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訴訟代理人 顏郁均
葉玲秀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思慧被 告 黃施桃樹
黃火鉗黃莉荺訴訟代理人 謝維倫被 告 黄猛原
黃育喬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漼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於被告等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2、176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於同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聲明新台幣(下同)2,673,331元減縮為2,671,330元,復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31,689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09,819元。前述情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榮華於98年1月13日因為腰椎第3、4、5節椎管狹窄及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至原告醫院住院及開刀治療,手術中因為事先無法知悉的後縱韌帶骨化問題,術後發生頸椎
6、7節骨折及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麻痺,迄至99 年5月4日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黃榮華自98年1月13 日起至99年5月4日住院期間所支出關於附件編號1至3號費用部分,依契約關係,應由被告等於繼承訴外人黃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關於附件編號4至15號費用部分,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附件編號16號費用部分,依契約關係,應由被告等連帶給付。並聲明:1.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331,68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09,81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黃榮華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黃猛原均有簽立多張同意書,內有詳載各類收費之標準;又被告黃漼枝於黃榮華與醫院協調期間曾提出醫院應該要有單人病房及專人看護之要求,希望醫院安排最佳住院環境及好的看護給黃榮華。
㈡、原告請求如附件所列16項費用資料,係由原告製作且有權製作,並且具狀蓋章提出,具有形式上文書之證明力。各項費用明細係由原告醫院資訊管理系統(HIS)下載產出,各項金額均與黃榮華住院期間病歷相符。
㈢、黃榮華自98年1月13日至98年11月3日之醫療費用合計1,737,002元,又自98年11月4日至99年5月4日之醫療費用合計806,506元,分述如下:
1、關於聲明第一項依契約關係請求331,689元之部分:
⑴、附件編號1費用部分:
①、黃榮華於98年1月13日辦理住院預於翌日行腰椎減壓手術,
又術後雖病患黃榮華有胸部以下無知覺、四肢癱瘓而需長期臥床、24小時之專人照顧,但病患黃榮華意識清楚,故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術後病患黃榮華仍得與原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甚明。
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50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
之醫療費用其中就住院部分負擔共計368,747元(其中38,118元之部分不予請求),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在給付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時,係扣除由醫療機構向病患所收取之部分負擔,該住院部分負擔原告當有權對病患請求。
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公布之「重大傷病證明
卡申請與換發注意事項」,原告並無代為申請之義務。且健保局通知補件之對象係黃榮華,則被告等人若未補件,自不得將責任歸咎於原告。
④、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4日間之住院部分負擔與黃榮華自傾斜
床跌落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等人對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4日間住院部分負擔95,436元部分,主張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主張抵銷,顯非可採。
⑤、原告請求住院部分負擔,乃本於與黃榮華間醫療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榮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此與黃榮華自傾斜床跌落,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被告對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4日間住院部分負擔共計95,436元主張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⑥、按民法第529條、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台上字
第2663號裁判要旨,原告請求黃榮華應給付之住院部分負擔之時效起算點,應在醫療行為完成時亦即黃榮華99年5月4日死亡時起算,因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⑵、附件編號2及3費用部分:
①、黃榮華向原告請求複印放射科影像及病歷資料,經原告同意
後分別拷貝成光碟片或影印書面交付,則黃榮華與原告雙方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自得請求黃榮華給付費用。
②、放射線費用共計750元及證明書共計310元與黃榮華自傾斜床
