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丁慰慈被 告 林昌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源據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此程序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1、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於國內各大報紙媒體(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任選三家,以頭版半版刊登道歉啟事,標題使用48級粗體字,內文以28級粗體字,刊登內容詳如卷附附件。係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期間向原告所有彰化縣私立合傑園托兒所(下稱系爭托兒所)蓄意攻擊校門、落地鋁門窗、佈告欄等毀棄損害,及以黑漆惡意潑灑原告使用之公務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00年度易字第120號),造成之不動產部分財物損失,原告願免追究財損部分之賠償。但原告自99年2月起至101年2月計2年,營業上受有財務損失,計算原本學生班級數為五班,因受被告攻擊、破壞,致學校召生班數減為三班,具體損失額算式如下,資料來源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幼稚園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等,即99年1-12月系爭托兒所營業收入0000000元,99年1-12月彰化縣私立志育幼稚園(下稱志育幼稚園)營業收入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100年1-12月系爭托兒所營業收入0000000元,為前述合計0000000元之百分80,營業收入每年遞減百分之20,如還原為系爭托兒所之營業所得額,應為0000000元(0000000/80%=0000000),故系爭托兒所之營業所得額1年減損0000000元(0000000-0000000),系爭托兒所2年之營業減損即為0000000元(說明:系爭托兒所為原告獨資經營,志育幼稚園為原告與第三人郭金城及陳怡如共同合夥經營,系爭托兒所與志育幼稚園因99年初受被告攻擊,致使100年度時志育幼稚園辦理停業,部分學生轉入系爭托兒所繼續營業)。又原告向出租人訂定租賃契約(租賃建物、土地供經營系爭托兒所)自98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8年。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經營不下去,月月虧損,已無財力繼續支撐系爭托兒所之正常營運,已於101年8月起辦理停止招生。至租約滿尚有6年未能營業之損失共計0000000元×6年=00000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損失以百分之10計算,則損失額為0000000元。此外,被告以其不法之方式、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及系爭托兒所所有員工及學童之權益,原告燒盡積蓄,並向親友、銀行借貸,至今債臺高築,原告精神上早已憂鬱成疾,每日需以安眠藥物配白開水當飯吃才能入睡,醒後又要面對無數追討債務之債權人,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及商譽損失2,935,733元。
綜上,原告合計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0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經營的系爭托兒所(建物、土地)是跟葉木火租賃的,原先該處是經營新仁托兒所,後來由被告甲○○跟葉木火承租該處經營志育托兒所,97年間4月份,被告甲○○跟郭金城簽訂買賣契約,郭金城買下志育托兒所經營權,但建物部份仍屬葉木火所有,故原告跟葉木火租賃。郭金城本來委託原告管理志育托兒所,後來因被告與郭金城的糾紛不斷,原告就跟郭金城買下托兒所的經營權,更名為合傑園托兒所。合傑園托兒所無法經營確實是因為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的,一開始不是因為原告不能經營,是因為被告來攻擊學校,造成很大的危害,也讓原告沒有辦法繼續招生,本來想說先停辦,待案子結束之後,再繼續招生,但是房東葉木火要將建物出租給新的房客,也是經營托兒所的,因為政府規定,一個地方不能有兩張牌照,所以考慮原告與葉木火之間的和諧關係,所以原告決定將合傑園托兒所註銷,且已經辦理註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係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未攻擊系爭托兒所,當時是因為這家托兒所跟幼稚園為被告與郭金城買賣的糾紛,臺中高等法院、本院的相關判決已確定此買賣是無效的,所以這家托兒所的經營及設備都是要回歸給被告,所以這部分應該不屬於原告所有。原告與郭金城另有一份買賣契約存在,當初郭金城為了要脫產以非常低價出賣托兒所給原告,這部分是否合法可疑,原告既然以這麼低的價錢買,而今原告竟然用天價的數字要求被告賠償,這顯失公平。托兒所是因為原告的經營不善而導致學生人數遞減,這部分應該是原告本身的問題,不可以來跟被告求償。志育幼稚園的負責人是郭金城,而非原告,所以原告相關部分的求償沒有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按「被告與訴外人郭金城於97年4月19日簽訂「盤讓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志育經典實驗學校」、「志育經典幼兒園」(正式全名為「彰化縣私立志育托兒所」,下稱「志育托兒所」)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所有權(托兒所之建物及所在土地係向葉木火承租,被告甲○○非所有人)、經營權,以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大榮段6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所有權、址設該處之「志育幼兒園」(正式全名為「彰化縣私立志育幼稚園」,下稱「志育幼稚園」)經營權,均售予郭金城,且於簽約當日即全部點交予郭金城使用收益,並約定於被告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郭金城需按月給付租金予甲○○。