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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周瑞峯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告 周小惠被 告 周妙如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各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周瑞峯原名周慶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23之土地、同段1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110之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10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同段10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77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74年及75年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施呂彩蓮、施吳月英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弟周慶杉名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整個買賣過程皆是原告與原地主洽談、給付買賣價金並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故相關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皆在原告持有中。且系爭土地自原告買受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樓房及廠房(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此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即足資證明原告所有之樓房及廠房皆坐落於系爭土地。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係因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倘當事人一方死亡,信賴關係即不存焉,委任關係亦無存續必要。而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將自己名義出借他人,充為某特定財產權之名義所有人,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較之通常委任關係並無不同,故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借名者(或其繼承人)即得向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登記。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弟周慶杉已於101年2月15日死亡,被告周小惠、周妙如、陳麗珠為周慶杉之繼承人,周慶杉死亡後其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竟為渠等所拒。系爭土地20幾年來皆係原告管理使用,土地所有權狀亦皆在原告持有中,此節事實為毗鄰而居之被告等所明知,原告於周慶杉死亡後,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等不但拒絕,且竟以切結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方式辦畢繼承登記,為此爰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否認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之109-1、110-1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周慶衫、周慶祥、周羿螢四兄弟合資購買。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之大哥即訴外人周慶祥及四弟即訴外人周羿螢於被告陳麗珠之夫即原告三弟周慶衫死亡後,即串通被告等,欲將原告借名登記在周慶衫名下之系爭土地圖謀占為三人所有,渠等之說法是原告在70年間開始從事木料買賣、木窗承做等事業後,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都曾來工作過、而後原告用所賺的錢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應屬於家產。惟有關木料買賣、木窗承做等事業是原告獨資經營,並非與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合夥,且其等幫原告工作時,原告均有給付工資,故原告用經營事業所賺的錢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當屬原告所有。其次,系爭土地會登記在周慶衫名下,係因系爭土地是農地,故原告始會借名登記在周慶衫名下,而另外坐落同段之109-

1、110-1地號土地因係建地,即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

五、又原告四兄弟未分家前與父母同住,兄弟間每個月均需拿生活費用給母親作家庭生活開支之用,原告母親將兄弟間給的生活費用中之一部分儲存起來,嗣用以購買60坪土地建屋居住,後原告母親復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周慶祥之子所有。訴外人周羿螢後也要求另買房地居住,原告母親及原告乃又集資,由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為其購得一間房地。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09-1、110-1地號土地後,旋即陸續於其上蓋廠房及樓房,因周慶杉亦尚未有房子,故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樓房時,乃將所蓋樓房一半由原告自己居住,一半給周慶杉居住,故被告等現於系爭土地上所居住之建物,係原告所建,並非周慶杉所建。

六、被告等引用兩造於101年4、5月間之部分談話內容,作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個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周慶衫之名下」乙事並非事實之主張,惟被告上開主張是在未把事情來龍去脈說清楚之情形下對原告上開談話內容斷章取義或故意曲解原告意思而來。蓋承上所述,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於周慶衫死亡後,即串通被告等覬覦要分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得知渠等之意圖後,本顧念兄弟情分,只要渠等之要求不要太過分,原告願意與他們協調將部分土地給他們,以換得被告等配合辦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惟原告偶由代書處得知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係計劃將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作3份,故於被證三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陳麗珠談話內容提及「我說不是喔,我們是四個兄弟喔,照理說是要四份喔」,意係指如果依渠等所說將系爭土地說成家產,也應該是分成4份,而不是3份,實是表達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與被告陳麗珠實在太過分,竟要私吞系爭土地。另上開錄音譯文談話內容提及蓋章問題,則係要表達,如果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地被分成共有,將來土地或建物變動可能有一堆章要蓋,這種共有的分法原告不會同意,且系爭土地本來就跟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無關。又於上開錄音譯文原告於談話中提土地價值之計算方式及被證四錄音譯文所稱"公的"說法,係為表達如果系爭土地要被渠等當作家產來分,那上揭60坪登記在訴外人周慶祥之子及周羿螢名下之50坪土地更應全部列入家產來計算。再者被證四譯文所謂「獨吞」之說,意指系爭土地不是周慶衫的,原告不會去獨吞周慶衫的東西。

七、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下簡稱○○路00號)之房屋,除坐落同段109-1、110-1、110-3?地號土地以外,尚有部分係坐落在系爭108、109、110地號土地上,而建物謄本僅記載其坐落地號為同段109-1、110-1、110-3?,此係因坐落在系爭108、109、11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係後來才增建。嗣於95年間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查知○○路00號房屋有增建之事實,故該房屋96年之房屋稅即由95年之新台幣(下同)9,216元調增為32,417元,足證○○路00號房屋嗣後確有增建。

八、查:

㈠ 證人周羿螢證稱:「本件糾紛土地是我們兄弟合資購買的。…。我們賺錢給父母,父母再拿錢出來買土地,…」等語,並不實在,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原告近日找到當初於74年向施呂彩蓮購買系爭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23及同段109-1、110、110-1、1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並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影印出當初原告給付價款之支票影本,足證系爭109、109-1、110、110-1、110-2地號土地確係原告所購買,並非兄弟合資購買或父母拿錢出來買的。原出賣人均已死亡,請求傳訊證人即代書謝素英及施吳月英之媳婦施林玉花,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購買。

