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本訴 原告即反訴被告 文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人文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分別依附表「利息起算日一覽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事項:
壹、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張景年變更為謝文淮,並據謝文淮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27,554元整,及其中1,877,624元部分應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726,523元部分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165,827元部分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557,580元元部分應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聲明變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5,927,455元整,及分別依附表(即準備書七狀及意旨狀中所指之附件六)「利息起算日一覽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丑、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壹、本訴原告主張:
一、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就「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治療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案),簽訂「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治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兩造就該項合作有關費用負擔及收費如何分配,於系爭契約中定有明文,其中分配基礎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之「收費分配」第2款「分配基礎」約定「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即每月一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保局、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同時於同條項第3款並明定「報酬分配」之「累進級距比例表」以其上所載之分配比例分配兩造之報酬。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本訴被告即依前述約定計付報酬予本訴原告:94至95年共支付19,623,832元,96年共支付26,737,275元,97年底共支付26,446,481元,98年到99年2月共支付33,720,981元(以上數據不含上述年度所結之點值結算金額)。惟自99年3月起,本訴被告突然拒絕依約付款,經本訴原告詢問緣由,本訴被告未予理採,然本訴原告為了顧及病人權益,仍繼續履行合約各項約定。再經本訴原告多次向本訴被告催告付款與協商,本訴被告仍拒絕依約給付報酬。截至102年5月份止,本訴被告未依約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總計15,927,455元。甚且就本訴被告認兩造無爭議之金額4,187,762元,至今亦拒絕給付予本訴原告。本訴原告不得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本訴被告給付本訴原告報酬15,927,455元,但本訴原告顧及病患權益與合約仍屬存續期間,故仍確實履約,是上述金額仍持續增加中。
三、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六)項「結算與請款」約定:⒈「每月五日前,機關自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款項後支付分配金額百分之八十予廠商,剩餘款項俟健保確定後再結算付款,廠商請款時應出具發票,以憑核銷。(健保給付點值浮動時,以不低於0.8元核算)」⒉「每月結算時,由雙方於次月十五日會同結算,結算完畢後,廠商應得設備使用費由廠商開立發票向機關請款。」⒊「機關應於結算完畢後次月十五日前將廠商應得款項匯入廠商指定的帳戶。」,是依上開約定,本訴被告每月應給付本訴原告之報酬,未能於結算後次月15日前給付予本訴原告,則自結算後次月16日起即屬遲延給付,本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本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依附表「利息起算日一覽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文彰份有限公司請求署彰醫院支付金額表」所載。茲就其計算之依據說明如下:
㈠自98年第一季起至101年第二季止,健保局點值換算比例如
附件二「西醫醫院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所示,而健保局係依每季浮動點值結算應給付予各醫院之金額。
㈡自99年3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止,依本訴被告向健保局申請
給付而依系爭合約書應計入分配基礎之病歷資料顯示,係包含「論病例計酬/DRG」及「論量計酬」二部分之支付點數。
經二造對帳後,本訴被告每月依約應給付本訴原告之金額如本件原告所提之對帳收支表(見卷二12頁-810頁),其計算說明如附件三所示,而金額數目見附件一「文彰份有限公司請求署彰醫院支付金額表」內應付金額欄所載。
㈢就98年1月份起至99年2月份止,兩造經對帳後對於本訴被
告應給付金額並無異議,此亦有本訴原告所提之對帳收表14份可證(見卷二811頁-824頁)。本訴被告並已依合約第二條「費用負擔」第(六)項「結算與請款」第1款之約定給付分配金額之80%予本訴原告。但98年第一季起至101年第二季其餘分配金額之20%,至今尚未給付予本訴原告。,其計算說明如附件四所示,而金額數目見附件一「文彰份有限公司請求署彰醫院支付金額表」內應付金額欄所載。
