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原 告 鐘秋中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被 告 蔡枋渝訴訟代理人 曾文達被 告
蔡慈惠上列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以蔡枋渝為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以書狀追加蔡慈惠為被告,被告蔡枋渝對此追加雖表不同意,惟查原告提起訴訟係主張伊於67年9月1日向被告之父蔡趁暨蔡丁財兄弟二人購買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532公頃土地(該地於101年3月13日分割為彰化縣○○鎮○○段1095、1095之2、1095之3、1095之4等四筆地號,該1095之3地號土地現即登記被告蔡枋渝名下)內約50坪部分所有權,蔡趁於101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且被告蔡枋渝及蔡慈惠確係蔡趁之繼承人,而2人亦未就蔡趁所遺之財產(債權及債務)為拋棄繼承,是原告之上開追加蔡慈惠為被告,非但請求之甚礎事實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蔡枋渝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所主張之給付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於67年9月1日向被告之父蔡趁暨蔡丁財兄弟二人購買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532公頃土地(該地於101年3月13日分割為彰化縣○○鎮○○段1095、1095之2、1095之3、1095之4等四筆地號,該1095之3地號土地現即登記被告蔡枋渝名下)內約50坪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就此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主要根據,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該系爭契約給付之標的為○○○鎮○○○段○○○○○○號土地中約50坪之土地」,此項給付之履行之方式可為分割後移轉登記特定範圍之50坪土地予買受人,或移轉登記面積50坪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其債之性質均屬可分,縱再予以分割(例如給付25坪特定範圍土地,或給付面積25坪之土地持分),亦不致改變物之性質或價值,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得請求蔡趁給付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2分之1,因蔡趁業於101年6月22日死亡,被告2人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蔡趁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2人為請求,自無不可,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論,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自不得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混為一談,故被告爭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顯屬誤會之詞,尚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67年9月1日向訴外人蔡趁(即被告之父)、蔡丁財兄
弟二人購買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532公頃土地(該土地於70年8月20日分割為同段312之1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同段312之6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於87年6月20日重劃,重劃後改○○○鎮○○段○○○○○號,100年11月9日土地管理者由蔡興變更為蔡進成,101年3月13日分割為同段1095、1095之2、1095之3、1095之4等四筆地號,101年7月18日同段10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蔡進成,同段1095之2、1095之3、1095之4等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蔡學)內約50坪部分所有權,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亡:蔡益,管理者蔡興則為蔡趁兄弟之祖父。而蔡趁、蔡丁財出賣日後預期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曾徵得其他兄弟蔡進成、蔡學及其父蔡榮春之同意,故併於系爭契約上列蔡榮春、蔡進成、蔡學等人為「同意出賣人」。
㈡系爭契約第四條並約定於出賣人蔡趁兄弟二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須辦理出賣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當時即付訖全部買賣價金,且蔡趁等人並同時將系爭土地約50坪部分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其位置即係於重劃後鹿鳳段1095之3、1095之4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原告遂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使用居住迄今,又原出賣人蔡丁財於83年9月23日死亡,生前未結婚,無子嗣;蔡趁於101年6月22日死亡,被告蔡枋渝為其長子。因蔡趁等兄弟四人咸認系爭土地為應屬兄弟所共同繼承,故蔡學於取得系爭○○段0000○0地號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後,隨即移轉予蔡趁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枋渝。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1條、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趁去世前依其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負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337分之8264之部分(面積25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蔡趁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枋渝、蔡慈惠並未拋棄繼承,自當連同上揭債務一併承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致對原告負有相同義務。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蔡趁與蔡丁財二人共同出售重劃○○○鎮○○○段○○○○○○號土地範圍內50坪面積,是系爭契約出賣人之義務顯屬可分,即蔡趁、蔡丁財各有移轉25坪即82.6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上開法條規定等請求被告2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337分之8264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蔡枋渝、蔡慈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83.3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中權利範圍8337分之8264之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所提於67年9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該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
