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劉庚申
劉招平黃淑縀劉源成劉乃禎劉源和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盛祿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第592及593地號、地目均為田等二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90、592、593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92、593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惟「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曾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以所申請之租佃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駁回調解申請,此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民國101年2月8日溪鄉民字第1010000873號函可稽。是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劉庚申、劉招平及劉昭雄等三人(按劉昭雄係其等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縀、劉乃禎、劉源和及劉源成)既曾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為該公所駁回其聲請,則原告等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誤。
㈡座落彰化縣○○鄉○○段590、592、593地號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有,且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地目均為「田」而屬農地之列。原告劉庚申、劉招平及劉昭雄之父劉收下自34年間,即已向被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承租耕作系爭土地,有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證明書為證。劉收下原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公頃,雙方並約定租金每年二期,每期租金為榖款484台斤。嗣因系爭土地開闢農路之故,劉收下實際耕作面積減少為1.7公頃,雙方乃再約定每期租金為榖款374台斤,彰化縣溪州國小並以此方式代收租金至74年上期,並於74年下期後,轉由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收取租金。且劉收下於83年5月3日死亡後,即由原告劉庚申、劉招平、劉昭雄三人共同承租,耕種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惟因當時劉收下起租甚早,亦不明律法,故未與彰化縣鄉公所訂定書面之租約,更未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至登記機關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可資參照。細觀劉收下繳納租金收據之內容,系爭土地於74年度上期以前係由彰化縣溪州國民小學管理,因此系爭土地之應繳租金係由彰化縣溪州國民小學代收;自74年度下期後方由被告收取。雖其收據名稱有所謂「實習地管理費」、「實習地租用金」、「租金」、「土地代管費」、「損害賠償金」、「損害使用金」、「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不同名稱,但均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應支付之對價。依此,彰化縣溪州國民小學74年8月
12 日致被告公所公函說明二、三項略以「該地於民國三十五年由鄉公所主持招標,結果黃王先生與劉收下先生中標,當初代管費由鄉公所收入後,再撥給本校補貼維護修建之用。」、「至民國三十九年鄉公所認為由鄉公所收入後再撥用,手續上麻煩,改為本校直接代收使用。」等語,均足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顯無足採。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該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此項限制條款,固屬一種強制規定,但就契約本身作成書面,為租賃關係成立以後之行為,而此書面限制條款,係因耕地租賃易起糾紛,為保護佃農及舉證上便利而設,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耕地租賃契約,性質上仍為諾成契約,由當事人一方以田地租與他人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217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劉收下過世後,即轉由劉收下之繼承人即原告劉庚申、劉招平及劉昭雄等三人繼續耕作及繳納租金。又劉昭雄於101年1月17日死亡,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承租人之地位),依法即由其繼承人黃淑縀、劉乃禎、劉源和及劉源成等四人共同繼承,並由其等四人與原告劉庚申、劉招平等二人繼續在系爭二筆土地上進行耕作。是自劉收下及原告劉庚申、劉招平及劉昭雄等人確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定期繳納租金之情以觀,兩造間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例」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㈣另「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判例可稽。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面,然而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存在。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至於被告所辯當事人適格一節,經查劉收下亡故後,其繼承人劉吳愛(配偶)、劉水萍、劉錦昭確已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92、59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並提出溪州
鄉尾厝村證明書、溪洲國小及溪州鄉公所收據等等。惟查,本件起訴後,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現場實地勘查後,確認本案訟爭之標的物為彰化縣○○鄉○○段592及593地號之土地,並不包括同段第590地號,此有兩造簽名之公有用地實地勘查紀錄表及照片為憑,故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物應僅為彰化縣○○鄉○○段592及593地號之土地,不含同段第590地號之土地,此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已自承系爭592、593土地為劉收下於34年間向被告承租(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然依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資料以觀,劉收下之繼承人除原告劉庚申、劉昭平、劉昭雄外,尚有劉水萍、劉錦昭、劉吳愛等三人,則原告未舉證劉水萍、劉錦昭、劉吳愛等三人業已拋棄繼承或渠等間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徒以其中三位繼承人(其中劉昭雄起訴前死亡由原告黃淑縀、劉乃禎、劉源和、劉源成繼承)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甚而起訴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其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及起訴均不合法。
㈡再查,系爭292、293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此有溪州