㈣本訴被告應給付金額扣除本訴被告已支付之金額,即為本訴
被告尚未給付之報酬,此亦如附件一「文彰份有限公司請求署彰醫院支付金額表」內「應付金額」、「己付金額」、「未付金額」欄所載。
五、就本訴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利息起算日說明如下:㈠就分配金額百分之八十部分:
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六)項「結算與請款
」約定:「每月五日前,機關自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撥款項後支付分配金額百分之八十予廠商,剩餘款項俟健保確定後再結算付款,廠商請款時應出具發票,以憑核銷。(健保給付點值浮動時,以不低於0.8元核算)」「每月結算時,由雙方於次月十五日會同結算,結算完畢後,廠商應得設備使用費由廠商開立發票向機關請款。」「機關應於結算完畢後次月十五日前將廠商應得款項匯入廠商指定的帳戶。」⒉是以99年3月份之報酬為例,兩造應於99年4月15日結算,
本訴被告應於99年5月15日給付予本訴原告,並自99年5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㈡就分配金額百分之二十部分:
⒈經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定期公告各區浮動點值
(約晚一年),本訴被告屬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轄區,故依該分局浮動點值計算。二造於公告浮動點值當月依前開約定結算,於結算完畢次月15日由本訴被告給付報酬予本訴原告。
⒉以98年為例,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8年8月與11月分別公告
第一季及第二季點值;於99年2月與5月公告第三季及第四季之點值。則二造於98年8月與11月結算98年度第一季及第二季之報酬,本訴被告應於98年10月15日與99年1月15日給付予本訴原告,並分別自98年10月16日與99年1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另,二造於99年2月與5月結算98年度第三季及第四季之報酬,本訴被告應於99年4月15日與7月15日給付予本訴原告,並自99年4月16日與99年7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六、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分配」第2款「分配基礎」,所指計算基礎之「總收入」,係指健保局給付與心導管室業務相關之(1)casepayment(或TW-DRGs)總支付點數與(2)病患於心導管室之核實收入。針對「case payment(或TW-DRGs)總支付點數」部分,本訴原告主張以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而反訴被告則主張以病患在心導管室之核實收入(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惟就「casepayment(或TW-DRGs)」部分,確應以,應以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總支付點數,此由證人何東錦、李映淳、劉鵬程及鮑爾璽等人之證詞,益加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攝影案』議約對照表」所載修正前、後之合約內容,並參照證人劉鵬程所為之證言可知:(一)本訴被告就「論病例計酬」(即TW-DRGs,或台灣版住院診斷關聯群)方式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而健保局亦以該「TW-DRG代碼」核計點數給付予本訴被告時,該筆健保局依「TW-DRG代碼」所支付予本訴被告之總點數應全數計入兩造之分配基礎;(二)倘健保局非依「TW-DRG代碼」核計點數給付予本訴被告時,則應以心導管室所產生之處置代碼、特材代碼及其他雜費等收入為兩造之分配基礎。
七、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第2款「分配基礎」約定「每月一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業已明確表達「心導管室總收入」定義,即以本訴被告向健保局收取的總支付點數:若申報為Case 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即應該以Case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定額點數納入計算;若為該名病患屬於核實申報(論量計酬)即應以心導管室核實申報點數納入計算。而本訴被告每月在該院心導管室進行檢查與治療的病人中亦確實分別以Case 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及核實申報(論量計酬)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是本訴原告就系爭合約關於「分配基礎」所為之解釋,始符合系爭合約之文義而為正確解釋。
八、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攝影案』議約對照表」所載內容「2、報酬分配:給予廠商分配金額,應按總收入按總收入給付百分比為ˍ%。「總收入」之定義:(點值以健保實際浮動點值計算)(1)DRG之申報總額。(2)非DRG部份:血管攝影或心導管治療技術費+健保給付之特殊號材。(以下省略)」,可知本訴被告原有合約版本,即係將DRG之申報總額納入分配基礎,本訴被告於94年間並以此為誘因對外公開招商(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徵選民間機構投資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治療申請須知」第3頁),由此足見本訴被告自始即完全並充分瞭解系爭合約書所稱「分配基礎」係將DRG之申報總值納入。
