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楊席華
陳建華張文通林恒光郭駿威蔡佩君蔡宗澔(原名蔡効宇)吳梓娟(原名吳佳蓉)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陳鴻廷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指訴原告8人涉犯搶奪等案件(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14號、100年度偵字第9415號),略以:原告8人共同基於搶奪、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原告蔡佩君與被告相約於97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由原告蔡佩君返還其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而在原告郭駿威陪同原告蔡佩君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際,由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當場以強制力,將被告逮捕,既未事先向管轄法院法官依法聲請搜索票,且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即擅自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並查扣訴外人王家俊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被告因心生畏懼,乃任由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強行以其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偵防車,將被告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並於配合製作筆錄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由第一分局警備人員以被告涉犯重利、詐欺等罪嫌,將之解送至彰化地檢,經該署值日檢察官審查相關卷宗後,認被告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等情形,即命原告楊席華、陳建華前往該署另行將被告帶回,其等2人雖於該署法警室門口前將被告釋放,然卻未將上開查扣訴外人王家俊土地所有權狀發還與被告,因認原告8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因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彰化地檢以100年度他字第419號簽結)、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見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414、94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書第2、3頁)。惟查:
⒈被告上開指訴,與其於97年間向地檢署指控原告張文通、楊
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涉犯刑法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等罪嫌(案號: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249號,後簽分98年度偵字第2194號)相較,除另以警方未將所查扣訴外人王家俊土地所有權狀發還給被告,而指訴原告8人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外,其餘情節大略相同,只不過另指出原告8人亦涉有刑法第304條1項之強制罪嫌。
⒉上開98年度偵字第2194號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8月13日偵
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認定略以: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阻止被告離去係為逮捕行為,主觀上並無私行拘禁被告之犯意,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隨後逕將被告帶回警察局進行後續之詢問及偵查,程序上並無何明顯故意違法之處(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6行至第9行),堪認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當時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且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執行搜索時有搜獲可疑為被告涉及犯罪之相關證物等情(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是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辯稱信屬真實無誤,事情曲直,既經彰化地檢查明,被告非不明白,自不能再以「將心比心」等詞卸責。然被告竟於100年間,就已經偵查之事實再向彰化地檢提出告訴(案號: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414、9415號),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 號處分書),本件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在刑事方面,是否成立誣告罪,雖有探討空間,但在民事方面,顯已侵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之名譽權。
⒊原告蔡佩君係認被告涉嫌重利罪而報警處理,並未妨害被告
之自由,而原告郭駿威當時僅係陪同原告蔡佩君到場,正欲拿錢與被告之際,見有警察出現,並隨遭人撞倒在地,待其起身時,被告已被警方逮捕,其未妨害被告之自由。原告蔡宗澔在案發時並未到場,對於當時之逮捕過程亦不知情,原告吳梓娟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亦未妨害被告之自由,且未與被告有所接觸。原告蔡佩君、郭駿威、蔡宗澔、吳梓娟4人並未參與查扣或逮捕過程,然被告竟於100年6月1日向彰化地檢提出告訴,指訴原告蔡佩君、郭駿威、蔡宗澔、吳梓娟4人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搶奪等罪嫌,本件被告應負之法律責任,在刑事方面涉有誣告罪嫌,民事方面已對原告蔡佩君、郭駿威、蔡宗澔、吳梓娟4人之名譽權有所侵害。
㈡被告於100年間,向彰化地檢指訴原告8人於該署97年度他字
第1249號(後簽分98年度偵字第2194號)妨害自由案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其等均證稱: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恆光4人於上開時、地,有穿背心及喊警察等語,因而指控原告8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案號: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414號、100年度偵字第94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惟查,原告蔡宗澔、吳佳蓉雖於97年11月24日於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249號(後簽分98年度偵字第2149號)妨害自由案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作證,但查其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於97年6月27日晚上6時30分在彰化市○○街○○○號前逮捕被告時有穿背心及喊警察之情節,其等證述當時,被告亦在該偵查庭中,對其所述內容,不能諉為不知,竟指述原告蔡宗澔、吳佳蓉為虛偽證述,被告所為上開偽證之不實指訴,對於原告8人之名譽權已有所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㈢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因原告蔡佩君指
