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林堯城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被 告 陳靜月
林玫君林貴樂林傳恩(原名林貴水)林敬展(原名林貴秤)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長文被 告 林宗慶特別代理人 林金龍被 告 林營
林清江林朝臨林朝欽林潮家林朝賢林恭生林大揚林憲治林沅樟林雙全賴彩雲陳永豐陳忠質林宜昌吳志堅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被 告 葉日桂
黃淑貞莊秀娟陳三榮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 告 林田淑(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
林景彬(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林英助(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林貞君(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林映孜(即林金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裁定選任被告辛○○為其特別代理人確定。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金印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午○○、丑○○、寅○○、子○○承受訴訟確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2年4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G○○、甲○○、B○○、C○○、己○○將坐落彰化縣○○鄉○○段609、609之2、609之3、609之4、609之5、609之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30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標示變更登記塗銷,及將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260-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非自然人「林合和」關係人林生之繼承人。被告黃○
、辰○○、林金印(起訴後已死亡)、酉○○、未○○、宙○○、申○○、壬○○、戌○○、天○○、宇○○等以在其已故曾祖父林贊之戶籍加註別號「林合和」之戶籍記事,將非自然人「林合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142)、609(原地號12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24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以「林合和」關係人林生之繼承人身分提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等文書佐證資料,證明「林合和」之名稱非指特定之自然人,並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林贊別號林合和」之註記登記,經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業於101年11月1日撤銷原浮籤註記「林贊別號林合和」之記事,即「林贊」與上開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人「林合和」非同一人。被告就上開不動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其物權移轉亦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0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合和」所有。
㈡上開609、56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609之1(原地號120之1)地
號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林合和」為祭祀公業之名稱,非自然人。原告之祖先林生為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該土地開闢魚池,原告繼承祖業,因漁獲收入不佳,而於71年間將該魚池部分土地填平,興建房屋。原告祖先林生及部分持有者當時為該筆祭祀公業取名為「林合和」,三字皆有其意義,「林」是當時出資者為林姓居多,「合」為魚池之形貌「一口大池」之象形字,「和」為魚池之形貌「一口小池」之象形字,該筆土地為一口大魚池及一口小魚池。祖先林生為避免日後口舌之爭,便於每次開會時在契約書上強調註記「林合和」為業主並解釋三字其意義。原告保有日據時代製作之公議設立書及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之正本、印章、地租單、水租單(調查證據:製作至今近百年之久公議設立書、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地租單),以及彰化農田水利會於65年向法院進行民事裁定發函於原告應繳交之水租單,皆為用於養殖漁業之證據。原告於73年至75年間曾對於林水琴、黃○、林金印、辰○○、酉○○等十多人進行偽造文書提告,並判決6個月確定。被告壬○○所述先人來台於上開土地開墾,願提出曾祖林生於上開土地開挖魚池之證明,此證據更有曾祖林生聘任工人開挖證明及印花,足以證明該地為本人之曾祖林生所開挖,並非被告壬○○之先人所開闢。
㈢距林水琴之祖先「林贊」亡故後94年,被告辛○○之父林水
琴於66年至秀水鄉戶政事務所加註林贊之別號為「林合和」,持違法加註別號之戶籍謄本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程序,而危害到原告繼承祖業(持分28分之7),更甚至奪取祭祀公業部分持有者三山國王之土地(持分28分之6),以及其他少部分持有者土地也遭強行奪取。被告戊○○曾於84年對原告、被告己○○及其兄林耀聰提出竊佔罪告訴,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無罪確定,並給予土地使用權利,如下敘述「係繼承其祖先佔有之土地而繼續使用該土地」。又起初開闢養殖漁業聘任當時為「保正」之被告辛○○祖先「林獅」擔任管理人,於林獅亡故後原告祖先林生接替為管理人,但被告辛○○之祖先林幼兒於大正5年即民國5年爭權擔任管理人一職,祖先林生便讓位於「識字者林幼兒」為管理人並慰勞30分之2(原本總持分為28份,加上慰勞2份,所以當時分配持分以30份為基準),於林幼兒擔任管理人期間曾租賃魚池捕撈漁獲卻無付租賃費用,然林幼兒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死亡,原告祖先林生便寄存證信告知其子孫林禎祥等人應付租賃費,如不付租金便收回慰勞持分30分之2,因其子孫並未付租金所以收回慰勞2份,最終改回原本總持分28份一直延續至今。自林幼兒逝世後都是由本家族延續祖業擔任管理人,其前後有原告之祖先林生、父親林金水、原告以及延續至今為原告之子癸○○擔任管理人。自林幼兒亡故後管理人一職皆為本家族代代擔任,但林幼兒其子孫林水琴等人於35年登記土地管理人為林幼兒,然當時林幼兒已死亡29年之久,林水琴等人卻登記林幼兒為管理人,其用意不免為不法奪取56
0、609地號土地。㈣被告辛○○之父林水琴等十多人非法將560、609地號土地過
