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胡革(即陳舜經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華(即陳舜經之承受訴訟人)陳柏安(即陳舜經之承受訴訟人)陳秋燕(即陳舜經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陳舜經(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 理 人 劉秋芳被 告 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有福被 告 陳麗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被 告 江妢嫣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吉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農公司)未於民國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會,該二次會議紀錄係被告陳有福偽造,固不能認陳有福為該公司清算人,惟吉農公司在此之前之董事為黃沂榮、陳有福、黃增福,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2日函所附吉農公司登記案卷可按(見本院外放卷一宗)。而黃沂榮、黃增福已將其等之股份讓與被告陳有福(詳如後述)。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被告陳有福為吉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陳舜經於訴訟中於102年4月4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胡革、陳柏華、陳柏安、陳秋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等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808,965元及利息與吉農公司,再由吉農公司給付原告。其於101年7月17日準備書㈠狀改為依公司法第3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連帶賠償原告12,678,965元及利息,被告陳有福應另行給付原告1,130,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6-243頁)。復於103年1月17日具狀改為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及依公司法第330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連帶給付48,999,443元及利息予被告吉農公司,再由被告吉農公司給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43-14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柏華、陳柏安、陳秋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吉農公司於92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全國大飯店召開股
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議事紀錄「擬處分彰化縣○○鄉○○○段259、260之1、259之1,及其他本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等土地,解決本公司目前無法支付銀行借款本息問題。決議由股東清償本公司銀行全部債務及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及交易成本後,由股東黃沂榮及黃增福同意將吉農公司持有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承購之股東或股東指定之第三人。」,因吉農公司所欠銀行之755萬元,係黃沂榮、黃增福及被告陳有福等人為赴大陸投資,而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再向公司借用該筆款項,故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提案決議:大陸投資案與黃沂榮、黃增福、陳有福等股東以外之股東無關,其收益及虧損由前開股東三人承擔。銀行債務755萬元及其利息由黃沂榮及黃增福共同負擔,計算時點本協議書成立之日。嗣後黃沂榮、黃增福兩人即將所有股份848股拿出來給江妢嫣與陳舜經,惟陳有福並無移轉其股份170股。
㈡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明知吉農公司並未於93年2月
25日、93年7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會,卻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正泰會計事務所人員劉淑華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為修正章程、變更所營事業、遷移地址及改選監察人等案,並決議選任陳有福、陳麗英為董事,並委由劉淑華偽刻陳麗英、江妢嫣之印章,蓋於93年2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虛偽製作江妢嫣擔任該股東臨時會監察人,陳麗英擔任紀錄之會議紀錄。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正泰會計事務所人員劉淑華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討論公司解散事項,決議吉農公司擬於解散之93年7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被告陳有福並持上揭二不實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辦理登記業務之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吉農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判處1年6個月有期徒刑。
㈢被告陳有福以上揭不法犯行成為吉農公司清算人後,將吉農