㈡ 又證人周羿螢證稱:「(問:兄弟合夥做什麼?)木業。…。(問:工廠是你們兄弟合夥做的,一開始買機器設備錢誰出的?)我們兄弟合夥公司出的,設立鴻昌木業,我的股份100股,我沒有實際支出,沒有人實際支出,500萬元是從銀行借出來創業。…。(問:地價稅為何原告繳?)是用公司的錢繳的,不是原告的錢繳的。」云云,亦不實在。原告最早從事木業時,是獨資經營宏昌木業,77年間原告在原地籌設鴻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而訴外人周慶祥、周慶杉、周羿螢皆是人頭,並未實際出資,當時資本額500萬元,除400萬元是原告自有資金外,另100萬元是原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而來,後來亦是原告清償,故鴻昌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全部都是原告之資金,訴外人周慶祥、周慶杉、周羿螢僅係曾在鴻昌公司工作過並領過工資而已。而後原告將鴻昌公司改名瑞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峯公司),瑞峯公司於91年間解散,現原告於原地係獨資經營瑞峯傢俱行。

㈢ 另證人周羿螢證稱:「(問:怎麼不是用鴻昌公司名義借嗎?)…鴻昌結束的時候,沒有分錢。…。(問:鴻昌做到什麼時候?)86或87年走退,什麼時候結束營業我不知道。…。(問:結束營業有清算動作?)沒有。…。(問:鴻昌結束原告有無原地工廠繼續別名義做?)很少去,不清楚。」,由證人周羿螢之證詞可知其對鴻昌公司之結束營業漠不關心,且結束營業也不要求清算,以瞭解盈虧情形,又鴻昌公司結束時原工廠及廠內機器設備做何使用,其亦不清楚,在在均顯示與合夥經營公司對公司關注之情形有違,足明證人周羿營證稱鴻昌公司係兄弟合夥,並非事實。

九、否認被告之前有拿錢給原告繳房屋稅。原證四是用以給付向施吳月英購買系爭108、10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影本。支票金額與買賣價金加總金額不符,是因為卷附的契約是公契,私契金額比較高。之前周慶杉在世時,98年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一部份,後來因為稅金要400多萬元,所以沒有辦理。鴻昌公司成立時,系爭土地已經買完了,故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各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周慶杉之名下一事顯非事實:

㈠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 被告之公公周添發為職業為木工,後四名子女亦相繼繼承家業並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里元市街○○號共同經營木業,並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當時四名兄弟將經營事業所得均交由母親各自均僅領取少額之零用金。於70年遷至彰化縣○○鎮○○里○○○段○○○巷○○號,(該不動產座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836之土地)當時並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由較善於對外交際及財務管理之原告擔任負責人。

㈢ 74年間擴大營業,原告與周慶杉(被告陳麗珠之配偶)、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四兄弟(長幼次序:周慶祥、原告、周慶杉、周羿螢)以共同經營木業所賺得資金,於原址附近約100公尺距離以四兄弟共同經營木業所賺得資金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施呂彩蓮購買地號109之4323/10000持分、地號109-1、地號110、地號110-1之土地,其中109-1及110-1地號,地目建,登記在原告名下,109及110地號地目為田,則登記在被告之丈夫周慶杉名下,於隔年再購買地號108、110及109之剩餘持分。後於79年在系爭土地108及109地號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現址為○○路00號)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四兄弟中之老二(原告)及老三(被告之丈夫)搬入此居住,原告與周慶杉分別擁有2分之1應有部分,當時之設計如照片所示,進入大門後右邊為原告居住,左邊則為被告一家居住,於80年間大門變更為目前現況。另四兄弟中之老大與老四則仍與父母居住彰化縣○○鎮○○里○○○段○○○巷○○號(原公司地址),於91年間同樣以四兄弟經營事業所賺得資金由原告經由法院拍賣購得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四兄弟中之老四周弈螢居住),另母親周許碧則於93(原告誤載為92)年間將彰化縣○○鎮○○段地號836之土地(原公司土地)過戶至四兄弟之老大周慶祥之子所有。

㈣ 詎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周慶杉因車禍事故死亡後,即不念手足之情,略以其所居住之房屋(即建物左半部)位於系爭108、109地號土地之間,若原告要將該建物過戶給其子女或做其他使用均須另外兩人答應,日後若周慶祥及訴外人周羿螢百年之後,更變成要周慶祥之5名子女簽章,訴外人周羿螢之2名子女簽章,而要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賣掉。並概估主張,如四兄弟合資所購之8筆土地全部出售約可得價金2269萬元,以該金額除以4,每人可分得567萬,姑不論該金額估算之正確性,由原告上開說法可知,其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其個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周慶杉之名下一事顯非事實,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由卷附錄音譯文,原告於起訴前明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名下109-1及110之1地號土地與其他二名兄弟名下土地均為四人所共有,並明確提出土地分配方式,在在顯見系爭土地為四人所共有,每人四分之一:

㈠ 原告:「別人也說他無理阿,第二個也有講,這是我抓的,小惠(被告陳麗珠長女即被告周小惠)你來看,這個正常有60坪,我預估1坪3萬5,這裡工廠地1坪估3萬,等於103坪309萬,對不對,60坪1坪3萬5,我算給你看,我大約抓一下,他那間房子的土地價值約210萬,對不對,這塊是工廠那塊我有抓出來,接下來是老四那塊地,他這個50坪乘3萬為150萬,對不對,接下來這塊二分半,640坪,一坪成2萬5約160 0萬,1600萬你算沒土地,這樣妳不用算,這1600萬小惠你按,從這裡加起來妳沒建地我不扣妳錢。」原告之配偶::「妳沒建地,不扣妳錢」,原告: 「這樣是不是這個數字2269萬妳除以4,分成4份,這是種金額,這邊土地跟那邊土地的總金額,除以4一個人是5,672, 500元,2,500元我沒寫,每一個人就是567萬,大家都567萬,再減到210萬,他剩下的,這個扣掉剩345萬,妳的沒土地就是全額567萬,現在有這些金額要怎麼處理,大哥有357萬,我有258萬,老四有50坪有417萬,你算看看數字對不對,小惠你算看看537萬除以2.5,就是這個的數字,這樣不對,537萬不是不是,357萬,142坪8,大哥可以分到142坪8,這個比較少258除以2.5,就是103.2 坪,接下來這個470坪,照這樣算是不是166.8坪,妳們的560坪除以2.5,現在變成你分到226坪8,對不對,226坪8看對不對,這個總計起來就是639坪6,我們這邊的總計639坪6,我們實際的是640,我們小數點沒有算進去,對不對,我做這樣難道不公平嗎?」上開原告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㈡ 由上開原告計算家產之分配方式可知,四人名下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均為四兄弟所共有,原告並因而要求平均分為四份,證人周羿螢亦表示土地為四人所合資購買,在在顯見原告於本案所述,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跟丈夫名下一說,顯為臨訴虛捏不足為採。

㈢ 故原告主張「本顧念兄弟情分,只要渠等之要求不要太過分,原告願意與他們協調將部分土地給他們,以換得被告配合辦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云云,與常情大相違背:

1.查原告其於起訴前所述之內容,要求之土地為全部土地分為4等分中之1等分,若系爭土地真為其一人所有,何以會有將土地讓與等他人高達4分之3,且其中2等份更係讓與非土地名義所有人,作為換取他人移轉而自己4分之1的可能。

2.再者,原告復表示其土地價值之計算公式及被證四之錄音譯文第1頁土地為『公的』之說法,係為表達系爭土地如照被告一家及其餘兩位兄弟之說法假設為家產應分為4份,然綜觀被證三及被證四之錄音譯文,原告從未表示此等財產為其一人所有,更未提出假設此為家產應分為4份一說,反而一再自行強調系爭土地為四人所有,上開主張無非臨訴虛捏之詞。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周慶杉之事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本案起訴前,原告有向被告陳麗珠表明其並無獨吞家產之意,然由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一個禮拜(即101年6月28日)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同段109-1、110-1及其上建號122之建築物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乙節可知,原告不但不願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與他人平均分配,並以相關權狀及文件由其保管主張土地全為其一人所有,顯係欺負被告陳麗珠為外籍配偶,對我國相關法令及文字不甚熟悉,欲達其獨吞所有財產之目的。

四、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周慶杉名下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㈠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謝棋梓(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養女)出資買受,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分別為謝棋梓之養子及養子媳)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雖尚不足以證明謝棋梓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謝棋梓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能信為真實。」。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周慶杉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但卻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承受敗訴之不利益。

五、原告所述與常情顯不相符:

㈠ 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於法官詢問為何要借名登記表示:「因為是農地,原告自己沒有自耕農之身分,所以借名登記」云云。

㈡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原條文:「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該法於89年1月26日即經刪除,刪除理由如下:

「一、本條刪除。二、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三關於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五條亦已明文規定,現行相關規定併予刪除。」。

㈢ 是以,關於農地之買賣以自耕農為限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早已刪除,何以原告於89年至101年長達12年間,均不要求周慶杉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於其死後才突然主張其與周慶杉間有此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無非係見周慶杉之遺孀為對我國法令及文字不甚熟悉之外籍配偶小孩亦均年幼,欲乘此達其獨吞四兄弟財產之目的。

六、原告所述顯與事實大相違背,前後主張更有矛盾,在在可證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一說,僅為臨訴虛捏之詞:

㈠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原告買受後即為原告在管理使用,地價稅皆為原告在繳納,原告並於其上蓋有樓房及廠房(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亦原告在繳納」云云。

㈡ 然房屋稅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二張稅單,其中僅有下半部之7,350元稅款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下簡稱文化路29號)之房屋稅,且該張稅單並非該建物所繳之全部稅款,被告等於該年亦繳納7,352元,是因99年以後,原告認為該房屋兩造各持有一半,變更稅籍,由雙方各自繳納。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提出此事之後,原告立即改口稱:「因為當時周慶杉沒有房子住,所以給他住,房子沒有辦保存登記,最早稅金由原告繳納,98年因為被告也住,所以才分2分之1,各自繳納」,由該陳述可知,原告已自認所謂房屋稅全部由其繳納及土地係由其單獨使用收益之事並非實在。房屋變更稅籍前,由被告將稅金交由被告繳納。

㈢ 次按由原告於起訴時刻意僅提出101年之房屋稅稅單,非如原證7係提出87年至100年之地價稅稅單,顯欲透過此舉來混淆法院之認定,再者被告一家自80年即住於此地,原告所謂被告於98年後因住於此地,才繳納一半稅金顯非事實。