戶到其名下,被告辛○○於101年將兩筆土地賣出,惟林水琴等人並無將609之1地號土地過戶到名下。101年5月彰化縣政府發函公告將對仍是非自然人的609之1地號土地進行清查,卻無對同筆非自然人之560、609地號土地進行清查,著實令人疑竇。被告辛○○於101年6月30日與被告B○○、G○○、甲○○、己○○、C○○登記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及已知有第三人在該土地佔有使用(本人已在此居住近30年之久並加上祖先林生養殖漁業至今也有上百年之久,其他人也在該地居住50年以上),買方等人並約定不點交,上述者早已知情該土地有第三者使用,卻仍執意購買。原告於101年9月17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G○○、B○○該地為祭祀公業,祖先林生為共有人之一,並告知被告辛○○未取得本人及原告之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然被告B○○與G○○於101年9月13日發存證信函限本人與原告及其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者限文到5日內自行拆屋還地,否則將以刑事竊佔罪提告,何來善意信賴土地?另被告A○○、未○○、宙○○等人於101年1月30日委任被告辛○○將560地號土地賣給被告H○○,但土地謄本表示「101年3月22日其地號560之土地所有權人變為被告辛○○,則被告H○○成信託人」,此癥結令人納悶,且為何被告H○○買到該地卻又將其不動產轉予被告辛○○信託。再被告B○○、H○○為夫妻關係,又加上被告B○○執意購買609地號土地,且由被告B○○及G○○之存證信函更表示急於將本人及上開土地興建房屋者驅逐該地,其原因可能並不是表面看似地簡單。
㈤依姓名條例第5條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
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但林水琴等人以之後加註林贊之別號「林合和」進行土地移轉登記,並非用本名,此為不合理狀況,根本與姓名條例規定不符合。且於彰秀戶字第0000000000號提及嗣經彰化縣警察局以66年3月14日彰警戶字第17490號核示略以「.
..研判林贊之別號可能為林合和及證諸林贊派下親屬共同申明『並無任何財產糾紛證明書』暨林贊之子林獅之遺囑、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可信...予以受理註記」,然林水琴等人於66年4月28日至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加註林贊之別號,又林水琴等人於69年1月28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560、609地號土地移轉。
㈥原告因法律知識不足,於83年全權委任律師提告,此為律師
誤認三山國王即是神明會,便以神明會名義進行提告,殊不知應以祭祀公業名義提告才正確,故最後遭法院駁回。然而公議設立書及選任契約書皆為祭祀公業所有,且公議設立書與選任契約書則有貼印花及所有共有派下員印章,並非被告斷章取義75年上更㈠字第27號之述「無各共有人之簽名蓋章」,此述為被告酉○○等人上訴之理由,且法院不足採信駁回上訴,但被告執意認為上訴理由即是判決理由。且依7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此判決書,檢察官替原告上訴之理由提及「復有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有貼印花及派下員印章)」,於該判決為勝訴,這也表明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祭祀公業選任契約書。另在昭和19年7月間,前開土地亦曾因被告己○○之祖父林生傳與原告父親林金水間收益分配請求事件而涉訟,而於日據時代台中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其和解書亦載明上開土地為共有地無誤(該和解書亦蓋有上開法院印信,係由書記星野文宏作成),亦有口頭辯論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當時林生傳以公議設立書與選任契約書作為證據對當時擔任管理人之林金水進行提告,且台中地方法院亦認定公議設立書與選任契約書其真實性,故判林金水應求償林生傳,並予以和解此案,且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亦為林金水負擔。於73年度易字第1522號亦提及林金水及林生傳收益分配不均之訴訟並認定之。
㈦原告認為向來皆由地主及管理人收執農田水利會單據,且該
地自始為開闢魚池屬事實,本應當由農田水利會開立單據於地主或管理人,非地主與非管理人自然不會有農田水利會所開立之單據。再則63年秀水鄉公所對原告配偶林陳豆借用該地並簽下「證明書」蓋活動中心,雖此證明書所述之地號為225號,但公所人員承認誤寫成本人之母林陳豆現居住之地籍舊地號,且該活動中心蓋於609地號土地之上為事實,此證明書為證明該地非林水琴等人所擁有,但被告仍執意認為該地為被告所有,為何鄉公所不向被告借用並簽下證明書,反而轉而向林陳豆借用。另95年7月7日因排水系統不良導致淹水,原告與全村村民向秀水鄉公所陳情拆除活動中心,鄉公所回函彰秀社字第0000000000號「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提報縣政府核備」等語,但遲遲未召開會議。原告媳婦即被告F○○向被告A○○購買609地號部分土地,目的係為介入被告辛○○等人之買賣動向,被告A○○曾說「我們本來就不是合法繼承這兩筆土地」。且被告未經被告F○○之同意私自將上開部分土地持分賣出,並提存土地價金於法院,至今被告F○○從未上前領取遭被告強行賣出之土地價金,被告F○○已於101年7月31日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又加上如果不是原告祖先林生所共有之祭祀公業早該前去領回土地價金,為何至今仍未上前領取,此為表示該地本為曾祖林生所管理,更不忍曾祖林生辛勤開闢魚池之持分遭賤賣之表現。另原告因法律知識不足,而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並全權交由律師處理,故存證信函皆為律師自行主張,且該律師之意旨為區別林贊之別號與祭祀公業林合和無財產之關係,況林贊死後2年才成立祭祀公業林合和,更不可能與林贊有所瓜葛,足見該「林合和」並非林贊之別號。原告於101年9月3日再次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101年5月10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作廢。又林水琴等人遲遲於林贊及林獅亡後94年及73年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加註別號,況如果被告等所稱林合和乃係其祖先林贊之別號,早應由其後死之先祖為其辦理加註登記,何必遲至林獅逝世73年後始由被告之父等人辦理加註之理等語。並聲明:
1.被告黃○、辰○○、丙○○、午○○、丑○○、寅○○、子○○、酉○○、未○○、宙○○、申○○、壬○○、戌○○、天○○、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1月28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77年11月17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卯○○、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81年5月12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4.被告玄○○、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86年10月30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5.被告A○○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11月28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6.被告I○○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94年9月7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7.