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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告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6,0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9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56,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之間,擔任原告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茲因原告所屬各分社歷年來承辦放款戶擔保物之火災險、地震險而有退佣金之收入,由保險業務員依各分社承辦之實際數額,分別匯入各分社指定之帳戶內,原主要充作各分社會員福利金使用。然自82年起,被告陸續指示原告所屬員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於原告所屬合作社開設帳戶,並指示各分社將每月收得之保險退佣金匯入上開被告指示之帳號內。迄至被告離職為止,匯入上開帳戶內之保險退佣金,連同原告於90年8月間因辦理社慶,而由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機構共25家匯入之社慶禮金合計為新台幣7,821,492元。詎被告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730,722元作為公用外,餘款即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時間所提領之金額合計6,786,022元則作為被告私用。查匯入前揭帳戶內之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乃被告受原告委任,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法應於收取時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54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二)保險退佣金收入為原告所有,非被告所得自行運用之私款。雖該退佣金之使用方式,無書面之決議,但原主要充作各分社員工福利金使用,則為原告社內員工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要求各分社將退佣金集中匯入指定帳戶時,更曾告知社內主要幹部。又退佣金於被告利用訴外人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名義設立帳戶前,係由各分社收取,並設帳管理,被告於初任原告之理事主席時,亦採取相同作法,更可知退佣金並非贈與被告個人,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因此,被告於82年間利用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之名義設立帳戶,收取退佣金,要不能使該退佣金之收入改為被告所有。

(三)依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石清森、及黃茂堯之證述可知,保險退佣金(或稱回饋金)屬保險業務員個人基於回饋銀行通路之慣例、行規,以現金直接交付與銀行所屬承辦人員,並無贈與銀行所屬職員個人甚至銀行代表人或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之意思。又依證人即原告所屬資深職員林俊哲、陳長順之證述可知,早於被告擔任理事主席前,保險業務員循例會給與原告保險退佣金(或稱回饋金),而各分社更有列帳依公款方式管理。嗣被告任職理事主席後約1年,即82年間,方使用楊川明、詹惠安、林正雄名義之帳戶集中各分社上繳之回饋金。是以,被告辯稱保險退佣金屬其個人所有私款等語,尚非適當。至於被告提出金融法規彙編,主張信用合作社不得支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一節,乃行政法規之問題,與民事債權之歸屬無關等語。

(四)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6,0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主張其各分社因承辦放款戶擔保物之火災險、地震險而有保險退佣金收入一節,被告否認之:

1、被告擔任原告之理事主席期間,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保險業務」,實際上亦無承作保險業務,也未與任何保險公司定有承攬或委辦、代辦產物火災保險等契約。又原告之擔保貸款客戶於貸款時所投保之火災險、地震險,均係各該客戶與保險公司直接簽訂契約,原告又非保險經紀人,自不得支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或類似報酬。

2、被告自80年間擔任原告之理事主席時,前任理事主席董秋榮即口頭告知,因原告之擔保放款客戶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有部分保險業務員自願將其部分保險佣金餽贈理事主席,該筆款項係被告得自行運用之私款。惟被告仍依循前例,將該餽贈之佣金信託交於原告之總務人員,逕以其個人名義開設帳戶,並授權該員除被告交代事項外,與原告營運有關之相關費用,亦得由該筆款項墊支。因該筆款項屬被告私款,是其收入或支出,均免列帳冊或彙集各項憑證。

3、原告並無承攬保險或保險經濟業務,上開保險退佣款自非被告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且該筆款項既係部分保險業務員自願將部分保險佣金餽贈被告,為被告之私款,自無須交付於原告。

(二)原告主張保險退佣金及社慶禮金合計7,821,492元,僅730,722作為公用一節,被告亦否認之,因被告係為公務而支出上開款項。又前揭保險退佣款雖屬被告私款性質,然被告於卸任理事主席時,亦循前例將餘款40餘萬元交接予現任主席林杏回。另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起訴狀所列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金額,亦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證人林俊哲及陳長順均證稱保險退佣金或回饋金係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所給付,證人陳長順並證稱原告未與各保險公司約定招攬火災保險或地震險應給回饋金等語,此與證人石清森、黃茂堯證稱回饋金係伊個人由保險公司給伊之獎金中所給,非保險公司所給等語相符。足見保險退佣金係保險業務員個人所支付,非保險公司所支付,且原告與各保險公司間並無保險退佣金之約定。則保險退佣金自非被告因受原告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甚明。

