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蔡靜嫺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被 告 洪有銘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洪有銘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世紘之親姪,而如附表二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十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本屬原告配偶之父親洪木所有,因洪木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去世,其遺產經法定繼承人洪世紘及訴外人洪蘇祝(洪世紘之母)、洪世雄(被告之父)、洪逸樺、洪麗媛等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後,由洪世紘取得上開遺產內之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洪木之子女各繼承部分遺產),其後訴外人洪世紘因在外經商,為方便土地管理或處分,遂於96年9月20日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全數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告取得。
二、原告從未與被告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任何買賣行為,且亦未作成任何移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物權契約書面,更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但原告於101年間因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發現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97年7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成立之日期為97年6月16日原告既未為該買賣行為,是該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書面契約,均屬偽造,雖在形式上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實質上乃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為,是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當屬虛偽,並不存在。兩造間既不存在移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則該所有權仍屬於原告,但竟登記為被告所有,是此一不實之土地登記,顯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揭明「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及同院90年台上字第46 4號判決意旨,原告在法律上並無容忍此一不實、錯誤之土地登記之義務,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及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767條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該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七年溪資字第三八五一0號),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執有原告之印鑑證明,辯稱係原告交付乙節,原告否認之。若原告如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而欲出售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衡諸常情,必先議定買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之後,甚至收受部分金錢為定金之後,始可能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再者,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係原、被告雙方親自簽訂書面,殊不可能只以原告單方面交付印鑑證明,其餘均不聞不問,顯然悖乎事理之常。
二、按爭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原告之公公洪木所有,洪木生前曾於93年6月25日書立遺囑,將上開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子洪尚騰及被告共有,嗣後洪木之全體繼承人因另立遺產分割契約,故該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因之先後過戶予原告之配偶洪世紘、再過戶予原告,但原告之婆婆蘇洪祝仍要求將已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原告公公洪木生前所立遺囑之意思,過戶予原告之子洪尚騰,原告因尊重婆婆之意思,乃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洪尚騰,用以符合洪木生前之囑咐。至於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權狀及印鑑證明,原告委實不知,但可確定者,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移轉土地所需之書面,無一係原告所為,是原告主張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書面均屬偽造。
三、原告否認原告之夫洪世紘有積欠被告父親洪世雄二千餘萬元之債務,及否認原告有與被告之父洪世雄達成以系爭十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洪世雄指定之人,用以清償洪世紘積欠洪世雄債務之情事。再者,原告未曾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之婆婆洪蘇祝保管,故準備書狀第三頁倒數第六行所稱交付權狀等詞有誤,併此更正陳明。
四、證人即承辦代書吳彰紘與被告之父洪世雄係朋友關係,故其證言不實在,此外亦有可能係記憶混淆。再由證人洪逸樺到庭證稱「原告拿印鑑證明交予伊,用意係要照爸爸(洪木)之意思,過給孫子,及親眼看到其媽媽(洪蘇祝)將原告拿回來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被告,叫被告去辦理過戶給洪尚騰」等語,更可證吳彰紘所言並非屬實。而若認證人吳彰紘所述為實,其亦證稱伊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及價金給付方式及買賣之價金不是這個價金,價金沒有特別講實際價格等語,足證兩造事實上並未就買賣價金有任何之意思表示合致。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要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成。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事宜,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被告亦應返還之。
五、原告之配偶洪世紘並非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債務人,洪世紘之父親洪木及哥哥洪世雄向該社所借款項係用以投資股票,利損當由3人共同負責。洪世紘會於信函中表明欠洪世雄470萬元,係因洪世紘與洪蘇祝至台中監獄探視洪世雄時,洪世雄又提起此事,洪世紘欲對之安撫洪世雄所為,再者,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價值2千多萬元以上,原告至愚,亦不可能就系爭土地抵償上開債務。
六、原告之婆婆洪蘇祝於94年即僱請外傭,97年6月因外傭期滿須重新申請,而由洪世紘帶洪蘇祝至中山醫院看診,為能獲取申請外傭資格之診斷證明,乃刻意向醫生說明不實較嚴重之病情,實際上,洪蘇祝當時並無失智,是於彼時自可為向原告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憑辦理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洪尚騰事宜。
