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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美瑄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陳清玉即復源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黃國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一0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於97年1月8日與被告陳清玉即復源碾米工廠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雙方約定:合約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有效(合約第一條)。被告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合約第二條)。履約保證金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百分之15計算(合約第四條)。而被告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向原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不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其履約保證金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合約第十二條)。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原告再於98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約,續約至98年12月31日,此有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影本2份可稽。又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六點第十六款亦規定: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廠商申購原料用米違反第六點第十六款規定者,按同要點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其履約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

(二)嗣被告「復源碾米工廠」之實際共同負責人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自96年3月間至98年4月9日止,以「復源碾米工廠」及「繹源農產加工廠」名義合法向原告申購原料用米(即切碎白米)後,未全數加工製成稻米粉並販售予下游廠商,同時將所預留之切碎白米供作與大甲鎮農會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謀以此套換方式,而侵占委託大甲鎮農會保管而屬於原告之公糧之用。並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預留以前述碾米廠名義向原告申購之部分加工米,未依實將前向原告所申購之加工米據以製成稻米粉後悉數販售予吳中榮等11人,為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另與林德昌、林億昌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億昌及林德昌2人代為以「復源碾米工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之碾米廠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前述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並持以向原告申請退還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以行使之。致使原告誤為退還被告保證金7次,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此有原告退還保證金明細表暨被告申請書、入帳明細影本足憑。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林治和、林治彬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查被告既未依規定將其向原告購領之原料用米,按向原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而用於違法向大甲鎮農會套換、侵占公糧,依上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既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其履行保證金不予退還,是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系爭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約定:履約保證金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參原證一合約第四條)。履約保證金俟乙方(即被告)提示該批之米製品銷售發票影本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經甲方(即原告)審核與申請米製品項目之產量相符後始行退還(合約第五條)。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六點第七項、第八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97年9月至98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退還之保證金分別為:

⑴97年9月15日申請退還97年第6批申購400公噸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

⑵97年10月9日申請退還97年第7批申購400公噸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

⑶97年11月4日申請退還97年第8批申購400公噸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

⑷98年01月6日申請退還97年第9批申購100公噸履約保證金518850元。

⑸98年2月9日申請退還97年第10批申購100公噸履約保證金539250元。

⑹98年3月2日申請退還98年第1批申購100公噸履約保證金543150元。

⑺98年4月8日申請退還98年第2批申購100公噸履約保證金538500元。

被告並提出各該批次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其上註明客戶名稱、地址電話及銷售數量,以供原告查核),用以證明其加工米製品之銷售數量符合上開申請退還保證金之規定。此有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次數及數額表暨被告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2.被告之實際共同負責人林治和在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程序中,於98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提示農糧署中區分署98年7月7日農糧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以「復源碾米廠」、「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名義申購加工米後所據以製作之客戶流向表)請你檢視其中有無浮報數額情形?)經我檢視後,有關「繹源農產品加工廠」部分,客戶蘇順基、吳中榮、簡文德、曾垙賢、楊世吉、黃明發、簡基煌及黃月鐘之銷售數額均有浮報;「復源碾米廠」部分,客戶蘇順基、吳中榮、簡文德、曾垙賢、楊世吉、黃明發、簡基煌、張仁美、蔡輝雄及黃月鐘之銷售數額均有浮報。我均在客戶流向表備註欄打勾。」、「(問:提示你與客戶蘇順基、吳中榮、簡文德、曾垙賢、楊世吉、黃明發、簡基煌及黃月鐘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教導上開客戶,於農糧署稽查人員前往調查時,需表示曾向你購買前述浮報的數額?)是的。」等語。觀諸上開各該申購批次流向客戶表上確有林治和於98年7月9日在每份流向客戶表備註欄打勾及簽名確認為憑。詳言之,據林治和之供述,被告自97年9月15日至98年4月8日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所提出申購之各該批次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中,如下客戶之銷售數量均有浮報:

⑴97年申購第6批,加工成品銷售客戶蘇順基、簡基煌、吳中榮、簡文德、黃明發、楊世吉、曾垙賢、張仁美。

⑵97年申購第7批,加工成品銷售客戶蘇順基、簡基煌、

吳中榮、簡文德、黃月鐘、黃明發、楊世吉、曾垙賢、張仁美。

⑶97年申購第8批,加工成品銷售客戶蘇順基、簡基煌、

吳中榮、簡文德、黃月鐘、黃明發、楊世吉、曾垙賢、張仁美、蔡輝雄。

⑷97年申購第9批,加工成品銷售客戶簡基煌、吳中榮、曾垙賢。

⑸97年申購第10批,加工成品銷售客戶蘇順基、簡文德、楊世吉、曾垙賢。

⑹98年申購第1批,加工成品銷售客戶簡文德、黃明發、楊世吉、曾垙賢。

⑺98年申購第2批,加工成品銷售客戶蘇順基、黃明發、曾垙賢。

而林治和於98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並證稱:「(問:

之前於偵查中供述,曾向農糧署浮報你的下游廠商向你購買加工米再製作為稻米粉的數量,起迄時間為何?)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但我只有虛報部分下游廠商。」等語。且林治和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

「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陳錦榮、吳建明、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曾垙賢等人都是我的客戶,我曾賣部分稻米粉給他們,但我沒有以他們的名義向農糧署各分署申購飼料米、加工米,我是以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的名義向農糧署申購切碎白米,之後加工成稻米粉再販售給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陳錦榮、吳建明、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及曾垙賢等人,但並非將所申購的切碎白米製造之稻米粉完全販售給吳中榮等人,尚預留部分切碎白米,與葉子民共謀套換大甲農會之原料糙米,我教吳中榮等人在農糧署人員調查時,謊講向我購得稻米粉之數量,是因與農糧署所簽訂申購契約中有規定,需檢附再加工稻米粉之銷售流向,如此才能向農糧署要求退還保證金。」等語。顯見被告於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退還各該申購批次之保證金,均有提出不實銷售數額之情事。

3.據被告銷售原料用米加工成品之客戶吳中榮、簡基煌、蘇順基、簡文德、蔡輝雄、黃明發、黃月鍾、曾垙賢等人,於98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詰證證稱曾向林治和購買稻米粉,林治和因將渠等購買之稻米粉浮報,曾教導渠等於農糧署人員調查時,配合表示購買的數額。此有偵訊筆錄可稽。且被告之共同實際負責人林治彬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認識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陳錦榮、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及曾垙賢,我曾使用其等人員名義作為銷售人頭,原因為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加工廠向農糧署申購切碎白米,合約有規定要檢附再加工稻米粉的銷售流向,始能向農糧署要求退還保證金,我才會使用他們的名義作為出貨人頭,至於吳建明我則不認識。」等語。足證被告之共同實際負責人林治和、林治彬確有提出不實之銷售客戶稻米粉數量,並教導其銷售客戶於原告人員調查時,配合謊報所購買之數量,使原告誤認被告確有依系爭合約及作業要點之規定,銷售所申購之原料用米加工成品,而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再據林治和、林治彬之侄子林億昌於98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據查,林治和與你及林德昌協議,委託你及林德昌挑選前述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陳錦榮、吳建明、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及曾垙賢等人名義,並事先告訴被選中的人員,在農糧署人員查訪時必須告訴林治和與他們的交易數量,以便他們可以回答,通過農糧署人員查訪前述「白切仔」(切碎的白米)的成品,也就是將切碎的白米磨成粉狀之流向稽查?」有的。是林治和叫我或我弟林德昌做報表的時候,將這些人員收購的白切仔的成品數量美化,實際上有的部分並沒有實際去加工去磨成粉狀,但是我們將報表製作成符合農糧署要求的數量。」、「(問:該部分未實際加工的白切仔流向為何?)是由林治和委託蔡志明、王志家駕駛貨車到大甲鎮農會去以白切仔兌換成糙米出來。」等語(原證十二,偵查卷一,第七十二頁);林億昌之弟林德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並證稱:「(問: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陳錦榮、吳建明、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及曾垙賢等人有無實際與林治和交易?為何要特別挑選特定人,予農糧署人員稽核?是否該等人實際為人頭,為避免遭查緝,所以必須事先串通,以便應付農糧署查緝人員?)我不清楚他們有無與林治和實際交易,我只負責幫忙打資料;是林治和跟我說這些人的交易資料,由我繕打,如果他沒有特別指明交易的數量,我就自己在農糧署規定的範圍內繕打數量,我沒有實際上拿到單據作為輸入資料的憑據,我從去年中開始配合林治和輸入資料製作表格作為請領退還加工米保證金的申請表,林治和告訴我,必須事先串通安排特定人在提供給農糧署人員查訪名單內,並且事先告訴被選中的人員,在農糧署人員查訪時,必須告訴林治和與他們的交易數量,以便他們可以回答,通過查訪。」等語。益可證明被告確實製作內容不實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製品流向客戶表」,向原告申請退還所繳之保證金。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確有違約將其向原告購領之原料用米變更用途,用於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保管公糧,再製作內容不實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向原告詐為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並串通客戶於原告查核時,謊報被告銷售數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按規定將所申購之原料用米製成加工成品(即稻米粉)銷售,而退還系爭保證金。又大甲鎮農會係受原告委託加工,將整粒米切碎成切碎米,被告向原告申購的原料用米即切碎米,因整粒米價格較高,一公斤市價差二、三元,故被告與大甲鎮農會職員共謀,將切碎米換成整粒米轉售賺取價差獲利,並非另外向原告購買切碎米。是被告辯稱向大甲鎮農會套取之白米係向原告另外購買之切碎白米云云,均不實在。

