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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沈乙菁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婉雯被 告 沈文玫

沈立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黃曉雯被 告 沈立仙

沈庭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起訴時,聲明主張「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新臺幣(下同)64,990,719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7,142,866元、被告沈立仙8,394,164元、被告沈庭羽11,800,254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725,100元、被告沈立仙852,125元、被告沈庭羽1,197,890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頁);於102年6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74,404,513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4,581,124元、被告沈立仙6,181,458元、被告沈庭羽8,312,65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3,619,779元、被告沈立仙4,884,285元、被告沈庭羽6,568,250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84,671,250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

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4,601,180元、被告沈立仙8,008,161元、被告沈庭羽10,750,462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537,478元、被告沈立仙935,457元、被告沈庭羽1,255,79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六第14頁);於104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92,473,688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6,358,387元、被告沈立仙2,564,260元、被告沈庭羽12,876,668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340,750元、被告沈立仙137,420元、被告沈庭羽690,070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六第19頁);於104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81,598,250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3,900,184元、被告沈立仙7,180,466元、被告沈庭羽9,820,75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623,864元、被告沈立仙1,148,566元、被告沈庭羽1,570,898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89,400,688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5,570,996元、被告沈立仙1,910,940元、被告沈庭羽11,858,979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513,533元、被告沈立仙176,150元、被告沈庭羽1,093,157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六第122頁)」;於104年9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79,070,890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2,705,587元、被告沈立仙5,267,366元、被告沈庭羽7,329,355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1,312,991元、被告沈立仙2,556,193元、被告沈庭羽3,556,84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86,873,328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3,910,087元、被告沈立仙1,108,470元、被告沈庭羽8,723,24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1,668,978元、被告沈立仙473,138元、被告沈庭羽3,723,42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六第185頁)」。經核原告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均涉及原告有無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之全部訴請分割,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之母許淑卿於88年5月21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淑

卿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許淑卿所留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分別由兩造管理,其中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完畢,嗣並於100年4月14日在鈞院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頁至第5頁)。又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歷史悠久,破爛不堪,屋頂見天全然無使用價值,僅有拆除重建一途,足見已無任何價值存在,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再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47,500股,係經繼承人全體遵照被繼承人許淑卿遺願,同意由被告沈立仙繼承,已登記在被告沈立仙名義下,由其取得,故屬處分遺產之行為。嗣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5日登記解散,並於100年5月23日清算完結,而分派剩餘財產現金8,390,984元,於100年3月30日匯入被告沈立仙名下帳戶,是該筆剩餘財產分派金自屬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後之財產,而非屬分割前之遺產至明,自無由列入本件之遺產予以分割。另被繼承人許淑卿所有之珠寶,已生前分配完畢,不得再列為遺產。是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迄今尚留有如後述之現金尚未分割。

⒉被繼承人許淑卿過世時遺留之現金遺產總計應為82,137,128元,茲敘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帳戶內之存款應為500,965元:

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遺有存款4,573,965元,惟於88年5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將該帳戶250萬元、573,000元轉存入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於88年5月10日將該帳戶100萬元轉為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定期存款。

是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即包含上開250萬元及573,000元在內,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本金亦從650萬元,變更為750萬元。從而,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僅剩500,965元為被繼承之金額(計算方式:4,573,965元-250萬元-100萬元-573,000元=500,965元)為被繼承之金額。

②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立仙名義帳戶存放之存款應為15,829,101元:

⑴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存款2,626,824元:被告沈立仙於92年10月9日在兆豐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3年12月7日匯入2,500,000元,復於當日提領2,500,000元,自94年1月7日起被告沈立仙在該帳戶內有定期存單3張,面額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合計定期存款之本金為250萬元。至97年6月27日計有利息收入126,164元,存款餘額為660元,故合計為2,626,824元。

⑵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13,202,277元:

依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載,可見88年6月10日、同年月22日該帳戶內有每張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15張,合計定期存款之本金為750萬元。於88年5月24日並有存款餘額3,200,339元,利息收入為2,490,774元,迄至103年12月1日止,存款餘額11,164元,故合計為13,202,277元。③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乙菁名義帳戶存放之存款應為22,984,571元:

⑴被告沈乙菁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8,336,121元:

原告沈乙菁於88年6月1日開始在兆豐銀行帳戶內即有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計14張,合計定期存款本金有700萬元,至103年11月30日止,取得之利息金額為1,336,001元。

存款餘額為120元,合計為8,336,121元。⑵被告沈乙菁名義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爭彰化六信)

帳戶存款2,963,467元:原告沈乙菁在彰化六信之帳戶有定期存單5張,每張面額50萬元,合計定期存款本金有250萬元。取得之利息金額為463,467元,合計為2,963,467元。

⑶被告沈乙菁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11,684,983元:

依原告沈乙菁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所載,可見88年6月份起,計有每張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17張,合計定期存單之本金為850萬元。利息收入之金額為3,184,983元,存款餘額為0元,合計為11,684,983元。

④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立祥名義帳戶存放之存款應為18,077,227元:

⑴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11,341,064元:

被告沈立祥於88年6月14日開始在兆豐銀行帳戶內即有每張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計16張,合計定期存款本金有800萬元。至103年11月30日止,取得之利息金額為3,175,042元,合計為11,175,042元。惟依兆豐銀行彰化北分行103年12月8日(103)兆銀北彰密字第0050號函檢送之資料,被告沈立祥在該行之存款餘額為11,341,064元,是該帳戶之現金總額自應以11,341,064元計算。

⑵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6,736.163元:

依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載,可見88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該帳戶內有每張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10張,合計定期存款之本金為500萬元。利息收入計有1,688,181元【即1,622,681元+45,490元(103年)+19,560元(102年7月以後)=1,688,181元】。存款餘額47,982元,合計為6,736,163元。

⑤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文玫名義帳戶存放之存款應為24,665,224元:

依被告沈文玫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可見88年5月26日該帳戶內有每張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計38張,合計定期存單之本金有1,900萬元。該帳戶從88年5月26日起至103年之利息取得金額為5,62 8,320元【即5,330,809元+95,353元(102年7月以後)+202, 158元(103年)=5,628,320元】。存款餘額為36,904元,合計為24,665,224元。

⑥由上述帳戶所記載之資料,可證被繼承人許淑卿於88年5

月21日去世時,以被告沈立仙、原告沈乙菁、被告沈立祥名義存在兆豐銀行之定期存款本金合計為1,750萬元(即25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1,750萬元),及以原告沈乙菁、被告沈立仙、沈立祥、沈文玫名義存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定期存單本金合計為4,000萬元(即850萬元+750萬元+500萬元+1900萬元=4,000萬元),暨以被告沈乙菁名義存在彰化六信之定期存單本金為250萬元。又加計被繼承人許淑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00,965元、上開兆豐銀行三帳戶之利息收入合計為4,637,207元(即126,164元+1,336,001元+3,176,042元=4,637,207元)及存款餘額166,802元(即660元+120元+166,0 22元=166,802元)、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四帳戶之利息收入12,992,258元(即2,490,774元+3,184,983元+1,688,18 1+5,628,320元)及存款餘額96,050元(即11,164元+47,9 82元+36,904元=166,802元)、彰化六信利息餘額463,467元、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88年5月24日存款餘額3,200,339元、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利息80,040元,總計應為82,137,128元。

⒊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應扣除之遺產費用如下:

對於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所主張之遺產費用,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如下:「過年回娘家餐費48,000元」、「中秋節、過年送禮(母親過世前即循例饋致贈長輩之禮物)144,400元」、「父母墓地清掃費48,000元」、「監視錄影備81,000元」、「電腦桌2,000元」、「媽媽喪事會場42,000元」、「媽媽墓地779,940元」、「保管箱54,000元」、「公媽神主牌安座28,800元」、「購買國有財產舊家土地(含土地價金、補償金)1,340,000元」、「購買國有財產舊家土地(含宋建築師費用、代書費用)38,200元」、「叔叔沈錄從喪事白包3,500元」、「大舅母開刀、紅包4,000元」、「媽媽遺產稅(88年9月15日遺產金額)365,498元」、「媽媽遺產稅(代書費用)20,000元」、「媽媽遺產稅(印花稅)18,300元」、「父母合爐費用7,000元」、「平日約一次全體聚餐費用9,600元(1200元×8次=9,600元)」、「沈立仙同學初梅爸爸喪事白包5,000元」、「沈立仙前婆婆喪事白包5,000元」、「一年拜拜(三節、忌日)物品20,000元(2500元×8年=20,000元)」、「爸爸撿骨費用25,000元」,合計3,091,238元,其餘部分被告沈文玫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又被告沈文玫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冷氣機(媽媽自醫院返家)245,516元」,此部分於被繼承人許淑卿死亡前即已支出之花費,故不能列為所謂遺產支出之費用。再被告沈文玫、沈立祥亦曾自承「其餘1,951,216元雖原告即被告沈庭羽、沈立仙爭執支出,惟其中之支出均係被繼承人許淑卿自醫院返家居住過程中之支出」等語,並經證人趙士良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顯非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復均與遺產管理無涉,自難認為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⒋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兩造已使用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沈立仙取得之遺產金額為4,086,000元,至被告沈文玫

