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范名俊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零捌佰叁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叁元」。
理 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拾伍、結論】,業已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前8季固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10,863元,惟主文誤寫為2,710,836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