乙、被告方面: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並非事實。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如親自到場,始無需提出印鑑證明;出賣人如未親自到場,則需提出印鑑證明。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由吳彰紘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原告主張其不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並非事實。另原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據明其所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及移轉之物權書面契約,均屬偽造等情真實,是其主張顯屬無據。
二、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於被告之名下,實乃因原告之配偶洪世紘,與被告之父親洪世雄,為兄弟關係,而洪世紘曾積欠被告父親2千餘萬元之債務,後於被告父親洪世雄自92年3月6日起,因案被收押而於判決後入監執行,期間於97年5、6月,原告約同被告姑姑洪麗媛一起去監所與被告父親面會,商議債務清償事宜,經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父親所指定之人,以資償還債務,後原告即洽詢曾為其辦理繼承上開遺產過戶事宜之吳彰紘代辦理過戶事宜。因被告為洪世雄唯一之男丁,經家人協議後,由被告父親指定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即原告係提供印鑑證明,委由吳彰紘代書辦理,由吳彰紘代書與被告家人聯繫,被告亦將登記所需資料及印章,送交吳彰紘代書辦理。吳彰紘代書受兩造委託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事宜,故原告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屬真實。
三、洪世紘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均由其繳納等語,但於系爭土地於97年7月間移轉予被告之後,因既非移轉予原告之子洪尚騰,原告夫妻自不可能再接獲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的地價稅單,則原告夫妻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土地持分已經移轉之事?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01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持分移轉至被告名下云云,顯難採信。
四、有關原告主張因公公洪木(即被告之祖父)生前之有遺囑要將洪世紘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原告之子洪尚騰名下,原告之婆婆洪蘇祝(即被告之祖母)仍要求原告交付已取得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狀及印鑑證明以便辦理過戶予洪尚騰,原告遂依婆婆之意思交付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狀及印鑑證明,但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權狀及印鑑證明,原告委實不知云云,並不實在。因被告祖母洪蘇祝,已經於101年8月21日往生,原告及證人洪逸樺、洪世紘所述,已無從查證。且洪蘇祝早在96年間已經出現失智症狀,原告於97年6月18日去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之時,洪蘇祝已經確診罹患「失智症」,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障礙嚴重,衡情不可能交代原告去辦理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洪尚騰之事。
五、證人吳彰紘已到庭證稱確係原告本人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用印,及其在影印原告身分證時,發現原告戶籍遷移至台中市北屯區,原有之印鑑證明不能再使用,要求原告再去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該證人吳彰紘身為代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偏袒之可能。反觀洪世紘係原告之配偶,洪逸樺與原告夫妻關係良好,甚且洪逸樺與洪世紘非但一同闖入被告住處生有糾,且洪世紘亦遭檢察官以嫌誣告罪起訴,是該兩人所為之證述,實有偏頗,不足採信。
六、洪世紘曾書寫書信予被告之父洪世雄,表明有意拋棄繼承,則原告所陳有關被告之祖母洪蘇祝要貫徹爺爺洪木之意願,進而要求原告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子洪尚騰,應屬不可能。再者,洪世紘在書信中承認積欠洪世雄470萬元及另向銀行所借款項,向銀行借款部分即是洪世雄於91年間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借並匯予洪世紘之借款998萬元,此二者相加即有1400多萬元的債務。故原告於97年6、7月間與洪世雄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洪世雄所指定之人,再由洪世雄家人去償還相關債務。而於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於97年8月11日即持之地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款225萬元及1725萬元,用以償還洪世雄91年間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借之998萬元及爺爺洪木向鹿港信用合作社所借之260萬元、738萬元。此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償還借款,事後並由被告繳納貸款,及償還向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觀後續被告所為之借款及還款行為,均與原告與洪世雄之約定相符,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彰化縣○○鄉○○段1311、1311-1、1311-2、1312、1312-6、1312-7、1312-8、1312-9、1312-10、1312-11、1312-12、1312-13、1312-14、1312-19、1313地號土地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即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係登記於原告名義,後於97年7月8日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登記原因為買賣。
二、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所示,本件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被告之印章。
三、系爭土地過戶之承辦人係吳彰紘。
四、上開有關原告之印鑑章及被告之印文形式上係真正。
貳、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究有無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口頭或書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
二、倘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否以給付價金之方式或以抵銷債務之方式為給付?
三、原告有無將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權狀、印鑑章、印鑑、印鑑證明及其與其子洪尚騰之身分證正本,交予訴外人洪蘇祝?且其交付之目的是否係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於其子?
四、原告有無授權吳彰紘為辦理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宜?
