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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張玉蓓法定代理人 董益政訴訟代理人 張明雄

蕭博仁律師被 告 黃正盛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靜修安養中心」(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母張淑芬所有,張淑芬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1日死亡,由原告單獨繼承。又系爭建物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重劃工程施工應予拆遷,經彰化縣政府以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公告將該重劃區內之第2、3工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清冊自99年6月9日至7月9日止公告30日後,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9,215,197元竟於99年7月21日發放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59,21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法院若認張淑芬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則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建物之價款16,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父張明雄即張淑芬之父所有,張明雄已將相關補償款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雖被告表示此為訴之變更、追加,並陳稱不同意此訴之變更、追加,惟本院認此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上,其先位訴求部分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張明雄所有,並願將相關前述拆遷補償費59,215,197元讓與原告,而被告係持96年6月6日張淑芬與張原賓(即張淑芬之兄)委託書、96年7月25日被告與張原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彰化縣政府申領得該補償費,惟被告所持前述文件並無效力,因張原賓當時實際上並無受張淑芬之委任,被告及其手下拿該委託書要求張原賓簽名時,該委託書並無張淑芬之簽名,張淑芬亦無在場,且張淑芬未曾口頭委託張原賓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當時張原賓因吸毒成癮而受制於被告,且被告及其手下表示若不簽署該份委託書,將對其父親張明雄不利,張原賓迫於無奈而未細看文件內容,即照被告之指示簽署該委託書。嗣後,被告又拿上開買賣契約書要求張原賓簽名,張原賓因害怕被告黃正盛會對其及家人不利,便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簽署該買賣契約書。又對照該買賣契約書上所標示之價金為16,576,000元,而系爭建物之補償金卻高達59,215,197元,兩者差距之大,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價金均係高於補償金有異。且請審酌張淑芬並非在96年6月6日簽署該份委託書,又張淑芬至今並無收受被告任何價金,何以會將價值不斐之系爭建物委託張原賓低價賣給被告?當時實際上並無代書處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又於第四條載明96年7月25日,雙方會同至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顯有不實;此外,張淑芬亦有長期吸毒等情,足認張淑芬亦非出於委託張原賓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而虛偽簽該份委託書。從而,張原賓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無受張淑芬之委託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又上開委託書、買賣契約書依照民法第87條,係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無任何效力。是以,被告依照上開文件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費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補償費用。

(二)原告備位訴求部分係主張:本院若認上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有效力。則被告亦應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給付16,576,000元予原告。