⒈系爭契約書上有出賣人蔡趁、蔡丁財之簽名、印章及買受人
鐘秋中之簽名、印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以系爭契約書上蔡趁之簽名係他人代簽,蔡趁、蔡丁財、蔡榮春、鐘秋中之印章字體相同為由,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蔡趁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但系爭契約書上之文字應均為當時受託辦理之代書繕寫,嗣後由當事人自行蓋上印章,至蔡趁、蔡丁財、蔡榮春、鐘秋中之印章字體是否相同,純屬被告臆測之詞,故系爭契約係屬真正,並非被告空言所辯,得以可推翻。
⒉再者,原告與蔡趁、蔡丁財訂立系爭契約後,蔡趁、蔡丁財
即將系爭土地約50坪部分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其位置即係於重劃後○○段0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原告方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使用居住迄今,甚至其後系爭土地每年應繳地價稅繳款書亦交予原告自行繳納,又再參之證人蔡學、白蔡燕於審理時,均證稱蔡趁確係其應分得之部分出賣予原告等語,更可證明蔡趁確將系爭重劃後○○段0000○0地號土地出賣於原告。而原告與被告之父蔡趁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當事人出賣人為蔡趁、蔡丁財二人)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標的又屬合法可得確定,是系爭契約即能有效成立。
㈡蔡趁本係祭祀公業蔡益之派下員,其為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
下員身分之行為,該行為之目的依證人蔡進成或蔡學或劉木卿於審理中之證詞,可得確定目的之一,係為保持其原本享有低收入戶資格得領取補助金之權利(因若蔡趁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將有可能因名下具有一定之財產而無法再列入低收入戶資格),而暫時將其具派下員身分所應分得祭祀公業蔡益解散後之財產即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學名下,且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欲卸除其派下員身分,自應向所屬祭祀公業表示為拋棄其派下員身分之通知,若不向所屬祭祀公業表示拋棄,則無從令祭祀公業「知悉並發生」拋棄派下員身分之效力,因此該拋棄行為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惟若認上開行為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惟因有本件系爭契約之存在,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否則亦應認蔡趁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身分之行為,顯有損及原告即系爭契約債權人之權利,故其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身分之行為,亦屬權利濫用:
⒈即蔡趁於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身分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下,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蔡趁原即可依此向蔡學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自已名下,蔡趁死亡後,該權利為其之繼承人所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枋渝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故。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趁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身分,其目的顯在於為使原本分歸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可改由其所委託、信賴之蔡學取得,復保有嗣後指揮蔡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趁指定人之權利,規避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可知,蔡趁拋棄其對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身分即行使權利之行為,純係出於脫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目的,並損及原告即系爭契約債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誠信原則,蔡趁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身分之行為,顯屬權利濫用,應歸無效。
⒊祭祀公業派下員所享有之主要權利為「派下員身分權」,「
財產權」僅不過係衍生自身分權而來,。申言之,若派下員喪失其派下身分,自當連其「基於派下員身分」所能取得之「財產權」一併喪失,無可能喪失派下員身分,卻仍保有財產權。是被告辯稱蔡趁所拋棄者係派下員〝財產權〞,顯屬誤會。再者,派下員拋棄其派下員身分時,「祭祀公業尚存」,故派下員須「以祭祀公業為相對人」作成拋棄之單獨行為;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被繼承人已歿」,故繼承人無從以被繼承人為相對人作成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只能向法院聲報,以為已合法表明拋棄繼承之證明。是上開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辯稱蔡趁之上開拋棄行,可類推適用拋棄繼承制度,當無不可云云,並不足取。
㈢系爭契約書之末頁「出賣人」欄僅列蔡趁、蔡丁財,亦僅有
