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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 慶 輝訴訟代理人 陳 建 良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 平 圳訴訟代理人 吳 鴻 昌 律師

謝 采 純邱 帝 凱謝 岳 霖林 國 峰張 雅 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63,007元,及其中新台幣7,613,727元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其中新台幣3,949,280元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4,168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13,7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63,0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9月1日變更為邱慶輝,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8萬6,545元,嗣於101年12月5日擴張為772萬4,895元,再於102年4 月26日減縮為761萬3,727元,復於102年10月25日追加請求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電費,請求金額合計1,160萬3,957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或就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毋庸得被告之同意。

被告稱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3,957元,及其中7,613,727元自101年

12月5日起,其中3,990,230元自民事準備狀㈤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被告就其轄區埔心鄉內設置或管理維護之公用路燈,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其契約內容除另有約定外,係以電業法第59條規定方式,由原告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為其內容,若有修正,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後,亦適用於原已供電之用戶。而公用路燈,依前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原告與用戶採「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按照用戶所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原告控制電源開啟與關閉,每日供電時間原則上自日沒時起至翌日日出時止,但用戶需要時得日夜24小時供電,電價則以「傳統路燈」與「LED 燈」為區別,每月電價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附註2.所述。

2.因公用路燈數量繁多,設置範圍廣闊,原告為區別責任及供電管理需求,原則上係以「供電饋線」及「村里」或「特定道路」為區別,設定用戶電號,且多以直接連接原告供電饋線方式供電,無庸經由電表。故若使用燈具容量有變更,即應由公用路燈設置或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用電登記,俾核實計收電費。然因種種因素,各公用路燈管理機關私自增加電燈盞數或瓦特數,多未依規定申請增設或變更登記。此項情形,本屬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竊電行為,原告得依同法第73條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規定求償。但因公用路燈性質特殊,同營業規則第65條乃特別明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此規定就原告得請求用戶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之電費,係對用戶不依供電契約之約定,申請增設或變更用電設備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違約金)。至於普查完成後,被告拒不辦理增設燈具數量手續者,依該營業規則第65條之解釋,應即以普查結果作為被告依供電契約所設置之燈具數量並計付電費。蓋原告對於公用路燈不得拒絕供電,如被告不補辦增設手續,豈非使原告陷於亦不能依約收取電費之窘境。

3.查原告前次於91、92年間,曾對○○○區○○路燈為普查,其後再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普查,發現被告在原供電契約數量(共982盞,下稱有帳路燈)外,有增設公用路燈(下稱無帳路燈或無帳公用路燈)情形,其詳細數量經於訴訟中之101年12月間與被告會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告為普查時並未查得有LED 路燈之裝設,然因被告未指出水銀燈改裝LED路燈之實際裝設日期,故原告仍以無帳LED 路燈取代原水銀燈計算其數量。而按該數量核算,被告應繳之電費每個月為297,537.36元。另由於前開於99年12月31日完成之普查,距前次普查之期間逾1年,原告僅對被告請求回溯1年(即99年

1 月至12月)期間,依前開營業規則第65條之規定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78萬5,224元。至於普查完成後,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共33個月,系爭無帳路燈之電費,合計為981萬8,733元,被告雖未補辦增設燈具數量手續,依同規則第65條規定之解釋,仍屬供電契約範圍,原告當得依契約關係為請求。

4.退言之,如認被告就普查所得未向原告申請增設之無帳路燈,與原告間並無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被告為其轄內公有路燈之管理機關,管理所需經費應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無帳路燈之供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原告電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按前開金額計算之價額。

5.為此,依供電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先位訴訟標的)及不當得利(備位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萬3,957元(1,785,224元+9,818,733元)及如聲明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