㈣ 再按上述房屋稅稅單之建物即○○路00號,係坐落在目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同段109-1、110-1、110-3地號土地,由此可見若非原告實際上明知該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被告一家、原告共同所有,並無可能錯誤提出此證據。

㈤ 末按,地價稅並非由原告繳納,過去原告與周慶杉、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四人所經營之鴻昌公司,因該公司之部分廠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由該公司繳納相關稅收,然因公司之帳目管理係由原告負責,相關資料遂由其持有。

㈥ 由原告自行陳述之內容,其一方面表示地價稅為其個人資金繳納,另一方面要求其餘兄弟須共同負擔該稅收,由上開陳述亦資可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一人所有,否則根本無要求其餘兄弟一同負擔該地價稅之餘地。

七、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其個人繳納,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由其要求地價稅其餘兄弟應分擔可知,此說法顯非事實:

㈠ 原告:「我去問阿SA(謝伶莎代書)為什麼要分三份,我也知道去阿SA要分成三份,我說不是喔,我們是四個兄弟喔,照理說是要四份喔,後來大哥才說他有那塊建地,說我有這塊,我有這塊你有家裡這塊怎麼說,老四有這塊,老四比較不敢講這些,但是老大直接對阿SA這樣講,我說這樣不對,他說要先辦過要把妳們約束起來,約束起來有用嗎?我也不會讓他約束住,妳感覺起來我們兄弟都被你約束住了,不就大家都不要了,當老大的想法都不對」原告之配偶:「他約束起來時間過了也沒用」原告:「時間過了會變成不能辦理,要辦繼承要花四百多萬,上次阿杉(周慶杉)要辦,我帶去要辦這塊地也是叫阿SA(謝伶莎代書)蓋的章,說要花四百多萬,這塊空地他現在不會,為了慶杉這樣,他趕著辦理這塊土地,他怕拿不到,這塊土地有辦法變建地,我如果可以遇到好時機,我拖一拖下去蓋房子,這塊土地可以漲2~3倍,這樣你了解嗎?現在他如果要分,沒關係分一分我也沒興趣了,我也沒耐心去等這些」原告之配偶:「賣掉啦」原告:「我光一年的房屋跟地價稅,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是我在繳,沒有在做也都是我在繳的看幾萬了,說我在用,我是進去裡面巡視,有時候作一些自己家裡用的,有時候客人1~2天的工作,那算是客人我們也是要做一下,裡面有設備可以做,這些東西要跟他算錢卻推給我」原告之配偶:「阿圖(許明圖-四兄弟的表哥)說這樣無理,叫阿圖出來說而已趕緊去拿」(註:上開「他」為大哥周慶祥)。

㈡ 估且不論原告所謂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個人繳納而非以公司資金繳納所述是否真實,然由原告之說法可知,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應由其一人繳納,其餘兄弟亦有分擔之義務,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其一人所有,否則斷無要求其餘兄弟分擔之理,再者,縱假設地價稅部分原告可證明係由其個人資金而非公司資金繳納,然以原告前開說法可知,此至多為雙方地價稅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無涉,原告所述不足為採。

八、原告98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所謂因其一人所有土地借名登記予周慶杉而請求返還:

㈠ 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官詢問原告:「之前周慶杉在世時,為何不要求移轉登記?」,原告稱:「98年有過一部份,後來因為稅金要四百多萬元,所以沒有辦理。」。

㈡ 查本件系爭土地中僅有109地號土地曾於98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周慶杉移轉系爭土地109地號應有部分39分之1移轉至原告名下,移轉部分坪數為6坪。(計算式775 平方公尺×0.3025÷39=6.011)。

㈢ 然在本案起訴前2個月即101年5月15日,原告及其配偶已就其移轉登記6坪之理由,向被告陳麗珠表示如下:

1.原告之配偶:「東西是不是他的,他自己知道,我們也不會獨吞」原告:「我如果要獨吞我去變個六坪要作什麼,變六坪是為了要讓房子證明說建在這六坪上,這六坪要移到哪邊去都可以(照代書講的)」原告之配偶:「這裡一坪那裏一坪」原告:「六個位子六坪,你要賣也不能賣」原告之配偶:「大哥說你這個沒弄好也沒人敢買,大家講一講以後不要再講了」。

2.由上開原告之說法可知,原告明確表示土地並非其一人所有,故其也不會要求全部土地均移轉至原告一人所有(即所謂不會獨吞一說),而要求周慶杉移轉6坪系爭土地予其之目的,亦僅係用以證明其與被告一家居住之房屋有建築在土地上,並非所謂因其一人所有土地借名登記予周慶杉而請求返還。

3.再者,原告於過戶前開6坪土地時,因房屋不動產部分,並不涉及其餘兩名兄弟,而要求周慶杉將房屋於同月份(即98年5月份)將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至其名下,以明確雙方就房屋不動產權利之歸屬,並以雙方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變更稅籍,自此原告就房屋稅之部分方有獨立之稅單,絕非原告所謂「九十八年因為被告也住,所以才分二分之一,各自繳納」,由證人周弈螢所述周慶杉於80 年左右開始長年居住於該房屋,亦資可證原告所述與事實截然不同。