4.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向甲方(即原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不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其履約保證金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參原證一撥售合約)。又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六點第十六款亦規定: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廠商申購原料用米違反第六點第十六款規定者,按同要點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其履約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參原證二撥售作業要點)。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所稱「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核其真意,應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違約時,支付原告之違約金,是項保證金乃違約金之約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原證五)。本件被告既違約將其向原告購領之原料用米變更用途,用於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保管公糧之用,雖其後被告以不實之文件,向原告詐為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惟被告仍應支付與上開保證金數額相同之違約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暨撥售作業點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所退還保證金數額相同之違約金。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約將其向原告申購之原料用米變更用途,復製作內容不實之「加工成品流向表」,持以向原告申請退還前揭所繳交之保證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並未違約,而將本應不予退還之保證金,誤為退還被告,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之實際共同負責人林治和及林治彬亦因本件詐欺取財罪犯行,各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到6月不等刑罰。而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是以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以不實文件所詐欺取得之保證金。

6.雖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係「準於私人地位之國家」,販賣原料用米予被告,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之規定。

且原告係自行查核之後,將保證金返還被告,被告受領保證金,係基於原告之「查核(事實行為)及返還(意思表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即無上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為達成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之政策目的(作業要點第一點),而以較為優惠之價格撥售原料用米予被告,可知原告並非立於一般商人之地位,且本件原告係主張違約金請求權,亦非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上開民法之適用,被告之抗辯,顯不無誤會。而被告之共同實際負責人林治和、林治彬既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故意持偽造之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向原告詐領系爭保證金,使被告而受有利益,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現已不存在,無需返還云云,要非可採。

7.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向甲方(即原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不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其履約保證金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又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第六點第十六款亦規定: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廠商申購原料用米違反第六點第十六款規定者,按同要點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其履約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按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該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均載明被告購領之原料用米,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等違約情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核其真意,應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違約時,支付原告之違約金,是項保證金乃違約金之約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違約將其向原告購領之原料用米變更用途,用於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保管公糧之用,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暨撥售作業點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所退還保證金數額相同之違約金。

8.又違約金之約定固為從契約,惟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參照)。該違約金請求權並非從屬於商品代價請求權之從權利,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6條短期時效的適用。況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並非立於一般商人之地位,且本件原告係主張違約金請求權,亦非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上開民法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請求權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顯有誤會。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違約金請求權適用2年短期時效,查新聞媒體係報導被告實際負責人等違法與大甲鎮農會套換公糧,無法得知是否係使用本件之原料用米,另刑案部份並非原告去舉發被告,檢方於偵辦過程雖曾向原告調閱履約保證金等資料,然於偵查結果未明前,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查知被告有違約之事實,且原告未收受起訴書,原告係於

100 年1月13日收受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被告違約情事,距原告於101年2月3日提起本訴訟時,亦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非可採。至保證金之性質應為被告不履行債務的損害賠償之擔保,屬賠償性之違約金,且為不特定物,交付原告後即歸原告取得所有權,故被告辯稱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質物云云,亦不可採。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暨撥售作業點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所退還保證金數額相同之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2條及撥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所稱「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核其真意,應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違約時,支付原告之違約金,是項保證金乃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查,履約保證金與違約金並不相同,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就違約金部分作約定。況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履約保證金計算、第六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繳交、第五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第十二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之情形,然並未約定履約保證金退還後,須再給付之情形,如今保證金既予退還,則原告仍依系爭合約及作業要點請求被告給付與所退還保證金數額相同之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原告另謂系爭合約及撥售作業要點所稱「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核其真實,應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違約時交付原告違約金,是項保證金乃違約金之約定,並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意旨謂「合建契約第12條訂明:甲方(指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第5條之規定時,應賠償保證金一倍之違約金,乙方(指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第六條之規定時,所交付保證金支票由甲方沒收之。則是項保證金乃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簽約後即拒不履行,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請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及賠償保證金一倍之違約金,並無不合」,乃指契約明定以保證金為違約金之情形。而本件兩造合約並無以保證金為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違約金之字樣,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即失所據。縱認履行保證金為違約金,亦懇請鈞院審酌各該批有部分依約履行,且違約金有過高情形,減少違約金。

