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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侯月英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素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追加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161-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號)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承擔抵押債務手續之聲明,然被告對於該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蔡素香於民國100年6月12日訂立不動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蔡素香以總價新台幣1,6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161-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號)持分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陸立公司)之名下。詎被告蔡素香僅給付原告1,500萬元,尚欠價金100萬元迄未付清。原告乃於100年12月13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2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素香於文到3日內開立面額100萬元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以雙掛號郵寄予原告兌領,逾期不寄交支票予原告兌現,原告即依法解除該買賣契約。然被告蔡素香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於100年12月15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覆稱其已交付100萬元予訴外人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絕無尚欠100萬元未付之事實等語。查被告係交付訴外人陳生業於100年8月16日簽發、以正峰公司為受款人、面額1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於訴外人張錦輝,原告並未簽收該支票,亦無負欠正峰公司100萬元,更未同意將應給付原告之100萬元價金交付正峰公司作為搬遷費,自不得認被告蔡素香已履行給付價金1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蔡素香及被告陸立公司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蔡素香於文到10日內,協同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陸立公司配合辦理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持分各2分之1,並應將以該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所設定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抵押權一併塗銷,原告同意於被告履行回復登記義務完畢之同時,將所收受之價金1,500萬元退還被告蔡素香,如被告未能塗銷該抵押權時,原告同意承受1,500萬元之抵押債務,無庸退還所受領之1500萬元。

(二)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正峰公司100萬元,足證原告並未負欠正峰公司100萬元之債務。因此,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欄所載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係該支票發票人陳生業與正峰公司間之另一關係,實與原告無關。何況,該支票並非指名原告為受款人,再由原告背書轉讓於正峰公司,自不得因該支票已由正峰公司負責人張錦輝簽收兌現,即推定被告蔡素香已履行給付100萬元價金予原告之義務。雖買賣契約書第12條記載:

賣方侯月英應協助買方原持有2分之1,請正峰公司騰空交屋等語。但此項騰空交屋義務,係被告蔡素香所應履行之義務,而原告持分2分之1應騰空交屋部分,則業由原告於100年6月23日與正峰公司訂立協議書後,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同日給付正峰公司200萬元,並由正峰公司騰空屬於原告所有2分之1土地及建物完畢,且原告復於100年8月5日寄發鹿港草港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予正峰公司,載明「請正峰公司儘速搬遷」等語,足證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書第12條所定協助買方請正峰公司騰空交屋之義務。此從證人張錦輝於101年4月20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拿了侯月英的200萬元之後,有無在100年6月30日將2分之1的地上物及貨物搬遷?)我們將物品搬到場房另一邊,因為陳生業尚未支付搬遷費用。」等語,更為明確。可見原告已盡騰空交屋之責,其餘持分2分之1是否騰空,係屬被告蔡素香之責任,與原告無關。至於101年4月26日以張錦輝名義提出之陳報狀,是否出於張錦輝本人所為,原告已否認其證據能力。況張錦輝已於101年4月20日到庭證稱原告並無同意再支付100萬元之搬遷費於正峰公司等語明確,是該陳報狀之內容亦無法否定其前所為之證言。另證人何穗嬌證稱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6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支付正峰公司作為搬遷費等語,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文不符。此外,本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固均記載被告陸立公司為買受人,然陸立公司並無支付分文予原告,該公司只不過係被告蔡素香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其二人間乃屬借名登記關係。茲因被告蔡素香怠於向被告陸立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以書狀之送達,代位被告蔡素香向被告陸立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經終止後,被告陸立公司已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可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陸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蔡素香於100年5月間對原告提出毀壞建築物及詐欺得利之告訴,其目的在脅迫原告,故原告於100年6月12日與被告蔡素香訂立不動買賣契約書,並於該買賣契約書所載「由侯月英女士轉交」等字旁簽名,乃在被告蔡素香之脅迫下,不得已而為。此從原告於100年6月7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書狀表示:「此廠房原有1500坪,經分割一半750坪賣給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賣價是3570萬,所剩這一半的2分之1持分的參考價格應是1785萬。前幾天,陳生業透過代書找共有人王怡舜教授談,說如果將共有土地廠房2分之1持分低價1500萬賣給他(原本想要以極低價1200萬買,後來在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會增加到1300萬),他就撤回告訴,否則他就執意告共有人王教授毀損罪。冤枉啊,本案是我急急忙忙擅請工人去拆,王教授事前並不知情,本案關共有人王教授什麼事?由於共有人王怡舜是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授,公教人員常不願意無端被告刑事案件,陳生業的用意與動機無非要以此案來逼共有人王教授低價將土地廠房便宜賣給他,天理何在?」、「又拆解違章遮雨棚法定空地與賣土地有何關係?買土地是要使用,此廠房王教授又不想賤賣,陳生業硬要以本人之拆解行為,逼迫王教授以低價將土地廠房賣給他,否則他就要告王教授。這分明是威脅取財行為,是假藉本人拆解違章遮雨棚法定空地之名,來行威脅王教授以達取財之實。」等語,以及上開偵查案件中被告蔡素香之夫陳生業證稱:「(檢察官問:你基於何種原因同意蔡素香擔任該借據的連帶保證人?)之前跟侯月英是好朋友,而且該土地與建物是跟侯月英一起在法院拍定的,因為侯月英說她要買設備缺錢,而且該土地是共有的,必須要共有人擔保才可以借錢。」,並被告蔡素香及陳生業於檢察官問及侯月英、王怡舜使用何種詐術騙你們擔任保證人時均供稱沒有等語可資證明。又原告業於101年6月7日以聲請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甚明。