4.綜上,由原告於98年5月份所為之行為可知,原告就房屋部分要求周慶杉將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至其名下,而就房屋坐落土地,僅過戶6坪,無非係因土地部分為四名兄弟所共有而非僅有二兄弟所共有,更非原告於起訴時方主張之土地為其一人所有,故再與其他兩名兄弟協議完成前,為確保其就房屋座落土地並非毫無權利方有該移轉行為,否則若真為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何以會僅過戶不到1%之系爭土地,與常情顯大相違背。(計算式:過戶6坪除以系爭土地共643坪=0.009)

九、原告主張四兄弟共同開立之鴻昌公司為其一人所經營,資本額亦為其一人借貸清償並提出本票為證,然由證物19之本票上,係由周慶豐(原告)、周添發(原被告之父親)及周慶杉所共同發票,若周慶杉僅為一介公司員工,何以願意就他人公司之債務負擔高達100萬之責任(以民國77年之物價水準此金額絕非小數),原告所述亦與公司登記資料全然不符,在在顯見所述並非可採。

十、原告主張鴻昌公司是獨資經營,但被告等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鴻昌公司顯然為四名兄弟共同經營,而非原告一人獨資經營。購買土地時由原告支付價金,係因當時對外主要是原告負責,其他兄弟負責公司內部,由原告於起訴前自己的陳述,也可以知道相關土地並非其一人所有,也清楚的說明土地要如何分配給四人。證人周羿螢並非不關心公司清算的事,從原告錄音譯文可以看出,兄弟都在談如何分配家產,直到周慶杉死亡後才對系爭土地提出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為農地,係分別於74年及75年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施呂彩蓮、施吳月英購買。

二、如附表所示系爭四筆土地原登記為周慶杉(於101年2月15日死亡)所有,除系爭109地號原告於98年5月26日已取得1/39外,其餘現均登記為周慶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所共有。周慶杉具有自耕農身分。

三、另坐落同段109-1、110-1地號土地係建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係位於系爭

108、109地號土地上,現一半為原告、一半為被告等居住。被告有繳納系爭29號房屋101年度之房屋稅。

五、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

六、原告有開立發票日期75年8月11日之支票,支付798,200元予施吳月英。

七、宏昌木業為原告個人獨資經營。原告原名為周慶豊。

八、鴻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為原告、周慶祥、周羿螢,監察人為周慶杉。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四筆土地係原告個人購買或被告四人合資購買?

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除坐落同段109-1、110-1、110-3地號土地以外,是否尚有部分係坐落在系爭108、109、110地號土地上?

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或由公司繳納?

四、被告之前有無將系爭29號房屋稅的錢交給原告繳納?

五、周慶祥、周羿螢、周慶杉是否為鴻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

六、原告與周慶杉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八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支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支付款項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鴻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係原告分別於74年及75年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施呂彩蓮、施吳月英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弟周慶杉名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整個買賣過程皆是原告與原地主洽談、給付買賣價金並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故相關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皆在原告持有中。且系爭土地自原告買受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樓房及廠房(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等語。被告對整個買賣過程皆是原告與原地主洽談、給付買賣價金並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故相關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皆在原告持有中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辯稱系爭土地與現原告名下同段109-1、110-1地號土地分別為74年至75年間由原告與周慶杉(被告陳麗珠之配偶)、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四兄弟合資購買,其中系爭土地,地目田,登記於周慶杉名下,同段109-1、110-1地號土地,地目建,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108、109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原告與周慶杉分別擁有2分之1應有部分,現供原告與被告等居住,且地價稅係由鴻昌公司繳納,房屋稅部分,被告亦有繳納等語。查被告雖否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4筆土地為兄弟合資購買,僅農地登記在周慶杉名下,本質上仍係承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僅係就應移轉系爭4筆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或1/4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全部為其個人出資購買乙節,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

㈠ 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羿螢到庭證稱:「(問:你們兄弟曾合資購買土地過?)本件糾紛土地是我們兄弟合資購買的。(問:合資購買那幾筆土地?○○○鄉○○段108、109、110、110-1、110-2、109-1,是我們合資購買,大約75或76年購買,當時登記在周慶杉、原告名下,

108、109、110、110-2都登記在周慶杉名下,110-1、109-1登記原告名下。(問:為何是兄弟四人購買,你名下為何沒有登記?)當時農地只有自耕農才能登記,我沒有自耕農身分,周慶祥也沒有自耕農身分。(問:為何建地沒有登記?)建地買賣手續是原告辦的,我們信任他所以沒有登記我們名字,都登記在他名下。(問:你們沒有介意?)我們當時住一起,兄弟合夥工作。(問:即然合資購買你出多少錢?)是兄弟沒有拿什麼錢出來,賺的錢都給父母,所以由父母拿錢出來買。(問:土地到底是父母買的,還是你們兄弟買的?)我們賺錢給父母,父母再拿錢出來買土地,父母不在了。(問:父母拿錢,為何手續由原告去辦的?)父母年紀大,不識字。...(問:買之前誰去看地?)我們兄弟都有去看。(問:買這些地做何用?) 做工廠使用。木業工廠,買土地之前已經在自己自宅做木業。(問:兄弟合夥做什麼?)木業。(問:你合夥有出資嗎?)我們賺錢都沒有分紅,也沒有拿工資,所以都投資下去,我父親是做木業,我們兄弟四個人也繼承木工,工廠是我們四兄弟合夥做工廠,我父親那個時候還沒有工廠。(問:工廠是你們兄弟合夥做的,一開始買機器設備錢誰出的?)我們兄弟合夥公司出的,設立鴻昌木業,我的股份100股,我沒有實際支出,沒有人實際支出,500萬元是從銀行借出來創業。(問:拿什麼抵押?)忘記了。(問:

錢誰借的?)原告。(問:怎麼不是用鴻昌公司名義借嗎?)那時候還沒有公司,所以由原告去借,然後我們再設立鴻昌木業,我們兄弟四個人一起做,鴻昌結束的時候,沒有分錢,鴻昌木業比較有做的年份,約5到6年。(問:5到6年沒有拿工資,也沒有分紅那你們吃什麼?)一個月才

一、二萬元。(問:剛才怎麼說是沒有拿工資?)工資不一定,一開始只拿5000或10000元到最後才有20000元,當時我當董事及管理公司,周慶祥也是董事也管理公司,周瑞峯也當董事,也管理公司及外面,周慶杉也是董事之一,雜七雜八他負責。...(問:周慶杉生前有無住這邊?) 有的。他死亡後老婆及小孩也住這邊。房子是一半原告住,一半是周慶杉住,房子是公司名字蓋的。(問:即然公司名義蓋,為何登記周慶杉名下?)因為農舍要登記自耕農名下。(問:這些土地兄弟合資為什麼權狀都是原告保管?)因為以前公司資料都是原告管理。(問:地價稅為何原告繳?)是用公司的錢繳的,不是原告的錢繳的。(問:你們兄弟沒有繳地價稅都是用公司的錢?)是的。(問:周慶杉什麼開始住這棟房子?)80年左右。(問:鴻昌公司79開始設立?)是的。(問:鴻昌公司79開始設立?)是的。(問:鴻昌做到什麼時候?)86或87年走退,什麼時候結束營業我不知道。後來我沒有再去做,我做到87或88年左右。有一段暫停營業,結束營業我不知道。(問:結束營業有清算動作?)沒有。(問:除合夥鴻昌還有其他公司?)沒有。後來有改成瑞峰木業,那時候我可能沒有在做。(問:鴻昌結束原告有無原地工廠繼續別名義做?)很少去,不清楚。(問:剛才提到08、109、110、110-1、110-2、109-1這些土地買多少錢?)分二段買,第一段買100萬元建地,先買109、109-1、110、110-1連在一起買的,隔

二、三年再買其他108、109,109有分二半,第二次買大約一百多萬元。(問:你們買土地有找代書辦理?)不是我去辦的,我不清楚。(問:原告周瑞峯是否曾向你周慶祥提過要將土地分成四份,四兄弟每人一份?)有的。(問:

為何後來沒有照這樣分?)大家意見不合。(問:複代理人怎樣不合?)原因很多,老大有說建地要做工廠,但原告建地不拿出來分,周瑞峯是老二。...」等語。另有被告提出之有關原告、原告配偶、被告陳麗珠之錄音鐸文、被告所整理之附件內容及所提出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可證。原告對上開錄音鐸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由被告所整理之附件內容可知,登記在訴外人周慶祥之子周長勳名下○○○鎮○○段○○○○號土地、原告名下109-1、110-1地號2筆土地、被告名下之108、109、110地號3筆土地及證人周羿螢名下○○○鎮○○段○○○○號土地,上開土地價值估略合計2269萬元,原告於錄音譯文除曾提及系爭4筆土地應分4份不是3份,且土地若賣掉總共2269 萬元除以4,每個人可得567萬,原告不會獨吞,另認為房屋稅及地價稅要跟兄弟算錢。又其所居住之房子以後要過戶,都要其餘兄弟或兄弟之子女蓋章等語,足見原告先前亦認為系爭土地應係四兄弟共有,始會有分成四份及其他兄弟應分擔地價稅、房屋稅之問題暨過戶須兄弟或兄弟子女蓋章之問題,且若系爭4筆土地若全部確係原告所有,自不會有獨吞之說的問題,故證人周羿螢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四兄弟合資購買,應堪信為真實。

㈡ 原告雖否認證人周羿螢之證詞,主張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並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影印出當初原告給付價款之支票影本,足證系爭10

9 、109-1、110、110-1、110-2地號土地確係原告所購買,並非兄弟合資購買或父母拿錢出來買的等語。被告則抗辯購買土地時由原告支付價金,係因當時對外主要是原告負責,其他兄弟負責公司內部,由原告於起訴前自己的陳述,也可以知道相關土地並非其一人所有,也清楚的說明土地要如何分配給四人等語。查系爭4筆土地若係由兄弟賺錢給父母,再由父母出錢購買,而由原告負責出面與出賣人簽約洽談,則由原告先支付款項,甚至所有與買賣相關係契約文件、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則與常情無違,故原告尚難藉此即主張系爭4筆土地全係原告所購買。故原告另請求訊問證人謝素英及施林玉花證明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