主張被告沈立仙另取得之「勞保費、健保費68,800元」、「汽車保險費75,000元」、「過路費48,000元」、「燃料費、牌照稅18,000元」、「過年紅包32,000元」、「信用卡、違規費、房租費215,000元」、「算命紅包10,000元」、「保險費(終身防癌)36,204元」、「保險費(長陞終身)178,500元」,被告沈立仙否認其真正,被告沈文玫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又由鈞院向彰化縣和美鎮糖聖宮所調取之88年至97年每年安奉太歲燈及光明燈之費用資料,核與被告沈文玫所整理之金額不符,且被告沈立仙否認其中2,000元之費用係被告沈文玫所墊付,顯見被告沈文玫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再被告沈立仙之勞、健保費均由被告沈立仙自行繳納,被告沈文玫辯稱該等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沈文玫固辯稱於96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立仙名義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100萬元,匯至被告沈立仙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作為支付被告沈立仙不要取得繼承之土地之代價云云。惟查被告沈文玫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此部分與支付400萬元之土地款無涉。

②被告沈庭羽所使用、取得之遺產金額僅為4,928,000元,其餘被告沈文玫主張部分均否認之。。

③原告所使用、取得之遺產金額為4,915,600元:

⑴被告沈文玫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所支出之費用8,

510,600元(4,915,600元+爭執2,681,800元+手抄913,200元),原告僅就其中「過年紅包32,000元」、「報紙2年費用3,600元」、「繼承遺產現金388萬元」、「向沈立仙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54之3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費用100萬元」,合計4,915,600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又關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所檢附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房屋用戶基本資料記載,用戶名稱為被告沈文玫,且承諾書亦由被告沈文玫簽立,有關電費、水費、電話費、瓦斯費,原告均已由被告沈文玫自原告應得之款項扣抵底。亦即均係由應該給付予原告之利息中扣除,等於是由原告自己支付,而非由遺產裡面支付。

⑵鈞院向彰化縣和美鎮糖聖宮所調取之88年至97年每年安奉太

歲燈及光明燈之費用資料,核與被告沈文玫所整理之金額不符,且原告則主張其中所載1,200元,係其本人自行支付,是被告沈文玫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⑶原告之勞、健保費均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沈文玫辯稱該等

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又當時原告在臺灣人壽有工作收入,故第四台費用600元亦是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沈文玫主張其餘原告有取得之遺產,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否認之。

④原告對被告沈立祥、沈文玫主張被告沈立祥已取得之遺產金

額為5,162,978元(計算式:4,515,006元+647,972元=5,162,978元),並無意見。

⑤原告對被告沈文玫主張其已取得之遺產金額7,948,500元(

計算式:7,792,000元+手抄156,500元=7,948,500元),並無意見。惟被告沈文玫漏列其另取得388萬元、288萬元部分,且被告沈文玫之女黃羿萍、黃詩涵所投保臺灣人壽得意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人120萬元,保險始期為92年12月20日,繳費年期為7年,均已期滿領回120萬元,均存入被告沈文玫之帳戶,有黃詩涵、黃羿萍之客戶及保單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2頁至第27頁)。被告沈文玫整理之支出明細僅記載「涵得意人生500,000元,羿得益人生480,000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由上開資料益見被告沈文玫以黃詩涵為被保險人投保者,尚有臺灣人壽豐富人生終身壽險B型保額45萬元、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額100萬元、臺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額80萬元、臺灣人壽龍安心保本終身保險保額100萬元、臺灣人壽大利多萬能壽險保額30萬元;以黃羿萍為被保險人投保者,有臺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壽險B型保額45萬元、26萬元2筆、臺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保額30萬元、臺灣人壽寵愛寶貝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額20萬元。再被告沈文玫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者,有臺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保額10萬元、台灣人壽大利多萬能險2筆保額各30萬元、臺灣人壽添生利值終身險保額60萬元、臺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壽險B型保額85萬元,有臺灣人壽客戶及保單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8頁至第33頁)。而上開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之現金支付,期滿後取得之保險金均係由被告沈文玫收受。是上開金額自應屬被告沈文玫自母親遺產支出之費用,合計有931萬元,被告沈文玫自應就其母親遺產支出費用之金額詳為說明。另被告沈文玫辯稱其所領取之288萬元,係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同意補償其管理帳戶之酬勞云云,然此部分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尤其,其迄未提出其管理帳戶之任何憑證帳冊資料供其他繼承人核對,原告否認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沈立祥已取得之遺產金額為15,978,500元。

⒌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目前由原告、被告沈立仙、被告沈立祥、沈文玫保管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沈立仙所保管之金額為3,904,619元:

被告沈立仙於97年6月21日保管之3,759,419元,其中375萬元於97年8月5日轉定存於其名義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98年8月5日止,計取得利息合計65,160元。嗣於100年6月15日起將其中350萬元轉定存於被告沈立仙設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102年8月15日止,計取得利息合計為80,040元(即3,063元×6+3,296元×18+1,167元×2),故其保管之金額應為3,904,619元。

②原告所保管之金額為6,880,000元: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均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壽大富養老保險」,共計繳納保險費5,848,340元,於107年8月18日及9月21日期滿後可領回6,680,000元,並無滋生利息之問題,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4頁)。

③被告沈立祥、沈文玫所保管之金額各為18,044,227元、15,137,966元。

被告沈文玫所保管之現金遺產金額為81,964,750元,扣除不爭執之遺產管理費用3,066,238元,再扣除被告沈庭羽取得之金額4,928,000元、被告沈立仙取得之金額4,086,000元及保管之金額3,904,619元、原告取得之金額4,915,600元及保管之金額6,880,000元、被告沈立祥取得之金額為5,162,978元及保管之金額18,077,227元,再扣被告沈文玫取得之金額15,978,500元,所剩者即為被告沈文玫現所保管之金額為15,137,966元。

⒍兩造自現金遺產所取得之金額及現保管之金額核算兩造因遺產分割,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沈庭羽未保管現金遺產,因此可受補償之金額為15,814

,178元減去取得之金額4,928,000元即10,886,178元,被告沈立仙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可受補償之金額為7,823,559元(即15,814,178-4,086,000-3,904,619)。

原告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可受補償之金額為4,018,578元(即15,814,178-4,915,600-6,880,000)。被告沈立祥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須提出7,426,027元予原告及被告沈庭羽、沈立仙做為補償【即15,814,178元-(5,162,978元+18,077,227元)=(-7,426,027)元】。至被告沈文玫扣除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應提出15,302,288元供補償(即保管金額15,137,966元+取得金額15,978,500元-15,814,178元)。

②被告沈庭羽、沈立仙、原告受補償金額合計為22,728,315元

(即10,886,178+7,823,559+4,018,578)。準此,計算被告沈庭羽所佔總金額之比例為10,886,178÷22,728,315=0.0000000、被告沈立仙為7,823,559÷22,728,315=0.000000

0、原告為4,018,578÷22,728,315=0.0000000。依前開比例計算本件被告沈文玫依序補償被告沈庭羽7,329,335元、被告沈立仙5,267,366元、原告2,705,587元。被告沈立祥依序應補償被告沈庭羽3,556,843元、被告沈立仙2,556,193元、原告1,312,991元。

⒎並為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79,070,890元

,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⑵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2,705,587元、被告沈立仙5,267,366元、被告沈庭羽7,329,355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1,312,991元、被告沈立仙2,556,193元、被告沈庭羽3,556,84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⑸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若鈞院認為認為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之

現金8,390,984元乃屬分割前之遺產,依法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則被告沈立仙提出因管理該筆遺產而支出之費用588,546元(見本院卷六第22頁之管理費用明細),自應由該筆遺產8,390,984元中扣除,是僅就剩餘之7,802,438元列入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①查兩造所繼承之遺產現金為82,137,128元,加8,390,984元

為90,528,112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遺產費用3,066,238元及前開管理用588,546元,剩86,873,328元,除以5後,則兩造每人可分得之現金遺產金額為17,374,665.6元。

②被告沈文玫自遺產取得之現金,依民事準備書狀㈦所檢附之

證據及其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之記載,合計之金額為15,978,500元。是被告沈文玫可自現金遺產分得之金額為1,396,16