(三)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張明雄,而非張淑芬,除有卷內證據五建築證明書影本外,並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確定判決(被告所提之被證一,該判決書第四段,第三至四頁)中,系爭土地管理人主張張明雄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鋼筋混凝土建物、磚牆及鋪設草皮、水泥地使用等情,經張明雄自認,並經法院會同雙方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而認定張明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經營靜修養護之家,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即本件系爭建物)清除,且認定張淑芬僅係工作人員,而非建物所有權人,駁回系爭土地管理人對張淑芬請求之部分,足證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實為張明雄。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張明雄,系爭建物之補償費自當由張明雄所有。張淑芬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任何權利出賣系爭建物,被告當時卻以委託書契約等文件向彰化縣政府請領補償費顯非合法。被告受領系爭建物之補償費,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張明雄受有損害,張明雄本即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嗣張明雄並轉讓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予原告,有契約書為證。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洵屬有據。被告雖提出被證七、八、九證物欲為答辯。惟該部分僅是涉及安養院之實際經營狀況,而與系爭建物買賣無涉,被告顯有刻意混淆事實之情。且當時被告為何不直接與張明雄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即可,卻以迂迴之方式先以證據四之委託書要求張原賓先簽(當時張淑芬尚未簽名,且非張明雄之委託書,足證張明雄未曾委託張原賓出賣系爭建物),並逾一個半月才與張原賓簽立證據四之契約書,而非於買賣同日簽立委託書。從而,買賣過程亦與常情有異,顯屬可疑。又被告雖辯稱已支付16,846,000元,並提出被證三之支票,惟該金額依被告所提被證五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證六契約中第1條、第2條規定、第4條規定可知,僅是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2、依證人張原賓於101年9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已足認證人張原賓簽署委託書時,委託人欄是空白,證人張原賓並不知有何人委託;又該委託人欄是事後被告要求張淑芬簽名,亦非張明雄所簽名,張原賓始終未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明雄委託買賣系爭建物,張原賓並無權利出賣系爭建物。又對照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另案)證述:「房屋是我向張先生的兒子買的,因為安養院的負責人是張先生的女兒張淑芬…後來因為他不是負責人,才另由張淑芬出具書據,因為該建物是違建,沒有建照…」「(問:為何不向張明雄買)必須向負責人買才合法」云云,足認被告未曾向所有權人張明雄購買系爭建物,並參照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亦無蓋有安養院之大章,足證張淑芬亦非以安養院負責人名義出賣系爭建物。從而,被告與張原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性質上應為無權處分,被告未能僅憑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書而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3、被告所支付之價金16,846,000元為買賣土地之價金,而與系爭建物無涉。此由證人張金選於101年10月4日證述即可證明,被告當時買賣土地事宜,並無包含系爭建物,被告所主張上開金額確實僅係買賣土地之價金,且該價金均係由代書張良任處理,亦非由張原賓所領取,被告之前主張係由張原賓領取,顯與實情相違。被告雖亦辯稱張明雄將土地、建物出賣予被告,以換得合夥經營養老院、子女工作、居住養老院等利益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是被告父親與祭祀公業處理,此由證人即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張金選證述可證,至於買賣價錢高低,均係由被告父親與祭祀公業自由決定,若認為買賣價錢太貴,當時拒絕即可而與張明雄無涉,且系爭土地亦確實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未能僅此即刻意作為向張明雄買賣系爭建物之理由。再者,買賣契約亦非張明雄所簽立,且被告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亦曾證述未向張明雄買賣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係將其向祭祀公業買賣土地一事刻意混淆。又張明雄是以系爭建物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安養院,而未曾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張明雄對此亦否認有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且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內容亦未有如被告所抗辯之任何條件,被告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是跟誰買賣、張明雄是否同意及系爭建物買賣之價金是否已支付等三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辯稱:

(一)原告雖於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由被告具領,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惟按民法179條規定,係以受有損害之人始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請求權人並未受有損害,即無請求權。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補償費發放於何人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受損害。況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起訴狀證四所示之契約書影本為證。該契約書末附表記載「不動產買賣標示如下○○○鎮○○段○○○○○號面積19

57.02㎡全部,附註:本件買賣標的物含地上建築物在內,全歸甲方所有,屆時乙方應將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一併點交予甲方,不得有虧損甲方之權益」。因此被告係因該買賣契約書買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更因移轉占有,而使用系爭建物,繼續在土地上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業務。

(二)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指稱之張原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簽署該買賣契約及張淑芬亦非出於委託張原賓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虛偽簽該份委託書云云等主張。上開主張與原告提出之證四不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張明雄於前開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中,均一再陳述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返還土地事件該事件中,張淑芬、張明雄(均為被告)即主張:「被告張明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之地上物(按即本事件中所指之建物),以供被告張明雄經營靜修養護之家…被告張淑芬係被告張明雄之女兒,僅為靜修養護之家之工作人員等語」(證一,判決書第二頁,三以下)。嗣法院即據此,判決被告張明雄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張明雄並未上訴,因此確定在案。另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中,張明雄(為原告)亦主張:「原告(即張明雄)於87年間,為經營養老院之事業,乃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後原告應稅籍管理之便利,遂經原告之女張淑芬之同意,以其名義作為繳納房屋稅捐之義務人……系爭建物既未經原始起造之登記,故屬未辦理登記之建築物,而依民法對於未辦理登記之建築物之所有權認定,係依原始起造人作為認定之標準,系爭建物自始全部均係由原告所僱工興建,所有建築系爭建物之支出,亦均原告一己支付及負擔,故該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無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於當時即主張養護中心為其所興建,養護中心之用地為其向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鄭樹皮及張砂金所購買,惟原告經該案判決確定。顯見原告自始至終確為養護中心出資興建者,絕非因本件為領取補償金方臨訟主張,顯屬至明。」(參照證二,第一、

二、四頁)。故系爭建物並非張淑芬所有,該建物經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即與原告無涉,原告應無受損害之情事,原告稱因建物被徵收而受損害,被告領取補償費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即無理由。