跌落無關,因此被告等人主張抵銷抗辯或同時履時抗辯,即屬無據。至被告等人辯稱此部分之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參酌前揭⑴⑥說明,亦不可採。
2、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總額2,209,819元,其中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2,208,719元(不含依契約關係請求救護車費1,100元)之部分:
⑴、附件編號4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72、176條、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前
段之規定,黃榮華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即98年1月13日至99年5月4日),生活、疾病醫治等各方面顯然無法自理,顯需仰賴對黃榮華負有扶養義務之被告之照顧,因此原告於黃榮華住院期間考量其病情,並在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下,對黃榮華提供住院期間伙食之供應,則原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②、被告對住院之黃榮華負有照顧、扶養之義務,則原告於黃榮
華住院期間提供其所需伙食,當無可能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黃榮華98年1月14日進行腰椎減壓手術後,屬於胸部以下無知覺、四肢癱瘓,且需長期臥床並需24小時專人看護之病人,其飲食內容等當無法與一般常人相同,黃榮華住院期間,原告每日所收取之伙食費用或為150元(早餐30、午晚餐各60元)或為180元(早餐40、午晚餐各70元),此一伙食費用顯均低於假設黃榮華返家後由其家屬自行照顧所可能需要花費之伙食費用,是原告所提供予黃榮華之伙食並所需費用,顯然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已經用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照顧黃榮華至明。
③、黃榮華自傾斜床跌落後住院期間餐點之改變,是因為要配合
家屬選擇以頭架固定之方式治療黃榮華,非其當時之病況加劇導致無法吞嚥,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又原告本於與被告間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與黃榮華自傾斜床跌落,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更無所謂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可採。
④、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顯未罹於時效。
⑵、附件編號5及15費用部分:
①、被告黃漼枝具名代表黃榮華家屬所書寫給原告醫院之一封信
,要求給予最佳的住院環境與好的看護等,足證原告安排黃榮華住單人病房且由看護24小時照顧,顯無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次,原告對於健保局不給付之每日病房差額費用並未超過『彰化縣醫療機構收費基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範圍,而24小時看護費用為2,000元整亦與社會常情相符,且讓黃榮華得到最佳的住院環境與好的看護亦係被告等人所要求、希望,是安排黃榮華住單人病房並由看護24小時照顧,顯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照顧被告負有照顧義務之黃榮華,因此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病房費費及看護費用。
②、黃榮華住單人病房並由看護24小時照顧,黃榮華於第一次手
術後即屬需要專人看護之病人,並非98年11月4日上午復健時自傾斜床跌落後才有此需要,因此98年11月4日以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黃榮華自傾斜床跌落無關更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98年11月4日至99年5月4日間之病房費、看護費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③、關於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時效抗辯,難認有理由,理由均詳如上述⑴③④所示。
⑶、附件編號6、9、10及14費用部分:
①、原告為被告支出治療處置費、注射藥、特殊材料費及會診費
等,顯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之。
②、特殊材料費(含手術中使用之耗材、住院期間使用紙尿褲等
耗材)確均係黃榮華住院期間用於其治療及照顧,而被告等人亦不否認黃榮華住院期間所需之生活上物品或醫療上物品,被告等人並未自購後提供,則原告提供給黃榮華之特殊材料等物品,顯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之。
③、治療處置費(即高壓氧費用)、注射藥均為黃榮華自傾斜床
跌落前所生之費用,因此被告等人主張抵銷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
④、依據前揭所提黃榮華尚未從傾斜床跌落前之病情可知,98年
11 月4日以後所用到之特殊材料與黃榮華自傾斜床跌落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等人猶對98年11月4日至99年5月4日間特殊材料費用共計6,140元主張原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主張抵銷,要不可採。
⑤、黃榮華會診中醫係不違反被告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且係以有利被告之方式為之已詳述如前,又會診中醫早在傾斜床跌落前即持續進行中,因此與黃榮華自傾斜床跌落無關,因此被告就98年11月4日至99年5月4日間之會診費1,200元主張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⑥、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治療處置費(即高壓氧費用)、注射藥
、特殊材料費、會診費等費用已逾2年時效為不可採,理由同上述⑴④所示。
⑷、附件編號7、8、11、12及13費用部分:
被告對各項費用之數額並不爭執,此項請求權基礎為基於原告與被告間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加以主張。又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顯未罹於時效。
