且依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所附具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乃見98年6月15 日,原告黃憲渥方面透由周進文律師覆以:「有關黃憲渥之案件,目前正在辦理丞盈公司過戶中,情形如下:1.黃憲渥須繳納贈與稅600萬元。2.…,以上辦理情形如順利,大約2個禮拜可完成過戶手續。」;最後在98年7月15日乃再告以:
「黃鴻儒雖已將丞盈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黃憲渥,但出資額過戶需繳納600 萬元,目前雙方均不願繳納。且經黃憲渥調查丞盈公司之帳戶,發現黃鴻儒已自丞盈公司領取鉅額款項,如該部分問題未解決,恐怕無法和解,告訴人近日會具狀。」,更見原告黃憲渥不願繳納贈與稅之負擔。故本於民法第412條:「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規定,被告自亦得撤銷與原告間之股權贈與契約,對此被告已然以存證信函【參鈞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卷附98年11 月17日、員林三橋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意,更一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 號審理程序中遞以書狀併表撤銷之意。是今一經撤銷,該贈與之法律行為當溯及失其效力。於此附帶敘及者,乃基於民法第412條所為之贈與撤銷,並無一年除斥期間之問題。而縱將「贈與稅約定由受贈人之原告擔負繳納之責」,退認為「條件」之性質,則在原告遲不履行給付贈與稅與被告之情況下,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配合移轉之登記。
四、本件「股權轉讓同意書」,至少就其中一半股權及出資額之「69,000,000元」,是屬於「股權之贈與轉讓」,且附有「贈與稅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已如上述,是此間該部分股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當然為「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此部分情事,在台灣高等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中,根本未將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文件是否具備贈與契約之本質?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有無具備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理由?等列為爭點,更未對此命雙方各為充分之舉證而為實質之調查並經適當之言詞辯論,是自無「爭點效」之可言,而應由本院獨立審斷。
五、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既然是「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且至少就其中一半股權及出資額之「69,000,000元」,是屬於「股權之贈與轉讓」,則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法律依據有二,一為:「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有關「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所為之撤銷,已如前述,另一則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①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今受贈人即原告明知贈與人即被告及配偶張秀珍並無不法情事,乃分成三次以為提告。而原告終於因之涉誣告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於102年5月20日起訴在案。故至少就原告於98年12月9日就被告及其配偶張秀珍所追加而涉誣告之情事,其誣告之時點乃在於98年12月9日,是一年除斥期間之計算應算至99年12月8日,而被告被告早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事件審理中,即以自身及配張秀珍受原告誣指犯行而訣告罪嫌,於99年6月10日之書狀中執此意表撤銷贈與之意,上開被告與原告間之股權贈與契約,既經合法撤銷,該贈與效力當然同樣溯及失其效力。
六、縱使「股權轉讓同意書」已生確定法律效力,但出資額即股權轉讓一經合意即告產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主要義務已然履行,至於如何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究與被告無涉,被告不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黃鴻儒於98年6月11日有書立內容載記:「本人黃鴻儒
應黃憲渥先生之要求,特將名下所持有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之股權,新台幣13,800,000元轉讓予黃憲渥。惟此項股權轉讓過戶所需繳納之稅款(贈與稅)等,以及相關費用概由受讓人黃憲渥全額負擔。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之文件。
㈡原告持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申請經濟部辦理股權(即出資額)
轉讓登記時,經濟部98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閱起訴狀證物9)以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並非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應附書件而不同意股權(即出資額)轉讓登記之申請。
㈢被告於98年6月17日由原告、訴外人黃游束二人與被告簽立
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原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原告並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
㈣被告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
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丞盈公司間的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由
本院以98年訴字第87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台中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原告黃憲渥在台灣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審理中陳稱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鑒於原告為被告之親生父母親,勸諭雙方和解,...嗣於庭訊時,由檢查事務官居中協調,原告與被告「暫時協議」為被告將其所有之丞盈金屬股權移轉予原告黃憲渥,並由原告黃憲渥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由原告黃憲渥清查被告黃鴻儒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侵占丞盈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如有侵占者,其金額為若干?俾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等語。
㈦原告黃憲渥在取得98年6月17日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股東同意書」後,僅持「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辦理「董事變更」,而未一併持系爭「股轉轉讓同意書」辦理股權之異動。
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所附具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明載?98年6月15日,原告黃憲渥方面透由周進文律師覆以:「有關黃憲渥之案件,目前正在辦理丞盈公司過戶中,情形如下:1、黃憲渥需繳納贈與稅600萬元。2、...,以上辦理情形如順利,大約2個禮拜可完成過戶手續。」;最後在98年7月15日乃再告以:「黃鴻儒雖已將丞盈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黃憲渥,但出資額過戶需繳納600萬元,目前雙方均不願繳納。且經黃憲渥調查丞盈公司之帳戶,發現黃鴻儒已自丞盈公司領取鉅額款項,如該部分問題未解決,恐怕無法和解,告訴人近日會具狀」。
㈨原告黃憲渥曾對贈與人黃鴻儒及其配偶張秀珍提出該等二人
涉有不法侵占犯行之告訴,前後共三次,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682號及99年度偵字第7803號受理偵查,偵查結果均獲不起訴在案。
㈩針對原告黃憲渥所提如上侵占之告狀內容,被告黃鴻儒認其
有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之誣指情事,涉及誣告犯行,固有對之提出誣告告訴,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1號偵查,雖獲不起訴處分,但經被告黃鴻儒聲請再議後,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第1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涉有誣告罪。
關於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的被告黃鴻儒享有丞盈金屬材料行