郭金城取得「志育托兒所」經營權後,於98年9月14日更名為「彰化縣私立合傑園托兒所」(下稱「合傑園托兒所」),再於99年9月22日將「合傑園托兒所」之全部教學設備及營業財產所有權、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嗣被告與郭金城因志育幼稚園所在土地之產權糾紛而有民事訴訟,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甲○○於99年2月8日晚上11時36分許,……至「合傑園托兒所」外,朝托兒所建物接續丟擲石塊,擊破托兒所辦公室窗戶之上方玻璃……。⑵甲○○於99年2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至「合傑園托兒所」外,朝托兒所建物接續丟擲石塊,擊破托兒所之辦公室窗戶、公佈欄及電梯間等處之玻璃……。⑶甲○○於99年2月26日晚上11時19分許……,至「合傑園托兒所」外,朝托兒所建物接續丟擲石塊,擊破托兒所辦公室之落地門玻璃……。」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審理認定,並據以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刑事案卷核係大致相合,兩造亦無意見。暨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幼稚園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99年1-6月,系爭托兒所負責人為原告,經營方式為合夥;99年7-12月系爭托兒所負責人為原告,經營方式更改為獨資,則系爭托兒所前身為「志育托兒所」,原為被告經營,嗣轉由郭金城經營,再於98年9月間更名為合傑園托兒所,並於99年下半年後始由原告取得經營權等事實可加認定。
2、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托兒所2年之營業減損額0000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被告與郭金城之盤讓契約已經合法解除,郭金城尚應將系爭托兒所等回復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與郭金城前述盤讓契約之糾紛,經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30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4號事件判決確定,其中判決被告部分勝訴之主要理由係認定該盤讓契約已經被告於98年4月10日合法解除,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實可信,故被告抗辯之詞尚非無據。況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說明為:系爭托兒所為原告獨資經營,志育幼稚園為原告與第三人郭金城及陳怡如共同合夥經營,系爭托兒所與志育幼稚園因99年初受被告攻擊,致使100年度時志育幼稚園辦理停業,部分學生轉入系爭托兒所繼續營業等語,就此狀況,系爭托兒所學生人數顯增,容無營業減損之理,而志育幼稚園停業,亦無應將其學生全數轉入系爭托兒所之理,原告容係誤將系爭托兒所與志育幼稚園相混為一體,故才有學生數本為五班減為三班之不合理計算說明。實則參酌卷附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幼稚園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單就系爭托兒所觀察,99年7-12月,100年1-6月,100年7-12,系爭托兒所學生總人數均較系爭托兒所於99年1-6月時之學生數為多,故此部分營業額之減損,萌自原告不當混一系爭托兒所與志育幼稚園二不相同之權利體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未足採取。
3、原告主張系爭托兒所自101年8月起辦理停止招生,尚有6年未能營業之損失共計00000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損失以百分之10計算,則損失額為00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被告否認,亦抗辯同上。經查,被告不法行為係於99年2月間所為,而原告係自99年下半年後才取得系爭托兒所完全經營權,先不論取得價若干,是否合理,只參酌原告不否認係自97年4月間起即進入系爭托兒所之前身工作迄自取得系爭托兒所完全之經營權,並亦兼理托兒所之財務,暨知情被告與郭金城間有生盤讓契約之糾紛等(見前述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30號事件第218至223頁),則於99年下半年願取得系爭托兒所經營權時,對系爭托兒所之後續經營自有一定之風險評估。而本件迄未查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自99年2月後,仍有破壞系爭托兒所之不法行為,則原告單執被告於99年2月間之不法行為,指係造成原告該已納此不法行為後果為評估後自99年下半年後取得完全經營權之系爭托兒所自101年8月起辦理停止招生,受有6年未能營業損失之原因,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尚難採取,亦即被告於99年2月間之不法行為,尚難認與系爭托兒所自101年8月起辦理停止招生受有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未足採取。
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商譽損失2,935,733元,並登報道歉部分,被告否認,同抗辯如上。按原告此部分主張當據民法第195條第1、2項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生。惟查,被告前述於99年2月間之不法行為,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才生擲石破毀系爭托兒所辦公室窗戶之上方玻璃、辦公室窗戶、公佈欄及電梯間等處之玻璃、辦公室之落地門玻璃等情事,屬毀損他人之物之不法行逕。但究未足可認合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及商譽損失,並登報道歉部分,尚難認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相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之主張未足採取,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