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羅簽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被 告 張恒裕
張鈞淮(原名張翠香)陳武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雅芬被 告 江玉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原
林憲宏被 告 黃裕文
黃裕勲張育勇張東平陳麗如莊張棲吳承澧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陳金波陳宗愉陳尚輝莊陳金鳳劉陳金雀陳金樣江敏聰江金山江文錦鄭江素娥謝江玉好黃江美玉吳朝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恒裕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莊張棲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裕文、黃裕勲、張育勇、張東平、張恒裕、張鈞淮、陳麗如、陳武傑、吳承澧、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陳金波、陳宗愉、陳尚輝、莊陳金鳳、劉陳金雀、陳金樣、江敏聰、江金山、江文錦、江玉妙、鄭江素娥、謝江玉好、黃江美玉、吳朝花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陳恒偉、陳恒得、陳惠如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被告陳恒得、陳惠如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被告陳恒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得其同意,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恒得、陳惠如、陳恒偉之訴訟已生撤回之效果,故本院僅就其餘被告之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後段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僅列被告黃裕文、黃裕勲、張育勇、張東平、張恒裕、張鈞淮、陳麗如、陳武傑、吳承澧、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陳金波、陳宗愉、陳尚輝、莊陳金鳳、劉陳金雀、陳金樣、江敏聰、江金山、江文錦、江玉妙、鄭江素娥、謝江玉好、黃江美玉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即羅綏)、江佳(即張佳)於79年8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彰化縣○○鎮○○段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知吳羅對(已歿)之繼承人除其子女吳承澧、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外,尚有其夫吳朝花,爰於102年3月21日具狀追加吳朝花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8頁),核屬就被告黃裕文、黃裕勲、張育勇、張東平、張恒裕、張鈞淮、陳麗如、陳武傑、吳朝花、吳承澧、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陳金波、陳宗愉、陳尚輝、莊陳金鳳、劉陳金雀、陳金樣、江敏聰、江金山、江文錦、江玉妙、鄭江素娥、謝江玉好、黃江美玉及追加被告吳朝花必須合一確定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裕文、黃裕勲、張育勇、張東平、陳麗如、莊張棲、吳承澧、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陳金波、陳宗愉、陳尚輝、莊陳金鳳、劉陳金雀、陳金樣、江文錦、鄭江素娥、謝江玉好、黃江美玉、吳朝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張芳振之孫女,被繼承人張芳振於35年2月
11日死亡,原告之母羅張曲於繼承開始後即35年4月16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合法之繼承權。又被繼承人張芳振遺有系爭134、135、
137、169、172、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其死亡後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詎訴外人張雲長明知被繼承人張芳振之養女羅張曲一房有吳羅對、羅簽、陳張綏為合法繼承人,竟排除原告,於79年8月16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繼承人張芳振所遺如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即張佳)、被告莊張棲等7人公同共有。
㈡張雲長於94年1月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
黃裕文、黃裕勲、張育勇、張東平繼承;張雪昭於94年6月18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張恒裕、張鈞淮、陳麗如繼承;陳張美雲於85年3月9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陳武傑繼承;吳羅對於89年5月3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吳朝花、吳承澧、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繼承;陳張綏於101年2月28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陳金波、陳宗愉、陳尚輝、莊陳金鳳、劉陳金雀、陳金樣繼承;江佳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江敏聰、江金山、江文錦、江玉妙、鄭江素娥、謝江玉好、黃江美玉繼承,是除被告莊張棲外,其餘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等6人均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又系爭
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除系爭13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恒裕於95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繼承被繼承人張雪昭之權利,而與張雲長、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被告莊張棲登記為公同共有外,其餘土地均仍登記於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被告莊張棲名下。
㈢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受人所承受,本件原告之母羅張曲依其為被繼承人張芳振養女之身分為繼承,原告之母羅張曲死亡後,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繼承取得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因張雲長等排除繼承登記而受有侵害,即屬侵害原告就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理由,縱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為請求。又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㈣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均已死
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莊張棲塗銷就系爭134、135、13
7、169、172、178地號土地於79年8月2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黃裕文、黃裕勲、張育勇、張東平、張恒裕、張鈞淮、陳麗如、陳武傑、吳朝花、吳承澧、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陳金波、陳宗愉、陳尚輝、莊陳金鳳、劉陳金雀、陳金樣、江敏聰、江金山、江文錦、江玉妙、鄭江素娥、謝江玉好、黃江美玉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於79年8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張恒裕就系爭135地號土地已於95年10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亦請求被告張恒裕塗銷就系爭135地號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玉妙部分:
