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被 告 簡玲媛被 告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再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要旨、96年台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賴俊傑為昱伸香科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負責人,綜理經營昱伸公司之業務,昱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食品添加物、調配加工買賣等業務;被告簡玲媛為賴俊傑之配偶,與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主要負責向上游廠商購買原料及昱伸公司進銷貨等業務;簡玲媛、賴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塑化劑DNO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竟自85年1月4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及自95年1月間某日後起至同年6月底止,向金童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及DEHP後,即由賴俊傑或或利用不知情之昱伸公司員工以塑化劑作為製造起雲劑之部分原料,在昱伸公司內製造起雲劑,賴俊傑、簡玲媛再將以塑化劑DNOP、DEHP製成之起雲劑,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販賣予不知情之廠商金果王公司、盛源公司、安晉公司(指定送至家鄉公司)、建彰企業行、雲丞公司、協成公司;賴俊傑、簡玲媛復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止,由金童公司潘淑蘭負責供應出售塑化劑DEHP予昱伸公司,以塑化劑DEHP作為製作起雲劑之部分原料,在昱伸公司工廠內製造起雲劑,或在出售予東甲永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甲公司)之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蜜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醬,加入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將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香醬,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香醬,售予不知情之廠商永明工業原料行、金果王公司、世明食品原料行、薪軒公司、馥聖公司、松暉公司、杏記公司、盛源公司、果山園、安晉公司、建彰企業行、雲丞公司、協成公司、東甲公司、揚聖公司、好量公司;上開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所購入之起雲劑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香醬後,而支付價金購買之或以抵帳方式獲得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免除,並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NOP、DEHP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等事實,認被告簡玲媛、賴俊傑對上開廠商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常業詐欺得利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罪,而對被告簡玲媛、賴俊傑論罪科刑。
三、經查:原告因被告簡玲媛、賴俊傑涉犯常業詐欺罪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被告簡玲媛、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等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訴外人金饌公司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金饌公司)為原告產品「統一LP33膠囊」之上游原料供應商之一,提供該公司「綜合果汁香料粉」予原告,惟金饌公司為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5月27日公告使用「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之一,原告因購買金饌公司「綜合果汁香料粉」並使用於「統一LP33膠囊」產品中,而須將大量受到污染之產品下架回收加以銷毀,信譽受損,損失統計至100年8月止已高達一億四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所述前揭關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事實,訴外人金饌公司並非被告簡玲媛、賴俊傑所犯常業詐欺得利罪之受害廠商,不在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原告自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此有本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本件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簡玲媛、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