5.6元(即17,374,665.6元-15,978,500元)。③被告沈文玫所保管之現金遺產金額為15,137,966元,已如前述。

④依前開陳述兩造自現金遺產所取得之金額及現保管之金額核算兩造因遺產分割,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沈庭羽未保管現金遺產,因此可受補償之金額為17,374

,665.6元減去取得之金額4,928,000元即12,446,665.6元;被告沈立仙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可受補償之金額為1,581,608.6元(即17,374,665.6元-4,086,000元-3,904,619元-7,802,438元)。原告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可受補償之金額為5,579,065.6元(即17,374,665.6元-4,915,600元-6,880,000元)。被告沈立祥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須提出5,865,539.4元予原告及被告沈庭羽、沈立仙做為補償(即17,374,665.6元-5,162,978元=12,211,687.6元。再其保管金額為18,077,227元-12,211,68

7.6元)。至被告沈文玫扣除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應提出13,741,800.4元供補償(即保管金額15,137,966元+取得金額15,978,500元-17,374,665.6元)。

⑵被告沈庭羽、沈立仙、原告受補償金額合計為19,607,339.8

元(即12,446,665.6+1,581,608.6+5,579,065.6)。準此,計算被告沈庭羽所佔總金額之比例為0.0000000、被告沈立仙為0.0000000、原告為0.0000000。依前開比例計算本件被告沈文玫依序補償被告沈庭羽8,723,243元、被告沈立仙1,108,470元、原告3,910,087元。被告沈立祥依序應補償被告沈庭羽3,723,423元、被告沈立仙473,138元、原告1,668,978元。

⒉並為備位聲明: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86,873,328元

,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3,910,087元、被告沈立仙1,108,470元、被告沈庭羽8,723,24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1,668,978元、被告沈立仙473,138元、被告沈庭羽3,723,42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沈立仙部分:

⒈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應扣除之遺產費用,意見同原告。

⒉針對被告沈文玫、沈立祥主張被告沈立仙自被繼承人許淑卿

遺產所支出之費用4,963,704元(4,086,000元+爭執681,504元+手抄196,200元),被告沈立仙僅就其中「創業紅包(臺北分公司)2萬元」、「舊家土地、房屋、規費及代書費用6,000元」、「繼承遺產現金388萬元」,合計4,086,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沈文玫均未提出簽收證據,被告沈立仙否認之。

⒊被繼承人許淑卿生前即希望由被告沈立仙繼承中日梧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由被告沈立仙繼承。又整個繼承程序係由被告沈文玫提出辦理,被告沈文玫雖辯稱被告沈立祥並不知情云云,但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並不知道被告沈文玫有無告訴被告沈立祥(見本院卷四第193頁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又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於100年3月30日分別匯款7,475,000元、915,984元至被告沈立仙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

⒋被告沈庭羽、沈立仙、沈文玫與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在彰

化縣東興里公園路伯母陳雪玉住處開家族會議時,是被告沈文玫自己表示其8年來管帳非常辛苦,要求其每個月可領3萬元,大家覺得很合理,乃有條件要求其拿出8年流水帳交大家確認,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帳冊,僅拿出一張紙,憑什麼支領288萬元(即每月3萬元,共計8年)。

⒌其餘引用原告主張。

㈡被告沈庭羽部分:

⒈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應扣除之遺產費用,意見同原告。

⒉被繼承人許淑卿生前認為被告沈立仙學歷最高,有交代要將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給被告沈立仙處理。

⒊被告沈庭羽僅承認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領取「過年紅包

32,000元」、「舊家土地、房屋、規費、代書費用6,000元」、「大學紅包10,000元」、「繼承遺產388萬元(現金10萬元+現金4萬元+現金3,740,000元)」、「購地費用100萬元」,合計4,928,000元。至被告沈文玫所提出之手抄本上記載「91年3月5日現金6萬元」、「92年7月13日現金4萬元」,被告沈庭羽否認有領取。

⒋其餘引用原告。

㈢被告沈文玫、沈立祥部分:

⒈兩造之母許淑卿於88年5月21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

淑卿之合法繼承人,因協議分割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財產並未為協議分割,惟兩造均有自母親遺產內支領費用,故方有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又被繼承人許淑卿所留遺產,其中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均已分歸繼承人,並已登記完畢。再被告沈文玫、沈立祥對於原告名義之保險箱內所寄存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瞭,故不再主張珠寶應列入遺產範圍。另被告沈立仙辯稱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其繼承云云,並不實在。因被告沈文玫僅有同意以被告沈立仙之名義向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公司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並未同意將該分配款項分歸被告沈立仙,且被告沈立仙以其名義領取之款項,被告沈立祥並不知情,在辦理更名時未在場,亦從未簽字同意,是更無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將該部分分歸被告沈立仙之協議。況被繼承人許淑卿生前並未表示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被告沈立仙繼承,全體繼承人更無將該款項分歸被告沈立仙,其餘之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之理。從而,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亦係由被告沈立仙以其名義代為領取,縱將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股份登記予被告沈立仙,應僅為借名登記,仍屬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分配。否則豈有被告沈立仙已領取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800餘萬元,又再領取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中之388萬元,而現存之遺產亦要求再行分配1/5之理?綜上,本件遺產範圍應僅剩被繼承人許淑卿以原告、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名義寄存之現金。

⒉被繼承人許淑卿在世時,以兩造名義開立寄存之款項,均係

由被告沈文玫為管理,於管理過程中,不論母親過世前之醫藥費用、整理母親住處之相關花費、被告沈立祥之照顧費用(因被告沈立祥罹有精神疾病,長年居住於明德療養院)、母親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父母親合爐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沈文玫管理之帳戶中支出,嗣被繼承人許淑卿過事後,留有為數不少之現金遺產,故全體繼承人之各自應支出花費之費用,亦均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出。是用於支出兩造父母之相關祭祀費用、人情世故往來之紅白包及兩造歷年來之聚餐費用,應列為遺產費用,共計5,017,454元。另被告沈庭羽、沈立仙、沈文玫於88年6月間均已先分配388萬元,因當時有定存尚未到期,原告表示其暫緩領取,惟應補貼其利息,嗣被告沈文玫已交付原告388萬元,並補貼其利息853,200元,而被告沈立祥迄今尚未分配388萬元,此部分同意無須再計算已先行使用者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95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金額自應扣除各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及已分配之遺產。

⒊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財產確由被告沈文玫管理,

而被告沈文玫所列之費用均係使用於與被繼承人許淑卿相關之事宜,並無浪費或用於個人身上之情形,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就其中1,951,216元為否認,實乏誠信。尤其,其中支出均係被繼承人許淑卿自醫院返家居住過程之支出,及歷年來因被繼承人許淑卿以兩造名義寄存之款項所產生之所得稅支出,均屬事實。雖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均否認,惟亦未提出歷年來被告沈乙菁、沈立仙之所得稅均係其二人所繳納,亦明其否認顯不足採。又被告沈文玫業已提書其歷年來支出之手抄本紀錄,被告沈文玫並非會計人員,其僅就支出為忠實之記載,且無論政府機關或私人企業對於文書之保管均有一定之年限,故要求被告沈文玫十餘年來之支出收據均不軼失,實失之過苛。況兩造之支出均由母親之遺產支領,多年來全體繼承人全無意見,本件應審酌家事案件之特殊性,及歷年來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均由被告沈文玫為管理、使用、支出之事實,衡諸經驗,自不得認被告沈文玫無法提出單據證明之支出非屬真正,否則其對管理者即被告沈文玫並不公平。再被告沈立仙表示欲在臺北開公司,不想取得土地,其他繼承人遂向被告沈立仙購買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 000地號、154之367地號土地之應繼分,被告沈文玫遂於96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立仙名義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100萬元,匯入被告沈立仙所有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

⒋遺產費用中關於「舊家花園清潔37,500元」、「新家花園清

潔、新居別墅整修436,000元」、「冷氣機(媽媽自醫院返家)245,516元」、「修理家用電器(媽媽自醫院返家)18,200元」、「別墅換燈具19,000元」、「電視100,000元」、「媽媽最後收驚100,000元」,被告沈文玫之手寫帳冊內均有記載,其自係真實。又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並不爭執之「一年拜拜(三節、忌日)物品20,000元(2500元×8年=20,000元)」部分,係祖先三節及忌日祭祀,而其等所爭執之「新家拜拜114,000元」部分,係家中供奉觀世音菩薩,為初一、十五之禮佛拜拜,二者並不相同。