被告江玉妙係江佳(於97年12月27日死亡)之女,被告江玉妙接獲起訴書後,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請江佳除戶後財產總歸戶清單,計有系爭134、135地號土地,並未如原告所指尚有系爭137、169、172、178地號土地。又原告並非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符合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再本件多數公同共有持有人除被告莊張棲外,其餘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均已歿,已無法探究當初土地登記分配之各項協議,原告是否為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人之人,亦無從得知。原告應無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登記。
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不過係判決而已,與判例之效力容有不同,對於下級法院應不具實質之拘束力。另自被繼承人張芳振死亡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東平部分:
其不清楚上一代之問題。
㈢被告張恒裕、張鈞淮、陳武傑部分:
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時,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須檢附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訴外人張雲長排除原告之名義,而仍能順利辦妥繼承登記,顯係因原告已拋棄繼承之故,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必包括原告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若原告未拋棄繼承,則張雲長必然無法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出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而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自亦無法排除原告之名義為之。依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214號判決要旨,雖已無法提出拋棄繼承之書面,仍有拋棄繼承之效力。又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法喪失繼承權,不得再就遺產主張權利。再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11號判例、81年臺上字第2932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2979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代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既非登記名義人,使其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適用時效之規定,當無害於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復未因須由其負擔稅捐而有失情法之平,故本件原告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仍應適用時效制度。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已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之理由,不應援用。從而,原告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江聰敏部分:
引用被告江玉妙、張恒裕、張鈞淮、陳武傑所述,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江金山、鄭江素娥、黃江美玉部分:
引用被告江玉妙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陳金波部分:
引用被告江玉妙所述。其母江佳過世後,其始知悉有系爭13
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其母生前均未告知。又對於原告是否有拋棄繼承,其未曾聽說,其平日很少與原告來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謝江玉好部分:
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本件請求權已超過時效,不應再請求塗銷登記。又被告謝江玉好並未繼承任何土地,原告所提塗銷繼承云云,實強人所難,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黃裕文、黃裕勲、張育勇、陳麗如、莊張棲、吳承澧、
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陳宗愉、陳尚輝、莊陳金鳳、劉陳金雀、陳金樣、江文錦、吳朝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芳振持有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
號土地之持分,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180、1/10、2/8、2/8、2/8、2/8,其於35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雲龍(即張芳振之長子張有仁〈於15年4月17日死亡〉之二子,已於67年6月12日死亡)、張雲長(即張有仁之三子)、張有義(即張芳振之次子,於62年3月22日死亡)、羅張曲(即張芳振之養女,於35年4月16日死亡)、江佳(即張芳振之養女,於97年12月27日死亡),若被繼承人張芳振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迄至79年8月22日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時止,其繼承人應有張雲長、張雪昭(即張芳振之次子張有義〈於62年3月22日死亡〉之長女,已於94年6月18日死亡)、陳張美雲(即張有義之次女,已於85年3月9日死亡)、被告莊張棲(即張有義之養女)、吳羅對(即張芳振之養女羅張曲〈於35年4月16日死亡〉之次女,已於89年5月3日死亡)、原告(即羅張曲之四女)、陳張綏(即羅張曲之養女,已於101年2月28日死亡)、江佳(即張芳振之養女,已於97年12月27日死亡)等8人,嗣張雲長死亡,由被告黃裕文、黃裕勲、張育勇、張東平繼承;張雪昭死亡,由被告張恒裕、張鈞淮、陳麗如繼承(陳恒偉、陳恒得、陳惠如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陳張美雲死亡,由被告陳武傑繼承;吳羅對死亡,由被告吳朝花、吳承澧、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繼承;陳張綏死亡,由被告陳金波、陳宗愉、陳尚輝、莊陳金鳳、劉陳金雀、陳金樣繼承;江佳死亡,由江聰敏、江金山、江文錦、江玉妙、鄭江素娥、謝江玉好、黃江美玉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3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3月14日中院彥家繼方字第26140號函、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員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8頁、第204頁、第232頁),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746號、94年度繼字第794號拋棄繼承權全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張芳振於35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雲龍、張雲長、張有義、羅張曲、江佳,嗣羅張曲於35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夫羅修(於53年7月5日死亡)、三子羅栓成(於36年5月26日死亡)、次女吳羅對(於89年5月3日死亡)、四女即原告、養女陳張綏,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是堪認被繼承人羅張曲於35年4月16日死亡時,張芳振所遺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應由原告與羅修、羅栓成、吳羅對、陳張綏就羅張曲公同共有部分繼承,並與張雲龍、張雲長、張有義、江佳保持公同共有。
㈢查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被
