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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蔡春德相 對 人 蔡春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抬頭欄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