該二人簽章;另將蔡榮春、蔡進成、蔡學三人列為「同意出賣人」,依一般文書作業經驗法則,應認系爭契約出賣人為蔡趁及蔡丁財二人;又系爭契約第壹條已明確約定出賣者係「土地標○○○鎮○○○段參壹貳之壹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伍參貳公頃內約伍拾坪。」由文義即可知出賣者係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全部,且蔡趁與蔡丁財共同出賣50坪土地,每人各出賣25坪即82.64平方公尺,該出賣面積與系爭1095-3地號土地面積83.37平方公尺僅差0.72平方公尺,幾無差異,二者顯係同一,是被告指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有4人計蔡進成、蔡趁、蔡丁財、蔡學及系爭契約所出賣之標的係「共有物」,非係約定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云云,均屬無稽。㈣依證人蔡學、白蔡燕等人之證述及系爭契約書上所載:「第
參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先向乙給付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其餘殘款於民國陸柒年玖月拾陸日交付清楚」,可知原告已付訖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金。否則,倘原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蔡趁、蔡丁財等人豈有可能未依上揭約定向原告請求餘款10萬元?豈有可能容任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數十年,期間不為任何主張或妨礙。而原告已付訖買賣價金,被告自無權利要求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或以價金未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㈤系爭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原係「享祀人蔡
益」之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蔡興或被告祖父蔡榮春或父親蔡趁均非蔡益之繼承人,蔡趁所享有者,僅係「亡:蔡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原告與蔡趁雖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俟得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再履行登記手續」,惟雙方約定之真意係須俟蔡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履行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至蔡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契約上僅係記載相近或可能之文字,並非特定以「繼承」之原因為限,是系爭契約第四條文義,自應解為:蔡趁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履行辦理移轉登記義務。
⒉由卷附鹿港鎮公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有系爭土地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資料可知,若蔡趁不於101年3月20日「拋棄蔡益祭祀公業派下身分」,則蔡趁顯能於同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履行登記手續條件成就。惟蔡趁竟故意先拋棄蔡益祭祀公業派下身分權及財產權,令其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阻止履行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就,另由胞弟蔡學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再由蔡學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蔡趁原依「派下權」可得土地部分予被告蔡枋渝。如此輾轉迂迴,無非係為阻止履約條件成就及脫免蔡趁所契約之義務。但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條件即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應視為成就。換言之,今如蔡趁尚在世,原告得行使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蔡趁基於派下員身分能於101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非自訂定系爭契約時或蔡趁之父蔡榮春81年2月5日過世時起算。職是,迄至本件101年10月26日原告起訴時,顯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土地既屬「亡:蔡益」祭祀公業之性質,於祭祀公業分配財產予派下員之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蔡趁辦理系爭109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按「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有請求權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如權利人並無請求權可得行使,即無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本件原告毫無法律上障礙,而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係蔡趁自「亡:蔡益」祭祀公業分配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㈥被告應履行繼承自蔡趁之系爭契約債務(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8337分之8264即面積83.3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因承上,蔡趁於101年4月19日拋棄其對亡:蔡益祭祀公業派
下權之目的之一,係為保持其原本享有低收入戶資格得領取補助金之權利為蔡進成或蔡學或劉木卿等人所明知;而蔡進成(亡:蔡益祭祀公業管理人)、蔡學等人為協助蔡趁達到保留領取補助金權利之目的,3人遂與蔡趁互為虛偽合意,蔡趁虛偽表示其拋棄對亡:蔡益祭祀公業派下權;蔡進成則同意按蔡趁之指示,將原屬蔡進成基於派下員身分得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藉由其與蔡學合意另訂亡:蔡益祭祀公業新規約之方式,使蔡趁指定之蔡學代替蔡趁於祭祀公業解散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蔡學則虛偽合意允受、多分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渠等亦指示受託辦理之劉木卿地政士依上開虛偽合意另立不實之亡:蔡益祭祀公業「新規約」。