(四)依財政部72年12月7日 (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釋,信用合作社非保險經紀人,保險公司應不得支給佣金或類似費用,是原告不得收取保險佣金或類似費用無疑。證人林俊哲及陳長順固均證稱退佣金曾列入分社手續費會計科目內,原告並提出華山分社81年度帳簿啟用表及帳務記錄為佐證。然該二證人就81年之前保險業務員退佣金或回饋金究係入原告各分社手續費科目,抑或由原告各分社經理運用,其證述已有矛盾,是否可信,為有可疑。況上開華山分社帳簿亦未記載保險退佣金收入等字,是證人林俊哲稱帳簿上記載之收入,有部分係保險退佣金,亦有可疑。又證人陳長順證稱82年金檢後,保險回饋金係進入伊與王永安名義之存摺帳戶,與原告主張保險退佣金係進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等人名義帳戶不符,其證詞亦屬可疑。縱認81年間甚或之前,保險退佣金列為各分社手續費收入,但證人陳長順既證稱:「(之前不是放在各分社的會計科目,後來為何進入總社?)何時改我不清楚,好像是金檢會檢查時說這樣使用不行,所以才改變。」、「金檢之前是列入各分社的會計科目手續費收入,金檢之後就進入我剛剛所說的存摺。」等語,可見即使被告將保險退佣金由原告手續費收入中移除,改為統一集中至被告指定之非原告帳戶中,不再列為原告手續費收入,亦係因原告不得收取保險佣金或類似費用,而遭金檢局檢查後糾正所致。是以,被告係有意將退佣金排除在原告收入範圍外,則退佣金非原告所有,更為明確。再者,退佣金倘屬原告所有之公款,其動支必經原告內部相關程序及會計程序始可。然原告及證人林俊哲、陳長順均不否認保險退佣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未經原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亦無相關根據,足見保險退佣金非屬原告所有之公款。否則,原告各分社經理先前為何未列入公帳,且能在完全無根據之情形下,擅自將保險退佣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此外,即使被告曾稱要將保險退佣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但此不僅不足以證明該退佣金即屬原告所有之公款,反足認係被告得動用之私款,否則,被告豈有權自行決定其用途?