(三)否認原告於備位之訴之主張,蓋被告依據原證四之「契約書」,共支付16,846,000元予受託人張原賓,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並由原告之受託人張原賓簽名其上。而上開金額與「契約書」上記載之價金1657.6萬元相較,尚多出27萬元,係因案外人「張金選即祭祀公業張添總管理人」就系爭建物及座落之基地,對張淑芬、張明雄提起「請求返還土地」及強制執行事件(亦即證一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及該院96年執字第291號事件)。上開訴訟、強制執行事件,該祭祀公業共支付之訴訟費、執行費、律師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共27萬元。嗣後在向該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因此才由被告再多支出該27萬元給上開祭祀公業。實際上係因張明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舍,未經核准,違法經營「靜修安養中心」。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張添總提起交還土地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張明雄應拆除安養中心之房舍、磚牆、水泥地並將土地交還祭祀公業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若依判決執行拆除建物,張明雄在系爭土地上之投資,將全部化為烏有,且需支付龐大之拆除費用及更龐大的運輸建築物廢棄物至合法廢土場之費用。因此張明雄商請被告出面斡旋,商請該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嗣經被告再三努力,獲該公業首肯後,由張明雄之子張原賓與祭祀公業簽約買受系爭土地。但因當時張明雄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價金及其他等之因素,遂邀被告參與經營該安養中心,被告才與張原賓訂立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建物均售予被告,並由被告將價金支付予該祭祀公業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部分張明雄於行政訴訟中即陳述:「其後原告(即張明雄,下同)遭祭祀公業張添總即管理人張金選為強制執行,乃與其協商購買土地事,故於96年6月11日原告以張原賓名義,向祭祀公業張添總購○○○鎮○○段1057、1057-1、1057-2地號土地,然原告資金不足,乃向黃正盛之父商議,是否由黃正盛出資購買前開土地後,共同合夥經營養護中心,亦即原告就養護中心之建物出資,黃正盛就養護中心之土地出資,以符民法第667條合夥要件之意義。黃正盛之父允之,故原告以張原賓名義,於96年8月29日另與祭祀公業張添總更正不動產買賣標的限於○○鎮○○段1057地號土地、更正價金,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黃正盛等事項。後黃正盛開始經營養護中心,並更易負責人為吳憲政。故自97年5月起至99年7月止,原告每月均領得合夥之利得,顯見原告與黃正盛係合夥經營養護中心」等語。除其陳述被告未買受系爭建物不實在外,餘與被告陳稱相同。

(四)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徵收原因取得補償金,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證六自張明雄受讓之權利契約書內所載之「自動拆遷金」與本件起訴所指之「補償費」似不相同,與本案應不相關。如二者相同,則原告受讓自張明雄的標的是「自動拆遷獎勵金」,已經領取完畢,該權利亦業已消滅。原告之母張淑芬與被告訂約買賣之標的確實包括「土地及其上建物」,有該契約書為證,已經詳如前述。且不動產買賣價格高低,係訂約雙方各自考量主觀、客觀之因素後合意形成,本難存在絕對之客觀價格。且本件買賣賣方考量之因素,大部分係因資金不足,亦尚有其他原因如該買賣成立後,原告及其家人可得之利益頗多,蓋因系爭建物並未向縣政府社會處申請立案,卻違規經營「靜修安養中心」,因此可能會有連續違規處罰,勒令停止經營之風險。借被告(與其父黃上揚)之助,或許可以減少或免除上開損害。又如張明雄於行政訴訟中所陳,伊為該安養院之合夥人,每月均領得合夥之利得。總計其所得:每月紅利(不管盈虧)均為十萬元,有「具領收據」為憑(具領之時間為自96年8月至99年8月10日,共三年餘。張明雄在行政訴訟中,亦自陳自97年5月至99年7月止,每月均領取合夥之利得)。且張明雄之子、女即張原賓及張淑芬,均可以在安養中心任職,每月領取安養院薪津約二萬一千餘元。張明雄及其子、女張淑芬、張原賓、張原培四人,均各自住居在安養中心,各有7-8坪房間可供使用。當時系爭土地移轉時,需繳納增值稅3,076,666元,上開款項亦由被告負責繳納完畢。當時安養院即系爭建物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張明雄需拆除建物,將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張添總。因此,如果當時被告不出資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建物勢必不保,其拆除及運輸廢棄物之費用,實在難以估算,可能需要花費數百萬元金額(眾所皆知,彰化縣內並無合法棄土場,最近之棄土場在雲林縣、南投縣集集鎮,需龐大之卡車運費)。相反地,由被告買下土地、建物,系爭建物即可以保存,再由被告出資,經營該安養院,長期而言,張明雄及其家人每月均獲得之紅利、薪資、居住利益自屬驚人。此外眾所皆知,此次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重劃計劃,已經籌劃20餘年,此次能夠由彰化縣政府強力主導進行開發,且拆遷補償費較一般重劃計劃高出甚多等情,亦均超出眾人之意料,亦非被告所能預測。