進而於祭祀公業解散後,再依該新規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蔡學名下,並由蔡趁取得對蔡學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於蔡趁死後,蔡學亦係本於其對蔡趁之借名登記物返還義務,於原告蔡枋渝因繼承而取得該返還請求權並指示蔡學將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換言之,被告蔡枋渝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乃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申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非是蔡趁身後所遺對蔡學「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替代物,仍屬遺產無疑。而被告為系爭土地出賣人蔡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人「連帶」承受蔡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蔡趁與蔡丁財二人共同出售重劃○○○鎮○○○段○○○○○○號土地範圍內50坪面積,而系爭契約出賣人義務顯屬可分,即蔡趁、蔡丁財各有移轉25坪即82.6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095之3地號,權利範圍8337分之8264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核屬有據。
⒉蔡學既非基於「贈與」之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即非基於「錯誤意思表示」下所為,故自無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88條等規定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可言。
⒊共有物之分割,若已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
全體為合意並送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即生分割之效力。至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則與分割登記之效力無關,本件由系爭土地「異動清冊」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7日將亡蔡益祭祀公業管理者變更為蔡進成;於101年2月3日辦理合併他筆土地;於101年3月8日辦理「分割」,分割前、後所有權人均僅有「亡:蔡益」祭祀公業一人,尚未移轉系爭土地與任一派下員,故該分割登記尚無需蔡趁之同意,不存在無效之事由。且參鹿港鎮公所函覆鈞院之「亡:蔡益」祭祀公業登記資料可知,蔡趁係101年4月19日方簽署「亡:蔡趁」派下權拋棄書,亦即在蔡趁喪失其派下員身分前,系爭1095地號土地已以分割出1095-1地號、1095-2地號、1095-3地號、1095-4地號等多筆土地,從而亦無被告所辯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未經蔡趁同意之情,故被告所辯:原告主張蔡趁拋棄派下權無效,則蔡趁即仍屬派下員身分,系爭土地即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但未經蔡趁同意所為「共有物分割」,係屬違反強制規定,不生效力云云,並不足取。
貳、被告方面: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
⒈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上之印章(文)乃偽刻,應由主張該印章真正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並未舉出證明證之,且依證人蔡進成與蔡學之這些證述,其均未見聞蔡趁有使用該印章及蓋用印章於系爭契約之情。再參之蔡趁並非文盲不會簽名,此由祭祀公業辦理相關程序,均由蔡趁自己簽名。反觀,系爭契約若經蔡趁同意,為何沒有蔡趁之簽名,足徵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
⒉買賣契約內容若係移轉土地之所有權,因需至地政機關辦理
登記手續,出賣土地之人自須辦理印鑑證明,讓買方委託代書辦理,此乃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慣例。惟依據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3日回函,蔡趁乃101年3月16日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之67年9月1日相距甚遠,職是,原告主張67年9月1日有成立系爭契約,已違反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其主張恐非無疑。原告又稱:系爭契約書除印刷體外均係代書所寫,為何唯獨留原告親簽「鐘秋中」,其他都是由代書所寫,可知,執書之代書仍會讓到場之人簽名。依此即可推論:蔡趁、蔡丁財、蔡榮春、蔡進成、蔡學均未到場(蔡學也稱伊未到場),既然上開人等未到場,僅有原告提供印章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已欠缺公正性。甚且,已違雙方代理禁止(民法第106條)之規定。⒊原告稱此份契約乃代書製作完成,為何「承買人:鐘秋中,
住:鹿港鎮○○里○○巷○○號」之字體與其他字體不同。依照一般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均列在買賣雙方之後,為何上開承買人之文字,在見證人之後。且上開承買人之文字,卻擠在「中華民國陸拾柒年玖月壹日」與見證人住址間,顯見,上開「承買人:鐘秋中,住:鹿港鎮○○里○○巷○○號」文字乃原告自行增加。又依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陳玉梅,記載「住址: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32號」,為何其住址與「承買人:鐘秋中,住:鹿港鎮○○里○○巷○○號」相同,是此份該契約書係在原告家中所製作完成,除該買賣與常情違背外,更與原告主張該系爭契約書乃由代書製作完成有不符之處,系爭契約書有經偽造之可能性,是原告持虛假之契約約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有如下矛盾:
⒈契約書簽約日67年9月1日,蔡榮春尚生存(81年2月5日過世
),不論系爭土地乃蔡益之遺產或祭祀公業所有,依彰化縣鹿港鎮函所示,彼時僅蔡榮春有處分權,依社會常情,父親未過世前,充其量係代理父親出賣土地,蔡趁及蔡丁財(書狀誤載為蔡榮春)怎可能以出賣人身分出賣土地,豈不係「詛咒父親快點過往」。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一頁所列出賣人包含蔡進成、蔡丁財
、蔡趁、蔡學,與原告之主張出賣人僅蔡趁、蔡丁財2人有異,且若原告主張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乃蔡趁及蔡丁財為真,依據民法規定,出賣應有部份無須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實務上更是如此。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頁又列同意出賣人蔡榮春、蔡進成及蔡學,更顯此份契約書違反法律,更違乎不動產買賣常情。
⒊原告主張蔡丁財同為出賣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陸條「
約定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於甲管業」,若本件買賣為真,蔡丁財理當已將所出賣土地移轉佔有給原告,但何以原告一再主張蔡學分得蔡丁財應分配之1095-2地號土地,由蔡學取得,如此豈不相互矛盾。
