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林培原訴訟代理人 芮 垚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下同)101司執乙字第5484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日後不得再爰引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及其後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01年8月7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均係以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及其後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是否有效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係原告於101年5月間,接獲鈞院101年5月3日彰院恭101司執乙字第5484號函後,方知被告以彰院賢96執字第6163號債權憑證為憑,向原告財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告於101年6月1日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撤銷此一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對原告林培原之執行名義,係因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紗廠)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來,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為憑,然被告所稱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存在。
二、台北市銀行不具當事人能力:㈠台北市銀行於67年間本不具法人資格,既無權利能力自無
行為能力,何得充任訴訟當事人訴訟當事人或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台北市銀行於73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前,縱有58年財政部所搬之營業許可證及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台北市銀行並非當年施行適用之公司法中所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已違反當年施行之銀行法第52條規定「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本法修正實施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亦違反當年施行適用之憲法第149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此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可知具有前述之名稱者方得稱之為法律,而當年銀行法第52條所謂之經專案核准者則不與焉,在未依當年施行之公司法有關規定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登記前之台北市立銀行,僅為台北市政府轄下具有收付功能之單位。其所經營之銀行業務既非合法亦違憲,如被告能提出台北市銀行於67年間具有法人資格之證明,方屬合法有效。台北市銀行於其
73 年10月25日出版之台北市銀月刊第15卷第10期專載中明示台北市銀行不具法人身分,即無權利能力及訴訟能力擔任訴訟,惟台北市政府方有當事人能力。至於73年7月1日以後之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82年2月1日以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及94年1月1日以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均不適格,遑論受讓債權之被告。
㈡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所執理由明白顯示係執行無當事
人能力,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承於67年2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第111號判決作成之時,台北市銀行不具法人資格,且原告於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曾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此一判例之作成日期為67年4月7日恰在67年2月28日之後,而台北市銀行對林榮春先生所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所為之假扣押查封之時日,必在66年台灣銀行對同一標的物提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後,且在67年2月28日之前,即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第111號判決作成之前,更因67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判例係於67年4月7日作成,就本案而言,台北市銀行因系爭債權至少已取得三個以上之執行名義,自受此一判例之羈束。
㈢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為:「民事訴訟
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準此,台北市銀行本不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卻於68年8月24日於鈞院68年度民執甲字第1308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受償605,773元,及於鈞院68年度民執甲字第1204號強制執行案件再度參與分配,受償121,884元,則台北市銀行所受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而系爭債權既由被告概括承受,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第111號判決之當事人,若係不
具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行使實體上之權利,對台北市銀行而言,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自始即不容強制執行有施行之餘地。
㈤綜上理由,台北市銀行於67年間既不具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如何能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本屬無據,故請求鈞院予以撤銷。
三、縱令被告主張之債權為合法有效,然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債權移轉對原告不生效力:
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據其自稱係經台北富邦銀行讓與而得
,然證據顯示,公告於94年1月26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後,再於97年8月14日之民眾日報刊登更改公告,最後又於97年10月2日更改公告,並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上,具名公告人為台北富邦並非台北銀行,實則此批債權係於93年12月
24 日由台北銀行讓與被告,而當時並無台北富邦存在,何得將債權讓與被告,台北富邦之公告自屬不實。上開債權憑證係由台北銀行於93年12月24日直接讓與被告,而非由台北富邦讓與被告,需由台北銀行或富邦資產自93年12月24 日至94年1月1日間以非公告方式完成通知義務,始對原告生效。
㈡台北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鈞院90年4月30日彰院松執字
第3744號債權憑證(下稱3744號債證)所載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便知此項通知屬於義務,再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受讓金融機構不良資產時,適用第18條第3項關定」,另依民法第120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故不只上開債權憑證,甚至對94年1月26日公告內之全體債務人而言,讓與人或受讓人未於93年12月24日前完成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義務者,於被告向各該執行法院對原告或公告內所列之其他債務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時,對於原告及公告中所列其他債務人而言,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均不生效力。
㈢縱使台北富邦於94年1月26日所刊載之公告為有效,更改
94年1月26日之公告亦需於96年3月1日前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通知原告後,此債權移轉方對原告生效。
