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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陳進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鋒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鉦盛訴訟代理人 陳駿遠

張雅晴被 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仲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吳月娥劉玉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所辦理第八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一選舉區之立法委員選舉無效。②被告應定期重行辦理第八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一選舉區之立法委員選舉。其理由略以:

㈠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

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中選務字第1013150027號文予以公告,系爭選舉係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所主辦,是原告於101年2月3日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佈系爭選舉之彰化縣第一選舉區候選

人得票數所示,當選人王惠美之得票數為63,084票、原告之得票數為62,664票,雙方得票數差距420票,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重新計票,由鈞院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受理,重新計票結果,王惠美之得票數為63,026票(減少58票)、原告之得票數為62,640票(減少24票),雙方得票數差距為386票,被告認並未改變當選結果,而未撤銷王惠美之當選公告。

㈢惟依重新計票之過程觀之,被告所辦理之系爭選舉,實有諸

多違法,已足影響選舉結果,然在上開重新計票之過程中並未審酌,原告爰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茲分述如下:

⑴按「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

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第57條第6項)。經查,原告已將系爭選舉之違法情形,予以整理如附件,類型包括:

①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疑未在選舉人名冊上親自簽名(

42票);或未親自按指印領票(372票);或按指印,但無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181票);或未簽名、蓋章、按指印(303票);業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②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部分並未彌封或有拆封情形,業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

③將無效票誤算為王惠美之有效票(51票);將陳進丁之

得票誤算成王惠美之得票(3票);將陳進丁之有效票誤算為無效票(3票);選票效力究應如何認定尚有爭議之爭議票(23票);溢領選票(27票),及其他違法情形。

⑵原告與王惠美之得票數差距僅有386票,然而違反第18條

第2項規定之選票部分,即已高達888票(計算式:42票+372票+181票+303票),連同其他存有爭議之選票,共有一千多張選票之領取違法,存有爭議之選票遠遠超過原告與王惠美之得票數差距,自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實應定期重行辦理。

⑶本件101年4月17日開庭時,有傳訊諸多證人到庭作證,互核其等所為證言,可以得知:

①證人賴玲薰、謝雅惠分別是系爭選舉第106號投開票所

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其等也都承認:系爭選舉人名冊第14頁編號1,第20頁編號15,確有領票人蓋章或捺指印在證明人欄之情形。

②證人莊明華、陳坤雄分別是系爭選舉第172號投開票所

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其等也都承認:系爭選舉人名冊第15頁編號9、10、11、12,確有領票人蓋章或捺指印在證明人欄之情形。

③證人王一統、蘇揚期分別是系爭選舉第181號投開票所

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其等也都承認:系爭選舉人名冊第1頁編號4,確有領票人蓋章在證明人欄之情形。且在選舉人名冊第2頁編號9,選務人員在證明人欄並未蓋章。

由上可知,上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辦理系爭選舉之選票領取程序,確有諸多瑕疵,因此系爭選舉之公正及正確性實在令人懷疑。

⑷所謂「選舉結果」並非僅限於票數差距,尚且及於違法行

為對「選舉公正及正確性」所產生之動搖或破壞,故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有二種態樣,其第一態樣為「可以量化為票數計算之影響」,第二態樣為「無法精確量化為票數之計算,但其情節足以對選舉的公正及正確性產生影響」。而因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必須彌封為法定要件,且為強行規定,自應嚴格執行,始能確保選舉作業符合公正及正確性。是故,系爭選舉之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竟未彌封或有破損等等,是否有人從中動過手腳,實有可疑,自足以對選舉的公正及正確性產生影響,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⑸前案重新計票過程中,因為時間急迫,原告實在無法一一

詳視存有爭議之選票,而因部分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並未彌封或有破損等等,相關選票是否有被動過手腳、究竟影響多少張選票,則須調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始能知悉,請容原告調閱全部選舉人名冊(待證事項為:1、選舉人疑未在選舉人名冊上親自簽名。2、選舉人疑未親自按指印領票。3、選舉人按指印,但無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4、選舉人並未簽名、蓋章、按指印。5、溢領選票。6、第35號投票所出席人數登記錯誤(1票)。

7、第84號投票所多頁印章相似。8、第110號投票所共有48頁被以鉛筆圈選標註。9、第123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未以黑線綑綁;選舉人名冊領票,全部以印章及指紋。10、第134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一頁遺失;選舉人名冊排序錯置。11、第156號投票所共有2頁印章相似。12、第157號投票所領票異常(黃阿蕉簽名欄指印、蓋章後打叉),並聲請勘驗系爭選舉之第158號投票所票袋(待證事項為:投票所票袋應有破損,已對系爭選舉的公正及正確性產生影響)。至於第82號投票所票袋未蓋騎縫章、第153號投票所選票票袋並未彌封、第191號投票所票袋異常之情,業已記載於鈞院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重新計票筆錄,被告就此應無再為爭執之必要。故若被告就此不予爭執,則無再為勘驗之必要。另請准勘驗系爭選舉第25、27、

30、31 、36、47、50、51、58、60、73、86、89、99、

10 4、116、121、123號投票所之爭議票及為選票效力之認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指將無效票誤算為王惠美之有效票(51票);將陳進丁之得票誤算成王惠美之得票(3票);將陳進丁之有效票誤算為無效票(3票),係以比對鈞院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卷之記載為調查證據方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辦理之系爭選舉,實有諸多違法,原告與

王惠美之得票數差距僅有386票,但是系爭選舉中,涉有程序瑕疵之選票即有一千多張,遠遠超過原告與王惠美之得票數差距,自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及應當選人之判定,應屬無效等語。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㈠按公職選罷法第18條第2項本文「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

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係規範選舉人如何領取選舉票,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如何依規定發給選舉票等,其立法宗旨係為防止不肖選民冒領選舉票,同時在規範投票所工作人員發給選舉票時,避免誤發選舉票。同法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外,立法者於同條第4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選會)訂頒「防範選舉人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辦法」在案。以上規定,本會辦理投開票所工作人員講習,均列入講習重點,並一再提示參加講習人員必須依照中選會編印「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執行投開票職務,尤其投開票所入口處門口負責查驗身分證管理員要仔細驗明選民身分,持身分證之民眾是否為本投開票所之選舉人,辨別身分證是否為有效身分證等,並提示領票處管理員必須再次核對選舉人容貌與其身分證上相片是否相符,同時查對該選舉人有否列入選舉人名冊等。鑑於本次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係首次與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合併舉行投票,前揭「防範選舉人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辦法」第3條「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之規定,講習時一再強調,督促所有工作人員必須注意此項規定。

㈡就原告所謂「選舉人疑未在選舉人名冊上親自簽名」、「選

舉人疑未親自按指印領票」,選舉人名冊既有選舉人之簽名或按指印領票,常態上便應認為真正,即應認為係該選民親自為之,原告應具體提出相關事證,如無法證明,泛言指摘,自不足採。

㈢就原告所謂「選舉人按指印,但無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

章證明」,固然依規定選舉人按指印領取選舉票,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蓋章證明,但規定之意旨係為防止假冒及易於舉證,原告不能僅以欠缺管理員及監察員之蓋章便直指該選舉人之按指印非其親自為之,參以「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之規定,若該選舉人未經投票所工作人員查驗身分證並核對選舉人名冊,當不可能准予按指印領取選舉票。又原告起訴狀附表㈠3項目10、

11、14、17主張「選舉人按指印, 但無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一節,經本會閱覽該等選舉人名冊並無所主張之情事,換言之,該等選舉人名冊內選舉人以指印領取選舉票者,均依規定由監察員及管理員蓋章證明。原告於同項項目15、16主張也有同樣情形者,分別有34個、60 個之多,但本會閱覽該等選舉人名冊,則僅各於第77頁、第58頁發現1個,所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就原告所謂「選舉人並未簽名、蓋章、按指印」:經本會向

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查復,原因係管理員將印章蓋在最後一格、蓋在證明人簽章欄或只蓋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票蓋章領取欄位(第106號投票所管理員只將領票印章蓋在最後一格,但統計後發出票數與投入票數相符。第172號投票所管理員將領票印章蓋在證明欄,但統計後發出票數與投入票數相符。第181投票所在備註欄有註明已領三種選舉票)。如前所述本次係首次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合併舉行投票,原則上選舉人得領取3種選舉票(總統副總統選舉票、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票、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後須於每一種選舉票領取欄位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原告此項主張應係指選舉人未於選舉人名冊上系爭區域立委選舉票之欄位簽名、蓋章、按指印而言,然而,該等選舉人名冊實際上既蓋有選舉人之印章(只是蓋錯欄位或漏蓋),足可證明這些選舉人已實際到達投票所領取選舉票,投票所工作人員並未違法發給選舉票。

㈤就原告指摘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未彌封或拆封,違反公職選

罷法第57條第6項規定部分:按「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固為公職選罷法第57條第6項所明定。然本次選舉本縣設置834個投票所,系爭選舉區占192個投票所,大部分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均依規定包封選舉票、選舉人名冊等,果如原告所述有未彌封、未蓋騎縫、票袋破損及異常之情況,而懷疑有人從中動過手腳,然而原告也只是懷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選舉區重新計票結果一覽表顯示,原告指摘之投票所82、153、191、158,其有效票數、無效票數、投票數與本會於投票日統計之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之數量完全相同,可見,縱然如原告所述有未彌封、未蓋騎縫、票袋破損及異常之情況,但並無原告所推測有人動過手腳之情事,觀諸重新計票結果一覽表應已心知肚明,猶主張此部分足以對選舉的公正性及正確性產生影響,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不足採認。

㈥就原告有關有效票、無效票或選舉票圈選之爭議等部分而言

:按關於選舉票有效票、無效票之爭議如何處理,公職選罷法第64條定有明文,中選會並訂頒「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在案,這些規定都列為工作人員手冊之內容,圖例部分並由中選會製發本縣834個投票所,每所1張,作為本次選舉投票日開票時選務人員處理有關爭議票之準據。至於原告聲請重新計票之案件,貴院就個別單一選票之有效與否,為相異於原選務人員之認定,此屬司法機關對於個別選票之審查權,應予尊重,則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張上揭投票所工作人員對於選舉票爭議票之認定有何違法。

㈦就原告主張溢領選票部分而言:經本會向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查復,其原因彙整如下:

①11號投票所:可能工作人員漏在選舉人名冊蓋章或計算選舉人名冊印章有誤。

②47號投票所:可能工作人員漏在選舉人名冊蓋章或計算選舉人名冊印章有誤。

③71號投票所:已列已領未投票。

④79號投票所:可能工作人員漏在選舉人名冊蓋章或計算選舉人名冊印章有誤。

⑤80號投票所:可能工作人員漏在選舉人名冊蓋章或計算選舉人名冊印章有誤。

⑥81號投票所:可能工作人員漏在選舉人名冊蓋章或計算選舉人名冊印章有誤。

⑦89號投票所:似乎有一張已領未投票。

⑧103號投票所:可能工作人員漏在選舉人名冊蓋章或計算選舉人名冊印章有誤。

⑨112號投票所:可能工作人員漏在選舉人名冊蓋章或計算選舉人名冊印章有誤。

⑩127號投票所:可能工作人員漏在選舉人名冊蓋章或計算選舉人名冊印章有誤。

⑪154號投票所:可能工作人員漏在選舉人名冊蓋章或計算選舉人名冊印章有誤。

⑫173號投票所:該所選舉人數為1265人,投票率未達百分之百,實際投票數為1019票,顯示原告所提票數有誤。

⑬176號投票所:總統票有蓋章,有6人漏蓋立委選舉票。

⑭177號投票所:1月14日13時5分投票所主任管理員發現有誤發選票情形時就已通報本會。

㈧就原告主張其他違法情形部分:

⑴按投開票作業繁雜,「零缺點」是所有選務工作人員最高

指導原則,對於工作人員辛苦應予嘉勉,些許瑕疵可以容忍,勿以放大鏡的態度看待,何況揆諸原告所謂「違法情形」等等,與系爭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之變動,即選舉結果又有何相干。原告起訴狀附表㈢6其他違法情形,原告主張第110投票所有48頁以鉛筆圈選標註等語,經向選務人員查詢是擔心發錯選票,而將不具領三種選票資格之人以鉛筆註記,以免錯發,如鈞院認有傳訊必要,則請傳訊證人;又原告主張第12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未以黑線綑綁一節,經本會詢得該所主任管理員表示,因係將選舉人名冊拆成兩部分,分由二管理員負責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工作,但於結束投開票工作時未綑綁即予包封,檢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名冊一份,必要時,供鈞院調查傳訊。至於同項編號5第13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1頁遺失之質疑,經本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5日彰鹿戶字第1010000975號函查覆,因原第135投開票所第11鄰有一山地原住民異動至第134投開票所,原住民異動調整後列印在第134投開票所第1頁,有該所函可稽。

㈨原告聲請准其調閱除 鈞院已調卷外之其餘或至少第1至64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一事,其聲請理由無非係猜測尚未調卷之選舉人名冊也有其主張之情事,且重新計票時所有選舉人名冊均經原告代表一一檢閱,故原告未於起訴狀主張之部分,自不得再有所爭執,否則即有意拖延訴訟,徒然浪費有關機關人力資源等語。

参、法院之判斷:

一、總論:㈠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選舉無效之訴」,

因條文僅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中有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無效」等要件及效果如何認定?因人民之選舉權,係其對於國家行使公法上權利及履行公法上義務,選舉行為自屬公法行為,因而上開要件及法律效果,仍必須符合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因此首須辨明者,為適用上開條文時,其審查標的為何?審查基準為何?茲分別詳述如下:

⑴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二者訴訟審查標的有別:

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

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目的在於否定整個或局部選舉效力,與當選無效係宣告特定人當選無效不同,當選無效之訴,並非爭執選舉之效力,而僅是否定特定人當選之效力。因此,在選舉無效之情形下,即無須對特定人爭執當選效力,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以選舉有效為前提足見二者影響範圍及規範層次有別;又法律上所明定之選舉無效事由與當選無效事由,亦不相同,原告不得以應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當選無效事由,對選舉機關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亦不得以應對選舉機關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事由,對特定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否則如同一事由得由兩種訴訟分別審理判決,不僅混淆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之法定起訴事由,且可能導致數個裁判結果外在相互矛盾或單一裁判本身內在論理矛盾之衝突。

②另按當選無效之訴,即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亦即因選票之計算或選票有效無效之判定發生錯誤,致當選人所實際上獲得之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布之票數。其情形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或其他候選人之有效票」等等,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或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又其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文義解釋,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因此,以「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所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係在爭執得票數算定之訴訟,此以選舉程序有效為前提,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足以影響其當選之結果。

③「當選票數不實」之所以獨立列為當選無效之原因,並

從「選舉違法」析離出來,主要在於當選票數是由各候選人之有效票、無效票經逐一計算,並經比較結果,方能得出當選票數。因此每一張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與計算,均會影響當選票數之正確與否。固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雖已規定選舉票無效之認定基準,然此條文在概念上雖包含了確定的概念核心,然也夾帶多少廣泛不清的概念範圍,必須經由選務人員的評價態度始能闡明其意義,而此種評價態度不可避免的含有主觀因素(例如:選票上的紅點,究竟是屬於手指沾印泥留下痕跡的有效票,還是屬於按到指印的無效票?即可能在認定上因人而異),在一定程度上仍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更明確的說,不確定法律概念分為「經驗概念」及「規範概念」兩種,此處即屬於規範概念)。因此,為了減少主觀因素的影響,此次選舉,主管機關並製有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見該手冊第23頁以下)及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提供選務人員認定選舉票為有效或無效,惟在各別具體事例上,仍無可避免會出現主觀評價態度以致因人而異的情形,因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即授權開票所選務人員決定有效票、無效票,亦即派予選務人員享有選擇作出正確決定的權限(Kompetenz),並於符合特定某些情況時(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20條),該法律另為規定,將最後決定權分派予司法機關。而選票之計算及認定錯誤之發生,實際上雖有可能是辦理選務工作人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所造成,然除非有特殊狀況可認定選務人員係出於有意識的濫用或故意作出不合法的決定(例如:

明顯為某甲之有效票,卻認定為無效票或某乙的有效票,且在同一開票所出現數十張之多),否則法律授權委由選務人員作出之決定,選務人員在此範圍內即享有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此種有關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見解及理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已作出明白承認。因此,選務人員就選票之認定,既享有判斷餘地,自難認其認定為選舉違法。

④基於上開理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將「當選票數不實」列為當選無效之獨立事由之一,亦即就選票之計算及認定錯誤之特殊類型,列為當選無效訴訟事由,而不於選舉無效訴訟中處理,至於其他選務違法情形則仍由選舉無效訴訟處理。此種區別,在實務上已有前例可循。例如:有關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受理當選無效(93年度選字第2號)及選舉無效訴訟(93年選字第4號),前者即處理有關選票之計算及認定錯誤等問題,後者則處理其他選務違法(例如:與選務人員有關部分、與票袋有關、幽靈票、遺失票、贓物票、與選舉人名冊有關部分、)等問題,而未涉及選票之計算及認定問題,二者涇渭分明,由此益徵涉及選務違法之同一事由,不得競合由當選無效及選舉無效同時處理。從而,本件既為選舉無效之訴而非當選無效之訴,則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之選務違法類型,亦即選票之計算及認定是否有誤等問題,即非本件訴訟所應審查之標的。

⑵有關主觀違法性(故意、過失)之認定:參照大理院(司

法院前身)統字第1767號解釋即謂:「選舉人確因特別事項未能到場投票,而報到簿中仍有該選舉人名義簽到投票之事實,亦應以管理員或監察員是否知其冒替未令退出為斷,不能為一般之斷定」、「換給票紙管理員未將該換票人記載於投票錄,固屬不合,但使別無情弊,不能遽認為選舉無效之原因」、「選舉票紙短少,法律既未限其必於何時呈報,則呈報稍遲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有無舞弊情形係屬事實問題」等語,即已明示除客觀違法之外,仍須就選務人員主觀違法性加以認定,不能僅以未合規定,即遽指為違法。雖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選舉委員會包括中央選舉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不包括各投開票所在內,然對於各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其行為是否違法如何判斷,仍應就參與選務之成員為斷。

⑶有關客觀違法性之認定:選舉結果由中央選舉會公告之,

從選舉結果來看,雖以單一行政處分公告呈現,然選舉結果是否能形成正確之多數民意,實有賴於自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開票結果止之間,選舉機關所作多項繁雜之審查是否正確為斷。例如:從候選人資格之審查、選舉人資格之審查,乃至於投票時選舉權人之確認(領票者與選舉人名冊同一性之審查)、選票之判定等等,且後一項之踐行,每有以前一項正確為基礎者,且每一項審查所作決定,均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同時亦為構成選舉總結果(當選公告)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基於此一選舉結構的特質,若將選舉全部流程中,任何一項行為違法,即認為係選舉無效之獨立原因,則選舉結果勢必因小失大,流於少數人操控。按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因為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動員之人力(含選監人員、全區之選民)、物力龐大、且事務龐雜,並須於短短15小時之內(甚至更短)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實難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自難僅以選務工作有瑕疵,即逕推認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又按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人民之選舉權,係其對於國家行使公法上權利及履行公法上義務,選舉行為自屬公法行為。而有關公法行為之審查基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先於419號解釋理由中謂:「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Gravit aets- bzw.Evidenztheorie)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復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499號解釋表示:「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等語,明白指出公法行為其違法之瑕疵,須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始克相當,此等基準為司法院大法官所樹立之一般法律原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當中對於公法行為是否違法無效,除該法第64條之外,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及同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處理。因而,公法行為之選務行為,其違法瑕疵仍須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方得認為選舉無效。

⑷選務違法性,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8條已明定,必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與當選無效之訴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同),得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選舉結果有明顯重大瑕疵。茲進一步就「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事項之「量」(選票數)或「質」(選務作業)分別詳述其判斷準:

①就「量」(選票數)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69號

解釋、第4044號解釋第1段,均以當選人與落選人之間票數之差數,作為變動比較基準,此一標準從客觀上計量結果即可判斷。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須證明選務違法性,已造成客觀上可具體判斷之票數變動,已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且原告變當選;或選務之違法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始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要件。