(二)況縱認林治和於偵查中自白有浮報下游廠商,但原告尚須證明被告有「轉售、變更用途」之情形。原告引用98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應償還保證金之依據,主張被告自97年9月至98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退還保證金,有如其起訴書原證三所載之7次,固屬實在,然依上開判決第16頁所載「竟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預留以前述碾米廠名義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購之部分加工米,未依實將前向農糧署中區分署所申購之加工米據以製成稻米粉後悉數販售予吳中榮等11人,為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另與林德昌、林億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製作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持向農糧署中區分署申請退還保證金」,依其所述,有違約變更用途,應是「預留以前碾米廠名義申購之部分加工米,未依實際製成稻米粉悉數販售」,則此預留之加工米,究為那些批?如前所述,原審認定96年3月至98年3月以0000000公斤切碎白米套換0000000公斤之加州中長米,完全依據葉子民為求停止羈押隨意所述之數字,況其數額與原告起訴書原證三所載之7次總量1600 公噸,數量不符。原告未證明被告「復源碾米廠」於原證三之時間所申購7次加工原料米之用途,係用於套換如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何批公糧?蓋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就96年3月起98年4月間,套換未切碎糙米,究分幾次?各次之時間、數量均不明確。固可能使用原證三所示7次購買之原料用米進行套換,然其僅屬有可能而已,仍無法據此即推論實際上即以97、98年間購買之原料用米進行套換。況被告於98年向原告申購之加工之原料米僅98年2月2日、98年2月26日100公噸,而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98年3月初至同年4月9日止共5次套換共426公噸左右,故可能涉及套換違約者,僅原證三第6、7兩筆,其餘並無關係。原告僅以被告於97年、98年購買之原料米,提領時間在與刑事起訴書所載套換時間有重疊,遽以推論上訴人以起訴狀原證三時間購買之原料米進行套換云云,即屬無稽。

(三)本件「履約保證金」,所有權歸銀行所有,其性質為質物,依民法第896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第897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中區分署自行查核後,使銀行返還於被告,非但「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本件原告「返還保證金」請求權,則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不能再行請求「返還」保證金。

(四)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原告自行查驗銷售情況而返還保證金,又主張「錯誤」,實難謂無上開但書「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之情事。又依同法第90條:「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第92條第1項本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本文:「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原告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已經過,不得撤銷其返還之意思表示。

(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告「價金請求權」早已時效消滅,原告所謂「違約金請求權」或「保證金請求權」為從屬於買賣契約之從契約之「從權利」,其時效應附隨於「主契約」之時效而隨同消滅。

(六)被告確實將原料用米全部用在米製品,也經過原告查核,此有報表可證。否認被告有將部分申購的原料用米供刑事共犯套換公糧,亦無查獲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之情事。又系爭合約之客體係原料用米,向大甲鎮農會套取之白米則係被告另外向原告購買之切碎白米,與本件系爭合約之原料用米無關,客體完全不同,原告卻將兩者混為一談。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之情形。被告以「非業務文書」請求返還保證金,係經過原告查核,故不構成詐欺。原告迄未說明被告如何違背「何項」善良風俗,其主張尚難遽加採納。原告整體財產並無任何減損,亦不成立「詐欺」,遑論原告所云「違背善良風俗」。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需證明「被告本身」之「故意」,亦需證明「善良風俗」之存在及所謂「損害」(包括金額多寡)。