(五)張原賓係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地主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此事實亦有張明雄曾於警訊中(證七,附本院98訴字第1576號刑事卷)即說明略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在當時之市價僅為每坪2萬元,但祭祀公業(委託訴外人張忠發處理)卻以拆屋還地訴訟等為由,提高價格,所以伊忍痛以每坪2.8萬元之高價購買。然當時伊及家人無財力以上開價格,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且又判決確定,必須拆屋還地,支付鉅額拆屋支出,因此才商請被告之父黃上揚出面斡旋。嗣進而將土地(向公業買土地之權利)、建物出賣予被告,然後伊換得合夥經營養老院、子女工作、居住養老院等上述之利益。而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建物時,知悉每坪2.8萬元之土地價格遠高於市價,因此才會要求該價格買受之標的包括土地及建物,並經同意後簽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由張明雄建造完成,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供為經營未合法立案之安養院使用,張明雄之子張原賓、張明雄之女張淑芬均於該安養院工作。張淑芬未婚,原告為張淑芬之女。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添總所有,先起訴請求當時登記為該安養院負責人之張淑芬,嗣追加請求張明雄應拆屋還地,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張明雄應拆屋還地,並以張淑芬係安養院之員工,僅屬占有輔助人,而駁回祭祀公業張添總對張淑芬之訴確定。該祭祀公業並曾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1號強制執行事件,據前開確定判決請求對張明雄為強制執行,嗣於96年6月25日具狀陳稱已與張明雄和解,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2、張明雄之子張原賓於96年6月11日與祭祀公業張添總,管理人張金選訂約約定以坪2.8萬元之價格購買含系爭土地等之多筆土地,價金共2100萬元,並應加計法院強制裁判費、法院囑託、律師費用27萬元,總共2127萬元。此契約於96年8月29日買賣雙方同意更正買賣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撤銷其他土地之買賣,更正買賣價金為16,846,000元,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項,系爭土地並於96年9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建物供為經營之安養院即交由被告方面經營管理,張明雄自96年8月至99年8月均每月領得10萬元紅利。張原賓、張淑芬亦仍服務於該安養院,領取月薪,張明雄家人並仍住用安養院之房間。

3、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因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重劃工程施工應予拆遷,經彰化縣政府以99年6月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公告將該重劃區內之第2、3工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償費等清冊自99年6月9日至7月9日止公告30日後,彰化縣政府業於99年7月21日發放系爭建物之救濟金59,215,197元於被告。