②就「質」(選務作業)而言: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4044

號解釋之第三段,係指選務作業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選務瑕疵之違法已明顯且重大而言(細繹該解釋文:「辦理鄉鎮民代表選舉,違背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者,其選舉無效」,並依其聲請解釋單位之電文所載問題所示,選舉公告違反四川省各縣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第九條:各保選舉日期、時間、選舉方法及候選人名單,應於五日前由鄉鎮長分別於各該保辦公室公告之規定,此種基於公告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且重大,並且選務作業整體已存在普遍性之違法)。例如:

選票均印錯選舉人號次,導致選舉人無法正確判別其欲圈選之對象;或某選區之選舉公告(或通知書)誤載投票日期或地點,甚至未為公告或通知,且未適時補正,以致選舉權人無法在正確的時間、地點投票,導致該選區投票率明顯低於其他選區,均屬選務作業具有整體普遍性之違法,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其瑕疵已明顯重大,應可認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③至於原告在本件所指如附件所示各投票所選務人員之各

別違誤,並非選務本身存在具有普遍性之違誤,自無法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44號解釋之第三段所指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原告所主張「無法精確量化為票數之計算,但其情節足以對選舉的公正及正確性產生影響」等語,既乏明確標準,且與上開判斷基準不符,更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有何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的支持,故原告此等主張,即屬乏據,難以採取。

㈡以上所述各項,即為決定本件訴訟之審查標的以及審查基準

,用以檢驗後述在各論中,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選務瑕疵或違法,是否合於選舉無效之訴所規範之要件。

二、各論: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本次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包括範圍和

美鎮、伸港鄉、線西鄉、福興鄉、鹿港鎮、秀水鄉,投票日期及時間為101年1月14日上午8時至下午16時,投開票所共192處。原告陳進丁為1號候選人;王惠美為4號候選人。

⑵選舉結果於101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第425次委

員會議審定,同日發布當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王惠美得票數為63,084票,原告陳進丁得票數為62,664票。

⑶經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向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選票並重新計票(原告陳進丁為聲請人,王惠美為利害關係人),經本院101年度選聲字1號重新計票結果,當選人王惠美得票數為63,026票,原告陳進丁之得票數為62, 640票,二者相差386票。

⑷中央選舉委員會第426次委員會依本院101年度選聲字1

號重新計票結果,重新審定選舉結果,認毋須撤銷原公告或重行公告,而僅以101年2月10日中選務字第1013150059號公告更正當選人王惠美之得票數為63,026票。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

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故在選舉無效之訴,主張選舉無效者,就前開選舉無效之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本次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被告之選舉有諸多違法瑕疵,經本院彙整後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以下茲就原告所指之選舉違法,分別逐項說明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有關「將無效票誤算為王惠美有效票」、「

將陳進丁之得票誤算為王惠美之得票」、「將陳進丁之得票誤算為無效票」、「選票效力尚有爭執」等部分:

①原告主張有以下違法情形等語,被告則辯稱選務人員

依照圖例作為判斷準據,法院重新計票異於選務人員認定,應尊重司法機關對個別選票審查權,不能因此主張工作人員之認定有何違法等語。茲分別將原告之主張、本院101年選聲字第1號筆錄之記載,以及本院之核對結果,以對照表之方式,比對如下四個對照表所示:

將無效票誤算為王惠美之有效票:

┌─┬──┬──┬──────────────────┬─────┐│編│投開│原告│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本院認定(││號│票所│主張│ │由4號候選 ││ │ │ │ │人之有效票││ │ │ │ │是否改為無││ │ │ │ │效票以觀)││ │ │ │ │;(註:「││ │ │ │ │該案」指重││ │ │ │ │新計票事件││ │ │ │ │) │├─┼──┼──┼──────────────────┼─────┤│ 1│001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經││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有效票原記│重新計算而││ │ │ │ 載337票,重新計票後為336票,其中另│更正。 ││ │ │ │ 一張應為無效票,雙方無爭議(封存於│ ││ │ │ │ 有效票袋2之2內)。詳細數目如後附結│ ││ │ │ │ 果表。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2│004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經││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原記載有效│重新計算而││ │ │ │ 票數為296票,其中一票為無效票,有 │更正。 ││ │ │ │ 效票應更正為295票,雙方無爭議,無 │ ││ │ │ │ 效票存放在2號票袋)。詳細數目如後 │ ││ │ │ │ 附結果表。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3│023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經││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重新計算而││ │ │ │ 附結果表。 │更正。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㈡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屬其之得票, │ ││ │ │ │ 經法官認定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 ││ │ │ │ 人無意見,將該張無效票放置於二之二│ ││ │ │ │ 袋第一張。 │ │├─┼──┼──┼──────────────────┼─────┤│ 4│024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重││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新計票法官││ │ │ │ 附結果表。 │將4號候選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人有效票1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票改列為無││ │ │ │ 結果表。 │效票(利害││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關係人仍有││ │ │ │㈢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有效票280張,│爭議),另││ │ │ │ 1票無效票,經法官認定屬無效票,利 │4號候選人 ││ │ │ │ 害關係人代理人無意見,將該張無效票│有效票1票 ││ │ │ │ 放置於二之二袋四號選票(81張的第一│仍認為有效││ │ │ │ 張)。 │票(聲請人││ │ │ │㈣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屬其之得票數 │代理人仍有││ │ │ │ 中有二票為無效票(編號一為三號候選│爭議)。 ││ │ │ │ 人有圈選印的印文、編號二為三號候選│對原告產生││ │ │ │ 人有指印的印文),經法官認定編號一│有利影響範││ │ │ │ 屬有效票,編號二為無效票,聲請人代│圍最多為1 ││ │ │ │ 理人對編號一仍有爭執,利害關係人代│票。 ││ │ │ │ 理人對編號二仍有爭執,法官諭知將該│ ││ │ │ │ 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5│028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重││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新計票法官││ │ │ │ 附結果表。 │將4號候選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人有效票2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票改列為無││ │ │ │ 結果表。 │效票。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㈡4號候選人有效票之爭議票:編號1:聲│ ││ │ │ │ 請人之代理人主張:非以選委會提供之│ ││ │ │ │ 圈選工具所蓋用,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 ││ │ │ │ 張:是以選委會提供之圈選工具所蓋用│ ││ │ │ │ 。編號2:聲請人代理人主張:選票上 │ ││ │ │ │ 有紅色墨水之指甲印。利害關係人代理│ ││ │ │ │ 人主張:係油墨沾染,並非指印。編號│ ││ │ │ │ 3: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選票上1號候│ ││ │ │ │ 選人處有明顯指印,利害關係人代理人│ ││ │ │ │ 主張:係油墨沾染,並非指印。編號4 │ ││ │ │ │ :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選票上有指紋│ ││ │ │ │ 。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主張:係油墨沾│ ││ │ │ │ 染,並非指指紋。編號5:聲請人之代 │ ││ │ │ │ 理人主張:選票上有指紋。利害關係人│ ││ │ │ │ 之代理人主張:係油墨沾染,並非指指│ ││ │ │ │ 紋。編號6: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選 │ ││ │ │ │ 票上有指紋。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主張│ ││ │ │ │ :係油墨沾染,並非指指紋。編號7: │ ││ │ │ │ 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選票尚餘2號候 │ ││ │ │ │ 選人及4號候選人圈選欄位處均有蓋圖 │ ││ │ │ │ 印記。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主張:係折│ ││ │ │ │ 疊反印之圈選痕跡,並非同時圈選2位 │ ││ │ │ │ 候選人。 │ ││ │ │ │ 經法官認定:編號1為有效票。 │ ││ │ │ │ 編號2為有效票。 │ ││ │ │ │ 編號3為無效票。 │ ││ │ │ │ 編號4為有效票。 │ ││ │ │ │ 編號5為有效票。 │ ││ │ │ │ 編號6為無效票。 │ ││ │ │ │ 編號7為有效票。 │ │├─┼──┼──┼──────────────────┼─────┤│ 6│030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重││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抽出有爭議三│新計票法官││ │ │ │ 張選票,第一張確定其為圈選號次欄1 │將4號候選 ││ │ │ │ 號陳進丁之選票(雙方均無爭執),第│人有效票1 ││ │ │ │ 二張圈選章是蓋在號次欄4王惠美之欄 │票改列為無││ │ │ │ 位,但有指紋在號次欄1陳進丁之圈選 │效票。 ││ │ │ │ 欄位上半部,經法官認定仍屬王惠美之│ ││ │ │ │ 有效票(聲請人之代理人陳述如後之爭│ ││ │ │ │ 議票處理情形陳述)。第三張,圈選章│ ││ │ │ │ 在4個號次欄均有蓋章,經法官認定為 │ ││ │ │ │ 無效票。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因原│ ││ │ │ │ 屬號次欄4王惠美之有效票認定一張, │ ││ │ │ │ 應屬號次1陳進丁之有效票一張;原屬 │ ││ │ │ │ 號次欄4王惠美認定一張,應屬廢票一 │ ││ │ │ │ 張。 │ │├─┼──┼──┼──────────────────┼─────┤│ 7│031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經││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有兩張認定│重新計算而││ │ │ │ 為號次4號王惠美之有效票,第一張因 │更正。 ││ │ │ │ 上有指紋在選票上,應認定為認定圖例│ ││ │ │ │ 無效票第19種情形。第二張因為有兩個│ ││ │ │ │ 圈選章並非折疊後所拓印,應屬認定圖│ ││ │ │ │ 例無效票第3種情形。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 結果表。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經上開認定無│ ││ │ │ │ 效票三張,故應更正為十五張。詳細數│ ││ │ │ │ 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認定為號次4號王 │ ││ │ │ │ 惠美之有效票,第一張因上有指紋在選│ ││ │ │ │ 票上,應認定為認定圖例無效票第19種│ ││ │ │ │ 情形。第二張因該選票上有兩個圈選章│ ││ │ │ │ 並非折疊後所拓印,應屬認定圖例無效│ ││ │ │ │ 票第3種情形。其二張爭議票經法官認 │ ││ │ │ │ 定均應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 ││ │ │ │ 均無意見。 │ │├─┼──┼──┼──────────────────┼─────┤│ 8│039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㈦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已由該案重││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新計票法官││ │ │ │ 結果表。 │將4號候選 ││ │ │ │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人有效票1 ││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但內有3張爭 │票改列為無││ │ │ │ 議票,處理情形如下。詳細數目如後附│效票(利害││ │ │ │ 結果表。 │關係人仍有││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爭議)。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有效票袋內其 │ ││ │ │ │ 中1票上沾有指印,應屬無效票,經法 │ ││ │ │ │ 官認定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任│ ││ │ │ │ 明顯係圈選4號,其上印泥係誤沾染, │ ││ │ │ │ 並非故意按捺指印,應為有效票。 │ │├─┼──┼──┼──────────────────┼─────┤│ 9│040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其中有2票為 │更正。 ││ │ │ │ 爭議票,處理情形如下。其中1票係同 │ ││ │ │ │ 時圈選1號及4號,應為無效票,誤記為│ ││ │ │ │ 4 號有效票,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代│ ││ │ │ │ 理人均無爭執。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 。 │ │├─┼──┼──┼──────────────────┼─────┤│10│049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㈨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重新計算而││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更正。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⒋聲請人主張編號4選票為2號有效票,因│ ││ │ │ │ 重複圈選,為無效票,法官認定為無效│ ││ │ │ │ 票,利害關係人無意見。 │ │├─┼──┼──┼──────────────────┼─────┤│11│050 │ 4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重││ │ │ │㈧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新計票法官││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將4號候選 ││ │ │ │ 附結果表。 │人有效票4 ││ │ │ │㈨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票改列為無││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無效票應為23│效票(利害││ │ │ │ 張,有效票4號增加1張。詳細數目如後│關係人仍有││ │ │ │ 附結果表。 │爭議)。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 聲請人主張:編號1、2、3、4、5屬無 │ ││ │ │ │ 效票,經法官認定編號編號1、2、3、4│ ││ │ │ │ 屬無效票,編號5屬有效票,利害關係 │ ││ │ │ │ 人代理人就編號1、2、3、4仍有意見,│ ││ │ │ │ 聲請人就編號5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 │ ││ │ │ │ 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12│051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㈧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重││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新計票法官││ │ │ │ 附結果表。 │將4號候選 ││ │ │ │㈨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人有效票1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票改列為無││ │ │ │ 結果表。 │效票(利害││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關係人仍有││ │ │ │ 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編號1、2、3 │爭議),另││ │ │ │ 屬無效票,聲請人主張編號4、5屬無效│將4號候選 ││ │ │ │ 票,經法官認定編號1、2、3、4屬無效│人有效票1 ││ │ │ │ 票,編號5屬有效票,利害關係人就編 │票仍認為有││ │ │ │ 號1、2、3仍有意見,聲請人就編號4、│效票(聲請││ │ │ │ 5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 │人仍有爭議││ │ │ │ 計算包封。 │)。 ││ │ │ │ │對原告產生││ │ │ │ │有利影響範││ │ │ │ │圍最多為1 ││ │ │ │ │票。 │├─┼──┼──┼──────────────────┼─────┤│13│066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原記載有效│更正。 ││ │ │ │ 票數為370票,其中一票為無效票,雙 │ ││ │ │ │ 方無爭議,有效票數應更正為369票, │ ││ │ │ │ 無效票存放於有效票袋。…)。 │ │├─┼──┼──┼──────────────────┼─────┤│14│085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更正。 ││ │ │ │ 附結果表。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屬其之得票二 │ ││ │ │ │ 張,壹張有缺損,壹張有指紋,應為無│ ││ │ │ │ 效票,經法官認定屬無效票,利害關係│ ││ │ │ │ 人代理人無意見,將該二張無效票放置│ ││ │ │ │ 於4號候選人最上方。 │ │├─┼──┼──┼──────────────────┼─────┤│15│086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經││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重新計算而││ │ │ │ 附結果表。 │更正。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㈢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屬其之得票有1│ ││ │ │ │ 張除圈選印之外加蓋私章,經法官認定│ ││ │ │ │ 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無意見,放置於│ ││ │ │ │ 4號選票的第一張。 │ │├─┼──┼──┼──────────────────┼─────┤│16│087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為342票,與│已由該案經││ │ │ │ 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343票不相符 │重新計算而││ │ │ │ ,經核對後為342票。詳細數目如後附 │更正。 ││ │ │ │ 結果表。 │ │├─┼──┼──┼──────────────────┼─────┤│17│088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經││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重新計算而││ │ │ │ 附結果表。 │更正。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㈣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候選人屬其之 │ ││ │ │ │ 得票,在3號候選人欄旁有指印,經法 │ ││ │ │ │ 官認定該指印有壓到三號候選人欄,應│ ││ │ │ │ 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無意見,│ ││ │ │ │ 放置於4號選票第一張。 │ │├─┼──┼──┼──────────────────┼─────┤│18│091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已由該案重││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新計票法官││ │ │ │ 附結果表。 │將4號候選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人有效票1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票改列為無││ │ │ │ 結果表。 │效票(利害││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關係人仍有││ │ │ │該投開票所無爭議票處理。 │爭議)。 ││ │ │ │編號二號票: │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應屬於圈選後加以│ ││ │ │ │ 按指印,應屬於無效票,經法官認定,│ ││ │ │ │ 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應屬於無效票,利│ ││ │ │ │ 害關係人代理人有爭議,法官諭知將該│ ││ │ │ │ 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19│096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 ││ │ │ │㈦點數1至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已由該案經││ │ │ │ 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重新計算而││ │ │ │ 後附結果表。 │更正。 ││ │ │ │㈧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但清點候選人王│ ││ │ │ │ 惠美之有效票內知其中一張,經法官認│ ││ │ │ │ 定為無效票。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 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原屬候選人王惠│ ││ │ │ │ 美之有效票內知其中一張,經法官認定│ ││ │ │ │ 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無意見。│ │├─┼──┼──┼──────────────────┼─────┤│20│104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重││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新計票法官││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其中有3票為 │將4號候選 ││ │ │ │ 爭議票,處理情形如下。詳細數目如後│人有效票3 ││ │ │ │ 附結果表。 │票認定為有││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效票(聲請││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人代理人仍││ │ │ │ 結果表。 │有爭議)。││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無爭議票。 │對原告產生││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有效票袋內其 │有利影響範││ │ │ │ 中1票上沾有指印,應屬無效票,經法 │圍最多為3 ││ │ │ │ 官認定屬4號有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 │票。 ││ │ │ │ 人無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 ││ │ │ │ 算包封。 │ ││ │ │ │㈡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有效票袋內其 │ ││ │ │ │ 中2票上有塗損做記號之狀況,應屬無 │ ││ │ │ │ 效票,是無效票圖例之外之狀況,經法│ ││ │ │ │ 官認定屬4號有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 │ ││ │ │ │ 人無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 ││ │ │ │ 算包封。 │ │├─┼──┼──┼──────────────────┼─────┤│21│107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重││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新計票法官││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將4號有選 ││ │ │ │ 附結果表。 │人有效票1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票改列為無││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效票(利害││ │ │ │ 結果表。 │關係人仍有││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爭議);另││ │ │ │㈠聲請人主張:4號候選人有效票內其中 │將4號候選 ││ │ │ │ 一張印有指印,屬其之得票無效,經法│人有效票1 ││ │ │ │ 官認定屬有效票,聲請人仍有意見,法│票認定為有││ │ │ │ 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照│效票(聲請││ │ │ │ 片編號1) │人代理人仍││ │ │ │㈡聲請人主張:4號候選人有效票內其中 │有爭議)。││ │ │ │ 一張印有指印,屬其之得票無效,經法│對原告產生││ │ │ │ 官認定屬無效票,4號候選人之代理人 │有利影響範││ │ │ │ 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圍最多為1 ││ │ │ │ 算包封。(照片編號2) │票。 ││ │ │ │ │ ││ │ │ │ │ │├─┼──┼──┼──────────────────┼─────┤│22│108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詳細數目如│更正。 ││ │ │ │ 後附結果表。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無爭議票。 │ ││ │ │ │㈡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有效票其中1票│ ││ │ │ │ 係同時圈選2號及4號,應為無效票,誤│ ││ │ │ │ 記為4號有效票,經法官認定屬無效票 │ ││ │ │ │ ,兩造均無意見。 │ │├─┼──┼──┼──────────────────┼─────┤│23│109 │ 5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重││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新計票法官││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將4號候選 ││ │ │ │ 附結果表。惟其中七張選票,聲請人代│人有效票5 ││ │ │ │ 理人蕭明仁有爭議,法官諭知將爭議票│票改列為無││ │ │ │ 另行計算包封。 │效票(利害││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關係人仍有││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爭議);另││ │ │ │ 結果表。 │將4號候選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人有效票2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蕭明仁主張:4號候選人 │票認定為有││ │ │ │ 王惠美有效票內,其中一張印有印記,│效票(聲請││ │ │ │ 屬其之得票無效,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王│人代理人仍││ │ │ │ 智生認為該選票非印記為有效票,經法│有爭議)。││ │ │ │ 官認定屬有效票,法官諭知將爭議票另│對原告產生││ │ │ │ 行計算包封。(照片編號1) │有利影響範││ │ │ │㈡聲請人代理人蕭明仁主張:4號候選人 │圍最多為2 ││ │ │ │ 王惠美有效票內,其中一張印有指紋,│票。 ││ │ │ │ 屬其之得票無效,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王│ ││ │ │ │ 智生認為該選票有效,經法官認定屬有│ ││ │ │ │ 效票,法官諭知將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 │ 。(照片編號2) │ ││ │ │ │㈢聲請人代理人蕭明仁主張:4號候選人 │ ││ │ │ │ 王惠美有效票內,其中一張印有指紋,│ ││ │ │ │ 屬其之得票無效,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王│ ││ │ │ │ 智生認為該選票有效,經法官認定屬無│ ││ │ │ │ 效票,法官諭知將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 │ 。(照片編號3) │ ││ │ │ │㈣聲請人代理人蕭明仁主張:4號候選人 │ ││ │ │ │ 王惠美有效票內,其中一張印有指紋,│ ││ │ │ │ 屬其之得票無效,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王│ ││ │ │ │ 智生認為該選票有效,經法官認定屬無│ ││ │ │ │ 效票,法官諭知將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 │ 。(照片編號4) │ ││ │ │ │㈤聲請人代理人蕭明仁主張:4號候選人 │ ││ │ │ │ 王惠美有效票內,其中一張印有指紋,│ ││ │ │ │ 屬其之得票無效,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王│ ││ │ │ │ 智生認為該選票有效,經法官認定屬無│ ││ │ │ │ 效票,法官諭知將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 │ 。(照片編號5) │ ││ │ │ │㈥聲請人代理人蕭明仁主張:4號候選人 │ ││ │ │ │ 王惠美有效票內,其中一張印有指紋,│ ││ │ │ │ 屬其之得票無效,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王│ ││ │ │ │ 智生認為該選票有效,經法官認定屬無│ ││ │ │ │ 效票,法官諭知將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 │ 。(照片編號6) │ ││ │ │ │㈦聲請人代理人蕭明仁主張:4號候選人 │ ││ │ │ │ 王惠美有效票內,其中一張印有指紋,│ ││ │ │ │ 屬其之得票無效,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王│ ││ │ │ │ 智生認為該選票有效,經法官認定屬無│ ││ │ │ │ 效票,法官諭知將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 │ 。(照片編號7) │ │├─┼──┼──┼──────────────────┼─────┤│24│110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重││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新計票法官││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將4號候選 ││ │ │ │ 附結果表。惟其中1張選票,聲請人代 │人有效票1 ││ │ │ │ 理人蕭明仁有爭議,法官諭知將爭議票│票改列為無││ │ │ │ 另行計算包封。 │效票(利害││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關係人仍有││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爭議)。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蕭明仁主張:4號候選人 │ ││ │ │ │ 王惠美有效票內,其中一張印有指印,│ ││ │ │ │ 屬其之得票無效,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王│ ││ │ │ │ 智生認為該選票為有效票,經法官認定│ ││ │ │ │ 屬無效票,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 ││ │ │ │ 算包封。(照片編號1) │ │├─┼──┼──┼──────────────────┼─────┤│25│111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更正。 ││ │ │ │ 附結果表。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㈡聲請人代理人主張:圈選4號選票一張 │ ││ │ │ │ ,在第2號候選人欄為內有紅色指紋, │ ││ │ │ │ 應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無意見,法官│ ││ │ │ │ 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包封(編號2), │ ││ │ │ │ 計入無效票,放入原密封袋。 │ ││ │ │ │㈢聲請人代理人主張:原圈選4號選票一 │ ││ │ │ │ 張,在3號候選人欄位內有一枚紅色指 │ ││ │ │ │ 印,應屬無效票,經法官認定3號候選 │ ││ │ │ │ 人欄位確實有一枚指印,應屬無效票,│ ││ │ │ │ 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無意見,法官諭知將│ ││ │ │ │ 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編號3),計 │ ││ │ │ │ 入無效票,放入原密封袋。 │ │├─┼──┼──┼──────────────────┼─────┤│26│114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重││ │ │ │㈧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新計票法官││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將4號候選 ││ │ │ │ 附結果表。 │人有效票2 ││ │ │ │㈨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票改列為無││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效票(利害││ │ │ │ 結果表。 │關係人仍有││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爭議)。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 │ ││ │ │ │ ⑴編號1有效票壹張,有明顯指紋,應 │ ││ │ │ │ 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有爭執。 │ ││ │ │ │ ⑵編號2有效票壹張有多處圈選章,係 │ ││ │ │ │ 重複蓋章,應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 ││ │ │ │ 有爭執。 │ ││ │ │ │㈡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 │ ││ │ │ │ ⑴編號1有效票並非投票人故意按捺指 │ ││ │ │ │ 印,應屬有效票。 │ ││ │ │ │ ⑵編號2有效票上之圈選章應係對摺而 │ ││ │ │ │ 複印、沾染,應屬有效票。 │ ││ │ │ │㈢經法官認定,編號1有效票及編號2有效│ ││ │ │ │ 票,均應屬無效票。聲請人無意見,利│ ││ │ │ │ 害關係人爭執該2張選票均屬有效票, │ ││ │ │ │ 法官諭知將該二張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 │ 。 │ │├─┼──┼──┼──────────────────┼─────┤│27│115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重││ │ │ │㈧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新計票法官││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將4號候選 ││ │ │ │ 附結果表。 │人有效票1 ││ │ │ │㈨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票改列為無││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效票(利害││ │ │ │ 結果表。 │關係人仍有││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爭議)。 ││ │ │ │ 聲請人主張:編號1屬無效票,因選票 │ ││ │ │ │ 上有兩個圈選記號,其中一個蓋在第4 │ ││ │ │ │ 號候選人,另一個不是該圈選記號之複│ ││ │ │ │ 印,經法官認定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 ││ │ │ │ 代理人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 ││ │ │ │ 另行計算包封。 │ │├─┼──┼──┼──────────────────┼─────┤│28│116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重││ │ │ │㈧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新計票法官││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將4號候選 ││ │ │ │ 附結果表。 │人有效票2 ││ │ │ │㈨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票改列為無││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效票(利害││ │ │ │ 結果表。 │關係人就其││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中1票有爭 ││ │ │ │㈠聲請人主張:編號6屬無效票,經法官 │議);另將││ │ │ │ 認定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無意│4號候選人 ││ │ │ │ 見。 │有效票2票 ││ │ │ │㈡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編號1、2屬無效│認定為有效││ │ │ │ 票,因選票上有指紋,聲請人主張編號│票(聲請人││ │ │ │ 3、4、5屬無效票,因選票上有指紋, │仍有爭議)││ │ │ │ 經法官認定編號1、4屬無效票,編號2 │。 ││ │ │ │ 、3、5屬有效票,聲請人就編號1、3、│對原告產生││ │ │ │ 5,利害關係人就編號2、4仍有意見, │有利影響範││ │ │ │ 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圍最多為2 ││ │ │ │ │票。 │├─┼──┼──┼──────────────────┼─────┤│29│118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重││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新計票法官││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將4號候選 ││ │ │ │ 附結果表。惟其中2張選票,聲請人代 │人有效票2 ││ │ │ │ 理人蕭明仁有爭議,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改列為無││ │ │ │ 票另行計算包封。 │效票(利害││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關係人均仍││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有爭議)。││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蕭明仁主張:4號候選人 │ ││ │ │ │ 王惠美有效票內,其中一張印有指印,│ ││ │ │ │ 屬其之得票無效,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王│ ││ │ │ │ 智生認為該選票非印記為有效票,經法│ ││ │ │ │ 官認定屬無效票,法官諭知將爭議票另│ ││ │ │ │ 行計算包封。(照片編號1) │ ││ │ │ │㈡聲請人代理人蕭明仁主張:4號候選人 │ ││ │ │ │ 王惠美有效票內,其中一張印有指印,│ ││ │ │ │ 屬其之得票無效,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王│ ││ │ │ │ 智生認為該選票非印記為有效票,經法│ ││ │ │ │ 官認定屬無效票,法官諭知將爭議票另│ ││ │ │ │ 行計算包封。(照片編號2) │ │├─┼──┼──┼──────────────────┼─────┤│30│125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於該案並無││ │ │ │㈧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爭議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 ││ │ │ │ 附結果表。 │ ││ │ │ │㈨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無爭議票。 │ │├─┼──┼──┼──────────────────┼─────┤│31│131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於該案並無││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應將4號候 ││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選人有效票││ │ │ │ 附結果表。 │改計為無效││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票情形。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無效票一張應為一│ ││ │ │ │ 號有效票,屬其之得票,利害關係人代│ ││ │ │ │ 理人無意見。 │ ││ │ │ │㈡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無效票一張應│ ││ │ │ │ 為四號有效票,屬其之得票,聲請人代│ ││ │ │ │ 理人無意見。 │ ││ │ │ │ 法官諭知將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32│166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經核算後 │更正。 ││ │ │ │ 179票(原記載180票)。兩造均無爭執│ ││ │ │ │ ,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 兩造均無爭執。 │ │├─┼──┼──┼──────────────────┼─────┤│33│181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㈧點數2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詳細數目如│更正。 ││ │ │ │ 後附結果表:4號候選人王惠美無效票1│ ││ │ │ │ 張、有效票249張。1號候選人陳進丁有│ ││ │ │ │ 效票337張、2號候選人施月英有效票18│ ││ │ │ │ 張、3號候選人林益邦有效票381張。 │ ││ │ │ │㈨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共16張。 │ ││ │ │ │ 以上總計有效票、無效票合計為:1002│ ││ │ │ │ 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相符。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無。 │ ││ │ │ │四、重新計票結果:4號候選人王惠美有 │ ││ │ │ │ 效票249票,其餘候選人有效票與投 │ ││ │ │ │ 開票所報告表記載相符(1號候選人 │ ││ │ │ │ 陳進丁有效票337張、2號候選人施月│ ││ │ │ │ 英有效票18張、3號候選人林益邦有 │ ││ │ │ │ 效票381張)。 │ │├─┼──┼──┼──────────────────┼─────┤│34│184 │ 1票│ │已由該案經││ │ │ │四、重新計票結果:4號候選人王惠美有 │重新計算而││ │ │ │ 效371票、無效票1票,與第一選區彰│更正。 ││ │ │ │ 化縣秀水鄉第184投開票所重新計票 │ ││ │ │ │ 結果表不符,其餘候選人有效票(1 │ ││ │ │ │ 號候選人陳進丁有效票385張、2號候│ ││ │ │ │ 選人施月英有效票16張、3號候選人 │ ││ │ │ │ 林益邦有效票359張)則與第一選區 │ ││ │ │ │ 彰化縣秀水鄉第184投開票所重新計 │ ││ │ │ │ 票結果表相符。 │ │├─┼──┼──┼──────────────────┼─────┤│合│ │51票│ │對重新計票││計│ │ │ │結果,對原││ │ │ │ │告會再產生││ │ │ │ │有利影響範││ │ │ │ │圍最多為10││ │ │ │ │票。 │└─┴──┴──┴──────────────────┴─────┘將陳進丁之得票誤算成王惠美之得票:

┌─┬──┬──┬──────────────────┬─────┐│編│投開│原告│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本院認定 ││號│票所│主張│ │(註:「該││ │ │ │ │案」指重新││ │ │ │ │計票事件)│├─┼──┼──┼──────────────────┼─────┤│ 1│030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㈦點數1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詳細數目如│更正。 ││ │ │ │ 後附結果表。因原屬號次欄4王惠美之 │ ││ │ │ │ 有效票認定一張,應屬號次1陳進丁之 │ ││ │ │ │ 有效票一張。 │ │├─┼──┼──┼──────────────────┼─────┤│ 2│068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㈦點數1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更正。 ││ │ │ │ 附結果表。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 ││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原記載有│ ││ │ │ │ 效票數為239票,其中一票圈選1號,應│ ││ │ │ │ 改列為1號有效票,4號有效票應更正為│ ││ │ │ │ 238票,雙方無爭議)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 結果表。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3│112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原記載有│更正。 ││ │ │ │ 效票數為587票,其中一票圈選1號,應│ ││ │ │ │ 改列為1號有效票,放回原票袋,4號有│ ││ │ │ │ 效票應更正為586票,雙方無爭議)詳 │ ││ │ │ │ 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合│ │ 3票│ │對重新計票││計│ │ │ │結果不影響││ │ │ │ │。 │└─┴──┴──┴──────────────────┴─────┘將陳進丁之有效票誤算為無效票:

┌─┬──┬──┬──────────────────┬─────┐│編│投開│原告│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本院認定 ││號│票所│主張│ │(註:「該││ │ │ │ │案」指重新││ │ │ │ │計票事件)│├─┼──┼──┼──────────────────┼─────┤│ 1│029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㈦點數1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更正。 ││ │ │ │ 附結果表。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但其中一張有爭│ ││ │ │ │ 議,而是否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 ││ │ │ │ 無效之認定圖例第22之有效票認定,經│ ││ │ │ │ 法官勘驗後,號次欄1之陳進丁圈選章 │ ││ │ │ │ 較明顯,而號次欄2施月英之圈選章較 │ ││ │ │ │ 不明顯且不完整,亦少中間一短橫,而│ ││ │ │ │ 直接認定為號次欄1陳進丁之有效票。 │ ││ │ │ │ 經詢問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後陳稱:依│ ││ │ │ │ 照認定圖例認定即可。 │ ││ │ │ │ 無效票之認定更改為二十三張,而將一│ ││ │ │ │ 張無效票改認定為號次欄1陳進丁之有 │ ││ │ │ │ 效票一張。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2│112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經││ │ │ │㈦點數1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重新計算而││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更正。 ││ │ │ │ 附結果表。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其中一票,聲│ ││ │ │ │ 請人代理人主張應屬1號有效票,雙方 │ ││ │ │ │ 無爭議,放回無效票袋)。詳細數目如│ ││ │ │ │ 後附結果表。 │ │├─┼──┼──┼──────────────────┼─────┤│ 3│113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已由該案重││ │ │ │㈦點數1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新計票法官││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將該無效票││ │ │ │ 附結果表。 │改列為1號 ││ │ │ │㈨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候選人有效││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票(利害關││ │ │ │ 結果表。 │係人仍有爭││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議)。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該無效票壹張,屬│ ││ │ │ │ 其之得票。該張選票為油墨過多導致渲│ ││ │ │ │ 染,且無指紋痕跡。利害關係人仍有爭│ ││ │ │ │ 執。 │ ││ │ │ │㈡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該無效票壹張│ ││ │ │ │ ,並非以圈選工具圈選,應屬無效票。│ ││ │ │ │㈢經法官認定該張選票因仍可看出為圈選│ ││ │ │ │ 工具圈選,僅因油墨渲染導致模糊,應│ ││ │ │ │ 屬有效票;聲請人無意見,利害關係人│ ││ │ │ │ 爭執屬無效票,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 ││ │ │ │ 行計算包封。 │ │├─┼──┼──┼──────────────────┼─────┤│合│ │ 3票│ │對重新計票││計│ │ │ │結果,就原││ │ │ │ │告而言並無││ │ │ │ │影響。 │└─┴──┴──┴──────────────────┴─────┘選票效力究應如何認定,尚有爭議之爭議票:

┌─┬──┬──┬──────────────────┬─────┐│編│投開│原告│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本院處理方││號│票所│主張│ │式 │├─┼──┼──┼──────────────────┼─────┤│ 1│025 │ 1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經本院調取││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有效票1張上有│後以彩色影││ │ │ │ 指印位於2號候選人欄,應屬無效票。 │印在卷。 ││ │ │ │ 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主張:上開4號有 │(1票) ││ │ │ │ 效票1張之指印應屬選舉人拿取選票時 │ ││ │ │ │ 不慎沾到。經法官認定屬無效票。聲請│ ││ │ │ │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表示:尊重法│ ││ │ │ │ 院的意見。 │ │├─┼──┼──┼──────────────────┼─────┤│ 2│027 │ 1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有效票2張,其│(2票) ││ │ │ │ 中1張除圈選4號候選人外,於2號候選 │ ││ │ │ │ 人欄位亦有圈選應屬無效票,另1張圈 │ ││ │ │ │ 選4號候選人欄位處有疑似指紋印,亦 │ ││ │ │ │ 應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主張│ ││ │ │ │ :上開4號有效票2張,其中1張屬圈選4│ ││ │ │ │ 號候選人外,於2號候選人欄位所顯示 │ ││ │ │ │ 之圖記印應係摺票時所疊折反印,應屬│ ││ │ │ │ 有效票,另1張圈選4號候選人欄位處除│ ││ │ │ │ 圖記印外,其應屬紅墨水印,並非指紋│ ││ │ │ │ ,亦應屬有效票。經法官認定上開2 張│ ││ │ │ │ 有爭議之4號有效票,應屬有效票。 │ │├─┼──┼──┼──────────────────┼─────┤│ 3│030 │3票 │二、重新計票經過: │同上。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3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抽出有爭議三│ ││ │ │ │ 張選票,第一張確定其為圈選號次欄1 │ ││ │ │ │ 號陳進丁之選票(雙方均無爭執),第│ ││ │ │ │ 二張圈選章是蓋在號次欄4王惠美之欄 │ ││ │ │ │ 位,但有指紋在號次欄1陳進丁之圈選 │ ││ │ │ │ 欄位上半部,經法官認定仍屬王惠美之│ ││ │ │ │ 有效票(聲請人之代理人陳述如後之爭│ ││ │ │ │ 議票處理情形陳述)。第三張,圈選章│ ││ │ │ │ 在4個號次欄均有蓋章,經法官認定為 │ ││ │ │ │ 無效票。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因原│ ││ │ │ │ 屬號次欄4王惠美之有效票認定一張, │ ││ │ │ │ 應屬號次1陳進丁之有效票一張;原屬 │ ││ │ │ │ 號次欄4王惠美認定一張,應屬廢票一 │ ││ │ │ │ 張。 │ ││ │ │ │點數無效票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詳細數目如後│ ││ │ │ │ 附結果表。原屬號次欄4王惠美認定一 │ ││ │ │ │ 張,應屬廢票一張。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第二張圈選章是蓋│ ││ │ │ │ 在號次欄4王惠美之欄位,但有指紋在 │ ││ │ │ │ 號次欄1陳進丁之圈選欄位上半部,雖 │ ││ │ │ │ 經法官認定仍屬王惠美之有效票,但聲│ ││ │ │ │ 請人之代理人主張應屬認定圖例之無效│ ││ │ │ │ 票第17種情形,應屬無效票。 │ ││ │ │ │ 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主張:第二張圈選│ ││ │ │ │ 章是蓋在號次欄4王惠美之欄位,但有 │ ││ │ │ │ 指紋在號次欄1陳進丁之圈選欄位上半 │ ││ │ │ │ 部,但仍屬於認定圖例之有效票第28種│ ││ │ │ │ 情形,應屬王惠美之有效票。 │ │├─┼──┼──┼──────────────────┼─────┤│ 4│031 │2票 │二、重新計票經過: │同上。 ││ │ │ │㈦點屬1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2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原屬於號次│ ││ │ │ │ 欄1號陳進丁之有效票1張,因除了圈選│ ││ │ │ │ 章之外,尚有指紋的鑑別,應屬於圖例│ ││ │ │ │ 無效票第18、20種情形,屬無效票。故│ ││ │ │ │ 應將原屬於號次欄1號陳進丁之有效票 │ ││ │ │ │ 減少一張。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 ││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不相符,有兩張認定│ ││ │ │ │ 為號次4號王惠美之有效票,第一張因 │ ││ │ │ │ 上有指紋在選票上,應認定為認定圖例│ ││ │ │ │ 無效票第19種情形。第二張因為有兩個│ ││ │ │ │ 圈選章並非折疊後所拓印,應屬認定圖│ ││ │ │ │ 例無效票第3種情形。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 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認定為號次4號王 │ ││ │ │ │ 惠美之有效票,第一張因上有指紋在選│ ││ │ │ │ 票上,應認定為認定圖例無效票第19種│ ││ │ │ │ 情形。第二張因該選票上有兩個圈選章│ ││ │ │ │ 並非折疊後所拓印,應屬認定圖例無效│ ││ │ │ │ 票第3種情形。其二張爭議票經法官認 │ ││ │ │ │ 定均應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 ││ │ │ │ 均無意見。 │ ││ │ │ │㈡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主張:原屬於號次│ ││ │ │ │ 欄1號陳進丁之有效票1張,因除了圈選│ ││ │ │ │ 章之外,尚有指紋的鑑別,應屬於圖例│ ││ │ │ │ 無效票第18、20種情形,屬無效票。聲│ ││ │ │ │ 請人之代理人主張:本張選票上面指紋│ ││ │ │ │ 應非故意按印,非屬於認定圖例無效票│ ││ │ │ │ 第17到20種情形,仍屬有效票。 │ │├─┼──┼──┼──────────────────┼─────┤│ 5│036 │ 1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㈠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4 │(1票) ││ │ │ │ 號票有一張係有按捺指印,類似無效圖│ ││ │ │ │ 例第28號,應屬沾染印泥而污染,仍足│ ││ │ │ │ 以判斷投票給4號。聲請人(利害關係 │ ││ │ │ │ 人代理人)仍堅持列入無效票,法官諭│ ││ │ │ │ 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6│047 │ 2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㈠利害關係人代理人辛汎峰主張:1號候 │(2票) ││ │ │ │ 選人陳進丁,屬其之得票中,其中一張│ ││ │ │ │ 上有指印,認為是無效票,聲請人代理│ ││ │ │ │ 人陳志崑認為並非刻意留下印記,是有│ ││ │ │ │ 效票,經法官認定屬無效票,法官諭知│ ││ │ │ │ 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 │ │㈡聲請人代理人陳志崑主張:4號候選人 │ ││ │ │ │ 王惠美,屬其之得票中,其中一張上之│ ││ │ │ │ 印記非圈選工具所圈選,認為是無效票│ ││ │ │ │ ,利害關係人代理人辛汎峰認為該選票│ ││ │ │ │ 為有效票,經法官認定屬有效票,法官│ ││ │ │ │ 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7│050 │5票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 聲請人主張:編號1、2、3、4、5屬無 │(5票) ││ │ │ │ 效票,經法官認定編號編號1、2、3、4│ ││ │ │ │ 屬有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人就編號1 │ ││ │ │ │ 、2、3、4仍有意見,聲請人就編號5仍│ ││ │ │ │ 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 ││ │ │ │ 包封。 │ │├─┼──┼──┼──────────────────┼─────┤│ 8│051 │ 2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 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編號1、2、3 │(2票) ││ │ │ │ 屬無效票,聲請人主張編號4、5屬無效│ ││ │ │ │ 票,經法官認定編號1、2、3、4屬無效│ ││ │ │ │ 票,編號5屬有效票,利害關係人就編 │ ││ │ │ │ 號1、2、3仍有意見,聲請人就編號4、│ ││ │ │ │ 5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 │ ││ │ │ │ 計算包封。 │ │├─┼──┼──┼──────────────────┼─────┤│ 9│058 │ 1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經勘驗將票││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無效票中的一張,│袋拆封後,││ │ │ │ 屬其之得票,經法官認定屬1號陳進丁 │未發現爭議││ │ │ │ ,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仍有意見,法官諭│票袋。 ││ │ │ │ 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0票) │├─┼──┼──┼──────────────────┼─────┤│10│060 │2票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經本院調取││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原1號有效票數中 │後以彩色影││ │ │ │ 之一張,仍應屬有效票,從選票尚可看│印在卷。 ││ │ │ │ 出選舉人是要蓋1號,指印非故意的, │(2票) ││ │ │ │ 屬其之得票,經法官認定屬無效票,聲│ ││ │ │ │ 請人代理人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 ││ │ │ │ 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 │ │㈡聲請人代理人主張:原4號有效票數中 │ ││ │ │ │ 之一張,因有指紋,應屬無效票,經法│ ││ │ │ │ 官認定該指紋並不完整且無法辨識,顯│ ││ │ │ │ 然非故意所遺留,應屬有效票,聲請人│ ││ │ │ │ 代理人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 ││ │ │ │ 另行計算包封。 │ │├─┼──┼──┼──────────────────┼─────┤│11│073 │ 3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2號欄位上印有指 │(3票) ││ │ │ │ 紋應屬無效票,經法官認定屬有效票,│ ││ │ │ │ 聲請人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 ││ │ │ │ 另行計算包封。 │ ││ │ │ │㈡聲請人代理人主張:3號欄位上印有指 │ ││ │ │ │ 紋應屬無效票,經法官認定屬有效票,│ ││ │ │ │ 聲請人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 ││ │ │ │ 另行計算包封。 │ ││ │ │ │㈢聲請人代理人主張:3號欄位上印有指 │ ││ │ │ │ 紋應屬無效票,經法官認定屬有效票,│ ││ │ │ │ 聲請人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 ││ │ │ │ 另行計算包封。 │ │├─┼──┼──┼──────────────────┼─────┤│12│086 │ 1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㈠利害關係人主張:1號屬其之得票編號 │(1票) ││ │ │ │ 1張上面有指印,經法官認定屬無效票 │ ││ │ │ │ (無效票圖例第19),聲請人代理人仍│ ││ │ │ │ 有爭執,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 ││ │ │ │ 包封。 │ │├─┼──┼──┼──────────────────┼─────┤│13│089 │3票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編號一號票: │(3票)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圈選後加蓋指印,│ ││ │ │ │ 屬於無效票,經法官認定,無法辨識該│ ││ │ │ │ 污損處為指印,應為王惠美之有效票,│ ││ │ │ │ 聲請人代理人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 ││ │ │ │ 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 │ │ │編號二理由: │ ││ │ │ │㈠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圈選後加蓋指│ ││ │ │ │ 印,屬於無效票,經法官認定圈選後加│ ││ │ │ │ 蓋指印,屬於無效票,聲請人代理人仍│ ││ │ │ │ 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 ││ │ │ │ 包封。 │ ││ │ │ │編號三理由: │ ││ │ │ │㈠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圈選後加蓋指│ ││ │ │ │ 印,屬於無效票,經法官認定屬無法辨│ ││ │ │ │ 識該污損處為指印,應為陳進丁之有效│ ││ │ │ │ 票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仍有意見,│ ││ │ │ │ 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14│099 │ 1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在1號候選人下方 │(1票) ││ │ │ │ 政黨處有污損處(有沾染紅色),屬其│ ││ │ │ │ 之得票無效票,經法官認定屬有效票,│ ││ │ │ │ 利害關係人代理人:我們認為是4號有 │ ││ │ │ │ 效票。 │ │├─┼──┼──┼──────────────────┼─────┤│15│104 │3票 │二、重新計票經過: │同上。 ││ │ │ │㈩點數4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投開票 │(3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其中有3票為 │ ││ │ │ │ 爭議票,處理情形如下。詳細數目如後│ ││ │ │ │ 附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無爭議票。 │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有效票袋內其 │ ││ │ │ │ 中1票上沾有指印,應屬無效票,經法 │ ││ │ │ │ 官認定屬4號有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 │ ││ │ │ │ 人無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 ││ │ │ │ 算包封。 │ ││ │ │ │㈡聲請人代理人主張:4號有效票袋內其 │ ││ │ │ │ 中2票上有塗損做記號之狀況,應屬無 │ ││ │ │ │ 效票,是無效票圖例之外之狀況,經法│ ││ │ │ │ 官認定屬4號有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 │ ││ │ │ │ 人無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 ││ │ │ │ 算包封。 │ │├─┼──┼──┼──────────────────┼─────┤│16│116 │5票 │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㈠聲請人主張:編號6屬無效票,經法官 │(5票) ││ │ │ │ 認定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無意│ ││ │ │ │ 見。 │ ││ │ │ │㈡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編號1、2屬無效│ ││ │ │ │ 票,因選票上有指紋,聲請人主張編號│ ││ │ │ │ 3、4、5屬無效票,因選票上有指紋, │ ││ │ │ │ 經法官認定編號1、4屬無效票,編號2 │ ││ │ │ │ 、3、5屬有效票,聲請人就編號1、3、│ ││ │ │ │ 5,利害關係人就編號2、4仍有意見, │ ││ │ │ │ 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17│121 │ 1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系爭選票一張上有│(1票) ││ │ │ │ 類似指紋,應屬無效票,利害關係人代│ ││ │ │ │ 理人認為指紋範圍不大,不是故意所為│ ││ │ │ │ ,應屬4號有效票,經法官認定屬無效 │ ││ │ │ │ 票,聲請人代理人無意見,利害關係人│ ││ │ │ │ 仍有意見,法官諭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 ││ │ │ │ 算包封。 │ │├─┼──┼──┼──────────────────┼─────┤│18│123 │ 1票│三、爭議票之處理情形: │同上。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系爭選票一張圈選│(1票) ││ │ │ │ 1號及4號,投票人蓋兩次章,應屬無效│ ││ │ │ │ 票;利害關係人代理人主張係對摺渲染│ ││ │ │ │ ,屬於有效票,屬其之得票。經法官認│ ││ │ │ │ 定屬有效票,聲請人仍有意見,法官諭│ ││ │ │ │ 知將該爭議票另行計算包封。 │ │├─┼──┼──┼──────────────────┼─────┤│合│ │38票│ │本院共調取││計│ │ │ │38票。 │└─┴──┴──┴──────────────────┴─────┘

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如四個對照表情形,均

屬於「選票之計算及認定錯誤」之類型,依本院前揭總論所述,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1 款所列當選無效之獨立事由之一,而非選舉無效訴訟所應審查之標的,均已如前述(詳見總論「⑴選舉無效與當選無效,二者訴訟審查標的有別」,已有詳細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選務人員有濫用判斷餘地或故意作出不合法的決定之情形,則原告將此列為選舉無效之事由,已有違誤,自無可採。

⑵就原告主張有關「溢領選票」部分:

①茲分別將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本院101年選聲字第1號筆錄之記載,以對照表之方式,比對如下:

┌─┬──┬────────┬─────┬────────────┬─────┐│編│投開│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本院認定 ││號│票所├──┬──┬──┤ │ │(註:「該││ │ │出席│所領│溢領│ │ │案」指重新││ │ │人數│選票│票數│ │ │計票事件)│├─┼──┼──┼──┼──┼─────┼────────────┼─────┤│ 1│011 │1155│1158│ 3票│可能工作人│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員漏在選舉│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16 │該案重新計││ │ │ │ │ │人名冊蓋章│ 頁(除封面、封底外),│票結果表,││ │ │ │ │ │或計算選舉│ 頁數連續、無缺損。 │投票數為 ││ │ │ │ │ │人名冊印章│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1158。比領││ │ │ │ │ │有誤。 │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票數1155多││ │ │ │ │ │ │ 載選舉人數不相符。點數│3票。 ││ │ │ │ │ │ │ 上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 ││ │ │ │ │ │ │ 指印之總人數為1155人,│ ││ │ │ │ │ │ │ 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 ││ │ │ │ │ │ │ 票數為1158人。詳細數目│ ││ │ │ │ │ │ │ 如後附結果表。…。 │ │├─┼──┼──┼──┼──┼─────┼────────────┼─────┤│ 2│047 │1020│1021│ 1票│可能工作人│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員漏在選舉│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67頁│該案重新計││ │ │ │ │ │人名冊蓋章│ ,頁數連續、無缺損。 │票結果表,││ │ │ │ │ │或計算選舉│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投票數為 ││ │ │ │ │ │人名冊印章│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1021。比領││ │ │ │ │ │有誤。 │ 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票數1020多││ │ │ │ │ │ │ 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1票。 ││ │ │ │ │ │ │ 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 ││ │ │ │ │ │ │ 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相│ ││ │ │ │ │ │ │ 符,依照選舉人名冊所按│ ││ │ │ │ │ │ │ 指印及蓋章領取之票數為│ ││ │ │ │ │ │ │ 1020。詳細數目如後附結│ ││ │ │ │ │ │ │ 果表。 │ │├─┼──┼──┴──┼──┼─────┼────────────┼─────┤│ 3│071 │選票遺失1 │ 1票│已列已領未│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張。 │ │投票。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20 │該案重新計││ │ │ │ │ │ 頁,頁數連續、無缺損。│票結果表,││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投票數為 ││ │ │ │ │ │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1199(已領││ │ │ │ │ │ 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未投票袋內││ │ │ │ │ │ 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無票),比││ │ │ │ │ │ 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領票數1200││ │ │ │ │ │ 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少1票。應 ││ │ │ │ │ │ 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可認遺失1 ││ │ │ │ │ │㈤核對用餘空白票數(未領│票。 ││ │ │ │ │ │ 票數),與投開票所報告│ ││ │ │ │ │ │ 表所載用餘空白票數相符│ ││ │ │ │ │ │ 。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 │ │ 。 │ ││ │ │ │ │ │㈥核對已領未投票袋內之票│ ││ │ │ │ │ │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 ││ │ │ │ │ │ 載已領未投票數相符(袋│ ││ │ │ │ │ │ 內無票)。詳細數目如後│ ││ │ │ │ │ │ 附結果表。 │ │├─┼──┼──┬──┼──┼─────┼────────────┼─────┤│ 4│079 │1281│1282│ 1票│可能工作人│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員漏在選舉│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19 │該案重新計││ │ │ │ │ │人名冊蓋章│ 頁,頁數連續、無缺損。│票結果表,││ │ │ │ │ │或計算選舉│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投票數為 ││ │ │ │ │ │人名冊印章│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1282。比領││ │ │ │ │ │有誤。 │ 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票數1281多││ │ │ │ │ │ │ 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1票。 ││ │ │ │ │ │ │ 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 ││ │ │ │ │ │ │ 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相符│ ││ │ │ │ │ │ │ ,投開票所報告表登載之│ ││ │ │ │ │ │ │ 投票數為1282張,點數選│ ││ │ │ │ │ │ │ 舉人名冊領票數為1281張│ ││ │ │ │ │ │ │ ,如後附結果表。 │ │├─┼──┼──┼──┼──┼─────┼────────────┼─────┤│ 5│080 │1017│1021│ 4票│可能工作人│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員漏在選舉│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8頁│該案重新計││ │ │ │ │ │人名冊蓋章│ ,頁數連續、無缺損。 │票結果表,││ │ │ │ │ │或計算選舉│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投票數為 ││ │ │ │ │ │人名冊印章│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1021。比領││ │ │ │ │ │有誤。 │ 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票數1017多││ │ │ │ │ │ │ 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4票。 ││ │ │ │ │ │ │ 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 ││ │ │ │ │ │ │ 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相符│ ││ │ │ │ │ │ │ ,投開票所報告表登載之│ ││ │ │ │ │ │ │ 投票數為1021張,點數選│ ││ │ │ │ │ │ │ 舉人名冊上領票數為1017│ ││ │ │ │ │ │ │ 張,如後附結果表。 │ │├─┼──┼──┼──┼──┼─────┼────────────┼─────┤│ 6│081 │ 657│ 658│ 1票│可能工作人│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員漏在選舉│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65頁│該案重新計││ │ │ │ │ │人名冊蓋章│ (含工作地投票1頁), │票結果表,││ │ │ │ │ │或計算選舉│ 頁數連續、無缺損。 │投票數為 ││ │ │ │ │ │人名冊印章│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658。比領 ││ │ │ │ │ │有誤。 │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票數657多 ││ │ │ │ │ │ │ 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1票。 ││ │ │ │ │ │ │ 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 ││ │ │ │ │ │ │ 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 ││ │ │ │ │ │ │ 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相符│ ││ │ │ │ │ │ │ 。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 │ │ │ 。 │ │├─┼──┼──┼──┼──┼─────┼────────────┼─────┤│ 7│089 │1107│1109│ 2票│似乎有一張│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已領未投票│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05 │該案重新計││ │ │ │ │ │。 │ 頁,頁數連續、無缺損。│票結果表,││ │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領票數為 ││ │ │ │ │ │ │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1108,投票││ │ │ │ │ │ │ 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數為1108,││ │ │ │ │ │ │ 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另有已領未││ │ │ │ │ │ │ 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投票數1, ││ │ │ │ │ │ │ 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相符│故票數相符││ │ │ │ │ │ │ 。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 │ │ │ 。 │ ││ │ │ │ │ │ │ │ │├─┼──┼──┼──┼──┼─────┼────────────┼─────┤│ 8│103 │ 538│ 539│ 1票│可能工作人│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員漏在選舉│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53頁│該案重新計││ │ │ │ │ │人名冊蓋章│ ,頁數連續、無缺損。 │票結果表,││ │ │ │ │ │或計算選舉│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投票數為 ││ │ │ │ │ │人名冊印章│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539。比領 ││ │ │ │ │ │有誤。 │ 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票數538多 ││ │ │ │ │ │ │ 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1票。 ││ │ │ │ │ │ │ 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 ││ │ │ │ │ │ │ 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相符│ ││ │ │ │ │ │ │ 。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 │ │ │ 。 │ │├─┼──┼──┼──┼──┼─────┼────────────┼─────┤│ 9│112 │1079│1080│ 1票│可能工作人│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員漏在選舉│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02 │該案重新計││ │ │ │ │ │人名冊蓋章│ 頁,頁數連續、無缺損。│票結果表,││ │ │ │ │ │或計算選舉│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投票數為 ││ │ │ │ │ │人名冊印章│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1080。比領││ │ │ │ │ │有誤。 │ 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票數1079多││ │ │ │ │ │ │ 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1票。 ││ │ │ │ │ │ │ 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 ││ │ │ │ │ │ │ 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相符│ ││ │ │ │ │ │ │ (原記載發出票數1080張│ ││ │ │ │ │ │ │ ,實際蓋印或蓋指紋、簽│ ││ │ │ │ │ │ │ 名領票數為1079張)。詳│ ││ │ │ │ │ │ │ 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0│127 │ 884│ 885│ 1票│可能工作人│一、重新計票標的:選區彰│經本院核對││ │ │ │ │ │員漏在選舉│ 化縣鹿港鎮第127號投 │該案重新計││ │ │ │ │ │人名冊蓋章│ 開票所 │票結果表,││ │ │ │ │ │或計算選舉│ 初步核算發出票數為884 │投票數為 ││ │ │ │ │ │人名冊印章│ 票,與原報告表數字885 │885。比領 ││ │ │ │ │ │有誤。 │ 票有差距。… │票數884多 ││ │ │ │ │ │ │ │1票。 │├─┼──┼──┼──┼──┼─────┼────────────┼─────┤│11│154 │1276│1278│ 2票│可能工作人│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員漏在選舉│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22 │該案重新計││ │ │ │ │ │人名冊蓋章│ 頁,頁數連續、無缺損。│票結果表,││ │ │ │ │ │或計算選舉│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投票數為 ││ │ │ │ │ │人名冊印章│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1278。比領││ │ │ │ │ │有誤。 │ 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票數1276多││ │ │ │ │ │ │ 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2票。 ││ │ │ │ │ │ │ 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報│ ││ │ │ │ │ │ │ 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相符│ ││ │ │ │ │ │ │ ,原開票結果領票人數 │ ││ │ │ │ │ │ │ 1278張,重新計票結果領│ ││ │ │ │ │ │ │ 票人數1276張,詳細數目│ ││ │ │ │ │ │ │ 如後附結果表。 │ │├─┼──┼──┼──┼──┼─────┼────────────┼─────┤│12│173 │1265│1266│ 1票│該所選舉人│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數為1265人│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0頁│該案重新計││ │ │ │ │ │,投票率未│ ,頁數連續、無缺損。 │票結果表,││ │ │ │ │ │達百分之百│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選舉人數為││ │ │ │ │ │,實際投票│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1265,領票││ │ │ │ │ │數為1019票│ 載選舉人數不相符。點數│數為1020,││ │ │ │ │ │顯係原告所│ 上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投票數為 ││ │ │ │ │ │提數字有誤│ 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1019,未 ││ │ │ │ │ │。 │ 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相│領票數為 ││ │ │ │ │ │ │ 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246。 ││ │ │ │ │ │ │ 表。 │由於投票數││ │ │ │ │ │ │四、重新計票結果:發出票│加上未領票││ │ │ │ │ │ │ 數依選舉人名冊,為 │數等於選舉││ │ │ │ │ │ │ 1020票,惟依投開票所│人數(即:││ │ │ │ │ │ │ 報告表為1019票,經實│1019+246=││ │ │ │ │ │ │ 際核對結果為1019票,│1265),應││ │ │ │ │ │ │ 其餘如彰化縣秀水鄉第│可認係選務││ │ │ │ │ │ │ 173號投開票所重新計 │人員在選舉││ │ │ │ │ │ │ 票結果表。 │人名冊多蓋││ │ │ │ │ │ │ │1個章(或 ││ │ │ │ │ │ │ │指印),並││ │ │ │ │ │ │ │無遺失票。│├─┼──┼──┼──┼──┼─────┼────────────┼─────┤│13│176 │ 991│ 997│ 6票│總統票有蓋│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本院核對││ │ │ │ │ │章,有6人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4頁│該案重新計││ │ │ │ │ │漏蓋立委領│ ,頁數連續、無缺損。 │票結果表,││ │ │ │ │ │票章。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有記載:「││ │ │ │ │ │ │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註:其中有││ │ │ │ │ │ │ 載選舉人數相符。選舉人│6張是未蓋 ││ │ │ │ │ │ │ 名冊上發出票數載明為 │章但有勾選││ │ │ │ │ │ │ 997票,惟經實際計算結 │領票情形」││ │ │ │ │ │ │ 果蓋印領取之領票者為 │,且投票數││ │ │ │ │ │ │ 991票,另於選舉人名冊 │為997,應 ││ │ │ │ │ │ │ 第7頁、第11頁、第16頁 │可認係漏未││ │ │ │ │ │ │ 、第45頁、第48頁、第73│蓋章。 ││ │ │ │ │ │ │ 頁區域立委欄位蓋用選舉│ ││ │ │ │ │ │ │ 人印章,而以打勾註記。│ ││ │ │ │ │ │ │ 。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14│177 │2位原住民 │ 2票│1月14日13 │二、重新計票經過: │依被告所提││ │ │重複領取區│ │時5分投票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9頁│出之違規通││ │ │域選票。 │ │所主任管理│ (含工作地投票1頁), │報表記載:││ │ │ │ │員發現有誤│ 頁數連續、無缺損。 │「二位原住││ │ │ │ │發選票情形│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民投完區域││ │ │ │ │時就已通報│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票後,又回││ │ │ │ │本會。 │ 載選舉人數相符,但其中│頭要原住民││ │ │ │ │ │ 第三十九頁編號7、9選舉│票」。可認││ │ │ │ │ │ 人同時蓋印領取區域立委│該2原住民 ││ │ │ │ │ │ 及原住民立委選票。點數│溢領選票共││ │ │ │ │ │ 上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2票。 ││ │ │ │ │ │ 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 ││ │ │ │ │ │ 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 ││ │ │ │ │ │ 。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 │ │ (含上開第三十九頁編號│ ││ │ │ │ │ │ 7、9選舉人同時蓋印領取│ ││ │ │ │ │ │ 區域立委選票兩票)。 │ │├─┼──┼──┬──┼──┼─────┼────────────┼─────┤│合│ │ │ │27票│ │ │幽靈票15張││計│ │ │ │ │ │ │遺失票1張 ││ │ │ │ │ │ │ │溢領票2張 │└─┴──┴──┴──┴──┴─────┴────────────┴─────┘