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並非必然基於買賣關係,尚有可
能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等關係,另證人蔡進成於審理中證稱:因原告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媽媽讓他在系爭土地建築。沒有看過契約書,也不知道有買賣的事等語。若真有買賣情事,身為家中長子怎可能不知道此事。足見,原告所稱買賣契約,恐係自行製作之文件。原告又稱伊向蔡趁及蔡丁財買賣土地應有部份乃建築房屋之用,然經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建物之測量,建物面積78.25平方公尺(在系爭土地上),與當時買賣面積165平方公尺(50坪)已有齟齬,是縱然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真,原告所購買之應有部分,亦非原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告主張原告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1095-3地號)應移轉登記給原告,自非有據。
㈢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支付價金之證
明,被告亦依法催告原告給付價金(被告102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超過催告期限,被告已發函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可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履約。
㈣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原告仍不可向被告請求:因⒈證人蔡學於審理中否認贈與乃虛偽意思表示,並稱:「伊不
是為了被告不用負起蔡趁所留下的義務,才用伊的名義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我是被逼的」等語。依此蔡學雖係受被逼,但其無主張脅迫而撤銷贈與之意思,此自非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且蔡學為該贈與行為,若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亦應於一年內撤銷之,但蔡學未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基上,蔡學與被告蔡枋渝間係基於贈與表示合致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而來,該贈與契約係屬有效,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並非可採。
⒉證人蔡學證稱「(蔡趁取得土地後可否領補助?)我不知道
」,是蔡學既否認伊獲得系爭土地可讓蔡趁領取低收入補助,則蔡學就沒有動機與蔡趁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蔡趁與蔡學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乏所依據。且蔡趁係於101年4月28日簽立內容為載『立同意書人蔡趁因亡蔡益解散,土地○○○鎮○○段1095-3暫由蔡學取得,往後鹿鳳段1095-3處理需由蔡趁同意才能處理,絕無異議』之同意書,自不可推依此往前推論認被繼承人蔡趁『101年3月20日』拋棄派下員之意思表示乃虛偽意思表示,甚且蔡趁僅要求蔡學處分系爭土地時應經蔡趁同意,並非禁止蔡學處分,與社會常見之借名登記不准出名人處分財產,有所不同。甚且,依社會常情,借名登記之權狀通常由真正權利人保管,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權狀竟由蔡學保管,故蔡學與蔡趁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
⒊被繼承人蔡趁101年3月20日拋棄派下員之意思表示後,另於
101年4月28日簽立上揭同意書,依內容所示蔡趁並無要求蔡學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蔡枋渝,蔡學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乃出於蔡學之新的意思表示,並非基於蔡學與蔡趁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蔡學之贈與意思乃通謀虛偽,自非可採,故系爭土地自非屬於蔡趁遺產,被告蔡枋渝取得系爭土地非來自繼承蔡趁之遺產,而蔡趁亦遺留任何財產,是依民法第1148條定,被告毋庸履行原告所主張之繼承債務。
⒋派下權與繼承權同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均不可
轉讓),拋棄繼承權乃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基於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之法理,拋棄派下權同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實務見解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同理,債務人拋棄派下權,債權人亦不可主張撤銷。故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或派下權,自非違法。因此原告主張蔡趁拋棄派下權,將讓原告之權利受損,應為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㈤祭祀公業蔡益經鹿港鎮公所於76年1月24日發函確認派下員
之證明,系爭312之1地號土地已向鹿港鎮公所報備屬於祭祀公業財產,當時派下員僅有蔡榮春一人,蔡榮春之派下員權利於蔡榮春81年2月5日死亡時,由蔡進成、蔡學、蔡趁所繼承。是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由蔡趁所繼承,則蔡趁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可基於代位權主張代為辦理。因此,縱認原告主張買賣之請求權為真,其消滅時效係從蔡榮春死亡81年2月5日死亡時起算15年,至96年2月5日屆期,原告遲至101年10月起訴,已罹消滅時效。
㈥原告主張蔡趁拋棄派下權無效,則蔡趁仍屬派下員身份,系
爭土地未經蔡趁同意,則該祭祀公業蔡益所有財產之分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上開分割共有物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強制規定,不具有效力。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亡:蔡益」所有。後由蔡進成於99年12
月22日委由代書劉木卿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並經鹿港鎮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當時派下員含蔡進成、蔡趁、蔡學,蔡趁於101年3月20日拋棄「亡:蔡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財產。
系爭土地由蔡學依其與蔡進成之協議將之登記於蔡學名下,蔡學於10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㈡蔡趁係原告蔡枋渝之父親。蔡趁於101年6月11日死亡。蔡趁