鄉公所101年4月10日溪鄉民字第101000498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且查原告劉庚申等三人亦曾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租約乙事,經被告於89年11月16日以溪鄉財字第10776號函覆略謂「因實習農場之廢除而由溪州國小委託已故鄉民劉收下…代為管理使用並由代管人每年繳交二期土地使用補償金…,與本所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僅屬有權占有使用關係,…。」,此有溪州鄉公所函文及彰化縣農民福利促進會函文影本各一份為憑,依上開函文內容,兩造就系爭292、293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僅係為代為管理使用關係,渠等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實無理由。況原告於89年間收受上開函文後均無異議,亦未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爭執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訴訟,可見原告亦承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復查,系爭292、293土地之代管費於74年8月以前係由溪州國小代為收取,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溪州國小曾於74年8月13日向被告函請就所收取之代管費准免解繳,被告於同年月14日函請彰化縣政府准免解繳公庫,彰化縣政府於同年月23日函覆,被告將彰化縣政府函覆內容作為附件,並再次發函請溪州國小依照該附件內容辦理,此有函文影本四份為憑,依上開函文內容均載明為「土地代管費」,而非租金,此亦見兩造就系爭292、293土地並無三七五租賃關係。況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收下依上開函文內容係於35年即開始代管,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故兩造間更不可能存在三七五租賃關係。
㈢又查系爭土地原告自74年12月17日自行收取之款項名稱為代
管費、損害賠償金、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此有被告收入繳款書影本數紙為憑,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實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之尾厝村證明書係由原告所自行書寫,此可觀其中「本公有土地自先父劉收下」之用語可知,其書寫後再蓋用村辦公室印,並押證明日期為95年8月15日,故其之內容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
㈣原告前於補充理由狀內稱劉收下之繼承人劉吳愛、劉水萍、
劉錦昭等人已拋棄繼承,然未能提出渠等拋棄繼承之證明,又於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又謂劉收下之繼承人於83年間有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前後已有矛盾之處。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並無系爭292、293土地之協議,可見渠等並未就上開土地於83年間有分割遺產之協議。況原告亦自承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其一繼承人劉錦昭並未在場,且未用印,則顯難認劉收下之全部繼承人就上開土地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所提出劉錦昭之授權書影本,係於本案起訴後始出具,且其出具之內容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拋棄等相關事宜,故亦難據此認劉錦昭已與劉收下之其他繼承人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有遺產分割之協議。
㈤再者,原告101年6月15日陳報狀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
動索引,雖與前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符,然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自不得據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而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有遺產分割協議。依被告所提溪州國小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係於35年即開始由原告之父劉收下代管,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5月25日制定,同年6月7日公布施行,依上開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有該條例之沿革及40年5月25日原始條文為憑,故原告之父劉收下如與被告於35年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則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兩造自可依上開條例第6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並申請登記。況被告既為鄉公所,應會依上開規定辦理。然兩造迄今仍未訂有書面契約,且系爭土地亦無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可見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退步言,縱鈞院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法律關係屬租賃,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收下自35年即開始代管,斯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自上開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後,兩造亦未依上開條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並申請登記,可見兩造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真意,故縱認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亦為一般之租賃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財產始有繼承及分割之問題。查證人劉淑萍於鈞院具結證稱「我父親過世之前就有說我們這些女兒嫁出去的時候都有嫁妝,以後不要再來分配財產,我們要拋棄繼承。」、「我父親生前就已經講好,女兒不分財產。」等語,依上開證詞,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收下既係生前言明女兒不分財產,顯非死亡後由全部繼承人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且查證人同日亦證稱「劉錦昭回來奔喪時我們女兒就沒有另外再提及不繼承財產的事情」,再參諸原告前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其一繼承人劉錦昭並未在場,更未用印,亦無人代理,可見劉收下之全部繼承人於劉收下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遺產之協議。又證人固於鈞院證稱「我父親生前就已經講好,女兒不分財產。」等語,惟劉收下生前所言部分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遺囑之方式,故縱劉收下生前有言明,然亦須於劉收下死亡後經全部繼承人協議依照劉收下生前囑咐分割遺產,該遺產分割始生效力。惟本件依證人所述,劉收下之全部繼承人並未再就劉收下之遺產有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舉,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欠缺其中繼承人劉錦昭或其合法代理人之參與,故難認劉錦昭已與劉收下之其他繼承人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有遺產分割之協議。
㈦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賃關係,且其申請
租佃爭議調解及起訴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故其起訴自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鄉○○段592及593地號土地二筆、地目均為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前項土地係光復前溪州鄉溪州國小之實習農場用地,後因實
