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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范名俊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零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按季給

付固定費用,惟被告積欠第1至8季即民國98年9月起至100年9月止之固定費用新臺幣(下同)7,234,776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第3至6頁)。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再積欠第9至12季即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固定費用3,617,388元,且於契約期滿時未返還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303,260元,兩者合計3,920,648元,乃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3第7至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及陳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5,424元,及其中7,234,77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20,648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兩造訂有二林鎮污水處理廠委託試運轉契約(下稱契約),

契約範圍包含工作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如附件所示,約定由原告辦理污水處理廠功能試車及委託試運轉之操作維護管理工作。操作維護工作期間,自污水廠工程第四標正式驗收合格日即98年9月9日起,由原告進行為期3年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等工作項目,履約期限至101年9月8日屆滿。系爭契約之價金,分為每季固定費用(操作維護費)與實作計價兩部分(後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固定費用每季904,347元,如原告依約履行,被告應按季給付,履約期間為12季,前8季(98年9月至100年9月)固定費用為7,234,776元,後4季(100年10月至101年9月)固定費用為3,617,388元,12季合計10,852,164元。又原告依約交付差額保證金303,260元予被告,如原告依約履行,被告應依照計價進度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遲至99年1月8日始將污水廠點交予原告,惟原告仍依約辦理操作維護管理工作至期限屆滿,被告應按季給付固定費用,並返還差額保證金。詎被告對原告不當罰款3次,金額合計8,273,912元,如附表甲所示,拒絕按季給付固定費用,且以原告之履約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且非無待解決事項為由,拒絕返還差額保證金。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以原告自98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未按契約履行為由,

為第1次罰款5,623,833元(包含逾期違約金196萬元、契約扣款573,833元、懲罰性違約金309萬元),如附表甲、乙所示,尚屬無據:

1.逾期違約金196萬元部分:⑴附表乙編號3工作人員詳細資料、編號5操作說明牌內容及編號6維護說明牌內容:

①原告以98年8月26日函提出之工作計畫書,於第4章已

有相關之人員組織及職掌,且檢附之相關機械設備操作維護手冊亦包括操作及維護說明牌之內容。惟因兩造並未約定操作及維護說明牌之格式,原告提出之格式未符被告之要求,始依被告要求再為提出,原告並無逾期未為之情形。

②反觀被告費時2個月,始以98年10月26日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後7日內依其審查意見修改各計畫書及補正資料,並於說明4載明「上開說明2、3所送資料若有逾期情事或未通過審查,將依契約逾期違約規定辦理」,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收文後,旋即以98年11月4日函再提出修改後之維護說明牌、操作說明牌,並以98年11月4日函提出各計畫書之修改版本。原告均依照契約及被告函文之指示提出相關文件,被告嗣後反覆主張原告逾期違約云云,顯然違反契約約定。

⑵附表乙編號4張文華調職通報:原告不爭執調職之事實,惟員工何時離職,原告無法預測,不可歸責。

⑶附表乙編號7污水廠宣導手冊資料原稿-兒童版:

①原告以98年8月26日函檢送之附件已包括宣導手冊,符合說明書附表1第9項之提出期限。

②被告雖以98年10月26日函通知原告修改各計畫書及補

正資料,惟未提及有何補正兒童版宣導手冊之要求。詎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工作文件第1次審查會後,竟又以99年1月7日函通知原告於發文日期起7日內提送資料,而原告早已以98年12月8日函完成補正,並無任何經被告函催後始行提出或任何逾期違約之情事。

⑷附表乙編號8之98年10月值班輪值表:

①原告於98年9月28日已提出10月份值班輪值表。②惟被告遲至99年1月8日始正式將污水廠之全部財產點

交予原告,在此之前原告實無從對污水廠進行接管,亦無從排定完整之值班輪值表,被告不得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金。

⑸附表乙編號10之98年9月操作維護月報告:

①該月委託試運轉時間係自9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依約定,操作維護月報告之提送期限為「每月操作維護結束後次月10日內」,應以98年10月19日為提送期限。

②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收受相關資料,原告僅逾期1日。

⑹附表乙編號11之98年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

①該月委託試運轉時間自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依約定,操作維護月報告之提送期限為「每月操作維護結束後次月10日內」,故應以98年11月19日為提送期限。

②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收受相關資料,原告僅逾期10日。

⑺附表乙編號12員工訓練計畫:

①原告已以98年8月26日函提出,附於工作計畫書內,

且原告員工分別於98年12月2日、99年2月3日、99年2月4日參加外部訓練。

②被告空言原告未提出員工訓練計畫,並以工作計畫書

第13頁之人員訓練計畫並無具體訓練時日,主張與說明書規定不符云云。然說明書附表1編號14並無所謂「具體計畫」,顯屬被告事後任意增加契約所無之條件。況一般業界事先排定之員工訓練計畫,均係以1年度舉辦若干次為原則,未見有事先即予指定訓練日期者,且員工訓練計畫之訓練日期亦與被告是否間接管理無涉。被告謂原告自98年9月9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未實施訓練計畫,並錯誤引用原告99年5月25日函檢送之99年6月3日、99年6月4日教育訓練計畫,稱其收文日期為99年5月26日,且據以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

⑻附表乙編號1環境水質監測年報及編號13設備運轉狀況

檢討報告:原告於99年1月26日始收到被告以平信寄出之函文,要求於文到後10日內提送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原告於99年1月28日提出予被告,被告卻以99年1月20日為提送期限而計算逾期日數,顯有違誤。

⑼附表乙編號14第3次督導缺失提報:原告以99年3月26日

函提出予被告,當日為星期五,被告僅因收受時間超過下午3點30分,即均予多計算2日逾期日數,顯然違反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期問末日之終止」之約定。

⑽被告需先通知原告補正,倘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始有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之適用:

①依契約第7條第3項、說明書第2條及說明書附表1約定

,足見被告以附表乙主張原告逾期履約項目,概屬原告提送被告審核及指定原告限期辦理之事項或作業,自應有契約第7條第3項之適用。基此,原告依約定應提送之文件,被告均應通知原告補正,倘原告未能於被告限定期限內完成補正,始有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之適用;此由被告均有發函限定期限要求原告提出各該文件,而非直接發函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金,即足為證。

②被告將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補正」解釋為補充更

正,顯然有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仲裁法第38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足徵「補正」包括自始即無提出之情形,絕非限於僅能「補充更正」。是被告於附表乙主張之逾期履約項目,或有未給予原告1次補正機會之情形(即編號1、8、10、

11、12),亦有以原告提出之文件補正日計算逾期日數(即編號3、5、6、7、13),均與契約之約定有違。

③被告辯稱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之適用,限於

可補正之逾期,就減少履約所必須之人事駐廠,業因期日之經過無法補正,自無逾期違約金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自契約第17條第1項文義觀之,實無從推導出僅於逾期可以補正始得加以適用,且被告所為逾期違約金罰款之內容,究否全屬所謂可以補正之逾期、其判斷標準為何,實不容被告任意曲解。

④況依被告之抗辯反面解釋,倘被告係主張懲罰性違約

金之適用前提為「因期日之經過無法補正」,然契約第17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適用懲罰性違約金之「乙方未獲甲方同意,即進行污水(泥)溢流或繞流」、「乙方未獲甲方同意停工」及「其他違約行為」,甚以被告第2次罰款之11個項目均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全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被告自行增加所謂可或不可補正之適用前提,顯已逾越及曲解雙方約定之契約範圍。

2.契約扣款573,833元部分:⑴被告略以契約第3條第3款及說明書附表2註1約定,主張

污水廠各月份簽到簿顯示尚有人員未進場履約,理應扣除相關人員之人事費用云云。

⑵惟契約第3條第3項既採固定費用(包含人事費用)計價

,而非實作數量計價,被告自無擅自扣除人事費用之依據。又依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僅係關於被告得於違約金或罰款之項目及範圍內,就應給付原告之操作維護費用中主張扣除違約金或罰款之金額,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得直接扣除(減)契約工作項目費用之規定。縱認原告有所謂人員異動出缺致駐廠人員不足之情事,亦屬契約第17條第1項未依照契約或甲方之規定期限完成指定工作,被告僅得處以逾期違約金(被告就此錯誤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契約既無關於被告得直接扣除(減)契約工作項目費用之規定,被告不得逕自契約固定費用扣除人事費用。