②按所謂「幽靈票」,係指選舉人名冊之領票人數少於

投開票所所開出之票數而言;「遺失票」,係指選舉人名冊之領票人數多於投開票所所開出之票數。惟所謂「幽靈票」或「遺失票」,先就形成之原因而言,可能為選務人員核發選票時在選舉人名冊上漏蓋印章(或多蓋印章)、核發選票時發生錯誤(一選舉人誤發給兩張或多張選票,或本選舉同時進行正副總統、政黨投票,而少給選票未為選舉人所發現)、選務人員作票(或藏匿)、選舉人夾帶選票進行投票(或將選票帶出投開票所未被發現)等等,並非必屬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亦有可能涉及選舉人不法),或得票數有所變動,而本件除第177號投開票所溢領選票2張(此部分於下一段③當中論述)以外,其餘上開情形,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選務人員作票或藏匿選票之行為發生;原告既未能再舉證證明「幽靈票」、「遺失票」係基於選務人員之違法行為有積極作多或做少情事,則原告僅以推論認為「幽靈票」、「遺失票」之存在,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純屬推論,難認為有理由。

③又關於第177號投開票所,有原住民溢領區域立委選

票2張之事實,已如上表所示,此等發票行為,係發給無投票權之人選票,固堪認此各別(非普遍性)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然而此等違法發票行為的「量」,因票數僅為2票,票數之差數,並未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落選,並不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要件,故上開違法發給2張選票之行為,尚不能遽以影響選舉結果而認選舉無效。

⑶就原告主張有關「選舉人按指印,無管理員監察員蓋章證明」部分:

①原告主張有以下投開票所選舉人按指印,但無管理員

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之情形等語,被告則答辯稱該規定係為防止假冒及易於舉證,原告不能僅以欠缺管理員及監察員之蓋章,便直指該選舉人之按指印非其親自為之,若該選舉人未經投票所工作人員查驗身分證並核對選舉人名冊,當不可能准予按指印領取選舉票等語。茲將原告之具體主張、本院101年選聲字第1號筆錄之記載,以對照表之方式,比對如下:

┌─┬──┬──┬──────────────────┬─────┐│編│投開│原告│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本院認定 ││號│票所│主張│ │(註:「該││ │ │ │ │案」指重新││ │ │ │ │計票事件)│├─┼──┼──┼──────────────────┼─────┤│ 1│024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5頁,頁數連續、│名冊比對:││ │ │ │ 無缺損。 │第28頁有1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人領票未經││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選務人員蓋││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章證明。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1票)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 │ │三、爭議票處理情形: │ ││ │ │ │㈠聲請人代理人主張:領票人有一名捺指│ ││ │ │ │ 印未經證明人蓋章(28頁)。 │ │├─┼──┼──┼──────────────────┼─────┤│ 2│069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並││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80頁,頁數連續、│無此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3│075 │ 4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26頁(除封面、 │名冊比對:││ │ │ │ 封底外),頁數連續、無缺損。 │第16、38、││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46 、106頁││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均各有1人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蓋指印領票││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未經選務人││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員蓋章證明││ │ │ │ 聲請人代理人稱:選舉人名冊第16頁編│;第55頁蓋││ │ │ │ 號9部分,僅蓋手印,無證明人之蓋章 │指印領票有││ │ │ │ 。 │選務人員蓋││ │ │ │ 聲請人代理人稱:選舉人名冊第38頁編│章證明。 ││ │ │ │ 號3部分,僅蓋手印,無證明人之蓋章 │(4票) ││ │ │ │ 。 │ ││ │ │ │ 聲請人代理人稱:選舉人名冊第46頁編│ ││ │ │ │ 號5部分,僅蓋手印,無證明人之蓋章 │ ││ │ │ │ 。 │ ││ │ │ │ 聲請人代理人稱:選舉人名冊第106頁 │ ││ │ │ │ 編號15部分,僅蓋手印,無證明人之蓋│ ││ │ │ │ 章。 │ │├─┼──┼──┼──────────────────┼─────┤│ 4│105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8頁,及工作地投│名冊比對:││ │ │ │ 票頁數1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第53頁編號││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5沒有區域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立委的選票││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但在該處││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有蓋章。經││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核算如該人││ │ │ │ ⑴第17鄰第53頁編號5沒有區域的選票 │未領票投票││ │ │ │ 但在該處有蓋章。陳進丁代理人認為這│,則領票投││ │ │ │ 部分要記明他們要從查票數那邊檢驗是│票數應為 ││ │ │ │ 否有多領的情況。經重新計票結果,領│834,惟實 ││ │ │ │ 票數與開票所所記載的票數相符,領票│際領票投票││ │ │ │ 為835票。 │數為835, ││ │ │ │ │可認該無投││ │ │ │ │票權人有領││ │ │ │ │票且投票。││ │ │ │ │(溢領1票 ││ │ │ │ │)。 │├─┼──┼──┼──────────────────┼─────┤│ 5│106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69頁,另加工作地│名冊比對:││ │ │ │ 選票共2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①蓋印章在││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證明人蓋章││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在實際蓋│欄領票者57││ │ │ │ 章領票人數部分,在區域及原住民立委│票。②按指││ │ │ │ 欄蓋章之領票人數723票,蓋在證明人 │印在證明人││ │ │ │ 蓋章欄領取選票人數60人,總計領票數│蓋章欄領票││ │ │ │ 為783人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人數784│者3票(第 ││ │ │ │ 人不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20、43、51││ │ │ │ │頁),均有││ │ │ │ │選務人員蓋││ │ │ │ │章證明。③││ │ │ │ │有1人按指 ││ │ │ │ │印領票未經││ │ │ │ │選務人員蓋││ │ │ │ │章證明(第││ │ │ │ │64頁)。④││ │ │ │ │領票數為 ││ │ │ │ │783。 ││ │ │ │ │(1票) │├─┼──┼──┼──────────────────┼─────┤│ 6│109 │ 5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20頁,分為二冊 │名冊比對:││ │ │ │ 裝訂,頁數均連續、無缺損。 │按指印領取││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選票未經選││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務人員蓋章││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之情形,與││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數│重新計票事││ │ │ │ 目如後附結果表。 │件之筆錄記││ │ │ │ ⑴其中第62頁編號13以按指印領取選票│載相符。 ││ │ │ │ ,但無證明人蓋章。 │(5票) ││ │ │ │ ⑵其中第80頁編號5以按指印領取選票 │ ││ │ │ │ ,但無證明人蓋章。 │ ││ │ │ │ ⑶其中第87頁編號13以按指印領取選票│ ││ │ │ │ ,但無證明人蓋章。 │ ││ │ │ │ ⑷其中第93頁編號3以按指印領取選票 │ ││ │ │ │ ,但無證明人蓋章。 │ ││ │ │ │ ⑸其中第96頁編號13以按指印領取選票│ ││ │ │ │ ,但無證明人蓋章。 │ │├─┼──┼──┼──────────────────┼─────┤│ 7│114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8頁,頁數連續、│名冊比對:││ │ │ │ 無缺損。 │按指印領取││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選票未經選││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務人員蓋章││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之情形,與││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惟第│重新計票事││ │ │ │ 39頁第8名投票人領票時,係以按捺指 │件之筆錄記││ │ │ │ 印方式領取選票,並無證明人之簽章。│載相符。 ││ │ │ │ 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1票) ││ │ │ │ │ │├─┼──┼──┼──────────────────┼─────┤│ 8│116 │ 3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4頁,頁數連續、│名冊比對:││ │ │ │ 無缺損。 │按指印領取││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選票未經選││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務人員蓋章││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之情形,與││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重新計票事││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件之筆錄記││ │ │ │ 第22頁編號5吳欣怡、第37頁編號4吳蘭│載相符。 ││ │ │ │ 亭、第37頁編號9吳健裕領票時按指印 │(3票) ││ │ │ │ ,無證明人蓋章。 │ │├─┼──┼──┼──────────────────┼─────┤│ 9│120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25頁(含工作地 │名冊比對:││ │ │ │ 投票頁2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按指印領取││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選票未經選││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務人員蓋章││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之情形,與││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惟選│重新計票事││ │ │ │ 舉人名冊第122頁編號第3名之投票人係│件之筆錄記││ │ │ │ 以捺印之方式領取選票,然證明人並未│載相符。 ││ │ │ │ 蓋章。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1票) ││ │ │ │ │ │├─┼──┼──┼──────────────────┼─────┤│10│125 │ 9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56頁,頁數連續、│名冊比對:││ │ │ │ 無缺損。 │重新計票事││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件之筆錄記││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載之人,均││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係以簽名領││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票,因此無││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須選務人員││ │ │ │ 第8頁編號12謝志強、第10頁編號11王 │蓋章證明。││ │ │ │ 秀絹、第12頁編號8陳彩玥、第21頁編 │ ││ │ │ │ 號3吳雅惠、第25頁編號3黃盈萍、第28│ ││ │ │ │ 頁編號1方素娥、第28頁編號4陳博文、│ ││ │ │ │ 第32頁編號1賴永傑、第33頁編號2謝淑│ ││ │ │ │ 帆按指印,證明人未蓋章。 │ │├─┼──┼──┼──────────────────┼─────┤│11│157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01頁,頁數連續 │名冊比對:││ │ │ │ 、無缺損。 │①第48頁編││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號6、74頁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編號8、77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頁編號15、││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另有│89頁編號10││ │ │ │ 關第8鄰第23頁編號1至3號、及編號5至│、91頁編號││ │ │ │ 7號之印章形式,於外觀查悉似有雷同 │9、93頁編 ││ │ │ │ ;第8鄰第24頁編號6至編號9、編號10 │號4,均係 ││ │ │ │ 至編號12之印章形式,於外觀查悉似有│以蓋印章領││ │ │ │ 雷同。第11鄰第48頁編號6在備註欄以 │票,無須選││ │ │ │ 手寫方式填載96年4月18日惟選務人員 │務人員蓋章││ │ │ │ 並未在旁以蓋章方式為證明。第12鄰第│證明。 ││ │ │ │ 50頁編號7黃阿蕉在簽名欄上蓋指印又 │②領票數除││ │ │ │ 蓋章,惟在其上又有以原子筆打叉,證│黃阿蕉外,││ │ │ │ 明人蓋章欄部分有選務人員之戳章。第│計986票, ││ │ │ │ 13鄰第74頁編號8蔣仁烽在備註欄以手 │惟核對重新││ │ │ │ 寫方式填載96年4月19日惟選務人員並 │計票事件重││ │ │ │ 未在旁以蓋章方式為證明。第13鄰第77│新計票結果││ │ │ │ 頁編號15許貞月在備註欄以手寫方式填│表,實際領││ │ │ │ 載97年6月20日惟選務人員並未在旁以 │領票數及投││ │ │ │ 蓋章方式為證明。第13鄰第65頁編號12│票數均為 ││ │ │ │ 無區域選舉權,故由選務人員在區域立│987,堪認 ││ │ │ │ 委欄以空白標籤黏貼。經本院掀開檢視│黃阿蕉有領││ │ │ │ 於該欄係無以打勾顯示具有選舉權;第│票及投票。││ │ │ │ 13鄰第70頁編號2、3及第13鄰第72頁編│ ││ │ │ │ 號第11均有如上之狀況,惟第13鄰第72│ ││ │ │ │ 頁該編號在空白標籤上有註明只領二張│ ││ │ │ │ 票。第14鄰第89頁編號10在備註欄以手│ ││ │ │ │ 寫方式填載95年4月4日惟選務人員並未│ ││ │ │ │ 在旁以蓋章方式為證明。第14鄰第91頁│ ││ │ │ │ 編號第9號在備註欄以手寫方式填載97 │ ││ │ │ │ 年6月12日惟選務人員並未在旁以蓋章 │ ││ │ │ │ 方式為證明。第14鄰第93頁編號第4在 │ ││ │ │ │ 備註欄以手寫方式填載95年4月4日惟選│ ││ │ │ │ 務人員並未在旁以蓋章方式為證明。詳│ ││ │ │ │ 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2│158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以重新計票││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82頁,頁數連續、│事件筆錄之││ │ │ │ 無缺損。 │記載為準。││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2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另第│ ││ │ │ │ 2鄰第13頁編號13之選舉人係蓋手印, │ ││ │ │ │ 惟選務人員未在證明人蓋章欄蓋章。第│ ││ │ │ │ 3鄰第27頁編號13號選舉人以指紋蓋印 │ ││ │ │ │ ,惟選務人員未在證明人蓋章欄蓋章。│ │├─┼──┼──┼──────────────────┼─────┤│13│159 │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6頁,頁數連續、│名冊比對:││ │ │ │ 無缺損。 │65頁編號6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以蓋指印領││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票,未有選││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務人員蓋章││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編號│證明。 ││ │ │ │ 第9鄰第65頁第6號選舉人係按指印,惟│(1票) ││ │ │ │ 選務人員未在證明人蓋章欄蓋印。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4│177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9頁(含工作地投│名冊比對:││ │ │ │ 票1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①39頁編號││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7、9為溢領││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但其中第│票,前已有││ │ │ │ 三十九頁編號7、9選舉人同時蓋印領取│論述。 ││ │ │ │ 區域立委及原住民立委選票。點數上開│②「黃煐祥││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翁志││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雄」分別為││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含上開第三十九頁│該投開票所││ │ │ │ 編號7、9選舉人同時蓋印領取區域立委│監察員、管││ │ │ │ 選票兩票)。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第四│理員(核對││ │ │ │ 頁第15名、第五頁第1名、第六頁第14 │被告所提出││ │ │ │ 名、第十三頁第9、10、11名、第十四 │之工作人員││ │ │ │ 頁第4名、第十九頁第14名、第二十二 │名冊)。 ││ │ │ │ 頁第1名、第二十四頁第1、4名、第二 │ ││ │ │ │ 十五頁第3、6名、第二十八頁第4名、 │ ││ │ │ │ 第二十九頁第12、13、15名、第三十二│ ││ │ │ │ 頁第14名、第三十八頁第10、14名、第│ ││ │ │ │ 四十三頁第11、12名、第四十九頁第9 │ ││ │ │ │ 名、第五十一頁第6、15名、第五十二 │ ││ │ │ │ 頁第3名、第五十八頁第11名、第六十 │ ││ │ │ │ 四頁第1名、第六十七頁第4名、第七十│ ││ │ │ │ 三頁第11名,選舉人蓋指印領票證明人│ ││ │ │ │ 蓋章欄之印文(黃煐祥、翁志雄)非選│ ││ │ │ │ 務人員。 │ │├─┼──┼──┼──────────────────┼─────┤│15│178 │34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9頁(含工作地投│名冊比對:││ │ │ │ 票1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①第77頁編││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號15蓋指印││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領票,未有││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選務人員蓋││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相符(實│章證明。 ││ │ │ │ 際增加1票)。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②「應維慧││ │ │ │ 。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第一頁第9名、 │」、「游紹││ │ │ │ 第三頁第10名、第四頁第9、10、11名 │南」分別為││ │ │ │ 、第九頁第15名、第十一頁第1名、第 │該投開票所││ │ │ │ 十四頁第3名、第十六頁第1名、第十九│管理員、監││ │ │ │ 頁第10名、第二十九頁第10名、第三十│察員(核對││ │ │ │ 一頁第4名、第三十二頁第1名、第三十│被告所提出││ │ │ │ 四頁第1、13、15名、第四十一頁第14 │之工作人員││ │ │ │ 名、第四十七頁第6名、第四十八頁第5│名冊)。 ││ │ │ │ 名、第五十一頁第11名、第五十五頁第│ ││ │ │ │ 15名、第五十九頁第2、5、6名、第六 │(1票) ││ │ │ │ 十五頁第10名、第六十七頁第10名、第│ ││ │ │ │ 七十三頁第3、5名、第七十五頁第4名 │ ││ │ │ │ 、第七十九頁第7名、第八十二頁第12 │ ││ │ │ │ 名,選舉人蓋指印領票證明人蓋章欄之│ ││ │ │ │ 印文(應維慧、游紹南)非選務人員。│ │├─┼──┼──┼──────────────────┼─────┤│16│179 │60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16頁(含工作地 │名冊比對:││ │ │ │ 投票2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①第58頁編││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號12蓋指印││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領票,未有││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選務人員蓋││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章證明。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惟聲請人代理人表│②「吳常流││ │ │ │ 示第一頁第7、8名、第二頁第5、9、10│」、「張秀││ │ │ │ 名、第六頁第8名、第七頁第12名、第 │霞」、「詹││ │ │ │ 八頁第10名、第十頁第1、4、6名、第 │美 鈴」分 ││ │ │ │ 十四頁第9名、第十六頁第4、5名、第 │別為該投開││ │ │ │ 二十頁第12名、第二十七頁第2、6、11│票所監察員││ │ │ │ 、13名、第二十八頁第5名、第二十九 │、管理員、││ │ │ │ 頁第3名、第三十二頁第12名、第四十 │管理員(核││ │ │ │ 六頁第3、4名、第四十七頁第1名、第 │對被告所提││ │ │ │ 五十四頁第7名、第五十五頁第10名、 │出之工作人││ │ │ │ 第五十六頁第4、5、9名、第五十七頁 │員名冊)。││ │ │ │ 第1名、第五十八頁第12名(證明人欄 │ ││ │ │ │ 位未蓋章)、第六十一頁第2名、第六 │(1票) ││ │ │ │ 十六頁第8、10名、第六十八頁第9名、│ ││ │ │ │ 第六十九頁第13名、第七十三頁第9名 │ ││ │ │ │ 、第八十頁第12名、第八十六頁第10名│ ││ │ │ │ 、第八十七頁第9名、第八十八頁第5名│ ││ │ │ │ 、第八十九頁第9名、第九十一頁第8名│ ││ │ │ │ 、第九十二頁第3名、第九十三頁第6名│ ││ │ │ │ 、第九十六頁第7、8、12名、第九十九│ ││ │ │ │ 頁第1名、第一百零一頁第1、2名、第 │ ││ │ │ │ 一百零二頁第9、13、14名、第一百零 │ ││ │ │ │ 五頁第6名、第一百零九頁第10名、第 │ ││ │ │ │ 一百一十頁第10名、第一百一十一頁第│ ││ │ │ │ 11名,選舉人蓋指印領票證明人蓋章欄│ ││ │ │ │ 之印文(吳常流、張秀霞、詹美鈴)非│ ││ │ │ │ 選務人員。 │ │├─┼──┼──┼──────────────────┼─────┤│17│184 │54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戶籍地總計109頁,工 │名冊比對:││ │ │ │ 作地投票總計2頁,平地原住民投票所 │①「莊慧珍││ │ │ │ 異動1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陳怡││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均」分別為││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該投開票所││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管理員、管││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經法│理員(核對││ │ │ │ 官會同兩造檢視選舉人名冊,發出票數│被告所提出││ │ │ │ 為674票,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674票)│之工作人員││ │ │ │ 。詳細數目如後所述: │名冊。 ││ │ │ │ ⒈第二鄰第十六頁編號十、十五、第十│②重新計票││ │ │ │ 七頁編號十、第二十八頁編號十二、│事件之筆錄││ │ │ │ 第五鄰四十一頁編號六、四十三頁編│記載之簽名││ │ │ │ 號五、第六鄰五十三頁編號十二、第│之人,均係││ │ │ │ 七鄰六十一頁編號一、第六十三頁編│以簽名領票││ │ │ │ 號十四、第九鄰八十一頁編號四、第│,因此無須││ │ │ │ 十一鄰九十六頁編號十四選舉人的『│選務人員蓋││ │ │ │ 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有按選舉人│章證明。 ││ │ │ │ 的指印三枚『證明人蓋章欄』蓋有莊│ ││ │ │ │ 慧珍、陳○君(印文看不出全名)之│ ││ │ │ │ 印文各壹枚。聲請人代理人表示這不│ ││ │ │ │ 是主任委員及主任監察員的蓋章,不│ ││ │ │ │ 得領票。 │ ││ │ │ │ ⒉第一鄰第一頁編號六、第二頁編號七│ ││ │ │ │ 、第七頁編號五、第八頁編號七、第│ ││ │ │ │ 十一頁編號六、第二鄰第十七頁編號│ ││ │ │ │ 四、七、第十八頁編號三、四、第四│ ││ │ │ │ 鄰第十七頁編號四、七、第十八頁編│ ││ │ │ │ 號三、四、第四鄰二十五頁編號四、│ ││ │ │ │ 第四鄰三十頁編號六、三十二頁編號│ ││ │ │ │ 十四、三十三頁編號一、六、九、第│ ││ │ │ │ 三十四頁編號十三、第五鄰第四十頁│ ││ │ │ │ 編號八、第四十二頁編號五、七、第│ ││ │ │ │ 四十四頁編號七、第五十四頁編號十│ ││ │ │ │ 四、十五、五十五頁編號三、六、第│ ││ │ │ │ 六鄰五十八頁七、十一、十二、十三│ ││ │ │ │ 、六十六頁編號七、六十七頁編號九│ ││ │ │ │ 、第八鄰七十頁編號二、第九鄰第八│ ││ │ │ │ 十五頁編號二、第八十七頁編號二、│ ││ │ │ │ 八十八頁編號九、第九十頁編號、第│ ││ │ │ │ 十一鄰九十一頁編號三、四、第101 │ ││ │ │ │ 頁編號五、第104頁編號十五、二十 │ ││ │ │ │ 五鄰107頁編號九、109頁編號七、選│ ││ │ │ │ 舉人在『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簽│ ││ │ │ │ 名,『證明人蓋章欄』未蓋章。聲請│ ││ │ │ │ 人代理人表示此種情形主任委員及主│ ││ │ │ │ 任監察員應在『證明人蓋章欄』蓋章│ ││ │ │ │ 。 │ │├─┼──┼──┼──────────────────┼─────┤│ │ │ │ ⒉第一鄰第二頁編號九選舉人的『簽名│調閱選舉人││ │ │ │ 或蓋章或按指印欄』有按選舉人的指│名冊比對:││18│181 │ │ 印,『證明人蓋章欄』沒有蓋章。 │第2頁編號 ││ │ │ │ │9蓋指印領 ││ │ │ │ │票,未有選││ │ │ │ │務人員蓋章││ │ │ │ │證明。 ││ │ │ │ │(1票) │├─┼──┼──┼──────────────────┼─────┤│合│ │181 │ │22票。 ││計│ │票 │ │另有新增溢││ │ │ │ │領1票。 │└─┴──┴──┴──────────────────┴─────┘

