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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0號原 告 陳力維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許祥裕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2818.8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894.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469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詎被告竟在系爭1469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2818.8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無權占有系爭1469號土地。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除去上開種植之農作物,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辯稱:是系爭1469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時界址錯誤,伊並未占用系爭1469號土地等語。惟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2 月7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實地勘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確定被告逾越使用系爭1469號土地範圍,面積確為2818.86 平方公尺,乃與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場勘測之結果相符。足認被告乃無權占有原告系爭1469號土地。至被告主張系爭1469號土地所在位置係其父許火炮於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而得云云,原告否認之,且不論被告之父之田是否因耕者有其田放領而得,均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1469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主張。又原告所有之系爭1469號土地並未訂定三七五租約,故被告亦無因三七五租約而得有權占用系爭1469號土地之正當事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系爭1469號土地所在位置是被告先父許火炮向大和會社承租,且係取自42年政府徵收後踏明界址交付給被告使用之耕地,被告迄今使用已60年,非無權占用:

本件被告所有之同段1468號土地即現由被告使用土地之位置,重測前地號○○○鄉鎮○段鎮○○段○○○○○ 號,而系爭1469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鄉鎮○段鎮○○段○○○○○號,此2 筆土地及同段1470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大部分為大和拓殖株式會社(下稱大和會社)所有,該等土地依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規定,應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而大和會社自39年改組,變更為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日據時代被告先父許火炮乃向大和會社承租耕地面積3.5 分,其位置即為系爭1469號所在位置,嗣於42年,政府為扶植自耕農民,頒布「耕者有其田條例」,將該位置土地徵收轉放給先父許火炮及案外人林永元承領,故被告先父許火炮在該位置之土地上耕作迄今已有60年之久,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購買系爭1469號土地並無使用位置,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

原告於93年向訴外人林明組購買系爭1469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林明組係於85年向隆昌公司購買取得該地所有權。隆昌公司42年保留系爭1469號土地所有權,係因該地現況已供水路及道路使用,而未被政府徵收放領。

(四)本件系爭1469號及同段1468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載明「本宗土地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之字樣,顯見於重測時已有發現界址錯誤。被告不認同附圖,並依據附圖委託民間測量本案相關土地現況為地籍套繪,發現本案系爭土地相連地段文昌段農地重劃區之地籍圖,與本案系爭福安段土地重測區之地籍圖無法接合,兩圖幅誤差竟有1442.15 平方公尺左右,本案系爭相關土地之所有人全部依42年政府放領之位置使用,且所有人已有多人在此放領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今若依原告之訴求判准被告返還土地後,結果勢必造成相關土地所有人一連串返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訟,無非浪費社會資源,且與42年政府放領之位置不符。再國測中心測量部分,是針對42年的地籍圖重測,不管怎麼測被告所有之同段1468號土地之位置就是會在系爭1469號土地上,乃與現況不符,該地籍圖無法當作依據。

(五)被告已經在系爭1469號土地所在位置耕作60年,被告所有之同段1468地號土地也被他人占用耕作,應由被告向無權占用同段1468地號土地之人討回土地後,再審理本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469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同段1468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註:被告雖僅為同段1468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本件為論述方便,以下簡稱被告為同段146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在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18.8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

(三)系爭1469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鎮○段鎮○○段○○○○○ ○號;同段1468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鎮○段鎮○○段○○○○○○號。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系爭1469號土地、同段1468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可參,並經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現場略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146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其所有系爭146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18 .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無權占有原告系爭1469號土地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對於系爭1469號土地有所有權,且自認其在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18.8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事實,然否認無權占有系爭14 69 號土地,並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469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位置)應係被告所有之同段1468號土地所在位置,而非屬系爭1469號土地之位置,且該部分土地前經原所有權人大和會社(該會社嗣改組變更為隆昌公司)出租與被告之父耕作使用,嗣於42年間,經政府徵收後放領予被告之父親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位置之地號係屬系爭1469號或同段1468號(即系爭1469號土地與同段1468號土地之界址有無錯誤,致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位置之地號實際應為同段1468號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469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據,且經本院分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現場略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繪製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具體舉證指出原告所有之系爭1469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468號土地之地籍線何處錯誤,又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4 頁),為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縱認該地籍圖謄本為真正,其上記載有「本宗土地(註:○○○鄉鎮○段422-2 、422-3 號土地)因辦理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謄本僅供參考」之字樣,亦僅能證明系爭1469號土地與同段1468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於地政機關重測製作該地籍圖謄本當時,對於界址有爭議而無共識,然並不當然可推認地政機關對系爭1469號土地及同段1468號土地於重測後繪製出之地籍線有錯誤及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位置之地號實際應為同段1468號,而非系爭1469號之事實。被告固又辯以伊依據附圖委託民間測量本案相關之土地現況為地籍套繪,發現本案系爭土地相連地段文昌段農地重劃區之地籍圖,與本案系爭福安段土地重測區之地籍圖無法接合等語,然查,該等套繪資料亦無從證明地政機關對於系爭1469號土地及同段1468號土地重測後繪製之地籍線有錯誤及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位置之地號應為同段1468號,而非系爭1469號之事實。再被告所舉證人許昆助、許榮到庭作證之詞,同無法證明上開事實。綜上,被告辯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位置之地號係同段1468地號,而非系爭1469號土地等語,尚難採信。

至被告雖另主張:希望俟伊向無權占用伊同段1468號土地之第三人討回伊同段1468號土地後,再行審理本件等情,惟查該主張乃非法定停止訴訟之原因,所請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69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18.8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無權占用系爭1469號土地,乃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上開種植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18.8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