⑶營建署公共污水廠營運管理手冊並非強行規定,亦非兩

造間約定適用之文件,原告並未同意其內容,被告不得據以扣除人事費用。

3.懲罰性違約金309萬元部分:⑴就人員異動出缺之情形,被告主張應適用契約第17條第

6項之約定,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309萬元。惟契約第17條第6項應屬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此由該條項之文字為「甲方得每逾1日罰新臺幣1萬元連續處罰至人員補足止,乙方不得異議」,與第17條第1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文字相近,而非屬第17條第2項至第4項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每次處罰一定金額之規定。是以,被告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計309萬元,不僅錯誤適用契約約定,加計前述逾期違約金196萬元、總計為505萬元,業已超過第17條第8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約定。

⑵被告提出之附表丙即人事空缺統計表,其中關於副廠

長職位、操作維護組組員陳銘陽及張文華、安衛環保組張雯琪、行政組彭淑菀之到職日,被告均錯誤多計1日,與人員簽到簿不符。又如前述,被告遲至99年1月8日始正式將污水廠之全部財產點交原告,影響原告對於人員駐廠之指派,是原告之人員空缺僅有99年1月21日到職之張文華1人,空缺日數總計應為13日,如附表丙所示,扣除職位空缺14日緩衝期,被告尚不得主張逾期違約金。

㈢被告以原告自98年9月9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未按契約履

行為由,為第2次罰款6,188,540元(包含契約扣款138,540元、逾期違約金4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如附表

甲、丁所示,尚屬無據:

1.逾期違約金485萬元部分:⑴附表丁編號5外牆清洗及編號7建造物、管路油漆:

①原告業依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每年負責

建物外牆之清潔工作,在每年年底前負責建物內部牆面、外露管線、外牆等之油漆及修補工作,並將實際執行成果於提送予被告之每月月報以圖片呈現,業經被告同意核備,實無所謂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及完成之情事。

②附表丁編號5外牆清洗之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所謂

「99年未清洗外牆...迄100年3月14日始完成」之情事。縱認原告應依被告99年12月23日函自發文日起10日內修正,應係自100年1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計算至100年3月14日為73日逾期日數,顯屬有誤。

③附表丁編號7建造物、管路油漆之部分,被告提出自

100年4月起之函文,尚無從證明原告「於99年9月8日以前第1年未油漆,經限期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然並未完成」。被告其餘函文僅要求「外圍欄杆鋼索生鏽油漆」限於100年3月16日改善,與本項建造物、管路油漆之工作無涉。又編號7建造物、管路油漆之工作並非說明書附表2「綠美化及環境整理」之項目,原告不負有委託合格公司之責,附表丁就此所列違反契約依據亦無相關用語,被告稱此項工作未委託合格公司云云,實屬違誤。

⑵附表丁編號8檢測儀器及編號9電梯故障修復:

①附表丁編號8檢測儀器:氧化渠DO計及二沉迴流污SD

計乃是營建署與其工程承包商之保固範圍,應非屬契約之工作範圍。說明書所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僅針對相關設施或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保管等事項,應不包括設備之修繕或更新,倘遇有設備故障之情事,本應由原工程承包商負責保固。詎被告將所有故障設備之修繕責任強加予原告,且處以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不僅十分苛刻,更屬無據。

②附表丁編號9電梯故障修復:被告於100年4月6日發函

要求原告於10日內修復電梯故障,由於10日之電梯修復期限,顯屬不合理,且因電梯維修公司建議使用其它廠牌替代品,原告曾多次徵詢被告,惟被告始終未予回復,期間延宕多時,原告不得已始自行決定使用其它廠牌替代品,並於100年6月2日修復電梯故障;就此縱有遲延情事,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如前所述,電梯故障之修繕應屬原電梯施工承包商之保固責任,被告附表丁引用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自不得作為原告負有修繕電梯責任之依據;被告所為逾期46日之認定,於法無據。

⑶被告需先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始有契約第1條逾期違約金之適用。

2.契約扣款138,540元部分:⑴契約第3條第3項採取固定費用計價,而非實作數量計價

,被告應無擅自扣除契約價金之依據。被告以附表丁主張第1項至第4項未依契約履行,惟原告並非故意不履行該4項之全部工作,更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被告不得扣除各該工作項目之全部費用,並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⑵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此乃因被告遲至99年1月

8日始正式將本案工程之財產點交予原告,斯時電梯已超過保固期間,使用許可亦已過期。對於依法本不得使用之電梯,原告僅能重新申請該電梯之使用許可,並於99年7月2日取得使用許可證,再與專業公司簽訂保養合約,故原告並無違約。況被告於99年5月4日始通知原告進行電梯安全檢查保養及申報許可證,當不得主張自98年9月起之契約扣款。復以管理電梯保養並非說明書附表2「綠美化及環境整理」之項目,原告不負有委託合格公司之責,管理電梯保養所列之違反契約依據亦無相關用語,被告辯稱此項工作未委託合格公司云云,即有違誤。

⑶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及編號4地板打蠟:

①原告均依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負責廠區

內各建物每日例行之內外打掃整理工作,每月至少打蠟1次;每2個月進行1次廠區除草工作,遇重大參訪時,配合被告做重點式除草、樹木修剪、清潔等工作,並將實際執行成果以圖片呈現於提送予被告之每月月報,並經被告同意核備,實無所謂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及完成之情事。

②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部分,被告99年5月19日

函及原告100年11月14日函檢送之景觀維護合約書,實無從證明原告具有如被告附表丁所稱「自98年11月至99年6月連續4次花木未修剪,除草不確實未按時維護施作」之情事。

③附表丁編號4地板打蠟部分,被告提出之第2季內部評

鑑意見表係自98年12月起之事項,無從證明原告自98年10月起即未施作地板打蠟之工作;被告函文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99年5月起僅用水蠟,仍未委請專業廠商確實打蠟」之情。地板打蠟之目的係為增加室內環境之明亮美觀,不但與污水處理廠之委託試運轉工作無涉,亦非說明書附表2「環境整理」之項目,原告自行辦理即可,無須委託合格公司處理,被告自不得以此扣款。

⑷附表丁編號3保全勤務: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8款僅約定

,乙方得委託合格之保全公司,提供廠區24小時門禁保全工作,並未強制要求原告必須委託合格之保全公司,說明書本文之效力應優先於工作說明書附表2。是以原告自進駐廠區之日起,每日24小時皆有人員駐守,嚴格管制門禁,並以廠設監視器之架設及人員機動巡邏,提供廠區保全工作。況於原告駐廠期間從未發生任何疏失,導致污水廠設備損壞或遺失,被告應不得就此主張扣款。且被告要求原告於99年9月15日完成保全系統設置管理,原告嗣於99年8月31日完成相關設置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自無違約。

3.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部分:⑴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之文義,懲罰性違約金

限於該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條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以外之其他違約行為,如有該第1項未依期限完成契約指定工作之情形,僅得處以逾期違約金。基此,附表丁編號1至11均屬第17條第1項原告依契約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不得對原告處以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附表丁編號6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部分:污水廠管理

大樓之使用執照於95年3月14日取得,依法應每2年進行1次檢查(說明書第10條第2項第8款約定每年1次),被告係於99年l月8日始將污水廠正式點交予原告,則96至98年之公共安全檢查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基此,原告於99年1月8日收受污水廠後,經被告以99年8月16日要求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在99年11月前即已進行安全檢查,經被告於99年11月9日核准,並無違約。正式辦理點交前,污水廠本應由被告自行管理,原告無從進行安全檢查,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違約之責。

⑶附表丁編號1至9之罰款均無理由,且構成重複處罰:

①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被告就此項目不僅處

以2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契約扣款22,680元,且主張原告之內部評鑑缺失改善逾期(附表丁編號11),構成重複處罰。

②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被告就此項目不僅處

以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契約扣款18,987元,且以此主張原告之內部評鑑缺失改善逾期(附表丁編號11),構成重複處罰。

③附表丁編號3保全勤務:被告就此項目不僅處以24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契約扣款51,667元,且以此主張原告之內部評鑑缺失改善逾期(附表丁編號11),構成重複處罰。

④附表丁編號4地板打蠟:被告就此項目不僅處以14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契約扣款45,206元,且以此主張原告月報工作項目及內部評鑑項目之缺失改善逾期(附表丁編號10、11),構成重複處罰。

⑤附表丁編號5外牆清洗:被告就此項目不僅處以2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及73萬元逾期違約金,更以此主張原告月報工作項目及內部評鑑項目之缺失改善逾期(附表丁編號10、11),構成重複處罰。

⑥附表丁編號6建築公共安全檢查:被告就此項目不僅

處以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更以此主張原告內部評鑑缺失改善逾期(附表丁編號11),構成重複處罰。⑦附表丁編號7建造物、管路油漆:被告就此項目不僅

處以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151萬元逾期違約金,更以此主張原告月報工作項目及內部評鑑項目之缺失改善逾期(附表丁編號10、11),構成重複處罰。