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113(應有部分8分之3)、1114、1116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2,260萬元賤價出售與陳奇才、陳國仁。陳奇才依被告陳有福指示,於93年2月26日匯款買賣價金中755萬元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清償吉農公司積欠之貸款本金,代賣方繳交增值稅1,712,977元,並自買賣價金扣抵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違約金、鑽探費等計65萬元,及尚有未付款7,023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被告陳有福。之後被告陳有福竟將其賤賣系爭不動產償還吉農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當作係以自己之出資償還吉農公司所欠倩務,而藉以將黃沂榮、黃增福之股份移轉至其妻子、女兒名下,並依其股份比例分配其賤價出售公司土地及建物後所餘款項,令吉農公司合法股東之權益遭受重大侵害。㈣吉農公司所積欠銀行之755萬元,係股東黃沂榮、黃增福等
人為赴大陸投資,而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再向公司借用該筆款項。吉農公司係以自己之資產代股東黃沂榮、黃增福等人償還銀行欠款,自得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其等所持有之848股收回,以抵償黃沂榮等人所欠公司之債務。則吉農公司原發行股數共1200股,收回848股後,剩352股,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所佔之60股計算,在公司所剩之352股中之持股比例約為17%,自應以此持股比例計算原告之損失。
㈤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以偽造吉農公司不實股東會議
紀錄將吉農公司解散,並自任為清算人,於93年4月8日將吉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以2,260萬元賤價出售與陳奇才,致吉農公司受有276,179,300元之損害(建物面積約為24.2坪,每坪造價4萬元,土地面積合計3931.59坪,每坪市值約10萬元,扣除各項稅費後之淨值暫以每坪7萬元計算,總計價值約276,179,300元。且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可設定高達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價值不斐,以每坪7萬元計算實屬合理)。因吉農公司目前已辦理解散登記,故吉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按原告持股17%比例進行公司清算。又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共同侵害吉農公司權利,造成吉農公司受有276,179,300元之損害,卻怠於向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求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吉農公司向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償46,950,481元(276,179,300元×17%)。
㈥另被告陳有福、陳麗英賤賣吉農公司上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
,於清償公司債務本金755萬元及利息、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等費用,卻未給付會計師、律師費用共416,429元,故應尚餘12,469,145元,此應屬吉農公司之資產,被告陳有福卻以先將該筆755萬元債務列為自己清償,而由股東黃沂榮、黃增福依決議將股權轉移至其妻子、女兒名下後,侵占上揭12,469,145元之剩餘款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該12,469,145元應屬吉農公司之財產。則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原告依17%之持股比例計算,應可分配2,119,755元(2,119,754.65元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吉農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應連帶給付48,999,443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吉農公司,再由被告吉農公司給付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吉農公司答辯:原告於101年7月17日準備書㈠狀所列被
告並無吉農公司,其訴之聲明亦無吉農公司,其是否撤回該部分起訴,非無疑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有福答辯:
1.吉農公司於92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3樓全褔廳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有出席。該次議事錄提案三、記載「擬處分彰化縣○○鄉○○○段259、260-1、259-1及其他公司所有不動產等土地,解決本公司目前無法支付銀行借本息問題,決議「由股東清償本公司銀行全部債務及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及交易成本後,則股東黃沂榮及黃增褔同意將吉農公司持有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承購之股東或股東指定之第三人。前開股東承購期間自本會議記錄之日起十五日內,逾期依附件出售土地規則辦理。股權移轉相關費由承買人負擔。」。另提案四、處分本公司大陸資產乙案,決議「大陸投資與黃沂榮、黃增褔、陳有褔等股東以外之股東無關,其收益及虧損由前開股東3人承擔。銀行債務逾800萬元時由黃沂榮、黃增褔共同負擔」。吉農公司復於9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3樓全褔廳召開股東會,決議「由股東清償本公司銀行全部債務及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及交易成本後,則股東黃沂榮及黃增褔同意將吉農公司持有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承購之股東或股東指定之第三人。」,另董事長黃沂榮於會中更強調,有意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股東以陳有褔、江妢嫣、陳舜經等三位股東有優先權,嗣被告陳有褔向黃沂榮等人表達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後,隨即邀約江妢嫣、陳舜經等股東共同合買系爭不動產,惟江妢嫣及陳舜經表示依92年11月28日當時之市價,系爭土地並無如此行情,承購條件太苛,且吉農公司所廢置之工廠下方土地,因涉及土壤、地下水有被金屬鈉污染之虞,業經政府列管在案,故江妢嫣及陳舜經等股東堅拒共同承買。