1.兩造於100年2月以前,就被告轄區彰化縣埔心鄉00000000路○○○○號誌共982盞,簽訂有供電契約,截至101年10月份止,皆按原告之繳費通知如數繳納電費,並無拖欠賴帳情事。被告轄區為以農業生產為主,境內工商業不發達,因此財源不充裕,一般公有公用路燈之裝設,必先派專職人員到場勘查,經審慎評估認為確有必要,且為被告財政所能負擔,方予設置,且自設置之始,即依約向原告提出供電之申請及據以繳納相關電費,絕無未經申請私下裝設路燈竊電使用之違法行為存在。原告於99年12月,○○○鄉○○○路燈數量進行普查所發現之無帳路燈,確非被告裝設,不屬兩造路燈供電契約之範圍。被告依法自無義務代未經依法申請私設路燈竊電使用之人(可能係附近居民私下裝設,亦可能是民意代表為還選舉人情而自掏腰包私下裝設),繳納該等路燈所耗用之電費。原告主張無帳路燈為被告裝設,應負舉證責任。

2.供電饋線之巡護為原告自身之職責,原告平時依法即負有派員巡查以免其電力遭竊用之義務。然長年以來,原告均怠於執行巡查供電饋線是否遭人私自裝設電器竊電使用之職務,只須每隔1、2年進行普查一次,即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其怠惰所致損害全數轉嫁給被告承擔,被告豈非成為原告予取予求的冤大頭。況路燈之裝設乃為夜間照明之用,藉以提高不特定用路人用路時之安全性,其設置目的乃為公益,而非私利。被告亦從未因路燈之裝設而另向用路人或鄰近住戶收取費用,或因此獲得上級機關任何經費補助,即被告就系爭路燈之裝設,並無利益存在。而原告所損失之電力,早經路燈作用後轉換為光能使用,在經照射後早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責任。

3.現今各廠牌所生產照明燈具率皆為制式化與規格化之產品,因無外觀大致上皆十分近似。原告僅○○○鄉○○路燈外觀相近,便認全數路燈皆為被告設置,與事實不符。另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乃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0月6日發布施行,在此之前,被告歷年就路燈設置之數量及用電繳費之金額等,皆以原告製發之電費繳費通知單為唯一依據,被告亦因信賴原告為國營公司,理應不會就路燈數量及所使用電費亂行計數,故自建制設鄉以來,即未曾就申設之路燈位置與數量加以造冊建檔管理。惟如有新設路燈需要,必依規定向原告申請且按時繳納相關電費。埔心鄉於101 年度就公用路燈燈泡更換所編列之契約預算數量為450瓦共450只、250 瓦為25只,實際更換數量為400瓦共406只、250 瓦為11只,總計更換燈泡數量結算共417只。而102年度公用路燈維護工程開口契約,就燈泡更換所編列之契約預算數量為400瓦燈泡450只、250瓦燈泡25只,總計475只。故101、102年度開口契約預算實際淘汰之路燈燈泡總數共計892 只,僅為合法有帳路燈982盞之9 成。原告主張被告101年度更換轄內路燈之數量,已逾有帳路燈數量近倍,兩年間即足以將全部有帳、無帳路燈更換尚有餘,被告對轄內路燈全數均有管理維護事實,進而請求被告必須就無帳之2,141 盞路燈所耗用之電能負給付全數電費之責,不僅悖離事實且於法無據。至原告關於一般水銀燈炮壽命約為12,000小時乙節,被告否認之,蓋一般家庭用省電燈泡如有6,750 小時使用壽命,即可堪稱特優級產品,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人認知有間。