(四)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161-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號)持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以該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所設定予新光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一併塗銷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蔡素香1,500萬元;被告如未履行一併塗銷以該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所設定予新光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得於承擔抵押債務額範圍內,抵銷應給付被告蔡素香之金額,被告陸立公司、蔡素香並應協同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承擔抵押債務手續。

三、被告等則辯稱:

(一)被告蔡素香應給付原告之尾款600萬元,業於100年8月5日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6張交由原告親自簽收無訛,並無積欠原告100萬元買賣價款尚未付清之事實,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載付款記錄可稽。至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買賣價款後,將其中1張面額1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再行轉交於正峰公司,並指名受款人為正峰公司,乃原告與正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尚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未受領被告給付之買賣價款。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乃屬無據。

(二)原告於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如果不在「侯月英女士轉交」後面簽名,被告就不給伊5張支票,伊才簽名等語。倘供述無訛,亦無法認定被告蔡素香有使用何種脅迫手段。蓋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賣方侯月英應協助買方原有持分二分之一,請正峰公司騰空交屋。」,原告負有協助被告蔡素香請求正峰公司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正峰公司當時要求被告蔡素香給付搬遷費200萬元(正峰公司亦要求原告給付搬遷費200萬元),被告蔡素香本不願意,乃因原告同意再幫忙負擔100萬元(除其已支付正峰公司之200萬元外),且該100萬元並由被告蔡素香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尾款中直接轉交予正峰公司,被告蔡素香始為同意。嗣原告因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所載「由侯月英女士轉交」旁簽名,以履行其協助被告蔡素香請正峰公司搬遷之義務,被告蔡素香亦給付100萬元於正峰公司。觀此情形,足見原告確有協助被告蔡素香請正峰公司搬遷之義務,則被告蔡素香於原告未履行其義務前,拒絕交付尾款,並無違法,亦與脅迫之情形不該當。被告否認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及交付支票時有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狀紙,係其自己所寫,無法證明被告蔡素香脅迫原告,是原告主張遭脅迫一事,為無理由。