2.被告陳有褔表示承購意願後,於93年2月26日依吉農公司之會議決議①清償該公司積欠華僑銀行之借款755萬元及利息17,878元,並取回吉農公司簽發之增補借據6紙。②被告陳有褔並於同日支付吉農公司應付之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416,429元。③提出借用陳田村名義之交易成本,其中系爭1116地號土地係於72年3月30日以陳田村名義買入,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65元,然吉農公司帳簿記載係以每平方公尺360元之價格購買,交易成本為1,402,178元。系爭1113地號土地係於72年3月30日以陳田村名義買入,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元,依每平方公尺65元買入計算,交易成本為27,227元。④吉農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之交易成本2,050,922元,及土地增值稅金及房屋稅金等。其中土地取得時間為92年1月1日,取得原價為464,980元。建物一棟取得時間為75年1月1日,取得原價為2,625,287元,經折舊後之價值為1,585,942元。合計吉農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之交易成本為2,050,922元。另土地增值稅為1,712,977元,房屋稅為13,189元。上開不動產之交易成本及稅金合計為3,777,088元。⑤吉農公司公開出售芳苑鄉土地原則第4條約定,給予陳田村100萬元報酬。被告陳有褔業已依吉農公司臨時股東會所決議承購條件(即清償吉農公司積欠銀行之全部債務、清償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成本等)履行完竣後,黃沂榮及黃增褔等人始透過陳浩華律師之協助,於93年2月26日將其持有吉農公司之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有褔所指定之人之資料、吉農公司之印鑑章、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簿冊等資料,交付予被告陳有褔。足徵被告陳有褔已依吉農公司於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及92年11月28日股東會所決議由股東承購之條件履行完竣,並取得吉農公司84%以上之股權。
3.被告陳有褔於93年2月27日委託正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名稱預查、公司執照代辦、營利事業登記代辦、工廠登記申請代辦等事務。惟因正泰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劉淑華疏未遵循公司法規定,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復未注意被告陳有褔取得吉農公司84%以上股權之確實時點,致其所製作之股東會議日期有誤載之情事。被告陳有褔僅於93年2月27日委託劉淑華辦理黃沂榮、黃增褔等人股權過戶及其他公司名稱之預查等事項,絕無可能指示劉淑華製作93年2月27日以前之吉農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訴外人劉淑華於102年9月22日偵查中固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吉農公司之會議記錄是否均由你所製作?)是,我依照陳有褔指示幫他製作文件、會議記錄。」,惟該次筆錄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事務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是劉淑華上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其證言即屬不具擔保性、憑信性之證言。又劉淑華於同日證稱「(檢察事務官問:既然沒有實際參與吉農公司之會議,為何可以製作會議記錄?)因為陳有褔有來找我時說他跟其妻及2位女兒之持股已經超過85%,依照規定持股超過2/3,股東會就可以召開成功,且他也跟我說他已經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我就依照他的指示製作2次會議記錄,分別於93年2月25日跟7月27日。」,亦與被告陳有褔初次委託其辦理之事項及委任之時間不合,足證吉農公司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會議記錄均非依被告陳有褔之指示而製作。
4.被告陳有褔已依吉農公司之出售條件履行完竣,則吉農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已無任何權利,遑論曾參與該決議而無異議之股東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吉農公司所有,因為被告陳有褔賤賣,致吉農公司受有差價損失,即屬無據。
5.依吉農公司92年10月20日下午3時之董事會議記錄提案三、之決議內容,足證系爭不動產並不具有原告主張之價值。且依吉農公司於92年11月14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簽名認同)記載「...二、本公司目前無法支付銀行借款本息,擬報告於股東會,並研擬解決方案。決議:同第三項。三、擬處分彰化縣○○鄉○○○段第259、260之1、259之1及其他本公司所有不動產等土地,解決本公司目前無法支付銀行借款本息問題。決議:由股東清償本公司銀行全部債務及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及交易成本後,則股東黃沂榮、黃增褔同意將吉農公司持有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承購之股東或股東指定之第三人。前開股東承購期間自本會議記錄之日起15日內,逾期依附件出售土地規則辦理,股權移轉相關費用由承買人負擔。...」,及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時所檢附之附件(即吉農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1條:出售標的為彰化縣○○鄉○○○段第
259、260之1、259之1三筆土地及其他吉農公司名下全部土地。第2條所示:出售辦法為前述全體土地必須合併標售,不分開出售。第一次銷售底價會訂為2,500萬元整,期間一個月。如前開期間不能出售,則銷售底價會依時間經過每逾10日減價150萬元,但最終賣價不得低於850萬元。益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具有原告主張之價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於92年11月14日及92年11月28日股東會議之後,如認為系爭不動產有達其所認定之價值,自可依吉農公司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向吉農公司聲明承購系爭不動產。其何以於吉農公司無法支付借款本息時,拒絕承購系爭不動產,並拒絕參與協助吉農公司將廠區內殘存之金屬鈉(有危險性之金屬)清理,以解決吉農公司因無法出售之系爭不動產致生財務困難之窘境?被告陳有褔為解決吉農公司之財務困境,始勉為出面代吉農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華僑銀行之本息,並協助吉農公司清理廠區內易爆炸之金屬鈉等事務,對吉農公司及原告而言並無侵害權益之行為。