(五)證人石清森及黃茂堯雖證稱渠等主觀意思係要將退佣金給原告等語,但該二人目前與原告仍有業務往來,渠等證詞自有附和原告主張之偏頗可能,已難盡信。況該二證人復證稱渠等交付退佣金時,並無明講要給誰等語,可見渠等不在乎保險退佣金歸由何人所有及使用。另證人石清森證稱未與原告約定保險退佣金之給付,黃茂堯證稱保險退佣金無固定之金額或比例,是該二證人亦未與原告就保險金之給付及金額達成任何協議。雖證人證稱其內心想法係要將退佣金給原告,然既未將該意思表示於外,尚難僅以渠等將保險退佣金交給原告業務員,即認定渠等有贈與退佣金予原告之意思。且原告依法不得收受保險退佣金或類似費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代表原告而為收受保險退佣金之意思表示。被告要求各分社將保險退佣金集中至指定帳戶,由被告統一集中使用,並非代表原告收受退佣金,而係以個人身份收受退佣金。因此,尚難以證人內心片面想法,遽認渠等交付之退佣金屬原告之公款。此外,依證人石清森及黃茂堯之證述,亦難認定楊川明、林正雄及詹惠安設於原告之帳戶,是否有屬於證人石清森、黃茂堯給付之保險退佣金及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退佣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80年起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主席,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原告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所退之保險佣金,自82年起均存入以員工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內,其金額連同90年8月間存入之社慶禮金合計為7,821,492 元,被告於擔任原告之理事主席期間共支出7,516,744元,結餘之移交款為304,748元。上開支出金額中之730,722元,原告認係因公支出。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訴外人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於原告信用合作社開設帳戶之對帳單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四、上開保險佣金既係原告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所退,且證人即蘇黎世保險公司業務員石清森證稱因原告介紹客戶向伊投保火災險、地震險,斷斷續續十餘年,伊均從辦理保險賺取之獎金中回饋部分金額予原告,並以現金交給原告承辦放款之人員;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黃茂堯證稱原告介紹客戶向伊投保火災險、地震險,伊依行規從獎金中給與原告回饋金,並以現金交給原告承辦放款之人員各等語,可知保險退佣金或稱回饋金,乃原告之承辦放款人員於辦理擔保放款時,介紹其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承辦該保險之業務員可因此獲得保險公司之獎金,為回饋原告之介紹,所由保險業務員自行提出部分獎金交給原告之承辦放款人員之金錢。是以,保險退佣金係原告之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之際,基於業務之便,介紹客戶以擔保物投保火災險、地震險而來,其取得顯與原告業務之執行相關連,而與被告為原告理事主席之身分全然無關。則保險業務員給與保險退佣金之對象當係原告,而非為原告理事主席身分之被告,始合乎常理。又保險業務員交付保險退佣金時,雖未指明給與之對象,然證人石清森既證稱回饋金依照慣例給合作社,伊的意思就是給一信,不會給個人;證人黃茂堯證稱回饋金給一信是一個行規,伊的意思是給一信各等語,已表明保險退佣金係依慣例或行規給與原告,且又實際交給原告之承辦放款人員,自應認保險業務員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將保險退佣金給與原告,而由原告之承辦放款人員代理收受無訛。雖財政部72年12月7日 (72)臺財融第28145號函釋:信用合作社非屬保險經紀人,自不得支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佣金或類似之報酬,原告違反此函釋,收取保險退佣金,固非有當,然保險退佣金確係給與原告,而非被告,已如上述,自不能據該函釋,即否認保險退佣金給與原告之事實。又上開函釋僅係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強制力,非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要亦不影響保險業務員將保險退佣金給與原告之效力。基上所述,系爭保險退佣金給與之對象為原告,而非被告甚明。被告辯稱該保險退佣金係保險業務員給與被告等語,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保險業務員給與之保險退佣金,自82年起,由被告指示原告所屬各分社將之存入以員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前揭對帳單附卷足據。而該保險退佣金於82年之前,係由原告所屬各分社列帳管理之事實,除分據證人林俊哲證稱伊自67年9月間起在原告信用合作社任職,現職為總經理,自伊任職於原告開始,保險公司均會給與原告保險退佣金,但金額多少不定,該保險退佣金在82年間由被告集中管理以前,係列入總社及各分社會計科目之手續費收入內,屬於公帳,非私人所有,伊於81年間擔任華山分社副經理時,該分社之保險退佣金即列在會計科目之手續費收入內,伊於82年後調職稽核室,曾聽聞被告召集各分社經理討論保險退佣金集中後之處理方式,討論結果,辦理員工自強活動費用不足時,可以該退佣金支付,及至伊於85年之後調任分社擔任經理時,保險退佣金已經集中在楊川明、詹惠安、林正雄名義之帳戶裡,各分社不能使用等語;證人陳長順證稱伊自65年12月間起在原告信用合作社任職,於79年間在花壇分社擔任經理,當時保險業務員會給與分社回饋金,不稱為退佣金,該回饋金列入分社會計科目之手續費收入內,屬於公帳,80餘年間,好像金檢會檢查時,指示不得如此使用,回饋金才改為進入總社,被告曾召集各分社之經理至其辦公室,表明回饋金作為員工福利金使用,如辦理員工自強活動經費不足時,可使用該筆金錢各等語互核屬實外,並有原告所屬華山分社8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由副理即證人林俊哲審核簽名之明細分類帳記載保險公司之名稱及金額在卷可考,亦應信為實在。雖證人陳長順另陳稱80餘年間,伊擔任總社會計主任時,有一本以其及理事主席名義之存摺,專門登入回饋金之金額一節,與保險退佣金自82年起存入以員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或有不符,但此情與保險退佣金於82年之前係由原告所屬各分社列帳管理之事實認定無關,尚難以此不符,即認陳長順有關回饋金於80餘年間改為進入總社前,係列入分社會計科目之手續費收入內,屬於公帳之證述為不可採。查保險退佣金給與之對象既為原告,已述之如前,而原告所屬各分社於82年之前又將保險退佣金列為公帳管理,則保險退佣金乃為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公款,當屬無訛,並不因被告自82年起指示原告所屬各分社將之存入以員工楊川明、林正雄、詹惠安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內,而改變為歸屬於被告所有之私款。