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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抗 告 人即 上訴 人 王 嘉 鋒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 奇 政

陳 韋 見吳 岳 峯林 治 彬陳 錦 軒楊 文 昌魏 聖 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24萬1,17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9,462元。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3萬5,294元,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減縮上訴聲明,依減縮後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股份轉讓部分為265萬元,4家店面經營管理及其必需物品部分為259萬1,176元(165萬元+800萬元×4/34),合計524萬1,176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應為79,462元,請廢棄原裁定,另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已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減縮後參照原裁定核定方式,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萬1,176元,應繳裁判費79,462元(抗告人於減縮聲明時已繳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之,並另核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