㈣按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明載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該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倘若系爭債權屬實,本即為台北銀行所有,自無所謂概括承受之情事,債權移轉通知本應由台北銀行或被告依民法第297條辦理,台北銀行並已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憑證讓與被告,並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據被告所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可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之通知義務。」,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之作成日期卻為95年12月25日,惟於93年12月24日台北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時,台北銀行正處於已提出申請合併而尚未完成之狀態,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即93年12月24日前應完成將讓售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申請合併,不得以公告代替通知。意即台北銀行於申請合併後,完成合併前,所預期並一定會發生之因讓與而生之債權移轉行為,應於申請合併前完成通知義務,否則台北銀行若於提出合併申請後,任意將其他優良資產(有效債權)夾帶不良資產(不良債權)中移轉,自將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又出具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人即訴外人丁予康時任台北富邦之總經理,嗣後卻於鈞院96年度執乙字第6163號債權憑證中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㈤按公告及更正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42及543條對公示催
告程序有關申報權利之期間有規定,及出版法第15條有關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之規定,據此法條之反面解釋,期間最長為出版法第15條所定之6個月,而台北富邦就系爭債權移轉之第一次更正公告為97年8月14日,距其初次公告之時即94年1月26日已逾2年又1月以上,其更正期間距離過久,且第一次及第二次公告都是記載彰化紡廠,最後一次公告才更正為彰化紗廠。
四、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根本並不存在,亦即台北市銀行所主張對訴外人林榮春及原告等人之債權並不成立。於64年間彰化紗廠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並由訴外人林榮春及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一事,並非真實,借款保證書中並不可能有各該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簽章,可查閱被告所執之借款保證書即明,若有對保簽章形式上之存在, 則均係偽造或遭人盜用印鑑所致,台北市銀行於66年間對訴外人林榮春及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其後台北市銀行於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據以提告,且於日後對訴外人林榮春及原告求償且部分受償,均屬違法:㈠經查被告所稱連帶保證人之一,訴外人高惜冰早在62年3
月30日,其時齡高80,已赴美國依親生活,嗣後並未曾返國,訴外人高惜冰之戶籍謄本僅載遷出赴美國之日期,此為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戶政單位之補登載記錄,其後並無遷入記錄,如遷出後曾再入境必有經由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戶政單位之補登載記錄,即可證台北市銀行不但自始即未有對訴外人高惜冰發出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約情事,訴外人高惜冰更無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可能,何得為連帶保證契約。若此借款之核貸條件明訂,將以原告、訴外人林榮春、高惜冰、華春城、孫友蘭及李翔九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作為核貸必要條件,此由被告或台北富邦調閱昔年之放款批覆書,即可知有無此一條件之存在。縱使存在,但缺訴外人高惜冰一人,此借款契約即不得成立,其他五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亦無存在之餘地,相關約據中,如有訴外人高惜冰之對保簽章,定屬偽造已無庸爭論,若無訴外人高惜冰之對保簽章,自無所謂之連帶保證責任,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亦復如此。
㈡再查台北市銀行國外營業部部成立於63年間,此亦為台北
富邦與被告明知,訴外人高惜冰萬無可能早在台北市銀行國外營業部成立之1年多前, 亦即於62年3月30日以前,預留印鑑卡以待2年多後,於64年8月21日供彰化紗廠向台北市銀行國外部借款(即開立以美金計價之信用狀)之用,如有此留存印鑑卡存在,只徒增另一件違法案件成立之明證。
㈢原告從來不知彰化紗廠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之情事,更無擔
任彰化紗廠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亦未曾與台北市銀行任一行員有所接觸。
㈣原告曾請被告出示有關本案之借款保證書、放款批覆書等
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明定為被告之義務,被告卻執意不肯出示(於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判程序中也是如此)應為意圖掩飾非法事證。
㈤縱使被告不肯出示借款保證書,但由有關高惜冰先生部分
之說明,可證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存在,綜上理由,若系爭書證果係偽造,系爭債權即不存在,台北市銀行對原告之請求權即無所附麗。
五、彰化紗廠與臺灣銀行間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77號偽造文書案及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98號妨害查封效力案中,經臺灣銀行提供而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證據,有關訴外人林榮春、高惜冰、李翔九及原告之簽章,盡屬偽造;而榮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南海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間之約據中,榮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約據,有關訴外人林榮春及原告之簽章亦盡屬偽造:
㈠台灣銀行營業部於99年3月26日以營放字00000000000號函
所附,形式上係於55年10月1日即已製成之留存印鑑聲明書,業經國內筆跡鑑定專家陳虎生教授於100年6月24日作成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可證,有關原告之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所為,係經人所偽造,然其背面所留存之印鑑,卻用於日後之各項約據中。
㈡現所知,當年凡送呈各該法院作為證據之彰化紗廠或榮興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間之約據,俱有一共同之點,即均屬增補契約,皆在原契約未屆期前所更為者,甚至有待契約到期之當日,方才將相關人等列為連帶保證人之不合理情事,只需命臺灣銀行出示各該公司與其成立於64年以前之原契約,即可證明臺灣銀行所持以訴訟之約據全屬偽造。
六、縱令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第111號判決所主張之債權為合法且有效存在,惟被告所引用之3744號債證,因罹於時效,為無效之債權憑證:
㈠對原告而言,台北市銀行將不得行使實體上權利之債權,
因台北市銀行未能在73年7月1日取得法人資格後,對原告重行起訴,以取得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因此台北市銀行對原告之請求權於79年8月21日後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所述曾於80年間以系爭債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若真有其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獲償之數縱不足清償債務,仍應發給憑證,至遲亦不可能超過80年6月27日,故被告之主張實與85年度第1826號債權憑證之得以作成一般,均不實在。
㈢經查85年度第1826號債權憑證所載受償情形之第3項即「
本件於80.5.27.經80年度民執字第1156號執行分配受償新台幣30,316元」,但由分配表第一列所示之所得金額,而非拍賣所得金額,及分配表所載台灣銀行之66年執字第2661號執行費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卻未將台北市銀行列為優先債權,可得知台北市銀行並非以68年度第1167號案聲請執行而獲受償。此次受償係因台北市銀行,前曾於台灣銀行在66年間以鈞院66年度執字第2661號案對被告所稱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林榮春之財產(即彰化市○○段○○○ ○號土地)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並在台北地方法院
67 年度第111號判決前,亦曾對同一標的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結果,本次受償係因台灣銀行在66年間以鈞法院66年度執字第2661號假扣押案而得受領,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將台北市銀行之假扣押聲請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8年10月12日彰稅字第83671號禁止處分登記併案後之結果,台北市銀行對此次受償之請求,實源自67年2月28日前對訴外人林榮春之財產假扣押行為,絕非台北市銀行於80年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致,應屬假扣押標的物因徵收而由彰化縣政府依土地法補償之結果。