⑧附表丁編號8檢測儀器DO計及SD計:被告就此項目不

僅處以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215萬元逾期違約金,更以此主張原告月報工作項目及內部評鑑項目之缺失改善逾期(附表丁編號10、11),構成重複處罰。又被告100年7月8日函要求原告於發文日起60日內(即100年9月6日前)改善完成,故被告就此對原告處以99年10月6日前懲罰性違約金及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5月9日之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⑨附表丁編號9電梯故障修復:被告就此項目不僅處以2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46萬元逾期違約金,更以此主張原告月報工作項目缺失改善逾期(附表丁編號10),構成重複處罰。

⑷附表丁編號10月報工作項目之缺失改善逾期、編號11內

外部評鑑工作項目缺失改善逾期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經通知仍無法於期限內改正且部分項目每月一再重複延宕改善云云。惟查,原告依約提出99年5月至100年5月之操作維護月報告予被告後,概依照審查意見及評鑑意見提出修改意見及修正報告,被告亦加以同意備查。

⑸被告辯稱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之適用,限於可

補正之逾期,依被告之抗辯反面解釋,則係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前提為「因期日之經過無法補正」。然附表F所為第2次罰款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11項工作,尚無不可補正之情形;被告自行增加所謂可或不可補正之適用限制,顯已逾越及曲解雙方約定之契約範圍。

㈣被告以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7月底止,未按契約履行為

由,為第3次罰款456萬元(包含逾期違約金39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如附表甲、戊所示,尚屬無據:

1.逾期違約金391萬元部分:⑴附表戊編號1建造物管路油漆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說明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惟

查,被告函文乃是針對「污泥堆置場採光罩油漆清除」工作,與上開說明書所約定之「污泥餅堆置場之鋼構」之工作範圍顯不相同,亦與上開約定「油漆與修補工作」之工作內容有異,被告據此對原告處203萬元逾期違約金,且於附表戊編號3「月報工作項目缺失」一再對原告重複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②被告所要求者,乃非屬契約範圍內之油漆清除工作,

然原告仍有努力進行清除,僅因採光罩之範圍廣大,需耗費相當時間與人力,原告雖於100年7月間函請被告延長清理之期限,但被告仍處罰至100年12月20日逾期違約金,自屬無理。

③被告主張此項目係延續第2次罰款,單就此項「污泥

堆置場採光罩油漆清除」工作,自100年1月1日起共處罰高達354萬元(計算式:151萬元+203萬元=354萬元)之逾期違約金,縱認原告負有清除採光罩油漆之義務,被告所為處罰實與比例原則有違,不應准許。

④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改善完畢,縱認被告

得就此處以逾期違約金,自100年6月1日起計算至同年12月19日應為202日,被告處罰203萬元逾期違約金,實屬錯誤。

⑵附表戊編號2檢測儀器DO計及SD計之部分:

①檢測儀器為第四標工程之保固範圍,被告不得以此對

原告處罰違約金。有關檢測儀器故障之情形,被告於第2次罰款處以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之逾期違約金計215萬元。惟查,DO計及SD計乃是營建署與其工程承包商之保固範圍,非屬契約之工作範圍。原告雖為污水廠第四標工程之承包廠商,原告係對營建署負有保固責任,被告應不得基於契約要求原告修復且處以逾期違約金,此由被告函請營建署處理檢測儀器修復問題,且函告原告此乃屬第四標工程採購保固範圍,即足證之。

②檢測儀器需送回歐洲原廠,被告之改善期限並不合理

。原告於100年3月間發現儀器故障,隨即通知代理進口之廠商濬創公司維修,經濬創公司寄回國外原廠後,發現該儀器已停產而無零件可供更換,始函請被告同意以同等品替換之。經被告將同等品替代方案轉由營建署審核後,於100年7月8日發函要求原告於發文日起60日內改善完成,然恰逢8月為歐洲暑假期間,國外原廠休假1個月至9月才開工,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展延改善期限至10月中。惟被告始終堅持不合理之改善期限,儘管原告提早於9月28日安裝完成,被告卻仍處以高達239萬元之違約金(第2次罰款逾期違約金215萬元+第2次罰款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第3次罰款逾期違約金22萬元),顯屬無據。

③被告不得對原告處以第2次罰款第8項之懲罰性違約金

及逾期違約金。縱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修復儀器之義務,惟被告既於100年7月8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次日起60日內改善完成,原告應自100年9月6日起始負逾期責任;被告第2次罰款對原告處罰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5月9日共215萬元逾期違約金及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於法無據。

④DO計及SD計與污水廠之操作維護工作無關。DO計及SD

計僅係作為測量溶氧度及污泥濃度之用,並不影響污水廠之操作維護,原告另以實驗室進行實驗分析,即可得出溶氧度及污泥濃度之檢測數據,原告提出之季報資料亦要求以實驗室實驗得出之數據為主,是以儀器與原告之履約結果並無任何關連性。

⑤被告計算之逾期日數錯誤。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告知

被告改善完畢,縱認被告得處以逾期違約金,自100年9月7日起計算至同年月27日應為21日,被告處罰22萬元逾期違約金,即屬有誤。

⑶附表戊編號9檢測儀器COD計之部分:

①COD計為第四標工程之保固範圍,被告不得以此對原

告處罰違約金。COD計乃是營建署與其工程承包商之保固範圍,非屬契約之工作範圍。原告雖同為污水廠第四標工程之承包廠商,原告係對營建署負有保固責任,被告應不得基於契約要求原告修復且處以逾期違約金。

②儀器需送回歐洲原廠,被告之改善期限並不合理。被

告於100年11月10日發現CDO計故障後,原告隨即通知代理進口之廠商濬創公司進行維修,恰逢國外廠商進行遷廠事宜,暫停維修儀器之服務,濬創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始通知原告儀器可以送修,原告同日即予拆除送修;被告以101年3月5日函主張原告未積極追蹤及處理修復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後於101年2月16日告知被告修復事宜將會延期乙情,並有定時追蹤維修進度,但因國外廠商之因素,嗣於101年9月28日安裝完成。上開送修過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始終堅持不合理之改善期限即101年2月24日,且處罰原告高達166萬元逾期違約金及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

③被告計算之逾期日數錯誤。原告於100年8月8日安裝

儀器完成,縱認本件有逾期違約金,自101年2月25日起計算至同年8月7日應為165日,被告處罰166萬元逾期違約金,實屬有誤。

2.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部分:⑴附表戊編號3至8、10至12部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

項約定已如前述,被告依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限於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條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履約有瑕疵、未履行契約等)以外之其他違約行為,如有第17條第1項未依期限完成契約指定工作或第5條得暫停給付價金之情形,僅得處以逾期違約金。基此,被告既以附表戊編號3至8、10至12主張原告違反契約及說明書等約定,並為暫停給付價金之主張,卻又對原告處以6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⑵原告並無附表戊編號3、4所稱月報工作項目缺失改善逾期、內外部評鑑工作項目缺失改善逾期之情形。

⑶附表戊編號5人員異動未事先報備部分:勞動基準法第

15條第2項及第16條雖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然原告無從強制要求員工離職必須提早一定日數預告,員工於提出辭呈翌日即未到職之社會現況在所多有,況勞動基準法僅針對工作3年以上者,定有於30日前預告之規定,原告均有將員工離職情形提前告知被告,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提前1個月或7日告知,被告當不得以此處罰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⑸附表戊編號6人員異動空缺未於15日內補足部分:

①100年9月間擔任污水廠副廠長之邱鴻文原向原告表明

將任職到9月底,詎料,其於9月5日即突然未到職,原告實已盡力徵人,擔任副廠長之人員於9月27日到職,此項人員出缺事由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②本項人員異動出缺之情形,被告主張應適用契約第17

條第6項之約定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計5萬元云云。惟查,契約第17條第6項及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3款應屬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此由上開條文之文字為「甲方得每逾1日罰新臺幣1萬元連續處罰至人員補足止,乙方不得異議」,與第17條第1項「每日以新臺幣1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相近,而非屬第17條第2項至第4項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每次處罰一定金額之文字。是倘認人員出缺未補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就此項目對原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實屬錯誤適用契約約定。

⑹附表戊編號7加班超時部分:

①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又「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曠工,未先核准之請假,致無法調派人力因應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於必要之限度內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因...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規定辦理」,「倘經合理安排,而應於前述放假日上班之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工作,使雇主因應不及,而致無法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作,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應可認為係同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突發事件』,而有該條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7月7日

(84)台勞動二字第123423號函及行政院77年6月14日

(77)台勞字第15750號函分別詳有明文。②原告於101年2月間因人員調度之突發狀況發生,於徵

得3名員工之同意,僅於該月份有使此3名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1款及契約第9條第11項並處以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理。