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97年8月4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8.被告辛○○與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97年9月2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9.被告H○○與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3月13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0.被告辛○○與被告H○○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池,於101年3月22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1.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560、560之1、560之2、560之3、560之4、560之5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31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和解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2.被告D○○與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3.被告E○○與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4.被告F○○與被告A○○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98年10月15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5.被告G○○、己○○、B○○、甲○○、C○○與被告黃○、辰○○、丙○○、午○○、丑○○、寅○○、子○○、酉○○、未○○、宙○○、申○○、壬○○、戌○○、天○○、宇○○、戊○○、卯○○、乙○○、玄○○、丁○○、I○○、辛○○、F○○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9月6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6.被告G○○、甲○○、B○○、C○○、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609、609之2、609之3、609之4、609之5、609之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30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標示變更登記塗銷。
17.被告G○○、甲○○、B○○、C○○、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609、609之2、609之3、609之4、609之5、609之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30日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1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黃○、辰○○、酉○○、未○○、宙○○、申
○○、卯○○、乙○○、玄○○、丁○○、A○○、I○○、D○○、E○○、己○○、甲○○、辛○○、午○○、丑○○、寅○○、子○○答辯略以:
1.原告於73年間曾對被告辛○○等之被繼承人林水琴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73年度易字第39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案件判決林水琴等人無罪確定。上揭判決無罪理由略為「三、經查『林合和』係已故林贊生前之別號,而其又確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獅、林老之父親等事實,已據證人林陳泊、鄭吟及已故訴外人林火烟於65年間,於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別號林合和一案中陳明『林贊』與『林合和』係同一人,且林獅之遺囑中亦載明:『卒故汝祖父諱名資贊林公,是事忠厚誠實,甚得人和,鄉里人人『合和』,別號稱之』等語...彰化縣警察局經調查無誤後,乃函請該戶政事務所於66年4月28日准予在林獅之戶籍資料上,加註其父林贊之別號為林合和...且經該管戶政事務所查屬實認定無訛,始准予加註,...據證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登記業務之第一股股長趙水江於偵查中結證:『根據這二筆土地登記的資料所顯示『業主亡林合和』,足見林合和是自然人,一般祭祀公業有二種登記方式,一種是祭祀公業某某,一種是某某祭祀公業,這二筆土地不是祭祀公業,亡業主的土地所有權人原是自然人...』」。依上揭確定判決,顯可稽林合和係自然人,且係林贊之別號,系爭560、609地號土地係被告辛○○等人之先祖林贊即別號林合和所有無疑,原告主張「林合和係非自然人」顯非事實,亦屬無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已撤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林水琴等人無罪確定,原告僅提出本院73年度易字第39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並未提出之後遭最高法院撤銷之判決供參酌。
2.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早已於83年間以「巳○○(即神明會林合和管理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0.0242公頃土地為神明會林合和所有。㈡被告就上開土地於68年12月24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2609號收件,69年1月28日登記以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嗣經本院83年度家訴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家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確定裁定已載明「上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所載會員後代林取、王養、劉遜賢、劉焜燦、林正修、陳臚...均證稱其等不明瞭契約書之緣由、只知土地為魚池,用來養魚等語,有上開偵查卷足稽。...如系爭土地係神明會所禮敬之三山國王所有,何以未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且未將管理人由林幼兒變更為林生之事由依法聲請變更登記,而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業主係林合和,已亡故,如該林合和係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焉有亡故之情事?...該契約書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受保存條件不定...則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難認為真正。」,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記載「.
