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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威信(中國)有限公司(WESCO CHINA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儉代 理 人 香港商威信(中國)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宛儒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相 對 人 燈通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火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2年2月29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銷貨合同糾紛事件,所作成之〈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19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11年8月9日簽訂銷貨合同,約定由聲請人供應SASOL HDPE PRIME GRADE HF5101(POLYETHYLENE),包裝:25KG ORIGINAL BAG;預定船期/交貨期:預計裝船時間為同年8月間;數量8×40約198.0000MT;單價美金(USD)1,440.00/MT;總價美金285,120.00元。

嗣聲請人依約履行合同義務,運送相關貨物,並向相對人發出「船期通知書」等文件,要求相對人依約履行系爭合同所定受領貨物之義務,然相對人卻遲遲未開出相關之信用證,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相對人仍未辦理。為此,聲請人遂於同年8月27日向相對人發出終止系爭合同之通知,並將系爭合同所約定出售之全部貨物,分別轉售給第三人平湖市全球塑膠料製品有限公司與合展貿易有限公司,但轉售價格卻造成聲請人損失美金5,940元,據此,聲請人乃以相對人違約為由,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委員會)聲請仲裁,請求賠償上開損失、利息及本件仲裁相關費用,並經該委員會作成裁決書。惟相對人迄今均避不見面、不理會,拒不履行上揭裁決書內容所宣示之義務。為此,聲請人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該裁決書等語。

三、相對人則辯稱:據系爭裁決書內容,固記載有按聲請人所提供之地址,將相關文件寄給相對人,經郵局投遞業已妥投,嗣該會於2011年11月30日將仲裁庭組成/開庭通知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給相對人,卻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郵局退回;2011年12月27日仲裁庭開庭審理後,以特快專遞方式向相對人發函,亦因收件人拒收而被郵局退回云云。然相對人從未收受或拒收該仲裁委員會之任何文件,系爭裁決書內並未提出其所稱文件「已經妥投」或「收件人拒收」之退回之相關憑據,顯難認定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自不應認可該裁決書。況縱然該裁決書上揭內容所述屬實,郵局亦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將文書留置於相對人住所或寄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卻逕行退回,自有違我國仲裁法之相關規定,難謂符合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語。

四、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又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書、通知,EMS郵件詳情單等為證。相對人固辯稱其從未收受該仲裁會之相關文件,且即使其拒收文件,依法亦應為留置或寄存送達云云。惟查,聲請人就系爭爭議事件,向中國經貿仲裁會提出仲裁聲請,並經該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1年10月18寄送仲裁通知文件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亦於同年月21日簽收,此有聲請人所提該仲裁委員會(2011)中國貿仲深字第2530號函檢送仲裁通知文件、EMS郵政專遞之郵件查詢單在卷可稽。惟爾後,相對人對於該委員會寄來之文件均予拒收。再經本院依核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其事務所地址自本件合同簽約時起至今,並無變更,足徵相對人應已知悉其與聲請人間之系爭爭議事件,已由該仲裁委員會受理,並開始進行仲裁程序,然相對人對該委員會嗣後寄送之文件,卻均刻意以拒絕收受為因應手法,難謂其不知該仲裁程序之進行,致無從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而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本件相對人顯然故意拒絕(不理會)參與該仲裁程序,而非自始不知該仲裁程序已啟動。參諸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本件雖非屬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然大陸地區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認可後,亦得作為執行之名義,依該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自得類推適用該款但書規定。況該仲裁委員會對相對人之文件送達,亦符大陸地區之仲裁規則所定送達程序而生效力。是以,縱然本件於相對人刻意拒收該仲裁委員會寄送之文件時,郵務人員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留置或寄存送達,但此並非即可認定對相對人之拒收具正當性,或其程序上利益有所侵害,遂不准該仲裁委員會所作成仲裁之效力。再者,觀諸該仲裁書內容,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委員會作作成之裁決書,應予裁定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