五、兩造有無親臨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六、原告有無與被告父親洪世雄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協議,將之移轉所有權予洪世雄指定之人名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其夫洪世紘因繼承所得,其後再由洪世紘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97年7月8日以買賣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從未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買賣行為,且亦未作成任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物權契約,遑論原告曾收受價金,惟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竟於97年7月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有關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書面契約,乃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為,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仍屬於原告,被告對此爭執之,顯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且被告亦為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以移轉登記過戶於被告之名下,實乃因原告之配偶洪世紘積欠被告之父親洪世雄2千餘萬元之債務,後父親洪世雄因案入監,期間經原告約同被告姑姑洪麗媛與被告父親面會商議,經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資償還債務,後原告即依該協議原告係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等物與被告同委由代書吳彰紘辦理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過戶事宜,故原告之請求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對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2日溪地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蔡靜嫺」印文及其後所附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務所出具「蔡靜嫺」之印鑑證明係真正表示不爭執,但主張伊不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蔡靜嫺」之印鑑文從何來,亦不知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權狀、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故應係遭人冒用名義所為,因伊曾依婆婆蘇洪祝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便將已登記伊名下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兒子洪尚騰,以符公公洪木生所留遺囑之願,但伊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絕非與被告訂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書面契約,故本件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書面(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屬偽造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須負舉證之責,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持之盜用為變態,故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判要旨;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既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蔡靜嫺」印文及其後所附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務所出具「蔡靜嫺」之印鑑證明係真正表示不爭執,故原告依說明自應就所主張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遭人盗用之事實負與證責任。而原告對此舉傳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洪世紘之姐姐洪逸樺及承辦代書吳彰紘及提洪本之遺囑為證。但查:
①該洪本之遺囑(見192頁),其上註明代筆人係洪世紘,但
未見有與被告同支之人(即被告之父或被告之姐姐等)在上簽章,故所書內容是否即係洪木之意,實有疑問,再者,該遺囑上表表明洪木所遺不動產悉由被告洪有銘與原告之子洪尚騰各繼承2分之1,但洪木於93年9月30日去世後,洪木之繼承人即洪世紘、洪世雄(被告之父)、洪蘇祝、洪逸樺、洪麗媛等人於96年7月28日就洪木所遺之財產予以分割繼承,非但洪木所遺不動產係由其子女繼承之(即由洪世紘、洪世雄、洪逸樺、洪麗媛等人繼承洪世紘、洪世雄2人所得相同,洪逸樺、洪麗媛就部分不動產繼承),且遺囑未列繼承不動產之洪逸樺、洪麗媛亦繼承部分不動產,另洪世紘亦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妻即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14頁至15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由此可知,洪木之繼承人洪世紘、洪世雄、洪逸樺、洪麗媛、洪蘇祝於遺產之繼承,業已合意不受洪木之遺意所拘,是原告再提遺囑指交付印鑑章及印章鑑明係因婆婆洪蘇祝依洪木之遺意所要求等語,顯有矛盾,因若洪蘇祝確係要求依洪木之遺意為所遺不動產之登記,何以洪逸樺、洪麗媛2人未受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為辦理過戶登記。