有限公司「新台幣138,000, 000元」之股權及出資額,是係其來源可區分為二,其中之6,900,000元為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設立之後遞次增加登記取得之出資額;另一6,900,000元則為被告黃鴻儒在96年1月22日另外以1300萬元價購原屬訴外人黃鴻文所有之出資額690萬元。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股權轉讓同意書是業經原告予以允諾?是否附有負擔?是否
負有條件?若有負擔,原告是否已盡該負擔的履行義務,被告得否為撤銷行為?若有條件,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㈡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係贈與行為?若係贈與行為,原告
有無為使上開股權轉讓同意行為有得撤銷的事由,而經被告撤銷?㈢被告為撤銷該贈與行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㈣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是否包含被告應協
同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該出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若不包含被告應協
同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該出資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就該協同登記是否負有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轉讓同意書、丞
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98年6月25日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98年10月14日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函98年10月26日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為影本及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第106號起訴書影本提為證,且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事件宗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681號、682號及99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1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
並於同年月17日由兩造與原告之妻黃游束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原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原告已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原告持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申請經濟部辦理股權(即出資額)轉讓登記時,經濟部回覆,該函略以股權轉讓同意書並非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應附書件而不同意股權(即出資額)轉讓登記之申請,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拒絕於登記及認許辦理規定之應附書件上簽名以便原告辦理股權(即出資額)轉讓登記依股權轉讓同意書所約定之契約關係及為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自有協同原告向丞盈公司辦理股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具贈與性質之契約,係被告片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未予允諾,自不生拘束力,又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負有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及及繳納贈與稅之負擔,原告並未為之,故被告當得以予撤銷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配合移轉之登記,另原告明知贈與人即被告及配偶張秀珍並無不法情事,竟對一再提出告訴,終因涉誣告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於102年5月20日起訴在案,而於99年6月10日業已具狀(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撤銷該股權贈與契約,則贈與效力當溯及失其效力,自不得以對被告請求,再者,縱使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已生確定法律效力,但出資額即股權轉讓一經合意即告產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主要義務已然履行,至於如何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抗辯。
㈢經查:
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為明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僅係被告片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究有無予以允諾;該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係負有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及繳納贈與稅之負擔;原告究是否已盡履行之義務,被告可否得為撤銷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配合移轉之登記,即有參酌被告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事實背景、當時情況以作為判斷,茲論析如下。
⑴原告因認丞盈公司原係由其與妻黃游束出資設立,被告非但
有壓迫另名男嗣黃鴻文出讓股權,並涉嫌侵吞丞盈公司高達數千萬元至逾億元以上之鉅額款項,故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嫌侵占等罪之告訴,於偵訊中,檢察官勸諭雙方和解,方生有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彼時(即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尚未簽立)原告陳稱:「「(事務官問黃憲渥:本件如要和解?你有無意見?)丞盈公司是我的財產,不是黃鴻儒、黃鴻文兄弟的,只要他們兄弟把丞盈公司還給我,他們污走的錢還給我,我就不用再告。我不知道黃鴻儒污走多少錢。」、「(事務官問黃憲渥:如果黃鴻儒單純把公司交出來,沒有另外給你錢,你是否願意接受?)他應該把污走的錢還給我。」、「我就是要黃鴻儒把污走的錢還給我,公司交還給我。」等意向,而被告亦在場陳明:「(事務官問黃鴻儒:剛剛黃憲渥的意思是要你們將從公司拿走的錢還給他,並且你們兄弟將公司還給他,就此你有何意見?)我現在才知道他是這個意思」、「(事務官問黃鴻儒:如果現在將丞盈公司還給你爸爸,你們兄弟都退出,你有無意見?)原則上我同意」等語(見該偵訊筆錄影本附於卷第217頁、218頁),後被告乃於98年6月11日書立該「股權轉讓同意書」親自交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並經原告及另一股東即原告之妻黃游束所同意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卷二第27至頁即彰頁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是堪認本件系爭股東轉讓同意書係在於原告對被告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之丞盈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任丞盈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就丞盈公司相關帳冊進行核對後,被告須將所侵占款項返還丞盈公司,而被告亦知悉原告該等請求之下,被告予簽立而將之交付原告,原告並予同意之下所生,則原告對之業為允諾,當無疑義,且參以被告既依前述偵案中之協議同時出具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改推原告為董事之同意書交付原告,而原告予以收受,並亦辦妥董事變更之公司事項登記,足見原告確係係已為承諾之行為。被告所辯原告未對系爭股東轉讓同意書予以允諾云云,殊不足取。⑵依上所述,可知於偵查中,原告對被告之要求,有2項即
被告將其所有之丞盈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擔任丞盈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就丞盈公司相關帳冊進行核對後,被告須將所侵占款項返還丞盈公司。被告書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即與原告就其中一項達成協議,原告並持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改推原告為董事之同意書,辦妥董事變更之公司事項登記,而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則可知兩造間就其他事項約定若未能達成和解,亦無礙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就轉讓(受讓)股權之效力,業有認知。而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以原告須撤回刑事告訴為條件(負擔)云云,既原告所否認,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該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該轉讓同意書,亦非有據。