6.被告陳有褔於95年10月間(即廠區清理完竣,順利履約之後)邀集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及被告江妢嫣、股東陳事變等人於陳事變住處,就吉農公司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協議,協議中有股東就主張依吉農公司出售土地原則第4條規定,應先將被告補貼陳田村之100萬元,及因吉農公司未即時清理金屬鈉遲延交付土地及建物,致被告陳有褔遭買方扣款65萬元,及清理廠區之酬金78萬元等,應先返還被告陳有褔後,再就餘款1,050,327元依持股比例分配。惟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不同意,且無理要求被告陳有褔應分配伊1500萬元,致當日無法達成分配協議。被告陳有褔以股東身分承購系爭不動產,支出之承購價金高達14,190,800元,遠高於吉農公司所訂定之公開出售彰化縣芳苑鄉土地原則第2條規定。亦較比買受人東昇塑膠股份公司持系爭不動產於93年6月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款所准貸核撥之款項1,400萬元高。被告陳有褔承購系爭不動產,核與當時系爭不動產價值顯然相當,並無高價低買之情形。
7.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記載有關積欠華僑銀行本息之債務「逾」800萬元時,由黃沂榮及黃增福共同負擔。本件吉農公司積欠銀行之本金為755萬元,利息為17,871元,並未逾800萬元,故該欠款應由吉農公司清償,而非由黃沂榮及黃增福等二人分擔。被告陳有福依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及92年11月28日決議內容承購系爭不動產,並在吉農公司委託之律師陳浩華之協助下完成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手續。並代為清償吉農公司積欠銀行之借款本息及吉農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之全部費用。是被告陳有福承購系爭不動產清償吉農公司債務之行為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侵害吉農公司權益之情事,更未獲得不當利益。
8.系爭111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係登記為吉農公司所有,以1,260萬元之價格賣予東昇塑膠有限公司。另系爭1113、1116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田村(股東)名下,因陳田村以出售該土地將影響其繼續耕作之權益,不同意合併出售,並以如要其配合合併出售系爭土地,吉農公司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其無法繼續耕作之損失。嗣被告陳有褔多次與其討論後,陳田村始同意於吉農公司先補償其100萬元損失後,同意合併出售,並授權被告陳有褔全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至於其應補償之合理金額究為多少?同意由吉農公司之清算人再與其協商。本件有關吉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被告陳有褔即委託會計師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事宜,而有關吉農公司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後之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吉農公司應負之債務。而有關借名登記在陳田村名下之土地,其出售後扣除仲介費20萬元外,尚餘980萬元。惟上開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吉農公司之負債,且應再付予陳田村之款項仍未確定其餘額究為多少?仍須經股東決議推派代表(清算人)與陳田村協商後始能分配確定,且被告陳有褔就為吉農公司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清算事宜及就出售陳田村名下不動產所尚存之剩餘價金,因部分股東就如何補償陳田村部分及吉農公司積欠陳有褔之薪水債務尚有爭議,故該款項尚未進行分配。
9.吉農公司雖已於93年7月30日經經濟部以中字第00000000000函解散登記,惟吉農公司因營利事業清算申報後,國稅局核定免稅,且清算後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故原選出之清算人(即被告陳有福)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且吉農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未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故吉農公司之清算程序在外觀上尚未開始進行。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被告吉農公司應於清償債務後,將賸餘之財產按各股東持份比例分派。惟該條係指清算人已就任並開始清算後,且已清償債務完竣後,如尚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各股東。吉農公司依外觀形式觀之,既尚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且依吉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核算,吉農公司清算後根本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於以陳田村名義出售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扣除一切支出及費用外,是否尚有餘款可供各股東分配等情,目前尚未明確前,則原告就尚未開始清算程序之財產逕為請求分配予其剩餘財產,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麗英答辯:伊未參與承購系爭不動產之事,亦未參與
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有福亦無代伊清償債務,或給付款項給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對吉農公司究有何侵害之行為,或有從吉農公司獲得不當利益而致吉農公司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江妢嫣答辯:
1.被告江妢嫣並未召開或參與原告所指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或出售公司資產、或處理款項等事宜。吉農公司93年2月2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被告江妢嫣(當時任監察人)召開,被告江妢嫣亦未參與該會議,當然未議決任何決議。吉農公司93年7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陳有福為清算人,被告江妢嫣亦未參加或議決。上開二次會議事實上均未召開,而是由被告陳有福委請正泰會計事務所職員劉淑華,依被告陳有福之陳述、要求而製作,並陳報相關政府機關核備等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陳有福有罪。
2.被告江妢嫣並未參加吉農公司93年7月27日之公司股東會,不知道有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陳有福為清算人」來進行公司解散之事宜,因此自不知被告陳有福有出售公司資產之事實。而吉農公司低價出售公司資產及後續收受價款如何運用、支配等事宜,被告江妢嫣均未參與決策,此由上開刑事判決中事實欄二記載被告陳有福如何出售公司資產、如何清償公司貸款、部分公司支出等經過,均足證明被告江妢嫣並未參與出售、分配等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江妢嫣有與被告陳有福共同行為,自不可採。原告應追究該經手出售土地及侵占之人,被告江妢嫣既未參與出售土地及經手價款支出等事宜,原告請求被告江妢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均為吉農公司股東,陳舜經持有60股,持股比率5%。
㈡92年11月14日吉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如原證二(本院卷一第10頁)。
㈢依93年7月27日吉農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決
議吉農公司解散,並選任陳有福為清算人。吉農公司於93年7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迄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
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
1113、1114、1116地號)土地,及3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等系爭不動產原為吉農公司所有。其中1113、11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陳田村所有。
㈤系爭不動產以2260萬元出售,於93年6月4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㈥陳舜經對被告陳麗英、江妢嫣所提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陳有福則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代位吉農公司對其餘被告主張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均
為吉農公司股東,陳舜經持有60股,持股比率5%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
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吉農公司所欠華僑銀行之755萬元係股東黃沂榮、黃增福等人為赴大陸投資,而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再向公司借用該筆款項,故股東黃沂榮、黃增福積欠公司755萬元。吉農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其等持有之848股收回,以抵償黃沂榮等人所欠公司之債務,故原告持股比例約為17%云云。然此為被告陳有福所否認,辯稱依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須銀行債務逾800萬元時始由黃沂榮、黃增福共同負擔等語。
則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並未證明吉農公司之股東黃沂榮、黃增福有受破產之宣告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吉農公司得收回黃沂榮、黃增福之股份,亦於法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原告陳柏華、陳柏安、陳秋燕聲請訊問證人黃沂榮、黃增福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吉農公司並未於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股東會,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並決議解散,選任陳有福為清算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2月25日吉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3年7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對吉農公司未於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會,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查:
1.吉農公司93年2月25日臨時股東會、93年7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係被告陳有福委由不知情之正泰會計事務所人員劉淑華製作,業經訴外人劉淑華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證述在卷,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見刑事卷一第87-90頁)。被告陳有福雖辯稱吉該一次會議記錄均非依其指示而製作云云。惟依被告陳有福所辯其曾委託委託會計師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事宜,及召集股東就吉農公司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協議等情,足認其係以吉農公司之清算人自居而執行清算人職務。其對有上開二次會議議事錄之製作及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陳有福所辯無可採。