⒌被告沈立仙已領取之金額為4,963,704元(即4,086,000元+

681,504元+196,200元)。由和美糖聖宮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感謝狀,可知被告沈立仙有捐款400元、200元、1,200元,故堪認被告沈立仙尚有領取之金額為1,800元(見本院卷五第88頁、第90頁)。又被告沈立仙固否認有領取「汽車保險費75,000元」、「過路費48,000元」、「燃料費、牌照稅18,000元」、「信用卡、違規費、房租費215,000元」,然此部分有記載於原告沈文玫手抄帳冊。再被告沈文仙因在乎鄰居之看法,故於離婚後確實未於大年初二返回娘家,惟係於初八、初九方返回娘家,被告沈文玫仍循例自母親之遺產中包一人2千元之紅包給被告沈立仙。另被告沈立仙否認之款項,均係被告沈文玫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中支出代為繳納,被告沈立仙亦未證明該些費用係由其自行繳納,而非被告沈文玫所代繳,故其否認顯無理由。

⒍被告沈庭羽所使用之遺產金額為5,028,000元(即4,928,000

元+100,000元)。被告沈庭羽固否認有領取「91年3月5日現金6萬元」、「92年7月13日現金4萬元」,然此部分有記載於原告沈文玫手抄帳冊,且此部分並非購買手機之款項,與「繼承遺產388萬元(即現金10萬元+現金4萬元+現金3,740,000元)」中之10萬元係用於購買手機之門號不同。

⒎被告沈乙菁所使用之遺產金額為8,510,600元(即4,915,600

元+爭執2,681,800元+手抄913,200元)。又原告固否認有支領「4年之勞健保費用68,800元(至92年12月止)」、「生活費1,943,100元(每月38,100元,88年6月至92年9月,共4年又3月)」云云,惟此部分有原告所簽收領取款項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即明,其上亦記載原告歷年來先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中每月領取生活費及每月勞保費用合計255萬元,故其否認顯不足採。而「光明燈、太歲燈(每年1,700元,共計8年)13,600元」費用,確實有安置且有利於原告。再「第四台有線電視費用28,800元(與沈立祥同住,各負擔一半,每月600元×12月×8年×1/2)」、「電費376,500元(與沈立祥同住,應分擔一半,88年6月至92年9月共計76,500元,92年10月至101年2月共計300,000元)」、「電話費、水費及瓦斯費251,000元(與沈立祥同住,應分擔一半,88年6月至92年9月共計51,000元,92年10月至101年2月共計200,000元)」,均係原告與被告沈立祥同住期間所支出,其二人均應分擔1/2,取該些費用亦均係由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支付。另原告並未否認有領取853,200元之利息補貼,故該款項應認係由原告自被繼承人許淑卿已支領之款項。此外,由和美糖聖宮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感謝狀,可知被告沈乙菁與被告沈立祥有共同捐款800元3次,故經二人各負擔一半後,堪認被告沈立仙尚有領取之金額為1,200元(見本院卷五第89頁、第91頁)。

⒏被告沈立祥、沈文玫所使用之遺產金額各為5,162,978元(

4,515,006元+647,972元)、7,948,500元(即7,792,000元+156,500元)。其中繼承遺產6,760,000元,已包括被告沈文玫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中分得之現金388萬元、管理帳冊費用288萬元。又被告沈文玫於96年11月22日從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領現金14萬元及轉帳支出12萬元至被告沈文玫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6年11月29日分別從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支出20萬元、30萬元,至其女黃詩涵所有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個人帳戶;同日從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70萬元,至被告沈文玫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沈文玫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領取676萬元之一部分(即4名女兒均有領取之388萬元及被告沈文玫之帳管費用288萬元,共計676萬元)。再被告沈文玫之帳管費用288萬元既然原告、被告沈庭羽、沈立仙有爭執,被告沈文玫同意將該款項列為其從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所領取之費用,並非被告沈文玫可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多領取288萬元。

⒐被告沈文玫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信封記帳紀錄2紙之真正。

被繼承人許淑卿於88年過世,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房屋自88年至101年2月間之電費費用,均由原告名義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扣繳。96年部分有幾個月採人工扣繳,因為被告沈立祥去住明德醫院,惟人工扣幾個月後,原告好幾個月未付錢,復變成用帳戶扣,故至原告遷讓房屋那個月還是都用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至便利商店繳費。又被告沈文玫、沈立祥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利息均係直接轉存於帳戶內,該帳戶內之總金額即為本金及利息結存之總額。

⒑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目前由原告、被告沈立仙、被告沈立祥、沈文玫保管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沈立仙所保管之金額為12,142,839元,及其中3,751,855元自97年2月至101年10月之利息。

②原告所保管之金額為5,130,178元及自97年2月至101年10月之利息。

③被告沈立祥所保管之金額為14,571,975元。又被告沈立祥於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被告沈立祥個人帳戶,並非被繼承人許淑卿以沈立祥名義寄存之帳戶,故該帳戶內之款項與被繼承人許淑卿無涉。

④被告沈文玫所保管之金額為15,775,497元⒒被告沈文玫、沈立祥主張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總額計算方

式,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計算方式相同,但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兆豐銀行定期存款250萬元,係來自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定期存款750萬元轉帳而來,故有250萬元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且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利息80,040元並未計入,故被告沈文玫、沈立祥主張之遺產總額合計為87,948,072元。又被告沈文玫、沈立祥同意被告沈立仙因管理該筆遺產而支出之費用588,546元,列為本件遺產管理費用。故本件兩造應取得及補償之方式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應補償予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沈鴻程於69年9月5日死亡,兩造之母許淑卿於88年5月21死亡,兩造之父母生有長女即被告沈庭羽、次女即告沈文玫、三女即被告沈立仙、四女即原告沈乙菁、六女沈立英(00年00月0日生,62年8月31日死亡)、長子沈文正(00年0月0日生,57年2月29日死亡)、次子即被告沈立祥,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戶籍索引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6頁、卷六第156頁至第160頁、卷五第161頁至第165頁),堪以認定。

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淑卿原遺有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里○○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47,500股份及若干現金產(含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存放之金融機構存款)等情,業經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復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歷史悠久、破爛不堪,屋頂見天全無使用價值,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乙節,有其提出之本院100年4月14日和解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頁至第5頁),且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亦同意本件不就上開房地進行分割,則本院僅就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47,500股份及若干存款產(含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存放之金融機構存款),得否分割進行審理。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747,500股,前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沈立仙所有,嗣該公司清算完結,並已於100年3月30日分派賸餘財產8,390,984元予被告沈立仙等情,為被告沈立仙、沈庭羽、沈文玫、沈立祥所不爭執,並有沈立仙所有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頁),應堪認定。又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47,500股,屬已處分之遺產,無從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等情,惟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所否認,辯稱:被告沈立祥當初並未參與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協議分割,該股份僅係由被告沈立仙代管,故該公司清算完結後所分派之賸餘財產8,390,984元,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等語。經查:

①被告沈文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因為弟弟沈立祥有精神

方面疾病,其他繼承人協議讓他安心治療,沒讓沈立祥參與,由女生分工合作,共同維護媽媽遺產,現金由沈文玫代為管理,媽媽保險箱由沈乙菁代為管理,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由沈立仙代為管理,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是由沈文玫單獨拿大家的印章去辦理,沈立祥從頭到尾不知情,亦未參與,所以不是誰的名義就是誰的財產,沈立仙賣掉舊房子400萬元,沈立祥也沒有參與,姊妹每人分配388萬元的事情,沈立祥也不知情,9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沈立祥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沈立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知悉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予被告沈立仙乙事;參以被告沈立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整個繼承程序係由被告沈文玫提出辦理,其與沈乙菁、沈庭羽並不知道沈文玫有無告訴沈立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頁正面),顯見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由被告沈文玫持相關證件,單獨辦理繼承變更登記至被告沈立仙名下,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對於被告沈文玫是否有經被告沈立祥同意,並無所悉。

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43頁),其上明確記載「民國96年11月12日起由沈文玫為沈立祥(弟弟)之監護人並且代處理沈立祥個人名義下財產事務,每月可領油費3,000元補貼,今後別人不可侵占及干擾沈立祥名下財產,如有重大事項由監護人通知其他三位姊妹,沈庭羽、沈文玫、沈立仙、沈乙菁四位姊姊有義務且無條件下,共同均分照顧弟弟沈立祥無論生活開銷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補助器……等直到沈立祥終身止。」、「立據人:沈庭羽、沈文玫、沈立仙、沈乙菁」等語,可見原告、被告沈文玫、沈庭羽、沈立仙協議處理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時,因被告沈立祥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未讓被告沈立祥參與,應為常態事實。此由被告沈立祥並未參與96年11月12日家族會議,及原告、被告沈文玫、沈立仙、沈庭羽已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取得388萬元,而被告沈立祥迄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得知。

