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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鄭謝領仔

鄭 淑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 律師

楊 大 德 律師被 告 卓董明

卓 如 松卓 翊 安卓 如 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 宵 良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 維 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時以卓敬三為被告,但卓敬三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9 月25日死亡,原告乃於101年11月6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即卓董明、卓如松、卓翊安、卓如玉為被告,同時撤回對於卓敬三之起訴。被告雖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者,為欠缺當事人能力,依其性質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起訴時不知卓敬三已死亡,而以之為被告,其後補正追加被告卓董明等四人,其追加起訴不合法等語。惟原告起訴時因不知而誤將已死亡之卓敬三列為被告,其訴雖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不合法情形。但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原告隨即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卓董明等四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卓敬三部分之訴,當時訴訟仍繫屬中,其所為追加被告,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原告鄭淑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其於102年6 月6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三)狀,漏計後開編號C-2、面積15.4平方公尺之斗池,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表明該部分亦請求在內,但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聲明〔即後述聲明⑶、⑷原告鄭淑華請求之金額分別擴張為新台幣(下同)659,613元及每年316,614元〕,於法不合,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鄭謝領仔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

○○○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2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22平方公尺之蓄水池、編號C面積12.45 平方公尺之斗池,及編號D-1面積2,395.6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

297.88平方公尺、D-5面積2,060.17平方公尺之魚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二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鄭謝領仔。

⑵被告應將原告鄭淑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15.4平方公尺之斗池,編號D-3面積16,831平方公尺、編號D-4面積2,637.51平方公尺之魚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二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鄭淑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華659,09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謝領仔155,38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2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鄭淑華316,360 元,按年給付原告鄭謝領仔77,690元。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均為訴外人鄭其碧所有。其後鄭其碧於98年1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鄭謝領仔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99年12月27日登記取得其中512、519地號土地,鄭其碧之女即原告鄭淑華則於99年11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510、517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該四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編號A、B之蓄水池、編號C、C-2之斗池、編號D-1、D-3、D-4、D-5、E之魚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粘祖切(原名林阿塗)所有,因積欠鄭其碧租金,經鄭其碧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423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卓敬三於97年12月30日拍定取得其所有權。嗣卓敬三於98年9 月25日死亡,被告卓董明、卓如松、卓翊安、卓如玉為其繼承人,依法因繼承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

2.惟卓敬三在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後,並未就其基地與鄭其碧或原告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契約關係,自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此項不當得利金額,參照鄭其碧與粘祖切間租佃爭議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定,依粘祖切占用面積25,103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地租為407,932元計算,每年每平方公尺為16.25元。被告占用原告鄭淑華所有前開編號C-2、D-2、D-3、D-4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9,483.91 平方公尺,每年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16,614元,自99年12月1 日起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659,613 元;占用原告鄭謝領仔所有前開編號A、B、C、D-1、D-5、E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780.91平方公尺,每年可獲相當租金之利益為77,690 元,自100年1月1日起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155,380元。

3.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全部返還外,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鄭淑華部分)或100年1月1日起(鄭謝領仔部分),至交還該等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地上物為蓄水池、斗池及魚池等設備,均非房屋,且於強制執行拍賣時為粘祖切所有,土地部分則為鄭其碧所有,並非同屬1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完全不同,並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所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均以地上物為房屋為前提,系爭地上物不具與房屋相同之經濟價值或效用,該等判決無從適用。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而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關於漁牧或畜牧通常可獲得之主要利益總額,其定義應同於前開法條(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額,而不應扣除成本,否則有失公允」等情,自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空言抗辯應扣除放養文蛤之成本,並無理由。

2.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被告應自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之時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該地上物實際由何人占有使用無關。被告縱使於100年12月7日以後始自粘祖切取得其地上物之占有,亦屬被告得向粘祖切請求無權占有地上物期之不當得利,不得據此辯稱未受利益。至被告所提財產分配協議書為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該協議書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不得單憑協議書即認被告卓翊安、卓如玉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則以:

1.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訴外人粘祖切所有,於75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由原告之繼承人鄭其碧買受。因粘祖切繼續占有,鄭其碧乃訴請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依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之意旨,認定該魚池地上物及周邊設備,屬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鄭其碧默許其所有人粘祖切得繼續使用該土地,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為由,駁回鄭其碧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鄭其碧上訴而確定。其後,鄭其碧再以請求給付租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而由被告買受,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與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理由相同。故類推適用民法該條之規定,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不論其後再為轉讓土地或轉讓地上物,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於地上物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原來之法律關係,亦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為無理由。