⑸、關於聲明第二項依契約關係請求附件編號16費用部分:
黃榮華99年5月4日因心肺衰竭等病症,病患家屬要求留一口氣返家,原告因此派送救護車將病患送回家中,而原告所請求之救護車費用為救護車(600元)及隨車人員(300元)以及留一口氣回家需要AMBU(200元),合計1,100元。
⑹、被告曾繳費之2,000元,原告已自請求之金額扣除。
㈣、被告當初申請調解,是希望了解黃榮華醫療過程及為何會造成如此結果,再繼續談到後續醫療問題及費用,故「本案」本應包括醫療糾紛事件及其醫療費用部份。被告僅提出片段擷取之錄音檔,非完整調解過程,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至調解委員會之真意為希冀調解契約成立,非為無償醫療服務意思表示,故調解委員會之紀錄為調解未成立。被告引用調解委員會中之錄音,不得證明原告有無償醫療服務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主張原告提出願意負責之後醫療費用之調解條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此係在未進入訴訟前之調解內容;然被告等拒絕和解條件,故調解並未成立。
㈥、98年7月9日被告於鹿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基於醫病關係參與調解,所提出之方案係希望藉由調解之成立化解訟爭,而非單方意思表示免除醫療費用。
㈦、原告於歷次訴訟程序均明確表達尊重司法及被告等訴訟權利,但若案件經審理後醫師及醫院無醫療上之過失,亦將依司法程序請求所有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沒有無償醫療服務之意思,被告等也明確知悉有醫療費用之存在。
㈧、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給黃榮華特別照顧,包括單人床、個人24小時看護,原告俱依其要求,並無提供無償服務之意。
㈨、原告醫院並無七天開單通知病患繳費之內部規定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非真正:
㈠、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資料,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原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皆為其自行打字整理出表格式之費用清單,並非醫院依據規定及習慣製作之正式明細資料,被告否認證物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實際費用內容之真正。被告亦否認兩造當時有達成有償醫療服務之合意。
㈢、被告等之父親黃榮華住院期間,原告未依醫院正常收費作業流程,七日結算一次金額,並告知被告等醫院之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及收費內容,更未以任何書面方式取得病人或家屬之簽字同意,兩造並未達成有償醫療之契約合意。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根本沒有經過被告等之簽名確認,不能推定為真正。
二、關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部分:
㈠、附件編號4費用部分,98年11月4日被告父親自傾斜床摔下前伙食費用是30元(早餐)跟一般的便當120元(午餐跟晚餐),受傷手術出加護病房後,因一般食物無法吞嚥改為絞碎的菜跟稀飯,所以98年11月9日後費用變成30元(早餐)跟140元(午餐跟晚餐)。可見98年11月4日自傾斜床摔下後病情加重費用增加,並非原告所說費用是延續的。
㈡、附件編號1費用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通知保險人於必要時對保險對象暫行拒絕給付而已,原告對被告就全民健保之自負額部分並無請求權。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50條之規定,原告於99年2月21 日跟健保局代辦黃榮華的重大傷病卡,但是健保局要求原告補殘障手冊中度以上影本,原告並未補件亦未告知被告家屬。而黃榮華早在98年2月18日就經醫師鑑定屬重度的殘障,但原告卻延至99年2月21日才提出申請,且未補齊殘障手冊影本,因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無法申請免自行負擔費用,被告應無需支付部分負擔。
㈢、附件編號5費用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0條《彰化縣醫療機構收費基準自治條例》之規定,病房費是600至3,500元,為何要被告負擔每日2,500元高額病房費,且原告未徵求被告同意自行安排病房,亦未事先告知費用。
㈣、附件編號6費用部分,原告行高壓氧療程並未告知需自費,且費用如何核算亦未告知被告。
㈤、附件編號9費用部分,自費的部分無徵求被告同意,且未事先告知金額費用。
㈥、附件編號10費用部分,被告提供的明細僅少部分有附件供證明,且自加護病房轉自普通病房,護士告知看護紙尿褲醫院會提供,一般情況紙尿褲一律都是家屬自己負責,有違彰化縣醫療機構收費基準自治條例之規定。
㈦、附件編號14費用部分,無徵求被告同意,且未事先告知金額費用。
㈧、附件編號15費用部分,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如何訂定,及計算方式為何?且如此龐大的費用原告不僅未告知被告需自行負擔,且亦未徵求過被告同意。住院人員除了證實住院病人7天會收費一次外,也有說看護費用的部份是病人直接將費用交給看護,而被告之看護費用是醫院出的與醫院作法慣例相違背。
㈨、附件編號16費用部分,被告黃火鉗之二兒子已於99年5月4日被告父親死亡當日繳納一筆2,000元救護車運送遺體之費用,被告等否認本筆費用。
三、實務上普遍承認,私人以錄音方式取證,在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要件下,於民事訴訟程序有證據能力,原告抗辯被告錄音取證之適當性,並無理由。
四、原告於98年7月9日調解程序承諾免除98年1月14日至98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則此部分債務已經於98年7月9日消滅。
依民法關於免除債務。原告於調解當時透過意思表示發生效力,自無從撤回。
五、兩造於98年7月9日調解程序中,原告對於黃榮華98年7月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承諾負擔,成立無償醫療服務契約:
㈠、上開調解程序,係由被告等聲請,主要針對醫療過失及醫療費用負擔兩部分與原告協商,對於本院99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所為之強制調解程序,目的在使原告給付關於醫療過失損害賠償之部分,此部分不成立,才有後續訴訟進行,則本院99年度醫字第6號調解程序既與本件針對醫療費用之部分無關,則此部分調解不成立與否,自然與本件無涉,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恐有錯誤。
㈡、兩造於98年7月9日調解時,原告談及黃榮華住院的期限,原告希望再住半年觀察,被告等希望再住一年半(總共復健2年),後來兩造雙方的共識是最久住一年半,如這期間復健情況不再進步,被告同意不用住到一年半就出院,費用部分當時原告同意負擔,故雙方約定半年後再談,上開調解筆錄後面才會有「因病患恢復情況不可臆測、無法評估本案暫行保留(俟階段性療程視恢復情況再行調解)」之記錄,惟實際上98年7月9日起算之後的1年半住院期間費用,當時原告同意負擔(無償委任之醫療關係)。
㈢、依民法第153條、第161條之規定,自上開調解程序之後,被告等因原告之承諾保證無償醫療服務,才繼續將父親黃榮華交由原告為醫療行為,應可認為兩造已經合意或依意思實現方式,由原告對黃榮華為無償醫療委任服務。倘原告之服務非無償,依經驗法則,被告及黃榮華不可能在歷經手術失敗,兩造間可能產生訴訟之情形下,依舊將黃榮華由原告照顧。如98年7月2日之後的醫療費用是有償,被告勢必轉院前往其他更知名的醫院進行後續之補救醫療。且如住院費用是要由被告負擔,黃榮華不會住在單人病房,因其依據健保規定可免費住健保病房,且被告等也不會請看護,因被告等之母親即可照顧黃榮華。此外,依原告之內部規定,住院費用7天、看護費用3天就要付費結帳一次,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從未向被告等收取任何費用或向被告請款,當認為原告有無償服務之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
㈣、按原告所提之99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於99年9月29日之訊問筆錄所示,被告黃猛原雖提及原告之簡姓專員告知被告,如前案(即本院99年醫字第6號判決)結束醫院不需賠償,則欲向被告索取醫療費用,然上開時點發生在黃榮華死亡之後,則可知原告事後反悔不履行先前之承諾。
㈤、原告已承諾提供無償醫療服務,兩造間即存有無償醫療服務之委任契約關係;縱兩造間未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依照醫療法亦負有為黃榮華提供醫療之義務,則前開事實均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原告於醫療過程中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就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之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
㈠、黃榮華自病床跌落前,當時有聽聞醫師告知家屬,病人不久即可出院。98年11月4日,因原告之復健師醫療疏失,導致黃榮華繼續住院,直至死亡,依據相當因果關係之法理,病人於98年11月4日自復健失誤跌落後,住院之醫療費用自與復健失誤有因果關係。
㈡、因黃榮華已經死亡,原告無法再為給付,因此應屬給付不能,今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為醫療費用之對待給付,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倘被告等真有給付義務,因原告有前開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被告等所受之損害即為其對待給付之價金,被告等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債權,依據民法第334條互為抵銷。又,原告稱先前數次訴訟程序中,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與醫療費用債權抵銷,但皆為被告等明確拒絕,被告等否認。
㈣、原告指於本院99年度醫字第6號判決審理中,曾提出以醫療費用與損害賠償費用相抵銷,被告等不同意;然原告對被告等根本沒有醫療費用債權,因相關債權已經原告免除之,部分醫療行為原告承諾以無償醫療服務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醫療費用債權得以與被告等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
七、依原告醫院之內部存有7日開單結算繳費之作業流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從未向被告等收取任何費用或向被告請款,則原告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亦已經罹於兩年之時效,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
八、原告與黃榮華間於掛號時即成立醫療契約,則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顯不可採。
九、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全體為訴外人黃榮華之繼承人。
二、訴外人黃榮華於98年1月13日至原告處住院及開刀治療,98年11月4日於原告處復健時自傾斜床跌落,99年5月4日死亡,其接受原告治療及住院期間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
三、兩造曾於98年7月9日至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四、兩造對於附件編號2、3、7、8、11、12、13所示費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金額無誤。
五、被告黃火鉗之二兒子於99年5月4日給付原告2,000元救護車費用。
六、本院99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認,對黃榮華於98年11月4日,自傾斜床跌落,原告醫院有不完全給付責任。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黃榮華於住院期間關於住院部分負擔費用,原告是否具有債權人身分,可否向被告請求?被告本符合免自行負擔條件,卻未能申請成功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各項醫療費用形式上是否真正?原告主張關於住院部分負擔、放射線費用、證明書費之部分,是否存在契約法律關係?關於伙食費、住院病床費、治療處置費、口服藥、外用藥、注射藥、特殊材料費、血液血漿費、手術技術費、麻醉技術費、會診費及看護費之部分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救護車費部分是否存在契約法律關係?