九、另兩造於9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於同年11月25日治療第一位病人,本訴原告每月向本訴被告請款時皆依系爭合約文義與精神進行計算,期間本訴被告各級長官與承辦人員也都以相同之標準進行層層嚴格簽核、核准與付款無誤,此方式歷經了自94年11月起至99年2月止共計52個月,兩造均無爭議。由此亦可證明本訴被告在實務執行上也認同系爭合約之文義與精神。故系爭合約既已約定分配比例,則兩造自應就其分配所得進行成本或費用的管控,意即兩造應根據所得自負盈虧,此為「論病例計酬制度」設計的重點,其目的就是在杜絕因為「論量計酬制度」而產生的醫療資源被浪費,而要求醫院進行適當的管控。而在心導管室的治療或檢查中,健保局同意讓這二種制度並存,故本訴被告向健保局申報的病人中的確在此二制度中擇一向健保局申報。惟無論以何種制度向健保局申報,當月本訴被告之心導管室的所有治療或檢查的病人皆應以向健保局申報的「總支付點數」納為雙方分配基礎,始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
十、本訴被告就病患謝李美玉之費用計算有錯誤且引用失當,論述失真,實有誤導法院之嫌:本訴被告向健保局申請的點數是120812,健保局因本案例屬DRG碼0112A,故給付點數131385,其中包含病患有關心導管室之費用為72161點,並包含其餘之住院診察之費用48651點,不知本訴被告引用錯誤的數字與錯誤的合約文意解讀意欲為何?。
、本訴被告主張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案當以參與廠商所提供最優規格更具競爭力之內容為評選決標之要件云云,惟依證人李映錞、劉鵬程與鮑爾璽等人證詞,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攝影案』議約對照表」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之內容與本訴被告於招標時公告之合約內容並無不同,是本件並無違反應以最優規格更具競爭力之內容為評選決標之要件。且依證人李映錞(於94年至99年間在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彰化醫院擔任總務室主任主辦本案招標、開標、議約、簽約等事宜)所為證詞,更足說明本訴被告曲解系爭合約關於「分配基礎」之解釋,顯然不符合本件『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攝影案』之招標精神及目的。
、又本訴被告於收到對帳單付款前,均經過內部多個單位(病歷室、總務室、會計室、主祕、院長室等)查核簽章,甚至一個單位還不只一人核對,簽核者至少7、8位,層級還高達院長。而各簽核單位人員如對該月有需附註或意見,皆需於該月對帳收支表表示意見,顯見當時簽核者皆有職責亦有能力負責所有數字核對、依合約公式計算等工作,足見本訴被告各單位人員絕非輕率簽章,乃確實詳核後才簽章以示負責。而如此謹慎之查核程序,實難令人採信本訴被告遲於履約長達52個月後,始發現其計算方式錯誤之辯解屬實。再者依據民法90條若本訴被告主張有錯誤,也應於一年內主張錯誤並請求撤銷,但本案已履約長達52個月早已過撤銷期限,更何況本訴原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錯誤。
、本訴被告彰化醫院身為公家機關,以公開招標之文件及合約條文誘引廠商前往投資其心導管室。本訴原告信賴本訴被告提供之文件,並以公開招標文件內容分析成本收益後,始與本訴被告彰化醫院簽約。本訴原告隨後投入龐大之資金建置心導管室,更因心導管室成立及貴重之心導管X光機設備投入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彰化醫院得以通過醫院評鑑,並自地區醫院升級為區域教學醫院,提升本訴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點數,增加許多收入。然於本訴原告忠實履約52個月後,本訴被告竟任意曲解合約內容,告知其對於招標文件及合約內容前後觀點不一致云云,則本訴被告之所為,不僅造成本訴原告高額損失,嚴重損害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文彰公司之權益,更違背誠信原則。
、心導室之護理人員係由本訴原告提供金錢聘請,而病人於施行心導管手術後,有需要心導室之護理人員至病房照顧,如加壓止血,或交付對病人如何施打藥物及醫護之交班。
、並聲明:㈠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00000000元整,及分別依附表(即準備書七狀及意旨狀中所指之附件六)「利息起算日一覽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㈢本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訴被告答辯:
一、本訴原告主張應依「論病例計酬(Case Payment)」方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根據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標準」第
2款「分配基礎」約定:「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即每月一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健保署、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應指以「心導管室」健保申報收入扣除特殊材料後依比例分配而言,可知分配基礎為「心導管室之總收入」。
㈡復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攝影
」案議約對照表所示,修正前報酬分配款係列在第五項收費分配項之內,同項第1款即約定:「收費標準:為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檢查及治療費用(含冠狀動脈攝影費),所有病患一律由機關先行收費。自費病人:比照健保病人給付金額標準計收;若病患要求其他非符合健保服務項目時,仍比照機關收費標準辦理,其收入依合約規定比例分配於廠商。健保病人:依健保給付金額計收,若屬其他非符合健保服務項目時,仍比照機關收費標準辦理,其收入依合約規定比例分配於廠商。」,從而,依系爭合約之體系解釋,修正前所謂之「總收入」,也僅侷限於「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檢查及治療費用(含冠狀動脈攝影費)」,方為心導管室所產出之費用。㈢由本件系爭合約書觀之,無論係本訴原告所提供之設備、人
員、耗材、安裝、維修等及本訴被告提供之場所、人員等,均係侷限於心導室之部分,故系爭合約書,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本訴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範圍,亦應僅侷限於心導管室所產出之費用。