⑺附表戊編號8未依核定排班表出勤部分:依說明書第4條

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各月份出缺勤紀錄本應於次月提出月報一併送由被告備查即可,契約本無要求原告依核備排班表出勤之約定,原告係應被告承辦人員之要求,原告始提早於前1月月底提出預定之出勤紀錄表。原告固然提出出勤紀錄表,惟員工可能臨時發生病假或事假等事由,導致提前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有所變動,原告無權限制員工請假,契約亦無關於原告必須依照核備排班表出勤之規定,何有原告「未依核備之排班表出勤」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足見被告處罰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顯屬無據。

⑻附表戊編號10蘇拉颱風部分:被告以101年8月9日函主

張原告於蘇拉颱風未啟動緊急應變機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確有派員巡視及處理積水,颱風之雨勢無法預知及控制始為淹水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有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函及提出檢討報告可證。被告以此處以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容有違誤。

⑼附表戊編號11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其他空間部分:被告片

面主張原告未經許可使用管理樓3樓空間云云,惟查,契約並無任何禁止或限制原告使用管理樓之約定,被告引用之契約第9條第11項約定,不得作為限制原告使用空間或據以處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之依據。原告依約定執行污水廠之操作維護工作,被告業將污水廠之設備設施交付原告,卻又單方限制原告使用污水廠部分空間,自屬無據。

⑽附表戊編號12電梯安全檢查部分:說明書第10條第2項

第6款僅係關於管理樓電梯保養應每年1次之規定,原告尚不因此負有為被告取得電梯許可證之義務,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未協助其取得使用許可證且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確有違誤。況原告已於101年8月底申請安全檢查且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自不得以此處罰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

㈤被告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金2,621,540元(以契約總價20%

上限計算)及懲罰性違約金494萬元(計算式:309萬+120萬+65萬=494萬),其罰款總金額高達7,561,540元,佔本件契約價金固定費用10,852,164元將近7成之比例,被告所為處罰項目不僅均無理由,且多所重複,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原告依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除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外,並於96年7月10日給付差額保證金303,260元。詎被告自101年9月8日契約屆滿迄今,均未返還任何履約保證金,依約自應返還原告。

【叁、被告聲明及陳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自98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未按契約履行,被告對其為

第1次罰款5,623,833元(包含逾期違約金196萬元、契約扣款573,833元、懲罰性違約金309萬元),如附表甲、乙所示:

1.逾期違約金196萬元部分:⑴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說明書第2條第2項

第5款、第7條第4項第9款約定,原告應依說明書附表1所定期限提送工作文件之義務。

⑵原告逾期提出工作文件,如附表乙編號1至8、10至13,

被告依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以每日1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連續罰至提交工作文件或完成指定工作為止。

⑶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明文約定「乙方應如期完成」,顯

未變更前述之期限義務。又自該項後段所示揭示「審核結果如需補正事項」,顯見係指原告先踐行期限約定提出工作文件後,經被告審核,如工作文件尚須補充,經被告限期補充後所生之逾期,始有後段之適用餘地。換言之,該項後段所謂「補正」係指「補充更正」之意。

因此,如限期之工作文件自始未提出,經命依約提出,即使文字上使用「補正」字詞,然其意義係「促其依約提出」,而非「補充更正」,則原告於約定期限後即生逾期問題,被告並無先命提出之義務。原告辯稱須待被告限期命補充後,逾期未補正,始有逾期違約云云,不符「補正」之約定本旨。

⑷附表乙編號3工作人員詳細資料、編號5操作說明牌內容

、編號6維護說明牌內容、編號7污水廠宣導手冊資料原稿-兒童版、編號13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等,說明書附表1既訂有提送工作文件之期限,然原告逾期未為,雖經被告去文函催後始行提出,並未變更催告前之逾期情事,自有逾期違約之適用。何況:

①附表乙編號3工作人員詳細資料部分:

a.說明書第4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約定提送資料應具備之內容,然依原告之工作計畫書第4章,雖提及人員組織與職掌,但並未敘述工作人員詳細資料,顯不合上開約定。

b.說明書附表1既訂有提送工作文件之期限,然原告逾期未為,雖經被告去文函催後始行提出,並未變更催告前之逾期情事,自有逾期違約之適用。

②附表乙編號5操作說明牌內容、編號6維護說明牌內容、編號7污水廠宣導手冊資料原稿-兒童版部分:

a.原告雖隨文檢送操作及維護手冊及宣導手冊,然並無操作說明牌、維護說明牌,而污水廠宣導手冊資料部分亦僅一般版部分,並未附兒童版。

b.是該未檢附之事實係屬消極事實,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⑸附表乙編號8之98年10月值班輪值表,依說明書附表1約

定,應於每月月底前提出下月輪值表,自應於同年9月30日前提出,逾期未提,自有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之適用。

⑹說明書附表1關於操作維護月報告,約定「應於每月操

作維護結束後次月10日內」,所謂月報表,依通常一般人之合理解釋,自係指日曆上各個月份之報表,然原告卻以「98年9月10日」起算一個月,不僅徒增每月份究應以31日、30日、28日計算之疑義外,且從原告自98年9月份起報表內容,亦均以日曆上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為月報告,及自98年11月以後之操作維護月報告,亦於日曆月之次月10日內提出,更臻其辯解之謬誤。是附表乙編號10之98年9月操作維護月報告、編號11之98年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既逾期提出,自有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之適用。

⑺附表乙編號12之員工訓練計畫,依說明書附表1所示,

既約定於每半年訓練計畫「實施前15日內」提出,顯見該半年訓練計畫係指具體計畫。雖原告98年8月26日函主旨並未見有員工訓練計畫之提出;且依原告之工作計畫書第13頁所示,雖提及訓練方式及內容,並無具體之訓練時日,致被告無從間接管理,自不符上開規定;且縱退步言,亦與前開「實施前15日內」之規定有違。是其既未於實施前15日內提出,自有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之適用。

⑻附表乙編號14第3次督導缺失提報,被告既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6項之約定,限原告於99年3月19日前補正,原告遲至99年3月29日始將補正函送達被告,既逾期提出,自有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之適用。至原告99年3月26日函所示日期,僅為原告製作文書之日期,並非送達被告之日期。

⑼原告於第3次督導缺失,經被告限期於99年3月19日為改

善之提報,原告迄99年3月29日始行提出,顯違契約第10條第6項上開約定,經被告依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每日以1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連續罰至提交工作文件日,如附表乙編號14。

⑽原告各項逾期共計452日,然其中有多項逾期違約競合

之情形,僅以其中逾期違約之最長日數請求逾期違約金,則逾期違約之最長日數計為196日,每日以1萬元計,故應處逾期違約金共計196萬元。

2.系爭工程迄98年9月9日均已完工驗收,並無不能操作維護之情事;原告自該日起即負試運轉及操作維護之義務:

⑴依契約第7條第1項及說明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

告自第四標98年9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起,即負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之義務。

⑵系爭污水廠共分數標案,分別施工驗收,然於98年9月9

日前已驗收完成第一標管理樓建築工程、第二標植栽景觀工程、第三標電氣工程、第四標處理單元工程、第五標植栽工程、第五之一標填土工程及第六標裝修工程。

換言之,系爭爭執項目之工程,皆於原告98年9月9日負責操作維護工作前完工及驗收完成。

⑶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95年6月間同意代管,迄97

年年底;98年2月份起始改由被告代管;前開期間,原告約於97年8月間即進駐管理樓迄今。鎮公所於95年7月間同意代管至試運轉前,及鎮公所代管迄97年12月底,即98年1月起改由被告代管,並原告表達進駐管理樓之意願,且於日後因其進駐增加水電支出,並參與其他標案之保固會勘可以為證。

⑷原告於本件自認「原告公司在98年9月就開始排定輪值

,從98年9月8日開始接管全部的設備建築物等,沒有無法進行接管排定值班的情形,…原告在98年9月8日以前只有拿到大廳、化驗室、控制室的鑰匙…值班只要到控制室就可以了」,堪認原告於98年9月8日以前即已拿到控制室鑰匙,其員工業可輪值操作控管污水廠,並沒有無法進行接管排定值班之情形。

⑸工程於98年9月9日均已完工驗收,並無不能操作護之情

事;原告亦於97年8月間即已進駐管理樓,復自第四標98年9月9日驗收完成,依約負試運轉及操作維護之義務,並自該日起原告即進行操作維護,並製作98年9、10、11月份操作維護月報表,原告之員工彭淑菀、郭建宏等人亦自98年9月10日起即陸續駐廠,99年1月8日以前均有員工輪值表,原告亦自98年9月起計算請款,足證被告雖於99年1月8日為財產點交,僅為文件上象徵性點交,實際上自驗收合格日起即業將污水廠之相關鑰匙、操作維護設備及其他設施交付原告使用管理,原告並未有無法進行接管、排定輪值班表之情事。