(七)依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原告於98年2月27日向臺中地檢提供,傳真復源碾米工廠退還保證金明細表、累計表,故原告熟諳「退還保證金」流程,在「98年2月27日」即已知情。否則檢調「從何偵辦」?又原告稱:「被告的實際負責人林治和在98年5月19日證稱有浮報下游廠商出售的數量,而且被告自己提出來聲請退還的原料用米加工成品表格,林治和也有在其上打勾簽名,這些客戶在偵查中也有到庭證稱確實沒有銷售這些數量。」,足見原告於「98年5月19日」業已知悉。原告至遲於收受刑事起訴書時,即應已知悉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向其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此外,98年5月19日自由時報、聯合報、98年5月20日蘋果日報、98年6月4日、8月7日、8月9日聯合報均登載大甲鎮農會職員與糧商犯罪,地檢署進行調查之消息,被告不可推諉不知。而第197條第2項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係構成要件準用而非直接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仍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基於被告之請求而返還保證金。查被告係依兩造所訂合約請求返還,縱認有製作不實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然於合約有效之情形下,被告取得之履約保證金係依合約之規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況原告自行查核之後,將保證金返還被告,被告受領保證金,猶如房東返還押金予房客,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當未受有任何損害,不符「不當得利」損益之要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即無上開「不當得利」;且被告領回「買賣之保證金」有何「不當得利」?原告須「具體指明」。

(八)本件保證金是針對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原料用法,但被告另有向原告申購切碎白米,並約定由替原告保管白米之大甲鎮農會將白米切碎後給付予被告,但大甲鎮農會未將白米切碎而直接讓被告將白米領回,此為套取白米,非原告所指之套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8日與被告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第四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百分之15計算;第十二條約定被告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向原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不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其履約保證金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第五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俟被告提出該批之米製品銷售發票影本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經原告審核與申請米製品項目之產量相符後始行退還,系爭合約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有效,有效期間屆滿後,原告又於98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約,續約至98年12月31日,業據提出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影本2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將其向原告購領之原料用米,全部按其申請之米製品項目(即稻米粉)製造及出售,而預留部分違法用於套換農糧署委託大甲鎮農會保管之公糧,有變更用途之情形,且其再製作內容不實、浮報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自97年9月至98年4月間共7次向原告詐為申請退還保證金總計0000000元,並串通客戶於原告查核時,按上開流向表浮報之數額,謊稱其向被告購買稻米粉之數量,致原告陷於錯誤,誤為退還系爭保證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發還被告之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約之事實?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是否為質物?被告依其上開所製作之客戶流向表向原告申請退還並取得系爭保證金,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已發還予被告之系爭保證金?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訴外人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均為本件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其等均明知依前揭「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原料用米應以切碎型態撥售,白米切碎率應達85%以上,且切碎白米應全部作為米製品加工之用,竟自97年1月間至98年4月9日止,以「復源碾米廠」及「繹源農產品加工廠」名義合法向原告申購原料用米(即切碎白米)後,未全數加工製成稻米粉並販售予下游廠商,同時將所預留之部分切碎白米供作與訴外人戴清添、葉子民、陳晏崇等人共謀以此套換方式而侵占委託大甲鎮農會保管而屬於原告所有之公糧之用。又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明知向原告申購原料用米(即切碎白米)除支付價款外,尚須繳交保證金,且與原告簽訂之申購加工原料用米契約中復約定需檢附再加工稻米粉之銷售流向,經原告派員稽查其等所加工稻米粉之流向及數量後,認符合規定者方可向原告申請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預留以前述碾米廠名義向原告所申購之部分原料用米,未據實將其前向原告所申購之加工原料用米據以製成稻米粉後悉數販售予案外人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簡文德、楊世吉、黃明發、張仁美、蔡輝雄、簡文德及曾垙賢等11人(下簡稱吳中榮等11人),卻為能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竟以「復源碾米廠」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並持以向原告申請退還前所繳交之保證金。且林治和及林治彬2人為避免原告之訪查人員察知其等將販售予吳中榮等11人之稻米粉數量浮報,遂推由林治和教導不知情之吳中榮、蘇順基、黃月鍾、簡基煌、簡文德、楊世吉、黃明發、簡文德及曾垙賢等9人於原告之訪查人員前往調查時,謊稱其等確有向被告購買稻米粉及數量,致使原告不知情之訪查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未能確實查出前情而先後交付(發還)前所收取之保證金7次,合計金額為00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林治和、林治彬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德昌、林億昌等人之證詞及上開不實之客戶流向表等證據,而以98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治和、林治彬確有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及詐欺取財等事實,判處其2人有期徒刑在案(現上訴中),核該刑事判決已就被告上開犯行詳為調查證據後,認定屬實,且於理由內,詳載認定其等有罪之依據,自堪爰引為本件認定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合約及「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將其向原告購領之原料用米,悉數用於其申購時所主張之製造米製品項目(即稻米粉)並出售予下游廠商,而預留部分之原料用米違約用於套換公糧之違法情事,再製作內容不實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自97年9月至98年4月間共7次向原告詐為申請退還保證金共0000000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發還系爭保證金一節,洵堪認定,則被告猶以前詞否認其有將原料用米變更用途及詐取保證金等違約情事,洵無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其另有向原告申購切碎白米,約定由原告之代理人大甲鎮農會將原告存放在該會之白米切碎後給付予被告,但大甲鎮農會並未將白米切碎即讓被告將完整之白米領回,此為套取,並無前述以申購之原料用米套換完整白米之情形等詞,因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取。