㈣本訴原告主張應依「論病例計酬(CasePayment)」以全包
式之方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並不符合雙方訂約之文義及合約精神,且原告文彰公司之計算標準也確屬不公平,蓋舉例而言,以病患謝李美玉為例,病患於97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月20日止,惟真正於心導管室進行療程者,亦只有於97年2月15日下午時段,屬於DRG中的0112A碼,部份負擔為10,573元,申請費用為120,812元,故以病患為單位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費用總計為131,385元(即10,573+120,812=131,385元),然向健保署所申請的費用131,385元中,扣除該次非於心導管室內所發生的費用59,224元(即該次住院中的病房費、護理費等),實際在心導管室內所發生的費用為72,161元(131,385-59,224=72,161)。足徵,病患個人之健保總給付(蓋此包含心導管室以外之其他因被告彰化醫院設備及人力付出之健保費用),並非即等於心導管室健保總給付,故本訴原告所主張以「論病例計酬」方式之健保給付總費用收入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顯不公平,若然「心導管室」字語豈非等同具文;再者,文義解釋應於文義可得理解之範圍內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且須不能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社會一般人之通念認知,怎能偏執於「健保申報總收入」而對「心導管室」視而未見。
二、又系爭合作案係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辦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條規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復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故有關係爭合約書內容之解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而為解釋。原告文彰公司指稱公開招商之邀標文件以DRG之申報總額納入分配基礎,當係引用錯誤之認知,查本件採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自當以參與廠商所提供最優規格更具競爭力之內容為評選決標之要件,並為契約履約要件。是本訴原告堅持主張以「論病計酬」方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非但有違契約當時之情形及立約人之真意,更明顯悖於誠信原則。
三、本件訴原告之主張多有明顯之違誤:㈠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各級長官與承辦人員先前都以相同標
準進行簽核與付款無誤共計52月,並無爭議,據以論證本訴被告也認同系爭合約之文義與精神,惟按此邏輯,豈非知錯均只能將錯就錯而不能導正?故本訴被告自99年2月後發現系爭合約分配基礎與原訂立之精神不符,故自99年3月起即依合約所定正確基礎不再引用錯誤數據分配,㈡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七部全
民健康保險住院診斷關聯群,第一章Tw-DRGs支付通則二、各Tw-DRG之給付,已包含當次住院屬本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所訂各項相關費用,特約醫不得將屬當次住院範圍之相關費用移轉至門診或急診申報(略),足以表示DRGs支付範圍不僅僅為心導管室費用,尚包括當次住院及急門診費用,又Tw-DRGs支付通則五、符合本標準第六部「論病例計酬」所訂條件之案件,應依本章通則所訂時程及支付標準優先適用。亦即符合DRGs條件病人,均須以DRGs申報,並非如原告文彰公司所述醫院可向健保署申報的病人中的確在此二制度中擇一向健保署申報,顯然原告文彰公司對於健保支付制度仍有誤解。
四、對本訴原告所計算之病人數及健保申報點數均不爭執,設若法院對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第2款「分配基礎」之釋義係採用本訴原告之主張,則對本訴原告所計算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係沒有意見。惟如上述,「分配基礎」之釋義應如本訴被告所陳。
五、並聲明:㈠本訴原告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本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訂有明文。
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為分配基礎」,應指以「心導管室」健保申報收入扣除特殊材料後依比例分配而言,因反訴被告公司所依據之報酬計算基礎,係依病患健保總給付扣除特殊材料後,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比例計算之,而該健保總給付除包含心導管室醫療收入外,尚包含該病患在其他科室之醫療總收入,其他科室之醫療總收入,係完全由反訴原告醫院自行投入之產出包括:醫護人力、藥品、衛材、醫療儀器設備、檢驗、檢查及病房成本等,反訴被告公司對此並無任何投資或貢獻;其他科室之醫療總收入如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比例計算報酬,既不符系爭合約書體系解釋及公平合理原則之解釋,且依此計算基礎,反訴被告文彰公司顯有不當得利之不正利益。故本件之報酬,仍應回歸以導管室健保申報收入扣除特殊材料後依比例分配之。
三、查,於94年11月起至97年12月底,反訴原告均誤以反訴被告所計算之報酬比例而為給付,惟該健保總給付除包含心導管室醫療收入外,尚包含該病患在其他科室之醫療總收入,其他科室之醫療總收入,係完全由反訴原告彰化醫院自行投入之產出包括:醫護人力、藥品、衛材、醫療儀器設備、檢驗、檢查及病房成本等,反訴被告文彰公司對此並無任何投資或貢獻;其他科室之醫療總收入如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比例計算報酬,已逾越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範圍論述,此部分反訴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獲有不當得利之不正利益,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不當利益。