㈣由80年5月13日台北市銀行國外部收文摘由單可知,一但
系爭債權已由台北市銀行於67年2月28日取得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後,逕行聲請拍賣已遭假扣押查封在案之標的物即可,何須於80年間再行對訴外人林榮春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查封,且逕行拍賣之執行費用亦絕非僅只分配表所示之執行費用,其記載執行處通知每一受領單位之郵費為79元,三個單位郵費合計台幣237元,更何況台北市銀行國外部收文摘由單中亦記載「取得本案款後即撤回本案之執行」,台北市銀行於80年間並無可能對原告再行假扣押程序,因土地增值之故,其執行費用必大於台灣銀行2661號案之執行費用,亦必於分配表中記載,故其所稱得撤銷之假扣押程序,唯有先前對訴外人林榮春先生之財產所為之假扣押程序。
㈤訴外人林榮春已於78年7月23日死亡,縱使台北市銀行曾
於80年間以系爭債權聲請對訴外人林榮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綜上理由,台北市銀行所聲請之此一強制執行行為,對系爭債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㈥台北富邦於96年3月14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374
4號債證,係由台北銀行於90年間持鈞院85年度執字第1826號債權憑證(下稱1826號債證)所換發而得,據1826 號債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鈞院68年度民執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下稱1167號債證),台北銀行明知68年距85年已於逾16年以上,對債權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竟以不實之資料:「分別於79.2.15.開立美金285,000元及79.3.5.開立美金95,000元,合計美金38萬元信用狀」送呈法院,其時彰化紗廠早已歇業,台北銀行以欺瞞之手法得獲換發3744號債證至明。
㈦按強制執行須知係於69年10月3日經司法院函發布,後於
84 年12月12日經司法院函修正發布全文;前此,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執行案件實務上之處理方式不一,於債權人申請換發債權憑證時,有不肖債權人於請求權已明顯罹於時效後,卻提供不實文件,在本案中為彰化紗廠於79年間向台北市銀行開立美金38萬元信用狀之資料,惟彰化紗廠早於77年5月17日即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13459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並無可能再開立任何信用狀作為時效中斷之證據,再經執行法院准予換發3744號債證。
㈧由被告所提之90年度第3744號債證所示,原執行名義之名
稱之順序觀之,68年度第1167號債權憑證後之次一債權憑證即為85年度第1826號債權憑證,前後債權憑證之製發,相距16年以上,故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罹時效。
㈨史尚寬先生於00年00月00日過世,被告如何得知史尚寬先生,對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740號判例有意見。
七、有關追加之訴中被告應返還原告30,316元部分亦為不當得利:
㈠台北市銀行對原告之請求權於80年5月27日罹於時效已如
前所述。台北市銀行於80年5月27日受領之30,316元,並非因台北市銀行於80年間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而係彰化縣政府於80年間徵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榮春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號之土地之補償款,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所致。
㈡原告於98年9月18日與原告訴代理人芮垚前往嘉義市與33
年前任職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羅智興,係為確認台北市銀行對於其他曾出現於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判決書中之4位債務人,為何未存在於鈞院68年度民執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中之原因,並得證台北市銀行嗣後再以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判決書正本,自台中地方法院取得68年度民執字第397號債權憑證。原告訴訟代理人芮垚於101年8月18日會面羅智興先生,經其告知「本案確如你所推斷者,台北市銀行僅係經彰化地方法院通知後,被動地參與土地徵收補償費,依當年施行之土地法第22
7、228條之規定,經由彰化縣政府完成代償款項之受領,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款及各項執行費用等為優先債權,其他債權非屬優先,且補償費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故須製作分配表,本案確係台灣銀行於66年間提出之彰化地方法院66年度民執戊字第2661號假扣押查封,且補償費業經提存於法院,此係動產,又非由原告所占有,絕無人可以對法院所占有之動產聲請假扣押並獲准之理,我當年亦曾經辦提存業務,本案之受償金額登載於債權憑證之備註欄而不是登載於債權憑證之本文內,即表示係出於非因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所致」等語,再查台灣銀行既已查封在前,台北市銀行亦不可能再有假扣押查封登記在後,況且縱使台北市銀行確於80年間曾向訴外人林榮春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榮春已於78年7月23日亡故,其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效。
㈢經由另一件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遭徵收之案例可知,在當事
人仍具權利能力時之作業程序,與當事人已死亡後之作業程序不同,因所據之法源不同,故所生之法律效果自亦有別;該例之標的為原告及其親人所共有,坐落於彰化市○○○段牛稠仔小段199之188地號土地,由彰化縣政府83年
5 月12日83彰府地權字第98941號函可知,鈞院曾於83年5月5日以民執乙字第822號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上開土地是否徵收及領取補償費等情事,再經鈞院於83年5月28日以民執字第822號函,函請彰化縣政府將本宗地號之徵收補償費送交鈞院候辦,待鈞院於完成執行程序。85年7月25日分配完畢後,此案之債權人台灣銀行,即於1個月內,亦即85年8月5日以營放字第07005號函,函請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再應彰化縣政府所請,於86年8月26日以82執乙字第822號函請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其中之說明二所載「茲以本案業經核發債權憑證,原為之查封,應予塗銷。」,表示此案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辦理者。㈣上述30,316元,係台北市銀行於67年2月28日台北地方法
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作成之前,對訴外人林榮春之財產即坐落於彰化市○○段第645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之聲請後,再於彰化縣政府78年5月8日彰府地權字第14657號之公告期滿後之30日內,亦遵當年施行之土地法第227、228條之規定,將其權利完成備案,方得於80年5月27日受領上述土地之部份徵收補償金30,316元,若係如此,只因
67 年2月28日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作成之時本不具法人資格,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能於
73 年7月1日當其取得法人資格後重行起訴,自不得以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身份,行使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所表彰之實體上之權利,其所受分配之徵收補償金30,316元,當屬不當得利。然而經細審被告提出之79年11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80年2月26日聲請狀、80 年4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鈞院80年4月12日80年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後,原告主張此一受領行為,實屬侵權行為,85年間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鈞院68年度1167號債證,聲請換發鈞院85年度1826號債證,所附之「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於79年2月15日及79年3月9日向該行申請開立美金285,000元及美金95,000元之資料」等行為及被告於101年五月間向原告財產所為強執之聲請,均屬侵權行為:
1.被告於所示之79年11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載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艮執甲字第32013號債權憑證」(實即鈞院68年度1167號債證),執行標的係分為兩部份執行:
2.一為債務人林榮春先生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延平段645、645-1、650、710及757號等6筆土地,此部份係鈞院66年度民執戊字第2661號假扣押案件聲請拍賣,然依被告所示鈞院80年度執字第1156號之分配表記載30,316元並非拍賣所得,自非因被告聲請對彰化市○○段○○○號等6筆土地拍賣之結果。再查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740號裁判要旨:「土地徵收為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為,民法有關債務清償之規定,不能逕行適用於徵收土地補償金之發給。」。自彰化縣政府78年5月8日彰府地權字第14657號公告中可以得知彰化市○○段○○○○號土地係為「辦理都市計畫14-7號道路工程」而徵收者,另據彰化縣政府80年5月28日80彰府地權字第19071號函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0年6月30日彰一登字第5187號函均可得知,彰化市○○段○○○號土地確屬上述公告所為徵收之標的,且嗣後之塗銷查封登記之聲請,係由彰化縣政府聲請,並非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聲請,設若台北市銀行曾於67年2月28日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作成之前,向鈞院對上開5筆土地(因其時645-1號土地尚未自645號土地分割,故僅有五筆)聲請假扣押,必有文件留存鈞院於66年度民執戊字第2661號假扣押卷宗內,經查卷內並無相關文件之存在,故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取得擬制參與分配資格。
3.另一為債務人林榮春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號之土地,此部分係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12月4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所據為鈞院80年3月1日79民執字第3050號執行命令,經查林榮春已於78年7月23日死亡,且強制執行法雖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楊與齡之論查封之效力參照),再將鈞院80年3月1日79民執字第3050號執行命令與鈞院80年4月12日80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相較,實屬同一,因1156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主旨及執行標的均與3050號執行命令相同,實因3050號執行命令就8位債務人即林榮春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僅對繼承人林培原即原告為有效,而1156號執行命令中之債務人,亦僅有「繼承人林培原」,並非「兼繼承人林培原」,1156號執行命令本係鈞院依職權所為,更可證被告所述:「台北市銀行(應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才正確)另於80年4月間再向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敘述為不實,況且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6日101彰工謄字第01162號,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次序第捌項係登載鈞院79民執字第3050號執行命令之查封登記,第玖項係登載塗銷鈞院79民執字第3050號執行命令之查封登記,第拾項係登載鈞院80年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之查封登記,第拾壹項係登載塗銷鈞院80年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之查封登記等情事觀之,若第玖及第拾壹項之塗銷查封登記,係出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之所聲請,揆諸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鈞院68年民執字第1167號債證所列全體債務人之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於83年間已罹於時效至明,更遑論被告;若第玖及第拾壹項之塗銷查封登記,係鈞院依職權所為,更得證被告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間,再向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八、又被告既於79年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可知,台北銀行於79年間非但並未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甚至也未對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林榮春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就本案言,台北銀行對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於台北銀行於85年間申換1826號債證時即已罹於時效,其後手所繼受之3744號債證亦同。另被告所提80年4月12日鈞院80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內容可知,該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且聲請執行之對象為第三人即彰化縣政府,且債務人明示係「被繼承人林榮春、繼承人林培原」,而非「被繼承人林榮春、兼繼承人林培原」,可證台北銀行於80年7月間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經查訴外人林榮春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號土地,
先係經彰化縣政府67年3月20日彰府地籍字第47559號重測公告確定,再由彰化縣政府於78年5月8日以14657號函公告徵收在案,依當年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章徵收程序之第22
7、228、233條及第三章徵收補償之第237條,依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公告期間為30日且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28條更有他項權利人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之規定,若台北銀行並未於公告前已完成他項權利之登記,又未能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則只能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他項權利人為受領之對象,台北銀行依土地法第228條之規定,本不應成為受領彰化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對象。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有受補償人不能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之規定。
㈡由被告對原告所提之80年4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觀之,
並未若被證四號及被證五號一般,附有鈞院簽收之回執及台北銀行相關人等之批示等行政流程之記載,顯見係屬並未發出之文稿或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並無證據能力,足證台北銀行於80年間並未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再查若非彰化市○○段○○○號土地補償費855,773元,早於
80年3月1日即經彰化縣政府提存於鈞院,且被告所提之79年11月24日及80年4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均未提出可得受領補償費之金額,鈞院何從得知且能在80年4月12日80年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之說明二中記載上述金額及上揭地號係因14-7號計劃道路而遭徵收等字樣?更可證明書記官羅智興所言:「本案 (1156號案之債權人)得以受領,並非係台北市銀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結果」為實。
㈣末查,徵收補償既不屬債之一種,自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有關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適用範疇,另據彰化縣政府80年5月28日80彰府地權字第19071號函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80年6月30日彰一登字第5187號函可知,鈞院除於80年4月11日以民執乙字第1156號函致彰化縣政府外,亦曾於80年6月4日以彰66民執戊字第266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致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查封登記,更可證民執字第1156號與民執戊字第2661號均為鈞院主動發文之文號,前者係對彰化縣政府主動發文之文號,後者係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主動發文之文號。