4.被告於100年、101年度總計換裝轄內路燈為LED 路燈之數量共計648 盞,因被告無能力辨認究竟那盞路燈為合法有帳或是民眾私下裝設的無帳路燈,故而在彰化縣政府全額補助經費下,基於維護民眾夜間行車安全兼顧節能減碳需要,並符合被告公用路燈裝設及管理維護原則,依路段將一般路燈不論其燈泡堪用與否及有帳無帳全數更新為LED 燈泡,並向原告合法申請設置。原告以被告此項利民施政措施,指摘被告轄內無帳路燈亦為被告裝設,不足為採。況原告歷年來自始未提供或與被告核對合法路燈之確切數量,亦從未分辨何者為合法有帳路燈、何者為非法無帳路燈之方法告知被告,故被告確無能力去分辨何者係合法有帳,何者為民眾私設之無帳路燈。然原告長年來卻放任民眾私接電路竊電使用,而不加以防治,例如於發現私設無帳路燈時,即將其拆除或將其竊電之線路截斷等,亦未曾通知被告協助處理,嗣因為嚴重虧損將遭監察院彈劾,便巧立名目竊想將因其怠惰所生之不利益,全數推由被告承擔,實有失公允,亦應負過失相抵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營業規則、電價表、原告於99年12月完成普查及兩造於訴訟中會同清查之公用路燈明細資料表、原告於91年間完成之公用路燈普查報告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1.兩造就被告設置或管○○○區○○○路燈訂有供電契約,以原告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契約內容,電費計價採「包燈」方式,按照被告所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原告控制電源開啟與關閉,電價以「傳統路燈」與「LED 燈」為區別,每月電價計算方式如附表附註2.所述。

2.目前被告依供電契約向原告申請之有帳路燈共982 盞,另經原告於99年12月完成普查及兩造在訴訟中會同於101 年12月~102年1月清查結果,埔心鄉轄區有如附表所示之無帳公用路燈共2,141盞(但原告最後統計時誤算400瓦水銀燈為1,918盞,致增加7盞)。原告前次普查公用路燈為91年4月。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原告主張前開無帳路燈均為被告設置或管理,依其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之規定,被告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99年12月普查完成期間之半數電費,其後自100年1月起,被告雖未補辦增設燈具、容量手續,亦應解為兩造就無帳路燈有供電契約存在,被告應依約支付電費,否則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價額等語。被告否認系爭無帳路燈為其設置,辯稱:該等路燈為民眾私設,兩造就該部分無供電契約關係,伊無能力分辨路燈是否合法有帳,原告長年放任民眾私接竊電設置路燈,不加防治,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就無帳路燈之裝設,並無利益,原告損失之電能,經轉為光能照射後,亦已不復存在,被告自當免負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責任等情。何者有理,分述如下。

㈠、系爭無帳路燈是否為被告設置或管理?應否負擔其電費?

1.原告主張系爭無帳路燈為被告設置並管理,被告否認該等公用路燈為其設置,辯稱係附近民眾或民意代表私自裝設云云。然路燈係供道路照明使用,為公路之附屬設施,依交通部於92年5 月16日訂定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規定,於依該要點第15點道路照明設置原則第2 款(公路管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3 款(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第4 款(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情形者,均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同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系爭無帳路燈為設置於○○○區○○○路燈,盞數達2,141盞,較有帳路燈982盞超過一倍有餘,被告亦承認不分有帳或無帳均有維護(參本院卷五第69頁背面),並於10

0、101年度依路段不論燈泡是否堪用及有帳、無帳全數更新為LED燈泡,數量達648盞之事實,足認系爭無帳路燈依交通部訂定之上開管理要點規定,其電費負擔及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當地地方政府)為之,被告於實際上亦有管理維護之事實。故縱使各該無帳路燈未必全數由被告設置,亦堪認被告為該等路燈之管理維護機關,應負擔其電費。

2.況○○○區○○路燈僅共982 盞,在原告於99年12月完成普查前,有帳路燈中60瓦燈具比例達335盞(超過總盞數3分之1),400瓦水銀燈為192盞(本院卷一第115頁)。而無帳路燈則總數達2,141 盞,最主要燈具種類為400瓦水銀燈(1,911盞),兩者差距甚大,被告不分有帳、無帳,均年年招標,並與得標廠商簽訂公用路燈維護工程開口契約,有所提96年至101 年公用路燈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等相關資料及埔心鄉總預算、總決算等資料影本可參。被告自認糊塗,裝作不知,,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無帳路燈之管理維護機關,應負擔其電費,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就無帳路燈有無供電契約存在?