四、經反訴原告重新計算後,反訴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起至97年12月底,並獲有7,032,590元,計算情形如附件五所示【計算式:應分配給反訴被告公司之心導管室直接產出之醫療收入-已分配給反訴被告公司之心導管室暨其他醫療收入=反訴被告公司應返還之金額】。
五、反訴原告係自99年2月後發現系爭合約分配基礎與原訂立之精神不符,經檢討後應按純心導管室產出之收入作為分配基礎,是反訴原告內部之審核錯誤固然須深切檢討,卻怎能以此遽為反訴被告曲解合理化謬誤文義與精神之論證理由。再者,反訴原告確為公家機關,相關審計監察單位應稽核每年度財務資料,從94年11月至98年間並未針對醫療合作個案進行實質審核,此不表示審監單位皆已核准同意。
六、本件之支付費用流程為反訴被告每月提出報表請款送審,惟反訴原告原先之審查業務人員未及詳查「論病例計酬」中之心導管室收入合約定義,故於94年11月至98年12月期間,均依反訴被告之請款申請支付,後為配合健保調整改採DRG(疾病診斷關聯群)之支付制度,反訴原告重新檢討後始發現依合約精神,先前有溢付現象,因而立即採取措施要求改正而生本件之爭議,故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時」之情事。
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32,590元整及自本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答辯稱:
一、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7,032,59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且否認附件五之真正。
二、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分配」第2款「分配基礎」已明文約定,所稱心導管室之總收入係指,每月一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保局、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是系爭合約書就如何計算兩造之分配金額約定明確,反訴被告亦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計算應得之報酬並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兩造於訂約後,反訴原告亦自94年起即依前述約定計算並支付報酬予反訴被告,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無爭議。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惟自訂定系爭合約書至今,反訴原告之承辦人員幾已全數撤換。反訴原告現今之承辦人員又如何知悉訂約定時雙方之真意?且從反訴原告質疑反訴被告請求98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之款項觀之,亦足見反訴原告現今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不瞭解,則反訴原告現今之承辦人員又如何知悉訂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四、系爭合約書係論病例計酬進行雙方分配後,兩造再以自負盈虧之基礎自行管理科室內所負責部分之盈虧,此為系爭合約書之原始精神。而反訴原告就於分配基礎之解釋不僅不符合系爭合約書之文義,亦與系爭合約書之原始精神相悖,無足採信。
五、反訴原告在收到對帳單付款前,均經過內部多個單位查核簽章,甚至一個單位還不只一人核對,簽核者至少7、8位,層級還高達院長,如此謹慎之查核程序,實難令人採信是反訴原告誤信了反訴被告之計算結果。
六、又從94年11~12月對帳收支表即知,反訴原告其會計室主任簽註「確認分配健保總收入基礎無誤」,各簽核單位人員如對該月有需附註或意見,皆會在該月對帳收支表表示意見,顯見當時簽核者皆有被授權,且有職責亦有能力負責所有數字核對、依合約公式計算等工作,何以會有反訴原告人員誤信反訴被告計算之理由。反訴原告各單位人員絕非輕率簽章,乃確實詳核後才簽章以示負責。況且,反訴原告為公家機關,相關審計監察單位應稽核每年度財務資料,從94年11月至98年間反訴被告審計監察單位皆核准同意之情狀觀之,亦無發生任由反訴原告誤信反訴被告計算之可能。且於94年前,反訴原告還是地區醫院,96年後升格為區域教學醫院,反訴被告於94年底協助反訴原告建置心導管室,不但提升當地醫療水準也助反訴原告升級。而反訴被告在本合作案過程中完全處於被動即投標文件為反訴原告主導,合約簽定、健保申報及對帳流程之主動權亦均掌控在反訴原告手中。另於簽約後,兩造並依反訴被告主張之分配基礎履約長達約四年四個月之期間未見爭議。則反訴原告所稱誤信反訴被告計算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悖,亦難令人信服。
七、倘認本件系爭合約書關於分配基礎之釋義應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則對反訴原告所計算出請求之金額,係沒有意見。惟如上述,「分配基礎」之釋義應如反訴被告所陳。再者,反訴原告自94年起迄99年2月止,即依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關於分配基礎之解釋計付報酬予反訴被告,且依反訴原告所述,其於給付時即明知系爭合約書關於分配基礎之解釋應依反訴原告之主張之情事,惟反訴原告仍持續依反訴被告關於系爭合約書分配基礎之解釋計付報酬予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之所為,顯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要件,則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八、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㈠本訴原告公司與本訴被告於94年8月10日就「雙向心臟血管