又史尚寬先生於00年00月00日過世,被告如何得知史尚寬先生,對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740號判例有意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1司執乙字第5484號強制執行程序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九、聲明:㈠鈞院101司執乙字第5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日後不得爰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及其歷次換發之鈞院68年度執字第1167號、85年度第1826號、90年度執字第3744號及96年度執字第61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605,773元,及自6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121,884元,及自6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返還原告30,316元,及自8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上開第㈢㈣㈤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另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意旨「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台北市銀行於67年間縱不具法人資格,惟因該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有起訴或受訴之能力,原告以台北市銀行於67年間不具法人資格,據以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不合法,故被告基於上開確定判決受讓之系爭債權亦不合法云云,自屬無理。
二、次查,原告以被告係自台北富邦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惟事實上系爭債權係由台北銀行於93年12月24日讓與被告公司,且被告於94年1月1日前,未以公告之方式完成通知之義務,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12月24日自原台北銀行(按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正式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月26日公告,此由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無庸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另行通知主債務人彰化紗廠及連帶保證人林榮春及原告,且因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均係於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後所為,故立書人及公告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自無違誤,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債權之移轉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以被告所引用之鈞院90年度執乙字第3744號債權憑證,係由台北銀行於90年間持鈞院85年執字第1826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而該182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鈞院68年執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台北銀行明知68年距85年已逾16年以上,對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仍持之換發3744號債證,故該3744號債證為無效之債證云云,惟查,台北市銀行請求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債務一案,於67年2月2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台北市銀行勝訴確定後,台北市銀行於68年3月8日向鈞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彰化紗廠、林榮春及原告之財產,並於同年8月23日經鈞院核發彰院68年民執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嗣台北市銀行於79年間再以68年民執字116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80年民執字第1156號執行分配受償30,316元,其後再分別於85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核發85年執字第1826號債權憑證、於90年4月20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核發90執字第3744號債權憑證,並於96年3月間對主債務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於96年3月23日以彰院96執乙字第6163號核發債權憑證,自無原告所指於68年至85年間均未執行而有本金罹於時效,更無債權憑證無效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四、又查,原告以系爭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被告之前手台北市銀行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並不成立云云,惟按,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參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為虛偽一事,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容原告嗣後於另案再行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不足採。
五、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早於
73 年間即已消滅,另本金請求權逾83年亦已罹時效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68年、80年、85年、90年及96年間均曾以系爭債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逾16年未請求而消滅;另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及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於73年間即已罹於時效云云,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併予敘明。
六、依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月26日之債權讓與公告,及97 年8月14日、97年10月2日之債權讓與更正公告之內容所示,台北富邦銀行94年1月26日之債權讓與公告中,雖將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彰化紡廠股份有限公司」,且將高惜冰等人列為票據債務人,並另將當時業已過世之李翔九列入,故嗣後再於97年8月14日及97年10月2日分別更正之情形,惟當時台北富邦銀行雖將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彰化紡廠股份有限公司,然由公告所列連帶保證人為林榮春、林培原,亦可推知其主債務人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因台北富邦銀行文字上之誤載而影響該公告之效力,且97年8月14日及97年10月2日之更正公告,除主債務人之姓名更正與原告有關外,其餘關於原告之記載並無錯誤而有嗣後更正之情形,原告自不受該更正內容之影響。況且,縱鈞院認被告於94年1月26日之公告因文字誤載故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原告不生效力,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4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文字誤載而不生效力,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債務人之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自不影響被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之效力,則被告既已受讓系爭債權,其依所取得之有效債權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查封自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該債權讓與公告不生效力進而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查封程序係屬違法云云,自屬無理。