1.按契約關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須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業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項固為強制締約之規定,乃契約自由之限制,惟其適用仍以用戶請求供電及電業無拒絕供電之正當理由為要件,並非以有實際使用電力之事實,即成立供電契約。此於公用路燈用電,電業法第66條僅規定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並無電業○○○區○○○○○路燈,毋待路燈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供電,亦應由強制供給用電之規定。故公用路燈仍應由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向電業請求供電,雙方始得成立供電契約。對於訂有供電契約之公用路燈,除契約已約定用戶增設燈具者,不待辦理變更手續,亦為契約效力所及外,契約內容當然不包括增設之燈具在內。此參照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5 款明文規定「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應負刑事責任,益應作如是解釋。電業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擬訂之營業規則,雖可援為供電契約之內容,但不得牴觸或逾越法律(電業法)規定。

2.原告主張無帳路燈亦屬兩造供電契約之範圍,無非以該公司於法不能拒絕公用路燈之供電,依該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之解釋,應認為普查結果發現之新增燈具,雖被告拒絕補辦增設手續,雙方就該部分仍成立供電契約關係等詞。惟依電業法之規定,公用路燈用電仍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供電,雙方始得成立供電契約。原告為經營電業之公司,並非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不負提供電力作為公用路燈照明之行政任務,其主張不能拒絕公用路燈供電,乃混淆或膨漲自身角色,應僅係於被告請求供電時,欠缺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電而已,並非有主動積極提供電力之義務。況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第2 項規定:「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參本院卷二第32頁)亦明文揭示就普查後實際增設之燈具,仍應依規定辦理增設燈具、容量手續,顯無約定原供電契約當然擴張及於普查發現之新增設燈具數。被告既然否認系爭無帳路燈為其設置或管理,並且拒絕辦理增設燈具手續,就該等無帳路燈,顯然並未請求原告供電,雙方自無由就此部分路燈成立供電契約。原告主張無帳路燈部分,兩造亦有供電契約,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2月半數電費有無理由?兩造就無帳路燈雖無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但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第1 項規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雙方供電契約已有約定就普查結果發現實際裝置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被告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半數電費。此屬約定損害賠償性質,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而前次普查係在91年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普查完成期間以前1年(即99年1月至12月)電費之半數,在177萬8,924元範圍(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之附註2.~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係原告誤算而增加7盞燈具之金額,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帳路燈自100年1月至102年9月之電費有無理由?

1.前開無帳路燈既不屬供電契約範圍,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於法即有未合。惟被告對於所設置或管理之公用路燈,基於行政目的,有提供作為公共照明使用,以維護公共安全,提升居住品質之公法上義務。被告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系爭無帳路燈之新增燈具用電,即使用原告供電饋線之電能,作為該等路燈照明之電力來源,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而此項利益,為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告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原告主張以原契約所定公用路燈之電費價格,作為評價此項不當利益價額之標準,為被告不爭執,自屬可採。

2.被告雖謂電能於藉由路燈轉換為光能照射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償還價額義務等語。惟此項規定係以不當得利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即須為受領人為善意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就○○○區○○路燈經普查結果,實際裝置燈具較原契約增加乙節,最遲即以100年2月1日D彰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被告所提該函影本(本院卷一第114~116頁)可證。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函,自收受後顯無不知轄內有無帳路燈逾2千盞之情事。而在此之前回溯至同年1月1日部分,參照該函文所附普查明細表可知,原契約之有帳路燈982 盞,最多者為60瓦燈具335盞,400瓦燈具僅192盞,但普查結果400瓦燈具多達2,700盞,有帳、無帳路燈總數差距逾2千盞,被告之代表人或職員均非痴非愚,豈有不知之理。況此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仍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被告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財產總額本應減少而未減少,亦難謂其利益已不存在。被告辯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償還價額義務,要非可採。

3.此期間按無帳路燈2,141 盞及前開供電契約之電費計價方式,其價額為978萬4,083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之附註2.~