攝影X光機治療合作案」,簽訂「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約書」,生效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止。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分配」
第2款「分配基礎」約定:「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即每月壹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㈢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部分」第六項「結算與請款」約
定:「每月五日前,機關自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款項後支付分配金額百分之八十予廠商,剩餘款項俟健保確定後再結算付款,廠商請款時應出具發票,以憑核銷(健保給付點值浮動時,以不低於0.8元核算)。每月結算時,由雙方於次月十五日會同結算,結算完畢後,廠商應得設備使用費用由廠商開立發票向機關請款。機關應於結算完畢後次月十五日前將廠商應得款項匯入廠商指定的帳戶。」㈣自99年2月止前,雙方係以當時兩造所認定前開㈡、㈢所示的規定之解釋去做分配款項情形,且雙方未曾發生糾紛。
㈤雙方99年6月收支表有附載「註:依2010年7月20日雙方會議
結論:雙方針對心導管室收入健保給付之無爭議款(A3)000點先行核算,有爭議款(A2)000於日後雙方協商裁定後再行核算。」㈥雙方對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6月1日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對於99年2月之前,本訴原告請領報酬計算是依本訴原告對「總收入」之解釋而請領。
㈧99年3月後因被告對報酬之計算其基礎「總收入」之解釋有
爭議,被告主張其應給付之金額應少於99年2月之前之計算標準。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雙向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約書、99年6月對帳收支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6月1日函及99年2月之前對帳收支在卷可證,故堪信為真實,而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主要爭點:㈠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分配」
第2款「分配基礎」約定:「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即每月壹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本件分配計算基礎之「總收入」,係指「心導管室」之總收入,或係指「病患」整體之總支付點數(包括所有與「心導管室」無關之總收入,換言之,本訴被告主張除本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第2款約定應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解器之費用外,是否尚應扣除其他科室、病床或其他單位之費用)。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部分」第六項「結算與請款」約
定,被告醫院就付款事項是否有給付遲延,並可歸責事由。㈢本件分配基礎若應依「病患」整體之總支付點數,則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正確?利息之起算是否正確?
貳、反訴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同前(本訴)不爭執點。
二、主要爭點:㈠關於「心導管室之總收入」之定義爭執同前。
㈡如依反訴原告主張之解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是否為7,032,590元?㈢反訴被告受領該0000000元,反訴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時」之要件,而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本訴原告主張其與本訴被告於94年8月10日就系爭合作案,
簽訂系爭合約書,兩造就該項合作有關費用負擔及收費如何分配,於系爭契約中定有明文,其中分配基礎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之「收費分配」第2款「分配基礎」約定「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即每月一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保局、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本訴被告即依前述約定按月計付報酬予本訴原告,惟自99年3月起,本訴被告突拒依約付款,經多次向本訴被告催告付款與協商,仍遭拒絕依約給付報酬,至102年5月份止,本訴被告每月未依約給付之款項總計含15,927,455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訴被告給付15,927,455元及依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為分配基礎」,應指以「心導管室」健保申報收入扣除特殊材料後依比例分配而言,因此本訴原告所主張之分配基礎有誤,故本訴被告前於94年11月起至97年12月底,誤以本訴原告所計算之報酬比例而為給付,本訴原告因之獲得不當得利0000000元,是本訴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抗辯。
㈡經查:
⒈本訴被告陳稱對本訴原告所計算之病人數及健保申報點數均