七、末查,被告另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之規定,台北富邦銀行應於合併前即應該完成通知,且不得以公告代替通知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係關於合併申請書件之規範,與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完全無涉,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台北富邦銀行應於合併前完成通知,且不得以公告代替通知云云,顯屬無據,而本件台北富邦銀行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債權讓與公告以代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之抗辯,顯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八、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台北市銀行於80年間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係假扣押標的物因徵收而由彰化縣政府代償之結果,對系爭債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台北市銀行曾於79年11月間對主債務人彰化紗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榮春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訴外人林榮春於78年間7月即已過世,故台北市銀行當時即撤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80年2月間向鈞院查詢訴外人林榮春之繼承人情形,確認訴外人林榮春之繼承人為原告一人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另於80年4月間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80年執字第1156號於80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855,751元之債權,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5月21日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而台北市銀行依分配表所載合計分配30,316元(即執行費237元及依鈞院68年第32013號債權憑證分配債權金額30,079元),並由鈞院執行處於前開68年第32013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八十年執字第一一五六號執行受償金額三0, 三一六元」等語,足見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台北市銀行確實於80年間對原告林培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分配受償部分債權金額在案,自不容原告任意否認。則台北市銀行既於68年間對包括原告在內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受償部分債權金額後,再於80年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本金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九、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行為,參酌學者史尚寬之見解「執行行為,謂基於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包括查封行為及發出一定命令,總稱為扣押。即就金錢債權,執行機關基於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一階段,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亦包括在內。」,自係指查封行為及發出一定命令之扣押行為。查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台北銀行於80年4月間曾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培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80年執字第1156號於80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林培原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855,751元之債權,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5月21日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由台北市銀行依分配表所載合計分配30,316元(即執行費237元及依68年第32013 號債權憑證分配債權金額30,076元),並經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前開68年第32013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八十年執字第一一五六號執行受償金額三0,三一六元」在案,自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台北銀行既於80年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本金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特此陳明。
十、又原告提出之筆跡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自行送鑑定,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亦違反既判力原則等語置辯。另鈞院80年執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及分配表可證明當時被告之前手台北市銀行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鈞院執行處不會將台北市銀行列為債權人,再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從上開執行命令及分配表之內容可證明,當時確實有開始執行行為,否則不會核發執行命令及製作分配表,甚至在債權憑證註記。原告主張法院執行處主動依職權執行與實際情形不符,亦不符合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執行處不會主動執行,一定有債權人聲請,原告主張法院依職權執行,並未提出證據。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就是徵收補償費,被告從未主張是拍賣所得,但無論徵收補償費或拍賣所得,皆可為執行標的並無影響。撤回部分係指79年聲請之強制執行,80年部分經過法院分配何來撤回問題。台北市銀行(國外部)收文摘由單所指有關撤回之概念並非指撤回強制執行,否則與實際在本件台北市銀行分配受償情形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本院96執字第6163號債權憑證為憑,向原告財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目前繫屬之案號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484號,目前尚未拍賣完畢。
二、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對原告林培原之執行名義,係因彰化紗廠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來。台北市銀行於73年7月1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巿銀行於82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富邦金控於91年12月23日將台北銀行納入旗下,台北富邦銀行於於93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又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金控合併,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
三、台北市銀行請求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債務一案,於67年2月2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台北市銀行勝訴確定後,台北市銀行於68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彰化紗廠、林榮春及原告之財產,並於同年8月23日經本院核發彰院68年民執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其後債權人再分別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85年執字第1826號債權憑證,於90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90執字第3744號債權憑證,並於96年3月間對主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彰院96執乙字第6163號核發債權憑證。
四、本件債權人於68年8月24日受償605,773元。於68年10月6日,受償121,884元。於80年5月27日受償30,316元。
五、訴外人林榮春已於78年7月23日死亡。
六、台北市銀行曾於79年11月間對主債務人彰化紗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榮春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榮春於78年間7月過世,故台北市銀行當時即撤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80年2月間向本院查詢訴外人林榮春之繼承人情形。
七、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月26日以登報方式公告本件債權讓與,因誤將當時業已過世之李翔九列入債務人,故於97年
8 月14日登報更正,後又因發現將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彰化紡廠股份有限公司,且誤將訴外人林榮春及原告以外之連帶保證人誤載為票據債務人,故又於97年10 月2日登報更正。
伍、兩造之爭點:
一、台北巿銀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時,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債權移轉對原告是否生效?
三、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存在?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章是否偽造或遭盜用?