訴被告涉犯重利、詐欺罪嫌,於97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市○○里○○街○○○號前,當場逮捕被告並對被告隨身攜帶物品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支票、借據等足認被告疑似涉嫌重利及詐欺等相關證物,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然被告竟於彰化地檢100年偵字第9414、9415號案件,於100年2月10日具狀指控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搶奪其所持有屬訴外人王家俊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控告警方搶奪,並陳稱:「懇請檢察官主持公道清除流氓警察和黑道警察」等語(見彰化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1頁至第3頁);於100年5月12日復具狀陳稱:「…這種『可惡的濫警察、臭警察』比"土匪、強盜"還糟…刑法325條: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土匪警察搶走了我之權狀、支票、本票…等影響了本人權益》…圖利甚深之可能性…另人合理懷疑其中員警有受賄賂…罪加十等員警知法犯法,幫助鄰居搶回東西,使用詐術騙人出來,用釣魚方式,下三濫手段辦案,民主法治國家怎能容下這種惡行重大之"濫警察"天地及天律也容不下這些壞人的!」等語(見彰化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5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於100年7月25日刑事呈報狀陳稱略以:「楊席華是個大壞蛋…本人合理懷疑,他搶了東西交給王家俊從中獲利不少!…當什麼警察!騙我出來,用搶的…又偽造扣押清冊,真下流!(偽造文書),太卑鄙了!…4位警察有3人串供做了【偽證】,…用搶的,真是比流氓還下流,黑道人物也有道義,這些員警太爛了,知法犯法!要免職…」、「這蔡家真下流又沒人品,忘恩負義…蔡家兄弟及成員王家俊、郭駿威等人是否從中獲利?」等語(見彰化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5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被告在該次狀紙之附件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3日原告蔡佩君第3次調查筆錄,第2頁詢問人欄、記錄人欄「偵查佐楊席華」職務章處,畫出箭頭並寫上「這個人是大壞蛋!太亂來了!」等語(見彰化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5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㈣被告於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案件,於98年4月12日
具狀陳稱:「員警變成土匪了…蔡小姐、蔡効宇、郭俊威及其女友和員警4人,我懷疑他們有不當之利益掛勾」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於98年5月12日具狀陳稱:「警員串供,試圖賄賂證人,前不久,有一位警員打電話給證人謝清松先生,並告訴他,教他要如何說對他們"有利"的證詞。…員警還說:會幫他找工作,因為他們人面很廣,人際關係很好!還說要替他解決交通問題…但謝先生沒有接受他們的賄賂。真是不可思議啊!怎麼會有這樣的警察呢?他們心中真是沒法律,沒王法了嗎?第一線執法人員竟是如此?」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㈤上開偵查程序雖不公開,但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可以看見被
告之告訴書狀,且偵查庭上有書記官及法警,被告之指訴雖未廣佈於社會,但已足使上開司法人員知悉其事,且被告對8人之指訴,已足以使原告8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原告8人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㈥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當面陳情
舉發,其陳述內容中,指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名警察,變成討債公司流氓、下三流的警察,比黑道、流氓還惡劣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受理市民事項綜合工作紀錄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函略以:市警局承辦人員於案件處理完成後…處理結果不對外公開等語,可見其處理結果雖不對外公開,然被告100年1月18日「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受理市民事項綜合工作紀錄表」所陳內容,除該表之紀錄人張新喜(科員)可以知悉外,市警局之承辦人李瑞雄、劉國華亦可見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9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10日中分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依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不論是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㈦被告亦有向監察院投訴,其中也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此有監察院101年5月7日通知(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又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認定,與事實非無出入,目前已於101年8月30日向監察院陳訴,現正分案辦理。待有結果再表示意見。
㈧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原係臺中市警察
局警員(現除原告張文通已退休外,其餘仍在職),為摘奸發伏之執法人員,被告對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為上開不實指控,已足使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已不法侵害其等名譽,造成莫大之侵害,而原告蔡佩君、郭駿威、蔡宗澔、吳梓娟4人,從商、服務業,名譽甚屬重要,被告竟不實指控其等涉有上開犯罪之事實,對其等名譽所為之侵害均非輕微。又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縱無故意,然被告於提出告訴之前,仍應先履行合理之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復有法律顧問可供諮詢,是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查證,亦有過失,應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在案件進行中所為之指摘濫罵,均與訴訟無關,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以訴訟權之行使置辯,洵屬無理。
㈨被告固抗辯:我的法律顧問說行使刑事訴訟權是我的權利,
