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陳佳政被 告 陳美樺
洪仕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陳忠義借款而積欠新臺幣(下同)815萬元,嗣陳忠義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中之60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前開債權讓與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忠義當時係因遭原告之脅迫、利誘始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然因已逾1年期間而無法將債權取回;而被告洪仕漢所簽發之本票上原載有「債權轉讓無效」等字樣,亦已遭原告塗銷,且陳忠義已免除被告前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向陳忠義及其妻即兩造之母借款815萬元,兩造之母死亡後,該筆債權屬陳忠義所有。
(二)陳忠義於91年1月5日書寫60萬元之債權轉讓書予原告收受。
(三)被告於94年9月13日分別簽立借貸金額為400萬元、415萬元之借據予陳忠義。
(三)陳忠義就前開815萬元債權於94、95年間以其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26974號、95年度促字第5308號支付命令確定,而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除陳忠義印章及簽名,其餘均為原告所撰寫。
(四)原告於99年8月30日以烏日明道郵局001571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收受,內容載稱陳忠義已將前開815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償還債務等語。
(五)陳忠義於99年9月3日書立債務免除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陳忠義轉讓前開60萬元借款債權予原告是否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
(一)原告主張伊已取得陳忠義對被告之前開60萬元借款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以恐嚇、脅迫等方式取得前開債權讓與,還說會扶養陳忠義一輩子,但簽完轉讓書後,陳忠義就被趕出門,有違當時承諾,所以債權讓與應屬無效,況且債權人陳忠義已於99年9月3日免除被告債務等語。經查:
證人陳忠義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到庭證稱:400萬元及415萬元之借據都是被告夫妻向伊借的錢,之後原告分很多次要伊簽了好幾張債權轉讓書,還說如果伊不簽,就不給伊吃、住,要伊到大兒子那裡去住,伊都是因為遭原告恐嚇才寫債權轉讓書,但時間都已經很久了等語(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56至58頁),惟依原告於另案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通常保護令,原告曾經主張證人陳忠義經常騷擾原告、向原告索討金錢及威脅自殺等事實,而提起保護令之聲請,而該院准予核發在案(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6號卷第57至58頁),故證人陳忠義與原告本有怨懟在先,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證人陳忠義縱認係遭恐嚇,或如被告所言,原告係以願扶養利誘之,陳忠義始簽立前開債權讓與書,然其欲撤銷前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1年後為之,而依卷附債權轉讓書,債權讓與之時間為91年1月5日,至今已超過10年,而逾前開1年之期間,亦無從主張撤銷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前開債權讓與仍屬有效。
(二)至被告雖主張依渠等於另案中所提出陳忠義於99年9月3日簽立之債務免除同意書,可證明陳忠義已免除被告之債務(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6號卷第30頁),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60萬元之債權讓與時間為91年1月5日,業據前述,而依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至遲於99年8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被告已發生效力,陳忠義自無權對於被告免除此部分之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陳忠義既已於91年1月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60萬元及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之利息讓與原告,且原告至遲於99年8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本件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