③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中日梧

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辦理變更為被告沈立仙名義之相關登記資料,經其函覆此部分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無所詢資料可供參考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又證人即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薛溪泉於本院審裡時證稱:我認識許淑卿,她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我稍微知道許淑卿過世,但我不知道她的股份有過給她女兒沈立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正面),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為證,是本件並無其他書面證據足證被告沈文玫於單獨辦理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沈立仙時,被告沈立祥自始知情並同意之。從而,原告、被告沈文玫、沈庭羽、沈立仙協議處理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時,因被告沈立祥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未讓被告沈立祥參與,係屬常態,原告迄未能就被告沈立祥有參與繼承分割協議之事實舉證予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分割協議,僅得認定由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沈文玫訂立,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立祥知情並有參與,自難認該分割協議有效成立。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抗辯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仍屬未分割之遺產,該公司清算完結後,就該股份分派予被告沈立仙名義之賸餘財產8,390,984元,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尚非無據。

⒋綜上所述,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尚不得就一

部為之,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分派予被告沈立仙名義之賸餘財產8,390,984元,既屬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僅請求就上開賸餘財產8,390,984元以外之被繼承人許淑卿現金遺產(含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存放之金融機構存款)為分割,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尚未分割之財產,包括中日梧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分派予被告沈立仙名義之賸餘財產8,390,984元,及若干現金,(含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存放之金融機構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淑卿過世時所遺留之現金遺產,除存放

在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外,尚存放在被告沈立仙、原告沈乙菁、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沈乙菁名義之彰化六信帳戶;被告沈立仙、原告沈乙菁、被告沈立祥、被告沈文玫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未否認,堪以認定。是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留之現金遺產為何,自應以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含利息)合併計算之,茲敘述如後:

①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存放之帳戶存款(含利息)合計502,909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88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573,965元,該帳戶於88年5月10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至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定期存款、250萬元至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同日轉帳支出573,000元至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88年5月11日提領現金50萬元,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帳戶內之存款遺產,扣除轉帳支出存入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數額後,應為500,965元(計算式:4,573,965元-250萬元-100萬元-573,000元=500,965元)等情,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此外,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4紙、許淑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沈立仙兆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頁、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卷六第91頁至第93頁、卷三第168頁至第196頁)。是本院認被告許淑卿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00,965元及利息1,944元(88年6月21日起至90年12月27日止利息),合計502,909元(計算式:500,965元+1,944元=502,909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②被告沈立仙名義存放之帳戶存款合計13,317,313元(計算式

:10,691,149元+2,626,164元=13,317,313元),應為被繼承人之被繼承遺產:

⑴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10,691,149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88年5月10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至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定期存款、250萬元至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及於同日轉帳支出573,000元至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750萬元(定期存單15張,每張面額50萬元),88年5月20日以前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3,200,339元,103年12月1日存款餘額為11,164元,利息自88年5月21日起計算至102年7月25日止為2,490,774元等情,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此外,復有許淑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沈立仙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活期儲蓄存款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91頁至第93頁、卷三第168頁至第196頁、卷五第181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沈文玫、沈立祥主張被告沈立仙於92年10月9日在兆豐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於93年12月7日從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轉帳支出25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提領250萬元轉成兆豐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存單3張,面額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共計250萬元),此有沈立仙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沈立仙兆豐銀行定期存款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68頁至第196頁、第85頁至第87頁、卷五第190頁),亦堪認定。是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應以500萬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7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從而,本院認被告沈立仙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500萬元、88年5月21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3,200,339元、利息2,490,774元(自88年5月21日起計算至102年6月21日止,含102年6月21日利息32元)、利息36元【102年6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為18元(102年度利息50元〈見本院卷五第181頁之沈立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息明細〉-32元=18元)、103年上半年之利息為18元〈見本院卷五第181頁之沈立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息明細〉,合計為36元】,合計10,691,149元(計算式:500萬元+3,200,339元+2,490,774元+36元=10,691,149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至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沈立仙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3年12月1日之餘額11,164元,亦加入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計算之云云,因餘額本即包含上開計算之利息在內,若加入應繼遺產計算,將有重複計算之虞,是本院認不應加入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計算,附此敘明。

⑵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2,626,164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被告沈立仙於92年10月9日在兆豐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於93年12月7日從合作金庫銀行上開帳戶轉帳支出25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提領250萬元轉成兆豐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存單3張,面額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共計2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97年6月23日存款餘額為660元,利息迄至97年6月23日止為126,164元等情,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至102年7月18日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卷五第195頁),應堪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沈立仙名義存放之兆豐銀行定期存款250萬元、利息126,164元(計算至97年6月23日止),合計2,626,164元(計算式:250萬元+126,164元=2,626,164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至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沈立仙名義存放之兆豐銀行帳戶97年6月23日之餘額660元,亦加入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計算之云云,因餘額本即包含上開計算之利息在內,若加入應繼遺產計算,將有重複計算之虞,是本院認不應加入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計算,附此敘明。

⑶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沈立仙將其所保管之3,759,419元,其中375萬元於97年8月15日轉定存於被告沈立仙設於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至98年8月5日止,計取得利息合計65,160元,嗣於100年6月15日起將其中350萬元轉定存於被告沈立仙設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至102年8月15日止,計取得利息合計為80,040元,有沈立仙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影本、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至第212頁),該利息80,040元自應計入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云云。惟觀諸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其起迄日期為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與卷附沈立仙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96頁)互相比對以觀,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於100年5、6、7月間,並無轉帳支出之紀錄,至100年8月17日始有376萬元之轉帳支出紀錄,顯見上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定期存款350萬元,並非來自沈立仙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是原告主張被告沈立仙彰化銀行北投分行之利息80,040元,應計入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③原告名義存放之帳戶存款合計23,494,855元(計算式:8,52

1,843元+3,287,029元+11,685,983元=23,494,855元),應為被繼承人之被繼承遺產:

⑴原告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8,521,843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原告主張其名義存放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700萬元(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14張),定期存款利息為1,336,001元(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99年6月21日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為120元等情,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至102年7月18日止)、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定期存款清單(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84頁、卷五第189頁、第194頁),應堪認定。是本院認原告名義存放之兆豐銀行定期存款700萬元、88年5月21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156,953元(計算式:167,767元-〈2,708元×4〉=156,953元)、定期存款利息1,336,001元(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活期存款利息28,889元【見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84頁】,合計8,521,843元(計算式:700萬元+156,953元+1,336,001元+28,889元=8,521,843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至原告主張應將其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99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20元,亦加入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計算之云云,因餘額本即包含上開計算之利息在內,若加入應繼遺產計算,將有重複計算之虞,是本院認不應加入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計算,附此敘明。⑵原告名義之彰化六信帳戶存款3,287,029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原告主張其名義存放之彰化六信帳戶內有定期存款250萬元(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5張),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利息為463,467元(88年5月21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等情,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彰化六信103年12月25日彰六信代字第1131號函、彰化六信帳卡檔資料列印、臨時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14頁、卷三第119頁至第134頁),應堪認定。是本院認原告名義存放之彰化六信定期存款250萬元、88年5月21日之帳戶餘額323,562元(見本院卷五第214頁之彰化六信103年12月25日彰六信代字第1131號函)、利息463,467元(88年5月21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合計3,287,029元(計算式:250萬元+323,562元+463,467元=3,287,029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⑶原告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11,685,983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原告主張其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850萬元(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17張)乙節,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至第167頁),應堪認定。又觀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載,可知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88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31,694元,於100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262元,利息自88年5月21日起算至100年12月21日止為3,054,289元【計算式:3,184,983元(自87年12月21日起算至100年12月21日止)-(105,464元+25,230元〈自87年12月21日起算至88年5月10日〉)=3,054,289元】。是本院認原告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850萬元、88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31,694元、利息3,054,289元,合計11,685,983元(計算式:850萬元+131,694元+3,054,289元=11,685,983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④被告沈立祥名義存放之帳戶存款合計18,570,426元(計算式

:11,765,222元+6,805,204元=18,570,426元),應為被繼承人之被繼承遺產:

⑴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11,765,222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原告主張被告沈立祥名義存放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800萬元(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16張),定存利息為3,175,042元(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乙節,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至102年7月18日止)、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定期存款清單(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72頁、卷五第189頁),應堪認定。又查被告沈立祥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88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519,058元(計算式:553,058元-〈2,125元×16〉=519,058),於103年12月8日之存款,除定期存款1,100萬元外,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尚有餘額341,064元,有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96頁)。是本院認被告沈立祥名義存放之兆豐銀行定期存款800萬元、88年5月21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為519,058元、定存利息3,175,042元(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活期儲蓄存款利息71,122元【見查詢時間88年5月21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72頁】,合計11,765,222元(計算式:800萬元+519,058元+3,175,042元+71,122元=11,765,222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至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沈立祥名義存放之兆豐銀行帳戶餘額166,022元,亦加入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計算之云云,因餘額本即包含上開計算之利息在內,若加入應繼遺產計算,將有重複計算之虞,是本院認不應加入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計算,附此敘明。