4、上開救濟金發放後,張明雄以99年8月10日書狀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異議,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請求將系爭建物救濟金發放對象更正為張明雄領取。經彰化縣政府以99年8月17日府地價字第0990202302號函復:「...二、有關本案地上物救濟金發放對象,經查旨揭地上物之各項查估補償清冊業以99年6月4日府價字第0990 138129號函公告在案,公告期間為99年6月9日起至7月9日止,因台端未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府遂依前開函發放補償費,該補償費並已由黃正盛先生於00年0月00日領取在案。三、本案因台端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該建築改良物並未設有保存登記,故無從判定實際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爰台端所提建築改良物之權屬爭議應係屬私權糾紛,請台端等自行協調。」,張明雄不服,提起訴願,並請求彰化縣政府應作成發放張明雄補償金(或救濟金)59,215,197元之行政處分。經內政部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且張明雄所主張應由其領取建築物救濟金乙節核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始得釐清為由,予以訴願決定不受理。張明雄仍不服,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彰化縣政府已依確定之公告內容發給黃正盛系爭建物救濟金,並無違誤;及張原賓於96年7月25日與黃正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是三十二歲(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亦是系爭建物靜修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人及員工,並住於系爭建物內,稱其不知縣政府公告,尚難採信,而張明雄或張原賓,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淑芬及張原賓在簽署上述買賣契約書時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事,自難認黃正盛係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依據,彰化縣政府以黃正盛業已提出上開資料及具切結書,又無人異議情形下,已足認黃正盛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憑以發土地補償金(或救濟金),並以因張明雄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該建物未有保存登記,無從判定實際之建物所有權人,張明雄所提建築改良物之權屬爭議應屬私權爭議,請自行協調函覆,並無違誤,或如訴願決定機關所敘,張明雄主張建物權屬爭執,非原處分機關之彰化縣政府所得實質審查,宜先循民事訴訟程序始得釐清,亦無不合,張明雄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之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5、原告為張淑芬之繼承人,又張明雄與原告於101年8月7日簽訂契約書,內載記張明雄就系爭建物願意讓與原告關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區範圍之補償費及相關追訴權利(包括對第三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等內容。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彰化縣政府函、系爭建物救濟金清冊、被告領取該救濟金之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案卷、96年度執字第291號強制執行案卷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並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前述救濟金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建物已經被告買受,自得依法領取該救濟金等語。經查,被告抗辯以16,846,000元(含系爭建物經前述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律師費等費用27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部分,本院核依證人張金選於本院證稱意指,祭祀公業關於安養院基地部分之土地權利先前已經賣給張良任,其只是祭祀公業管理人出面簽約,土地價款由張良任處理,並無入祭祀公業的帳戶等語;及張良任於前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證述,其只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系爭建物沒有處理等語,且據本院查覆在卷,由被告所簽發支付款項之支票領取人亦非張原賓觀察,則該16,846,000元殆只足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且價款取得人非張明雄、張原賓、張淑芬等人至明。又被告於應張明雄方面之求,參入買受系爭土地時,容已知情系爭建物為張明雄所有,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何不與張明雄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書,已堪置疑?況縱被告提出之與張原賓之買賣契約書、張淑芬之委託書,堪認屬實,其契約效力亦不及於張明雄。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斯時仍為張明雄所有,可加採取。

至證人即於變更以張原賓名義與前述祭祀公業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時,擔任見證人之詹益宗、張勝賢固證述,見證之契約過程中應係談買土地與地上物等語,但容與渠二人簽署見證之契約書載明係買系爭土地尚有未合,況當時在場之張明雄堅決否認此節,益以張勝賢所述,當時其有跟張明雄說(房、地)每坪二萬五(千元),但是張明雄不願意等語,係與系爭土地賣方堅以每坪2萬8千元出售,惟張明雄應係與土地買方之被告同方,若對方土地價款得以降至每坪2萬5千元以下,寧有不願接受之理?顯有違常情。又證人詹益宗證述,係有聽到被告與張原賓打契約買賣土地與安養院,但其不清楚地上物是誰的,其沒有親自聽張明雄說過跟被告買賣的東西是土地、房子等語,殆屬傳聞之證據,不足證明張明雄同意或已授權張原賓得將系爭建物賣予被告之事實,故證人詹益宗、張勝賢證述部分,尚無得資為有利被告抗辯者。

3、承上,惟系爭土地係為系爭建物繼續經營前述安養院所必需購買者,故張明雄乃以系爭建物為資本與購得系爭土地之被告合夥經營該安養院,並交由被告方面派人管理,張明雄則按月領得紅利10萬元等情,已經張明雄於前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事件中陳述明白,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亦認可採。從而,系爭建物自斯時,即自96年7。8月間起已屬張明雄與被告合夥經營安養院之合夥財產,而此合夥應迄於99年7月間安養院拆除,合夥目的已不達時解散,且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實為合夥財產之換價所得,此部分換價所得,於合夥契約未明訂合夥財產應由何人保管、結算之情形下,被告既為該合夥解散前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以此地位持有此換價所得,係有其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此部分被告與張明雄合夥關係依法即應於結算後始得明確其間之債權、債務糾葛,故原告逕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領得前述救濟金,為不當得利,容有誤解。原告執如兩造不執行事項5所載,受讓自張明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自亦與前述張明雄基於合夥契約關係得向被告主張之契約權利不同,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救濟金自於法不合,本院無得採取。

4、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建物之價金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建物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等語。經查,原告本否認系爭建物賣予被告為真,又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亦認此買賣之真正堪予置疑?況本院既認系爭建物屬被告與張明雄合夥經營前開安養院之合夥財產,又已換價為前述救濟金如前,張明雄亦否認系爭建物有同意或授權張原賓、張淑芬與被告買賣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至為明確,本院亦無足採取。

綜上,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求均未足採取,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