⑹縱如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8日以前均無從進行系爭契

約之情事,則依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原告自98年9月9日起迄99年1月7日止無從履約,請求之款項自應全額扣除。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99年1月8日以後之費用。

3.契約扣款573,833元部分:⑴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4項及第7項約定如附件,又

依說明書附表2駐廠人數及資格表所示,原告之駐廠人數最低基本要求須有7名專任全職人員,分任廠長1名、副廠長1名、操作維護組2名、安衛環保組2名及行政組1名,且不得兼任或採半職。然依98年9月份至99年1月份簽到簿所示,原告確有部分人員未進廠履約或進廠人員不符契約約定資格:

①98年9月10日至98年9月22日間僅操作維護員郭建宏1

名及行政組員彭淑菀1名進廠;廠長、副廠長、操作維護員、安衛環保組員各缺1名。

②98年9月23日至98年10月31日間僅操作維護員郭建宏1

名、安衛環保組員夏思源1名、行政組員彭淑菀、鄭京浦2名進廠;廠長、副廠長、操作維護員、安衛環保組員各缺1名。

③98年11月23日至98年11月30日間僅副廠長詹健琳1名

、操作維護員郭建宏、陳銘揚2名、安衛環保組員夏思源、張雯琪2名、行政組員彭淑菀、鄭京浦3名進廠;廠長缺1名。

④98年12月1日至99年1月10日間僅廠長蘇真真1名、副

廠長詹健琳1名、操作維護員陳銘揚1名、安衛環保組員夏思源、張雯琪2名、行政組員彭淑菀、鄭京浦2名進廠;操作維護員缺1名。

⑤99年1月11日至99年1月20日間僅廠長蘇真真1名、副

廠長詹健琳1名、操作維護員陳銘揚1名、安衛環保組員夏思源、張雯琪2名、行政組員鄭京浦1名進廠;操作維護員缺1名。

⑵依契約第5條第4項、第7項約定,自應扣除相關人員之

人事費。被告請求原告提報人員實際支付薪資資料遭拒,爰依營建署之「公共污水廠營運管理手冊」版中之全國污水廠營運管理編列預算之準則,以小型廠費用上限,扣除人事費573,833元。

⑶契約約定雖採固定費用計價,然依契約第3條第3項、第

5條第4項之約定,該固定費用包括履約所必須之人事費用。從而,原告如有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被告自得依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相關人員之人事費。原告辯稱並無得直接扣減工作項目費用之約定,顯有誤解。

4.懲罰性違約金309萬元部分:⑴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如附件,其罰款性質說明如下:

①自契約體系解釋,契約第17條第1項已明文為逾期違

約金之約定,同條第4項後段「限期後之逾期」,因同屬逾期後之違約,即約定「甲方依本契約逾期違約規定辦理」,而非重複規定。從而,同條第6項雖同以每日1萬元計算違約金,如為逾期違約金,本應仿同條第4項後段之同一約定模式,然未為之,顯見立約當時即因二者性質不同,故為不同之約定。否則,即應為相仿之記載。

②契約第17條第1項之逾期違約金,本質係屬債務不履

行之遲延給付之變形約定,因此,適用前提須限於可補正之遲延逾期者。然減少履約所必須之人事駐廠,業因期日之經過無法補正,自無逾期違約金適用之餘地。

③減少履約所必須之人事費用,既得逕依契約第5條第7

項之約定從應付價金中扣抵人事費,顯見第5條第7項係為違約之損害填補。從而,該條項外,另為違約金之約定,性質自非預定損害額,係屬於損害填補以外之性質的懲罰性違約金。

④逾期違約金本質因屬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之變形約

定,故其適用前提須限於可補正之遲延逾期者。但懲罰性違約金雖與逾期違約金性質不同,但並非必然相反,因此,原告曲解其意,自不影響前開意旨。故契約第17條第6項之罰款約定,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⑤原告既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即負責操作維護工作,

被告亦實際上自驗收合格翌日起即業將污水廠之相關鑰匙、操作維護設備及其他設施交付原告使用管理,原告亦有員工陸續進場及操作維護,並自98年9月起計算請款,顯見原告並無無法進行接管及操作維護之情事,自不受99年1月8日文件象徵性點交之影響。

⑵依附表丙所示,原告逾期總日數為394天,扣減14日緩

衝期,總逾期日數309天,合計懲罰性違約金為309萬元。

㈡原告自98年9月9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未按契約履行,被

告對其為第2次罰款6,188,540元(包含契約扣款138,540元、逾期違約金4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如附表甲、丁所示:

1.契約扣款138,540元部分:⑴契約第5條第4項、第7項約定如附件。

⑵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編號2綠美化(花圃)、

編號3保全勤務及編號4地板打蠟,依說明書附表2駐廠人數及資格表所示,均應由原告委託相關合格公司負責,且不得兼任或採半職,其費用業已含括於契約費用中。惟原告未依約委託相關合格公司,亦未按期履行,詳如附表丁編號1至5,被告自得依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相關費用(其中編號2至4契約扣款部分,合計每月扣減24,017元。但因該環境維護及保全費,依本契約詳細價目表「環境維護及保全費」項目,折算合計每月約15,512元,佔原扣款金額約64.58%,每月扣減金額均按該比例折算),並非無約定得直接扣減工作項目費用。

⑶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部分,除被告實際上自驗

收合格日起即業將污水廠交付原告使用管理外,且縱退步言,99年1月8日既已為文件上象徵性點交,原告迄99年9月1日始委託合格廠商保養,亦違反說明書附表2規定之應由原告委託相關合格公司負責保養之義務。至原告提出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殊與保養義務之執行無關。

⑷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編號3保全勤務、編號4

地板打蠟、編號5外牆清洗及編號7建造物、管路油漆,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改為得由原告自行為之,原告依約自應委請合格廠商為之。被告多次命原告改善,其均未按期改善。至廠區是否曾因保全勤務關係而有設備損壞或遺失,並未更改原告違約未委請合格廠商之情事,殊亦不得據此主張未違約。

⑸原告既有前開減少履約項目,被告自得依契約扣款138,540元。

2.逾期違約金4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部分:⑴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如附件。

⑵原告前開減少履約所必須委託相關合格公司之情事(含

附表2編號5「外牆清洗」),業因期日經過無法補正,被告自得依契約第17條第4項前段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限期命速予糾正前開違約行為,逾期不為,再依契約第17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第1項逾期違約辦理。

⑶被告另有下述不履行之情形,按契約第17條第4項,每

月1次各處以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經限期後仍不履行,再依逾期未改善,以每日1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①原告未按說明書之約定,履行附表丁編號6至7「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建造物、管路油漆」,原告雖辯稱「建造物、管路油漆」等工作項目瑕疵與約定工作內容有異,然所謂「油漆與修補工作」自然包括執行油漆工作時所造成環境污損之清潔;且系爭採光罩既位於污泥餅堆置場,與該場之油漆鋼構互相銜接,原告油漆鋼構時嚴重污損銜接之採光罩,自應即修補清除,該修補清除之收尾工作,自未逾越原約定之工作範圍。

②附表丁編號8「檢測儀器」瑕疵,經被告依說明書第

12點第4項約定命限期改善,原告逾期為之。況被告於99年5月4日即就該檢測儀器故障問題,多次發函通知改善,並非100年3月初始行發現,並於99年9月16日發函限於99年10月6日以前改善,原告迄100年5月9日始提同等品,迄100年9月28日修復完成,實難謂無可歸責。

③附表丁編號9「電梯故障修復」,依契約第3條第3項

前段約定,原告負維護電梯之義務,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逾期改善。且原告於99年9月起即委託銳泓電機工業有限公司進行保養,期間皆無異樣。嗣後,電梯發生故障未為修護,被告始於100年4月6日限期原告於10日內改善(即同年4月16日),並此項電梯故障,殊與褘菱企業社99年3月15日函無關,被告並未收受該文,故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至於是否應由原電梯施工廠商負責保固,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⑷附表丁編號10至11,被告分別依其逾期履行情形,按契

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每月1次各處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①逾期提出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之缺失改善:依說明書

第7點第9項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限期內提送缺失改善報告,然被告每月均逾期提出。另原告公司雖辯稱相同事項為重複扣款,然每次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之缺失限期改善內容均非僅侷限於本案訴訟之其他項次缺失,尚有其他缺失待改善。因此,並非相同事項為重複之扣款。