三、兩造於98年7月9日至鹿港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錄音可否作為證據?調解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免除黃榮華自98年1月13 日至98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
四、兩造是否就黃榮華自98年7月3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成立無償醫療契約?
五、被告就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5月4日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總額806,506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被告就該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六、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綜合兩造前述之爭執事項,本院認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就住院部分負擔是否具有債權人地位?原告有無代被告申請免除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自行負擔費用之義務?各項醫療費用形式上是否真正?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㈡、兩造於98年7月9日之調解錄音有無證據能力?原告是否免除黃榮華98年1月13日至98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㈢、原告可否請求黃榮華於98年11月4日至99年5月4日止之醫療費用?對於98年7月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是否成立無償醫療契約?㈣、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住院部分負擔是否具有債權人地位?原告有無代被告申請免除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義務?各項醫療費用形式上是否真正?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1、原告就住院部分負擔具有債權人地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並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而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循典型的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的私法醫療契約。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是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費用,係由保險對象自行向提供醫療服務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繳納,而非屬健保應與支付之範圍。查訴外人黃榮華所支出之住院部分負擔330,629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2年4月15日函可稽(卷㈡第239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有請求權人之地位。
2、原告並無代被告申請免除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自行負擔費用之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雖主張黃榮華早於98年2月18日就經醫師鑑定屬重度的殘障,而原告卻延至99年2月21日才提出申請,且未補齊殘障手冊影本,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等無法申請免除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故被告等應無須支付上開費用云云,並提出黃榮華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保險對象補件通知書為證(見卷(二)第186至187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者,雖得於檢具相關文件,由本人或委託他人、醫院、診所為代理人,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被告並未證明已委託原告向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此觀上開補件通知書所載之對象為黃榮華自明,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依據何規定或法律關係而負有代理被告申請相關文件及免自行負擔費用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3、原告所提出之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應屬真正且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各項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放射線費清單、臨時醫囑單、證明書費清單、病歷複印申請書、伙食費清單、每日病患進食狀況紀錄表、住院病床費清單、98年2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治療處置費清單、高壓氧治療紀錄單、臨時醫囑單、98年11月6日治療處置費清單、手術記錄單、口服藥清單、外用藥清單、注射藥清單、長期醫囑單、特殊材料費清單、麻醉材料藥品使用單、開刀房手術材料使用紀錄單、血液血漿費清單、手術技術費清單、圖片、麻醉技術費清單、會診費清單、中醫(內科/針灸)診療紀錄、看護費清單、看護每日簽到單、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員簽到單、護理記錄、救護車費清單及轉診救護記錄表等影本為證(見卷㈡第7至132頁、第142至164頁),前開各費用單據及資料部分,均明確詳列支付之日期、項目及金額,且係以電腦逐日列印統計得出,而看護單據部分,亦經載明看護日期及由照顧人員簽到及簽退,且救護車費部分亦有被告黃火鉗之簽名,就此證據之形式觀之,尚難認係虛構杜撰有何不實之處,被告等就其質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經審酌後,認應屬真正。此外,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彰化縣醫療機構收費基準自治條例所示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見卷㈡第385至386頁),並審核上開單據所載內容及訴外人黃榮華之病情,附件所示全部費用,應屬黃榮華住院期間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無訛。
4、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請求權基礎應為系爭醫療契約而非無因管理:
⑴、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如不承諾,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由於開業醫師或醫療機構通常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所以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依民法第530條即視為允受委任。又當事人間如已就醫療契約必要之點,即由醫師運用醫學知識及技術予以診斷、治療互相表示一致,其醫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⑵、查訴外人黃榮華於97年12月間前往原告醫院就診,經詹政融
醫師檢查(含腰椎磁振造影)後,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椎管狹窄(spinal stenosis)及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HIVD),造成3節腰椎神經壓迫,嗣在黃榮華同意下,詹政融於98年1月14日為黃榮華進行減壓手術、鋼釘固定及融合手術;手術後黃榮華出現胸部以下無知覺、四肢癱瘓,經頸椎磁振照影檢查後,發現頸椎第2至6節後縱韌帶骨化(OPLL)及頸椎椎管狹窄,並懷疑有頸椎第6、7節骨折;98年1月16日在黃榮華同意下,詹政融醫師會同李企桓醫師進行頸椎減壓及固定與融合手術等情,為兩造於本院99年度醫字第6號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兩造對於附件編號2、3、7、8、11、12、13所示費用形式上之真正及金額、被告全體為訴外人黃榮華之繼承人等事實,於本案亦不爭執,足認訴外人黃榮華與原告之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於黃榮華死亡後,其契約上地位即由被告全體繼承,洵堪認定。
⑶、次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黃榮華既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原告對黃榮華自負有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另參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黃榮華的病情需要24小時照顧,原告才會替病患找看護等語(見卷㈡第392頁言詞辯論筆錄背面),足見為黃榮華提供看護,亦屬原告履行治療義務所必要,屬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均與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未合。則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見卷㈡第392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就附件編號4至15費用(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無可採。
㈡、兩造於98年7月9日之調解錄音有無證據能力?原告是否自行負擔黃榮華98年1月13日至98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兩造對於98年7月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是否成立無償醫療契約?
1、兩造於98年7月9日之調解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兩造曾於98年7月9日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27至128頁),而原告對兩造間談話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僅主張該錄音並無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於何種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然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即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在民事審判中判斷證據能力之標準為何,尚有待立法釐清,或由實務自個案中逐步累積,形成共識。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既為兩造對話之錄音內容,且兩造之陳述均為自由意志下所為,更與個人隱私無涉,且對話之內容又涉及被告及訴外人黃榮華之權益甚鉅,倘被告未為錄音存證,將來恐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被告等所為之上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則上開對話既確有進行,且兩造對談錄音譯文之內容曾經存在,而非偽造,該書證記錄之內容既屬真實,亦無不法,更與隱私或公序良俗無涉,自得依該錄音內容,佐證事實,故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談話錄音內容,應可憑信,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原告徒以被告所提錄音內容係未經原告同意錄音,已逾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應依兩造之和解契約約定負擔黃榮華自98年1月13日起至98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醫院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榮華於98年
7 月9日調解當日,由被告黃猛原代理訴外人黃榮華與原告之代理人顏郁均達成部分共識,關於98年1月14日至98年7月
2 日之醫療費用由原告負擔,有兩造提出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98年7月9日調解文書可參(見卷㈠第65、126頁),再佐以調解雙方當事人於前開調解時陳稱:「被告黃猛原:那我們分兩部分好了,第一部分就是從開刀開始到目前,住院的費用你們醫院的態度,是不是就是願意你們負責?原告之代理人顏郁均:是。」(見卷㈠第127頁)足認原告醫院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榮華已就黃榮華於98年1月14日至98年7月2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由原告負擔之事達成和解。次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前開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縱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且原告並未證明就同一事實之後已成立其他和解契約取代前開和解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關於黃榮華於98年1月14日至98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3、兩造對於98年7月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並未另成立無償醫療契約:
原告與訴外人黃榮華之間存在醫療契約關係,屬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主張已與原告就黃榮華於98年7月3日以後所生醫療服務,成立無償醫療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前開調解書及調解錄音譯文為證;惟查,前開調解書後段僅記載:「因病患恢復進度不可臆測,無法評估,本案暫行保留(俟階段性復健療程,視恢復情況再行調解)」,並未載明原告願於98年7月3日以後,無償提供黃榮華醫療服務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主張當時原告之代理人顏郁均曾於調解時表示:「我們是釋出很大的善意,我是說我們釋出很大的善意,我把他講得那麼清楚,就是醫療費用我們負擔!啊明明就是因為這段期間我們沒有要過,啊你們會覺得我們會不會跟你們催收,我們沒有做這種動作,因為按規定我們早就該催收了!」;然依前開譯文內容,無法確認原告究係願於98年7月3日之後無償提供醫療服務,抑或僅表示願負擔98年1月14日至98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提供無償醫療服務之真意,自難認兩造對於98年7月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成立無償醫療契約。