..至『公議設立書』則無各共有人之簽名蓋章(見第4449號偵查卷4-7頁),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故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均難認為真正。
3.原告提出之農田水利會單據部分,則因日據時代早有先例,亦即佃農代為養魚、養鴨等農作時,均有代繳水租、田賦之先例,故原告所提之上揭單據,亦無法證明系爭560、609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所管理名下之祭祀公業所有。更何況原告更曾於98年間以其媳婦F○○名義向系爭60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A○○購買該土地持分。若系爭609地號係原告之先人所管理名下之祭祀公業所有,原告又何需以其媳婦名義購買系爭609地號土地之持分?此亦可證系爭609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之先人所管理名下之祭祀公業所有。甚者,系爭560、609地號土地,原告於73年間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中皆聲稱該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云云,後於83年間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中仍堅稱該二筆土地為「神明會林合和所有」云云,嗣於84年被告辛○○之被繼承人等對原告提出之竊佔告訴中,原告亦稱該系爭609地號土地係「祭祭公業林合和所有」云云。惟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寄發與被告辛○○等人之存證信函卻又改稱為系爭609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林贊」,且林贊之別號「林合和」。是以原告所述間已顯有矛盾,且原告101年5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自認林贊之別號為「林合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壬○○、戌○○、亥○○、地○○答辯略以:
1.其四人為系爭560、609地號土地管理人林幼兒之長孫,林幼兒之父林獅,祖父林贊均為自然人,其祖先自清初從福建安溪移民台灣,在台圈地、置產、開荒、耕田、養殖,祖業轉承迨至日本佔領台灣,始辦理戶口與土地總登記,當時林贊將該二筆土地傳長子林獅管理,林獅年老又傳長子林幼兒登記為管理人,可知所有權者為林幼兒之子孫,方得繼承。至於林生等人企圖共養魚與土地業主所有權人無關,養魚標的物為池中魚,漁獲收售完,清算結帳清楚即告結束。且土地所有權以土地登記為準,原告既無親屬關係,也無權登記,現在豈能自稱共有人?該二筆土地是管理人林幼兒之祖產無疑。
2.原告所言林贊非林合和,但林合和卻依姓名條例第5條登記為該土地業主及管理人林獅,林合和是誰之祖先?該土地申請原始登記又是誰?查核土地登記簿之原始登記與變更過程。
3.林贊之長子為林獅,林獅之子為林幼兒、林幼世、林進興;次子為林老,林老之子為林禎祥、林送來。又林幼兒之子女為林清安、林清華、林火山;林幼世之子為林海寶、黃○、林再勝;林進興之子為林水琴、林加政;林禎祥之子為辰○○、林金印;林送來之子為酉○○、未○○、宙○○、申○○。而土地管理人林幼兒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8月5日死亡,其長子林清安年約10歲,次子林清華、三子林火山,三子均年幼無知,不知需辦理繼承登記,但該土地為私人財產且登記管理人林幼兒無疑。
4.系爭560、609地號土地管理人林獅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07年即民國前5年)9月14日死亡,林幼兒承其管理。①林生(原告曾祖父)扭曲、捏造事由私募1萬人計28份於大正5年(即西元1916年即民國5年)立約向林幼兒出贌魚池,按作4份養魚,林天古、林生應得2股,林老、林幼兒土地業主應得2股,得利作4股均分。②林幼兒仙逝後,林生以2份賄賂林幼世計30份,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濫訂選任契約書。再偽選林生出為管理人(既無選票也無記錄憑空偽造)。③林生藉端,土地業主欲加租金,改正養魚,氏名列持分30份,按作28份資本額合股共養魚,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3月17日公議設立(公議書)原告所提佐證內容詭異,是否真實,吾人從未見過或未聽說過。如今不但公議書所列人員沒有人參與養魚,更無人爭權(土地所有權),贌養魚之事即告結束。④依地籍簿登載,土地標示部土地地號120與142。
所有權部姓名為:亡林合和,管理林幼兒。因此林合和應是人名非祭祀公業名,因人才會死亡,祭祀公業名怎麼會有死亡?顯係原告捏造為祭祀公業土地涉侵權。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理由㈠(2)記載,林贊係日據時代明治17年(即民國前28年)5月10日死亡,...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月因林生傳與被告林金水養魚收益分配涉訟和解成立,竟稱上開和解成立在林贊死亡之後2年,顯係錯誤,應更正為60年,以免造成林合和並非林贊之別號之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H○○、G○○、B○○、C○○則以:被告C○○等
人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購買系爭609、609之3、609之4、609之6地號土地,並已付清償金、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其等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F○○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被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地號為142
、120地號,登記之所有人為「亡林合和、管理林幼兒」(見本院卷一第18、40頁),嗣經被告先後分別以繼承、分割、買賣等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2筆土地現為彰化縣○○鄉○○段560、560之1、560之2、560之3、560之4、560之5、609、609之2、609之3、609之4、609之
5 、609之6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稽。
㈡原告主張其為非自然人林合和關係人林生之繼承人,系爭土
地為非自然人林合和所有之事實,為被告(除被告F○○,及未到場之被告庚○○、丙○○外)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祖先林生為「非自然人林合和之關係人」,並不足以認定所謂「非自然人林合和」為何性質,亦不能認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