除蔡枋渝外尚有其他子女,且含蔡枋渝在內之蔡趁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本件主要爭點:㈠系爭土地係「亡:蔡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蔡益」所有
之財產或係蔡益之遺產?㈡原告所建築之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是否
位於系爭土地之上?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㈣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係否真正?㈤系爭契約若係真正,則出賣人係何人?買賣標的為何?原告
是否已經給付價金二十萬元?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㈥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㈦系爭土地是否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趁所遺留之財產?㈧被告取得系爭財產之原因為何?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337分之8264即面
積83.3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於原告是否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於67年09月01日與蔡丁財、被告之父蔡趁兄弟二
人簽訂購買重劃前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532公頃土地內約50坪部分所有權,當時土地所有權係登記亡:蔡益,管理者蔡興則為蔡趁兄弟之祖父,彼時曾徵得蔡趁其餘之兄弟蔡學、蔡進成及父親蔡榮春同意,是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於出賣人蔡趁兄弟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須辦理出賣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隨即付清價金,並由蔡趁等人將系爭土地約50坪部分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其位置即係於系爭土地(1095之3)及同段1095之4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原告遂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房屋使用居住迄今,後蔡趁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其餘兄弟咸認系爭土地為應屬兄弟所共同繼承,故蔡學於取得系爭土地(即109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隨即移轉予蔡趁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枋渝,惟蔡趁依其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337分之8264之部分(面積25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其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自當連同上揭債務一併承受,是爰依民法第271條、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337分之8264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蔡趁與原告間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約定,是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且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支付價金之證明,被告亦依法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但屆期亦未給付,因此業經被告已發函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可依系賣契約請求之,再者,非但蔡趁為拋棄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行為時,未與蔡學間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合意,且被告蔡枋渝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蔡學之贈與而來,二人間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該贈與契約係屬有效,換言之,被告蔡枋渝取得系爭土地非來自繼承蔡趁之遺產,而蔡趁亦未遺留任何財產,基此,原告之請求亦屬於法未合等語抗辯。
㈡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及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庛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使應負證明之責任,此違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利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以伊與蔡丁財、被告之父蔡趁訂有購買重劃前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532公頃土地內約50坪部分所有權之契約為由,而訴請告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337分之8264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需就其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舉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及證人蔡進成、蔡學、白蔡燕為證,惟查:
①證人蔡進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提示買賣
契約書有無看過?是否知悉此事?)我沒有看過契約書,我不知道此事。」、「(問:蔡趁賣地給原告你有無表示同意過?)沒有。我不瞭解他有無賣地給原告。」、「(問:為何契約書寫你同意?)我不知道這個契約書。」、「我有問他你讓鍾秋中蓋房子有無跟他拿錢,他明白跟我說沒有。」、「(問:你媽媽有無說蔡胃有拿二十萬元給他(指蔡趁?)我有問過我媽媽,她說沒有。她說蔡胃他們沒有地方住,讓他們在那邊蓋房子。」等語(見卷一第200頁背面至202頁正面」,依該證詞可知,證人蔡進成非但對蔡趁、蔡丁財對是否曾出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532公頃土地內約50坪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事係完全不知情,且未曾目睹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遑論曾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表示為「同意出賣人」,此則迴異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同意出賣人蔡進成」下有「蔡進成」之印文及契約書上表明交付款項之記載,是原告所提之契約書,是否真正,即屬有疑。②證人蔡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證稱「上面蔡學的印文是