㈢、原告對於98年11月4日至99年5月4日止之醫療費用並無債權存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查本院99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訴外人黃榮華於98年11月4日,自傾斜床跌落,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本應對黃榮華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所主張關於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5月4日(黃榮華死亡之日)止之一切醫療費用支出,乃係其基於對黃榮華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負有該筆債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支出並無債權存在。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即應扣除98年11月4日至99年5月4日止所生之醫療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理由七意旨參照)。
㈣、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醫生墊款,應泛指診費、藥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法文及該條列為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甚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同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醫療契約雖非典型之僱傭、承攬、委任契約,惟其性質仍屬勞務給付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若無特約或習慣,醫療費用固以醫療行為完成時支付為原則。惟於病患住院治療之情形,苟其住院超過相當期間,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既屬可得確定,若認必俟出院之時始得請求全部之醫療費用,對於醫院而言,殊非事理之平,是故,各該醫院就住院病患之醫療費用,概皆分段結算並開立單據請求繳納,此為眾所周知之社會常態。況醫療之相關費用,性質上係屬可分之債,縱有尚未進行之醫療療程部份,仍不影響其他部分已經完成給付之報酬請求權利,則為當然之解釋。
2、被告主張原告醫院內部存有7日開單結算繳費之作業流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或請款,則原告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亦已經罹於兩年之時效,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片等件為證。原告不爭執該譯文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存有上開內部繳費作業流程。查被告黃猛原曾以電話詢問原告醫院住院部人員(電話:000000000分機71233):「黃猛原(下同)問:喂妳好這裡是住院組嗎?原告醫院住院組人員(下同)答:對。問:可以請教一下,你們那個慢性病人那邊可以住多久?答:那個看主治醫師,問主治醫師。問:好,阿那個如果說住院的話,住院費用是多久你們會算一次?答:一個禮拜算一次。問:一個禮拜算一次?答:對對。問:如果看護的費用呢?答:看護的話你們就直接跟看護中心算。你們是安養病人吧?問:不是安養病人。答:那你們就直接跟看護,看護的阿姨自己算。問:那一般都是多久算一次?答:這我就不清楚,每個阿姨不一樣。」等語(見卷㈠第185頁),另參酌證人高甄璘證述:「黃榮華自加護病房出來(98年2月21日)至98年11月20日,都是我照顧看護的,此段期間的薪水都是原告醫院付給我的,一天2000元,15日結一次------」等語(見卷㈡第223頁背面、第224頁正面),再參以兩造98年
7 月9日於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錄音譯文:「原告之代理人顏郁均:-----,我把他講的那麼清楚,就是醫療費用就是我們負擔!啊明明就是因為這段時間我們沒有要過,阿你們會覺得我們會不會跟你們催收,我們沒有做這種動作,因為按規定我們早就該催收了!」等語(見卷㈠第128頁),足認原告醫院內部確實存有分段結算及收費規定,關於住院所生費用存在一週結算一次、關於看護費存在15日結算一次,屬「報酬後付」例外之特別習慣。再佐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看護費我們都已經給付完畢,看護費用是原告替病人請的,看護員跟原告之間沒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因為黃榮華的病情需要24小時照顧,原告才會替病患找看護」等語(見卷㈡第392頁言詞辯論筆錄背面),堪認看護費屬原告為履行對黃容華治療義務之墊款,另附件所示其他費用,核亦屬診費、藥費、報酬、墊款之性質,則原告醫院內部規定每次可通知被告繳費之時,其就各該時期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即屬可得行使,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
3、原告雖主張前開分機對話對象為住院服務中心人員,並非負責住院收費業務之人員,前開人員回答顯然錯誤,醫院網站上的公告及住院須知上均無此規定云云。惟查,縱原告醫院網站上之公告及住院須知上均無此規定,原告住院服務中心人員仍願代原告回答被告上開問題,倘無正確回答之把握,亦可選擇轉接相關服務人員或告知被告另向住院收費人員詢問,卻捨此不為而直接回答被告之疑問,顯見其應對原告醫院內部住院收費流程知之甚詳。職是,原告依督促程序於101年4月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聲請發支付命令前超過2年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縱另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99年4月5日前原告分別得請求之如附件所示費用(包含98年7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之費用),仍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費用,關於98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2日之部分,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由原告自行負擔;關於98年11月4日至99年5月4日之部分,屬原告對黃榮華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並無債權存在;又關於98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之部分,已因時效完成,並經被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醫療契約、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