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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李新丁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複代 理 人 郭永山

湯惠婷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莊竣文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被 告 廖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胡庭瑜、黃柏融、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起訴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之拍定無效,並請求撤銷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26、30-28號即建號528、531、532、533四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依新台幣(下同)841萬2,400元按年息5%計算損害給付原告。嗣於101年1月12日追加被告李萬學(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廖秀枝、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胡庭瑜、黃柏融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占有,本院98度年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李萬學、廖秀枝應給付原告841萬2,400元及遲延利息。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萬通銀行之起訴,於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黃柏融、胡庭瑜、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追加星展(台灣)銀行為被告,並撤回先位聲明,變更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秀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柏融、胡庭瑜於100年9月21日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65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債務人李萬學、被告廖秀枝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54、153、528、531、532、533號門牌號碼共同為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26及30-28號等六筆建物,且於101年1月12日將上開標的點交予黃柏融、胡庭瑜,並定於101年1月17日實施分配。惟其中編號建號528、531、532、533等四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係原告為協助双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英公司)、李萬學、施照雄、被告廖秀枝等人,由原告提供所有之不動產向雲林縣元長鄉農會貸款1,100萬元,借貸於双英公司等人,双英公司於86年6月20日、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30-26、30-28號廠房即系爭建物暨部分動產之所有權,無條件歸屬於原告所有。嗣後双英公司未履行,原告提起給付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事件於86年11月25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足證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廠房(約0.4685公頃)已為原告所有。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本件拍賣除了153、154建號為保存登記之農舍外,其餘建物已因判決而為原告所有。原告因上開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人在外地,系爭建物仍繼續由双英公司等為原來之使用。詎執行債權人未察,債務人亦未詳為告知,致生此種無效之執行。基此,執行法院拍賣之結果,該不動產若為第三人所有時,該拍賣對第三人即不生效力,第三人自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執行法院則依該項判決之結果,逕予撤銷。則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雖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胡庭瑜、黃柏融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然尚未分配,亦未完成點交接管,執行程序自屬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531、532、533建號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廖秀枝,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訴外人李萬學於86年6月21日所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內亦明確載明「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30-26號廠房為公司即双英公司所有」等語。

2.原告是依照双英公司之協議及86年之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在86年法院判決之後,曾經找双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照雄、執行債務人李萬學及被告廖秀枝,並提示判決,其等請求原告讓他們繼續使用30-26號建物,雙方在口頭上成立借貸契約。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秀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灣銀行答辯:

1.被告廖秀枝於81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建號153、154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銀行,擔保其與双英公司對被告台灣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後被告廖秀枝陸續在土地上增建建物,目前在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自其所臨道路(即鹽埕巷)由外而內依續為528、154、153、531、532、533建號建物。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執行事件調查,除528建號建物係由李萬學向被告廖秀枝於84年租地自建,目前自住外,系爭531、532、533建號建物皆為被告廖秀枝所有,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且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被告廖秀枝。

2.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須為原始之起造人,始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以本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為依據。惟上開判決內容僅宣告双英公司應將廠房交付予本件原告,並未涉及所有權之歸屬,無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問題。

3.原告雖主張双英公司已依判決將廠房等點交予原告,惟依強制執行事件調查,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李萬學及被告廖秀枝原始起造,双英公司無權限將廠房讓與點交予原告,原告自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系爭建物目前仍由李萬學及被告廖秀枝使用收益,並未見原告實際占有或收益,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依此,原告僅可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而本件縱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見解,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故原告依法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4.又原告縱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按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349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依此判例意旨,原告亦應代位所有權人提起此項訴訟,惟因其代位之人為債務人,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逕以自己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星展(台灣)銀行答辯:

1.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表示李萬學於86年6月21日所簽之股東同意書明確載明:「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珵巷30-26號(即彰化縣○○鎮○○段154建號)廠房為公司(即双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查此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30-26號即彰化縣○○鎮○○段154建號之廠房,從建物第一次登記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時,所有權人皆為被告廖秀枝,從未變動。故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30-26號之廠房所有權人係被告廖秀枝,並非双英公司所有。且債務人李萬學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並提供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與被告廖秀枝及蔡安成分別出資興建(99年10月12日陳報狀)。則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廖秀枝、訴外人李萬學、蔡安成分別出資興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違章建築只有原始起造人取得其所有權,縱使原始起造人將之讓與第三人,惟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依然屬於原始起造人。故被告廖秀枝與訴外人李萬學、蔡安成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原告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2.本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事件雖判決訴外人双英公司應將系爭建物等交付原告。惟原告於該訴訟中請求交付之對象本就有誤,因双英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就無義務且也無法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原告自無法從双英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成為所有權人。