(二)次查,本件被告確有預留部分購領之原料用米供其刑事共犯據以套換公糧之情形,卻又製作內容不實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向原告申請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在不知之情況下,誤將依約已不能發還之保證金發還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辯稱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質物,依民法規定占有質物為質權成立及存續之要件,原告審查被告之申請後,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原告之質權即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而消滅,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詞。惟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為民法第884條所明定。

申言之,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而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同屬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而動產質權之成立須占有質物,惟其僅以移轉標的物之占有為已足,若併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者,自非民法上之質權。如民間之押金或保證金,係以金錢供為債權之擔保者,因金錢不具特定性,所有權與占有合為一體,於交付金錢占有予債權人時,所有權亦隨同移轉予債權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而不必返還原物,此即非質權,其性質為何?通說認為押金或保證金之交付,乃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受領人即債權人之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惟債權人就此項金錢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為交付押金或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完畢。易言之,債務人債務履行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受領押金或保證金之債權人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發生效力,得對之請求返還,反之,債權人在自己之債權未全部受清償前,則無返還之義務。查本件被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交付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現金,而現金之性質並不具特定性,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時,即已將該現金之占有及所有權一併移轉予原告,自難認屬質物之標的,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且上開保證金縱已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但仍為原告所有,僅係寄託在原告之銀行處,屬非特定物之寄託,當原告欲提領時,銀行只須交付原告所指定金額之款項予原告即可,而無庸將原本存入之款項本身原物交付予原告,是被告辯稱保證金存入銀行後,所有權即歸銀行等詞,恐有誤會。故審諸被告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時,原告即已取得該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僅附有於被告依約製造、銷售後,即原告返還保證金義務生效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得檢附相關證明請求發還之返還義務,然被告為圖掩蓋上開違約、已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事實,竟製作內容不實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向原告詐為申請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發還,顯已違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給付其所詐欺取得之保證金,即非無據。

(三)再查,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8年2月27日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之令提供被告退還保證金明細表、於收受刑事起訴書時,即應已知悉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向其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此外,於98年5月19日自由時報、聯合報、98年5月20日蘋果日報、98年6月4日、8月7日、8月9日聯合報均登載大甲鎮農會職員與糧商犯罪,地檢署進行調查之消息,原告自不可推諉不知,故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詞。但查被告是否有以其向原告購領之原料用米套換公糧,及被告據以申請退還保證金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是否不實,非待刑事訴訟程序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實難審認確定,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刑事起訴書,而係於100年1月13日收受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時,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語,尚非不能信採。

(四)承上,縱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稽諸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向原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不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其履約保證金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探求契約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系爭保證金之退還,乃係以「被告購領之原料用米,均按向原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未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方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提出該批之米製品銷售發票影本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向原告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而本件被告實有將其向原告所申購之部分原料用米供其刑事共犯據以套換公糧,而非全數用於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是上開停止條件即屬確定無法成就,則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原告即不負有返還保證金予被告之義務。又依前述金錢乃不特定物,於交付後,其所有權亦隨即移轉予占有人之性質而言,系爭保證金因被告確有違約情事而不得請求退還,其所有權即應認已終局的歸原告取得。詎被告竟以不實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向原告詐為申請返還保證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發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履約保證金在被告違約已不得請求發還而終局的歸原告所有之情形下,被告竟以詐欺之侵害行為取得在法律上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其係依約向原告申請,原告自行審查後退還,縱認原告受詐欺而意思表示錯誤,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係依約取得系爭保證金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被告之受益係因前述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並非因原告依約負有返還義務之給付而受益,故原告之給付即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本身,並非被告受益之法律上原因,縱原告未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仍須就其受益具有正當性之「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二之約定,系爭保證金已終局的歸屬原告取得,系爭合約亦無從作為被告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受益之正當性存在,猶辯稱其受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詞,要無足取。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

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