(三)原告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欄所載「由侯月英女士轉交」旁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有說請你們拿一張支票給正峰公司一語,參諸原告並非不識字,以及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何穗嬌到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支付支票的金額、票號及「由侯月應女士轉交」等字樣均為伊所寫,其中一張指名正峰公司收之支票係原告所轉交給正峰公司張錦輝,原告有簽名就表示同意交給正峰公司,被告蔡素香先前有交付1張600萬元本票在伊那裡擔保尾款,尾款交付完畢,該本票就當場還給被告蔡素香等語,足見原告同意將其中1張100萬元尾款支票轉交予正峰公司屬實。則被告確已支付買賣尾款完畢,並無積欠尾款情事。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證人張錦輝雖證稱:原告有無同意將其中100萬元指名正峰公司之支票轉交給正峰公司,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原告有摸到該張支票,但原告有簽名等語。惟證人張錦輝既證稱原告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尾款欄所載「由侯月英女士轉交」字樣旁簽名,竟又證稱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同意將其中100萬元指名正峰公司之支票轉交給正峰公司,已有違常情。況證人張錦輝事後復以書狀陳報稱:「侯月英確實有同意將款項自買賣尾款之價金新台幣陸佰萬元內,扣除新台幣壹佰萬元給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此簽名於代轉交之後予以扣除。」等語。是證人張錦輝之證詞,顯有瑕疵,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蔡素香於100年6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台幣1,600萬元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61-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號)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於被告蔡素香後,登記予被告陸立公司所有。被告蔡素香與被告陸立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將上開不動產全部設定擔保總額1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銀行。