⑵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6,805,204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原告主張被告沈立祥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500萬元(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10張)乙節,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頁至第20頁)。又依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明細(見本院卷五第181頁、第182頁)所載,可知被告沈立祥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88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116,915元(計算式:119,186元-2,271元=116,915元),於103年12月1日之餘額為47,982元,定存及活存利息自88年5月21日起算計至102年7月25日止為1,622,681元(含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22日之定存及活期利息共計27,480元),定存及活存利息自102年7月26日起算計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19,651元(102年度活期利息91元+102年度定存利息47,040元-27,480元=19,651元)、103年度上半年活期存款利息為17元、103年定期存款利息為45,940元。是本院認被告沈立祥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500萬元、88年5月21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16,915元、88年5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之定存及活期利息1,622,681元、102年7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定存及活存利息19,651元、103年度上半年活期存款利息為17元、103年定期存款利息為45,940元,合計6,805,204元(計算式:500萬元+116,915元+1,622,681元+19,651元+17元+45,940元=6,805,204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⑤被告沈文玫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24,833,301元元,應為被繼承人之被繼承遺產:

原告主張被告沈文玫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1,900萬元(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38張)乙節,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此外,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78頁)。又依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明細(見本院卷五第181頁、第182頁)所載,可知被告沈文玫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88年5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204,146元(計算式:206,417元-2,271元=204,146元),於103年12月1日之餘額為36,904元,定存及活存利息自88年5月21日起算計至102年7月25日止為5,330,809元(含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25日之定存及活期利息共計124,122元),定存及活存利息自102年7月26日起算計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95,930元(102年度活期利息577元+102年度定存利息219,475元-124,122元=95,930元)、103年度上半年活期存款利息為258元、103年度定期存款利息為202,158元。是本院認被告沈文玫名義存放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1,900萬元、88年5月21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204,146元、88年5月21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之定存及活期利息5,330,809元、102年7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定存及活存利息219,772元、103年度上半年活期存款利息為258元、103年度定期存款利息為202,158元,合計24,833,801元(計算式:1,900萬元+204,146元+5,330,809元+95,930元+258元+202,158元=24,833,301元),應為被繼承人許淑卿之被繼承遺產。

⑥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遺產,合計應為80,7

18,804元(計算式:502,909元+13,317,313元+23,494,855元+18,570,426元+24,833,301元=80,718,804元)。

⒊本件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將現金遺產80,7

18,804元,及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分派予被告沈立仙名義之賸餘財產8,390,984元合計,應為8,910,9788元(計算式:80,718,804元+8,390,984元=89,109,788元)。又被告沈文玫抗辯其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出遺產費用,此部分應從兩造所繼承之遺產中扣除等情,為原告、被告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未否認,茲敘述如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應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如下:

⑴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沈文玫、沈立祥固主張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費用為5,017,454元(計算式:3,066,238元+1,951,216元=5,017,454元),並提出手抄帳冊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至第175頁),惟被告沈立仙、沈庭羽、原告僅就被告沈文玫所列舉之遺產費用3,091,238元(即「過年回娘家餐費48,000元」、「中秋節、過年送禮(母親過世前即循例饋致贈長輩之禮物)144,400元」、「父母墓地清掃費48,000元」、「監視錄影備81,000元」、「電腦桌2,000元」、「媽媽喪事會場42,000元」、「媽媽墓地779,940元」、「保管箱54,000元」、「公媽神主牌安座28,800元」、「購買國有財產舊家土地(含土地價金、補償金)1,340,000元」、「購買國有財產舊家土地(含宋建築師費用、代書費用)38,200元」、「叔叔沈錄從喪事白包3,500元」、「大舅母開刀、紅包4,000元」、「媽媽遺產稅(88年9月15日遺產金額)365,498元」、「媽媽遺產稅(代書費用)20,000元」、「媽媽遺產稅(印花稅)18,300元」、「父母合爐費用7,000元」、「平日約一次全體聚餐費用9,600元(1200元×8次=9,600元)」、「沈立仙同學初梅爸爸喪事白包5,000元」、「沈立仙前婆婆喪事白包5,000元」、「一年拜拜(三節、忌日)物品20,000元(2500元×8年=20,000元)」、「爸爸撿骨費用25,000元」,合計3,091,23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4頁背面),並同意列入遺產管理之費用扣除,是基於處分權主義,此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遺產支付。至其餘被告沈文玫所列舉之「舊家花園清潔37,500元」、「新家花園清潔、新居別墅整修436,000元」、「冷氣機(媽媽自醫院返家)245,516元」、「修理家用電器(媽媽自醫院返家)18,200元」、「別墅換燈具19,000元」、「電視100,000元」、「媽媽最後收驚100,000元」、「所得稅(繳納沈立仙寄存帳戶之利息所得)160,000元」、「東震項鍊、健康食品216,000元」、「所得稅(繳納沈乙菁寄存帳戶之利息所得)160,000元」、「所得稅(繳納沈立祥寄存帳戶之利息所得)160,000元」、「新家拜拜114,000元」、「所得稅(繳納沈文玫寄存帳戶之利息所得160,000元)」,因被告沈立仙、沈庭羽、原告均有爭執,被告沈文玫自應就此部分係繼承開始之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部分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許淑卿過世前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頁),且證人即被告沈庭羽之前夫趙士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冷氣機係在前岳母許淑卿過世前所安裝等語明確,是此部分所產生之費用,均非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自與遺產管理費用無涉甚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沈立仙因管理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中日梧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支出之費用588,546元,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等情,並提出被告沈立仙管理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費用明細、公司查閱申請書、發文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結算稅額繳款書、客戶案件明細、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委任狀、本院刑事庭通知書、本院刑事判決、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委任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2頁、第25頁至第75頁),復為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沈庭羽、沈立仙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存款之定存尚未到期,

同意較慢收取388萬元(即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沈文玫每人均有領取之388萬元),致得另領取補貼利息853,200元等情,為被告沈立仙、沈庭羽、沈文玫、沈立祥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此部分既係因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存款之定存尚未到期,致原告較其他繼承人慢領取388萬元,而補貼予原告之利息費用853,200元,則該費用即具有共益之性質,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為遺產管理費用之一部分,尚非無據。

⑷綜上,被繼承人許淑卿所留遺產之管理費用,合計應為4,53

2,984元(計算式:3,091,238元+588,546元+853,200元=4,532,984元)。

⒋被告沈文玫抗辯兩造均已就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取得部分

現金乙節,為原告、被告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未否認,茲敘述如下:

①被告沈立仙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取得之現金為4,087,800元:

被告沈文玫固主張被告沈立仙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取得之金額為4,963,704元(計算式:4,086,000元+681,504元+196,200元=4,963,704元),並提出手抄帳冊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至第175頁),惟被告沈立仙僅就被告沈文玫所列舉之「創業紅包(臺北分公司)2萬元」、「舊家土地、房屋、規費及代書費用6,000元」、「繼承遺產現金388萬元」,合計4,086,000元不爭執,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沈文玫自應就被告沈立仙有取得其他遺產金額877,704元(即「勞保費、健保費68,800元」、「汽車保險費75,000元」、「過路費48,000元」、「燃料費、牌照稅18,000元」、「過年紅包32,000元」、「信用卡、違規費、房租費215,000元」、「算命紅包10,000元」、「保險費(終身防癌)36,204元」、「保險費(長陞終身)17 8,500元」、「沈立仙、蔡介旻、蔡旻旻太歲燈及光明燈6,2 00元」、「92年2月6日、同年月11日自母親遺產共借支130, 000元」、「91年3月5日拿取現金60,000元」)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又該手抄帳冊係被告沈文玫所自行所書寫,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均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故除查有其他收據、發票等相關證據外,尚無從查悉確實有該手抄帳冊上所載項目之支出,自難認定被告沈立仙確有領取該項目之金額。再經本院依被告沈文玫聲請,請和美糖聖宮管理委員會檢送88年至97年以被告沈立仙名義安奉太歲燈及光明燈所支出之相關收據,該委員會函覆所檢送之感謝狀收據計有捐款400元、200元、1,200元(見本院卷五第88頁、第90頁),故就被告沈立仙有取得其他遺產金額877,704元部分,僅得認定被告沈文玫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出1,800元,以被告沈立仙名義向和美糖聖宮安奉太歲燈及光明燈。另卷附之彰化縣青果加工職業工會103年10月28日彰青果加工坤字第1021號函送之投加保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51頁),僅能證明被告沈立仙於92年9月3日至93年6月30日、96年2月15日至96年9月14日,有加入彰化縣青果加工職業工會,尚難推認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均係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所支付。此外,被告沈文玫迄未能就被告沈立仙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出其他金額(即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爭執之部分),自難認被告沈文玫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沈立仙有取得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現金4,087,800元(計算式:4,086,000元+1,800元=4,087,800元)。