至於起訴與否是檢察官的職責,偵查不公開,我並沒有損害名譽云云,惟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似此情況,倘行為人以訴訟權之行使置辯,即不能謂為有理。又「刑法與民法之保護法益不同,刑法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為國家司法作用,因此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民法旨在於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因此行為人因故意侵害他人名譽權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使行為人因過失而為侵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雖辯稱: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本於其經驗而為合理懷疑判斷云云,惟上訴人於依法行使其陳述權利前,仍應先履行合理之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31號裁判)。關於被告於98年4月12日指稱:「員警變成土匪了、先搶再說!懷疑警員不當之利益掛勾」云云,又於98年5月12日指稱警員串供,試圖賄賂證人乙節,均非關訴訟事項,與訴訟權之行使無關。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擔任警察公職,係摘奸發伏之執行人員,被指涉有不當之利益掛勾、試圖賄賂,其個人名譽,即受有不法之侵害。
㈩彰化地檢檢察官固於98年8月13日所為之98年度偵字第219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此敘明:「將另行函知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對於被告4人上揭行為進行查證,以辨明渠等所為是否具有瑕疵,是否構成行政懲處事項,附此敘明。」等語,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已於98年11月5日以「…查小隊長張文通等4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即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執行拘提、搜索過程及辦理程序,經核尚難認有不當之處,渠等行政責任建請免究。」等理由,檢陳相關資料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查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8年11月17日函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准予照辦。又被告於99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內政部警政署指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濫用職權等情,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9年7月27日檢附該存證信函影本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處逕復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經調查,而於99年8月17日將查處情形函覆被告,略以:「查該等員警所涉妨害自由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執行拘提、搜索過程及辦理程序,經查尚無不當之處,請您諒釋」等語,被告非不知悉。以上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5日中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簽呈、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17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7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17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7頁)。
彰化地檢檢察官於98年8月13日所為之98年度偵字第2194號
不起訴處分書,即已載明「堪認被告4人(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當時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且經告訴人(即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執行搜索時有搜獲可疑為告訴人涉及犯罪之相關證物等情…」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第13行至第15行),被告非無收受送達,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搜索扣押相關物品製有目錄表,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是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當面陳情舉發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前,即已明白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當時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且其等執行拘提、搜索過程及辦理程序,經查尚無不當之處,竟在上開陳情舉發內容中,指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名警察,變成討債公司流氓、下三流的警察,比黑道、流氓還惡劣等語,而不法侵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之名譽權,雖被告以訴訟權之行使等語置辯,惟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並非司法機關,被告所陳上開侵害該4人名譽之言詞,又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其等之評價,即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該4人之名譽權,是被告所辯訴訟權之行使云云,即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偵查不公開,無損原告名譽權部分云云,然刑事
訴訟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與監察法第26條第3項「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同係調查程序不公開之規定,然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承辦檢察官,尚不得以偵查不公開,外人無從得知等理由,卸免其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責任,此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原告上開對被告具狀及相關筆錄之引用,均係本件起訴後,
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相關偵查卷,於101年5月9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迄至101年5月17日、101年7月4日原告具狀提出時,亦不超過2個月。又被告向彰化地檢告發之內容,諸如指摘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有不當利益掛勾、警員試圖賄賂證人、向臺中市政府指陳警員變成討債公司流氓、下三流警察、控告警方搶奪請求清除流氓警察和黑道警察、合理懷疑警員受有賄賂、警員以下三爛手段辦案、原告楊席華是大壞蛋,懷疑警員搶東西交王家俊從中獲利、比流氓還下流,及在警詢筆錄影本原告楊席華職務章處,畫出箭頭寫上這個人是大壞蛋太亂來了等語,均與訴訟或陳情全然無關,要難以訴訟權或陳情,而飾卸其責。
被告稱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案例乃「公開發函」云