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規定:「選舉人投票時

,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取選舉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故由條文可知,以簽名領票者,無須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因此上開對照表中以簽名領票而未有管理員及監察員蓋章證明者,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再者,由上開條文全文意旨觀之,其目的為防免選民冒領,或重複領票或選務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重複發放選票,且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投票流程觀之,係在核驗比對選舉人名冊確認有選舉權無誤之後,方由選民簽名、蓋章、捺指印,選務機關再為發放選票之行政處分,因此,有關選務行為對於此行政處分影響為何,詳述如下:

依據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12

頁以下:「…二、查驗身分證管理員之職務:…㈡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進入投票所領票,…持舊式國民身分證或或其他證件…應予委婉說明,拒絕其進入投票所。㈢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容貌與其國民身分證所貼相片是否相符,年齡是否已滿20歲。㈣檢查國民身分證反面村(里)、鄰別,是否屬該投票所所轄範圍,不屬於所轄範圍者,應予委婉說明。」之規定,可知,查驗身分乃為選務人員之首務。復依該工作人員手冊第13頁以下:「…三、領票處管理員之職務:…7、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發票」之規定,可知,再次查驗身分為保障選舉結果正確最關鍵之工作,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上所載主體之同一性,應係選務人員即管理員應審查之事項。此係選務機關對於應否發放選票所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審查,以確認來領票者是否為依法公告確定之選舉權人,此與選民真實的自由投票意志有關,亦與選務機關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有關,如有瑕疵,即事實認定錯誤,自與處分效力有實質影響。

又依上開手冊第13頁以下規定:「㈠選舉人名冊管

理員:…4、指導選舉人簽章:⑴國民身分證與選舉人名冊資料經查相符後,即在冊內該選舉人名下之『,按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內蓋章或請其簽名。…⑶選舉人如未攜帶印章或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以用大姆指為原則,指紋力求完整清晰,並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立即於『證明人蓋章』欄內共同蓋章證明…」,以及第72頁表格「改進預防措施」欄位第三欄記載「2.發票管理員應利用發票空檔,檢查選舉人名冊上,以按指印領票之選舉人『證明人蓋章』欄內,是否有漏蓋管理員與監察員之印章,如有漏蓋,應即時補蓋」。由此可知,此等程序中,管理員職務僅係基於協助選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已,縱使發生管理員及監察員未立即共同蓋章證明之情形,亦得事後補正。此等會章規定之目的,乃因指印、指紋、外觀上難以辨識,與簽名、蓋章外觀上較有特徵可辨者不同,為避免領票者嗣後任意否認其指印,且避免他人代捺,自宜由他人會章證明指印係領票者親捺,基於防弊及證據保存功能而考量而設之規定,此與選民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更非發放選票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如有瑕疵,對於決定是否發放選票之行政處分本身,並不會產生影響。

由前述規定可知,捺指印後由管監人員會章係由選

務人員為之,選務人員於匆忙中難免疏失,故准予事後利用空檔檢查並補蓋章。因此,在領票程序上,先經管理員核對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誤後,不論以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方式領票,應屬真正,不因有無管監人員是否會章而不同,若因選務人員疏失而未驗出其非真正選舉權人,則嗣後於選舉人名冊上無論以簽名、蓋章、捺指印,亦均虛偽不實,縱令管、監人員曾於其指印旁會章,亦仍然不實,不因管監人員有無會章而異其效力,因此避免選民冒領之道,即在於查驗身分證(即領票者身分與選舉人名冊上主體同一性)是否嚴謹確實,而非於指印領票時,管監人員是否蓋章證明。因此,欠缺管監人員的會章,毋寧是選務人員於匆忙當中的疏忽,然並不影響選舉人真正與否的判斷。

綜上所述,投票前之領票行為,即選務機關之發票

行為與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所關至切,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明文規定何種發票行為無效,然發票行為既屬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處分之規定法理決定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之標準,苟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自不容將發票行為解釋為無效。

故原告所主張指印領票未經管監人員蓋章證明之情形,並不影響選舉人能否領票以及投票行為正確與否,亦非發票行為此一行政處分之內容,縱有瑕疵,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尚難謂係「重大」,自非無效之發票行為。故此等瑕疵存在,並不足以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

至於第105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3頁編號5之人

,係無區域立委之選舉權卻領取選票並投票(溢領1票),此一發票行為係發給無投票權之人選票,堪認此各別(非普遍性)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此一違法發票行為的「量」因票數僅為1票,連同前述第177號投開票所,有原住民溢領區域立委選票2張,合計票數為3票,此等票數之差數,並未達到足以使當選人變為落選,故不符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此一要件,故上開違法發給1張選票之行為,尚不能遽以影響選舉結果而認選舉無效。

⑷就原告主張有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

項規定(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部分並未彌封或有拆封情形)」部分:

①原告主張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並未彌封等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之情形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是懷疑有人從中動手腳,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選舉區重新計票結果一覽表顯示,原告指摘之投票所82、153、191、158,其有效票數、無效票數、投票數與本會於投票日統計之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之數量完全相同,可見並無原告所推測有人動過手腳之情事等語。茲將原告之具體主張,以及本院101年選聲字第1號筆錄之記載,以對照表之方式,比對如下:

┌─┬──┬──┬──────────────────┬─────┐│編│投開│原告│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本院認定 ││號│票所│主張│ │(註:「該││ │ │ │ │案」指重新││ │ │ │ │計票事件)│├─┼──┼──┼──────────────────┼─────┤│ 1│082 │票袋│二、重新計票經過: │比對該案重││ │ │未蓋│㈠法官會同聲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代│新計票結果││ │ │騎縫│ 理人,以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指派之選│表,有效票││ │ │章。│ 務人員共同檢視選舉人名冊及封存選票│數均與原開││ │ │ │ 之紙袋封條完整無污損後拆封,但除有│票結果相符││ │ │ │ 效票總封包未蓋騎縫章,裡面有效票袋│。 ││ │ │ │ 有蓋騎縫章。 │ │├─┼──┼──┼──────────────────┼─────┤│ 2│153 │選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比對該案重││ │ │票袋│㈠法官會同聲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代│新計票結果││ │ │並未│ 理人,以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指派之選│表,1號候 ││ │ │彌封│ 務人員共同檢視選舉人名冊及封存選票│選人及4號 ││ │ │。 │ 之紙袋封條,選舉人名冊紙袋、用餘票│候選人有效││ │ │ │ 紙袋完整無污損後拆封,有效票袋1袋 │票數均與原││ │ │ │ 之1、1袋之2已領未投票袋未完整粘封 │開票結果相││ │ │ │ ,但無污損。 │符。已領未││ │ │ │ │投票數與原││ │ │ │ │開票結果相││ │ │ │ │符(0票) ││ │ │ │ │。 │├─┼──┼──┼──────────────────┼─────┤│ 3│191 │票袋│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筆錄有附││ │ │異常│㈠法官會同聲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代│照片5張。 ││ │ │(外│ 理人,以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指派之選│比對該案重││ │ │袋包│ 務人員共同檢視選舉人名冊及封存選票│新計票結果││ │ │封沒│ 之紙袋封條完整無污損後拆封。 │表,領票數││ │ │有蓋│㈥本件封包沒有已領未投票袋,上面也記│、未領票數││ │ │章,│ 載已領未投票袋為0袋,與投開票所報 │、有效票數││ │ │疑似│ 告表所載已領未投票數相符。詳細數目│、無效票數││ │ │重新│ 如後附結果表。有效票袋外封包用膠帶│,均與原開││ │ │加封│ 彌封住都沒有加以蓋印(法官命加以拍│票結果相符││ │ │。法│ 照,於不損該膠帶彌封的狀況下予以開│。 ││ │ │官附│ 封將彌封及開封及總封包袋共翻拍相片│ ││ │ │5張 │ 5張附於筆錄),聲請人代理人請求記 │ ││ │ │照片│ 載是否有不當拆封有效票袋。 │ ││ │ │為證│ │ ││ │ │。)│ │ │├─┼──┼──┼──────────────────┼─────┤│ 4│158 │票袋│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破損│㈠法官會同聲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代│相關記載,││ │ │。 │ 理人,以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指派之選│經本院再次││ │ │ │ 務人員共同檢視選舉人名冊及封存選票│勘驗,包裝││ │ │ │ 之紙袋封條完整無污損後拆封。 │未盡完整,││ │ │ │ │並附有照片││ │ │ │ │於勘驗筆錄││ │ │ │ │。比對該案││ │ │ │ │重新計票結││ │ │ │ │果表,領票││ │ │ │ │數、未領票││ │ │ │ │數、有效票││ │ │ │ │數、無效票││ │ │ │ │數,均與原││ │ │ │ │開票結果相││ │ │ │ │符。 │└─┴──┴──┴──────────────────┴─────┘

②原告上開主張,雖部分有本院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之

筆錄為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顯然係在開票完畢後,始有票袋包封、封存、封口處蓋章之事,其時開票結果亦已揭曉。是自開票結果已揭曉後至勘驗時止,其期間票袋之封口處未予蓋章,或封存、保管、運送縱有瑕疵,對於原已開票之結果既不生影響,且與選舉人之真實自由投票意志無關。又本院再比對101年度聲字第1號重新計票事件之筆錄及重新計票結果表(詳如上表備註欄),更足以證明此等瑕疵對於選舉結果並無影響。

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票袋破損或彌封不全等事由而致影響原已開票結果之事實,是此等瑕疵,既與選舉結果無涉,要難認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⑸就原告主張有關「其他違法情形」部分:

①原告主張尚有以下之其他選務違法等語,被告則辯稱

此瑕疵與選舉結果有何相干,第110投票所是選務人員將不具領三種選票資格之人以鉛筆註記,以免錯發,第12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未以黑線綑綁,因係將選舉人名冊拆成兩部分,分由二管理員負責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工作,但於結束投開票工作時未綑綁即予包封,第13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1頁,經鹿港鎮戶政事務查覆原第135投開票所第11鄰有一山地原住民異動至第134投開票所,原住民異動調整後列印在第134投開票所第1頁等語。茲就原告之主張,以及本院101年選聲字第1號筆錄之記載,以對照表之方式,比對如下:

┌─┬──┬───────┬─────────────┬─────┐│編│投開│原 告 主 張│ │本院認定 ││號│票所├────┬──┤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註:「該││ │ │違法情形│票數│ │案」指重新││ │ │ │ │ │計票事件)│├─┼──┼────┼──┼─────────────┼─────┤│ 1│035 │出席人數│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有關陳聰勵││ │ │登記錯誤│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12頁 │在選舉人名││ │ │。 │ │ (含在工作地投票2張、原 │冊蓋章情形││ │ │ │ │ 住民投票1張),頁數連續 │,見該案卷││ │ │ │ │ 、無缺損。 │一第206頁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已影印)││ │ │ │ │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 ││ │ │ │ │ 舉人數相符,為1238票,經│比對該案重││ │ │ │ │ 逐一清點後,已確認蓋領印│新計票結果││ │ │ │ │ 章或指印為1237票,有爭議│表,可確定││ │ │ │ │ 的在第一鄰即住在彰美路5 │領票數1237││ │ │ │ │ 段386巷15號之選舉人「陳 │(不含陳聰││ │ │ │ │ 聰勵」,在不分區立委及區│勵),而有││ │ │ │ │ 域立委領票處有蓋印,又被│效票加上無││ │ │ │ │ 藍色原子筆打叉,不確定其│效票之總票││ │ │ │ │ 有無領取不分區立委及區域│數為1238,││ │ │ │ │ 立委選票。詳細數目如後附│可知「陳聰││ │ │ │ │ 結果表。 │勵」應有領││ │ │ │ │ │票且投票,││ │ │ │ │ │因而實際領││ │ │ │ │ │票數應為 ││ │ │ │ │ │1238,核與││ │ │ │ │ │原開票結果││ │ │ │ │ │相符,並無││ │ │ │ │ │違誤。 │├─┼──┼────┼──┼─────────────┼─────┤│ 2│084 │多頁印章│ │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相似。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38頁(│相關記載,││ │ │ │ │ 含工作地投票1頁),頁數 │經本院比對││ │ │ │ │ 連續、無缺損。 │該案重新計││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票結果表,││ │ │ │ │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領票數、未││ │ │ │ │ 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名冊│領票數、有││ │ │ │ │ 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效票數、無││ │ │ │ │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效票數,均││ │ │ │ │ 領票數相符。詳細數目如後│與原開票結││ │ │ │ │ 附結果表。 │果相符。 │├─┼──┼────┼──┼─────────────┼─────┤│ 3│110 │共有48頁│ │二、重新計票經過: │比對該案重││ │ │被以鉛筆│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68頁,│新計票結果││ │ │圈選標註│ │ 頁數連續、無缺損。名冊簽│表,選舉人││ │ │。 │ │ 名或按指印欄,其中有48頁│數、領票數││ │ │ │ │ 有以鉛筆打圓圈。 │、未領票數││ │ │ │ │ │,均與原開││ │ │ │ │ │票結果相符││ │ │ │ │ │。 ││ │ │ │ │ │調閱選舉人││ │ │ │ │ │名冊比對:││ │ │ │ │ │確有以鉛筆││ │ │ │ │ │打圓圈之情││ │ │ │ │ │形。 │├─┼──┼────┼──┼─────────────┼─────┤│ 4│123 │選舉人名│ │二、重新計票經過: │比對該案重││ │ │冊未以黑│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01頁 │新計票結果││ │ │線綑綁。│ │ (含工作地投票2頁),頁 │表,選舉人││ │ │選舉人名│ │ 數連續、無缺損。 │數、領票數││ │ │冊領票,│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未領票數││ │ │全部以印│ │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均與原開││ │ │章及指紋│ │ 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名冊│票結果相符││ │ │。 │ │ 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 ││ │ │ │ │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調閱選舉人││ │ │ │ │ 領票數相符。詳細數目如後│名冊比對:││ │ │ │ │ 附結果表。 │選舉人名冊││ │ │ │ │ │未以黑繩穿││ │ │ │ │ │洞綑綁;領││ │ │ │ │ │票人以蓋章││ │ │ │ │ │或捺指印方││ │ │ │ │ │式領票(無││ │ │ │ │ │人以簽名方││ │ │ │ │ │式領票)。│├─┼──┼────┼──┼─────────────┼─────┤│ 5│134 │選舉人名│ │二、重新計票經過: │比對該案重││ │ │冊第1頁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8頁,│新計票結果││ │ │遺失。選│ │ 頁數連續但未照順序、無缺│表,選舉人││ │ │舉人名冊│ │ 損。 │數、領票數││ │ │排序錯置│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未領票數均││ │ │。 │ │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與原開票結││ │ │ │ │ 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名冊│果相符。 ││ │ │ │ │ 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經調閱選舉││ │ │ │ │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人名冊比對││ │ │ │ │ 領票數相符。詳細數目如後│:頁數雖未││ │ │ │ │ 附結果表。 │依序排列,││ │ │ │ │ │惟第1頁並 ││ │ │ │ │ │未遺失。 │├─┼──┼────┼──┼─────────────┼─────┤│ 6│156 │共有2頁 │ │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印章相似│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9頁,│相關記載,││ │ │。 │ │ 頁數連續、無缺損。 │經本院比對││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該案重新計││ │ │ │ │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選│票結果表,││ │ │ │ │ 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名冊│領票數、未││ │ │ │ │ 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領票數、有││ │ │ │ │ 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效票數、無││ │ │ │ │ 領票數相符。詳細數目如後│效票數,均││ │ │ │ │ 附結果表。 │與原開票結││ │ │ │ │ │果相符。 │├─┼──┼────┼──┼─────────────┼─────┤│ 7│157 │領票異常│ 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黃阿蕉│ │㈣…第12鄰第50頁編號7黃阿 │名冊比對:││ │ │簽名欄指│ │ 蕉在簽名欄上蓋指印又蓋章│領票數除黃││ │ │印、蓋章│ │ ,惟在其上又有以原子筆打│阿蕉外,計││ │ │後打叉)│ │ 叉,證明人蓋章欄部分有選│986票,惟 ││ │ │ │ │ 務人員之戳章。… │核對重新計││ │ │ │ │ │票事件重新││ │ │ │ │ │計票結果表││ │ │ │ │ │,實際領領││ │ │ │ │ │票數及投票││ │ │ │ │ │數均為987 ││ │ │ │ │ │,堪認黃阿││ │ │ │ │ │蕉有領票及││ │ │ │ │ │投票。 │└─┴──┴────┴──┴─────────────┴─────┘②茲就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原告所指035號投開票所出席人數登記錯誤1票等語