(二)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以被告蔡素香尚欠買賣價金100萬元未付為由,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素香。又於101年1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素香,表示解除前揭買賣契約。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素香係將訴外人即其夫陳生業於100年8月16日簽發、以正峰公司為受款人、面額10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正峰公司之負責人張錦輝,原告並未收受該支票,故被告蔡素香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僅為1,500萬元,尚欠100萬元未為付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蔡素香將本件買賣價金之尾款以6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給付原告後,原告確有將其中1張支票轉交予正峰公司張錦輝,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付尾款欄記載5張支票「憑票支付侯月英」及第6張支票(票號AA0000000號,受款人為正峰公司)「由侯月英轉交」等字旁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何穗嬌結證屬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據,復經原告自承其於交付尾款當場除表示請拿1張支票交給正峰公司外,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付尾款欄記載「由侯月英轉交」等字旁簽名之事實無訛。由此可知,被告蔡素香為給付尾款600萬元於原告,所交付6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其中1張支票(票號AA0000000號)之受款人雖為正峰公司,且該張支票亦由正峰公司負責人張錦輝簽收,然此乃經原告同意轉交之故,自應認被告蔡素香已給付尾款600萬元於原告,殊不得以原告同意轉交其中1張支票之後,實際僅收受5張支票,而謂被告蔡素香尚欠原告100萬元價金未付。證人即正峰公司之負責人張錦輝雖證稱伊沒有看到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付尾款欄記載「由侯月英轉交」等字旁簽名及摸到該張受款人為正峰公司之支票等語,但此證述明顯與上情不符,無從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素香尚欠原告100萬元價金,未為付清之事實,不足採信。則原告以被告蔡素香尚欠買賣價金100萬元未付為由,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其與被告蔡素香訂立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原告主張被告蔡素香於100年5月間對原告提出毀壞建築物及詐欺得利之告訴,其目的在脅迫原告,故原告於100年6月12日與被告蔡素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該買賣契約書所載支票「由侯月英女士轉交」等字旁簽名,乃在被告蔡素香之脅迫下所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稱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全興段845-1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2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蔡素香與訴外人王怡舜所共有,原告於98年12月間代理王怡舜就系爭不動產訴請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裁判分割,被告蔡素香以該建物係作工廠使用,土地、建物不能細分,且之前其基於信任關係,同意王怡舜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借款1,000萬元,於該抵押權塗銷前,亦不應分割為由,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嗣於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99年11月間,系爭建物之遮雨棚遭人拆除,被告蔡素香認係原告侯月英及訴外人王怡舜為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所為,因於100年2月間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侯月英及訴外人王怡舜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並經上開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423號毀棄損壞等案件開始偵查。偵查中原告候月英否認詐欺得利,但承認有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之遮雨棚,訴外人王怡舜則否認有詐欺得利及拆除遮雨棚之犯行。迄至100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命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未依訴外人王怡舜之請求,予以原物分割,而前揭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3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於被告蔡素香以其已與原告侯月英及訴外人王怡舜釐清誤會,達成協議,具狀撤回告訴後,即由檢察官另簽分100年度偵字第5329號案件,並在100年6月24日以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侯月英及訴外人王怡舜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毀壞建築物罪部分僅為普通毀損罪,又經撤回告訴,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偵查筆錄、狀紙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及該卷內所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查明屬實。據上可知,被告蔡素香係因不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前分割該不動產,及原告於該不動產分割訴訟中延請工人拆除系爭建物之遮雨棚,始對原告提出毀壞建築物及詐欺得利之告訴。則被告蔡素香之提出告訴,乃有其依據及原因。參以被告蔡素香係於100年2月間提出告訴後約4個月之久,方於100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難認被告蔡素香提出告訴之目的,係在脅迫原告與之訂立不動買賣契約書。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0年6月7日提出於檢察官之書狀雖表示:「此廠房原有1500坪,經分割一半750坪賣給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賣價是3570萬,所剩這一半的2分之1持分的參考價格應是1785萬。前幾天,陳生業透過代書找共有人王怡舜教授談,說如果將共有土地廠房2分之1持分低價1500萬賣給他(原本想要以極低價1200萬買,後來在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會增加到1300萬),他就撤回告訴,否則他就執意告共有人王教授毀損罪。...陳生業的用意與動機無非要以此案來逼共有人王教授低價將土地廠房便宜賣給他,...此廠房王教授又不想賤賣,陳生業硬要以本人之拆解行為,逼迫王教授以低價將土地廠房賣給他,否則他就要告王教授。這分明是威脅取財行為,是假藉本人拆解違章遮雨棚法定空地之名,來行威脅王教授以達取財之實。」等語,然此內容係原告之供述,已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資以憑認被告蔡素香以其提出之告訴,脅迫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而與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如前所述,被告蔡素香既不願分割系爭不動產,且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0年4月26日又判命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而未依訴外人王怡舜之請求,予以原物分割,此時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使歸一人所有,應係解決該不動產分割問題之簡易可行方法。是原告及被告蔡素香所以於100年6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係基於上情之故。而訂立買賣契約,其價金若干,必屬買賣雙方之重點,賣方希望提高價金,買方則必然要求降低價金,故於蹉商買賣之過程中,討價還價乃屬常態,實不能以買方要求降低價金,即認為被脅迫。則原告於上開書狀中供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參考價格為1,785萬元,被告蔡素香之夫陳生業要求以1,500萬元出賣,係屬被脅迫賤賣等語,要無可採。何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與原告所稱之參考價格1,785萬元,亦相距不大,更難認係被脅迫而賤賣。又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支票「由侯月英女士轉交」等字旁簽名之時間為100年8月5日,其時原告及訴外人王怡舜涉犯詐欺得利罪及毀壞建築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無受告訴脅迫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於買賣契約書所載支票「由侯月英女士轉交」等字旁簽名,乃在被告蔡素香之脅迫下所為一節,亦不足採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蔡素香對其提出毀壞建築物及詐欺得利之告訴,其目的在脅迫原告,原告與被告蔡素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該買賣契約書所載支票「由侯月英女士轉交」等字旁簽名,乃在被告蔡素香之脅迫下所為等情,無從信為實在。其主張以書狀向被告撤銷被脅迫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該買賣契約自不因之而無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161-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號)持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以該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所設定予新光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一併塗銷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蔡素香1,500萬元;被告如未履行一併塗銷以該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所設定予新光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得於承擔抵押債務額範圍內,抵銷應給付被告蔡素香之金額,被告陸立公司、蔡素香並應協同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承擔抵押債務手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