四、被告依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第111號判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已消滅時效?台北巿銀行於80年4月間有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被告應否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所受領之605,773元、121,884元、30,316元及遲延利息?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84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63號、85年度執字第1826號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台北巿銀月刊第15卷第10期、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台北富邦之沿革等影本,被告提出之79年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回執、拋棄繼承查詢聲請狀、民眾日報、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以之執行名義,回溯到最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即原告主張台北巿銀行於判決當時,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存在?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章是否偽造或遭盜用等問題,姑且不論真偽,均屬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之問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部分問題應在6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成立前主張,原告當時不主張,自不容原告事後再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故原告以此部分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債權移轉對原告是否生效部分:
㈠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據其自稱係經台北富邦銀行讓與而得,然實則此批債權係於93年12月24日由台北銀行讓與被告,而當時並無台北富邦存在,何得將債權讓與被告?又被告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原告,不能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台北銀行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即93年12月24日前,應完成將讓售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申請合併,不得以公告代替通知。又台北富邦就系爭債權移轉之第一次更正公告為97年8月14日,距其初次公告之時即94年1月26日已逾2年又1月以上,其更正期間距離過久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被告係於93年12月24日自原台北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月26日公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無庸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另行通知主債務人彰化紗廠及連帶保證人林榮春及原告,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無涉。且因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均係於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後所為,故立書人及公告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自無違誤。當時公告雖然有誤,然除主債務人之姓名更正與原告有關外,其餘關於原告之記載並無錯誤而有嗣後更正之情形,原告自不受該更正內容之影響。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債務人之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自不影響被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之效力等語。
㈡ 查依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雖然記載被告係於93年12月24日自台北富邦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台北銀行雖於於94年
1 月1日始與富邦金控合併,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惟依原證十三台北富邦之沿革,富邦金控於91年12月23日即已將台北銀行納入旗下,當時先台北銀行、富邦銀行先維持獨立運作,但同時推動2家銀行之整合,於94年1月1日始正式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故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雖然記載被告係於93年12月24日自台北富邦商銀受讓系爭債權,但既已於台北富邦商銀行後面特別括號(原名稱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之債權實係受讓自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只不過因台北銀行事後已合併為台北富邦商銀,故由台北富邦商銀於96年3月1日出具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且其上之記載,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後,原本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原告,惟因台北銀行係因與富邦金控合併,始產生債權讓與之問題,故合併後之台北富邦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之方式通知原告,依法並無違誤。至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雖然規定擬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應提出合併申請書,並附具金融機構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等證明文件,惟該條所謂相關契約書應記載之事項,應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8條第2項之內容,而非對債務人債權讓與之公告,故原告主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6條,台北銀行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即93年12月24日前,應完成將讓售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之公告通知申請合併,不得以公告代替通知云云,尚屬無據。
㈣ 原告主張更正公告時間距離過久部分,查被告更正之公告,除被告原本將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彰化紡廠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更正對原告有影響外,其餘部分之更正,均與原告無涉。又彰化紗廠誤載為彰化紡廠部分,除非實際上另有一間公司正好叫彰化紡廠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正好亦對該彰化紡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亦正好係台北銀行(或台北富邦商銀行),此部分公告,始會引起原告之誤認,否則,僅一字之差,應不致於引起原告之誤認,對原告之權利應無影響,故原告據此主張該公告對原告無效,本院認亦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依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第111號判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已消滅時效部分:
㈠ 查台北市銀行請求主債務人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債務一案,於67年2月2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台北市銀行勝訴確定後,台北市銀行於68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彰化紗廠、林榮春及原告之財產,並於同年8月23日經本院核發彰院68年民執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其後債權人再分別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核發85年執字第1826號債權憑證,於90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核發90執字第3744號債權憑證,並於96年3月間對主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彰院96執乙字第6163號核發債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台北巿銀行從68年至85年間,即80年4月間究有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若有,則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而查:
1、被告抗辯台北市銀行曾於79年11月間對主債務人彰化紗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榮春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榮春於78年間7月過世,故台北市銀行當時即撤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80年2月間向本院查詢訴外人林榮春之繼承人情形,確認訴外人林榮春之繼承人為原告一人後,另於80年4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80年執字第1156號於80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855,751元之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5月21日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而台北市銀行依分配表所載合計分配30,316元(即執行費237元及依本院68年第32013號債權憑證分配債權金額30,079元),並由本院執行處於前開68年第32013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八十年執字第一一五六號執行受償金額三0,三一六元」等語,足見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台北市銀行確實於80年間對原告林培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分配受償部分債權金額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79年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回執、拋棄繼承查詢聲請狀、戶籍謄本、80年4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80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及執行分配通知、執行分配表等為證,經核無訛。
2、原告雖主張被告80年4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無本院簽收之回執及台北銀行相關人等之批示等行政流程之記載,顯見係屬並未發出之文稿或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等語,惟查本院80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卷宗已銷毀,故無從自80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卷宗直接查證當時狀況,僅能從兩造事後提出之相關資料影本認定。然查,依原證二十六原告提出之台北巿銀行內部之(國外部)收文摘由單,日期為