,既經本院前於101年選聲字1號重新計票事件計算後,將該投票所選舉人數原記載「1238票」,已確定者為「1237票」(不包括陳聰勵),有關選舉人「陳聰勵」一人究竟有無領取選票,經核對本院

101 年選聲字1號重新計票結果表(附於卷一第107頁),有效票加上無效票之總票數為1238,由此可知,「陳聰勵」應有領票且投票,因而實際領票數應為1238,核與原開票結果相符,並無違誤,對於選舉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自難據此而為選舉無效。

原告所指「84號投票所多頁印章相似」、「156號

投票所共有2頁印章相似」等語,然經核對本院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重新計票事件,該案筆錄無相關記載,復經本院比對該案重新計票結果表,領票數、未領票數、有效票數、無效票數,均與原開票結果相符,均未發現有何弊端。再由選舉投票流程觀之,選舉人須憑身分證方得進入投票所領票,且於領票時尚須經管理員再度查驗身分證及核對選舉人名冊,核驗無訛,始准領取選票,且領票處管理員尚須指導選民在選舉人名冊上簽章,參酌本次各投票所係採單U動線之配置,客觀上已足以推知在選舉人名冊簽名者,通常均係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之主體,而雙方並未否認選舉人已領取該選票之事實,且別無其他涉及此部分選舉人之選票被冒領之刑事資料可參,應可推知選舉人名冊上之領票簽名即係該選舉人,且已領取選票。故原告此部分質疑,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冒領選票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實屬乏據,未能採取。

原告所指110號投票所共有48頁被以鉛筆圈選標註

等語,經本院調閱該選舉人名冊,固然有以鉛筆圈選之情形,然以鉛筆圈選,並未能證明有何違誤之處,且經核對本院101 年度選聲字第1號重新計票事件,比對該案重新計票結果表,選舉人數、領票數、未領票數,均與原開票結果相符,實難認以鉛筆圈選之處有何選舉舞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何違法及影響選舉結果之事實。

原告所指123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未以黑線綑綁,

以及選舉人名冊全部以印章及指紋領票等語,經本院調閱該選舉人名冊,該選舉人名冊確有未以黑繩穿洞綑綁之情形,有照片可稽,然經核對其頁數連續並無缺損,是以此等疏失,僅止於選務人員疏漏未以黑繩穿洞綁好而已,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舞弊情事,自難遽認此為重大之瑕疵。至於原告所指選舉人名冊全部以印章及指紋領票等語,選舉人以印章或指紋領取選票,本即為法律所許,更難因此認為有何違誤。

原告所指134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一頁遺失,以

及選舉人名冊排序錯置等語,經本院調閱該選舉人名冊,固有排序錯置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至於原告所指第1頁遺失等語,則經比對選舉人名冊結果,並未遺失,而係雜夾於名冊之內;復經核對本院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重新計票事件,比對該案重新計票結果表,選舉人數、領票數、未領票數,均與原開票結果相符,是以此等未照順序排列頁數之疏失,對於選舉結果並無影響。

原告所指157號投票所領票異常(黃阿蕉簽名欄指

印、蓋章後打叉)1票等語,有關選舉人「黃阿蕉」一人究竟有無領取選票,經調閱該選舉人名冊後,如將黃阿蕉未計算在內,則選舉人名冊領票數為為986,復經核對本院101年選聲字1號該投票所重新計票結果表(附於卷三第40頁),領票數票數為

987 ,由此可知,「黃阿蕉」應有領票且投票,因而實際領票數應為987,核與原開票結果相符,並無違誤,對於選舉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自難據此而為選舉無效。

⑹就原告主張有關「選舉人未簽名、蓋章、按指印」部分:

①茲分別將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本院101年選聲字第1號筆錄之記載,以對照表之方式,比對如下:

┌─┬──┬──┬────┬──────────────────┬──────┐│編│投開│原告│被告答辯│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本院認定(註││號│票所│主張│ │ │;「該案」指││ │ │ │ │ │重新計票事件││ │ │ │ │ │) │├─┼──┼──┼────┼──────────────────┼──────┤│ 1│106 │60票│管理員只│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核對該案重││ │ │ │將領票印│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69頁,另加工作地│新計票結果表││ │ │ │章蓋在最│ 選票共2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有效票加上││ │ │ │後一格,│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無效票之總票││ │ │ │但統計後│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在實際蓋│數為784。 ││ │ │ │發出票數│ 章領票人數部分,在區域及原住民立委│調閱選舉人名││ │ │ │與投入票│ 欄蓋章之領票人數723票,蓋在證明人 │冊比對:在區││ │ │ │數相符。│ 蓋章欄領取選票人數60人,總計領票數│域及原住民立││ │ │ │ │ 為783人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人數784│委欄蓋章領票││ │ │ │ │ 人不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數723,在證 ││ │ │ │ │ │明人欄蓋章領││ │ │ │ │ │票數57;在證││ │ │ │ │ │明人欄按指印││ │ │ │ │ │領票數3,並 ││ │ │ │ │ │有選務人員二││ │ │ │ │ │人蓋章證明。│├─┼──┼──┼────┼──────────────────┼──────┤│ 2│172 │142 │管理員將│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名││ │ │票 │領票印章│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4頁,另加工作地│冊比對:在證││ │ │ │蓋在證明│ 投票1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明人欄蓋章或││ │ │ │欄,但統│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按指印之領票││ │ │ │計後發出│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 │數142;蓋指 ││ │ │ │票數與投│ 點數上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印領票部分,││ │ │ │入票數相│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有選務人員二││ │ │ │符。 │ 符。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人蓋章證明。│├─┼──┼──┼────┼──────────────────┼──────┤│ 3│181 │101 │備註欄有│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核對該案重││ │ │票(│註明已領│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頁,頁數連續、無│新計票結果表││ │ │領票│三種選舉│ 缺損。 │,有效票加上││ │ │處只│票。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無效票之總票││ │ │蓋領│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 │數為1002。 ││ │ │取總│ │ 點數上開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調閱選舉人名││ │ │統選│ │ 人數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不│冊比對如下:││ │ │票章│ │ 相符(經法官會同兩造檢視選舉人名冊│⒈重新計票筆││ │ │) │ │ ,發出票數為1003票,投開票所報告表│錄⒈除應修正││ │ │ │ │ 記載1002票)。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以下內容外,││ │ │ │ │ : │其餘均屬無誤││ │ │ │ │⒈第一鄰第一頁編號四、第三頁編號十三│: ││ │ │ │ │ 、十四、第四頁編號八及編號十、第五│①應剔除「第││ │ │ │ │ 頁編號一及編號七、第六頁編號三、第│ 七鄰第三十││ │ │ │ │ 二鄰第八頁編號一、第九頁編號十三、│ 六頁編號四││ │ │ │ │ 第十一頁編號六、第三鄰第十九頁編號│ 」。 ││ │ │ │ │ 二及編號六、第二十頁編號九、第二十│②另增補列第││ │ │ │ │ 二頁編號四、五、六、第四鄰第二十三│ 33頁編號7 ││ │ │ │ │ 頁編號十五、第二十五頁編號二、六、│ 、第35頁編││ │ │ │ │ 七、十五、第二十七頁編號六、第四鄰│ 號4、第37 ││ │ │ │ │ 第二十九頁編號七、十、十一、第三十│ 頁編號3。 ││ │ │ │ │ 頁編號八、第五鄰第三十二頁編號二、│③第3頁編號 ││ │ │ │ │ 第七鄰第三十六頁編號四、第八鄰第四│ 14備註欄記││ │ │ │ │ 十二頁編號、五、七、第九鄰第四十四│ 載「已領2 ││ │ │ │ │ 頁編號五、六、十四、第四十五頁編號│ 種選票」。││ │ │ │ │ 一、第四十八頁編號一、六、第五十三│ ││ │ │ │ │ 頁編號七、第十鄰第五十五頁編號十四│ ││ │ │ │ │ 、第五十六頁編號三、十、十一、第五│ ││ │ │ │ │ 十七頁編號十二、第五十八頁編號九、│ ││ │ │ │ │ 十、第五十九頁編號八、第六十七頁編│ ││ │ │ │ │ 號九、十三、第七十頁編號四、第十一│ ││ │ │ │ │ 鄰第七十四頁編號二、五、第七十五頁│ ││ │ │ │ │ 編號一、十四、第七十七頁編號十四、│ ││ │ │ │ │ 第八十一頁編號七、第十三、十四、第│ ││ │ │ │ │ 八十二頁三、六、十、八十六頁編號十│ ││ │ │ │ │ 四、第八十七頁編號二、第八十八頁編│ ││ │ │ │ │ 號五、選舉人的領票印章蓋在『證明人│ ││ │ │ │ │ 蓋章欄』,且只蓋印文壹枚,另『證明│ ││ │ │ │ │ 人蓋章欄』蓋有柯明宏、鄭再傳之印文│ ││ │ │ │ │ 各壹枚,備註欄記載『已領三種』。聲│ ││ │ │ │ │ 請人代理人表示選舉人領票印章蓋錯位│ ││ │ │ │ │ 置,而且無法證明是三張票都有領,主│ ││ │ │ │ │ 張可能只領一張票。其他兩張是由不知│ ││ │ │ │ │ 名人士代領。 │ ││ │ │ │ │⒉第一鄰第二頁編號九選舉人的『簽名或│⒉重新計票筆││ │ │ │ │ 蓋章或按指印欄』有按選舉人的指印,│錄⒉內容無誤││ │ │ │ │『證明人蓋章欄』沒有蓋章。 │。 ││ │ │ │ │⒊第一鄰第五頁編號九、編號十五、第六│⒊重新計票筆││ │ │ │ │ 頁編號一、第二鄰第八頁編號十、第十│錄⒊內容無誤││ │ │ │ │ 三頁編號十一、第十七頁編號六、第三│。「柯明宏」││ │ │ │ │ 鄰十九頁編號五、第四鄰第二十三頁編│、「鄭再傳」││ │ │ │ │ 號十一、第二十四頁編號七、第二十六│分別為該投開││ │ │ │ │ 頁編號八、第二十八頁編號十、第二十│票所之管理員││ │ │ │ │ 九頁編號八、第八鄰第四十二頁編號十│、監察員(核││ │ │ │ │ 四、第九鄰第五十一頁編號一、八、第│對被告所提出││ │ │ │ │ 十鄰第五十七頁編號十五、第五十九頁│之工作人員名││ │ │ │ │ 編號十二、六十三頁編號五、第六十七│冊)。 ││ │ │ │ │ 頁編號五、第十一鄰第七十七頁編號二│ ││ │ │ │ │ 、第七十八頁編號三、第七十九頁編號│ ││ │ │ │ │ 八、第八十頁編號十二、第八十二頁編│ ││ │ │ │ │ 號十一、十三、第八十三頁編號十二、│ ││ │ │ │ │ 第八十五頁編號九、第八十九頁編號十│ ││ │ │ │ │ 一、第九十一頁編號二、五選舉人的『│ ││ │ │ │ │ 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有按選舉人的│ ││ │ │ │ │ 指印三枚,『證明人蓋章欄』蓋有柯明│ ││ │ │ │ │ 宏、鄭再傳之印文各壹枚。聲請人代理│ ││ │ │ │ │ 人表示這不是主任委員及主任監察員的│ ││ │ │ │ │ 蓋章,不得領票。 │ ││ │ │ │ │⒋第六鄰三十三頁編號七選舉人的『簽名│⒋重新計票筆││ │ │ │ │ 或蓋章或按指印欄、區域及原住民立委│錄⒋內容無誤││ │ │ │ │ 、山地原住民欄』蓋有選舉人的印文壹│。 ││ │ │ │ │ 枚,『證明人蓋章欄』蓋有選舉人的印│ ││ │ │ │ │ 文壹枚、及柯明宏、鄭再傳之印文各壹│ ││ │ │ │ │ 枚。備註欄有記載『已領三種』。 │ ││ │ │ │ │⒌第七鄰第三十七頁編號三、選舉人的領│⒌重新計票筆││ │ │ │ │ 票印章蓋在『證明人蓋章欄』,且只蓋│錄⒌內容無誤││ │ │ │ │ 印文壹枚,另『證明人蓋章欄』蓋有柯│。 ││ │ │ │ │ 明宏、鄭再傳之印文各壹枚,備註欄未│ ││ │ │ │ │ 記載『已領三種』。 │ ││ │ │ │ │⒍第八鄰第四十三頁編號二、第十鄰第五│⒍重新計票筆││ │ │ │ │ 十七頁編號五、第六十三頁編號六、第│錄⒍內容無誤││ │ │ │ │ 十一鄰第八十二頁編號七、選舉人在『│。 ││ │ │ │ │ 證明人蓋章欄』按指印壹枚、另『證明│ ││ │ │ │ │ 人蓋章欄』蓋有柯明宏、鄭再傳之印文│ ││ │ │ │ │ 各壹枚,備註欄記載『已領三種』。 │ ││ │ │ │ │⒎第十一鄰第七十四頁編號十五選舉人在│⒎重新計票筆││ │ │ │ │ 『證明人蓋章欄』蓋有指印兩枚,另『│錄⒎內容除應││ │ │ │ │ 證明人蓋章欄』蓋有柯明宏、鄭再傳之│更正備註欄有││ │ │ │ │ 印文各壹枚,備註欄未記載『已領三種│記載『已領三││ │ │ │ │ 』。 │種』外,其餘││ │ │ │ │ │無誤。 │├─┼──┼──┼────┼──────────────────┼──────┤│合│ │303 │ │ │ ││計│ │票 │ │ │ │└─┴──┴──┴────┴──────────────────┴──────┘

②本院就上開三投票所傳訊各投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到庭,分別證述如下:

第106號投開票所:對於為何領票人在證明人欄位

置蓋章或捺指印一事,證人即主任管理員賴玲薰證述:是負責蓋章的人蓋錯位置了,經過糾正後,就蓋回正確位置,事後也有確認是發現這樣的錯誤等語,證人即主任監察員謝雅惠亦證述:如證人賴玲薰所述,那是選務工作剛開始的時候,而排隊的人潮比較多,而且有三種選票,民眾對政黨票比較不清楚,所以還要解釋給民眾瞭解等語;復就有無查驗領票人身分一節,二人均謂:有的,安排管理員時,第一關就是先查驗身分證等語。

第172號投開票所:對於為何領票人在證明人欄位

置蓋章或捺指印一事,證人即主任管理員莊明華證述:因為管理員剛開始比較忙而有疏失,我是在察覺領票數是否為三張,有些領票人只具有領二種票的資格,我有特別以貼標籤的方式來提醒,後來才發現有這種蓋錯位置的情形等語,證人即主任監察員陳坤雄亦證述:一開始我在分配各監察員的工作,準備將票桶分配好,後來主任管理員有跟我提到這個問題,說選務人員沒有注意到,但後來檢視領票數是正確的等語;復就有無查驗領票人身分一節,主任管理員莊明華則表示有先核對身分證查驗領票人身分等語,主任監察員陳坤雄則謂此非其職責等語。

第181號投開票所:對於為何領票人在證明人欄位

置蓋章一事,證人即主任管理員王一統證述:因為剛開始人很多,負責名冊管理員蓋錯位置,而且只蓋壹個章等語,證人即主任監察員蘇揚期:主任管理員發現這個狀況就跟我討論,我們與身分證管理員討論確實有核對身分,在對照發票管理員確認兩邊的數量一樣,所以在備註欄註明已領三種選票。

主任管理員當初有發現這個問題之後,我們擔心只蓋一個章沒辦法證明領了幾種選票,所以跟發票管理員確認之後,才在備註欄註記等語。另就選舉人名冊第2頁編號9,為何選務人員在證明人欄並未蓋章一節,證人王一統證述:可能是工作人員漏蓋了,因為當時人很多,我又怕會影響進行,只能以目視的方式來看選務人員的工作情形等語,證人蘇揚期則稱:這個部分我沒有發現等語。復就領票前是否有先核對身分證查驗領票人身分一節,二人均證述有的等語。

③前揭證人即各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

依工作人員名冊所示,均係來自不同之單位,且與領票處管理員各司其職,領票處管理員誤將領票人之印章蓋在證明人欄位或使領票人在證明人欄位捺指印,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自無迴護必要,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參以上開投票所領票數七百餘至一千人之間,每一投票所領票處之管理員、監察員於短短八小時內所得分配於每一選舉人僅二、三十秒之譜,尤其巔峰時段更形急迫,是以上開證人所陳之疏失等情,應非虛詞,況且徵諸上開證人所陳領票人身分均經查驗等語,可證領票之選民與選舉人名冊上之權利主體應屬一致,是以上開選務疏失,雖有明顯瑕疵,然此並不影響領票人身分以及投票行為正確與否,亦難謂此瑕疵程度已達重大而無效,更難僅憑選務人員匆忙中疏失即臆測有冒領或作票之行為。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領票之印章或指印蓋錯位置等情

,雖係工作人員疏失所致,然實際領票者仍為選舉人名冊上權利主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領票人身分以及投票行為,其瑕疵程度自非重大,尚難因此認為選舉應屬無效。

⑺就原告主張有關「選舉人疑未在選舉人名冊親自簽名」、「選舉人疑未親自按指印領票」部分:

①原告主張有以下選舉人疑未在選舉人名冊親自簽名以

及選舉人疑未親自按指印領票之情形等語;被告則辯稱:選舉人名冊既有選舉人之簽名或按指印領票,常態上便應認為真正,即應認為係該選民親自為之等語。茲分別將原告之主張,以及本院101年選聲字第1號筆錄之記載,以二個對照表之方式,比對如下:

選舉人疑未在選舉人名冊上親自簽名┌─┬──┬──┬──────────────────┬─────┐│編│投開│原告│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本院認定 ││號│票所│主張│ │(註:「該││ │ │ │ │案」指重新││ │ │ │ │計票事件)│├─┼──┼──┼──────────────────┼─────┤│ 1│061 │16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9頁,頁數連續、│名冊比對,││ │ │ │ 無缺損。 │以簽名領票││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者為16人。││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依簽│ ││ │ │ │ 名領取選票共16人)。詳細數目如後附│ ││ │ │ │ 結果表。 │ │├─┼──┼──┼──────────────────┼─────┤│ 2│124 │20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08頁(含工作地 │相關記載。││ │ │ │ 投票2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3│170 │ 6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27頁,頁數連續 │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合│ │42票│ │ ││計│ │ │ │ │└─┴──┴──┴──────────────────┴─────┘