2.退言之,租用他人之農地從事漁牧,雖屬耕地租用,但關於漁牧地地租之計算標準,參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48號解釋,應以因在該地畜牧或養殖通常可獲得之利益總額為準,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 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判決可按。故本件亦應扣除放養文蛤之成本,始符合此意旨。原告所引同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認為不應扣除成本,並不正確。況卓敬三拍賣買受不久即死亡,訴外人粘祖切仍然繼續占用,經被告聲請點交後,執行法院定期於100 年9月8日到場履勘,粘祖切同意3個月後交付被告。故被告是於100年12月7 日始取得該地上物。原告分別自99年12月1日或100年1月1日起算不當得利,顯非有據。再者,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已協議分歸卓董明、卓明松取得,原告對於被告卓翊安、卓如玉之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如前揭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欄1.項所述之事實(編號E部分魚池除外),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9、31~34頁)、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08~13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7423號請求給付租金民事強制執行卷核符無訛,及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雖否認編號E部分為伊所有,惟該部分固與坐落鄰地(即同段511地號)之魚池未加以區隔,但確實在被告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範圍,此觀執行卷附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甚明。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另系爭地上物雖未經登記,但係訴外人粘祖切原始建造,嗣經法院拍賣由卓敬三於97年12月30日拍定買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其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8年2月3日,參執行卷附送達證書)起,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即並非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者,亦為地上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首為被告在拍賣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其碧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分述如下。

1.查前揭四筆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為訴外人粘祖切所有,於75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其碧拍定買受。而系爭地上物為粘祖切在該土地上所構築之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並其週邊設備,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具備固定性、永久性,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其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土地上之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養魚池設備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縱然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並應認為該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有支付相當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鄭其碧與粘祖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8~76頁)。其後,鄭其碧乃以伊與粘祖切間,就前揭四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訴請粘祖切給付租金,嗣經本院94 年度訴字第2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判命粘祖切應按年給付鄭其碧租金407,932 元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並經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定駁回粘祖切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可證(本院卷第10~22頁)。

2.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嗣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即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予以明文化,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地上物,雖為魚池及其週邊設備,並非房屋。但其為具有經濟價值及得單獨交易之土地上定著物,乃不動產之性質,且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前開鄭其碧與粘祖切間請求履行契約之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均本於相同法理,認為系爭地上物因拍賣造成與土地異其所有人,亦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今,該粘祖切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再因法院強制拍賣結果,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卓敬三拍定買受,即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養魚池設備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自亦應認為有相同法理之適用,即仍應推定土地受讓人(鄭其碧)與養魚池設備受讓人(卓敬三)間,在養魚池設備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均為鄭其碧之繼承人,被告則均為卓敬三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雙方均應概括承受此項租賃契約。

3.原告雖謂系爭地上物為魚池等設備,並非房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亦僅論及房屋,不包含其他土地上之定著物在內。但系爭地上物不論其原始建造價格為何,卓敬三於第2次拍賣時,即以總價160萬2,000 元拍定,可見其交易價值確實足與一般房屋等同並論,類推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定鄭其碧與卓敬三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以調和土地、系爭地上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始無悖於社會正義之要求。至此項租賃關係為推定性質,原告雖得舉證推翻之。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445號確定判決並參照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23號執行卷,可知粘祖切雖然自其土地經拍賣由鄭其碧買受後,未曾支付鄭其碧任何租金,但截至鄭其碧以該請求給付租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而為卓敬三應買取得之日止,並未以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為由,依法終止其與粘祖切間之租佃關係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即拍賣當時粘祖切對於基地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則於卓敬三買受後,自亦應認為鄭其碧有默認系爭地上物之買受人,在其得使用期限內,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否則,一方面認為鄭其碧可就卓敬三拍定買受系爭地上物之價金受償,另方面卻要求卓敬三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顯然有失公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卓敬三與土地所有權人鄭其碧及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為有權占有土地,堪值採憑。被告占用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為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地上物及返還全部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無據,均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編│土 地 坐 落 │ 地 │面 積 │ ││ ├───┬────┬───┬───┬────┤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1│彰化縣│福 興 鄉│福 寶│ │510 │ 田 │ 17,164.06 │鄭淑華所有 │├─┼───┼────┼───┼───┼────┼──┼──────┼───────┤│2│彰化縣│福 興 鄉│福 寶│ │512 │ 田 │ 3,878.02 │鄭謝領仔所有 │├─┼───┼────┼───┼───┼────┼──┼──────┼───────┤│3│彰化縣│福 興 鄉│福 寶│ │517 │ 田 │ 3,024.26 │鄭淑華所有 │├─┼───┼────┼───┼───┼────┼──┼──────┼───────┤│4│彰化縣│福 興 鄉│福 寶│ │519 │ 田 │ 2,215.16 │鄭謝領仔所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