不爭執,設若法院對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第2款「分配基礎」之釋義係採用本訴原告之主張,則對本訴原告所計算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沒有意見等語;另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亦稱倘認本件系爭合約書關於分配基礎之釋義應依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主張,則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所計算出請求之金額,係沒有意見等語(見卷四第562頁、564頁背面),是本件之最要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第2款「分配基礎」係為何意?換言之,係同本訴原告之主張,抑係如本訴被告之抗辯。
⒉兩造所就系爭合作案,訂有系爭契約,此係屬私經濟行為範
疇,本於私法自治,系爭契約之內容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於不抵觸強制、禁止規定及未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下,民法容當事人間自由訂立,且除系爭契內容有抵觸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外,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權益,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憑,不許片面以事後所生之事由,而曲解系爭契約之約定,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各本其利弊之衡量,故雙方本於簽約之所需情狀(如本件即有本身之財力可否負擔、是否需借外力幫助、若未能有系爭合作案是否影響身為醫療機關即本訴被告受評定之級等、所所需成本、投資合作者之資金支出與收益之比例),於解釋約定內容時,亦參考之要點。
⒊兩造就該項合作有關費用負擔及收費分配,於系爭契約中定
有明文,其中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收費分配細分
1、收費標準;2、分配基礎;3、報酬分配。而該第2款「分配基礎」即約定: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即每月一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保局、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本訴原告主張計算基礎之「總收入」,係指健保局給付與心導管室業務相關之(1)casepayment(或TW-DRGs)總支付點數與(2)病患於心導管室之核實收入。針對「case payment(或TW-DRGs)總支付點數」部分,本訴原告主張以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換言之,本訴原告係主張以本訴被告向健保局收取的總支付點數:若申報為Case 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即應該以Case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定額點數納入計算;若為該名病患屬於核實申報(論量計酬)即應以心導管室核實申報點數納入計算。而本訴被告則指「分配基礎」,應均指以「心導管室」健保申報收入扣除特殊材料後依比例分配。換言之,本訴被告主張除本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第2款約定應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解器之費用外,尚應扣除其他科室、病床等費用。
⒋兩造對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第2款「分配基礎」之意義
,有上開如此不同之釋義,故實有對親身參與議約及簽約之人士予以探究之必要。證人即於94年至99年間在本訴被告彰化醫院擔任總務室主任主辦本案招標、開標、議約、簽約等事宜之李映錞到場證稱:「(問:(提示會議中的原契約及修正後的合約議約對照表)關於報酬分配及分配基礎有何不同?)沒有不同。」「(問:所謂的每月以心導管室總收入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為分配基礎所指為何?究係指總支付點數扣除後為計算標準,或是以心導管室的核實收入扣除後為計算標準?)總支付點數。」「(問:為何會有這樣的決定?)因為病人進來主要是要做心導管治療,所以有的部份是在心導管室治療,有的是在其他病房,因為這是作心導管室有術後術前,並不能限制在心導管室。應該要整個(療程)來看。」「(問:有無討論非在心導管室的收入也要算入?)。當時議約是要討論整個契約的文字修正部分,但是它的精神沒變。」「(問:原約的報酬分配所寫給予廠商分配金額應按總收入給付百分比與修正的契約分配基礎所載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的意義是否是一樣的?)是一樣的。」「(問:從94年11月到你離職,原告公司與署彰的合作分配基礎是否都是如你剛才所述?)是的,沒有錯。」「。廠商提出,我們同意做修正。因為他不影響原來的分配基礎。」等語;另證人即時亦為本訴被告代表之一者鮑爾璽亦證稱:「(問:修正合約心導管室的分配基礎所講的心導管室的總收入是指總支付點數還是指心導管室的核實收入?)當初沒有談到核實的問題。從議案修正也沒看到核實的問題。是有講到心導管室的收入。沒有核實的問題。」、「(問:署彰向健保局聲請給付時是否分DRG的聲請方式或論量的計酬方式?)是的,之前是這樣。」、「(問:論病例計酬是否健保局已固定金額給付署彰?)是的。」、「(問:論病歷計酬是否健保局所給付就要納入心導管室收入?)當初的部分應該是這樣的。」等語(見卷一第186頁背面-187頁背面;189頁背面-190頁正面),是從二人之證詞,可知議、簽系爭合約書時,兩造均有分配基礎所指之心導管室之總收入是指總支付點數非並心導管室之核實收入之認知。換言之,係指本訴被告向健保局收取的總支付點數:亦即若申報為Case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即應該以Case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定額點數納入計算;若為該名病患屬於核實申報(論量計酬)即應以心導管室核實申報點數納入計算。
⒌另證人即本訴原告之員工而參與議約者劉鵬程到場證稱:「
