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魏 筱 茵訴訟代理人 魏 月 霞被 告 葉 志 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0萬8,85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0萬8,85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0萬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3段187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車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迎面撞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順向駛至該處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兩下肢大腿及小腿多處骨折、術後薦椎部、尾骶骨及兩足跟壓瘡、泌尿道感染等一般及重傷害。被告業因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2.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肢體癱瘓,餘生皆須於輪椅上度過,並需委由專業之醫護中心照料,顯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身心受創甚鉅,所受損害如下:⑴醫療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等費用:37萬7,574元(起訴時請求32萬9,820元,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出院後在醫護中心之照護費用):834萬3,638元;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408萬2,929元;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1,580萬4,141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揭駕車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自認,並陳稱其應負之賠償金額由法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肇事,致其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復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偵審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正面撞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係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共37萬7574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看護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其中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之相關單據25張,金額共計32萬0,511元(100年9月21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繳納之醫療費用額為22,000元,後列陳報狀之明細表誤計為9,309元),核無不合,被告應予賠償。
另原告101 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之台塑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籍看護費3,600元、仁和醫院醫療費1,403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4,355元,共計9,358元,亦屬有據;其餘
100 年9月26日支出之曾漢棋綜合醫院救護車費1,800元、童綜合醫院醫療費2,700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察費396元均無支出收據可證,100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4日里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費各27,500元、28,000元部分,則與後述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重複,均應予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金額,總計為32萬9,869元,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照護費):原告主張其車禍後胸部以下包括兩肢肢體癱瘓,須委由專業之醫護中心照護,每月費用28,000元,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48年得生存之事實,有所提里仁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受顧委託照護契約書及收據、簡易生命表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採取。則按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年照護費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後,為834萬3,638元〔計算式:28,000×12×24.832254≒834萬3,638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車禍受傷後肢體癱瘓,顯已無工作能力,被告對此事實亦表示無異詞。另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生,學歷高中畢業,車禍前在燈飾公司工作,月薪約二萬元,其主張按車禍時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勞動年數計至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為31年,為被告不爭執,並參酌原告車禍前身體狀況良好,及前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經驗等項,暨勞工基本工資乃一般無特別知識或技能者,不難達到的收入金額等情,自堪予採取。按此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21萬4560元〔計算式:17,880×12=214,560 元〕,在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408萬2,929元〔計算式:214,560×14.00000000≒408萬2,929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車禍前在燈飾公司工作,月薪二萬元左右,未婚,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原從事貨車隨車捆工,月入二萬餘元,已離婚,有未成年小孩二名,現因案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甚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 尚無過高,被告自應予賠償。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75萬6,436元,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肇事時雖係順向行駛,但對於違規逆向正面駛來之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原告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原告亦自承其有無照駕駛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不大,無照駕駛過失比例約二成左右等語,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顯然,自有前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1,260萬5,149元〔計算式:15,756,436×0.8≒12,605,149元〕。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車禍後已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96,291元,為其陳明,並有所提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為證,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項保險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在扣除此項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50萬8,85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250萬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