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黃榮華被 告 黃國清訴訟代理人 黃贊修被 告 黃淑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被 告 黃英玉(即劉黃英玉)
黃嘉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請求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兩造曾於民國101年3月間,以地籍圖謄本標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並簽名,而成立分割協議。詎被告黃嘉瑞至今不願提出相關證件辦理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黃國清、黃淑、黃英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兩造曾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且該協議未合意解除。
被告黃嘉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兩造曾在地籍圖謄本
簽名協議分配系爭土地,簽名係用以表示分配的位置,但被告黃嘉瑞不同意分配的面積;後改稱,兩造未成立分割協議。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兩造曾於101年3月間,以地籍圖謄本標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並簽名,而成立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已由兩造簽名並標示分配位置與面積之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8至12頁),且為被告黃國清、黃淑、黃英玉所自認。被告黃嘉瑞於言詞辯論時,既陳稱兩造曾在地籍圖謄本簽名協議分配系爭土地,簽名係用以表示分配的位置等語,可見其已自認該簽名分配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認兩造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分割協議契約。被告黃嘉瑞後改稱兩造未成立分割協議云云,應屬自認之撤銷,惟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原告既仍主張兩造有分割協議,顯不同意其為自認之撤銷,換言之,被告黃嘉瑞之自認仍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協議,應可採信。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許菊到庭,證明兩造有分割協議之事實,自無必要。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依上開條文,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可參。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此,共有人起訴請求其餘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另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依條文解釋,審判長並無進一步代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其聲明之職權或義務。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分割協議契約,且尚難認有於協議決定後合意解除,或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如何依分割協議契約履行協議分割之義務,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仍援引請求裁判分割之聲明(本院卷第28頁),苟依原告之聲明,顯係置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於不顧,而訴請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依首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亦不得代原告敘明或補充其聲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