告莊張棲等7人就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8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張雪昭之繼承人張恒裕就系爭135地號土地張雪昭公同共有部分,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登記為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被告莊張棲、張恒裕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231頁、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亦堪認定。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於79年8月22日上開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張芳振之繼承人有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原告、被告莊張棲等8人,業如前述,則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即應由原告與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被告莊張棲申請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詎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於79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竟僅登記為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被告莊張棲等7人公同共有,未將原告列入繼承人,於法顯有未合。至被告等雖抗辯原告應係拋棄繼承,故未辦裡繼承登記云云,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羅張曲於35年4月16日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基此,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拋棄繼承,不以向法院為之為必要,只需在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即生拋棄繼承效力。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於79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之原因多端,原告拋棄繼承或漏列原告為繼承人不一而足,非遽可推論原告必有拋棄繼承。又本院查無原告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8頁),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7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檔案資料均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亦有該所102年3月6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等迄今亦無法提出原告有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於79年8月22日前有辦理拋棄繼承。
㈤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並進而闡示: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查原告係於35年4月16日羅張曲死亡時取得遺產繼承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斯時張雲龍、張雲長、張有義、江佳、羅修、羅拴成、吳羅對、陳張綏有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是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被告莊張棲等7人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8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張恒裕就系爭135地號土地張雪昭公同共有部分,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被告莊張棲等7人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即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
㈥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
164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 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於79 年8月22日時應由原告與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被告莊張棲共同繼承,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被告莊張棲以公同共有之方式所為之繼承登記,於法未合,則原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張恒裕應將系爭135地號土地於95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莊張棲本人及張雲長、張雪昭、陳張美雲、吳羅對、陳張綏、江佳之繼承人即黃裕文、黃裕勲、張育勇、張東平、張恒裕、張鈞淮、陳麗如、陳武傑、吳朝花、吳承澧、吳世喦、吳世秩、吳世聰、吳雪雁、陳金波、陳宗愉、陳尚輝、莊陳金鳳、劉陳金雀、陳金樣、江敏聰、江金山、江文錦、江玉妙、鄭江素娥、謝江玉好、黃江美玉應將系爭134、135、137、169、172、178地號土地於79年8月2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參照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抗辯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人 │彰化縣員林│繼承│登記日││ │ │ │ │ │地政事務所│原因│期 ││ │ │ │ │ │收件字號 │ │ ││ │ │ │ │ │ │ │ │├──┼─────┼──┼────┼──────┼─────┼──┼───┤│一 │彰化縣員林│建 │12/180 │張雲長、張雪│79年8月16 │繼承│79年8 ○○ ○鎮○○段13│ │ │昭、陳張美雲│日員字第82│ │月22日││ │4地號 │ │ │、莊張棲、吳│90號 │ │ ││ │ │ │ │羅對、陳張綏│ │ │ ││ │ │ │ │、張佳(即江│ │ │ ││ │ │ │ │佳) │ │ │ │├──┼─────┼──┼────┼──────┼─────┼──┼───┤│二 │彰化縣員林│建 │1/10 │張雲長、張雪│79年8月16 │繼承│79年8 ○○ ○鎮○○段13│ │ │昭、陳張美雲│日員字第82│ │月22日││ │5地號 │ │ │、莊張棲、吳│90號 │ │ ││ │ │ │ │羅對、陳張綏│ │ │ ││ │ │ │ │、張佳(即江│ │ │ ││ │ │ │ │佳) │ │ │ ││ │ │ │ ├──────┼─────┼──┼───┤│ │ │ │ │張雲長、張恒│95年員資字│分割│95年10││ │ │ │ │裕、陳張美雲│第105400號│繼承│月13日││ │ │ │ │、莊張棲、吳│ │ │ ││ │ │ │ │羅對、陳張綏│ │ │ ││ │ │ │ │、張佳(即江│ │ │ ││ │ │ │ │佳) │ │ │ │├──┼─────┼──┼────┼──────┼─────┼──┼───┤│三 │彰化縣員林│建 │2/8 │張雲長、張雪│79年8月16 │繼承│79年8 ○○ ○鎮○○段13│ │ │昭、陳張美雲│日員字第82│ │月22日││ │7地號 │ │ │、莊張棲、吳│90號 │ │ ││ │ │ │ │羅對、陳張綏│ │ │ ││ │ │ │ │、張佳(即江│ │ │ ││ │ │ │ │佳) │ │ │ │├──┼─────┼──┼────┼──────┼─────┼──┼───┤│四 │彰化縣員林│建 │2/8 │張雲長、張雪│79年8月16 │繼承│79年8 ○○ ○鎮○○段16│ │ │昭、陳張美雲│日員字第82│ │月22日││ │9地號 │ │ │、莊張棲、吳│90號 │ │ ││ │ │ │ │羅對、陳張綏│ │ │ ││ │ │ │ │、張佳(即江│ │ │ ││ │ │ │ │佳) │ │ │ │├──┼─────┼──┼────┼──────┼─────┼──┼───┤│五 │彰化縣員林│建 │2/8 │張雲長、張雪│79年8月16 │繼承│79年8 ○○ ○鎮○○段17│ │ │昭、陳張美雲│日員字第82│ │月22日││ │2地號 │ │ │、莊張棲、吳│90號 │ │ ││ │ │ │ │羅對、陳張綏│ │ │ ││ │ │ │ │、張佳(即江│ │ │ ││ │ │ │ │佳) │ │ │ │├──┼─────┼──┼────┼──────┼─────┼──┼───┤│六 │彰化縣員林│建 │2/8 │張雲長、張雪│79年8月16 │繼承│79年8 ○○ ○鎮○○段17│ │ │昭、陳張美雲│日員字第82│ │月22日││ │8地號 │ │ │、莊張棲、吳│90號 │ │ ││ │ │ │ │羅對、陳張綏│ │ │ ││ │ │ │ │、張佳(即江│ │ │ ││ │ │ │ │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