3.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李萬學、被告廖秀枝與其定有未履約時願將系爭增建物讓與之切結書及同意書。惟違章建築之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而李萬學、被告廖秀枝自始至終未有將系爭增建物讓與交付之事實,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第三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質權、留置權、典權存在之一情形者,占有則不屬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又按民法第759條所指因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者,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故原告援引本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給付判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759條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容有誤解。況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違章建築),其所有權於建物能夠保存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前,恆屬起造人所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所應受交付者,僅係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當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由。是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執行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進而實施拍賣、變價、分配,依84年11月16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執行法院所拍賣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執行程序尚無可指摘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撤銷執行程序,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第一銀行答辯:

1.按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準此,系爭建物不論係原告或債務人所有,抵押權人於有必要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向法院聲請將上開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又本件已經執行法院核准拍賣,原告實無理由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程序。

2.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查被告廖秀枝於81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153、154建號等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銀行,擔保其與訴外人双英公司所負一切債務。嗣後其陸續於土地上增建建物,即系爭建物及154、153建號等建物,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執行事件調查結果,除系爭528建號建物係李萬學向被告廖秀枝於84年租地自建,目前自住外,系爭531、532、533建號建物皆為被告廖秀枝所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且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被告廖秀枝。

3.又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

查本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所示建物所有權人係双英公司,原告在訴訟中請求双英公司交付該廠房,惟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李萬學、被告廖秀枝,原告所請求執行對象同為李萬學、被告廖秀枝,且系爭建物現仍由李萬學、被告廖秀枝使用收益中,縱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亦未見双英公司交付標的物,顯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依法應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取得所有權,而非取得法院判決即為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

4.本件原告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法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是原告無理由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彰化鹿港信用合作社則以:其僅為假扣押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萬學、被告廖秀枝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54、153、528、531、532、533,門牌號碼共同為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26及30-28號等六筆建物查封拍賣,其中建號154、153號建物為已登記建物,另建號528、531、53

2、533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上開不動產經訴外人黃柏融、胡庭瑜於100年9月21日拍定,執行法院業於101年10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因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未分配拍賣價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曾對訴外人双英公司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双英公司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30-26號面積約0.4685公頃之廠房一棟及其他物品交付原告,上開判決記載双英公司應交付之廠房為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廖秀枝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廖秀枝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因該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而讓與原告,原告係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非双英公司所興建,且原告不能依上開判決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切結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舉證人施照雄、施柔安為證。惟上開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並非双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憑證。而證人施照雄雖證稱双英公司曾向原告借錢,双英公司的廠房包括系爭建物,廠房是屬於双英公司的等語,惟與其證稱「(問:廠房現在是屬於何人所有?)廠房現在是我的,但是在我們還沒有還清債務以前,還是由李新丁來管理。」等語有所不符(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另證人施柔安雖證稱當初是欠原告錢,所以才有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上寫的廠房是双英公司的等語,惟依其所證稱「(問:双英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上有無記載上開物品?)我不了解。我沒有管双英公司的事,我不知道,我的小孩當時還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則證人施柔安既不了解双英公司的事,自不能以其證稱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情形即認定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至於訴外人李萬學於本院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系爭建物是双英公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其於99年10月11日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具狀陳報528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租地自建,531、532、53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向被告廖秀枝承租,533建號部分增建套房係訴外人蔡安成興建等語。另被告廖秀枝於99年9月17日亦曾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增建套房21間係蔡安成所建,528建號係李萬學承租,廖秀枝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531建號,蔡安成自建地上物部分為532建號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則本件執行債務人李萬學及被告廖秀枝於強制執行事件均未提及系爭建物係由双英公司出資興建乙情,自不能認李萬學事後改稱之詞為可取。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尚無可採。

2.又本院86年度訴字第610號事件於86年10月5日係判決「被告(即双英公司)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三十之二十六號面積約0.四六八五公頃之廠房一棟..

.交付原告(即本件原告)。」,有原告所提判決書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判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然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查上開判決係屬給付判決,故原告主張其係因判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法未合,自無可採。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非由原告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亦如前述,則双英公司即無權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又縱系爭建物係双英公司出資興建後讓與予原告,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系爭建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末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經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本件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則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排除強制執

行。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司執字第2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