云,實有誤會,此並非公開,而是向特定單位或個人發函,此由該判決發回要旨所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等語可知。又被告稱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號案例是因「律師、法院職員之訴訟」,亦是公開之案云云,非無誤解,蓋因該件雖是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事實審固行言詞辯論,但所生侵害名譽之情事,並非發生於該訴訟事件(而是次項),故被告上開所言,並無足採。況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號案例係審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執字第40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因律師未登錄該法院及加入臺南律師公會,以裁定禁止其代理,律師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狀內之言詞因有侵害承辦法官、書記官名譽之情事(該抗告程序並未行言詞辯論,即非公開),致生上項損賠訴訟,訴訟中該律師答辯,略以:「抗告狀不對外公佈,外人無從得悉」等語,其爭點即此種情形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表示意見指出,略以:「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另被告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案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02號案例乃誣告案件,該等被告所贊同之案例,正好適合本件之援用,有極大參考價值。
被告辯稱略以:已有人受理之案件,只因鄰居報案,即逮捕
搜索,並將「債權憑證」逕行交予債務人云云,然其所稱「債權憑證」究何所指,實屬不明,又訴外人王家俊之所有權狀印章等物,屬訴外人王家俊所有,和原告蔡佩君與被告間之借貸無關。又被告答辯狀前後文之意似指重利罪之債權本票遭警發還,與事實不合。再訴外人王家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等物,均為訴外人王家俊所有,和原告蔡佩君與被告間之借貸無關,被告竟偽造「貸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其內容略以:「貸款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整…因大額貸款風險超大,借方同意押王家俊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和印鑑證明,若蔡佩君支票沒法兌現時,同意設定二順位之用…」等內容,而於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此貸款協議書為被告與蔡佩君間之「約定」,惟被告嗣於該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則捨棄上開貸款協議書為證據,而不再主張,恐因已涉偽造文書罪之故。再原告蔡佩君及訴外人王家俊已向彰化地檢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彰化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805號偽造文書案卷可查,待偵結再陳報參辦。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就被告於98年4月12日具狀之上開內容而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就被告於98年5月12日具狀之上開內容而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就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當面陳情舉發而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就被告於100年2月10日、100年5月12日、100年7月25日具狀之上開內容而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均請求被告賠償各10萬元。
又原告蔡佩君、郭駿威就被告對其等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搶奪等罪之告訴,而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90萬、70萬元;就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具狀之上開內容而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20萬元。再原告蔡宗澔、吳梓娟就被告對其等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搶奪等罪之告訴,而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就被告對其等提出偽證之告發,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席華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通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恒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駿威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君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澔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梓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位員警之刑事案件
仍未結,彰化地檢以101年度他字第617號案件偵辦中。被告係依法行事,並無不法。另原告蔡佩君、郭駿威、蔡宗澔、吳梓娟4人均為彰化地檢傳喚之關係人或證人,故依法提告,並無不當。
㈡被告並非公然、公開臭罵警察,何來傷害名譽之有?又被告
向臺中市政府申訴內容,被告有要求保密,為何臺中市政府會外洩個資?此部分已進入調查,有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1年7月3日中市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㈢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行政程序
法第168條亦明文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案例係對8個單位以上公開發函,並非偵查不公開之案例。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號案例係因律師、法院職員之訴訟,亦係公開之案例,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案例、9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案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502號案例乃誣告案。再偽證罪之被害法益乃國家,並非個人。
㈣查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移送被告之重
利案件,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監察院就該案之調查報告,認定有5大缺失如下:
⒈受人請託、越權介入他轄機關偵辦中之刑事案件,顯然違反
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分案機制及報告紀律,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已受理,原告卻因鄰居等因素而介入,即找自己人辦案。
⒉非重大刑案,又欠缺立即追緝等急迫情形,卻越轄逮捕。
⒊未依規定及時請示檢察官,妥慎行之,衍生違法侵害人權之爭議。
⒋未經檢察官同意,逕將扣案且被告主張權利之證物發交告訴人(即原告蔡佩君)。
⒌私案公辦、一案二辦及不當介入債務糾紛。
因此本案並非全無可議之處,即如欠人家錢,找自己熟的檢警先抓人搶回借據等表面依法,但實質乃自力救濟,此與債務人找人強押債權人私了又有何異呢?只不過該人有司法權而已,試問此與流氓、強盜有何差異。