②另證人洪逸樺雖到庭證稱:「我聽我媽媽說,她說之前我爸
爸有交代他兒子要繼承的土地要辦給孫子,我媽媽叫我打電話給原告回來,我叫原告要帶印鑑證明回來,原告有回來,我看到我媽媽把原告拿回來的東西交給洪有銘,叫洪有銘拿去給代書,將土地過戶他的名下及洪尚騰名下。」等語(見218頁背面),惟非但洪逸樺與洪世紘姊弟之情感甚篤,2人於102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因不滿被告提前為祖先掃墓,而擅自闖入被告在彰化縣○○鄉○○路○○號,於破壞被告住處木門門板與喇叭鎖,其內與被告家人(即被告及其妹洪靖雁、洪靖宜)發生毆打,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偵查機關,於偵查訊問中時,雙方互相撤回告訴,但洪世紘另因該毆打事件,另經檢察官以誣告罪對洪世紘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96不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偵字第2896起訴書在卷可證(見319頁至320頁;328頁至330頁),且洪逸樺之上開證詞與後述證人吳彰紘就何人交付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情節之陳述差異甚大(有關吳彰紘之證詞詳后),是洪逸樺之證詞,實容有偏頗之可能。
③依中山醫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321
頁至322頁),顯示洪蘇祝早在96年間已經出現失智症狀,且於97年6月18日就診時,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退化,只認識兒子媳婦及女兒,日常生活需家人照顧」之病情,是記憶力衰退,認知功能障礙嚴重,衡情不可能交代要原告交付印章鑑及印鑑證明以便辦理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洪尚騰之事,由此益證洪逸樺之上開證述,應非實在。
④擁有土地需繳納地價稅,且地價稅係每年均該繳納之事,此
為眾所皆知之常識,況曾繳納稅捐之原告及其夫洪世紘,對此應更為熟悉。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自97年7月8日即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自97年度起迄101年度止,原告均未接獲有關繳納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通知,此時當查覺有異,則何以於起訴狀陳於101年方知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更彰顯原告所陳確有不實在之處。另原告既表明於101年查覺有異,則何以未在洪蘇祝去世提起訴訟,以便法院所有查證,確待洪蘇祝於101年8月21日去世後,無從通知洪蘇祝前來為證之下,即於去世後未滿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舉,可謂破綻百出,疑雲重重。
⑤再者,若原告所陳欲圓洪木之遺願而需將系爭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洪尚騰名下,則自已託人(如找代書)辦理即可,何以需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重要證件如印鑑章、印證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洪蘇況委由他人辦理,而不畏其中生變,凡此與常情有違。
⑥綜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所舉之證據均與常情不合,
且亦未舉出可證明所主張為實之證據,是其主張並無所憑。㈢又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吳彰紘冷02年3月12
日到庭,明確稱:「(問:賣方何人找你)原告有聯絡過,我記得原告95年8月30日戶籍在台中,97年4月10日原告戶籍在埔鹽,原告聲請埔鹽的印鑑證明給我,原告拿自己的身分證影印,我發現他的戶籍是在台中。97年5月原告遷到台中,這個案子是97年6月辦的。我有印象他當初是拿埔鹽的印鑑證明給我,我請他從台中再聲請壹份。」、「(問:你講的是否蔡靜嫺本人?)是的。」、「(問:原告交付何文件資料?)我可已確定他有重新聲請印鑑證明交付給我。」「(問:有無說明土地過戶原因?)原因可以從鹿港信用合作社查明。因為洪世雄、洪世紘家屬間有貸款,也有金錢的往來」、「他們兄弟之間要怎麼分財產承受債務」、「(問:價金何人告訴你?)一般用公告現值處理。」、「他們買賣的價金不是這個價金,會用公告現值,因為涉及到課稅。」等語(見208頁至209頁背面),參諸證人吳彰紘與兩造無任何仇隙,與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無利益關係,且其亦曾承辦洪木所遺財產之繼承相關事件,而與兩造均有認識,兩造未曾對其之辦事能力或收取費用之金額有何抱怨,故吳彰紘應係立於中立不偏之地位,為上開證言,故其證言有相當之可信度。又參諸吳彰紘嗣於102年7月1日與兩造當面對質時,亦堅決證稱:「(問:在102年3月12日作證時你曾經說原告聲請埔鹽的印鑑證明給我,原告拿自己的身分證影印,你有請原告從台中在聲請壹份印鑑等語,當時本院訊問時你所講的是否指原告本人?你回答是,現在請你確認拿原告的印鑑證明給你的是否原告本人?)是他本人。在我的事務所,時間就在通知用印的時間。我可以確認他有拿身分證給我重新影印。」等語(見287頁背面),而原告卻一反前所主張伊之印鑑章、印證明係交付予婆婆洪蘇祝云云,而避重就輕應答:「(問:代書有無要求從台中聲請1份印鑑證明?)。我記得縱使他叫我聲請,也跟本件無關。」等語(見288頁背面),是更加證明證人吳彰紘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㈣洪世紘非但於親自書給洪世雄之信件中述明:「我雖然欠您
470 萬,還有向銀行借的錢」等語,此有信件影本可證(見326頁),且於102年7月1日以證人身分證亦稱:「(問:在鹿港信用合作社有多少貸款?)我們就用我父親、我哥哥的名字借壹仟九百多萬元。」、「(問:借來的錢給何人操作股票?)是匯來我的名下」、「(何人名義匯到你戶頭?)我爸爸及我哥哥,是鹿港信用合作社。」等語(見290頁背面),是依上內容所計洪世紘積欠之金額至少高達2仟3百餘萬,而洪世紘並未向所金融機關(按洪世紘所稱銀行即係鹿港信用合作社)為任何清償行為,反而係由被告出面與鹿港信用合作社洽商處理前上開借款,有被告所提之存摺明細影本7張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所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因洪世紘積欠被告之父親洪世雄2千餘萬元之債務,原告與被告父親面會商議,方依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資償還債務等語,並非無據,此對照證人吳彰紘之上開證詞,彼此相合,應屬為真,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㈤基上,堪認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以移轉登記