(問:為何修正後的議案要寫『每月以心導管室的總收入』?)因為如果沒有把心導管室寫清楚,擔心合約的基礎會擴及全院。因為我們是要合理的。不是我們的我們不要拿。」、「(問:所謂心導管室的總收入所指為何?)醫院跟健保局聲請有兩種方法。一種方法是論量計酬,第二種方法是論病例計酬,也就是DRG。這兩種方式的給付金額不同。醫院現在提出的方法都是論量計酬,這是不對的。因為第二種方法是定額給付,做完心導管室這個項目健保局就給一筆定額的錢,即總支付點數的意思。論量計酬是病人做多少項目該項目加起來,這樣的給付是不定額。總收入點數應該是把論量計酬加上論病例計酬。才是總收入的真正含意。」、「(問:壹個人做心導管室醫院是否可以同時為論量計酬輿論病歷計酬?)醫院看病人、醫生處置的結果,該兩項申報的方式選擇一種向健保局申報。」、「(問:照你所述,在其他科室是否包括在總收入點數?)論病歷計酬是包含,論量計酬醫院收入是醫院的,我們不做分配的基礎。」、「(問:署彰是用論量計酬還是論病歷計酬?))每個月兩種都有。」、「(問:因此如果署彰是採論量申報,病人在其他科室的治療部分就不是合約書內所寫的總收入?)不納入分配基礎。只有在論病歷計酬時才列入分配基礎。」、「因為如果把心導管室這四個字拿掉,我們會可以針對全院的收入來做分配。」等語(卷一188頁-189頁正面),該非但證詞與本訴被告之代表李映錞、鮑爾璽之上開證詞,互為吻合,且亦與證人即與會而任本訴被告心臟科醫師之何東錦所證稱:「就契約上面看是以總支付點數」等語相符。(見卷一第185頁背面),顯見上開分配基礎所指之心導管室之總收入是指總支付點數非並心導管室之核實收入之認知。亦即本訴被告若申報為Case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即應該以Case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定額點數納入計算;若為該名病患屬於核實申報(論量計酬)即應以心導管室核實申報點數納入計算,亦為本訴原告所認知。兩造對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第2款「分配基礎」之意義,既有共同如上之認知,且據之簽訂系爭合約書,則兩造就「分配基礎」之釋義,自應以上開認知為憑。至於本訴被告何以在此認知下,仍願與本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如與證人何東錦所言「當初如果不跟原告公司合作,我們的主管機關就會要求我們,當時的氛圍跟現在不同。」,是兩造本於各自之利弊衡量,而簽立系爭合約書,雙方自應受之拘束。
⒍又系爭合約書生效日為94年11月25日,該日即有病患接受心
導管治療,有本訴被告所提病患治療明細可證(見卷三第55頁),至99年2月止共計52個月間,本訴原告皆依上開兩造共同之認知,按月向本訴被告請款,期間本訴被告各級承辦人員均核准與付款無誤,且從本訴被告內部作業之94年11~12月對帳收支表即知,反訴原告其會計室主任簽註「確認分配健保總收入基礎無誤」,各簽核單位人員如對該月有需附註或意見,皆會在該月對帳收支表表示意見,有該94年11~12月對帳收支表可證(見卷第三40頁),顯見當時簽核者皆有被授權,且有職責亦有能力負責所有數字核對、依合約公式計算等工作,則焉生本訴被告反誤信之理。
⒎而本訴被告以系爭合約書之「分配基礎」,應如其主張為由
,拒絕給付本訴原告依約之請款,其有關「分配基礎」之釋義,應有所誤,已如上述,則本訴被告就拒付款項之事,即屬可歸責之給付遲延。
⒏綜上,系爭合約書之「分配基礎」係為本訴被告向健保局收
取之總支付點數:即若申報為Case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即應該以CasePayment(論病例計酬或DRG)定額點數納入計算;若為該名病患屬於核實申報(論量計酬)即應以心導管室核實申報點數納入計算,已如上述,則本訴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據,本訴被告所辯,則殊不足取。
㈢從而,本訴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5,927,455元及分別依附表「利息起算日一覽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被告陳願
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
收入』為分配基礎」,應指以「心導管室」健保申報收入扣除特殊材料後依比例分配,但反訴被告所依據之報酬計算基礎,係依病患健保總給付扣除特殊材料後,再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比例計算之,故其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2月底,誤以反訴被告所計算之報酬比例而為給付,計7,032,590元,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自94年11月起均依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分配基礎」計算並請求報酬予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所明定,故受利益者係所有依據(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獲得利益,則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當不得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之請求返還所得利益。
⒉如上所述,反訴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7年12月底,向反訴原
告請求給付之報酬,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尤其係分配基礎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費用負擔」第(五)項之「收費分配」第2款「分配基礎」:每月以心導管室之「總收入」(即每月一日起算至當月月底止機關實際向中央健保局、其他保險機構和病患收取之總支付點數,扣除導線、導管氣球導管、血管支架、心律調節器之健保支付點數)分配基礎】,是反訴被告受領該等報酬,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故當非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返還7,032,590元之利益,於法未合。是反訴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3
2,59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補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