㈤被告非法律人,告訴之法條未必正確,但本案確因原告蔡佩
君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且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案,而其弟蔡宗澔即請託原告楊席華,而原告郭駿威在逮捕被告時到場,另原告吳佳蓉乃原告郭駿威之女友,且原告吳梓娟自承亦有在附近超商等候後有到場(見臺中市警局督察室97年10月24日筆錄、彰化地檢檢察官97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28頁),而原告蔡佩君於97年10月16日在督察室亦指出「當時在場除我本人外,郭駿威及其女友吳梓娟還有員警楊席華等4人」到場,故若非有互相幫助之意其等怎會到場呢?故合理懷疑若有不法,怎非共犯?故原告蔡佩君、郭駿威、吳梓娟、蔡宗澔4人主張其等未參與逮捕等似有爭議。
㈥已有人受理之案件,只因鄰居報案,即逮捕搜索,並將債權
憑證逕行交予債務人,而重利罪之債證本票即連檢察官都不敢發還,法官也不能諭知沒收,且一移送即遭值班檢察官退回,承辦之郭玄義檢察官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7日函,即督察室承辦函),原告自己將心比心,拿掉警察身份,跟討債公司、流氓、土匪相比有何差別?逕行將查扣證物發回債務人實未見過,檢察官會要求查辦必係看不下去。又督察室未為查辦可以理解,但郭玄義檢察官、監察院亦認為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位員警之行為有爭議,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即可陳情。
㈦原告郭駿威於97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沒有看到
警察有拿服務證給他看,並告知權利等語(見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249號第29頁),但原告張文通於97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卻稱:有拿服務證出示,其他人也都有出示,亦有穿刑警背心等語(見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249號第39頁);原告陳建華、楊席華於檢察官偵訊卻陳稱:都沒有人穿刑警背心,但我們陳建華、張文通都有出示證件,林恒光則沒有,郭駿威也有出手抓被告等語(見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249號第41頁、第43頁),故供詞亦是矛盾,而證人即守衛謝清松於97年11月2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把被告載走之自小客車內之人,不理會伊詢問,並未表明身份就駕車離去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17頁至第19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把被告載走之自小客車內之人,不理會伊詢問,並未表明身份就駕車離去,他們也沒有穿背心等語(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62頁),又被告於98年5月12日提出之狀紙,並未指何位員警,即無妨害名譽,更何況亦可傳訊證人謝清松查明是否真有其事,此亦屬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自辯及保護合法權益。
㈧綜上所述或無與刑法不合,但行政上難謂無可議之處,原告
可以在報案後,再找自己之熟人介入辦案嗎?如此根本不需設立分案、迴避等制度,扣押物警方即可處分嗎?此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317、318、472條均無警方可為之規定,尤其同法第142條亦無警方之發還權,更何況債務未解決,債權人縱然重利,亦僅係債務人可抗辯超額利息,但債證、擔保之權利亦是屬債權人,原告等或為警察,且一起逮人或私相報案,如此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見刑法第311條第2款規定),即無妨害名譽。
㈨退言之,縱原告指述行為若有理由,則亦有超過2年之時效消滅。
㈩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於97年間,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被告於97年9月10日向彰化地檢對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7年他字第1249號案件偵辦,嗣復改簽分98年度偵字第2194號案件偵辦,並於98年8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全卷查閱屬實)。
㈡原告蔡佩君對被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彰化地檢偵辦,後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601、
60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蔡佩君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3號全卷查閱屬實)。
㈢被告於100年2月10日、100年6月7日向彰化地檢提出告訴及
告發,其中係對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搶奪、偽證等告訴及告發,對原告蔡佩君提出誣告、妨害自由、強制、搶奪、偽證等告訴及告發,對原告蔡宗浩、吳梓娟、郭駿威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搶奪、偽證等告訴及告發,以上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419、1300號案件偵辦,復改簽分100年度交查字第54、150號案件由檢察事務官調查,後再改簽分100年度偵字第94
14、9415號由檢察官偵辦,並於100年11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處分駁回再議(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414、9415號全卷查閱屬實)。
㈣被告於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案件,於98年4月12日
具狀陳稱:「員警變成土匪了…蔡小姐、蔡効宇、郭俊威及其女友和員警4人,我懷疑他們有不當之利益掛勾」等語;於98年5月12日具狀陳稱:「警員串供,試圖賄賂證人,前不久,有一位警員打電話給證人謝清松先生,並告訴他,教他要如何說對他們"有利"的證詞。…員警還說:會幫他找工作,因為他們人面很廣,人際關係很好!還說要陳鴻廷替他解決交通問題…但謝先生沒有接受他們的賄賂。真是不可思議啊!怎麼會有這樣的警察呢?他們心中真是沒法律,沒王法了嗎?第一線執法人員竟是如此?」等語(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全卷查閱屬實,見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0頁)。
㈤被告於100年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當面陳情
舉發,指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名警察,變成討債公司流氓、下三流的警察,比黑道、流氓還惡劣等語(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受理市民事項綜合工作紀錄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㈥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向彰化地檢具狀控告警方搶奪,並陳稱