4.)。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以其無分辨有帳路燈與無帳路燈能力,原告亦未告知分辨方法,且歷年來並未提供或與被告核對有帳路燈之確切數量,放任民眾私設無帳路燈竊電使用,又怠惰不加以防治,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等詞。原告則謂伊普查發現無帳路燈後,隨即通知被告補繳電費及違約金,更早之前所生電費損失並未請求,而且竊電為故意侵權行為,不得主張抵銷,亦無過失相抵問題,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即供電契約之約定,對於無帳路燈原告亦無剪除權利等語。查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賦與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未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每年普查一次,固不無懈怠。惟普查僅係使原告得以確實掌握包燈公用路燈實際裝置燈具是否超過契約之數量,不能解為係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用戶不得逾越供電契約增設燈具,方為基於誠信原則應維護之法律價值。又公用路燈為有帳或無帳,暨如何分辨有帳、無帳,均屬被告管理維護所轄公用路燈權責範圍,原告不負教導義務,如被告之代表人或職員,未建立路燈檔案資料列管,為自身行政缺失,不能藉詞推諉卸責。另於原告在普查後隨即於100 年2月1日函知被告,並數次要求補辦申請增設燈具手續,奈惟被告堅拒,有以致之,尚難認為有何過失。至於被告拒絕補辦增設燈具後,原告因考量公用路燈具作為公共照明之用,不敢貿然斷電或剪除無帳路燈之供電線路,雖有混淆自身角色之嫌,但係基於公共利益為出發,裨免無辜人民眾因此受害,實亦無可厚非。況對於公用路燈之用電,如被告依規定補辦供電申請者,原告依法將不得拒絕。故透過不當得利調整兩造間此項財產變動,由被告返還相當於契約所定電價之全部價額,實為公平合理,殊無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返還價額責任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無帳公用路燈共2,141 盞,乃被告所管理維護者,兩造間對該等路燈並無供電契約之存在。被告雖依供電契約內容之約定(即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第1 項),負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之義務。但於普查完成後,因其拒不辦理增設燈具手續,兩造就該無帳路燈部分不成立供電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僅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至12月半數電費,在177萬8,924元範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使用電能價額,在978萬4,083元範圍(以上兩者合計1,156萬3,007元),並其中761萬3,727元自101年12月5日起(被告已於101年7月27日收受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書繕本,原告就此部分金額範圍以內請求自101年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其餘394萬9,280元則自民事準備狀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原告誤計路燈盞數而生之電費,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於本件繳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裁判費用,併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附表: 10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編號│用 戶 電 號│供電饋線│設 置 區 域 │燈具種類、容量及盞數│備 考│├──┼───────┼────┼──────┼──────────┼───────┤│ 1 │00000000-00-X │IL21 │油車村 │水銀燈 400瓦 157│ │├──┼───────┼────┼──────┼──────────┼───────┤│ 2 │00000000-00-X │9C46 │埔心村 │日光燈 40瓦 8│ ││ │ │ │ │LED 燈 120瓦 3│ ││ │ │ │ │水銀燈 400瓦 100│ │├──┼───────┼────┼──────┼──────────┼───────┤│ 3 │00000000-00-X │9C46 │義民村 │LED 燈 120瓦 18│ ││ │ │ │ │水銀燈 400瓦 65│ │├──┼───────┼────┼──────┼──────────┼───────┤│ 4 │00000000-00-X │IL21 │東門村 │LED 燈 120瓦 51│ ││ │ │ │ │水銀燈 400瓦 134│ │├──┼───────┼────┼──────┼──────────┼───────┤│ 5 │00000000-00-X │IL21 │大華村 │水銀燈 400瓦 84│ │├──┼───────┼────┼──────┼──────────┼───────┤│ 6 │00000000-00-X │IL21 │仁里村 │LED 燈 120瓦 10│ ││ │ │ │ │水銀燈 400瓦 52│ │├──┼───────┼────┼──────┼──────────┼───────┤│ 7 │00000000-00-X │IL21 │太平村 │日光燈 40瓦 4│ ││ │ │ │ │LED 燈 120瓦 52│ ││ │ │ │ │水銀燈 400瓦 315│ ││ │ │ │ │水銀燈 500瓦 1│ │├──┼───────┼────┼──────┼──────────┼───────┤│ 8 │00000000-00-X │IL21 │經口村 │日光燈 40瓦 4│ ││ │ │ │ │水銀燈 200瓦 1│ ││ │ │ │ │水銀燈 400瓦 135│ ││ │ │ │ │水銀燈 500瓦 2│ │├──┼───────┼────┼──────┼──────────┼───────┤│ 9 │00000000-00-X │IL21 │瓦南村 │日光燈 40瓦 2│ ││ │ │ │ │LED 燈 120瓦 19│ ││ │ │ │ │水銀燈 400瓦 194│ │├──┼───────┼────┼──────┼──────────┼───────┤│ 10 │00000000-00-X │IL21 │瓦中村 │日光燈 40瓦 1│ ││ │ │ │ │水銀燈 400瓦 43│ │├──┼───────┼────┼──────┼──────────┼───────┤│ 11 │00000000-00-X │IL21 │瓦北村 │日光燈 40瓦 2│ ││ │ │ │ │LED 燈 120瓦 25│ ││ │ │ │ │水銀燈 400瓦 140│ │├──┼───────┼────┼──────┼──────────┼───────┤│ 12 │00000000-00-X │ID21 │埤腳村 │水銀燈 400瓦 113│ │├──┼───────┼────┼──────┼──────────┼───────┤│ 13 │00000000-00-X │ID21 │埤霞村 │日光燈 40瓦 2│ ││ │ │ │ │水銀燈 400瓦 56│ │├──┼───────┼────┼──────┼──────────┼───────┤│ 14 │00000000-00-0 │ID24 │梧鳳村大溪路│日光燈 400瓦 64│ │├──┼───────┼────┼──────┼──────────┼───────┤│ 15 │00000000-00-0 │ID24 │梧鳳村五德路│LED 燈 120瓦 18│ ││ │ │ │231號宅後 │水銀燈 400瓦 118│ │├──┼───────┼────┼──────┼──────────┼───────┤│ 16 │00000000-00-0 │ID24 │芎蕉村鎮福街│水銀燈 250瓦 7│ ││ │ │ │ │水銀燈 400瓦 79│ │├──┼───────┼────┼──────┼──────────┼───────┤│ 17 │00000000-00-0 │IG24 │新館村新館路│水銀燈 400瓦 28│ ││ │ │ │278巷 │ │ │├──┼───────┼────┼──────┼──────────┼───────┤│ 18 │00000000-00-0 │ID24 │羅厝村羅厝路│水銀燈 400瓦 31│ │├──┼───────┼────┼──────┼──────────┼───────┤│ 19 │00000000-00-0 │IX23 │仁里村永坡路│水銀燈 400瓦 3│ │├──┼───────┴────┴──────┴──────────┴───────┤│ 附 │1.無帳路燈數量合計:①日光燈40瓦23盞;②LED燈120瓦196盞;③水銀燈200瓦1盞; ││ │ ④水銀燈250瓦7盞;⑤水銀燈400瓦1,911盞;⑥水銀燈500瓦3盞,總數2,141盞。 ││ │ 【原告於合計盞數時,將400瓦水銀燈誤算為1,918盞,因此增加7盞】 ││ │2.公用路燈包燈(傳統路燈)電費計價方式:100瓦以下,新台幣(下同)43.8元/月;││ │ 逾100瓦而在200瓦以下,79.2元/月;逾200瓦而在300瓦以下,114.6元/月;逾300瓦││ │ 而在400瓦以下,150元/月;逾400瓦而在500瓦以下,185.4元/月。60瓦以下,按100││ │ 瓦電價40%計收,即17.52元/月。LED燈電費則每瓦每月0.34元,即120瓦LED燈每盞 ││ │ 每月電費為40.8元(參本院卷第二第60頁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附錄之附表一)。 ││ │3.上開無帳路燈每月電費合計296,487.36元〔計算式:17.52×23+40.8×196+79.2×││ │ 1+114.6×7+150×1,911+185.4×3=296,487.36元〕,1年電費為355萬7,848元。││ │4.99年1~12月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半數電費計收,其││ 註 │ 金額為177萬8,924元;自100年1月至102年9月共33個月之電費為978萬4,083元,兩者││ │ 合計1,156萬3,007元。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