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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林春梅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卻未提供:⑴合法財產清冊。⑵聲請許可處分之全部不動產登記謄本,以及釋明或說明及⑴「受監護宣告」事項為何?⑵不動產土地登記權利人與受監護人等關係為何?⑶欲「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符合受上開受監護人之利益?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102年1月3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上列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於檢具相關書證後,仍得再次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13-02-23