選舉人疑未親自按指印領票┌─┬──┬──┬──────────────────┬─────┐│編│投開│原告│ 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筆錄 │本院認定 ││號│票所│主張│ │(註:「該││ │ │ │ │案」指重新││ │ │ │ │計票事件)│├─┼──┼──┼──────────────────┼─────┤│ 1│036 │10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82頁(含工作地投│相關記載。││ │ │ │ 票2張),頁數連續、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2│073 │ 3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45頁(除封面、 │名冊比對:││ │ │ │ 封底外),頁數連續、無缺損。 │第76頁編號││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12至15均以││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捺指印領票││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並經「陳││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玉英」、「││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周聰明」二││ │ │ │ 聲請人代理人稱:選舉人名冊第76頁編│人蓋章證明││ │ │ │ 號12至15皆為蓋手印,懷疑並非當事人│,該二人分││ │ │ │ 之手印。 │別為管理員││ │ │ │ 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稱:認為有監察員、│、監察員(││ │ │ │ 管理員之蓋章應屬合法。 │核對被告所││ │ │ │ │提出之工作││ │ │ │ │人員名冊)││ │ │ │ │。 │├─┼──┼──┼──────────────────┼─────┤│ 3│107 │ 4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共兩冊,總計129頁, │相關記載。││ │ │ │ 另加工作地投票2頁,頁數連續、無缺 │ ││ │ │ │ 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4│121 │16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11頁,頁數連續 │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5│122 │14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65頁,頁數連續、│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6│136 │1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4頁,頁數連續、│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7│140 │ 5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5頁,頁數連續、│名冊比對:││ │ │ │ 無缺損。 │第47頁編號││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7至11均以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捺指印領票││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並經「吳││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品柔」、「││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鐘盈麟」二││ │ │ │ 聲請人代理人稱:選舉人名冊第47頁編│人蓋章證明││ │ │ │ 號7至11均為蓋手印,認為疑似非本人 │,該二人分││ │ │ │ 所蓋。 │別為管理員││ │ │ │ 利害關係人代理人稱:有監察員及管理│、監察員(││ │ │ │ 員的蓋章,應屬合法。 │核對被告所││ │ │ │ │提出之工作││ │ │ │ │人員名冊)││ │ │ │ │。 │├─┼──┼──┼──────────────────┼─────┤│ 8│142 │ 3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1頁,頁數連續、│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 9│144 │ 7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80頁,頁數連續、│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0│149 │17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58頁,頁數連續、│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1│150 │58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2頁,頁數連續、│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2│151 │41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81頁,頁數連續、│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3│152 │47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5頁,頁數連續、│名冊比對:││ │ │ │ 無缺損,惟第37頁編號4,投票人吳秋 │第37頁編號││ │ │ │ 琴係按捺指印,『證明人蓋章欄』並未│4以捺指印 ││ │ │ │ 蓋有選務人員之印章。 │領票,未經││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選務人員蓋││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章證明。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4│169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46頁,頁數連續、│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5│170 │14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127頁,頁數連續 │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6│171 │ 2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經核對該案││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79頁,另加工作地│重新計票結││ │ │ │ 投票1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果表,選舉││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人數為1087││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不相符,投開票│;有效票數││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為1088票,經重│均與原開票││ │ │ │ 新計算結果為1087票。點數上開名冊簽│結果相符。││ │ │ │ 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開票所│ ││ │ │ │ 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數目如│ ││ │ │ │ 後附結果表。 │ │├─┼──┼──┼──────────────────┼─────┤│17│172 │28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4頁,另加工作地│相關記載。││ │ │ │ 投票1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8│180 │45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89頁,頁數連續、│相關記載。││ │ │ │ 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19│182 │18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調閱選舉人││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戶籍地總計六十三頁,│名冊比對:││ │ │ │ ,工作地投票總計3頁,頁數連續無缺 │於重新計票││ │ │ │ 損。 │事件之筆錄││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所載捺指印││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領票情形,││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均有「王金││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經法│珠」、「李││ │ │ │ 官會同兩造檢視選舉人名冊,發出票數│斯尹」二人││ │ │ │ 為674票,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674票)│蓋章證明,││ │ │ │ 。詳細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該二人分別││ │ │ │ 第十二鄰第四頁編號七、第五頁編號九│為監察員、││ │ │ │ 、十、十二、第六頁編號十五、第九頁│管理員(核││ │ │ │ 編號十四第十三鄰第十一頁編號三、第│對被告所提││ │ │ │ 十二頁編號二、第十五頁編號二、第十│出之工作人││ │ │ │ 七頁編號十二、第十五鄰第二十頁編號│員名冊)。││ │ │ │ 十五、第二十一頁編號十五、第二十五│ ││ │ │ │ 頁編號四、第二十八頁編號十四、第十│ ││ │ │ │ 六鄰第三十四頁編號一、第三十六頁編│ ││ │ │ │ 號十三、第三十七頁編號一、第十七鄰│ ││ │ │ │ 第三十九頁編號十一、第十八鄰第四十│ ││ │ │ │ 六頁編號十三、第四十七頁編號十、十│ ││ │ │ │ 一、第十九鄰第五十二頁編號四、第五│ ││ │ │ │ 十三頁編號八、十四、第五十四頁編號│ ││ │ │ │ 十一、第二十鄰五十九頁編號十三、十│ ││ │ │ │ 四、第六十二頁編號六、九選舉人的『│ ││ │ │ │ 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欄』有按選舉人的│ ││ │ │ │ 指印三枚,『證明人蓋章欄』蓋有王金│ ││ │ │ │ 珠、李斯尹之印文各壹枚。聲請人代理│ ││ │ │ │ 人表示這不是主任委員及主任監察員的│ ││ │ │ │ 蓋章,不得領票。 │ │├─┼──┼──┼──────────────────┼─────┤│20│185 │ 7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6頁(含工作地投│相關記載。││ │ │ │ 票1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21│186 │ 5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98頁(含工作地投│相關記載。││ │ │ │ 票1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22│187 │ 5票│二、重新計票經過: │該案筆錄無││ │ │ │㈢查驗選舉人名冊總計50頁(含工作地投│相關記載。││ │ │ │ 票2頁),頁數連續、無缺損。 │ ││ │ │ │㈣核對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數與投開票│ ││ │ │ │ 所報告表所載選舉人數相符。點數上開│ ││ │ │ │ 名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之總人數與投│ ││ │ │ │ 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領票數相符。詳細│ ││ │ │ │ 數目如後附結果表。 │ │├─┼──┼──┼──────────────────┼─────┤│合│ │362 │ │ ││計│ │票 │ │ │└─┴──┴──┴──────────────────┴─────┘

②按選舉人名冊上,領票人既得以簽名領取選票,當可

立即辨識領票者主體為何人。而依前揭工作人員手冊之記載,選舉人領取選票,選舉人須憑身分證方得進入投票所領票,且於領票時尚須經管理員再度查驗身分證及核對選舉人名冊,核驗無訛,始准領取選票,且領票處管理員尚須指導選民在選舉人名冊上簽章,參酌本次各投票所係採單U動線之配置,客觀上已足以推知在選舉人名冊簽名者,通常均係選舉人名冊所載選舉人之主體,應可推知選舉人名冊上之領票簽名即係該選舉人,且已領取選票。

③原告雖指稱61號投開票所16處簽名領票,73號投開票

所有3處按指印領票,140號投開票所有5處按指印領票,152號投開票所47處按指印領票,第182號投開票所有18處(按:應為29處)按指印領票,懷疑非選舉人親自簽名或按指印等語,然除第152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37頁編號4以外,其餘均經選務人員二人蓋章證明,已合於法律規定,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至於第152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第37頁編號4,則與前述「⑶就原告主張有關『選舉人按指印,無管理員監察員蓋章證明』部分:」之理由相同,該瑕疵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尚難謂係「重大」,自非無效之發票行為,不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理由詳見前開「⑶就原告主張有關『選舉人按指印,無管理員監察員蓋章證明』部分:」之說明,不再贅述)。

④另原告所指上開表列之瑕疵,其中第36、107、121、

122 、124、136、142、144、149、150、151、169、

170 、172、180、185、186、187號投開票所,經本院101 年度選聲字1號重新計票事件,筆錄中並未有何相關記載,則原告之主觀懷疑,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選舉人未親自簽名或按指印領取選票之情形;另就第171號投開票所,原告指稱有2票疑非選舉人親自按指印人領票等語,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之主張,尚屬乏據,未能採取。

㈢原告雖聲請應調取全部選舉人名冊加以審視,因重新計票

過程時間急迫,無法一一詳視存有爭議之選票,部分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並未彌封或有破損等等,相關選票是否有被動過手腳、究竟影響多少張選票,則須調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始能知悉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7項規定:「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原告本已得依上規定查閱選舉人名冊,原告竟捨此而不為。再者,本院於101年度選聲字第1號重新計票時,即已就選舉人名冊為全面性勘驗,原告及其代理人於該案勘驗選舉人名冊及全部選票票當時,就其餘選舉人名冊(除經釋明有合理懷疑已由本院調取之選舉人名冊,以及已可確認無爭議之事實而無調取必要者外),並未就上開各項事由提出意見。是以在法律上以及事實上均已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護其公法上之權利,迨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是再為上開主張,卻又未能提出使本院相信其有合理懷疑之釋明,故原告上開聲請,核無理由,而未予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選舉有附表所示之各項違法

瑕疵,請求宣告本次選舉無效及定期辦理重新選舉,均與選舉無效之要件不符,已分別敘述如前,故本件原告之訴,與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件:原告所主張系爭選舉之違法情形

(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部分:

1、選舉人疑未在選舉人名冊上親自簽名:42票┌───┬────┬────┐│ 項目│ 投票所│票數 │├───┼────┼────┤│ 1 │ 061 │16 │├───┼────┼────┤│ 2 │ 124 │20 │├───┼────┼────┤│ 3 │ 170 │6 │├───┼────┼────┤│ 合計│ │42 │└───┴────┴────┘

2、選舉人疑未親自按指印領票:362票┌───┬────┬───┐│ 項目 │ 投票所 │ 票數 │├───┼────┼───┤│ 1 │ 036 │10 │├───┼────┼───┤│ 2 │ 073 │3 │├───┼────┼───┤│ 3 │ 107 │4 │├───┼────┼───┤│ 4 │ 121 │16 │├───┼────┼───┤│ 5 │ 122 │14 │├───┼────┼───┤│ 6 │ 136 │11 │├───┼────┼───┤│ 7 │ 140 │5 │├───┼────┼───┤│ 8 │ 142 │3 │├───┼────┼───┤│ 9 │ 144 │7 │├───┼────┼───┤│ 10 │ 149 │17 │├───┼────┼───┤│ 11 │ 150 │58 │├───┼────┼───┤│ 12 │ 151 │41 │├───┼────┼───┤│ 13 │ 152 │47 │├───┼────┼───┤│ 14 │ 169 │2 │├───┼────┼───┤│ 15 │ 170 │14 │├───┼────┼───┤│ 16 │ 171 │2 │├───┼────┼───┤│ 17 │ 172 │28 │├───┼────┼───┤│ 18 │ 180 │45 │├───┼────┼───┤│ 19 │ 182 │18 │├───┼────┼───┤│ 20 │ 185 │7 │├───┼────┼───┤│ 21 │ 186 │5 │├───┼────┼───┤│ 22 │ 187 │5 │├───┼────┼───┤│ 合計│ │362 │└───┴────┴───┘

3、選舉人按指印,但無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181票┌───┬────┬───┐│ 項目 │ 投票所 │ 票數 │├───┼────┼───┤│ 1 │ 024 │ 1 │├───┼────┼───┤│ 2 │ 069 │ 1 │├───┼────┼───┤│ 3 │ 075 │ 4 │├───┼────┼───┤│ 4 │ 105 │ 1 │├───┼────┼───┤│ 5 │ 106 │ 1 │├───┼────┼───┤│ 6 │ 109 │ 5 │├───┼────┼───┤│ 7 │ 114 │ 1 │├───┼────┼───┤│ 8 │ 116 │ 3 │├───┼────┼───┤│ 9 │ 120 │ 1 │├───┼────┼───┤│ 10 │ 125 │ 9 │├───┼────┼───┤│ 11 │ 157 │ 2 │├───┼────┼───┤│ 12 │ 158 │ 1 │├───┼────┼───┤│ 13 │ 159 │ 1 │├───┼────┼───┤│ 14 │ 177 │ 2 │├───┼────┼───┤│ 15 │ 178 │ 34 │├───┼────┼───┤│ 16 │ 179 │ 60 │├───┼────┼───┤│ 17 │ 184 │ 54 │├───┼────┼───┤│ 合計 │ │ 181 │└───┴────┴───┘

4、選舉人並未簽名、蓋章、按指印:303票┌───┬────┬───────────────────┐│ 項目│ 投票所│票數 │├───┼────┼───────────────────┤│ 1 │ 106 │60 │├───┼────┼───────────────────┤│ 2 │ 172 │142 │├───┼────┼───────────────────┤│ 3 │ 181 │101(領票處只蓋領取總統選票章) │├───┼────┼───────────────────┤│ 合計│ │303 │└───┴────┴───────────────────┘

(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部分:(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並未彌封)┌───┬────┬─────────────────────┐│ 編號│ 投票所│違法情形 │├───┼────┼─────────────────────┤│ 1 │ 082 │票袋未蓋騎縫章 │├───┼────┼─────────────────────┤│ 2 │ 153 │選票票袋並未彌封 │├───┼────┼─────────────────────┤│ 3 │ 191 │票袋異常(外袋包封沒有蓋章,疑似重新加封。││ │ │ 法官附5張照片為證) │├───┼────┼─────────────────────┤│ 4 │ 158 │票袋破損 │└───┴────┴─────────────────────┘

(三)其他情形:

1、將無效票誤算為王惠美之有效票:51票┌───┬───┬────┐│ 項目│投票所│ 票數 │├───┼───┼────┤│ 1 │ 001 │ 1 │├───┼───┼────┤│ 2 │ 004 │ 1 │├───┼───┼────┤│ 3 │ 023 │ 1 │├───┼───┼────┤│ 4 │ 024 │ 2 │├───┼───┼────┤│ 5 │ 028 │ 2 │├───┼───┼────┤│ 6 │ 030 │ 1 │├───┼───┼────┤│ 7 │ 031 │ 2 │├───┼───┼────┤│ 8 │ 039 │ 1 │├───┼───┼────┤│ 9 │ 040 │ 1 │├───┼───┼────┤│ 10 │ 049 │ 1 │├───┼───┼────┤│ 11 │ 050 │ 4 │├───┼───┼────┤│ 12 │ 051 │ 2 │├───┼───┼────┤│ 13 │ 066 │ 1 │├───┼───┼────┤│ 14 │ 085 │ 2 │├───┼───┼────┤│ 15 │ 086 │ 1 │├───┼───┼────┤│ 16 │ 087 │ 1 │├───┼───┼────┤│ 17 │ 088 │ 1 │├───┼───┼────┤│ 18 │ 091 │ 1 │├───┼───┼────┤│ 19 │ 096 │ 1 │├───┼───┼────┤│ 20 │ 104 │ 1 │├───┼───┼────┤│ 21 │ 107 │ 2 │├───┼───┼────┤│ 22 │ 108 │ 1 │├───┼───┼────┤│ 23 │ 109 │ 5 │├───┼───┼────┤│ 24 │ 110 │ 1 │├───┼───┼────┤│ 25 │ 111 │ 2 │├───┼───┼────┤│ 26 │ 114 │ 2 │├───┼───┼────┤│ 27 │ 115 │ 1 │├───┼───┼────┤│ 28 │ 116 │ 2 │├───┼───┼────┤│ 29 │ 118 │ 2 │├───┼───┼────┤│ 30 │ 125 │ 1 │├───┼───┼────┤│ 31 │ 131 │ 1 │├───┼───┼────┤│ 32 │ 166 │ 1 │├───┼───┼────┤│ 33 │ 181 │ 1 │├───┼───┼────┤│ 34 │ 184 │ 1 │├───┼───┼────┤│ 合計│ │ 51 │└───┴───┴────┘

2、將陳進丁之得票誤算成王惠美之得票:3票┌───┬────┬────┐│ 項目 │ 投票所 │票數 │├───┼────┼────┤│ 1 │ 030 │ 1 │├───┼────┼────┤│ 2 │ 068 │ 1 │├───┼────┼────┤│ 3 │ 112 │ 1 │├───┼────┼────┤│ 合計│ │ 3 │└───┴────┴────┘

3、將陳進丁之有效票誤算為無效票:3票┌───┬────┬───┐│ 項目│ 投票所│票數 │├───┼────┼───┤│ 1 │ 029 │1 │├───┼────┼───┤│ 2 │ 112 │1 │├───┼────┼───┤│ 3 │ 113 │1 │├───┼────┼───┤│ 合計│ │3 │└───┴────┴───┘

4、選票效力究應如何認定尚有爭議之爭議票:38票┌───┬────┬───┐│ 項目│ 投票所│票數 │├───┼────┼───┤│ 1 │ 025 │1 │├───┼────┼───┤│ 2 │ 027 │1 │├───┼────┼───┤│ 3 │ 030 │3 │├───┼────┼───┤│ 4 │ 031 │2 │├───┼────┼───┤│ 5 │ 036 │1 │├───┼────┼───┤│ 6 │ 047 │2 │├───┼────┼───┤│ 7 │ 050 │5 │├───┼────┼───┤│ 8 │ 051 │2 │├───┼────┼───┤│ 9 │ 058 │1 │├───┼────┼───┤│ 10 │ 060 │2 │├───┼────┼───┤│ 11 │ 073 │3 │├───┼────┼───┤│ 12 │ 086 │1 │├───┼────┼───┤│ 13 │ 089 │3 │├───┼────┼───┤│ 14 │ 099 │1 │├───┼────┼───┤│ 15 │ 104 │3 │├───┼────┼───┤│ 16 │ 116 │5 │├───┼────┼───┤│ 17 │ 121 │1 │├───┼────┼───┤│ 18 │ 123 │1 │├───┼────┼───┤│ 合計│ │38 │└───┴────┴───┘

5、溢領選票:27票┌───┬────┬─────┬────────┬────────┐│ 編號│ 投票所│出席人數 │ 所領選票 │ 溢領票數 │├───┼────┼─────┼────────┼────────┤│ 1 │ 011 │1155 │ 1158 │ 3 │├───┼────┼─────┼────────┼────────┤│ 2 │ 047 │1020 │ 1021 │ 1 │├───┼────┼─────┼────────┼────────┤│ 3 │ 071 │ │ 選票遺失ㄧ張 │ 1 │├───┼────┼─────┼────────┼────────┤│ 4 │ 079 │1281 │ 1282 │ 1 │├───┼────┼─────┼────────┼────────┤│ 5 │ 080 │1017 │ 1021 │ 4 │├───┼────┼─────┼────────┼────────┤│ 6 │ 081 │657 │ 658 │ 1 │├───┼────┼─────┼────────┼────────┤│ 7 │ 089 │1107 │ 1109 │ 2 │├───┼────┼─────┼────────┼────────┤│ 8 │ 103 │538 │ 39 │ 1 │├───┼────┼─────┼────────┼────────┤│ 9 │ 112 │1079 │ 1080 │ 1 │├───┼────┼─────┼────────┼────────┤│ 10 │ 127 │884 │ 885 │ 1 │├───┼────┼─────┼────────┼────────┤│ 11 │ 154 │1276 │ 1278 │ 2 │├───┼────┼─────┼────────┼────────┤│ 12 │ 173 │1265 │ 1266 │ 1 │├───┼────┼─────┼────────┼────────┤│ 13 │ 176 │991 │ 997 │ 6 │├───┼────┼─────┴────────┼────────┤│ 14 │ 177 │二位原住民重複領取區域選票 │ 2 │├───┼────┼──────────────┴────────┤│ 合計│ │ 27 │└───┴────┴───────────────────────┘

6、其他違法情形:┌───┬────┬─────────────────┬──┐│ 編號│ 投票所│違法情形 │票數│├───┼────┼─────────────────┼──┤│ 1 │ 035 │出席人數登記錯誤 │ 1│├───┼────┼─────────────────┼──┤│ 2 │ 084 │多頁印章相似 │ │├───┼────┼─────────────────┼──┤│ 3 │ 110 │共有48頁被以鉛筆圈選標註 │ │├───┼────┼─────────────────┼──┤│ 4 │ 123 │選舉人名冊未以黑線綑綁 │ ││ │ │選舉人名冊領票,全部以印章及指紋 │ │├───┼────┼─────────────────┼──┤│ 5 │ 134 │選舉人名冊第一頁遺失 │ ││ │ │選舉人名冊排序錯置 │ │├───┼────┼─────────────────┼──┤│ 6 │ 156 │共有2頁印章相似 │ │├───┼────┼─────────────────┼──┤│ 7 │ 157 │領票異常(黃阿蕉簽名欄指印、蓋章後│ 1││ │ │打叉) │ │└───┴────┴─────────────────┴──┘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