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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李新丁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庭瑜、黃柏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41 萬2,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4,3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