:「懇請檢察官主持公道清除流氓警察和黑道警察」等語(見彰化地檢100年度他字第419號卷第1頁至第2頁);於100年5月12日復具狀,陳稱:「…這種『可惡的濫警察、臭警察』比"土匪、強盜"還糟…刑法325條: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土匪警察搶走了我之權狀、支票、本票…等影響了本人權益》…圖利甚深之可能性…另人合理懷疑其中員警有受賄賂…罪加十等員警知法犯法,幫助鄰居搶回東西,使用詐術騙人出來,用釣魚方式,下三濫手段辦案,民主法治國家怎能容下這種惡行重大之"濫警察"天地及天律也容不下這些壞人的!」等語(見彰化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5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於100年7月25日刑事呈報狀陳稱略以:「楊席華是個大壞蛋…本人合理懷疑,他搶了東西交給王家俊從中獲利不少!…當什麼警察!騙我出來,用搶的…又偽造扣押清冊,真下流!(偽造文書),太卑鄙了!…4位警察有3人串供做了【偽證】,…用搶的,真是比流氓還下流,黑道人物也有道義,這些員警太爛了,知法犯法!要免職…」、「這蔡家真下流又沒人品,忘恩負義…蔡家兄弟及成員王家俊、郭駿威等人是否從中獲利?」等語(見彰化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5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被告在該次狀紙之附件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3日原告蔡佩君第3次調查筆錄影本,第2頁詢問人欄、記錄人欄「偵查佐楊席華」職務章處,畫出箭頭並寫上「這個人是大壞蛋!太亂來了!」等語(見彰化地檢100年度交查字第5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
效?㈡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所列具狀之行為,有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名譽之情事?如有,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何?㈢被告對原告蔡佩君、郭駿威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㈢(即被告
對原告蔡佩君、郭駿威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搶奪等罪之告訴)、㈥(即100年7月25日刑事呈報狀所載「這蔡家真下流又沒人品,忘恩負義…蔡家兄弟及成員王家俊、郭駿威等人是否從中獲利?」部分),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蔡佩君、郭駿威名譽之情事?如有,原告蔡佩君、郭駿威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何?㈣被告對原告蔡宗澔、吳梓娟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㈢(即被告
對原告蔡宗澔、吳梓娟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搶奪、偽證等罪之告訴),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蔡宗澔、吳梓娟名譽之情事?如有,原告蔡宗澔、吳梓娟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
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8人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其中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距離本件原告101年3月30日具狀起訴之日,均尚未逾2年;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因本院向彰化地檢調閱98年度偵字第2194號全卷,原告經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故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亦未逾2年,故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所列具狀之行為,有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名譽之情事?如有,原告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原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因原告蔡佩君指述被告涉犯重利、詐欺等罪嫌,遂於97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逮捕被告,並對被告隨身攜帶物品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支票、借據等物,其後以現行犯將被告移送彰化地檢,惟經彰化地檢值日檢察官認為非現行犯,諭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帶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22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證人蔡佩君9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彰化地檢法警室97年度新收人犯登記簿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6月28日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7年9月10日向彰化地檢對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而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認定:「審酌本件證人蔡佩君及郭駿威均證述稱:當時錢放在車上,並未交給告訴人(即被告)等語,且證人蔡佩君亦未在現場簽署任何文件資料,及證人郭駿威亦須向告訴人確認其所攜帶本票等相關資料是否正確等情,堪認告訴人當時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規定,然因證人蔡佩君業已指訴告訴人涉嫌重利、詐欺等罪嫌,且證人郭駿威亦確認告訴人有攜帶本票等相關資料,復經被告4人(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表明警察身分上前盤查,而告訴人卻轉身逃逸等情,告訴人之行為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之規定,則被告4人為偵查犯罪,本得逕行拘提之;雖被告4人依法逕行拘提告訴人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後段:『…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之規定,呈報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程序上有無瑕疵未必無爭議之處,但本件客觀既未發現被告4人有蓄意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事證,即依常理觀之,復難指被告4人有何欲將告訴人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之故意,而該刑法第302條第1項復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規定,自無法以該罪相繩。」、「另被告4人之拘提、搜索等過程未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及事後未報請本署值日檢察官核發拘票等行為,於行政層面是否妥當,宜交由行政主管單位詳查予以澄清,故將另行函知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對於被告4人上揭行為進行查證,以辨明渠等所為是否具有瑕疵、是否構成行政懲處事項,附此敘明。」