②內、外部評鑑工作項目之缺失逾期改善:依說明書第

11點第3項第2目及附表B編號15約定,原告應於每次評鑑後30日內改善缺失,並同時提送評鑑缺失檢討改善報告,然原告每次均逾期改善。另原告雖辯稱相同事項為重複扣款,然每次內、外部評鑑工作項目之缺失限期改善內容均非僅侷限於本案訴訟之其他項次缺失,尚有其他缺失待改善。因此,並非相同事項為重複之扣款。

⑸縱退步認為前開情事無契約第17條第4項之適用,亦非不得依契約第17條第1項處以逾期違約金。

㈢原告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7月底止,未按契約履行,被告對

其為第3次罰款456萬元(包含逾期違約金39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如附表戊所示:

1.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如附件。

2.原告有如下違約事項,被告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為第3次違約扣款:

⑴附表戊編號1建造物、管路油漆部分:

①原告因違反說明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自100年1月1

日起至迄100年5月31日止,合計逾期151日,經被告於第2次違約罰款後,續自100年6月1日起仍續行未為,迄100年12月20日止,計又逾期203日,經被告於第3次違約罰款,以每日罰1萬元,再罰203萬元。②原告雖辯稱與約定工作內容有異,然承前所述,該修

補清除之收尾工作,自未逾越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另依原告函文之發文日期雖為100年12月20日,然依該函下方可見,原告送達被告係同年月21日,故第3次違約罰款自應計算至同年月20日,原計算並無違誤。

⑵附表戊編號2檢測儀器部分:

①原告因違反說明書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於99

年9月16日發函,限於99年10月6日以前改善,原告迄100年5月9日始提同等品,經被告同意限至100年9月6日前改善完成,前業經被告以第2次違約罰款,其自99年10月7日至100年5月9日後,100年9月6日起原告仍續未為,至100年9月27日止,計又逾期22日,嗣經被告再以第3次違約罰款,以每日罰1萬元,再罰22萬元。

②原告雖辯稱檢測儀器係原告承包營建署工程所衍生之

保固責任,被告不得循此罰款;且儀器需送回歐洲原廠,被告命改善期限並不合理;況儀器與操作維護工作無關;又既於100年7月8日發函限期60日前改善,亦應自100年9月6日起始負逾期責任;再者,自100年9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應為21日,罰款22萬亦屬有誤云云。惟儀器固係原告向營建署所承包,對其須負保固責任;然其亦與被告另簽立契約,亦須依本契約之操作維護負責;一為保固責任,另一為操作維護責任,係屬二法律關係之競合,而同時存在,並不因保固責任之存在,即當然免除操作維護責任。從而,原告操作維護之逾期改善,被告自得依契約予以罰款,況且營建署並未命其另負保固責任,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又被告於99年5月4日即已通知改善,99年9月16日始限期同年10月6日前改善完畢,期間約有5個月期間,期限相當充裕,並無不合理之處。至100年7月8日被告雖再發函限期60日內改善,但該函並未明文聲明變更99年10月6日之期限,自僅得視為被告對原告之再次催促,自不因此而改變原期限。再者,100年7月8日係發函限期60日前改善,即100年9月6日以前即須改善完畢;未改善,則自100年9月6日起即負逾期責任,故自100年9月6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應為22日罰款22萬元,並無違誤。

⑶附表戊編號9檢測儀器COD計故障部分:

①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經督導列缺失,經限100年11月

24日前改善,嗣因係外國貨,復經同意延至101年2月24日前改善。然原告無故延遲至101年1月18日才現場拆除設備送修,101年8月8日始裝機測試完成。是自101年2月25日至101年8月8日,共逾期166日,合計罰166萬元。

②原告雖辯稱儀器係原告承包營建署工程所衍生之保固

責任,被告不得循此罰款;且儀器需送回歐洲原廠,被告命改善期限並不合理;又自101年2月25日起算至同年8月7日應為165日,罰款166萬元亦屬有誤云云。

惟承前所述,保固責任與操作維護責任,係屬二法律關係之競合,並不因保固責任之存在,即當然免除操作維護責任。從而,原告操作維護逾期改善,被告自得依契約罰款;況且營建署並未命其另負保固責任,並無重複處罰之情事。又儀器既屬原告所自安裝,其未取得相關維修能力,致須送往國外維修而可能逾改善期限,自屬原告所可預期。從而,該逾期自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再以期限長短為卸責之由;況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即列督導缺失,本限於100年11月24日改善,然因須送國外維修,業同意再延展至101年2月24日,顯見被告業已就其須送國外維修之情節予以考量,期限並無不合理之處,此有被告101年3月5日函可稽。又原告係以101年8月9日函通知故障部分己裝機測試完成,從而,101年2月25日起算至同年8月8日自應為166日罰款166萬元,自屬無訛。

3.被告分別依附表戊編號10至11逾期履行情形,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每月一次各處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附表戊編號3逾期提出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之缺失改善:

①依說明書第7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被告

限期內提送缺失改善報告,然原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6月份止,合計13個月,每月均逾期提出,各處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6萬元。

②原告雖辯稱相同事項為重複扣款,然每次操作維護管

理月報告之缺失限期改善內容均非僅侷限於本案訴訟之其他項次缺失,尚有其他缺失待改善。因此,並非相同事項為重複之扣款。

⑵附表戊編號4內、外部評鑑工作項目之缺失,逾期改善:

①說明書第11條第3項第2款及其附表1編號15約定,原

告應於每次評鑑後30日內改善缺失,並同時提送評鑑缺失檢討改善報告,然原告自100年4月份起至101年3月份止,4次內評及1次外評,5次均逾期改善,每次各處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萬元。

②原告雖辯稱相同事項為重複扣款,然每次內、外部評

鑑工作項目之缺失限期改善內容均非僅侷限於本案訴訟之其他項次缺失,尚有其他缺失待改善。因此,並非相同事項為重複之扣款。

⑶附表戊編號5人員異動時,未依約定期限事前向甲方報備及編號6人員異動空缺時,未於15日內補足部分:

①依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人員異動時,業務

主管應於1個月前報備,其餘人員應於7日前報備,且須於15日內補足。

②然原告共5次未依前開規定於約定期間前報備,每次

各處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萬元。且副廠長職務於100年9月份共空缺20日,逾期5日,每逾1日罰1萬元,共罰5萬元。

⑷附表戊編號7加班超時及編號8未依核定排班表出勤部分:

①依契約第9條第11項、說明書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原告應依被告核備之排班表出勤,人員出勤亦應符法令規範。

②然原告有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超時工作1次及未依核

備之排班表出勤之情事2次,經被告每次各處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萬元。另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屬一般常態性延長工時與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非常態性延長工時,是原告該一次性人員延時工作自非屬一般常態性延長工時,亦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所致,亦非屬突發事件之非常態性延長工時;況亦無證據得證明係經3名員工合意延長工時,自有違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⑸附表戊編號10蘇拉颱風來時,未依緊急應變計畫書啟動

緊急應變機制,通知後仍不配合於期限內改善復原及編號11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其他空間部分:

①99年9月19日及101年8月2日原告於颱風來襲時均未依

緊急應變計畫書啟動緊急應變機制,造成室內淹水及設備損壞之情形,顯有給付不完全,處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②原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其他空間,經通知限期於101

年7月26日前改善,仍不配合於期限內改善,處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⑹附表戊編號12電梯安全檢查及取得使用許可證部分:

①依契約第3條第3項、說明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

樓電梯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章,委託合格廠商定期檢驗及依相關規定申報工作,以取得電梯安全檢查後之使用許可證。

②然系爭電梯於101年7月2日使用許可到期,原告迄今

仍未協助被告於電梯安全檢查後取得使用許可證,經被告處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對於原告之違約,分別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391萬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惟因前經第1、2次履約爭議罰款,共契約扣款712,372元、逾期違約金681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29萬元,暨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以契約總價金13,107,700元之20%計算,為2,621,540元,因此,共得契約扣款712,372元、逾期違約金2,621,54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94萬元,即8,273,912元如附表甲,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經抵銷後,其請求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不爭執。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訂有如附件所示契約及說明書,自98年9月9日起履約,至

101年9月8日屆滿,已於102年10月17日辦理驗收完畢(本院卷1第8至57頁、本院卷5第14頁反面)。

被告3次扣款明細如附表甲、乙、丁、戊所示(本院卷1第193、231至234頁,本院卷3第91至96頁)。

兩造對彼此提出之契約文件、公文等書證,形式上均不爭執(本院卷4第155頁)。

依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

額13,107,700元之20%即2,621,540元為上限。【伍、本件主要爭點】污水廠何時正式驗收合格?原告自何日起,應依約履行?原告有無違約,其標準何在?契約第7條第3項所謂「補正」,其意為何?原告提送之工作,