80 年5月9日,其上擬辦之部分第一項記載「其中一筆遭彰化縣政府徵收之土地,其地價補償費經本行扣押,今彰化地方法院先行分配本案款」等語,其上並有台北巿銀行承辦人員及主管之批示及簽章,足見台北巿銀行80年間確實有聲請強制執行,且若被告於80年間未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0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執行分配通知、執行分配表上應無可能將台北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權人,並分配30,316元予台北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院認被告於80年間應確實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提之80年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應屬真正。
3、至於原告主張台北市銀行對此次受償之請求,實源自67年2月28日前對訴外人林榮春之財產假扣押行為,絕非台北市銀行於80年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云云,然查,假扣押案件僅是暫時將債務人之財產查封,若要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受償,仍須債權人持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始能為之。且法院受理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或強制執行案件,均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未主動起訴或提出強制聲請,法院斷無自行替當事人創造案件或主動將債務人之財產分配予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理,至原告主張依楊與齡所著論查封之效力一文中提及強制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執行,所指乃撤銷查封部分,而撤銷查封僅係整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一部分,並非指法院可以依職權未經聲請開始一件強制執行案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80年間台北巿銀行受償分配之財產來源,雖係假扣押標的物因徵收而由彰化縣政府依土地法補償之結果,非拍賣債務人財產所致,然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務人之財產來源,本不以拍賣債務人財產為必要,本件既係法院依台北巿銀行強制執行聲請,將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的徵收補償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後,再由法院分配給各債權人,則台北巿銀行受償分配之財產來源,即便係彰化縣政府的徵收補償款,亦與被告有無主動聲請強制執行之認定無涉。再台北巿銀行依土地法第228條之規定,雖不應成為受領彰化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對象,然債務人對彰化縣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亦屬債權之一種,本可成為債權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台北巿銀行係因扣押債務人對彰化縣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而受償,並非直接成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對象。至於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740號判決要旨謂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發給,不能逕適用民法有關清償債務之規定云云,惟該判決要旨乃係闡釋土地是否一併徵收,及徵收補償金之發給,無民法所謂清償不可分之關係,進而有無適用民法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規定,並非謂徵收補償金不能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故原告所謂徵收補償既不屬債之一種,自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有關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之適用範疇云云,同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訪問訴外人羅智興書記官謂本案之受償金額登載於債權憑證之備註欄而不是登載於債權憑證之本文內,即表示係出於非因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所致云云,姑且不論其真實性為何,與執行實務不符,尚不足採。
㈡ 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林榮春已於78年7月23日死亡,縱使台北市銀行曾於80年間以系爭債權聲請對訴外人林榮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然查,台北市銀行曾於79年11月間對主債務人彰化紗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榮春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林榮春於78年間7月過世,故台北市銀行當時即撤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80年2月間向本院查詢訴外人林榮春之繼承人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被告所提之80年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以原告為債務人,並非以林榮春為債務人,而本院80年民執乙字第1156號執行命令記載之債務人亦為原告林培原,並加註被繼承人為林榮春,本院80年5月9日之80年民執乙字第1156號通知,記載之債務人亦為原告,故80年間之強制執行案件顯係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非「被繼承人林榮春、兼繼承人林培原」,可證台北銀行於80年7月間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林培原係因繼承人之身分始成為債務人,於執行命令當事人部分記載「兼」繼承人林培原,實多此一舉,而無必要,故原告主張80年間之強制執行,因林榮春已死亡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㈢ 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90年度第3744號債證所示,原執行名義之名稱之順序觀之,68年度第1167號債權憑證後之次一債權憑證即為85年度第1826號債權憑證,前後債權憑證之製發,相距16年以上,故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台北銀行明知對債權本金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竟以不實之資料:「分別於79.2.15.開立美金285,000元及79.3.5.開立美金95,000元,合計美金38萬元信用狀」送呈法院,其時彰化紗廠早已歇業,台北銀行以欺瞞之手法得獲換發3744號債證至明等語,惟查,本件台北巿銀行確實於80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時,有些離時效尚有一些時間者,也不一定每次都要換發債權憑證,故原告不能以債權人80年受償時,未換發債權憑證,即謂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再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查,信用狀本身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台北銀行不可能僅持美元信用狀聲請強制執行,即便聲請,法院亦無可能單憑美元信用狀即准予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㈣ 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人於80年間受領30316元,及85年間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68年度1167號債證,聲請換發本院85年度1826號債證,所附之「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於79年2月15日及79年3月9日向該行申請開立美金285,000元及美金95,000元之資料」等行為及被告於101年五月間向原告財產所為強執之聲請,均屬侵權行為部分,然查,台北巿銀行於80年間既然確實有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其受領30,316元,自難謂侵權行為。又台北巿銀行於80年間既然確實有提出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果,則其85年執行時,本可換發本院85年度1826號債證,與債權人有無附彰化紗廠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於79年2月15 日及79年3月9日向該行申請開立美金285,000元及美金95,000元之資料」無涉,原告指摘為侵權行為或以欺瞞手法取得債權憑證云云,亦屬無據。又被告之債權即無罹於時效,則被告於101年5月間向原告財產所為強執之聲請,自難謂為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五、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台北巿銀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原告之印章遭或偽造或盜用、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債權與罹於時效消滅乙節,既均屬無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本院101司執乙字第54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日後不得爰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及其歷次換發之鈞院68年度執字第1167號、85年度第1826號、90年度執字第3744號及96年度執字第61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應否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所受領之605,773元、121,884元、30,31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查原告主張台北巿銀行於判決當時,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及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存在?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章是否偽造或遭盜用等問題既已不能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在未被推翻前,仍屬有效之判決。又查,台北巿銀行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於68年10月24日受償605,773元,於68年10月6日受償之121,884元,及80年5月27日受償30,316元,均係在時效期間內合法受償。且台北巿銀行之債權若確屬存在,債務人本有清償之義務,則台北巿銀行於80年5月27日受償之30,316元不論係消積受償或積極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對債權人而言,均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再上開受償之時間,均在台北巿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前所發生,則與系爭債權是否合法移轉被告無涉,亦與系爭債權在83年(註:68年加15年為83年)時是否已罹於時效無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05,773元,及自6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21,884元,及自6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30,316元,及自8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對於債權人究竟有無於80年間對原告或訴外人林榮春實施假扣押乙節,多所著墨,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債權人於80年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無涉,自不一一論述。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