被告固辯稱其自80年間擔任原告之理事主席時,前任理事主席董秋榮即口頭告知,有部分保險業務員自願將保險佣金餽贈理事主席,該筆款項係被告得自行運用之私款,惟被告仍依循前例,將該餽贈之佣金信託交於原告之總務人員,逕以其個人名義開設帳戶,於卸任理事主席時,並循前例將餘款40餘萬元交接予現任主席林杏回等語,然就其所辯保險退佣金係其得自行運用之私款,以及其將保險退佣金存入員工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於卸任時辦理交接餘款,乃依循前例之故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屬私款,大可存入其個人名義之帳戶,何需存入員工名義之帳戶?又何需將結餘款交接予現任理事主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取。至於保險退佣金之支出,未經原告內部相關程序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僅屬動支不合程序而已,尚不得據此即認該退佣金非為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公款。被告以保險退佣金之動支不合程序,辯稱該退佣金係其得動用之私款等語,亦難採取。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受任人收取金錢者,其應給付者為一定價值之貨幣,故即使其收取之金錢業已遺失或消費,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仍應交付金錢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已為委任人收取金錢時,無待委任關係之終止,委任人即得請求受任人交付金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是委任人交付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當自受任人收取金錢時起算15年。本件被告係原告之理事主席,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前揭自82年起存入以員工個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內之保險退佣金及90年8月間之社慶禮金合計7,821,492元,既係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公款,自皆為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將其自上開收取之金錢中所支出之金額7,516,744元,扣除因公支出之金額後所餘之金錢,交付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其支出之款項均係因公務使用等語,但除原告自承被告因公支出之金額730,722元外,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因此,原告請求從上開被告支出之金錢7,516,744元中扣除因公支出金額730,722元後所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6,786,022元(7,516,744-730,722=6,786,022),即屬於法有據。惟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合計530,000元,自被告收取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乃為6,256,022元(6,786,022-530,000=6,256,022)。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256,0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支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附 表┌──┬────────┬───────┐│編號│支出之時間 │支出之金額 ││ │(年/月/日) │(新台幣) │├──┼────────┼───────┤│ 1 │83/01/15 │ 400,000元 │├──┼────────┼───────┤│ 2 │83/01/31 │ 30,000元 │├──┼────────┼───────┤│ 3 │84/11/20 │ 100,000元 │├──┼────────┼───────┤│ 4 │87/11/16 │ 447,000元 │├──┼────────┼───────┤│ 5 │88/02/22 │ 60,500元 │├──┼────────┼───────┤│ 6 │88/04/27 │ 30,780元 │├──┼────────┼───────┤│ 7 │88/05/25 │ 36,500元 │├──┼────────┼───────┤│ 8 │89/04/07 │ 128,000元 │├──┼────────┼───────┤│ 9 │89/12/12 │2,500,000元 │├──┼────────┼───────┤│ 10 │90/04/18 │ 222,200元 │├──┼────────┼───────┤│ 11 │90/04/23 │ 99,180元 │├──┼────────┼───────┤│ 12 │91/04/30 │ 61,900元 │├──┼────────┼───────┤│ 13 │92/01/27 │ 300,000元 │├──┼────────┼───────┤│ 14 │92/04/14 │ 47,500元 │├──┼────────┼───────┤│ 15 │92/04/21 │ 40,000元 │├──┼────────┼───────┤│ 16 │92/08/21 │ 22,000元 │├──┼────────┼───────┤│ 17 │92/10/13 │ 500,000元 │├──┼────────┼───────┤│ 18 │92/10/14 │ 584,000元 │├──┼────────┼───────┤│ 19 │95/11/30 │ 6,000元 │├──┼────────┼───────┤│ 20 │96/05/25 │ ││ │(原告誤載為95/ │ 200,000元 ││ │05/25) │ │├──┼────────┼───────┤│ 21 │96/09/27 │ 900元 │├──┼────────┼───────┤│ 22 │96/10/08 │ 210,000元 │├──┼────────┼───────┤│ 23 │97/01/07 │ 400,000元 │├──┼────────┼───────┤│ 24 │97/02/22 │ 2,000元 │├──┼────────┼───────┤│ 25 │97/03/03 │ 305,274元 │├──┼────────┼───────┤│ 26 │97/06/06 │ 12,030元 │├──┼────────┼───────┤│ 27 │97/07/08 │ 3,000元 │├──┼────────┼───────┤│ 28 │97/09/04 │ 6,269元 │├──┼────────┼───────┤│ 29 │97/09/30 │ 9,189元 │├──┼────────┼───────┤│ 30 │97/10/20 │ 12,500元 │├──┼────────┼───────┤│ 31 │97/11/25 │ 9,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返還退佣金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