2.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本院本院卷一第9-1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18-26、40-49頁)、戶籍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58-59頁)等為證。惟上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上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曾經本院83年度家訴字第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從鑑定,而不認為真正,此有被告辛○○所提一、二審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故不能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又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有林合和為祭祀公業或其他非自然人之記載,另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不能認定林生與非自然人林合和有何關係。是上開文書均不能證明「林合和」係非自然人,且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非自然人林合和」所有,亦不能證明原告之祖先林生為「非自然人林合和」之關係人。
3.原告雖主張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業於101年11月1日撤銷原浮籤註記「林贊別號林合和」之記事,即「林贊」與上開不動產之原始所有權人「林合和」非同一人云云,並提出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9日函、戶籍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卷一第61-66頁)。惟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上開公文內容係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撤銷「林贊別號林合和」註記登記疑義,向彰化縣政府陳請釋示,其內容固記載有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8月28日刑事判決(85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及本院85年4月23日刑事判決(本院84年度訴字第344號)之記載,據以認定林合和為非自然人等情。惟上開刑事判決係認為原告係繼承其父、祖之事實管領力而繼續使用,並無竊佔之犯行,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尚難以此證明系爭土地為「非自然人林合和」所有。
4.原告另提出相關刑事判決為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相關之訴訟為:
①原告曾對被告黃○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檢察官起訴後,
經本院73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一第126-132頁)。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部分被告有罪,其餘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34-144頁)。檢察官及13名被判決有罪之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60號判決撤銷發回(見本院卷一第147-153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164頁),原告又聲請檢察官上訴,亦經駁回(見本院一第165頁)。故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係無罪判決確定。
②被告戊○○曾對原告及己○○、林耀聰提出竊佔告訴,檢察
官起訴後,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無罪(見本院卷一第180-183頁)。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故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包括本件原告)係無罪判決確定。
③原告曾以神明會林合和管理人身分,對被告黃○等人起訴請
求塗銷繼承登記,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83年度家訴字第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家抗字第10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確定。
④訴外人癸○○及被告F○○(為原告之子、媳)對被告辛○
○、甲○○提出竊佔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213號、10757號、1075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34-38頁)。
⑤依兩造歷來訴訟結果,除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4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案件認為原告係繼承其父、祖之事實管領力而繼續使用,並無竊佔之犯行外,其他確定之刑、民事訴訟判決均非認定系爭土地係「非自然人林合和」所有,並認為系爭土地應為林贊(別號林合和)所有。尚難因原告被訴竊佔之刑事案件因罪疑惟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非自然人林合和」所有。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為「非自然人林合和」所
有,原告主張其祖先林生為非自然人林合和之關係人,亦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辛○○之父林水琴為侵奪非自然人林合和所有系爭土地,違法辦理過戶,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林生之繼承人身分,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依民法第110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標示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林合和」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