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林春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同遺囑指定或縣市政府指派之人開具受監護人謝成利、謝成光、謝葉清同之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於完成開具行為並陳報法院前,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之全部不動產登記謄本(已有土地謄本)。
三、尚須釋明或說明事項:㈠聲請人聲請狀內案由為「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惟查卷內並無相關「受監護宣告」事項?是否誤載或有他因?(如係誤載請具狀更正之)㈡依現存卷內所提供之不動產土地1筆,為何為登記權利人
為葉來成?與受監護人等關係為何?㈢聲請人欲「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符合受上開受監護人
之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