於何種情形下,被告得不命補正?契約第17條第1項所謂「逾期違約金」與第4項所謂「懲罰性違

約金」之關係為何?被告得否依契約為3次扣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陸、何時正式驗收合格】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給付如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在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以前,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其次,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附件,是原告自污水廠(第四標)正式驗收合格日起,期間自二林鎮污水廠工程(第四標)正式驗收合格日起,即由乙方應履行全場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工作之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8日始正式將全部財產點交予原告,被

告辯稱正式驗收合格日期為98年9月9日。經查:原告雖依被告98年12月11日函、98年12月31日函、99年1月19日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99年1月6日書函、污水廠第4標98年12月23日現場財產移交清點紀錄,主張99年1月8日始辦理財產點交(本院卷2第191至200頁),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於98年9月9日正式驗收合格,開始進行全廠功能試車、試運轉及操作維護等工作項目(本院卷1第5頁),依營建署98年9月28日函,亦表明系爭工程於98年9月9日驗收合格,自合格日起由被告接管(本院卷1第58頁);依原告99年1月15日函,原告復依約檢送98年9月至12月之操作維護季報(本院卷1第59頁);原告於訴訟中並一度自認,其於98年9月8日開始接管全部的設備、建築物等,未有無法進行接管排定值班之情形,原告之員工於98年9月8日開始進駐,當時雖僅取得大廳、化驗室、控制室鑰匙,但值班僅需至控制室即可(本院卷2第185頁),堪認原告自98年9月8日起得以使用控制室以履行契約;若謂原告自99年1月8日起始接管全部財產,原告實無可能提出98年9月至12月之操作維護季報,是被告所辯,始屬可採。從而,污水廠正式驗收合格日期應為98年9月9日,而非99年1月8日。

【柒、有無違約之標準】契約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8項、第13條第4項與工作說明書第11條約定如附件。

依開規定,被告有分段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原告

就查驗及評鑑結果所認之瑕疵或缺失,有接受並予改正之義務,且不得異議。是原告不得於查驗或評鑑後,否認瑕疵或缺失。如查驗或評鑑認有瑕疵或缺失,即屬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捌、契約第7條第3項「補正」之意義】契約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6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如附件。於

民事實體法之範疇,並無補正之規定,債務人如有可歸責事由,而未依約給付,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惟兩造於契約第7條第3項既有補正之約定,依文義解釋,應認

原告於期限內提送者,如形式要件已備,僅實質要件不完足,應有1次補正之機會;反之,原告如於期限內未提送,或提送者不備形式要件,或未能於1次內完成補正者,被告自得依契約第17條第1項處以逾期違約金。

【玖、契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與第4項「懲罰性違約金

」之關係】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契約第5條第8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約定如附件。第5條第8

項約定原告有該等情形時,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是兩造於原告不履約時,已有減少價金之約定;而第17條第1項既約定按逾期日期計算罰款至原告履行為止,則依前開說明,雖名為「逾期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第17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既為「除上述事項及本契約規定甲方得暫停給付乙方契約價金之情形外,乙方之其它違約行為」,則該項之違約行為,應不包括第1項之逾期履約情形。否則,原告若有逾期履約情形,既處以第1項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違約金,又處以第4項之懲罰性違約金,苟未按期改善者,其後復處以逾期違約金,面臨2重之違約處罰,不但不符契約之文義,亦明顯對原告不公平。是原告單純之逾期履約時,被告得依第5條第8項減少價金及依第17條第1項處以逾期違約金,惟不得適用第17條第4項重複處罰。

【拾、第1次罰款是否有據】逾期違約金部分:

㈠附表乙編號3工作人員詳細資料、編號5SOP及操作說明牌內容、編號6SMP及維護說明牌內容:

1.依附表B編號3、6、7所示,其提出期限分別為第4標正式驗收合格日即98年9月9日前30日內。

2.原告提出日期為98年9月8日(本院卷1第132頁),並無逾期。被告以原告有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表明所送資料若有逾期情事或未通過審查,將依契約逾期違規規定辦理(本院卷1第133頁),原告依被告通知,於期限內補正(本院卷1第134頁),亦無逾期。原告既無未於期限內提送,或未能於1次內完成補正之情事,被告不得處以逾期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乙編號3、5、6有逾期情事,處以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

㈡附表乙編號7污水廠宣導手冊資料原稿-兒童版:

1.依附表B編號9所示,其提出期限為第4標正式驗收合格日即98年9月9日前30日內。

2.原告提出日期為98年8月26日(本院卷1第132頁),並無逾期。被告以原告有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本院卷1第135、138頁),原告於被告通知前,早已補正(本院卷1第142頁),亦無逾期。原告既無未於期限內提送,或未能於1次內完成補正之情事,被告不得處以逾期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就附表乙編號7有逾期情事,處以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

㈢附表乙編號8之98年10月份值班輪值表:

1.依附表B編號10所示,其提出期限為每月月底前。

2.原告提出日期為98年9月28日(本院卷2第168頁),並無逾期。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日期為98年10月31日,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其以原告就附表乙編號8有逾期情事,處以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

㈣附表乙編號10、11之98年9月、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

1.依附表B編號11所示,其提出期限為每月操作維護結束後次月10日內,並非日曆所指「每月10日」,自應以原告開始履行契約日即98年9月9日計算其每次提出之週期,換言之,應於日曆所指「次月18日」前提出。

2.被告既先後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30日分別收受98年9月、10月操作維護月報告(本院卷1第193頁、卷4第188頁正面),原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98年11月19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各有逾期情形,被告予以罰款,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㈤附表乙編號12員工訓練計畫:

1.依附表B編號14所示,其提出期限為每半年訓練計畫實施前15日內。

2.原告係自98年9月9日起履約,且被告自認自98年9月9日起起99年2月28日未實施訓練,原告之提出期限為99年2月28日(本院卷1第193頁),則原告應於99年2月28日前提出員工訓練計畫。其次,依說明書第4章第3條,已約定人員訓練方式及內容應包括之具體項目(本院卷1第41至42頁),然原告以98年8月26日函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就此部分僅將說明書之抽象條文予以全部引用,未有提送之形式要件(本院卷2第123頁),等於未提送。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有逾期情形,被告予以罰款,應屬有據。

㈦附表乙編號1環境水質監測年報與編號13設備運轉狀況檢討報告:

1.依附表B編號1、19所示,其提出期限均為年度結束後次年1月20日前,無待原告之通知。

2.被告於99年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本院卷1第157頁反面),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使原告得悉業已逾期。而原告既自認於99年1月28日始提出(本院卷1第157頁正面、本院卷4第188頁反面),應已逾期。原告自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有逾期情形,被告予以罰款,應屬有據。

㈧附表乙編號14第3次督導缺失提報:

1.依附表B編號15所示,其提出期限為每次評鑑後30日內。

2.被告辯稱提出期限為99年3月19日,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於99年3月26日星期五下午3時30分以後之當日提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應已逾期。原告自99年3月20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有逾期情形,被告予以罰款,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㈨附表乙編號2工作計畫書:

1.依附表B編號3所示,其提出期限為審查意見文到後7日。

2.原告以98年8月26日函提送工作計畫書,經被告以98年10月26日函通知於7日內補正,原告以98年11月4日函補正,逾期1日(本院卷1第132至134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不得扣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信。原告於98年11月4日有逾期情形,被告予以罰款,應屬有據。

㈩附表乙編號4張文華調職通報:原告自認逾期9日(本院卷3

第36頁反面)。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有逾期情形,被告予以罰款,應屬有據。

契約扣款部分:

㈠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第7項、第17條第8項及說明

書附表2約定如附件。是原告駐廠人數不足或駐廠人員資格不符時,被告得由固定費用扣除該部分之人事費。

㈡被告辯稱,依污水廠98年9月份至99年1月份簽到簿所示,原

告有部分人員未進廠履約或進廠人員不符契約約定資格之情形,如附表丙所示(本院卷1第103頁),業據其提出人員簽到簿為證(本院卷1第223至227頁),經核與附表丙實際到職日欄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3第37頁)。至於人事費扣除基準,兩造未具體約定,然進廠人員係受雇於原告,所應支出之人事費多寡,應以原告較易取得證據,卻未就該扣除基準舉證,則被告辯稱應按營建署之「公共污水廠營運管理手冊」版中之全國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編列預算之準則,以小型廠費用上限計算(本院卷第228至230頁),自屬可採。則依附表丙計算式,被告扣除人事費573,833元,應屬有據。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㈠契約第17條第6項約定如附件,性質上與第1項相同,均屬懲

罰性違約金,乃第1項之補充規定。惟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既用以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則同日內存有數個人員職位空缺時,應僅得罰1萬元。又空缺應連續達15日以上始得處罰,則其緩衝期應為15日,而非14日。