②被告沈庭羽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取得之現金為4,928,000元:

被告沈文玫固主張被告沈庭羽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取得之金額為5,028,000元(計算式:4,928,000元+100,000元=5,028,000元),並提出手抄帳冊為證,惟被告沈庭羽僅就被告沈文玫所列舉之「過年紅包32,000元」、「舊家土地、房屋、規費、代書費用6,000元」、「大學紅包10,000元」、「繼承遺產388萬元(現金10萬元+現金4萬元+現金3,740,000元)」、「購地費用100萬元」,合計4,928,000元不爭執,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沈文玫自應就被告沈庭羽有取得其他遺產金額10萬元(即「91年3月5日現金6萬元」、「92年7月13日現金4萬元」)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又該手抄帳冊係被告沈文玫所自行所書寫,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均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故除查有其他收據、發票等相關證據外,尚無從查悉確實有該手抄帳冊上所載項目之支出,自難認定被告沈庭羽確有領取該項目之金額。而被告沈文玫迄未能就被告沈庭羽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出其他金額10萬元(即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爭執之部分),自難認被告沈文玫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沈庭羽有取得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現金4,928,000元。

③被告沈立祥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取得之現金為5,162,978元:

被告沈文玫主張被告沈立祥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取得之金額為5,162,978元(計算式:4,515,006元+647,972元=5,162,978元),並提出手抄帳冊為證,此部分為原告、被告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④原告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取得之現金為4,916,800元:

⑴被告沈文玫固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取得之金額

為8,510,600元(計算式:4,915,600元+2,681,800元+913,200元=8,510,600元),並提出手抄帳冊為證,惟原告僅就被告沈文玫所列舉之「過年紅包32,000元」、「報紙2年費用3,600元」、「繼承遺產現金388萬元」、「向沈立仙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54之3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費用100萬元」,合計4,915,600元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沈文玫自應就原告有取得其他遺產金額2,741,800元(即「勞保費、健保費68,80 0元」、「88年6月至00年0月生活費1,943,100 元」、「光明燈、太歲燈13,600元」、「第四台有線電視28,800元」、「電費376,500元」、「電話費、水費及瓦斯費251,000元」、「91年3月5日拿取現金60,000元」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又該手抄帳冊係被告沈文玫所自行所書寫,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均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故除查有其他收據、發票等相關證據外,尚無從查悉確實有該手抄帳冊上所載項目之支出,自難認定原告確有領取該項目之金額。

⑵經本院依被告沈文玫聲請,函請和美糖聖宮管理委員會檢送

88年至97年以原告名義安奉太歲燈及光明燈所支出之相關收據,該委員會函覆所檢送之感謝狀收據計有原告與被告沈立祥共同捐款800元3次(見本院卷五第88頁、第91頁),堪認被告沈文玫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出2,400元,以原告與被告沈立祥名義向和美糖聖宮安奉太歲燈及光明燈,原告自應負擔一半即1,200元之金額。又被告沈文玫固提出原告領取款項之簽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3頁)為證,表示原告確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領取「88年6月至00年0月生活費1,943,100元」,且原告歷年來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中每月領取生活費及每月勞保費用合計255萬元云云,惟觀諸其上雖有原告向被告領取款項之簽名及紀錄,然記載之年份均為96年,並非88年至92年期間,是尚難遽認原告確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領取「88年6月至00年0月生活費1,943,100元」。再其上雖有註記「+勞保費及生活費255萬元」等字,然係以鉛筆註記,有別於其上其他註明原告向被告領取款項之簽名及紀錄,均係以原子筆記載有別,況原告亦否認有領取該筆款項,是其真實性為何尚有疑義,自難認定原告確有領取該項目之金額。

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領取因遲

領388萬元之利息853,200元,惟均係由被告沈文玫按月扣除其與被告沈立祥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房屋水費、電話費、瓦斯費、電費後,再將餘款給付原告,故此部分等於係原告自己支付,而非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付等語,並提出被告沈文玫書寫之信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7頁、第148頁)。又被告沈文玫對該信封明細表之真正並未否認,是被告沈文玫自應就其主張未有從利息扣除水費、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再依卷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03年10月3日台水十一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用水費用資料(見本院卷五第92頁至第97頁)、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03年10月7日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基本資料及費用資料(見本院卷五第98頁至第107頁)、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103)欣彰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瓦斯費用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08頁至第109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3年10月8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用電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136頁),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被告沈立祥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房屋,有水費、電話費、瓦斯費、電費之繳納紀錄,或有從原告名義之彰化六信帳戶繳納費用,或有臨櫃繳納費用之情形,然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沈文玫未有從欲交付原告之利息中,扣除水費、電話費、瓦斯費、電費之事實。另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103彰新總字第064號函送之有線電視費用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55頁至第156頁),亦僅能證明訂戶名稱為被告沈立祥,收費方式係人工代收或便利超商代收,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沈文玫所繳納,而非原告所繳納。

⑷卷附之彰化縣青果加工職業工會103年10月28日彰青果加工

坤字第1021號函送之投加保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51頁),僅能證明原告於87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28日,有加入彰化縣青果加工職業工會,尚難推認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均係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所支付,而非原告自行繳納。此外,被告沈文玫迄未能就原告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出其他金額(即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爭執之部分),自難認被告沈文玫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沈立仙有取得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現金4,916,800元(計算式:4,915,600元+1,200元=4,916,800元)。

⑤被告沈文玫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取得之現金為7,948,500元:

被告沈文玫主張其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已取得之金額為7,948,500元(即「過年紅包32,000元」、「繼承遺產676萬元(現金10萬元+現金4萬元+現金250萬元+現金14萬元+現金300萬元+涵得益人生50萬元+羿得益人生48萬元)」、「購地費用100萬元」、「現金46,500元」、「現金11萬元」),並提出手抄帳冊為證,此部分為原告、被告沈立祥、沈立仙、沈庭羽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沈文玫漏列其另領取之288萬元(即被告沈文玫所稱之帳管費用)、388萬元(即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沈文玫每人均有領取之388萬元),且被告沈文玫全家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931萬元,均係由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支付云云,然被告沈文玫否認之,其表示「繼承遺產676萬元」即為原告所指之288萬元、388萬元,其有使用此部分的金額及其私人財產投保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本件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沈文玫全家所投保之保險(投保金額931萬元),保險費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所支付,且與被告沈文玫另領取之288萬元(即被告沈文玫所稱之帳管費用)、388萬元(即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沈文玫每人均有領取之388萬元)無關,自難認其開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僅得認定原告有取得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現金7,948,500元。

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立仙、沈文玫、沈立祥現均有保管被繼

承人許淑卿之遺產乙節,為被告沈立仙、沈庭羽、沈文玫、沈立祥所不爭執,茲敘述如下:

①被告沈立仙現保管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之金額為12,850,604元:

被告沈立仙自97年2月19、20日開始保管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其現保管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計有:⑴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分派予被告沈立仙名義之賸餘財產8,

39 0,984元,扣除其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588,546元後,其所保管之此部分遺產應為7,802,438元(計算式:8,390,984元-588,546元=7,802,438元)。⑵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97年6月21日存款3,759,419元及利息1,288,033元(自97年6月22日起算至102年6月21日止,見本院卷三第191頁至第196頁之沈立仙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利息36元【102年6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為18元(102年度利息50元〈見本院卷五第181頁之沈立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息明細〉-32元=18元)、

10 3年上半年之利息為18元〈見本院卷五第181頁之沈立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息明細〉,合計為36元】,其現所保管之此部分遺產應為5,047,506元(計算式:3,759,419元+1, 288,033元+36元+18元=5,047,506元)。⑶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97年6月23日存款餘額為660元(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②原告現保管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之金額為5,931,434元:

原告自97年2月19、20日間開始保管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其現保管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計有:⑴原告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利息82,484元(自97年3月6日起算至100年12月21日止,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之沈乙菁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⑵原告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99年

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120元(見本院卷三第84頁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⑶原告於100年8月18日、100年9月21日將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存款投保臺灣人壽大富翁養老保險各4筆、2筆,共計須繳納保險費5,848,830元(計算式:875,500元+1,129,395元+875,500元+875,500元+1, 041,845元+1,050,600元=5,848,830元),預計107年8月18日、同年9月21日可領取保險金共計668萬元,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所保管之此部分金額(含利息),本院認對被告沈立仙、沈庭羽、沈文玫、沈立祥並無不利,應屬可採。總計被告原告現保管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金額應為5,931,434元(計算式:82,484元+120元+5,848,830元=5,931,434元)。

③被告沈立祥保管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之金額為14,889,046元:

被告沈立祥開始保管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其現保管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計有:⑴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103年12月8日存款餘額為11,341,064元(見本院卷五第196頁之兆豐銀行北彰化分行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⑵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3年12月1日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47,982 元、定期儲蓄存款為350萬元。總計被告沈立祥現保管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金額應為14,889,046元(計算式:

11,341,0 64元+47,982元+350萬元=14,889,046元)。

④被告沈文玫現保管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之金額為4,087, 800元:

被告沈文玫所保管之現金遺產金額為89,109,788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532,984元、被告沈庭羽取得之遺產4,928,000元、被告沈立仙取得之遺產4,087,800元及保管之金額12,850,604元、原告取得之遺產4,916,800元及保管之金額5,931,434元、被告沈立祥取得之遺產5,162,978元及保管之金額14,889,046 元、被告沈文玫取得之遺產7,948,500元後,所餘:23,861,642元(計算式:89,109,788元-4,532,984元-4, 928,000元-4,087,800元-12, 850,604元-4,916,800元-5,931,434元-5,162,978元-14,889,046元-7,948,500元=23,861,642元)即為被告沈文玫現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金額。

⒍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而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遺產為現金,本院認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現金89,109,788元【含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90年12月27 日之存款餘額760元,見本院卷六第91頁至第93頁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532,98

4元後,所餘84,576,804元(計算式:89,109,788元-4,532,984元=84,576,804元)應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各1/5 分配,每人可得16,915,360.8元(計算式:84,576,804元÷5=16,915, 360.8元),是兩造互有領取及保管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遺產,其等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沈庭羽可受補償之金額為11,987,360.8元(計算式:應

分配之遺產金額16,915,360.8元-已取得之遺產金額4,928,000元=11,987,360.8元)。

②被告沈立仙須補償之金額為23,043.2元(計算式:已取得之

遺產金額4,087,800元+現所保管之遺產金額12,850,604元-應分配之遺產金額16,915,360.8元=23,043.2元)。

③被告沈乙菁可受補償之金額為6,067,126.8元(計算式:應

分配之遺產金額16,915,360.8元-已取得之遺產金額4,916,800元-現所保管之遺產金額5,931,434元=6,067,126.8元)。

④被告沈立祥須補償之金額為3,136,663.2元(計算式:已取

得之遺產金額5,162,978元+現所保管之遺產金額14,889,046元-應分配之遺產金額16,915,360.8元=3,136,663.2元)。

⑤被告沈文玫須補償之金額為14,894,781.2元(計算式:已取

得之遺產金額7,948,500元+現所保管之遺產金額23,861,642元-應分配之遺產金額16,915,360.8元=14,894,781.2元)。

⑥被告沈庭羽、沈乙菁應受補償金額合計為18,054,487.6元(

11,987,360.8元+6,067,126.8元=18,054,487.6元)。又被告沈立仙、沈立祥、沈文玫需補償之金額,佔應補償被告沈庭羽、原告總金額之比例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23,043.2÷18,054,487.6=0.0000000,3,136,663.2÷18,054,487.6=0.0000000,14,894,781.2÷18,054,487.6=0.0000000,小數點以下7位4捨5入),依此計算被告沈立仙應依序補償被告沈庭羽、原告各15,299元、7,744元(計算式:11,987,360.8元×0.0000000=15,2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6,067,126.8元×0.0000000=7,7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被告沈庭羽、原告各2,082,602元、1,054,061元(計算式:11,987,360.8元×0.0000000=2,082,60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6,067,126.8元×0.0000000=1,054,0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被告沈庭羽、原告各9,889,459元、5,005,321元(計算式:11,987,360.8元×0.0000000=9,889,4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6,067,126.8元×0.0000000=5,005,32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另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上開現金遺產,因金融機構所提供本院之交易明細截止日所生利息,未及列入上開分割範圍者,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按應繼分分配之,基於處分權主義,就「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3年下半年起迄至本院判決確定時止之利息」、「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1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定時止之定期存款利息,及於102年7月19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存款利息」、「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1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存款利息,及於104年1月1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定時止之定期存款利息」、「被告沈文玫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1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定時止之活期存款利息,及於104年1月1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定時止之定期存款利息」,准予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至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併予駁回。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淑卿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編│遺產│ 遺產內容 │本院分割方法 ││號│項目│ │ │├─┼──┼───────────────┼─────────────┤│一│現金│㈠現金80,718,804元(含存在被繼│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現金84,5││ │ │ 承人許淑卿、原告沈乙菁、被告│76,804元分歸原告沈乙菁、被││ │ │ 沈文玫、沈立祥、沈立仙名義之│告沈立仙、沈庭羽、沈文玫、││ │ │ 帳戶存款及利息) │沈立祥各取得1/5,並依下列 ││ │ │㈡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方式為分配: ││ │ │ 完結後分派予被告沈立仙名義之│㈠被告沈庭羽已取得之遺產金││ │ │ 賸餘財產8,390,984元 │ 額4,928,000元,分歸被告 ││ │ │ │ 沈庭羽。 ││ │ │(以上合計為89,109,788元,扣除│㈡原告沈乙菁已取得之遺產金││ │ │遺產管理費用4,532,984元後,為 │ 額4,916,800元及所保管之 ││ │ │84,576,804元) │ 遺產金額5,931,434元,均 ││ │ │ │ 分歸原告沈乙菁。 ││ │ │ │㈢被告沈立仙已取得之遺產金││ │ │ │ 額4,087,800元及所保管之 ││ │ │ │ 遺產金額12,827,561元,均││ │ │ │ 分歸被告沈立仙;被告沈立││ │ │ │ 仙應分別給付被告沈庭羽、││ │ │ │ 原告沈乙菁各15,299元、7,││ │ │ │ 744元。 ││ │ │ │㈣被告沈立祥已取得之遺產金││ │ │ │ 額5,162,978元及所保管之 ││ │ │ │ 遺產金額11,752,383元,均││ │ │ │ 分歸被告沈立祥;被告沈立││ │ │ │ 祥應分別給付被告沈庭羽、││ │ │ │ 原告沈乙菁各2,082,602元 ││ │ │ │ 、1,054,061元。 ││ │ │ │㈤被告沈文玫已取得之遺產金││ │ │ │ 額7,948,500元及所保管之 ││ │ │ │ 遺產金額8,966,862元,均 ││ │ │ │ 分歸被告沈文玫;被告沈文││ │ │ │ 玫應分別給付被告沈庭羽、││ │ │ │ 原告沈乙菁各9,889,459元 ││ │ │ │ 、5,005,321元。 │├─┼──┼───────────────┼─────────────┤│二│利息│㈠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分歸原告沈乙菁、被告沈立仙││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沈庭羽、沈文玫、沈立祥各││ │ │ 於103年下半年起迄至本院判決 │取得1/5。 ││ │ │ 確定時止之利息。 │ ││ │ │㈡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3│ ││ │ │ 年12月1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定 │ ││ │ │ 時止之定期存款利息,及於102 │ ││ │ │ 年7月19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定 │ ││ │ │ 時止之活期存款利息。 │ ││ │ │㈢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於103年7月1日起迄至本院判決 │ ││ │ │ 確定時止之活期存款利息,及於│ ││ │ │ 104年1月1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 │ ││ │ │ 定時止之定期存款利息。 │ ││ │ │㈣被告沈文玫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 ││ │ │ 103年7月1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 │ ││ │ │ 定時止之活期存款利息,及於10│ ││ │ │ 4年1月1日起迄至本院判決確定 │ ││ │ │ 時止之定期存款利息。 │ │├─┴──┴───────────────┴─────────────┤│備註: ││一、被告沈立仙所保管之金額12,850,604元,扣除其應分別給付被告沈庭羽、││ 原告沈乙菁各15,299元、7,744元後,所餘12,827,561元(計算式:12,85││ 0, 604元-15,299元-7,744元=12,827,561元)分歸被告沈立仙。 ││二、被告沈立祥所保管之金額14,889,046元,扣除其應分別給付被告沈庭羽、││ 原告沈乙菁各2,082,602元、1,054,061元後,所餘11,752,383元(計算式││ :14,889,046元-2,082,602元-1,054,061元=11,752,383元)分歸被告││ 沈立祥。 ││三、被告沈文玫所保管之金額23,861,642元,扣除其應分別給付被告沈庭羽、││ 原告沈乙菁各9,889,459元、5,005,321元後,所餘8,966,862元(計算式 ││ :23,861,642元-9,889,459元-5,005,321元=8,966,862)分歸被告沈 ││ 立祥。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 │├──┼─────┼────────┤│一 │沈乙菁 │1/5 │├──┼─────┼────────┤│二 │沈庭羽 │1/5 │├──┼─────┼────────┤│三 │沈立仙 │1/5 │├──┼─────┼────────┤│四 │沈文玫 │1/5 │├──┼─────┼────────┤│五 │沈立祥 │1/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