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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王 嘉 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奇政等七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3萬5,294元〔股份轉讓部分265萬元,18家店面之經營管理及其必需物品165萬元+423萬5,294元(原核定金額800萬元×18/34〕,應徵裁判費128,3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