㈡被告辯稱,依污水廠98年9月份至99年1月份簽到簿所示,原

告有部分人員未進廠履約或進廠人員不符契約約定資格之情形,如附表丙所示,已如前述,經核與附表丙實際到職日欄相符。惟懲罰性違約金日數,於同日內不得複數計算,自應僅以98年9月9日至99年1月21日計算,為134日,且被告將緩衝期誤為14日,扣除15日後,為119日。被告就此部分罰款119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拾壹、第2次罰款是否有據】契約扣款部分:

㈠契約第5條第4項、第7項與說明書第6條第1款前段、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6款、附表2約定如附件。

㈡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

1.正式驗收合格時間為98年9月9日,而非99年1月8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9年1月8日始點交財產,電梯之保固期間、使用許可均已過期,因而遲至99年7月2日始取得使用許可證,再與專業公司簽訂保養合約,並無違約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得依契約第5條第7項(附表丁誤載為第8項,下同)扣款。

2.依原告與訴外人於99年9月1日訂立之電梯一般保養合約書所示,每月保養含稅金額1,890元,其自98年9月至99年8月未為電梯保養,應扣款22,680元,被告予以扣除,應屬有據。

㈢附表丁編號2綠美化(花圃):

1.被告以被告99年5月4日函、99年5月19日函(含內部評鑑缺失表)、99年7月22日函(含98年12月至99年2月內部評鑑意見表)、99年8月26日函(含99年3月至99年5月內部評鑑意見表)、99年9月2日函、、99年9月27日函(含被告99年9月16日督導紀錄)及原告100年1月14日函(含原告與訴外人於99年8月間訂立之景觀維護合約書、99年7月27日訴外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1第239至253、257至262頁),辯稱原告未履行工作,惟原告否認。查被告前揭函,已含契約約定之評鑑程序,原告不得爭執。被告得依契約第5條第7項扣款。

2.被告依詳細價目表計算後(本院卷1第319頁),予以扣除18,987元,原告對扣除計算式亦不爭執(本院卷4第140頁正面),應屬有據。

㈣附表丁編號3保全勤務:

1.原告於99年8月31日始與訴外人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第266 至270頁),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說明書附表2約定,應可採信。被告雖以99年8月17日函通知原告違約,應於99年9月15日前完成保全系統設置管理,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使原告得悉業已違約,非謂原告如於99年9月15日前補正即無違約。原告否認違約,尚非可採,被告得依契約第5條第7項(附表丁誤載為第8項)扣款。

2.被告依詳細價目表計算後(本院卷1第319頁),予以扣除51,667元,原告對扣除計算式亦不爭執(本院卷4第140頁正面),應屬有據。

㈤附表丁編號4地板打蠟:

1.被告以被告99年7月22日函(含98年12月至99年2月內部評鑑意見表)、99年8月26日函(含99年3月至99年5月內部評鑑意見表)、99年9月2日函、99年9月27日函(含被告99年9月16日督導紀錄)、99年10月1日函、99年11月3日函、99年12月7日函、99年12月22日函、100年1月17日函、100年1月20日函(含99年6月至99年9月內部評鑑意見表)、100年1月24日函(含99年12月份月報審查意見表)、100年2月16日函、100年3月2日函、100年3月22日函(含100年2月份月報審查意見表)及訴外人於100年2月22日出具予原告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1第241至253、271至288頁),辯稱原告未履行工作,惟原告否認。查被告前揭函,已含契約約定之評鑑程序,原告不得爭執。被告得依契約第5條第7項扣款。

2.被告依詳細價目表計算後(本院卷1第319頁),予以扣除45,206元,原告對扣除計算式亦不爭執(本院卷4第140頁正面),應屬有據。

逾期違約金部分:

㈠附表丁編號5外牆清洗及編號7建造物、管路油漆:

1.被告以被告99年7月22日函(含98年12月至99年2月內部評鑑意見表)、99年8月26日函(含99年3月至99年5月內部評鑑意見表)、99年9月2日函、99年9月27日函(含被告99年9月16日督導紀錄)、99年10月1日函、99年11月3日函、99年11月17日函、99年12月7日函、99年12月22日函、99年12月23日函、100年1月17日函、100年1月20日函(含99年6月至99年9月內部評鑑意見表)、100年1月24日函(含99年12月份月報審查意見表)、100年2月16日函、100年3月2日函、100年3月22日函(含100年2月份月報審查意見表)及訴外人於100年2月22日出具予原告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1第239至240、245至251、271至285、289至

291、310頁),辯稱原告逾期完成工作,惟原告否認。

2.查被告前揭函,已含契約約定之評鑑程序,原告不得爭執。原告自100年1月1日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各自有逾期情形,被告予以罰款,應屬有據。

㈡附表丁編號8檢測儀器及編號9電梯故障修復: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有依說明書第12條第2項第4款(即被告所稱第12點第4項)之約定改善之義務,然原告否認。

2.契約第3條第3項、說明書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如附件,並未約定原告負有修繕儀器與電梯之義務,另說明書第10條亦僅就列舉之儀器約定原告有定期檢驗,就電梯約定原告有定期保養之義務。被告以原告逾期履約,罰以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㈠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附表丁編號1至11工作,應處以懲罰性

違約金,惟原告否認。查原告縱有未依期限完成契約指定工作之情形,至多僅得處以逾期違約金,不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以此為由處罰,尚屬無據。

㈡然被告以前揭工作仍非不得處以逾期違約金為預備之防禦方法,此部分再論述如下(編號5、7、8、9不再贅述):

1.附表丁編號1管理樓電梯保養、編號2綠美化(花圃)、編號4地板打蠟、編號6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編號10月報工作項目缺失逾期改善、編號11內、外部評鑑工作項目缺失逾期改善:此部分均為每週期1次,如謂被告得因原告未履行,即處以逾期違約金,則原告於下次履行時,均一直處於違約狀態,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被告以原告逾期履約,罰以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

2.附表丁編號3保全勤務:正式驗收合格日為98年9月9日,原告於99年8月31日始與訴外人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8年9月9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有逾期情形,被告予以罰款,應屬有據。

【拾貳、第3次罰款是否有據】逾期違約金部分:

㈠附表戊編號1建造物、管路油漆:

1.說明書第6條第2項約定如附件,原告否認屬於約定應履行之工作,尚非可採。

2.依原告100年12月20日函,其收文日期為100年12月21日(本院卷3第102頁正面),堪信原告於當日提出於被告,原告主張100年12月20日提出,尚非可採。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有逾期情形,被告予以罰款,應屬有據。

㈡附表戊編號2檢測儀器、編號9檢測儀器COD計故障:契約第3

條第3項、說明書第12條第2項第4款約定如附件,並未約定原告負有修繕儀器之義務。被告以原告逾期履約,罰以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附表戊第3項至第12

項工作,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否認。查原告縱有未依期限完成契約指定工作之情形,至多僅得處以逾期違約金,不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予以處罰,尚屬無據(被告就第3次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未以逾期違約金為預備之防禦方法,此部分應無庸再論述是否改處以逾期違約金)。

【拾叁、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參。

兩造訂立之契約及說明書,均就各項違約為書面之詳細約定,

原告已有充分之審閱機會,且於第7條第3項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又原告每季得請求之固定費用為904,347元,等於每日約1萬元,則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次2萬元,難認有過高之處,不應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尚非有據。

【拾肆、被告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如附件。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3第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5第14頁反面),原告請求返還,並加計自正式驗收合格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拾伍、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如依約履行,得請求前8季之固定費用7,234,7

76元、後4季之固定費用3,617,388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03,260元。惟前8季部分,被告得為契約扣款712,373元(計算式:573,833+22,680+18,987+51,667+45,206=712,373),原告逾期違約算至第8季末日即100年9月30日止之競合後日數為631日(計算式:358+273=631),罰款原為631萬元,因12季之逾期違約金總額以2,621,540元為上限,僅得罰款2,621,540元,另懲罰性違約金為1,190,000元,合計扣款4,523,913元(計算式:712,373+2,621,540+1,190,000=4,523,913),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前8季之固定費用2,710,863元(計算式:7,234,776-4,523,913=2,710,863);後4季部分,因逾期違約金於前8季已達上限,被告不得再為罰款,且不得再為懲罰性違約金罰款,原告得請求後4季全部之固定費用3,617,388元;兩造已於102年10月17日辦理契約之驗收完畢,原告得於正式驗收合格翌日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303,260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6,631,511元(計算式:2,710,863+3,617,388+303,260=6,631,511)。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1,511元,及其中2,710,8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其中3,617,388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其中303,260元自正式驗收合格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