予被告之名下,係因原告之配偶洪世紘積欠被告之父親洪世雄債務,經原告與被告父親商議,由原告依協議約定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資償還債務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則自無任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且被告係依原告與洪世雄間之協議,而獲得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故自非無法律上之而獲有利益,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十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七年溪資字第三八五一0號),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一(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縣市鄉鎮 ○○段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所││ │ │ │ │尺) │有權應有部分││ │ │ │ │ │) │├──────┼───┼────┼──┼──────┼──────┤│彰化縣○○鄉○○○段│1311 │建 │771 │1/8 │├──────┼───┼────┼──┼──────┼──────┤│彰化縣○○鄉○○○段│1311-1 │建 │435 │1/8 │├──────┼───┼────┼──┼──────┼──────┤│彰化縣○○鄉○○○段│1311-2 │建 │103 │1/8 │├──────┼───┼────┼──┼──────┼──────┤│彰化縣○○鄉○○○段│1312 │養 │1887 │31267/100000│├──────┼───┼────┼──┼──────┼──────┤│彰化縣○○鄉○○○段│1312-6 │建 │114 │31267/100000│├──────┼───┼────┼──┼──────┼──────┤│彰化縣○○鄉○○○段│1312-7 │建 │35 │31267/100000│├──────┼───┼────┼──┼──────┼──────┤│彰化縣○○鄉○○○段│1312-8 │養 │124 │31267/100000│├──────┼───┼────┼──┼──────┼──────┤│彰化縣○○鄉○○○段│1312-9 │養 │227 │31267/100000│├──────┼───┼────┼──┼──────┼──────┤│彰化縣○○鄉○○○段│1312-10 │養 │104 │3/8 │├──────┼───┼────┼──┼──────┼──────┤│彰化縣○○鄉○○○段│1312-11 │養 │124 │3/8 │├──────┼───┼────┼──┼──────┼──────┤│彰化縣○○鄉○○○段│1312-12 │建 │76 │3/8 │├──────┼───┼────┼──┼──────┼──────┤│彰化縣○○鄉○○○段│1312-13 │建 │2 │3/8 │├──────┼───┼────┼──┼──────┼──────┤│彰化縣○○鄉○○○段│1312-14 │建 │26 │3/8 │├──────┼───┼────┼──┼──────┼──────┤│彰化縣○○鄉○○○段│1312-19 │養 │5 │3/8 │├──────┼───┼────┼──┼──────┼──────┤│彰化縣○○鄉○○○段│1313 │道 │376 │3/16 │└──────┴───┴────┴──┴──────┴──────┘
附表二(洪木之遺產除下列表示外,尚有二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之土地)┌──────┬───┬────┬──┬──────┬──────┐│縣市鄉鎮 ○○段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所││ │ │ │ │尺) │有權應有部分││ │ │ │ │ │) │├──────┼───┼────┼──┼──────┼──────┤│彰化縣○○鄉○○○段│1311 │建 │771 │1/4 │├──────┼───┼────┼──┼──────┼──────┤│彰化縣○○鄉○○○段│1311-1 │建 │435 │1/4 │├──────┼───┼────┼──┼──────┼──────┤│彰化縣○○鄉○○○段│1311-2 │建 │103 │1/4 │├──────┼───┼────┼──┼──────┼──────┤│彰化縣○○鄉○○○段│1312 │養 │1887 │3/4 │├──────┼───┼────┼──┼──────┼──────┤│彰化縣○○鄉○○○段│1312-6 │建 │114 │3/4 │├──────┼───┼────┼──┼──────┼──────┤│彰化縣○○鄉○○○段│1312-7 │建 │35 │3/4 │├──────┼───┼────┼──┼──────┼──────┤│彰化縣○○鄉○○○段│1312-8 │養 │124 │3/4 │├──────┼───┼────┼──┼──────┼──────┤│彰化縣○○鄉○○○段│1312-9 │養 │227 │3/4 │├──────┼───┼────┼──┼──────┼──────┤│彰化縣○○鄉○○○段│1312-10 │養 │104 │3/4 │├──────┼───┼────┼──┼──────┼──────┤│彰化縣○○鄉○○○段│1312-11 │養 │124 │3/4 │├──────┼───┼────┼──┼──────┼──────┤│彰化縣○○鄉○○○段│1312-12 │建 │76 │3/4 │├──────┼───┼────┼──┼──────┼──────┤│彰化縣○○鄉○○○段│1312-13 │建 │2 │3/4 │├──────┼───┼────┼──┼──────┼──────┤│彰化縣○○鄉○○○段│1312-14 │建 │26 │3/4 │├──────┼───┼────┼──┼──────┼──────┤│彰化縣○○鄉○○○段│1312-19 │養 │5 │3/4 │├──────┼───┼────┼──┼──────┼──────┤│彰化縣○○鄉○○○段│1313 │道 │376 │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