㈢ 原告另辯稱原告最早從事木業時,是獨資經營宏昌木業,77年間原告在原地籌設鴻昌公司,而訴外人周慶祥、周慶杉、周羿螢皆是人頭,並未實際出資,當時資本額500 萬元,除400萬元是原告自有資金外,另100萬元是原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而來,後來亦是原告清償,故鴻昌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全部都是原告之資金,訴外人周慶祥、周慶杉、周羿螢僅係曾在鴻昌公司工作過並領過工資而已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雖據提出宏昌木業及鴻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100萬元之本票影本,然依鴻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為原告、周慶祥、周羿螢,監察人為周慶杉,故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周慶祥、周慶杉、周羿螢皆是鴻昌公司之人頭,亦不能證明鴻昌公司之資本額400萬元均為原告自有資金,更何況周慶杉及原告之父親周添發亦同時為上開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1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則原告豈能謂該100萬元全是原告個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而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 原告又主張由證人周羿螢之證詞可知其對鴻昌公司之結束營業漠不關心,且結束營業也不要求清算,以瞭解盈虧情形,又鴻昌公司結束時原工廠及廠內機器設備做何使用,其亦不清楚,在在均顯示與合夥經營公司對公司關注之情形有違,足明證人周羿營證稱鴻昌公司係兄弟合夥,並非事實等語。被告則抗辯證人周羿螢並非不關心公司清算的事,從原告錄音譯文可以看出,兄弟都在談如何分配家產,直到周慶杉死亡後才對系爭土地提出訴訟等語。本院認為司法實務上,公司結束營業未清算者,彼彼皆是,且證人周羿螢已證稱公司86或87年走退,後來已未再去做,況公司會結束營業通常是無利可圖甚或虧損始會結束,再加上公司股東皆為自己兄弟,故證人周羿螢未要求清算或關心原工廠及廠內機器設備做何使用,亦屬正常,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證人周羿螢證詞不實在。

㈤ 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於周慶衫死亡後,即串通被告等覬覦要分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得知渠等之意圖後,本顧念兄弟情分,只要渠等之要求不要太過分,原告願意與他們協調將部分土地給他們,以換得被告等配合辦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惟原告偶由代書處得知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係計劃將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作3份,故於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陳麗珠談話內容提及「我說不是喔,我們是四個兄弟喔,照理說是要四份喔」,意係指如果依渠等所說將系爭土地說成家產,也應該是分成4份,而不是3份,實是表達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與被告陳麗珠實在太過分,竟要私吞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若系爭土地真為原告一人所有,何以會有將土地讓與等他人高達4分之3,且其中2等份更係讓與非土地名義所有人,作為換取他人移轉而自己4分之1的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其他關於錄音譯文之辯解,均僅係在原意上加油添醋為解釋,本院認尚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系爭土地若係兄弟賺錢給父母,再由父母出錢購買予原告等四兄弟,當初並由原告負責出面購買,且原告又為鴻昌公司之負責人,則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並不足為奇,原告尚難據此主張擁有系爭4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又原告雖持有87年、89年~97年之地價稅單及101年房屋稅單,惟被告亦有提出101年房屋稅單,且證人周羿螢證稱地價稅是由公司的錢繳納,原告雖否認證人周羿螢之證詞,惟即便證人周羿螢所稱地價稅是由公司的錢繳納部分非真實,惟原告於錄音譯文中亦曾提及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要求要跟兄弟算錢,兄弟卻推給原告等語,亦可證明地價稅即便是由原告繳納,亦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故原告提出此證物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擁有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原告買受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樓房及廠房,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查,被告抗辯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係位於系爭108、109地號土地上,現一半為原告、一半為被告等居住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件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29號房屋位於

108 、109地號上,為3樓半,1樓為辦公室,原告使用2、3樓前半段,2、3樓後半段由被告使用,該房屋1樓前後有2個樓梯獨立通往2樓,2樓以上無互通。而108、109、110地號號目前蓋有廠房,110-2地號目前為兩造出入會經過之空地,原告表示之前鴻昌公司使用之範圍跟目前廠房相同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有使用系爭108、109、110-2地號土地,並非如原告所稱全由原告使用。原告雖又稱系爭29號房屋為原告所蓋,並無償給被告居住使用,惟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應對原告感激不盡才是,又豈會反過來和原告爭產?且依原告所言,被告豈非恩負義,則原告又豈肯繼續讓被告在系爭建物居住,而不將房屋收回之理?故原告所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既自認係四兄弟所共有,則原告至少有1/4之應有部分,而借名登記在周慶杉名下,周慶杉死亡後,目前土地則登記在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名下,且相關法令已經修訂,刪除農地僅能移轉予自耕農之規定。再者,周慶杉既已死亡,其和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應已消滅,被告為周慶杉之繼承人,自有就原告應有部分負返還登記之義務。惟系爭109地號部分,原告原先已移轉登記1/39(即3/117)在自己名下,此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故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編號二範圍內全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附表編號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一、坐落彰化縣溪州│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三、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 ○ 鄉○○段 │ │ 部分比例 ││ │ │ │ ││ ├───┬─┬───┼───┬───┬───┼───┬────┬────┤│號│ 地號 │地│面積(│周小惠│周妙如│陳麗珠│周小惠│周妙如 │陳麗珠 ││ │ │目│平方公│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 │ │ │ │├─┼───┼─┼───┼───┼───┼───┼───┼────┼────┤│1 │ 108 │旱│ 922│1/3 │ 1/3 │ 1/3 │1/12 │ 1/12 │ 1/12 ││ │ │ │ │ │ │ │ │ │ │├─┼───┼─┼───┼───┼───┼───┼───┼────┼────┤│2 │ 109 │旱│ 775│38/117│38/117│38/117│35/468│35/468 │ 35/468 ││ │ │ │ │ │ │ │ │ │ │├─┼───┼─┼───┼───┼───┼───┼───┼────┼────┤│3 │ 110 │旱│ 413│1/3 │1/3 │1/3 │1/12 │ 1/12 │ 1/12 ││ │ │ │ │ │ │ │ │ │ │├─┼───┼─┼───┼───┼───┼───┼───┼────┼────┤│4 │110之2│旱│ 16 │1/3 │1/3 │1/3 │1/12 │ 1/12 │ 1/12 ││ │ │ │ │ │ │ │ │ │ │└─┴───┴─┴───┴───┴───┴───┴───┴────┴────┘附件:

┌─┬───┬────┬──────────┬────┬──────┐│編│所有人│土地地號│ 坪數 │原告每坪│原告估計價值││號│ │ │ │估價 │ │├─┼───┼────┼──────────┼────┼──────┤│ 1│周慶祥│彰化縣北│318平方公尺(應有部 │35,000元│210萬元 ││ │之子周│斗鎮大松│分28分之17) │ │35,000×60= ││ │長勳 │段836地 │58.404坪(原告以60坪│ │2,100,000 ││ │ │號土地 │估算) │ │ ││ │ │ │計算式:318×17÷28 │ │ ││ │ │ │×0.3025=58.404 │ │ │├─┼───┼────┼──────────┼────┼──────┤│2 │原告 │彰化縣溪│110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 │州鄉湄洲│分1分之1) │ │ ││ │ │段109-1 │33.275坪 │ │ ││ │ │地號土地│計算式:110×0.3025=│ │ ││ │ │ │33.275 │ │ ││ │ ├────┼──────────┼────┼──────┤│ │ │彰化縣溪│233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 │州鄉湄洲│分1分之1) │ │ ││ │ │段110-1 │70.4825坪 │ │ ││ │ │地號土地│計算式:233×0.3025=│ │ ││ │ │ │70.4825 │ │ ││ │ ├────┼──────────┼────┼──────┤│ │ │上開合計│103.7575坪 │30,000元│309萬元 ││ │ │坪數 │計算式:58.404+70. │ │30,000×103=││ │ │ │4825=103.7575(原告 │ │3,090,000 ││ │ │ │以103坪估算) │ │ │├─┼───┼────┼──────────┼────┼──────┤│3 │周慶杉│彰化縣溪│922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即被告│州鄉湄洲│分1分之1) │ │ ││ │陳麗珠│段108地 │278.905坪 │ │ ││ │丈夫 │號土地 │計算式:922×0.3025=│ │ ││ │ │ │278.905 │ │ ││ │ ├────┼──────────┼────┼──────┤│ │ │彰化縣溪│775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 │州鄉湄洲│分1分之1) │ │ ││ │ │段109地 │234.4375坪 │ │ ││ │ │號土地 │計算式:775×0.3025=│ │ ││ │ │ │234.4375 │ │ ││ │ ├────┼──────────┼────┼──────┤│ │ │彰化縣溪│413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 │州鄉湄洲│分1分之1) │ │ ││ │ │段110地 │124.9325坪 │ │ ││ │ │號土地 │計算式:413×0.3025=│ │ ││ │ │ │124.9325 │ │ ││ │ ├────┼──────────┼────┼──────┤│ │ │上開合計│638.275坪 │25,000元│1600萬元 ││ │ │坪數 │計算式:278.905+234.│ │25,000×640=││ │ │ │4375+124.9325= │ │16,000,000 ││ │ │ │638.275(原告以640坪│ │ ││ │ │ │估算) │ │ │├─┼───┼────┼──────────┼────┼──────┤│4 │周羿螢│彰化縣北│164平方公尺(應有部 │30,000元│150萬元 ││ │ │斗鎮中寮│分1分之1) │ │30,000×50= ││ │ │段247地 │49.61坪(原告以50坪 │ │1,500,000 ││ │ │號土地 │估算) │ │ ││ │ │ │計算式:164×0.3025=│ │ ││ │ │ │49.61 │ │ │├─┼───┼────┴──────────┴────┴──────┤│5 │上開土│2269萬元(計算式:210萬+309萬+1600萬+150萬=2269萬元) ││ │地原告│ ││ │估算合│ ││ │計價值│ │├─┼───┼───────────────────────────┤│6 │原告估│5,672,500元(計算式:22,690,000÷4=5,672,500) ││ │計每人│原告以567萬估算 ││ │分得資│ ││ │產 │ ││ │ │ │├─┼──┬┴─────┬───────┬──────┬──────┤│7 │扣除│周慶祥 │原告 │被告一家 │周羿螢 ││ │每人│名下不動產價│名下不動產價值│全額567萬元 │名下不動產價││ │原有│值210萬元故 │309萬元,故分 │ │值150萬元故 ││ │部分│分得357萬元 │得258萬元(567│ │分得417萬元 ││ │ │(567萬-21 0│萬-258萬=307萬│ │(567萬-15 0││ │ │萬=357萬元)│元) │ │萬=417萬元)│├─┼──┼──────┼───────┼──────┼──────┤│8 │每人│142.8坪 │103.2坪 │266.8坪 │166.8坪 ││ │分得│(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土地│25000=142.8 │25000=103.2) │25000=266.8│25000=166.8││ │坪數│) │ │) │) │└─┴──┴──────┴───────┴──────┴──────┘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