,有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9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再參以上開事實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亦認定:「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部管理鬆散,所屬第一分局員警楊席華等人,因受人請託,越權介入他轄警察機關偵辦中之刑事案件,顯然違反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分案機制及報告紀律,核有重大違失。②本案非屬重大刑案,未涉及暴利討債,客觀上亦欠缺立即追緝逃犯、救護傷患等急迫情況,且警員張文通等4人並無偵辦本案之權限,臺中市第一分局率爾同意渠等越轄辦案,不但有違相關規定,其手段及目的亦明顯失衡,核有重大違失。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7年6月27日逮捕被告陳鴻廷並執行搜索,被訴妨害自由等案,業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警察機關執行逮捕之合法性攸關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該分局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相關質疑,未依規定及時請示檢察官,妥慎行之,衍生違法侵害人權之爭議,顯有未當。④臺中市第一分局未經檢察官同意,逕將扣案且被告主張權利之證物發交告訴人,核有重大違失。⑤內政部警政署及臺中市警察局對於本件員警所涉重大違失,未依規定查處,無從防杜員警私案公辦,一案二辦及不當介入債務糾紛之弊端,不但易衍生風紀問題,復有侵害人權之虞,核有違失。」,有監察院101年7月9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7頁),足見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於逮捕或拘提被告之過程確有瑕疵。
⒊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所列被告具狀之行為,均係
針對97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逮捕或拘提被告之有瑕疵行為,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等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搶奪、偽證等罪嫌,其所訴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尤其,監察院甚至認為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之偵辦程序有重大違失。又被告並非大學法律系畢業,亦未曾從事與法律相關之工作,尚難期待被告得明瞭刑法妨害自由、強制、搶奪、偽證罪等構成要件及定義,而為正確之涵攝及適用,故其所申告之事實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縱明顯不符,亦可理解,自難以其出於對各該罪之法律評價認知有誤而提出告訴或告發,逕謂其有誣告故意。而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是否有違法,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觀諸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列被告具狀之行為,其間用語或有情緒化之字語,然無非係基於上開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有瑕疵之之逮捕或拘提行為,表示其個人意見及情緒。再檢察機關之檢察官為職司起訴與否之偵查主體,其職責主要在於調查有無犯罪事實及發現犯罪真相等,其與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均為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均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偵查不公開原則,故檢察機關受理被告所申告之案件,即應發動偵查,由檢察官判斷事實真偽,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於偵查未結束前,尚不致因被告申告之內容及用語,而對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產生先入為主之社會評價,此為偵查機關之特質,自難僅以被告向彰化地檢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列之具狀行為,逕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之名譽。況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㈣、㈥所列之具狀行為,均行諸於文字,且係向檢察官為之,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得已知悉,其他人無從經手得知,自與在偵查庭於其他在場之特定第三人即法警、當事人面前陳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列之用語不同,尚難認其有將該等用語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賦予其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列被告具狀之行為,亦係針對97年6月
27日晚間6時30分許,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逮捕或拘提被告之有瑕疵行為,向臺中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當面陳情舉發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未遵守法律程序,並非毫無所憑。其於陳情內容固指陳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名警察,變成討債公司流氓、下三流的警察,比黑道、流氓還惡劣等語,然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逮捕或拘提被告程序,既有監察院所指之重大瑕疵,本難期待權益受損之被告得心平氣和陳述內容,其於陳情內容夾雜情緒性批判,客觀上亦可理解。否則,不問行政機關受陳情之公務員是否有疏失,如陳情之當事人陳述之用語帶有情緒性,即謂其侵害受陳情之公務員名譽,並非妥適,甚為顯然。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其就被告陳情之查處結果,該府函覆本院其受理後以交辦單擲交市警局辦理,市警局承辦人員於案件處理完成後,將辦理情形登錄該府內控系統「人民陳情暨區政管理系統」,處理結果不對外公開,有該府101年10月24日府授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2頁),尚難認被告有將上開狀紙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對原告蔡佩君、郭駿威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㈢(即被告
對原告蔡佩君、郭駿威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搶奪等罪之告訴)、㈥(即100年7月25日刑事呈報狀所載「這蔡家真下流又沒人品,忘恩負義…蔡家兄弟及成員王家俊、郭駿威等人是否從中獲利?」部分),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蔡佩君、郭駿威名譽之情事?如有,原告蔡佩君、郭駿威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何?⒈被告對原告蔡佩君、郭駿威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㈢(即被告