2.吉農公司93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蓋有被告陳麗英及江妢嫣之印章,93年7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亦蓋有被告陳麗英之印章。惟上開印章係被告陳有福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淑華所代刻並蓋用,業經訴外人劉淑華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在卷。原告復未證明係被告陳麗英、江妢嫣授權被告陳有福所為,自不得認被告陳麗英、江妢嫣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對被告陳麗英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卷可稽。其對被告江妢嫣所提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59-161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麗英、江妢嫣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尚不足採。
㈣再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吉農公司所有,其中系爭1113地號(
應有部分8分之3)、11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陳田村所有,被告陳有福成為清算人後,將系爭不動產以2,260萬元出售他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4-18頁),及被告陳有福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4-7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276,179,300元乙情,為被告陳有福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分主張為無可取。至於被告陳有福雖辯稱其係依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臨時股東大會決議由股東承購之條件履行完竣云云,並提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該議事錄係記載「決議由股東清償本公司銀行全部債務及律師、會計師服務費用,及交易成本後,則股東黃沂榮及黃增福同意將吉農公司持有之股份無償移轉予承購之股東或股東指定之第三人」,可知股東清償後,所無償受讓移轉者,係黃沂榮及黃增福所持有之吉農公司股份。且訴外人黃沂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意思是誰願意承擔此公司債權債務,就將你們公司的股份全部移轉給那個人,伊意思就是要拋棄給陳有福,伊只是要無償出讓伊、伊太太、小孩及黃增福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另被告陳有福與黃沂榮於92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亦載明被告陳有福所受讓者為黃沂榮、黃增福、黃江翠玲、童清美(黃沂榮配偶)、黃亭凱(黃沂榮之子)、黃亭隸(黃沂榮之子)名下吉農公司之股權(見刑事卷證100年度他字第671號偵查卷第218-224頁)。堪認被告依吉農公司92年11月14日股東會議決議所取得者,應為黃沂榮及其配偶、子女、黃增福所持有吉農公司股份,而非系爭不動產。否則被告陳有福既可向吉農公司聲明承購系爭不動產,何須偽造吉農公司93年2月25日股東臨時會、93年7月2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以取得清算人資格,進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陳有福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可依吉農公司股
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之事實,為被告陳有福所否認,辯稱吉農公司尚未清算終結等語。查本件被告吉農公司並未於93年2月25日、93年7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會,上開二次議紀錄係被告陳有福所偽造等情,業如前述。則吉農公司既未經股東決議解散,縱吉農公司因被告陳有福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由吉農公司請求被告陳有福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不得逕行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請求吉農公司分派賸餘財產。又經濟部93年7月30日中字第00000000000函准吉農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1頁),縱可認被告吉農公司已解散。惟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後,始得分派賸餘財產。則分派賸餘財產係屬清算人之職務,原告仍不得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主張被告吉農公司應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舜經之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
㈥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被告吉農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吉農公司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應為被告吉農公司之債權人,始得代位吉農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吉農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主張代位被告吉農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吉農公司,再由被告吉農公司給付原告,於法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陳麗英、江妢嫣對吉農公司有
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吉農公司向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有福、陳麗英、江妢嫣應連帶給付48,999,443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吉農公司,再由被告吉農公司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