⑶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
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從而,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 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中固然有記載:「…唯此項股權轉讓過戶所需繳納之稅款(贈與稅)等,以及相關費用蓋由受讓人黃憲渥全額負擔」等語,但該記載係就讓與股權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稅賦負擔為約定而已,是原告未即繳納轉讓股權應繳納之稅款並辦理過戶,亦只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非係所謂之條件或負擔,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繳納轉讓股權應繳納之稅款而抗辯其得以撤銷或主張同時抗辯,應屬於法未合。②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亦示「學說上
所謂之依此「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而原告曾訴請確認被告與丞盈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上訴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理由內即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既依前述偵案中之協議同時出具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改推被上訴人黃憲渥為董事之同意書交付黃憲渥,而黃憲渥予以收受,並亦辦妥董事變更之公司事項登記,足見已係併為承諾之行為,就該股權之轉讓(受讓)自已發生實質之效力及效果。」、「兩造其他事項約定未達成和解,亦無礙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就轉讓(受讓)股權之效力。」、「偵查中被上訴人黃憲渥係主張上訴人應將公司返還予伊,上訴人乃依此出具丞盈公司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黃憲渥,以達返還公司(股權)予黃憲渥之意旨,是自有移轉所有權(股權)予被上訴人黃憲渥之意思(合意)」、「兩造於公司返還(股權)方面先行協議由上訴人轉讓股權予被上訴人黃憲渥時,既未以被上訴人黃憲渥須撤回刑事告訴為條件(負擔),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該轉讓同意書,亦非有據。」、「至被上訴人黃憲渥未即繳納轉讓股權應繳納之稅款並辦理過戶,亦只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亦不在未履行負擔而得以撤銷該轉讓同意書之範疇之內」(見卷第21頁至27頁),且上開爭點業經兩造於該中充分攻防,並由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1號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卷宗,對核明確,是上開爭點效之理論,該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案件判決理由應有拘束兩造及本案之效力。因此被告對上開部分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故被告就部分之抗辯,即於法未合。
③按「和解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有創設之效力,除有同法第
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上訴人與任希祥及陳源利公司間所訂立之協議書,係彼等就共營事業財產,無法清算,幾經折衝而成立,名為協議,其實質應為和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係為了終止爭執或防止紛爭再起,雖當事人立約之內容名為協議,而無記載和解之文字,然由雙方立約之背景、約定之內容觀之,其目的係為了終止雙方之紛爭,就此等書面契約實質上應定性為和解契約,除有民法第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查⑴依上開所述,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原告向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被告涉嫌侵占等罪之告訴,於偵訊中,檢察官勸諭雙方和解所生之物,其意乃由原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清查被告於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否侵占丞盈公司財產之行為,由此簽立之背景事實觀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兩造為解決兩造長久以來紛爭,為了達成和解之目的所為之產物,即兩造藉由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由被告將其所持有之丞盈公司股權(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實質上達成將丞盈公司返還給原告之結果,並使原告得以丞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清查被告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侵占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之情形,以作為日後和解之參考,則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固然名為同意書,然其實質上係藉此達成將丞盈公司返還給原告、使原告得以清查被告是否侵占公司財產之目的,故其性質上應屬帶有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因此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即有適用,即除有民法第738條規定得撤銷之事由外,為和解之一方不得主張撤銷。
⑵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
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本件被告所主張原告所提侵占之告狀內容,有對其及其妻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之誣指情事,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第1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事實,非屬民法第738條所規定得撤銷和解之事由,故被告以此由,抗辯該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業已其表示撤銷云云,應屬於法未合。
④股權轉讓同意書固未明白約定被告應負協同丞盈公司,向經
濟部辦理登記該出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訴請履行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有限公司股權之移轉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取登記對抗主義,即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採取變更登記,而登記則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本件依前開所陳,被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負有將其名下所持有之1380萬元之丞盈公司股權轉讓與原告之義務,為使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並使被告所為給付義務內容不因此成為無意義之履行,被告當負有協同辦理股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俾得對抗第三人。而關於公司之登記相關事宜,主管機關經濟部業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制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業就公司登記、認許等相關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為明確規範,公司就股權或出資額變更等事項進行變更登記時,即應遵循上開辦法處理,因之被告為履行上開附隨義務,自負有協同丞盈公司依該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股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依此之請求,應屬有憑,而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主要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至於如何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與被告無涉,被告不負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所生附隨義務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丞盈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1,380萬元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