對原告蔡佩君、郭駿威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搶奪等罪之告訴),亦係針對97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逮捕或拘提被告之有瑕疵行為,其所訴之事實,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或憑空捏造。尤其,監察院認為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之偵辦程序有重大違失,例如違反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分案機制及報告紀律,任意跨區辦案,則被告對於會同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到現場逮捕被告之原告蔡佩君、郭駿威,認為其等與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就上開有瑕疵之逮捕或拘提行為有犯意聯絡,請求檢察官偵辦妨害自由、強制、搶奪等罪,亦非無據。又被告並非大學法律系畢業,亦未曾從事與法律相關之工作,尚難期待被告得明瞭刑法妨害自由、強制、搶奪等構成要件及定義,而為正確之涵攝及適用,況縱被告適用之法條或有誤,抑或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相當仍有疑義,因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起訴與否為檢察官之職權,本不受被告告訴或告發所指法條之限制,是自難以其出於對各該罪之法律評價認知有誤而提出告訴或告發,逕謂其有誣告故意。再檢察官為職司起訴與否之偵查主體,其與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均為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其等於偵查未結束前,尚不致因被告申告之內容及用語,而對被申告人有貶損之社會評價,且其等於偵查過程應遵守不公開原則,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有妨害原告蔡佩君、郭駿威之名譽。
⒉被告對原告蔡佩君、郭駿威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㈥(即100
年7月25日刑事呈報狀所載「這蔡家真下流又沒人品,忘恩負義…蔡家兄弟及成員王家俊、郭駿威等人是否從中獲利?」部分)所列之具狀行為,係針對97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逮捕或拘提被告之有瑕疵行為,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等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搶奪等罪嫌,此尚非全無所憑。又觀諸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列被告具狀之行為,其間用語或有情緒化之字語,然無非係因不滿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有瑕疵之之逮捕或拘提行為,而表示其個人意見及情緒。再檢察官為職司起訴與否之偵查主體,其與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均為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其等於偵查未結束前,尚不致因被告申告之內容及用語,而對被申告人有貶損之社會評價,且其等於偵查過程應遵守不公開原則,業如前述,況被告此部分具狀係行諸於文字,且係向檢察官為之,僅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書記官得已知悉,其他人無從經手得知,自與在偵查庭於其他在場之特定第三人即法警、當事人面前陳述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列之用語不同,尚難認其有將該等用語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妨害蔡佩君、郭駿威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對原告蔡宗澔、吳梓娟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㈢(即被告
對原告蔡宗澔、吳梓娟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搶奪、偽證等罪之告訴),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蔡宗澔、吳梓娟名譽之情事?如有,原告蔡宗澔、吳梓娟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何?被告對原告蔡宗澔、吳梓娟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㈢(即被告對原告蔡宗澔、吳梓娟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搶奪、偽證等罪之告訴),亦係針對97年6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逮捕或拘提被告之有瑕疵行為,而原告吳梓娟於97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伊當時在附近超商等候,並未到現場,蔡佩君叫伊男朋友郭駿威陪她一起去,是郭駿威開蔡佩君的車載蔡佩君前往,事後郭駿威打電話要伊過去載他,伊才到現場,伊沒有目睹事件的經過等語(見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28頁);原告蔡宗澔(原告蔡佩君之弟)於97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與楊席華是鄰居,因為之前我陪同蔡佩君前往和美分局報案,我們認為筆錄做的不好,我告訴楊席華事情經過,楊席華表示他們可以偵辦,我就教我姊姊撥空找楊席華報案等語(見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249號卷第27頁),是被告對請託原告楊席華跨區偵辦之原告蔡宗澔,及在逮捕現場附近之超商等候原告郭駿威之原告吳梓娟,認為其等與原告張文通、楊席華、陳建華、林恒光4人就上開有瑕疵之逮捕或拘提行為有犯意聯絡,請求檢察官偵辦妨害自由、強制、搶奪等罪,亦非無據。又原告蔡宗澔、吳梓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犯意聯絡,被告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不實,進而提出偽證罪之告發,亦難認全無所本。再被告並非大學法律系畢業,亦未曾從事與法律相關之工作,尚難期待被告得明瞭刑法妨害自由、強制、搶奪、偽證等構成要件及定義,而為正確之涵攝及適用,況縱被告適用之法條或有誤,抑或犯罪構成要件是否相當仍有疑義,因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起訴與否為檢察官之職權,本不受被告告訴或告發所指法條之限制,是自難以其出於對各該罪之法律評價認知有誤而提出告訴或告發,逕謂其有誣告故意。再檢察官為職司起訴與否之偵查主體,其與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均為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其等於偵查未結束前,尚不致因被告申告之內容及用語,而對被申告人有貶損之社會評價,且其等於偵查過程應遵守不公開原則,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告訴及告發,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有妨害原告蔡宗澔、吳梓娟之名譽。
㈤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主張被告
縱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云云,然該案之原告即承辦強制執行之法官、書記官並未發生執行公務程序有瑕疵之情形,且其屬性與重在偵查犯罪之檢察體系檢察官、書記官不同,又強制執行當事人可聲請閱卷,與偵查案件應遵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該案當事人無從聲請閱卷知悉,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用。故本件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侵權名譽權之事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8人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