我蓋的」等語,惟其亦稱「是到代書事務所去寫。是寫好之後回來我再蓋章」等語(見卷一第197頁背面、199頁正面),依其所述,堪認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有多少人在場?蔡趁、蔡丁財是否在場為簽約行為?抑或該契約書是僅憑原告一人口述而由人代筆(即所指之代書)而成,蔡學均未見睹,是其證言無法作為蔡趁、蔡丁財曾出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532公頃土地內約50坪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有利證據。
③證人白蔡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證稱「(問:是否瞭解
為何蔡學將彰化縣○○鎮○○段○○○○○○○號登記予被告?)我不知道,因為我回去娘家聽我父、母親及二哥講,蔡趁的應有部分賣給我妹妹,我妹妹就是鐘秋中的太太,我二哥也有講,因為當時在吃飯他們這樣講,大家吃飯時都會講話」等語,但依其所言,係聽聞而來,是實情為何,白蔡燕均未參與,再者,從其又證稱:「(問:蔡趁有無提及買賣土地的錢已經付清?)我沒有聽過」等語(見102年5月20日筆錄),則益見證人白蔡燕確係未詳細瞭解原告與蔡丁財、蔡趁間有無買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532公頃土地內約50坪部分所有權之事,況其亦自稱到院為證人係由原告之妻陪同,則衡情其之證詞,實難期與真情相符。
④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依其所載之內容及形式,發現有如下不合理且矛盾之處:
⑴系爭契約書首頁書出賣人「蔡進成、蔡趁、蔡丁財、蔡學
」,而末頁載出賣人「蔡趁、蔡丁財」、「同意出賣人蔡榮春、蔡進成、蔡學」(見卷一第8頁、9頁),同一份契約書即有如此差異,實屬罕見,再者,若原告主張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乃蔡趁及蔡丁財為真,依據民法規定,出賣應有部份無須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實務上更是如此。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頁又列同意出賣人蔡榮春、蔡進成及蔡學,更顯此份契約書違反法律,更違乎不動產買賣常情,況依原告所言該份契約書係由代書製作而成,按代書係熟嫻土地買賣相關(應記載)事項之人,若上開買賣屬實,則不可能有可如此重大矛盾之瑕。
⑵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上載簽約日係67年9月1日,蔡榮春於
彼時尚生存(其係於81年2月5日過世),是不論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532公頃土地內約50坪係蔡益之遺產或祭祀公業所有,依彰化縣鹿港鎮函及所附資料所示(見卷一第43至188頁),彼時僅蔡榮春有處分權,依社會常情,父親未過世前,充其量係代理父親出賣土地,蔡趁及蔡丁財(書狀誤載為蔡榮春)怎可能以出賣人身分出賣土地,豈不係「詛咒父親快點過往」,此實與國人首重孝道之民情大相逕庭。
⑶系爭契約書上除印刷體外,餘含蔡趁、蔡丁財、蔡榮春、
蔡進成、蔡學等人之簽名均係相同字體,惟「承買人鐘秋中 住:鹿港鎮○○里○○巷○○號」之字體與其他字體不同。且依照一般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均列在買賣雙方之後,但系爭契約書上「承買人:鐘秋中住:鹿港鎮○○里○○巷○○號」係在見證人之後。再者,上開承買人等之文字,擠在「中華民國陸拾柒年玖月壹日」與見證人住址間,凡此均與常有違,顯見系契約書之撰寫非但係由原告一人所操控,且其可任意於契約書中任何位置加填任何文字,是該契約書之虛偽性大增,自不可言喻。
⑷又依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玉梅,記載「住址:鹿港鎮頂
番里人和巷32號」,為何其住址與「承買人:鐘秋中,住鹿港鎮○○里○○巷○○號」相同,是此份該契約書堪可認定係在原告家中所製作完成,而除該買賣有上開所述違背常情外,更與原告一再主張該系爭契約書乃由代書製作完成有不符之處,是系爭契約書實有經偽造之可能性。
⑸系爭契約書有關蔡榮春、蔡丁財、蔡趁之印文,可由肉眼
輕而易舉察出字體均屬相同,而印章各屬個人重要信物,縱係夫妻間,各人所有之印章,其字體均難相同,因此上開印文應屬同一人所為,此益增系爭契約書之不可信性,質言之系爭契約書當係一人所為。
⑹蔡趁並非文盲不會簽名,且其係知曉使用印鑑章以求慎重
之人,此由祭祀公業辦理相關程序,均由蔡趁自己簽名,且加蓋印鑑章(見卷一第184頁)。則對於出賣土地如此重大之要事,竟無自己簽名及加蓋印鑑章,如此實難認定系爭契約書係原告與蔡趁間產生買賣合意下所為,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性,實有疑問。
⑺系爭契約書既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則自難認係真正,原告以之為據,實不可採。
⑤又原告主張蔡丁財同為出賣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陸條「
約定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於甲管業」,若買賣為真,蔡丁財理當已將所出賣土地移轉佔有給原告,但原告一再主張蔡學分得蔡丁財應分配之同段1095-2地號土地等語,如此實有矛盾。再者,蔡學既配合原告之主張,而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有可能」,則蔡學自應本於誠信之道,將原告所言應屬蔡丁財所分得之系爭同段1095-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何以迄今未見原告有任何索討之舉,凡此均不合常情(直言之,是否因系爭土地與蔡學已無利害關係,故蔡學配合原告之主張,而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⑥依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作為其所提系爭契約
書係真正之認定依據。換言之,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趁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71條、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4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蔡趁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
之契約(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1條、第348條第1項、第2項(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枋渝、蔡慈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中權利範圍8337分之8264之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