習農場廢除,於35年由被告溪州鄉公所主持招標,由訴外人劉收下中標(同地段59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王中標),土地委託劉收下代為管理使用,每年繳交二期稻谷,每期374台斤予被告溪州鄉公所,溪州鄉公所收受後再撥給溪洲國小做為補貼維護修建之用,39年起改由溪州國小直接向劉收下代收使用,至74年下期起再由被告溪州鄉公所自行收取迄至100年第2期,74年間溪洲國小及溪州鄉公所間曾以往來公文函件記載上情,溪洲國小代收稻谷期間有出具收據予劉收下,有部分收據上載有「代金」、「租金」、「管理費」、「租用金」、「代管費」等字樣,被告溪州鄉公所收受稻谷亦有出具收據及收入繳款書,80年以前之繳款書中科目記載「地租」,備註欄載「代管費」,82年以後之繳款書中科目均載「賠償金」或「一般賠償收入」,備註欄則載「損害賠償金」或「使用補償金」或「損害使用金」等。
㈢劉收下於83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劉吳愛、子女劉
庚申、劉昭平、劉昭雄、劉吳愛、劉淑萍、劉錦昭等,劉昭雄於101年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淑縀、劉乃禎、劉源和、劉源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
,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將公有河川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種植,上訴人則支付使用費予高雄縣政府,雙方即成立租賃關係,不因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而得謂其非租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592及593地號土地,於35年起即由訴外人劉收下代管使用,每年並支付被告二期稻谷,每期374台斤,並由劉收下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耕作至今,是訴外人劉收下既使用收益被告之土地並支付對價,無論被告收取費用時所使用之名稱是否為租金,仍已符合租賃契約之要件,應屬租賃無訛,因此被告與訴外人劉收下間就系爭土地自35年起即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㈡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最高法院45年判字第
8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所謂耕地租賃,係約定支付地租而使用他人土地以定期種植農作物之契約。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上訴人既自陳: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前後種植雜糧,重劃後養殖魚苗等語,而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徵收底冊,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登記簿謄本則記載為「林」,被上訴人當無出租供建屋之可能。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被上訴人以出租系爭土地供耕作,年代已久,內部承辦人員幾經更換,致無法尋出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底冊及租金收據,記載為「基地租賃底冊」及「基地租金」,均不足以否定本件租賃為耕地租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 24號判決要旨亦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劉收下間就系爭土地自35年間起成立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因劉收下係使用他人之農地耕作,雖無訂立書面契約,依上開說明仍有效成立耕地租用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即未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收下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係屬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復屬有據。
㈢再查,劉收下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就劉收下遺留之不動產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且僅由原告劉庚申、劉昭平及訴外人劉昭雄等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於該三人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法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稅繳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所有繼承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需蓋用所有繼承人印鑑章,本件劉收下之遺產土地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劉庚申、劉昭平及訴外人劉昭雄三人分別共有,自係經檢具合法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全體繼承人蓋用印鑑章且提出印鑑證明為證,始得辦理,而證人即劉收下之女劉淑萍亦到庭證稱:父親過世之前,就有說女兒嫁出去的時候都有嫁妝,以後不要再來分財產,須拋棄繼承,故父親死亡時女兒都沒有要分財產,雖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但父親的遺產女兒確定都沒有繼承登記,父親過世時財產如何分配不清楚,因為父親生前就已經講好女兒不分財產,劉錦昭與他先生有回來參加父親喪禮,劉錦昭也很清楚她不繼承父親的遺產等語在卷,顯然劉收下之繼承人,對於劉收下之全部遺產確實有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存在,且協議內容僅係由原告劉庚申、劉昭平及訴外人劉昭雄等三人共同繼承遺產無訛,雖其餘繼承人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亦無礙於繼承人就劉收下之遺產已為有效之協議分割契約之認定,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中縱未記載系爭彰化縣○○鄉○○段592及593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惟因此項租賃權並非依法需經登記始生效力者,故辦理繼承登記時無需載列,尚不得即此而謂劉收下之繼承人並未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割之協議,衡上各情,劉收下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約定僅由部分繼承人即原告劉庚申、劉昭平及訴外人劉昭雄等三人繼承,實堪認定。
㈣綜上,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係由原告劉庚申、劉
昭平及訴外人劉昭雄等三人共同繼承取得,劉昭雄嗣於101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縀、劉乃禎、劉源和、劉源成,因此劉昭雄對系爭土地之共有租賃權即由被告黃淑縀、劉乃禎、劉源和、劉源成等人繼承,則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6人,該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之間,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劉收下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彰化縣○○鄉○○段592及593地號等二筆田地,自35年起已由劉收下使用管理上開土地並支付每年二期稻谷之對價,有成立耕地租用契約存在,縱未訂立書面契約,於40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亦仍有該條例之適用,係屬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劉收下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僅由被告劉庚申、劉昭平及訴外人劉昭雄等三人共同繼承,因此上開土地之租賃權即由該三人繼承,嗣後劉昭雄死亡,其共有之租賃權即由被告黃淑縀、劉乃禎、劉源和、劉源成等繼承,因此關於系爭土地原告劉庚申等6人與被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湄州段592及593地號等二筆田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